终身教育立法的国际比较与分析_终身教育论文

终身教育立法的国际比较与分析_终身教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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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美国率先在国会通过了关于终身教育的法案——《终身学习法》,这一立法举措开创了世界终身教育专项立法的先河。自此以后,终身教育法制建设的热潮开始引起各国政府的极大关注,一些国家与地区纷纷以立法的形式来确立终身教育的原则及其在国民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通过立法的举措和强制力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及规范终身教育的健全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除美国以外还有日本、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和福建地区先后进行了终身教育的立法尝试。如日本在1990年制定了《终身学习振兴法》,韩国在1999年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而我国的台湾和福建地区则分别于2002年及2005年制定了地方终身教育条例。从以上的发展动向来看,加强对终身教育的专项立法,规范终身教育的健全发展,正逐步成为当今世界一些国家与地区在推进终身教育的过程中具有前瞻性和导向性的趋势。

中国作为一个在世界舞台上具有举足重轻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亦正面临着以终身教育理念为指导,以法律制度为保障,着手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以大力培养创新型人才的局面。因此,深入研究并解读当今世界已经出台的有关终身教育的法律文本,并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则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它不仅将有助于我国吸收并借鉴先进国家及地区在制定终身教育立法方面的先进理念与实践经验,而且对这些法律制定背景的研究及存在问题的剖析,亦可为我们正在准备起草的终身教育法提供可资力图避免的经验和教训,以最终制定出一部较为完善的、并符合我国国情的终身教育法。

一、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终身教育法的诞生

1、1976年美国《终身学习法》①

1975年,美国国会议员蒙代尔向国会递交了 《蒙代尔议案》(Mondale Bill),该《议案》指出:“我们所有人,不管年龄大小都面临着一系列的需求,我们必须以最广义的概念来发展教育,从而满足人们的这些需求”。② 国会最终于1976年10月12日通过了这一法案,并将其作为《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一节的B部分予以实施,而新法尔后亦被正式命名为《终身学习法》(也称为《蒙代尔法》(Mondale Act))。③

2、1990年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④

1990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颁布与实施第71号法律的文件,即《关于振兴终身学习实施政策及完善推进体制的法律》(简称《终身学习振兴法》),这是日本国内第一部关于终身教育的法律。此法的主要内容如下:其一,为振兴终身学习,各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要相互协作,确立以终身学习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其二,各都道府县具体制定终身学习计划并报文部大臣及通产大臣批准;其三,文部省设立终身学习审议会,审议与终身学习有关的各项计划;其四,各都道府县亦设立相应的终身学习审议会,以推动地方性的终身学习。

上法在制定了12年以后,日本国会又于2002年对其进行了修订,⑤ 最终于2002年3月31日以实施第15号法律的文件形式,完成了法律修正案 《关于完善终身学习振兴措施及推进体制的法律》(简称《终身学习完善法》)。

3、1999年韩国《终身教育法》⑥

20世纪90年代末,韩国政府组织了两次全国性的问卷调查,问卷收集了社会各个不同领域的不同意见。其后,教育部又通过举办公听会等形式对终身学习法草案作了深入的讨论和研究,最终1998年11月26日由韩国国务院经正式讨论通过了《终身学习法》草案,同时并报请国会批准。⑦国会经审查后认为该草案的所有条文都与终身教育有关,因此批准以“终身教育”为名立法。1999年8月31日,韩国《终身教育法》正式颁布并实施。

4、2002年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的法律规定⑧

为了顺应现代学习终身化的社会发展需要,台湾地区自2001年起便开始研究制定《终身学习法》,与此同时还决定将台湾地区长期开展的社会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以使终身学习能成为一股社会风潮,并最终推动台湾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在台湾教育界与“立法院”的推动下,2002年5月31日,台湾地区首部关于终身学习的法律规定正式颁布。

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法律规定的颁布。有助于台湾地区现代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其对台湾地区终身教育事业的推广与促进亦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5、2005年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⑨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是祖国大陆第一部关于终身教育的地方立法。它最初由福建省人大委托福建师范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有关专家进行研究拟定,后在包括北京、上海、广东及山西等多省市乃至日本和台湾等多个国家、地区专家学者的共同参与和大力协助下,该地方条例在历经两年多的调研论证和不断完善下,最终经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在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该地方立法已于2005年9月28日正式颁布并实施。

二、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终身教育法的内容解析

1、对美国《终身学习法》的解析

美国《终身学习法》制定于1976年,该法以“致力于通过长期性的培训,以使公民能不断地掌握与更新有关职业的知识和就业的技能,并使他们能够适应或引领社会、经济、政治及文化的不断发展,而最终达到促进美国科技的高速发展与国力不断提高的目的”⑩ 为宗旨,其立法理念和原则主要体现了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保障公民终身教育权利的原则。由于单纯的学校教育已经远不能满足多数美国人对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因而继续学习已经成为他们求生存的一种手段,为此美国《终身学习法》适时地提出了公民教育权的终身保障理念。

第二,公民终身学习形式的多样性原则。该法指出,现代教育不应仅仅局限于学校教育,而应当将更多的校外教育形式纳入公民的学习中来,因而终身学习多样性的原则也由此确立。

第三,终身教育推动科技与国力发展的原则。该法确认,通过促使人们不断适应社会、科技和经济等的变化,可以推动美国综合科技实力的提高。

第四,终身教育因地制宜的原则。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因此在制定《终身学习法》之际,确立了应根据各州、各地区的不同发展状况,采取相应的不同实施路径与方式的原则。

第五,政府与社会的全面保障原则。该法为了确保公民的终身学习权,还规定建立私、公立机构,国家、州和地方组织,大学、企业及各民间团体之间的联合保障体系,以使终身学习活动得以全方位的展开。

美国《终身学习法》的特点是以分章断篇的形式,把整部法律分为三个部分,即终身学习的产生和特点、终身学习的范围、终身学习的活动。第一章终身学习的产生和特点详细阐述了在美国推行终身教育的意义和具体目标;第二章终身学习的范围则明确地界定了哪些活动属于终身学习。(11) 第三章则详细规定了联邦教育部在促进终身教育方面的任务、角色和权责。

该法的法律适用部分规定的比较详细,其概要部分的规定具体体现了此法作为一部联邦教育法的指导性;而后的第三部分则对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这一部分的内容既限制了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使得各州因有共同上位法律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至于形成地方主义或陷入各自为政的弊端。稍有不足的是,该法缺失了法律救济方面的内容,从而削弱了作为一部成文法的结构完整性和保障的权威性。

2、对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的解析

日本在1990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终身学习振兴法》和《终身学习完善法》,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作的若干修正和完善。首先就《终身学习振兴法》而言,其虽然在开卷之初就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为“满足国民对于终身学习机会的需求”,(12) 但实际上在泡沫经济虚影的笼罩下,该法被政府用来作为推动教育经济产业发展(13) 的手段。诚如日本国内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其具有着浓厚的功利性和产业化的色彩,因而虽然被命名为《终身学习振兴法》,但实质上该法却失去了对个人素质发展及学习权保障的基本属性。

《终身学习振兴法》提出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条:

第一,确立终身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中心地位(14) 的原则。该法将终身学习提高到了日本教育体系中核心地位的程度,并有以终身教育取代社会教育及其它传统教育的倾向。

第二,文部省与通产省全面负责的原则。该法全面规定和确立了文部省与通产省在终身教育推进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与领导体制,这使得该法具有浓郁的“教育产业”功能。

第三,终身教育与国民经济直接挂钩的原则。该法中具体规定了对企业实行优惠待遇和资金保证等的政策,体现了日本政府意图通过终身教育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立场。

《终身学习振兴法》以章节式的形式,对涉及终身学习的诸项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其框架体系呈现成文法的完整性特征。然而综观该法中的某些条款,抽象性的规定较多,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较少,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容易出现难以把握的弊端。譬如该法第二条虽然提出了“尊重公民意愿与引导公民行为相结合”这一终身教育综合推进的方式,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公民的自愿程度,如何引导公民的具体行为,以及如何最终确保两者的有机结合等,都没有做出相应的后续规定,这就使得该项规定在适用性上形同虚设。

再就法律救济而言,它的具体规定是任何一部成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亦明显不足。

在1990年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制定了12年以后,日本又于2002年出台了《终身学习完善法》,此法是在对《终身学习振兴法》作了修订与补充后出台的一部新法。作为1990年法的修正案,其在一些基本层面具有继承性与相似性,故本文不再对新法作整体性的描述。不过新旧两法还是具有一些区别,以下笔者从新法的角度,对前后两部终身教育法作一简要的比较与分析。

第一,02年新法仍然没有提及该法的立法依据,其与现行的《教育基本法》等上位教育法律的关系没有作出界定,因而新法在日本教育法体系中地位不明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第二,在立法目的上,02年法虽在第一条中进行了阐述,但与90年法相比,条款中除了将“振兴”改为“完善”之外,基本没有实质上的变化。换言之,教育产业化的功利主义色彩仍然没有排除。

第三,在立法框架与内容上,02年法的主要变动在于将90年法中的“第二条”从目的一章中抽离了出来,而另行单独列为一章,同时删除了90年法中的“基本构想的变更”(02年法在整体上删除了90年法的第七条,但在该法第五条第八项中则表述了90年法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关于费用负担计入亏损金额的特例”(第九条)与“终身学习审议会”(第十条,此部分内容参见《国家组织法》第八条)等内容亦被删除。至于其他内容及框架结构与90年法基本一致。

第四,在关于地方组织的规定上,02年法继承了90法终身教育事业仍由都道府县推进的体制,对市町村等基层组织的推进职能仍未作出丝毫变革,因而地方推进机制规定不明确的缺陷仍然存在。

第五,在对制定于1949年的《社会教育法》的继承与延续方面,02年法亦基本上未作任何修正,因而终身教育与社会教育及民众教育理念相悖的缺陷也没有任何改观。

第六,90年法规定文部省和通产省作为推动终身学习的主管机构,02年法对此项规定作了些许限制。如其在新法第五条删去了都道府县若提出终身学习构想须报请文部大臣和产业大臣认可的规定;但第五条的第六项及第六条的第二项仍明确了90年法中关于“政令所规定的审议会”为产业构造审议会,经产业大臣作出部分决定时应听取其意见的规定;第五条的第六项还增加了文部大臣和产业大臣在审批有关内容后,应迅速通知提出申请的都道府县等规定。简而言之,新法尽管作了部分修订,但大多还是量的变化而未有质的突破,02年法仍延续了90年法的路线,即以文部省和通产省为基本主导机构进行推进的体制。

第七,在对企业的依赖上,02年法删除了90年法中的第九条“关于负担费用计入亏损金额的特例”,免除了对部分参与终身教育的企业法人的部分税收优待,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终身教育事业对于企业资金的依赖,但这一规定仍无助于从根本上改变该法的产业化特征,因而这一款的修正亦可谓治标不治本。

总之,综观02年《终身学习完善法》的修改内容,看到的只是部分措施与制度方面的细节修改,而在实质内容上却并无大的改动,从这一层面上来看,两部法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换言之,02年法实际上仍被定位在“产业振兴”的思路,对于国民学习权的保障、全民教养素质的提高等一系列涉及终身教育本质的属性,则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认可。

3、对韩国《终身教育法》的解析

1998年制定的韩国《终身教育法》,其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国民对于终身学习的需求,同时并致力于营造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和学习权的社会氛围,以试图建立一个开放型的终身学习社会。(15)

韩国《终身教育法》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实施终身教育的四项原则:

一是保障全体国民均有接受终身教育的权利。

二是终身教育以个人自觉、自愿学习为基础。

三是终身教育不得被利用于政治宣传和个人偏见。

四是对于已完成一定学业者,政府应给予其相应的社会待遇。

综观该法的立法框架,又分为五个章节,即总则、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任务、终身教育设施和补充等规则,其次还另外增加了一个附则。

该法以将近一半的法律条文(主要为第9条至第16条、第20条至第27条)详细规定了韩国终身教育的管理机构和支援组织,从法律适用的层面看,其规定具体合理,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和创新性。

除此以外,该法还第一次在世界终身教育法制史上以专章的形式对于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措施的规定,这一举措有助于加强该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并在立法的强制性上加强了实施力度。

4、对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法律规定的解析

2002年制定的关于终身学习的法律规定,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于“鼓励终身学习,推动终身教育,增进学习机会,提升‘国民’素质”。(16)

这部法律还具体确立了以下法律原则:

一是政府的积极推动与立法保障原则。该法明确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终身学习主管机关,并以大量的法律条文强化了这些机关的职能范围,体现了台湾有关方面对终身教育的重视与关注。

二是确保弱势族群终身学习的机会原则。该法特别强调了对社会弱势群体在终身学习机会方面的保障问题,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也有利于终身教育在更大范围内得以推广与应用。

三是加强了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之间的整合原则。该法律除规定正规教育隶属于终身教育之外,还对社区大学、回流教育等各种非正规教育作了明文规定,该法同时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应联合各类民间机构,共同组织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从而实现了在终身教育推行方式上的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的并重。

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法律规定的框架亦比较健全,其基本上明确了涉及终身教育的各类事项。但略显不足的是,其以单纯的条文列举方式来规划全文,使得该法在内容划分的清晰度上有所模糊。

该法律还借鉴与参照了国际上其他终身教育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因而其条文规定基本上能够做到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措施的交相并重,从而增强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如该法的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款、第十八条等均明确地具体规定并落实了特别保障弱势族群的立法理念与实施原则。

该法对法律救济手段没有以专章专条加以规定,也没有在相关条文中进行具体强调,在某些条款中只有一些类似于“由有关机关自定之”等一类的模糊授权规定。这就使得该法对于救济措施的规定缺少了应有的明确性,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得救济措施的法律效力因明显低于该法律的适用效力而减弱了对于利益受损一方的保护力度。

5、对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解析

2005年制定的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是祖国大陆第一部制定的地方终身教育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从上述立法宗旨可见,该条例是以促进公民素质的全面发展,终身学习的全面推广和学习型社会的初步形成等非功利性的目的为其根本立法目标的。

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条款中确立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是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不相抵触性。该条例在第一、二条的规定中就明确指出,该条例的制定是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规范的是福建省现已存在的教育体系之外的教育内容。此项规定保证了福建省教育立法体系的连续性,及终身教育条例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的协调性。

二是以人为本。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明确指出,是“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以人为本、以促进人的精神教养及其提高的原则就成为了该条例的基本立法思想。

三是教育对象的广泛性。该条例将多种类型的社会人员都纳入了终身教育的体系范围之中,这就为福建省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了广泛的民众基础。

四是关注弱势群体的教育。该条例对于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特别给予了关注,如其明文规定社会上部分弱势群体享有平等参与终身教育的机会。这一规定有利于终身教育事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对社会各利益群体的协调平衡和全面维护。

五是鼓励公民自主学习原则。该条例鼓励公民进行自主学习,并为此作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这有利于实现福建省终身教育实施途经的灵活性和多样化。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立法框架也相对完整与系统,但是由于其采用的是单纯条款列举的行文格式——即对所有规定并未分章节专门论述,因而在某些法律概念的界定方面,还缺乏明晰的框架。

该条例在法律规定的适用性和操作性上亦有所不足,即其原则性的规定过多,而可实际操作的规定较少。如该条例关于终身教育经费来源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第六条)等,就都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该条例对救济手段采用了“援用式”(17) 的规定,即仅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的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的方式,这样一种“暧昧”的用语显然很难成为有力的执法依据。

三、对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终身教育法的评价及借鉴

1、1976年美国《终身学习法》的利弊和启示

总体而言,1976年的美国《终身学习法》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第一部比较完备的关于终身教育的成文立法,它突破了长久以来“终身教育”仅限于理念倡导与理论研究的瓶颈,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终身学习在美国的地位。

该法鼓励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终身学习,并分多个层次规范了实施与推广终身学习的各种措施,这就拓展了联邦政府在教育规划、评估和整合中的作用,其在一定时期内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科技与经济的发展。

但是,该法作为一部终身教育领域的早期立法,对于终身教育重要理念之一的学习权保障问题,仍未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举措,因而此法仍未发挥出其作为保障所有公民学习权的权威作用。然而由于美国教育立法的特定环境及连续性特征,上述缺陷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有所弥补并得到了一些完善。

2、1990年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得失和启示

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作为世界上继美国之后的第二部关于终身教育的成文法律,自1990年颁布以来,在一定程度上为日本经济的加速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该法自制定之日起便具有的明显功利主义色彩及其企盼通过发展终身教育来直接推动企业振兴的目的,故而此法在实质上已经蜕变为一部产业教育振兴法。特别是该法站在取代及否定既有相关法律(尤其是社会教育法)的立场,这就更使其失去了民众的支持和社会的基础。简而言之,该法制定于日本泡沫经济的时代,当时的日本政府错误地估计了形势,他们利用国内民众对于教育的重视,而意图将终身教育作为一种催化剂,以此来推动日本产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但这一决策举措由于与战后的日本社会坚持民主、以人为本及注重公民素质整体提高的教育精神和国民意识完全背道而驰,因而此法在制定伊始即遭到了国内学术界的强烈批判;而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破裂,政府一厢情愿地企图通过终身教育来推动产业振兴的计划也随之失败,由此该法实际上已成为了一部名存实亡的空法。

诚如上文所述,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由于在制定之初即出现的存在于立法理念方面的失误,以致此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基本处在一种被搁置的状态。不过作为当时世界上仅有的两部终身教育成文法,其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借鉴作用。具体地说,一是此法立足于以教育促经济,因此较好地调动了企业界的积极性,实现了教育界与产业界的双向互动;二是该法重视终身教育在地方的实施,如诸多的法律条款明确规定都道府县在推动与落实终身教育政策方面的具体举措,这就比较有利于推动终身教育的普及及建立一个自下而上的终身教育体系。

但该法的缺陷与不足也是十分明显的,除以上所指出的,其在立法理念与价值取向方面所出现的重大失误之外,还有一些立法原则与法律关系上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第一,该法在国家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够明确。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其都应有一定的立法依存关系,特别是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及《教育基本法》的关系。但综观该法却未有一处提及被誉为是日本教育法中的宪法的《教育基本法》的精神,这就使得该法与《教育基本法》的关系不甚明了,而由此该法在国家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亦不够明晰。

第二,法律导向的价值偏差。该法以终身学习的产业化和提升经济效益为出发点和切入口,如该法把通产省作为主要推进部门并强力介入便可见一斑。然而此举的结果是,使该法基本缺失了其最根本的立法性质——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及促进个人素质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法把现代意义的终身学习狭隘化了,由此也丧失了教育对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义。

第三,法律继承原则的缺失。该法排斥了对于日本既有教育文化传统的继承,(18) 尤其是对已经通过实践检验证明的、合乎于日本国情的、并在长久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相关教育法律传统的忽视,也使得该法缺失了法理上的延续性与连贯性。

第四,具体法律条款的可操作程度低。该法对于终身学习在基层(市町村)的实施应如何具体展开的导向、以及终身教育经费的来源途径等一些基本的立法要素均未有提及,这就使得该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容易陷入难以操作、无法找到对应的立法条款等困境之中。

日本《终身学习振兴法》在出台12年后,又于2002年作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法改称《终身学习完善法》。但是总体而言,新修订的完善法较之振兴法并没有本质上的改变。

3、1999年韩国《终身教育法》的缺陷和启示

韩国《终身教育法》的制定在经过一系列广泛征求意见、不断进行探讨与研究的过程之后,该法在立法原则及具体实施条款上不仅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科学性,而且还较明显地体现了该法的全民性和人文性基础。

如该法的第三条与附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其与迄今为止已经制定的教育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了因法律之间或者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或不衔接所产生的无法有效推行的问题。

但与此同时,这部终身教育法也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对于政府管理措施的规定过于强调。如该法的第十六条重点规定了终身教育推行过程中政府的职能与管理措施,从而使政府主导地位的特征十分明显。同时该法对国民在终身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不够突出,也不利于一般民众在终身学习过程中自主性与自由性的积极发挥。

第二,对基层社区在终身学习中的作用未作充分肯定。该法详细规定了国家及政府在推进终身教育过程中的各种功能与作用,但对终身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教育及其社区中公民的自主学习活动却未能给予应有的关注和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终身教育的作用并限制了终身教育的开展范围和对象。

4、2002年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法律规定的问题与启示

台湾地区关于终身学习法律的制定始于新世纪之初,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该法的制定不仅能够有效借鉴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关于终身教育的立法经验和成果,而且也更感受到了时代及社会转型对教育提出的挑战。因此从该法的整体水平来看,其具有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并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此外,台湾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教育水平,在地方立法中引入和创建了一些先进的终身教育举措,从而使法律设计有效地转化成了现实的推动力量,这对推进台湾地区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完善,促进台湾社会、文化和经济的协调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简言之,这部关于终身学习法律规定的主要特征又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倡导终身学习思想的立法理念。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倡导对公民进行终身学习理念的传播,其甚至要求从在校学生抓起,并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终身学习的氛围。

第二,对多元化终身教育机构的合法地位作了明确规定,以使各项工作能够有法可依。该法律大大拓展了终身教育机构的范畴,如该法第三条规定社区大学等非正规教育形态亦应成为台湾地区推进终身学习的新兴力量(19) 等,从而在基层层面满足和保障了普通民众的学习需求。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调动公民学习的积极性,以将终身学习的理念转化为广大公民的内在需求,而且其也就此奠定了台湾迈向学习型社会的基础。

第三,对丰富的终身学习内容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的第十、十五条对开展丰富而多样的公民终身学习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即不仅仅局限于学校机构内的知识传授,还应通过各种与公民文化、娱乐及休闲活动有关的内容进行。这就使得台湾的终身学习能够适应各个层次不同对象的不同需求,因而具有广泛性与可持续性的特征。

第四,终身教育经费多渠道来源的规定。该法的第十三、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台湾地区终身学习经费来源的多元性,即一方面,由政府对终身教育进行较大的投入;另一方面,民间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也是终身学习事业资金来源的重要方面。这一规定拓宽了终身教育的经费来源,有效地解决了在终身教育事业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经费不足及来源短缺的问题。

但这部地方立法也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问题,其缺陷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相关成人教育立法的缺失不够重视。众所周知,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成人教育法亦可谓是终身教育法的有机内容。但台湾关于终身学习的法律规定却未有提及与成人教育立法的关系,同时也未就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的关系、互动与衔接做出说明,处在这样一种下位法缺失的状态,显然会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及以上位法代替下位法的困境。

第二,部分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总体上说,该法的立法思路清晰、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善,因而可操作性较强。但是仍有部分规定,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该法第六条关于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的形成及运作的规定,就不够具体和可行。

第三,该法律虽然规定了台湾地区终身教育形式的多样性,但对于各种终身学习形式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协调、衔接与融合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换言之,由于整合的不够严密,就使得该法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会遭遇难以实际调整各教育形式之间矛盾与混乱的困惑,甚至造成终身教育的虚假“扩张”——即仅有量的增长而少有质的提升。

5、2005年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有效性及启示

就祖国第一部关于终身教育的成文立法——《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来说,其明确了政府对于终身教育的推进职责,明确规定设立终身教育促进机构(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及建立终身教育活动日,同时并规定了媒体的宣传职能等法定内容,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域性终身教育事业如何开展与推行的一个实例,因此其样板作用不可低估。

但同时,由于该条例缺乏实践的基础,以致在具体实施方面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总体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有所不足;(20) 法律结构过于松散笼统,层次不够严密分明;法律救济的规定亦不够明确;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对于终身教育的经费来源亦没有给以明确的规定等等。而因为这样一些局限性,这部法规的象征性和宣传的涵义似乎多于实际操作的意义。

结语

总体而言,上述五部目前国际上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终身教育成文法及条例,其均从整体上适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形势的时代要求,为推进本国或本地区学习型社会的构建以及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诚然,由于认识水平与时代条件的局限,上述五部终身教育法或条例都无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之处,但不论是成功抑或是失败的经验,其都为我国制定一部全面而完善的终身教育的法律法规,及推动我国终身教育事业的深入发展、保障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提供了至为宝贵的蓝本与借鉴。这对我国终身教育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或即将遇到的诸多问题的解决,亦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有理由相信,以上述五部终身教育法或条例为先导,借鉴其中的一些先进做法,比如美国在税收方面的减免制度,韩国的银行券制度等,则都可以使一部终身教育法不再停留在抽象层面,而宪法保障公民教育权的原则更为具体化和细节化,则是制定一部实实在在终身教育法的前提和基础。

简而言之,以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终身教育法律的得失经验,已为我国博采众长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而完善的终身教育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为了保障我国终身教育得以长期稳定发展,我国应该在适当的时机将发展终身教育、构建学习社会的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将有利于确立终身教育的法定地位,同时亦能大大加强我国终身教育政策的稳定性、规范性和保障力度。而这也是本文对于当前国际国内五部具有代表性的终身教育法或条例进行分析与研究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注释:

① 《成人高等教育研究》,1955年,第4期。

② 吴雪萍、赵传贤.美国终身学习的发展动力及策略[J].比较教育研究,2002年第4期,第48页。

③ 吴遵民.现代国际终身教育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117页。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政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制作。

⑤ 王豫生、陈宜安主编.终身教育研究[M].福州:鹭江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版,第89页。

⑥ 终身教育发展网,网址http://www.nation-edu.com,2006-06-11,其转引自中国驻韩使馆网页。

⑦ 王青松(系福建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顾问):《解读韩国的终身教育法》,终身教育发展网,网址http://www.nation-edu.com/nation-edu/ourwebsite/news/comment.asp?newsid=2285,2006-06-10:或者,王豫生,陈宜安主编.终身教育研究[M].福州:鹭江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版,第74页。

⑧ 中税网(台湾地区法规),网址http://www.taxchina.com.2006-07-01。

⑨ 即2005年的《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实施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福建省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fujian.gov.cn/law,2006-06-21,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办。

⑩ 吴雪萍、赵传贤.美国终身学习的发展动力及策略[J].比较教育研究,2002年第4期,第48页。

(11) 这一界定有效地避免了人们对终身学习的范围理解上的混乱,但从这部法律规定的终身学习的范围来看,还没有超出成人教育的概念范围。

(12) 朱永新、王智新主编.梁忠义著.当代日本社会教育[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第104页。

(13) 吴遵民.一部名不副实的终身教育法——简析日本《生涯学习振兴法》的制定过程与问题[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7年第3期。

(14) 吴遵民.现代国际终身教育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1月版,第103页。

(15) 黄富顺主编.比较终身教育[M].台北五南书局出版,2003年5月版,第五章:韩国的终身教育(朴福仙撰写)。

(16) 取自2002年《台湾终身学习法》第一条。该法摘自中税网(台湾地区法规),网址http://www.taxchina.com,2006-06-10。

(17) 法律援用,意指发生某种具体事实、需依据一定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之时,因为无直接相关法律条文可供适用,或者虽有直接相关法律条文可供适用,但因法律关系繁杂等原因,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或法律习惯,引用或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相关规定,来间接地确定权利与义务关系,从而完成对该事项的处理。

(18) 吴遵民.一部名不副实的终身教育法——简析日本《生涯学习振兴法》的制定过程与问题[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7年第3期。

(19) 董百志.台湾终身学习发展的特点探略[J].中国成人教育,2006年第2期。

(20) 杨孔炽、陈宜安主编: 《福建省终身教育立法的实证研究》,鹭江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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