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权利论文,儿童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11)02-0023-05
一、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
在我国,尽管法律对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已作了许多相关规定,但是儿童的文化享有权作为儿童基本权利的概念尚未得到系统的阐述,亦无法定的解释,这给我们探讨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问题带来了不少困难。为便于讨论,我们尝试对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作出如下界定: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是指相应于儿童的发展特性,作为个人或群体的儿童获得、享有优秀文化服务、资源或成果的权利。
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属于儿童文化权利的一项。根据目前的研究,儿童的文化权利包含四个方面:享有既有文化资源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1]。其中,儿童享有既有文化资源的权利居首位。这是由儿童的发展特点所决定的。
不同于法律中“儿童是指0~18岁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儿童是指人生的某个阶段即人类个体从出生到青春期的身心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必然受到文化的影响,而文化则是儿童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需要。这种观点得到教育学界的支持。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作为儿童发展和教育的生态环境——文化,在儿童的社会化及健康成长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2]。
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可以理解的是,作为刚出生的个体,尽管法律赋予了其文化参与、文化创造和成果保护的权利,但是,很显然,由于生理机能、智力发展等方面的限制,作为个体的儿童并不能真正行使其文化权利。因此,保护儿童对优秀文化服务、资源或成果的获得和享有,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是实现儿童公平发展的基本前提。
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双重保护。国际公约作为国际社会的规定,对于保护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主要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十三条“本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以及第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三十一条“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等等。这些规定从不同的角度涉及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
按照国际人权学者的理论,不同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积极权利”,其特点是要求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他人、社会或国家的有所作为,以尊重、保护、促进该类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当人们主张经济、社会、文化这类“第二代”人权①的时候,意味着他人、社会、国家应当为此提供相应的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因此,国家和政府有保障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积极义务,为儿童提供广泛的文化服务、可接触的文化资源和健康的文化环境。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确立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首先应确立儿童权利主体。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里,“人人有权”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主体是个人。个人是文化权利的主体应毫无疑义。个人可以从文化权利中受益,但是如果没有集体的保存和集体的文化权利,个人的文化权利将不复存在。实际上,集体成为文化权利的主体也是业已存在的现实[3]。这样看来,要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进行保护,首先需要保护儿童群体权益。保护儿童群体的文化权益,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儿童获得和享有优秀文化资源或成果,包括传统文化资源、现代文化资源及其他社会、国家或民族中的优秀文化资源等。
二、我国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法律保障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来确保文化权利的实现。同时,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亦有义务落实国际公约。实际上,我国早已在相关法律制度框架中对包括文化享有权利在内的儿童文化权利进行了确认。
(一)《宪法》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
关于公民的文化权利,早在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就已对此作出了最高效力的刚性规定。其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的“公民”包含“儿童”,儿童同样享有进行这些文化活动的权利。虽然《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将文化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宪法》的“母法”特性,因此并未对文化享有权利的具体方面作进一步的规定,实际上,《宪法》的原则性保障,已使儿童文化权利获得了根本的确立。
在文化权利的义务主体方面,《宪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这条规定体现出文化权利作为一项“积极权利”,不同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它是逐渐实现的。这里,国家承担的义务主要不是“结果义务”而是“行为义务”,即不要求实现确切的结果,而要求国家为实现或保障某项权利履行义务。对儿童文化服务、资源获得或享有权利而言,国家负有“逐步实现”的“行为义务”。
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特别是受教育权密切相关,《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教育义务的承担,从另一个方面看,也保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而接受教育也就意味着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公民接近优秀文化资源、获得文化服务并享有的权利。
(二)《中国教育法》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
关于与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密切相关的受教育权的保护,更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教育专门法律中。《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从权利义务主体的角度看,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具体方面,首先体现在国家有义务为儿童提供优秀的精神文化。为此,《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就确保了儿童既有权享有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也有权享有其他民族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其次,体现在国家有义务为儿童提供优秀的物质文化,使儿童有权享有优秀的文化设施,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等。《教育法》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切实保护了儿童的文化享有权利。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专门保护包括儿童在内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法律,其中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该法中首次被明确表述,其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里再次确认了儿童有接受教育、享有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权利。
保护儿童文化享有权利是为了促进儿童健康成长。从这个角度看,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要避免儿童接触文化中的糟粕或不良文化。具体体现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义务。其中家庭义务和社会义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被明确强调,其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家庭保护是避免儿童接触不良文化、沾染不良风气的前哨,作为儿童的监护人,父母首先有义务不接触、不消费、不提供低俗文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了社会有义务不向儿童提供不良信息,并与家庭一起共同承担保护儿童的职责:“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此外,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科学技术普及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作为儿童文化权利一部分的文化享有权利,也有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现实
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现实,最能体现其作为儿童的一种“积极人权”的实现程度。一般而言,文化指的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它包括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两个大方面。物质文化是指人类创造的种种物质文明,包括交通工具、服饰、日常用品、文化服务等,是一种显性文化;精神文化属于隐性文化,涵盖思维方式、宗教信仰、审美情趣等,它们体现为文学、哲学、政治等方面的精神产品。从文化的这两大方面,可以考察我国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物质方面:儿童文化服务提供极为丰富,内容多样
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个国际共识是强调儿童的“优先需要”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这个原则对儿童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即国家而言,意味着要求国家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予儿童权利的实现以优先考虑。它非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即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给予保护和实现。
国家“最大限度”地投入现有的社会资源,主要体现为为儿童提供文化服务,包括儿童的文化场所建设和儿童的文化消费品提供两大方面。
首先,儿童文化场所是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和现实环境。譬如,目前富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宫已经基本形成一条从国家到省市的完整服务体系。由前国家名誉主席宋庆龄亲手创办的中福会少年宫成立于1953年6月1日,是全国第一家少年宫。之后,各地相继成立了若干少年宫。作为群众性、综合性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各地少年宫广泛开展公益性的少年儿童群众性文化教育活动,如积极举办“歌咏节”、“舞蹈节”、“戏剧节”和“少年儿童游戏节”等,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活动阵地;每逢重大节日、寒暑假,策划、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游园庆祝和假期娱乐活动;根据教育服务对象不同的年龄特点,积极开展一系列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实践性相结合的富有创新特色的主题教育活动;通过举办展览,开展社会调查、考察等实践活动,组织开展小伙伴俱乐部、读书、集邮、夏令营、体育、游戏等丰富多彩的活动,等等。多年来,少年宫在传承优秀文化传统、促进儿童文化权利享有等方面,发挥了特有的功效。除了少年宫以外,还有一些由国家大力支持的儿童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儿童乐园等,共同构成儿童文化服务的立体体系,充分确保了儿童享有包括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在内的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权利。
其次,儿童文化消费品的提供则体现了社会作为儿童文化权利义务主体的积极作为。儿童文化消费品涵盖了儿童玩具、儿童文具、儿童动漫、儿童电子产品等,它们丰富了儿童的文化生活,在培养儿童的文化个性方面,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二)精神方面:儿童文化需求得到充分激发和多层次满足
儿童文化享有权利,从权利要件(即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角度看,既涉及他人、国家、社会等义务人或义务主体,又涉及权利人自身或权利主体。前者为儿童文化享有权利提供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后者则是权利的获得者与享有者。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国家除了为其提供物质帮助外,还应当满足其文化需求。
儿童文化需求主要体现为儿童对读物、游戏等为儿童喜爱的精神食粮的需求。其中,儿童读物包括儿童有声图书、儿童报纸杂志、儿童绘本、儿童文学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各地区少年儿童读物类图书和课本出版情况》[4]显示,仅上海地区少年儿童读物出版种数就高达718种,少年儿童读物出版总印数1 069万册。近些年来,全国年出版的儿童读物,均达到七八千种之多,总印数则以数亿计。这些种类众多的儿童读物,在激发儿童文化需求的同时,给予了其多方面、多层次的满足。
中国儿童读物的繁荣,符合国际儿童读物联盟②的宗旨:鼓励并支持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的高品质儿童图书的出版和发行;使全世界各地儿童都有机会接触到具有高文学水准和高艺术水准的图书。作为一个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有正式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儿童读物联盟致力于满足儿童阅读需求,在儿童读物的倡导方面有着决策者的作用。
儿童多层次的文化需求,不仅在儿童读物中,同时也在儿童游戏包括传统民间游戏、现代电子游戏等中得到满足。作为儿童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游戏是不可或缺的。目前,国家已出台相关规划,通过产业倾斜来满足儿童的游戏需求。《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第四条规定,要加快国家动漫游戏产业基地建设,鼓励游戏开发,重点支持包括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在内的四大会展。
(三)其他方面:儿童组织和机构建设体系完备
儿童组织和机构对于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及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起着监督、实施和促进的作用。目前在我国,儿童组织和机构已形成一条从国家到地方,从立法行政部门到群众团体,从家庭、学校到社会的纵深保护架构。
1990年2月22日,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前身——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正式成立,取代了原先由全国妇联牵头的全国儿童少年工作协调委员会。1993年8月4日,该机构更名为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务院妇儿工委。这是国务院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其基本职能之一是负责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儿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做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家最高议事机构,国务院妇儿工委在确保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实现方面,起着主导性的作用。
社会团体组织是儿童权益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总会等,它们均对儿童权益给予了明确的保护。其中,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国家名誉主席宋庆龄,1982年5月成立了宋庆龄基金会,其三大宗旨之一就是关注民族未来,培养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中华慈善总会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通过“弘扬国学公益工程”、“慈爱孤儿工程”、“圣陶蓝海神舟爱心行动”、“‘黄丝带’大型慈善功德爱心行动”等,对于特定状态下的包括儿童受教育权、儿童发展权等在内的儿童权利给予及时的保护。
上述这些社会团体和组织积极实施或参与儿童权益保护的切实行动,是推进儿童文化权利实现的具体表现,它们与国家和政府相关机构一起,共同构筑起中国儿童文化权利保护的立体框架。
四、我国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发展趋势
我国对包括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在内的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是积极的。我国政府在1990年召开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既是对数亿中国儿童,也是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我国还积极参与联合国制定《儿童权利公约》的工作,并于1990年12月29日正式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儿童权利制定的一项普遍适用的标准,我国政府承担并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
新时期,我国对儿童享有权利的保护出现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儿童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认识逐渐提高,反映在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观念上,就是逐渐形成了以儿童为本位的保护理念和保护框架。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不应仅仅被视为被保护的对象,在涉及权利问题时,儿童应当发出自己的声音。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是在基于儿童权利意识觉醒、增强和成人对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的观念认识转变的共同框架下进行的。这种新的发展趋势,将促使人们更多地关注儿童文化权利对儿童主体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儿童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同时,客观上将强化儿童自身的权利意识。
第二,儿童文化需求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一定时期的儿童文化需求反映出儿童文化权利在主体精神层面上的享有程度。随着儿童文化服务体系的发展,儿童作为被动文化消费者的形象将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儿童参与文化创造过程的主动形象。同时,伴随着儿童文化参与意识的提高,儿童的文化需求不再限于单一的面貌,而是日趋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这与社会文化多元化的发展相同步。未来,在儿童文化享有权利方面,需要国家提供更多的制度、物质支持及保障。
第三,儿童文化产业对儿童文化享有权利“逐渐实现”的支持作用将日趋增强。作为“积极权利”的儿童文化享有权利,需要国家和政府的有效作为。目前,国家正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极大推进、普及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在文化产业的支持下已得到基本保障,未来这种支持作用将日益增强。
第四,作为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实现的保障构成,儿童文化组织与机构向多形态方向发展。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实现,需要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的多重保障。除了已有的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总会等各种儿童组织和机构外,近年来,儿童权利保护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一些不同于传统形态的儿童权利保护途径和方式相继产生,如中国儿童表达中心。该中心于2000年6月,由联合国基金会、团中央“中青网”和中国社科院媒介传播与青少年发展中心共同发起成立,其主要任务有两条:第一,发现并发出儿童的声音;第二,创造机会,鼓励大众传媒采访和报道儿童声音。通过媒体放大儿童的声音,用儿童的声音向社会传达信息,并影响社会[5]。这种对儿童权益的保护,超出了被动性的“保护”,突出了儿童的主体地位,将成为未来儿童文化享有权利保护的趋势。
第五,我国对儿童权益的重视,将进一步推进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国际合作。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保护和实现,需要国家资源的投入,而由于国家间发展的不平衡及儿童权利保护的实现情况不一,因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这也正是《儿童权利公约》所鼓励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我国早于1990年就已加入该公约,表明我国认同该公约的标准,并且愿意采取一切措施积极履行促进儿童文化享有权利实现的国际法义务。实际上,不论我国儿童文化享有权利保障的法制建设,还是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现实,均已充分表明我国对儿童权益的重视程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儿童权利公约》的深入执行,必将进一步推进儿童文化享有权利的国际合作。
注释:
①“人权的代际理论”由捷克人权法专家卡利尔·瓦萨克(Karel Vasak)于1979年首次提出,用来描述人权的发展过程,即第一代人权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构成第二代人权,第三代人权则包括自决权和发展权等在内的集体权利。
②International Board On Books For Young People,简称IBBY,中国于1990年加入该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