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环境概念与民法典的制定--人格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_人格权论文

自然环境概念与民法典的制定--人格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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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

刘长兴

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法。在环境保护思潮蓬勃发展、环境保护法律理论日益深入、民法典生态化已经提上议程的形势下,反观该编的规定,没有发现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条文。那么,人格权法确实可以在环境利益的法律保护上置身事外、无所作为吗?答案是否定的。

作为民法基本组成部分的人格权法,应当在公民环境利益是保护、进而在环境保护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以人格权法保护环境利益的可能性

人格权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环境利益能否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关键是其能否作为人格利益的内容。除了以普通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普通人格外,是否存在类似的以环境利益为内容的环境人格?“人格”通常有三种理解:一是指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二是指个人的道德品质,三是指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由此可见,人格所表征的是人的主体性,包括人作为主体的特征和作为主体的资格。因此,“人格”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表征和界定。

从哲学的角度,人的主体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与物的关系中,即主客体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二是人与人的关系中,即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存在。但从上述解释可以发现,通常使用的人格概念并不涵盖人在主客体关系中的主体性存在,仅限于社会关系中人的主体性特征或者资格。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概括和诠释,而忽视人在与物的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普通人格概念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关系中,为了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就有必要普通的人格概念进行扩展,保留其框架而增加其内容。这就是环境人格概念的出发点。

环境人格是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包含了环境利益的内容。即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生活在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普通人格概念的继承。即在社会关系中,享有自身的生存环境不被他人破坏的权利。生存环境被破坏直接损害了人的自然地位和环境利益,同时也是致害人对受害人社会地位不尊重的表现。

因此,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确立环境人格的概念,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完全可能的。

二、以人格权法保护环境利益的必要性。

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整个法律制度都不得不对其作出回应。民法作为对现代社会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部门,理应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有所作为。离开了民法在私人领域对环境利益的平衡进行的调整,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是不可能的。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是对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础性制度,也应当在主体环境利益的保护上发挥重要作用。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环境人格是人格的重要方面,特别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利益的保护日益迫切的形势下,排除了环境利益内容的人格是不完整的人格。如果人格权法忽略了对环境人格的保护,就意味着其制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意味着人格权法进而可以说是民法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失败。从另外的角度看,就意味着环境利益失去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护机制,使环境资源日益紧张状况下主体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更加困难,最终导致环境利益保护的无序和失败。

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对人格权法等制度根据社会发展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改进,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确立环境人格的概念,以人格权法保护环境利益,不管从保护环境、保护人的环境利益的角度,还是从民法、人格权法发展的角度,都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国外也出现了将环境权规定在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立法例(注: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编“规定了自然人的……环境权等为确保自然人的自然存在所必要的人身非财产权”。)。中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环境保护和环境权保护的现实需要,在人格权法编增加保护环境利益的条款,明确环境人格权。设想如下:

第一,在草案人格权编第1条第2款增加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表述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环境、姓名……等权利”。将环境人格权放在生命健康权之后,其他人格权之前,是出于环境人格权与人的身心健康的直接关系。同时,在第2条之后增加一条:“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以此作为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总规定和一般原则,保持环境人格权的开放性。

第二,在第二章后增加“环境人格权”章,规定环境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如:阳光权(注:保护自然人免受噪光伤害及居所正常采光的权利。法律可以规定:“自然人享有免受噪光危害的权利。自然人的住所应当获得充足的日照”。实践中已有关于阳光权的判例。参阅《晶报》(深圳地方媒体)2002年12月3日第40版的报道:《黑龙江一女士赢“阳光权”——窗户被遮挡每平方米获赔500元》。),宁静权,(注:保护自然人免受噪声的干扰。法律可以规定:“自然人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清洁空气权、(注:法律可以规定:“自然人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的权利。”)清洁水权。(注:区别于水权,指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对水或水环境的欣赏等精神性享用权,一定意义上是水权的前提。“自然人享有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清洁的饮用水。”)

三、环境利益人格权法保护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环境人格权的概念。本文是完全从民法的角度讨论环境利益的保护问题,以人格权制度对环境人格或者说其包括的环境利益进行保护,可以界定为环境人格权制度。同时,从环境法角度对民法人格权制度进行借鉴,可以建立环境法上的环境人格权制度(注:基本思路是借用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机制和形式,对公共性和私人性的环境利益进行保护,设计独立的环境法制度。)。而人格权法上的环境人格权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制度设计,二者在保护范围上可能有部分重叠,但角度和作用是不同的。

(二)环境人格权与环境物权的关系。环境人格权包含了人对自然的关系,与规定人对环境资源使用等关系的环境物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环境物权以人对环境资源的物质性、消耗性使用为目的,而环境人格权只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对环境只进行非消耗性的使用,二者的保护范围、基础、方式和目的不同。

(三)是环境人格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关系。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可能包括对人身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并不必然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明显损害,只要影响了环境的适宜性,就可以认为是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因此,环境人格权是对身心健康的更严格的保护。当然,具体保护程度的确定是法律的操作问题,需要具体认定。

(四)是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是通过请求权实现的,其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环境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主体环境利益的损失时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二是预防性请求权,或者停止侵害请求权,即在环境人格权可能遭受侵害时,请求潜在的致害人停止特定行为、从而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由于环境损害本身及其导致的环境利益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预防性请求权在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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