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知识产业化与立法促进_法律论文

大学知识产业化与立法促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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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519(2007)05-0111-08

大学与产业的关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进程。美国学者科尔顿和安戴尔在论述美国大学与产业关系时,曾简明地表述了其发展的历史进程:① 在大学与产业关系的最初阶段,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彼此互不联系;随着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学与产业间有了单向的、偶然的联系;随着外部环境的进一步变化,大学和产业间出现了双向交流互动的合作计划;到最后,大学与产业间形成了一种成熟的、职能部分重叠的合作关系。

大学知识产业化就是要把知识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使知识经济化、经济知识化,实现大学从创造知识向创造财富的转变。埃兹科维茨将其称为“知识资本化”,认为大学和产业之间的联结是经济增长的一个因素,产学合作是新产品和新公司的源泉,也是知识流向现有公司的源泉。大学和产业的紧密联系是重构大学使命的力量,也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刘易斯·布兰斯科姆在《知识产业化:美日两国大学与产业之间的纽带》中,探寻了知识产业化过程中大学与产业的关系。伯顿·克拉克在《建立创业型大学:组织上转型的途径》中提出了知识产业化过程中的基本路径,即一个多样化的资助基地、一个强有力的驾驭中心、一个扩展的发展外围及一个激活的学术心脏地带。② 大学知识产业化包括知识转移和技术转移。知识转移就是知识的流动,如大学教授和产业界的个人交流,出版交流、受聘兼职教授、组织咨询、合作项目交流、合作教育等。技术转移包括技术许可、衍生公司、孵化器等。技术许可是技术转移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在典型的许可关系中,大学和产业签定协议,授权产业利用大学所拥有知识资产。衍生公司是大学生产的科技成果商业化的一种直接模式。在典型的衍生公司方案中,研究者研究出一种具有商业化前景的发明成果,然后由研究者和产业之间建立起一种更加紧密的合作把它转化为一种生产力。孵化器是知识产业化的一种新模式。美国企业孵化器协会认为,企业孵化器不仅为新企业提供便宜而富有灵活性的场所,同时提供各种支持性的服务,为管理、技术、融资牵线搭桥,提供与其他专家和企业家交流的机会,最终达到促进企业成长和发展的目的。梅雷迪斯·布朗和威廉·普里夫提认为,孵化器是一种典型的为新创办企业提供一揽子基础服务的组织架构,这些基础服务——包括低租金的得到电话服务、接待设施、管理建议、资金渠道、法律服务、会计服务、技术支持、企业计划等是这些企业在初创阶段所必需的,并能帮助它们成为能生存的企业。③ 我国通常把知识产业化划分为四大类,即技术开发、技术转移、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统称为“四技”。

“制度”是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范畴。其概念内涵非常宽泛,既包括规则和秩序,也包括组织本身;既包括政治、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制度,也包括意识形态、思想道德、文化习俗和传统习惯等。从纵向上看,制度包含规范性行为规则、宪法秩序和制度安排。正式的制度安排表现为与国家权力和组织相联系的制度,如法律制度、组织章程;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表现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不成文限制。新制度经济学致力于把“制度”内生化,在新古典主义理论的框架内将其加以补充、发展和完善,并建立新的理论体系对经济制度的最优化进行分析。“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业化的高度发展将引起法律的深刻变化。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自由的观念将进一步张扬;法的意志性、科学性、社会性和人本性将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高度统一;法的社会功能将大大扩充,法的指引性功能将得到高度重视;立法的科学性要求和超前性要求将得到关注;专门性法律的门类及内容将大大增加。④ 而“现代科技活动,不论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还是知识的消费和转移都牵涉到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产生许多前所未有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是过去象牙塔式的科研、个体或作坊式的技术开发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不能比拟的,这些社会关系调整也远非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仅凭采取行政措施和政策所能解决的。这些社会关系有着深刻的利益背景和复杂的利益体系,充满着利益矛盾与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各种利益关系只能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来加以调整”。⑤

“知识产业化”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科技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最重要途径。马克思常常把“科学首先看成是历史的有力杠杆,看成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⑥ 改革开放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科技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在规范知识产业化中的相关问题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1)法律层次低、效力低。我国鼓励知识创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如我国科技法律的基本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也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专门法律,其法律效力自然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的效力。(2)法制不健全,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由于进行科学技术活动而产生、存在的关系,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同时目前普遍存在政府部门以内部文件和规定作为管理依据的现象,科技管理工作很不规范。(3)相关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与产学科研合作相关的科技立法,如《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都只是对相关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如何,则需要地放政府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4)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及时修改更新。这导致了大批相互矛盾或不一致的法律法规,也导致原有的法律法规不能体现新的内涵,如我国的《科技进步法》由于没有紧跟时代需要进行修改,就没有把适应科技发展客观规律的党的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创新型国家战略等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也没有把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职责及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经济和科技发展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

20世纪60年代,以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分析产生并得到迅速发展。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各种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设置,应该把法律制度置于经济效率之中进行研究,法律制度中包含着经济逻辑。唐纳德·布莱克说过,“在创造性活动或其他文化活动繁荣之时立法和诉讼也随之增加”。⑦ 这说明,越是高科技创造性活动,越是需要立法上的法律制度创新。“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⑧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而科技实践活动的丰富对大学知识产业化的专门立法提出了紧迫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我国大学知识产业化的专门法律已十分必要。因为立法不仅具有法律的规范功能——整合、指引、预测、评价、鼓励等,而且具有显著的社会功能。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投入、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通过立法确认、建立一定的制度,创造合法的机制和社会条件来保障和促进大学—产业科研合作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通过立法确认大学—产业科研合作中发生的合理社会关系,保护各种合作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方面,我们有不少教训,如科技成果的无偿使用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企业的科研意识淡薄,技术力量薄弱,企业科研开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事实证明,对产学科研合作中各种合理关系以及有关当事人合理的权益要求,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使之获得切实保障,从而保证大学和企业稳定、和谐的合作秩序。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知识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发展的首要动因。中国国家创新系统存在着明显的“系统失效”。这集中反映在科技、教育与经济的脱节上,具体表现为“企业和科研机构、企业与大学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合作、联系和知识流动不足,国家资助的基础研究方向与产业界的应用和开发研究不匹配,高校不能培育企业迫切需要的、具有强烈创新、创业意识的人才,金融机构回避创新、创业风险,技术转移等中介机构在促进知识流动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企业在吸收创新信息方面无能等”。⑨ 目前,“创新系统失效”依然是制约中国总体创新绩效的重要因素。阻碍不同创新主体整合与互动的因素涉及到制度、结构、组织等多个方面,要促进创新系统中不同创新主体的互动,不仅要在现有的体制和结构状况下强化管理,更重要的是要进行法律制度创新。

比尔林认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⑩,即“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体现意志性。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大学知识产业化中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包括政府与学校之间、学校与教师之间、教师与学生之间、大学与产业之间等。这些关系实际上是不完全市场制度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这种关系之所以是一种不完全的契约关系,是因为在合作当中存在着各种信息不对称问题、“搭便车”行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问题、“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问题。这种不完全契约关系需要我们用制度去规范和调整。立法调整知识产业化过程中的五对社会关系。

首先,协调政府与学校、企业之间的关系。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采取相应的政策加强对产学科研合作的宏观调整、管理、鼓励和扶持,提供给企业或大学科研经费的资助等。这就使国家与企业、国家与大学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大学与产业科研合作中的特别行政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和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发生在政府对学校和企业的行政管理的全过程之中。它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等学校和企业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而高等学校和企业则必须服从这种行政管理和干预。当然高等学校和企业同样依法享有对政府行使以批评、建议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在这一关系中,政府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重要地位,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在高等学校和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政府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大学和企业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诉和行政诉讼等方式获得解决。

其次,协调大学知识产业化中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我国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聘任关系。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学校和教师之间关系的发生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学校和教师可以互为双向选择,学校和教师处于平等地位,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校和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聘任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聘教师,教师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随意辞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为了顺利完成学校工作目标,学校必须对各项工作进行有效的指挥和协调,必须进行职责明确的分工与合作。因此学校与教师也存在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内部管理的准行政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大学知识产业化中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大学教师和科研人员在研究领域的确定、研究课题的选择、研究成果的发表、科技成果的转让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大学教师和研究人员的科学研究也受到学校的宏观指导和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学校则要为大学科研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提供各种便利的条件,制定各种规章制度,理顺大学和教师在产学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协调知识产业化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必须接受学校的教育与管理;另一方面,大学生作为国家的公民,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如学籍权、获得良好教育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等。在产学科研合作关系中,从事研究工作的学生主体主要是研究生,根据目前我国研究生培养制度,研究生有公费生和自费生(其它类型的研究生本研究暂不考虑),其中公费生是由国家出资培养,自费生是由个人投资,在大学—产业科研合作中理应区别对待。对于公费学生而言,由于其受教育的投资人是国家,而国家又将教育权与大学的科学研究权下放给了学校,因此学校对公费生存在一种行政法律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实施的产学科研合作项目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人才培养目标的一部分。公费生必须服从学校的安排和管理。对于自费研究生而言,由于他们在入学时交纳了一定数量的学费,所以投资者和学校之间存在着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在这种教育合同关系中,“学校”是投资者和学生(在研究生教育阶段投资者大多数即为学生)共同认可的合同义务方,学生由于支付了一定的教育成本,这就决定了学生有更多的权利主张学校教育的质和量,有更多的在选择专业、修习课程、采用学习方法、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自主权。学校要求研究生进行知识产业化过程中相关工作时需要获得投资者或学生本身的同意才能实施,并且要对学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规定。当然,在我国高等教育中,研究生教育已经出现了公教育投资者和私教育投资者的情况,一个研究生的教育经费来自三个方面:国家拨款、学校筹措、学生缴纳的学费。自费研究生所交纳的学费也只是教育成本中的一小部分,所以即使他们行使投资者权利也只是不完全的权利,因为私教育投资者和学校的契约本身是一种教育者制定的格式合同,自费研究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自然也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

又次,协调知识产业化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大学教师和学生的关系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所谓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教师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包括其父母)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作为学生,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和间接关系的领域)接受来自校方和教师的控制。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在西方,法律对“必需品”的界定由生活必需品的物质和服务扩充到了教育,并在民事契约的种类中纳入了教育契约。借鉴西方的观点,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多元办学主体和投资主体已得到了迅速发展,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也改为收费制,研究生教育收费制也指日可待。由于交费上学,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由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演化为一种教育契约关系。教师是生活必需品——知识的提供者,而学生是接受服务的对象。教师和学生所进行的知识和金钱的交换使双方的关系转化为一种有偿的教育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产生的根据是教师和学生的设立行为——学校向受教育者发出入学通知是要约,学生报到入学是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教育契约关系成立,即形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高等教育阶段,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兼有教育契约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的双重属性并且以教育契约关系为主。教师与学生的关系除了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还有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平等合作关系的存在。知识产业化中的合作研究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契约关系的成立改变了教师和学生的关系性质和法律地位,使双方成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成了一个民事契约相对的两方当事人。教育契约关系既受教育法的调整,又受合同法的调整。大学知识产业化的立法对规制科研活动、有效保护联合研究各方的合法权益更具体和有效。

最后,协调知识产业化中学校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按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在横向法律关系中,学校和企业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知识产业化中的科研合作主要是一种以技术合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技术合同关系中,企业作为投资者给予学校一定的经济利益,学校作为技术提供者给予企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合同的出现是技术商品化的一个标志,而技术合同只不过是技术商品得以交换的法律形式。最早的技术合同是19世纪随着专利制度日益普及而产生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世纪30年代,美国著名的巴特尔研究所首先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领域实行合同制。此后,这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合同很快发展为合同领域内的新契约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业化步伐的加快,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的社会分工越来越明显,科学技术和产业部门的协作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各种技术服务工作都在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技术合同事实上已经成为科学、技术和产业之间密切联系的纽带,成为技术成果走向生产领域的桥梁。大学—产业科研合作中技术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一样具有共同的属性:一曰诺成,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各条款达成协议,技术科研合同即告成立;二曰双务,根据这一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三曰有偿,依照技术合同,科研承担人要把科研成果交给科研委托人,科研委托人(产业)则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科研技术合同与劳务服务合同不同的是科研合同既要有法律上的标的,又要有物质上的标的,即科研成果。

立法旨在建立起大学知识产业化发展的内在法律机制,包括产权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政府服务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内部管理运行机制。

一是产权机制。产权概念是在对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即物品所有权的批判和修正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产权”即“财产权利”,就是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即对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它是人们(主体)围绕或通过财产(客体)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其直观形成是人对物的关系,实质形式是产权主体(包括公有主体和私有主体)之间的关系。(11)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商品的交易主要是产权交易,而产权交易归根结底体现为经济利益的交换与分配。

从纵向上看,我国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产权市场机制的总体思想应该是“相对放权”,建立和完善产学科研合作的效率机制、利益均衡机制和激励机制。所谓效率机制,就是要克服教育科研资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搭便车”行为和各种“寻租”行为而导致的国有教育科研资产的严重浪费和流失,明确承担单位的责、权、利,主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提高知识产业化的效率。所谓利益均衡机制,就是要遵循市场规律,尊重智力劳动,促使知识产品生产者收益回报尽可能符合其付出的成本的同时,注重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协调起来。所谓激励机制,就是要特别重视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创造性劳动,使他们所获得的报酬尽可能符合其智力劳动的投入成本,激励他们进一步进行知识和技术创新的动因。从横向上看,我国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产权市场机制的总体思想应该是“平等协商”,建立平等协调机制和人本管理机制。所谓平等协调机制,是指两个独立法人(大学和企业)平等协商企业资助的大学科研活动成果的归属问题。所谓人本管理机制,是指大学要依法及时制定新的产学科研合作管理办法,修改已有的规程,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在产权制度设计上更加要强调公正、合理、细化、有效激励,体现人本管理的理念。

二是风险防范机制。风险意味着损害及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能性。技术创新风险是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技术创新项目的难度与复杂性而导致的技术创新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知识产业化是一项高风险、高投入、周期长的活动,这就决定了难以从常规渠道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而政府投入资金的有限性决定了知识产业化只有依靠风险投资业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风险投资对知识产业化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风险投资可以促进大学科研成果的转化,另一方面风险投资可以促进创业型高科技小企业的发展。根据美国风险投资公司的调查,在被调查的464家风险投资企业中,绝大多数企业创建时仅依靠风险资本作为唯一的创业资本。国际著名的英特尔公司、微软公司、苹果公司、雅虎公司都是受风险资本的支持而创办的,澳大利亚被调查的风险企业中有40%的企业认为若没有风险资本的支持企业早已消亡,47%的企业认为若没有风险资本的支持将发展缓慢。(12) 风险投资大大促进了创新型高科技小企业的发展,高科技小企业通常对产业起到先导作用,从而带动整个社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缘于此,美英日等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和大学建立起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且大学越来越多地寻求建立自己的风险投资公司或投资基金,如附属于美国大学的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基金有14家之多。

大学办企业是我国大学的一大特色,但大学和和企业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组织,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分工。中国高校既要办大学,又要办企业,显然违背了大学自身发展规律,同时也显得力不从心,管理企业精力有限而经验不足。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的风险投资业还很不成熟,大学知识产业化急需风险投资业的支持,实现产品经营和融资模式的转变。在产品经营上,从培育“产品”向培育“企业”转变;在融资模式上,从以银行贷款为主向以风险投资为主转变。为此,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需要对产学科研合作的风险投资机制予以明确的规范。(1)动力机制,切实改变传统观念,树立科技成果转化意识,形成知识产业化的内在动力机制。(2)约束机制,严格规定大学风险投资公司设置的条件及其运作功能的发挥,形成严格的约束机制。(3)投入机制,采用“多方投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大学风险投资投入机制,发挥不同投资主体的作用,扩大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风险投资公司除由政府组织外(如政策性银行出资成立官办风险投资公司),还应建立由商业银行、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私人大型企集团、科研部门、大学、中外合作机构、个人联合组成的具有规模效应的风险投资公司,专门孵化大学和科研院所的高科技成果,促进知识产业化发展。(4)保护机制,政府加强对大学风险投资的支持和政策导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5)管理机制,大学风险投资组织管理采用公司制形式,吸收合伙制的优点,配合相应政策弥补公司制的缺陷。(6)服务机制,建立健全中介服务体系,如资产评估机构、科技中介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等。(7)退出机制,采用灵活便捷的退出机制顺利地实现资本增值和循环流动。

三是政府服务机制。新制度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产生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公共行政改革运动风起云涌,冲破了权力中心主义的樊笼。现代行政改革打破了传统管理理论的旧有思维模式,将人们的视线从关注权力及其运作牵到了关注行政管理的效果上来,跳出了从管理者本位出发考虑如何管制被管理者的思维定势,站在社会公共主体的立场,强调顾客导向,要求政府实行服务行政。大学—产业科研合作是一种全新的知识创新活动,这种创新活动必须以市场为依托,高度重视人的知识创造性活动、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政府的服务创新活动。“小政府、大社会”的政府运作模式成为产学科研合作政府职能发挥的方向,政府除了强有力的、必要的管制外,应主要履行社会服务职能。同时,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还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平等”中的“人人”不但指“公民”,而且理应包括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作为平等主体,一视同仁。这一点并不有悖于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已从根本大法位阶上界定了我国行政机关在本质上属于服务机关,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其存在的根据。行政权应归之于服务权之列。(13) 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应该把政府的服务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把促进知识产业化发展作为考核政府部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凸显知识经济时代服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方面加快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另一方面建立服务平台,营造发展环境。同时辅之必要的服务行政法律救济,推动大学知识产业化的新发展。

四是权益保障机制。大学和产业之间的合作一方面要靠合作双方的自愿、平等和互利的良好关系;另一方面要靠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扶植,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为产学科研提供强大的后盾,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建立起大学知识产业化各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保密机制和技术合同机制。大学—产业科研合作中企业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如投入研究中的巨额资金,因而具有保护信息的强烈愿望。根据斯托特的概括,这些信息不仅包括产品制造的秘密配方,而且包括在适当案件中顾客的名字和顾客所买的物品。(14) 而作为大学中的研究者也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如允许公开出版的推迟;出版内容的限制;大学获得研究中知识产权的许可权;资金投入者或大学保持知识产权但不希望成果的商业化;大学或投资者商议知识产权归属,以致于推迟成果商业化等。为了达成协议,大学与产业必须达成妥协,建立起保密机制。立法应规定大学与产业需独立地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研究产生成果的所有权、收益的公正分配、成果的发表权等。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各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一方应履行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技术合同虽然受到《技术合同法》的约束和规范,但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应该规范得更具体,更有针对性。

五是内部管理机制。众所周知,美国1980年颁布的《贝赫—多尔法案》(The Bayh-Dole Act of 1980)标志着包括大学在内的寻利活动的开始。它允许大学和小企业拥有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的所有权。用美国国会的话来说:“促进商业需求和非营利组织(包括大学)之间的合作是国会的政策和目标”。(15)《贝赫—多尔法案》鼓励了学术资本主义,即知识产业化发展。其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允许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自动保留由政府资助的R&D活动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同时,要求他们必须申请专利,承担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授权给企业界的义务,加快专利技术的商业化”。可见知识产业化成了美国政府规定大学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在宏观制度创新上应该吸取美国的作法,把“知识产业化作为中国大学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大学知识产业化立法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大学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地位。明确大学不但是传播知识、发展知识的中心,同时也是科技创新的中心将从根本上转变高校科研和科技成果是学校“副业”的思想观念,奠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在高校发展和国家核心竞争力中的地位,从而进一步增强高校知识产业化的主动性、自觉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微观上,大学必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大学内部规章制度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制定出来的,反映了党和国家的意志,具有规范的功能和效力。高校知识产业化制度应在充分遵守国家知识产业化法律制度及其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对本校有实际意义和效力的规章制度,建立起规范性、科学性、可行性的规章制度体系,如评价制度体系、机构设置制度体系、知识产权管理人事制度体系。

“知识产业化”本质上是一种以知识流动为特征的商品交易,而且在信息不对称和外部环境不确定的条件下,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产业化过程中的相关主体遵循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下市场主体的“经济人”、“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倾向”的假设,他们同其他的经济主体一样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愿望和动机。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是推动我国大学知识产业化发展的关键,它能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费用。国家是制度供给和创新的主体,也是大学—产业科研合作制度创新的主体。诚然,制度不是万能的、法律也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制度是万万不能的,没有法律制度更是可怕和不可想象的。为进一步推进高校知识产业化发展,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增加人民的福祉,国家对大学知识产业化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注释:

①转引自徐辉.变革时代的大学使命[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39.

②伯顿·克拉克.建立创业型大学:组织上转型的途径[M].王承绪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168-176

③Meredith M.Brown et al.," Internet Incubator:How to Invest in the New Economy without Becoming an Investment Company," 56( 2000) BUS.L.273.

④罗玉中.知识经济与法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6.

⑤曹建明.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29.

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372.

⑦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6.

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1.

⑨李正凤,曾国屏.中国创新系统研究[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303.

⑩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0.

(11)黄少安.产权经济学导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65.

(12)郭励弘,张承惠,李志军.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律与风险投资[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148.

(13)陈俊.高科技园区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9.

(14)Andrew Webster and Kathryn Packer,Innovation an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6) ,122.

(15)U.S.Congres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Technology,Innovation,and Reg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84)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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