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监管问题论文_陈立群

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监管问题论文_陈立群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股权众筹平台是新型互联网融资平台中的其中一种模式,其分为信息中介型平台与投资型平台,二者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内容不同。股权众筹的基本框架由众筹平台,融资者和投资者构成。目前已出台了关于股权众筹平台中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这些规定并未能落实。而事实上融资者即初创企业和众筹平台也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现实状况陷入一定的困境。因此可以通过下文中四个方面的规制路径来改善现状。

关键词:股权众筹平台 投资者 非公开发行 规制进路

一、股权众筹平台现状与类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也相继出现。互联网融资平台包括P2P借贷关系的融资平台与股权众筹模式的融资平台。随着融资平台技术的发展与成熟,网络众筹平台渐渐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众筹的出现为小企业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深深影响了资本领域的格局。在国内的网络股权众筹平台中可以分为信息中介型平台与投资型平台两种类型。信息中介型平台属于信息媒介,其只负责提供项目信息,提供渠道让平台用户即投融资者交流撮合,最终达成合作协议,过程中平台不参与任何资金项目的处理。而投资型平台属于信用媒介,会负责审核融资者公司信息与项目内容,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浏览感兴趣的项目信息,并直接在平台上实现资金的转让,购买股权,达到融资的目的。是否发挥间接融资的功能,是区分平台属于信息媒介与信用媒介的关键。

二、关于私募股权平台中投资者的法律规定与存在问题

2014年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国股权众筹行业开启规范化监管。《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实施融资,并融资完成后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另外,在《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合格的个人投资者需要达到以下要求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然而,笔者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用户注册的实际操作发现,许多平台无需要求用户提供资产证明,即平台上的注册用户能否够达到《试行办法》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有待考证。为了规避公开发行,如今的众筹网站通常都对投资者进行身份认证,只有通过认证的投资者才被邀请在众筹网站设立账户并浏览网站上的项目,这样似乎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了,并且同时还要时刻注意着不能超过200人的界限。但是,目前我国的众筹网站关于成熟投资者并无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有些网站似乎只是走个程序看起来像是没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也就是说,众筹网站认证的做法仅仅是从形式上规避了法律的规定,其实质仍然是法律所规定的变相公开发行。

三、初创企业与众筹平台的困境

初创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资产规模有限,现行规定所设置的过高的门檻导致初创企业在我国很难通过传统的融资方式获得资金。一方面,初创企业很难达到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和要求,在我国股票发行又采取了审批制、非注册制,这使得初创企业基本不可能通过发行股票来融资。另一方面,国内银行贷款的缩紧政策让初创企业难以通过传统的贷款方式获得启动资金,而从网贷平台所获得的贷款只是杯水车薪,难以支持企业的初步运营。

另外,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用户平台,要使网络众筹完全遵循私募的模式,从技术上似乎难以达到。且没有充足的投资者阅览基数,很难为平台上的融资项目招揽到足够的感兴趣投资者。投资操作上的不便利使得平台很容易失去竞争力,继而被市场淘汰,这也是平台所有者不愿意见到的,这使得股权众筹平台陷入一个两难的局面。

四、相关规制进路

(一)明确审核豁免原则的适用

非公开方式发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审核豁免,而股权众筹平台的融资方式被规定为非公开发行的方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美国《JOBS法案》中规定,通过众筹模式在12月内的融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发行人可以不受联邦证券法的监管,还针对股权众筹模式调整了触发注册标准的投资者数量限制,在考虑股东人数是否达到公开发行标准时对众筹发行中的投资者不予计算。《JOBS法案》的规定考虑到小额融资的风险较低,且吸引力不高,不适宜用过于严苛的审核方式进行规制,便于促成小额项目融资的成功。审核豁免原则适用于小额的众筹融资项目,小额众筹项目风险大小与一般投资者所能承受的范围相适应。因此在我国采用非公开发行的股权众筹平台中,采用审核豁免原则能有效突破关于股权人数的限制,让小额融资项目能有效获得资金,而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提高平台应负义务

平台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提高其义务内容:第一,在监管发行人方面,众筹平台应加强对发行人的信息审查范围与力度;在公布发行人的融资项目信息前,有督促发行人按要求公布信息的义务。第二,在投资人监管方面,众筹平台必须尽到对大众投资者提供真诚众筹风险警告的义务,每一个投资者在众筹平台认购股份之前必须特别提供风险认知书,并要求投资者必须认真阅读;在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购买股份之前,平台必须收到大众投资者没有违反投资限额的自我确认,并审查投资者是否遵守了平台所设置的投资额度限制。第三,在保持中立性方面,众筹平台不得持有投资者资金,投资者资金转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同时众筹平台不得在发行人中拥有股权或其他财务利益,以免发生利益冲突。第四,在责任承担方面,众筹平台在其实际知道或参与发行人的欺诈发行或其他过错行为时,应当与发布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放宽投资者资质

发展中国家存在一定程度的金融压抑问题。但在实际中,一方面,越来越多群众更愿意通过投资金融工具的方式获得资本利润,从目前来看投资金融的回报率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投入金融工具有的资金相较于银行存款流动性更强;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一套系统能真正获知公民的收入或净资产,而互联网交互中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质,很难验证投资者资质证明真假,对投资者的资质难以评估,于此平台不应承担过多的责任,因此《试行办法》关于甄别合格个人投资者的规定难以落实。进一步降低投资者进入股权众筹的门槛,使更多的群众参与到股权融资活动中,能让众筹平台有效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前述内容来提高和规范平台义务,能有效弥补放宽投资者资质后所带来的风险。

(四)限制投资者股权众筹的资金数额

笔者进入某股权众筹平台浏览某一项目了解到,单份股权起投金额高达1.9万元人民币,这个数额相当与一名普通劳动者将近半年的收入。相较于普通劳动收入者而言,投入资金后所需承担的风险较高,一来并不适合一般投资者进行投资,二来也不利于项目的顺利融资。允许大众投资者投资股权众筹才能真正发挥股权众筹的作用,也才是真正给了大众投资者一个新的投资机会,同时为了减少并分散股权众筹的风险,建议我国对投资者投资股权众筹的资金数额作出限制。在放宽了投资者资质之后,根据适合性原则,平台应该限制投资者投资金额,避免投资者陷入不必要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龚映清:《互联网金融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与对策》,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11期。

[2]姚瑶:《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证成与制度构建》,载《南方金融》2017年第11期。

[3]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

[4]樊云慧:《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国际比较》,载《法学》,2015年第4期。

[5]R.I.麦金农:《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转引自孙艳军:《基于P2P金融模式变异法律性质之论证构建及其监管模式》,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6]该项目股权招价可参见http://www.renrentou.com/pay/buyinfo/pid/20909。

论文作者:陈立群

论文发表刊物:《工程管理前沿》2019年第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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