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发展路径研究(1999~2009),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路径论文,著作权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络著作权问题烽火再起。从1999年王蒙、张抗抗等6名作家以网站提供作品浏览、下载,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1],网络著作权问题正式进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到2009年年初80多家著作权方联合组建“反盗版联盟”,对土豆网等视频分享网站提起诉讼[2],网络著作权争议10年后再一次成为公众焦点[3]。
一、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发展
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影响程度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程度成正反馈关系,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越快,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生频度与争议烈度越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以22.6%的比例首次超过21.9%的全球平均水平。同时,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在我国互联网数量规模不断增长的推动下,我国互联网产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也同样势头迅猛。2001年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市场规模仅为3000万元,而据艾瑞市场咨询发布的《2008年第三季度中国网络经济市场监测报告》显示,2008年第三季度网络经济市场规模已达146.3亿元。
但是伴随着我国互联网数量规模的继续快速膨胀,网络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形式多样、数量频繁。根据相关统计,北京市法院2007年受理的著作权一审案件1915件,其中涉及网络的就有792件,占41.4%。仅2008年上半年,受理的著作权案件就达1743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1304件,占75%。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和与之相关的制度困境也几乎成为我国互联网产业持续发展和我国著作权法制度完善的“阿喀琉斯之踵”。
1999年至今,就著作权纠纷的发生密度和频度,我国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已经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即1999~2001年的“萌发阶段”、2002~2005年的“蔓延阶段”与2006年至今的“爆发阶段”。而就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形态而言,“萌发阶段”是以“六作家一案”为标志的传统载体著作权人受到文本数字化侵权为主,其中由于数字图书馆的产生而出现的侵权行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蔓延阶段”则是以百度公司遭遇mp3搜索下载侵犯著作权诉讼一案为标志的数字音乐复制侵权为主;而目前所处的“爆发阶段”则是在前述两种侵权形态持续蔓延的基础上,加入了更为复杂的以交互式流媒体和非交互式流媒体为对象的复合式网络传播侵权,其中以有网络视频侵权第一案之称的2007年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土豆网侵犯《疯狂的石头》网络传播权案[4]、2008年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PPS网络电视”业务侵犯其网络传播权案[5]为交互式流媒体侵权的典型,而以2008年央视网诉迅雷网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奥运圣火传递”一案[6]为非交互式流媒体侵权的典型。
同时,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生频率同近10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轨迹相对照,能明显地发现网络著作权问题也已经从“萌发阶段”的权利个体对互联网企业的诉讼,转而向互联网产业内的行业冲突演化。无论是2005年的上海步升诉百度公司案还是2007年上海优度诉深圳迅雷公司案,都一再反映了由于新型技术的运用和新兴权利的产生,互联网产业内部出现的利益格局的变化和商业模式的调整。网络著作权问题由此也从初期单纯的法律与技术问题,演变为错综复杂的产业竞争与利益分配问题;从初期的权利保护为目的,到目前阶段的权利保护为手段;从单纯的国内问题,到牵涉诸国利益的国际议题;从单一的利益冲突,到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政策与法律权利的整体挑战。在如此利益纠缠、矛盾激烈的网络市场化环境下,一直以价值中立为诉求的著作权法制,面临着更多的挑战和调整。
二、从被动应对到主动调控: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制度嬗变
互联网著作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造成了科技发展与法律规范之间持续的紧迫关系。新技术的不断出现,始终在超越和挑战现行法律制度对于网络行为的规制。从技术创新的角度来看,科技的发展不限于技术范畴,往往会改变以传统技术为基础的社会交往方式与行为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第三次科技革命重要标志的互联网技术,更是颠覆性地对现代生活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谢尔曼和本特利教授曾就此发出提醒,“知识产权法似乎又到了一个危机的时刻[7]”。
而作为承袭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成文法规构成了我国私法制度的核心,但是在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兴问题面前,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展现了与传统不同的现代理念。“司法先导立法,立法推动司法”,成为我国应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实践路径。同时,原则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相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统一,也是我国采取解决网络著作权问题的立法路径。网络著作权问题演变的3个阶段,在制度内涵上也清晰地反映了司法与立法对于网络著作权问题从被动应付到主动规制的变化过程。以2000年、2003年和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时间节点,可以将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完善分为4个主要阶段。
(一)“解释适用”阶段
由于当时著作权立法的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问题并未被立法者纳入法律体系之内。于是,从1999年出现的几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来看,由于当时的1990年著作权法中并未专门规定“网络传播”的相关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该案时,始终存在着如何解释适用著作权法现有条款以弥补由于技术发展和立法滞后之间形成的“侵权空隙”的问题。这一阶段,主要采取“个案处理,解释适用”的法律漏洞填补手段,通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适用的实体法律做出论理解释(主要是扩充性解释),以尝试应对这一类新出现的著作权问题。其中,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案最具典型意义。
(二)“原则适用”阶段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我国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且明确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到著作权体系之列。2001年的著作权修改,从保护标准和方式上满足了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的简称]的基本要求,从保护内容上回应了新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对传统著作权法秩序的挑战。以原则性立法的形态,将网络著作权问题置于著作权法的调整之中,从前一阶段的司法解释适用到明确增设权利内容,更为明晰地界定网络著作权问题的法律定位。通过赋予著作权新的权利内容,在权利体系中扩张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和内容,为网络著作权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原则适用”阶段中,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基本明确了初期网络著作权的核心问题——“网络传播权”。
(三)“双轨并行”阶段
2001年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日趋紧张的知识产权利益冲突,使得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必须更加协调和紧密的配合,对于网络著作权问题的“双轨并行”体制由此逐步形成。配合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对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同时,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005年4月国家著作权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著作权法》(2001年)第58条的授权,制定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在新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权作出原则授权的规定基础上,该《办法》首先为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提供了行政保护的手段,并就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制度设计。《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双轨并行”机制的正式形成。
(四)“专门立法”阶段
从1999年的“无法可依”,到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新增“网络传播权”,短短的3年时间,法律对来自新技术的挑战作出了自己的坚定回应。然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与立法技术的稳定严谨之间形成了明显的矛盾。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立法活动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采取了相对保守的观望态度。
在吸收前述司法解释与先期立法经验,借鉴同时期外国相关立法的模式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颁布。就总体思路而言,《条例》保持了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一致的要求,尽力维护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同时,对于尚存争议和不同认识的新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8]。就具体内容来看,《条例》完善和细化了2001年《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规定,较明确地界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确立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法定使用”等对于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明晰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免责情形[9]。《条例》作为首次专门性的网络著作权立法,成为完善和建构应对互联网著作权问题的核心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开宗明义地将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利益平衡与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的基本宗旨,将以往制度文本中限于利益保护的目标,调整为更为中立与理性的平衡价值目标。并且已意识到日趋白热化的全球互联网产业化冲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主义因素,从更为战略和长远的角度,使用法律制度的行为指导与价值引导功能,主动调整网络著作权问题的未来发展趋势。
三、从权利对立到利益共赢:应对网络困境的制度选择
站在法律利益的角度上,互联网产业的纵深发展必然从技术上加深传统财产权模式、转型中的利益流向与未来互联网商业化模式之间的冲突与对立。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应对网络著作权变化的制度路径主要包括3种,即强化财产权利保护、强化行政监管和建立代替性补偿模式[10]。从历史来看,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基本继承了以个人主义为价值依归的财产权理念,在著作权从印刷术到“数字点唱机”的发展过程中,通过继续强化财产权利保护,扩张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控制权利限制的行使,是到目前为止的主要制度手段。但是,由于技术发展的深化,传统的控制式财产权利模式饱受诟病,也在诸多方面暴露出致命的缺陷,在以“开放协作”为主流的网络创造模式下,加强财产权利保护会带来诸如使产业更加集中、附加成本不断增加、网民对于数字作品再加工的权利受到限制,更为严重的是价格歧视方案会导致严重的文化反应,妨碍到网络环境的文化多样性,甚至会阻碍进一步创新的展开,使得创新的领域受到限制。
此外,在变革财产权观念为基础的著作权法改革的路径中,又以强化行政监管模式和建立代替性补偿模式为典型。前者以“著作权去私有化”理论[11]为基础,主要从纠正市场失灵和保障公共信息秩序两方面,借鉴其他公共事业的被监管模式,提出对于网络著作权产业强化行政监管。当然这一方式会为创作者和传播者提供稳定的权利收益,但却会造成交易成本过高、创作者与产业的议价能力失衡,扭曲正常的市场关系。而后者借助第三方组织介入调整产生市场失灵的产业利益分配格局,改革现行的网络著作权利益保障的单一模式,强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采取更为简便、灵活、多元、双赢的机制重塑网络环境下与著作权有关的利益关系。
对于应对我国目前所面临的复杂问题而言,亟须从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和著作权法的制度转型的角度中,综合借鉴上述可能路径的优势,选择一条适合我国互联网发展现实的解困方法。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制度体系中应当尽快建立开放创新与保护权利间的平衡机制、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中介机制、建立著作权利益扩散的回馈机制、完善网络信息领域的共享机制,以实现著作权侵权与互联网发展从对立走向共赢的结构性转变,建构良性和谐的网络著作权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