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法院审查制度的成因(下)_立法机关论文

论宪法法院审查制度的成因(下)_立法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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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议会万能神话的破灭

德国、意大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都是实行法西斯统治的国家,这些国家在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失败,不仅是从法西斯独裁统治中获得了解放,同时,也促使人们对议会至上原则及立法机关万能的做法进行反思,以制定包括重建国家民主形式的宪法。

在法西斯独裁统治时期,希特勒利用魏玛宪法中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制度,实行独裁统治。希特勒就任总理后的第3天,便于1933年2月1 日下令解散了联邦国会,并修改了国会选举法。接着在3月5日进行的国会选举中,希特勒唆使纳粹党徒用各种手段,攫取了国会席位288席, 这样,纳粹党基本控制了国会。此后,希特勒指示御用国会,在3月23 日通过《消除民族和国家危机法》,即所谓“授权法”,把议会的多项权力“授予”政府行使。根据“授权法”,政府有制定法律的立法权力,有制定国家预算、发行公债的法律,只要不涉及议会制度的存废,可以制定与宪法条文不同的法律,有权不经议会批准和同意,直接与外国缔结条约。授权法在实施中,造成的后果是:1934年2月14日, 通过了《联邦参政会废止法》,彻底取消了联邦参政会的机构设置;1933年7 月14日,颁布了《禁止组织新政党法》,规定“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党”即纳粹党为德国唯一的政党;1933年12月颁布《关于国家和政党统一法》,规定纳粹党是公法上的团体,是德国唯一的政党,与国家是不可分离的关系,政府总理必须由纳粹党领袖担任;1934年8 月颁布《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令》即“元首法”,规定总统与总理职务合一,称“国家元首”,希特勒为终身国家元首,而且国家元首的继承者也只能由国家元首指定;1933年3月和4月先后通过了两个《关于各邦与国家一体化法》,1934年1月又通过《国家新组织法》,标志着联邦制度的结束;1933年2月颁布了《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授予联邦政府以解散和禁止人民举行集会、游行,禁止出版和发行进步书刊的权力;1933年2 月颁布了《保护人民与国家条例》,规定魏玛宪法第114条、115 条、117条、118 条、123条、135条均停止执行,这样,魏玛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完全丧失;1933年4月颁布《文官任用法》,排挤和禁止一切非纳粹公民担任政府公职;1935 年9月颁布《德意志公民法》,剥夺了犹太人的公民权利。(注:参见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54、355、356、357、358、359页。)

战后德国从纳粹法西斯的上述行为中,主要得出两点结论:第一,议会的立法如果没有任何国家机关进行审查,就可能摧毁国家的民主制度;第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独裁统治的最残酷的压制,而这种压制又是以议会的立法或者议会的授权法的名义进行的。“不用说,上述那样向独裁制的逆转,不外是对议会主义的不信任和把它打倒的结果。因而在没有经历过这样现象的各国,议会制也遇到考验而不断听到关于危机的叫喊。此时期表明议会危机和对议会不信任的文献是很多的。从十九世纪关于英国议会制的所谓‘议会除了把男的变成女的,把女的变成男的以外什么都能办到’的议会万能的立场来看,这些论调几乎给人以不能理解的影响。然而,对曾经被誉为万能的议会出现这样极端悲观的评价,这是不能否定的事实。”(注:[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145页。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现实政治中,体会到了议会至上原则和立法机关万能理念的痛苦经历,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由于德国和意大利受到法西斯独裁统治压迫的体验最为直接和深刻,因此,这两个国家所建立的宪法法院审查制也就最为完善和彻底。

相应的,由于法国没有德国和意大利人民那样的体验,其所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也就没有这两个国家那样完善和彻底。

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和第四共和国宪法实行议会至上原则。在政治实践中却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作用,并不能真正地代表民意。因此,在法国出现了对议会性质反思的倾向。议会的致命缺陷,乃至于议会不能反映国民的意志。其原因之一是解散制度。通过所谓解散、大选这样的方法,与国民相接触的国民议会议员,在五年任期期间只是在一次大选时才出现在公民面前。而选举是根据名簿式多数代表制进行的,选民所希望的候选人,从当选的可能性中被排除。而且各政党的纲领、政策,除极左、极右者以外,又都极其模棱两可,加之,各政党内部在基本问题上存在分歧,在这样的情况下,选举对选民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而且在选举之后组成的政府是由各政党之间的谈判和讨价还价所决定的,新的总理也完全不是国民投票时所期待的人物。这样一来,公民对政府的组成和政策疏远了。其结果是国民对议会制不信任,不关心,在议会和国民之间出现很深的鸿沟。(注:[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95~296页。)

4.社会发展及民主化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制定的宪法中明确确立宪法监督制度,与当时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民主化倾向也不无关系。1919年的魏玛宪法是在德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后制定的,这部宪法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其主要原因在于,这部宪法与以前的宪法相比较,确认了更为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尤其是有关公民社会权的内容。有关经济社会方面的权利是从1919年《魏玛宪法》开始的。其中规定:所有权要承担义务;行使所有权要承担公共福利的义务;保障劳动权;对失业者要给予物质救济;以及其他纠正资本主义所带来的社会的、经济的各种弊端。这些都是从前的宪法所没有的。(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27页。 )二次世界大战后,全世界人民都在深刻反思纳粹法西斯独裁统治得以建立和实行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并积极予以清算。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磨难,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空前提高。由此,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新一轮民主化的浪潮。可以说,凡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制定的资产阶级宪法就不得不顾及人民要求扩大权利和自由范围,并保障这种权利和自由的强烈呼声,作为曾经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而又是战败国的德国、意大利,借助重新制定宪法的机会,对原有的国家形式特别是民主形式进行反思,确立了新的民主制度,规定了更为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如德国基本法极为重视基本权利,它以古典的政治自由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社会权,其内容有: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子女的抚养与教育是父母的自然权利;改善和提高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权利;保障所有权、继承权,以及所有权义务,所有权可转变为公有形态的规定。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除政治自由权利外,也规定了男女权利平等;劳动、工会活动、罢工、集体谈判、企业管理等权利;有关私有财产可公有化的规定;保障有关发展个人和家庭的条件;有关社会保障的权利;教育机会均等。(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27、128页。)

宪法中规定了更为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障为宪法所肯定和确认的权利和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最可怕的根源即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同时,为保证资产阶级的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出发,也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抑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滥用宪法所赋予的权力。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也借鉴了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下的保护少数的理论。例如,在法国,为了确保第五共和国的多数派民主制,指出法律不过已经是“多数派意思的表达”,因此,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是为了保护少数派意思所不可缺少的。对法律的审查是“多数派与少数派之间的平衡器”。(注:转引自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61页。)

(二)由宪法法院审查的原因

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应当接受相应的审查。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没有建立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呢?

1.排斥司法审查的原因

法国曾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就是否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进行过大讨论。在讨论中产生了两派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派主张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另一派坚决反对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前一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法国著名的宪法学家狄骥。他认为,立法权无论在刚性宪法或者柔性宪法的国家,均应受到宪法的限制。要使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不违背宪法,必须有独立的机关去审查法律。如果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拒绝适用。而普通法院是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最好机关。法官适用法律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可以限制法官,为什么宪法不能限制法官呢?况且国法有根本法、普通法及法规命令之分,法官在适用法规命令时,如遇法规命令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法律;如果后法与前法相抵触时,适用后法。既然允许法官审查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那么为什么遇到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不允许法官审查法律呢?在激烈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最后取得了胜利。(注:[日]杉原泰雄:《宪法1宪法总论》,有斐阁,1987年,282—283页。)

否定说的主要根据是:

其一,法国实行的是立法权优越而司法权劣位的权力分立体制。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除了要有刚性宪法外,还必须要有司法权优越的权力分立体制。而在法国,只有议会才是国民的唯一代表,因而不存在美国式的权力分立体制。同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或者停止法律的执行。

其二,法国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前者是司法机关,解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后者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案件。两者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在行使职权时互不干涉。因此,如果采用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赋予法院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则可能出现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作出不同的解释的情况。

其三,承认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存在着不利的历史及社会条件。首先,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一直不承认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以判例的形式行使违宪审查权;其次,普通法院法官的社会权威不仅低,而且社会对他们普遍持有不信任的态度。

其四,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存在诸多弊端。法律是政治关系的集中表现,对法律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后果。议会按照法院的意见进行活动,法院就必然代替议会决定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从而卷入国家的政治斗争。这样,就可能出现“受限制的议会政治”、“法官政治”。把导致上述政治后果的违宪审查权赋予仅仅行使司法权的法官,而且赋予对上述政治后果实际上无法承担责任的法院,这是违反民主政治的。进而言之,宪法规范通常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官的政治观点的极大影响。而法官受其出身阶级、思维方式所决定,具有保守性。如果承认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也就承认了保守的“法官政治”。

受上述政治理念所决定,法国排除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例如,某杂志发行人认为1833年的出版法与1830年的宪法第69条相抵触,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宣告出版法违宪而无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却宣称:法院无权宣告法律是否违宪。

2.议会自我审查的缺陷

法国曾经在1799年宪法和1852年中设立护宪元老院制度,由议会的一部分监督另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如前所述,这一制度在政治实践中收效甚微。同时,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立法机关滥用宪法权力。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建立由立法机关自我审查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宪法监督体制。立法机关自我审查,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与其自身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发现违宪问题;(2 )立法机关必然袒护自身的违宪之处;(3)立法机关人多语杂,意见难以一致, 又容易为政党所控制和操纵。

3.历史传统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审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通过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与这些国家的历史传统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

在德国,对于统治权力的司法控制,在罗马帝国时代,就特权者围绕着互相之间的既得权所发生的争议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内容由帝国法院来处理的,并且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实施。在近代,以宪法为核心,对国家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这种思想首先出现在1842年罗伯特·冯·穆勒“美国的联邦宪法”一文中。(注: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87页。)

在19世纪的德国各邦宪法中,规定了三种违宪审查制度:(1 )大臣追诉制度,即设立国事法院,当政府实施侵害宪法的行为时,等级议会通过起诉予以阻止,并解除大臣的职务;(2)宪法诉愿制度, 即当国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等级议会提出诉愿,当等级议会的权力受到侵害时,向国王提出诉愿,国王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委托参事院及最高法院调查决定;(3)宪法争议制度, 即当政府与等级议会之间发生宪法争议时,由国事法院裁决。国事法院可以看作是宪法法院的前身。(注:目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些州(包括原民主德国地区)的宪法法院,有的仍然称为“国事法院”。)由此可以发现宪法法院审查制度的萌芽。由于这些邦实行的是君主立宪体制,君主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宪法和法律都由君主制定,当然也就不可能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国事法院也就无须具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职权。在“铁血宰相”俾斯麦时代,国事法院(此时为帝国法院)无权审查帝国法律是否违宪。因为帝国法律是以德意志帝国皇帝的名义颁布的,即为帝国主权的象征,司法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实际上,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审查权,在这一时期是一种倒退。对于德意志帝国政府颁布的法规命令是否与帝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审查权,以及对邦的法律是否与帝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审查,帝国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将此案件作为前置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对这种前置问题进行的审查,远不及现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诉讼中前置程序那样详细和具体。(注: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权”,《外国法译评》1977年,第2期,第57页。)

1919年的魏玛宪法又向前进了一步。依据该宪法第13条规定:“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者冲突时,联邦或者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依据魏玛宪法第108条关于“联邦应依照联邦法律, 设立德意志国事法院”的规定,1920年的《国事法院法》规定,国事法院主要管辖各邦之间、联邦与各邦之间产生的“非私法上的争议”案件,以及审判弹劾案;国事法院审理违宪案件时,以联邦行政法院院长为主席,由联邦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各派法官3名组成合议庭审理。 与现代制度所不同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事法院都无权对联邦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进行审查。在魏玛宪法的制宪会议上,曾经讨论过把审查法令违宪的权力交给法院的建议,但没有在具体条文体现。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所设立的宪法法院不过是国事法院的演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各国中,下决心引进了违宪审查制度,当然,这种制度并不是突然引进的,而是以前立宪经验的继承。特别是德国学者冯·梅伦论述到波恩宪法与魏玛宪法的关系时指出,1949年新的德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在决心对联邦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时,魏玛时代的经验是理所当然地被考虑进去的。波恩宪法确保了违宪审查的制度和程序的建立,这种制度从魏玛时代就得到了重视,但是,真正的原动力是从德国纳粹滥用立法权的经验教训中产生的。(注: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93页。)

此外,设立宪法法院而不是由普通法院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中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也有着很大的关系。普通法院的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而不具有一般效力,如果由普通法院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从理论上说,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赋予其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权力的同时,赋予其判决的一般效力。

欧洲一些国家曾经试图借鉴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最终都没有获得成功。其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1)在美国, 宪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在欧洲,法律即立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2 )欧洲司法机关的大部分在心理上,似乎并不能胜任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的、准政治的功能;(3 )欧洲国家的法院系统都是二元的甚至是多元的,不象美国那样在最高法院之下有统一的司法制度;(4 )在当时的欧洲国家,宪法并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对议会也没有约束力,如在美国,法院宣布某法违宪,就等于建立起了一道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立法机关自身无权修改宪法……。法国的情况正好相反。(注:参见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第36、37、38页。)

四、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形成过程

(一)法国

法国在政治、文化及思想背景方面与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大体相当,但是法国并没有设立宪法法院,而是设立宪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由宪法委员会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实际上,除在机构名称上有所不同之外,该宪法委员会在组织、职权范围及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方式上,与宪法法院也存在一定差异,故有“法国型”之说。

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适应新的社会需要,于1946年10月制定了一部新的宪法,史称“第四共和国宪法”。第四共和国宪法实行议会内阁制,维持立法权优越的政治传统。 这部宪法借鉴了1799 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设立“护宪元老院”的经验,并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改进,设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comite constitutionnel),由在形式上独立于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机关之外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

1.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宪法第91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宪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及参议院的议长、国民议会于每年会期之始以党派比例代表方法就议员以外的人士中选出7人, 及参议院在同样条件下选出之3人组成。宪法委员会共有13名成员,其中10 人由选举产生,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3人是当然成员; 由选举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成员因在每年议会会期开始时选举产生,其任期最长为1年; 宪法并未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不能兼职,仅规定议员不得兼任宪法委员会成员,可以推断,宪法委员会成员是可以兼任除议员以外的其他职务的;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担任、宪法委员会委员按比例代表方法产生,实际上使得宪法委员会的多数意见与议会两院特别是国民议会的意见是完全一致的。不过是把议会中的代表比例原封不动地搬到宪法委员会中去。可见,宪法委员会的产生方法其基本出发点仍然是为了确保议会的优越地位。

2.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及活动。根据宪法第91条第3款及第92 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二项:(1)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即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2 )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的意见。

宪法委员会只得根据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的请求,才能行使自己的职权;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必须以参议院议员总数的绝大多数的同意才能提出。由此可见,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要提出审查请求,首先必须各自形成意见,而这种意见又必须一致,然后才能提出;宪法委员会在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不得自主地进行活动并作出判断。1852年宪法曾经规定,市民可以向元老院提出审查请求。1946年宪法对此未作规定,也就意味着市民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

总统和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必须在公布法律的期间内提出。根据宪法第36条的规定,正式通过的法律送达政府后,总统于10日内公布之,国民议会认为紧急时,期限缩减为5天, 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请求应具备的条件,宪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二个实质条件:一是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事实上构成了对宪法的修改;二是国民议会与参议院之间围绕着法律存在不同意见,需要宪法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

宪法委员会的活动可以分为二个阶段:(1 )第一阶段是审查法律案并协调议会两院的不同意见,促成两院形成一致意见。这一阶段的主要作用是协调。在议会两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案并提出协调案。如果宪法委员会的协调案为议会两院所接受,则不问该协调是否违宪,均予以公布。(2 )第二阶段是在经过协调仍然无法达到一致时,就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宪法委员会要在接受请求后5日内作出裁决, 紧急情况下裁决的时间为2天。宪法委员会裁决符合宪法时, 该法律应在宪法第36条规定的期间内公布;如果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违反宪法时,该法律应移送国民议会重新讨论。国民议会按照宪法委员会的意见修改了法律,则该法律交总统公布;但议会如果仍然维持原来的意见,坚持不作修改,则该法律必须在宪法按照第90条所规定的程序修改后才能加以公布。此处的议会包括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会维持原来的决议必须按照宪法第20条所规定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可见,在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上,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违反宪法时,并不能宣布该法律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而只是使该法律的公布时间延迟到宪法相应的条款作出修改之后。

根据宪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 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是就宪法第一章至第十章的内容作出规定的法律。因此,宪法序言、宪法第11章(宪法修改)、宪法第12章(过渡条款)的内容,如果某项法律违反了这些规定,则宪法委员会不能将其作为审查的对象。

3.宪法委员会的作用。宪法委员会在存在的12年中(1946—1958),只进行过一次活动。即1948年6月18日, 在议会两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协调方案而为各方所接受,宪法委员会也就无须对此作出裁决。宪法委员会一次也没有作为违宪审查机关行使过违宪审查权。无怪乎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违宪立法审查机关,不如说是议会两院的调解机关和宪法修改的准备机关。(注:芦部信喜编:《讲座 宪法诉讼》(第一卷),有斐阁,1987年版第155页。)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曾经就法律的违宪立法审查的必要性问题进行过反思。最终认为有必要建立宪法监督体制。1946年 4月19日的第一次宪法草案因为没有规定宪法监督体制和两院制,被作为理由之一而在国民投票中遭到否决。在第二次宪法草案中,才不得不规定了宪法监督体制。(注:[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97页。)但是, 第四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监督体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决定了其难以具有独立的地位。宪法委员会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也就不可能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从一定意义上说,宪法委员会不过是议会的翻版和缩影。议会中的多数也就是宪法委员会中的多数,因此议会的判断也就是宪法委员会的判断。宪法委员会也就不可能作出认为议会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的判断和裁决。

第二,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认为法律违反宪法请求的主体的范围非常狭窄。根据宪法规定,只有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一致提出请求,宪法委员会才可以进行审查。总统或者参议院议长无权单独提出审查请求;总统和参议院议长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无权提出审查请求;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提出审查请求。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又不得主动地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第三,有权主体提出请求的程度过于严格。根据宪法规定,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审查请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 )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联合一致提出;(2)在法律公布的期间内提出, 法律公布以后就不得提出,宪法委员会也不得进行审查。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联合一致提出,也就意味着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在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上意见是一致的。这一要求大大减少了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的可能性。法律公布的期间通常是10天,紧急情况下为5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 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协调出一个方案,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公布以后,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也不能提出审查请求。这就大大限制了宪法委员会的应有作用。

第四,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狭窄。根据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只能以宪法第1章至第10 章所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去审查规定相应内容的法律。宪法各章的内容是:第一章主权、第二章议会、第三章经济会议、第四章外交条约、第五章总统、第六章国务员会议、第七章国务员之刑事责任、第八章法兰西联邦、第九章最高司法会议、第十章地方区域。宪法第十一章宪法修改、第十二章过渡条款内容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之列。特别突出的是,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再次确认1789年通过的人权宣言中“所赋予人类及公民之权利与自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以现代特别需要”,增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所有这些内容均规定在宪法的序言之中。而根据宪法规定,规定宪法序言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之列。这就使得宪法委员会对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国家宪法的基本内容和核心内容,“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保障人权是各国制定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宪法委员会对规定宪法序言的法律不能进行审查,也就使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功能不在于通过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宪法委员会在法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社会生活中作用不大的根本原因。

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议会处于优越地位的议会内阁制,而法国是多党制国家,在选举中很难有某一政党在议会中占半数以上的席位而进行组阁,因而必须组成政党联盟才得以组阁。政党联盟一遇重大政策问题即产生分歧而分裂,引发内阁垮台。战后法国内阁象走马灯似的一届换了一届。1958年初,当时任政府总理的盖耶尔大声疾呼:“战后,英国有4人担任首相,美国有2人担任总统,苏联有2 人担任总书记,联邦德国有1人担任首相,而法国则更换了25届政府, 这种状况是不能长期继续下去的。”(注:前引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第234页。)在为一背景下,戴高乐主持制定了1958年宪法。这部宪法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力。

1958 年宪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

(conseil constitutionnel)。该宪法委员会有时译为“宪法评议会”或者“宪法院”。由于该委员会是在以上背景下设立的,因此它在许多方面与1946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有着很大不同。1946年宪法中的宪法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议会的优越地位,而1958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对总统和行政机关构成侵犯的国家机关主要是议会。因此有的学者将1958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称作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注:前引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第240页。)在后来的实践中又进一步演化发展为平衡议会与行政机关权力的机关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和机关。

在1958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分别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建立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或者德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但经过辩论,考虑到法国的具体国情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理念,最终还是否定了上述两种观点,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体制。

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与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相比,一个最大的不同是第五共和国宪法扩大了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致使它的职权比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都要大。有关选举及国民投票的权限、确认总统职务障碍事由、有关紧急措施的权限、对法律事项和命令事项的分配的专属终审管辖权等,均是第五共和国宪法新增加的职权。为什么要扩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呢?我们来看一下第四共和国政府的状况,就能够了解其中的原因了。第四共和国宪法强化议会制民主共和政体,国民议会在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的主导地位主要表现是:(1 )在宪法中虽然保留了参议院,但是参议院实际上没有多少权力,只能向国民议会就立法事务提供意见,意见采纳与否,完全由国民议会决定。1954年对此作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参议院也只有把一般法案延迟10天的权力。(2)国民议会决定政府的组成,内阁总理虽由总统提名, 但他和他的阁员以及他的施政纲领、政策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多数给予信任投票。在国民议会以多数票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政府提出的信任案时,政府应辞职。国民议会这种倒阁权是非常大的,而政府解散议会的权力要受到重重限制。政府对议会的倒阁权,几乎处于无法抗衡的地步。由于国民议会处于如此优越的地位,加上法国又是一个多党制的国家,以致于几乎没有一个政党能够在议会中得到半数以上的席位,这就决定了第四共和国政府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国内阁的频繁更迭,显然对资产阶级的统治不利,第五共和国宪法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抑制议会的权力,而扩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措施。

(二)意大利

违宪审查,特别是普通法院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曾在意大利讨论过很长时间。意大利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美国模式的试验是从最高法院1947年7月28日那个判决开始的,并最终随着1956 年宪法法院的实际建立而终结。在制宪会议中,支持凯尔森模式的人占了上风,实施中的迟延只不过更加说明了要让美国模式适应意大利的情况是多么艰难。(注: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第35页。)1947年12月27日通过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相同,承认一般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差异,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一般法律要复杂得多。由此,也就产生了一般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可能性问题。为了保障宪法秩序,需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在第六章“宪法保障”下,具体规定了宪法法院的组织、职权及活动程序等。在该宪法制定过程中,制宪会议曾经围绕着是否采用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后考虑到属于大陆法系的意大利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将某项法律判断为违宪,而下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自身在以后的判决中可能推翻以前的判决,于是最终还是否定了美国型司法审查制度的主张。(注:参见[日]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增补版),有斐阁,1994年,第43页。)

意大利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分之一由议会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任命,三分之一由最高的普通司法机关和最高的行政司法机关各自任命。宪法法院法官任期9年, 按法定程序部分改选,不得连选连任。法官的人选必须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或者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具有20年工作经历的律师。宪法法院院长由法官选举产生,任期3年;法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 律师及法律所限制的一切职业和职务。

宪法法院的主要职权是:(1 )审理国家与各区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符合宪法的争执案;(2) 审理国家各权力机关之间、国家与区之间以及各区之间的权限冲突案;(3 )审理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提出的控告案。

(三)德国

德国自1925年11月4日帝国法院的一个判决始, 普通法院就肩负起根据魏玛宪法第102条审查法律合宪性的重任。 但是普通法院不直接根据宪法审理具体案件。它们不能阻止“议会对宪法的不计其数的事先违反。”特别是它们不能以此来保护基本权利,尽管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平等原则方面,还是有若干改进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使得二战后的改革者们趋向于奥地利模式。(注: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第34~35页。)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体现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制国家”。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基本法的保证, 并能够约束立法、行政、司法;(2)分权制,即要求区分国家功能——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以及将这些功能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构,以便互相监督和控制国家权力;(3 )对所有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时的法律约束;(4)对立法机关的法律约束, 即它要受符合宪法的规章的约束,包括受基本法,特别的基本权利和有效的法律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的约束,立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约束方面要接受联邦宪法法院的监督等。

基于实施“法制国家原则”的需要,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该宪法法院实际于1951年3月12日成立。联邦宪法法院成员为 16人,其中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人委员会(由联邦议院选出的12名选举人组成)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选举产生,另半数由联邦参议院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选举产生,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联邦议院议员的被选资格或者具有被任命为高级文官的资格,或对法律有特别研究并富有行政经验的政府官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官任期9年,不得连选连任, 不得兼任联邦议会、州议会、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成员。宪法法院院长和副院长轮流由联邦议院12人委员会和参议院选举产生。除联邦宪法法院外,根据州宪法,各州还设有州宪法法院(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例外,该州把在该地区发生的州宪法纠纷的裁决权上交联邦宪法法院),州宪法法院的审查基准是州宪法,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基准是联邦宪法。因此,联邦宪法法院与州宪法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联邦宪法法院的任务就是监督对联邦基本法的遵守。联邦宪法法院裁决联邦与州之间或联邦各机构之间的纠纷。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能判定某个政党以试图推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为目的,因此违反了宪法,在这种情况下,指令解散该政党。它审查联邦和州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当它宣布某一项法律违反基本法时,该法律不得实施。只有特定的机构(联邦政府、州政府、议会、法院等等)提出要求时,联邦宪法法院才处理上述及其他事宜。除此之外,每个公民认为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时,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控诉或请愿。但在此之前,必须穷尽了法律上的所有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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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法院审查制度的成因(下)_立法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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