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救济在环境标准体系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论环境侵权救济在环境标准体系中的作用_法律论文

论环境标准制度的环境侵权救济功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标准论文,制度论文,功能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 (2014)03-0107-09

       我国当前环境侵权纠纷形势严峻,大量的环境损害不能纳入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寻求救济。这一判断的合理性可以从两个维度勾勒: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和公布的数据来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环境类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到0.1%;从每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环境年鉴、环境状况公报等统计资料综合分析,每年全国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在所有环境纠纷中所占的比例不到1%。[1]此现状不符合我国当前正积极推进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政策诉求,也与法律制度体系实施本身所追求的保障与救济权利的内在属性有悖。因此,如何归纳与改进环境侵权救济的实体制度与程序机制需求,从何种角度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体系,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难题,也是迫切的现实需要。本文将从环境标准制度完善的角度探讨其在完善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制度功能。

       一 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的困境——以损害为视角

       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利益表达上的片面、价值选择上的偏差和规制手段上的疏漏等诸多困境。从制度层面考察,引致这些困境的逻辑起点在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的特殊性。

       (一)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运行的内生障碍

       当前,虽然环境侵害现象非常严峻,但我国并无专门针对环境侵权损害的立法,环境侵权纠纷被纳入到传统的民事权利损害与救济的法律框架中寻求解决。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第65-68条即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的法理与制度体系来救济环境侵权。该制度体系虽然也承认环境侵权特殊性——即属于无过错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但在种属关系上仍然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逻辑中,“环境污染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比于一般侵权责任,其呈现出以下特征:(1)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也应包括污染生态环境的内容;(3)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4)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可能包括后代人;(5)环境污染责任的方式范围广泛。[2]477-478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在制度和机制设计上采取的做法有:第一,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三,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制度;第四,环境侵权诉讼机制以民事赔偿方法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虽然环境侵权诉讼救济机制与传统侵权诉讼机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从本质而言,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在价值理念与传统侵权救济机制相一致,均以保护和救济私人权利为目标。这使得在传统私权保护与私益救济理念下,兼顾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与环境侵权救济特殊机制诉求的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在内在运作机理与程序规则实施上,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曾经通过调研资料详述了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困境;(2)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举证困难;(3)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一定的难度;(4)环境侵权损害鉴定上的困难;(5)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6)专家证言在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证明力的争议。[3]16-25

       (二)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解析

       对上述梳理和归纳的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实施困境作深入剖析,可以合理推断,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存在诸多困境的一个核心因素在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致害后果,申言之,“损害”的特殊性影响到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的各个环节。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中,虽然在不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中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都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有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传统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4]1-2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损害填补”,存在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语词上看,“损”即减少,“害”为有损的、灾难、伤害、祸患,“损害”合称则一般解释为某人的人身、财产、健康、事业等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因此,损害一词的语义非常广泛,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形式多样、无处不在,但不是所有的损害都会被纳入侵权法救济范围内。作为一个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须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5]1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从多个领域和角度去界定,但有些后果严重有些后果轻微,有些可以客观界定有些则是纯粹个人感受,因此,现代社会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侵权责任法》均会确定行为致害归责的边界,在损害事实中划定出部分损害以判定其违反了法律秩序,从而要求其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侵权法的法理与制度中,并非行为人导致的所有的不利益均可获得赔偿,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的损害称为可赔偿损害。之所以侵权法上救济的损害不是所有类型的事实损害,而是从其中划定出的可赔偿损害,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还在于,侵权法虽然是权利救济法,但其需要实现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救济)的宏观平衡[6]。

       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损害具有一般特征,它是所有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应同时具有的共同特征:第一,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第二,损害具有确定性;第三,损害的个人性。[7]95-96只有符合上述可赔偿损害一般特征的损害类型才能够作为侵权法上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考察现实中环境侵权损害,并不符合上述可赔偿损害的一般特征:

       1.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首先是对法定保护利益的侵犯,立法技术的进步不断将法定保护利益总结归纳和提升为“法定权利”,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详细列举的18种民事权利。但侵权责任法提供的弹性机制是,法定保护利益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尚未法定化的“法益”。应该说,在侵权法理论中,可赔偿损害既包括对法定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尚未法定化的、但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保护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理念与技术的进步,已经实现尽量将公民民事权益种类予以法定化。这使得现实侵权纠纷解决中,法律适用者将可赔偿损害所要求的“损害”是对法定保护利益的损害,实质上转换成对“法定权利”的损害,在机械的概念法学思想指导下,认为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并未属其范围。而当前公民的环境权益的内涵和种类尚处于学界讨论之中,并未法定化,因此,现实中“环境权益”经常不能作为法定保护利益予以救济。

       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人身、财产权益”,有些未被法定化的“法益”能够通过一般条款形式予以保护,其前提也是这些“法益”主要是民事权益中的法益。而公民环境权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权益保护的法理也存在争议。

       3.可赔偿损害要求损害具有确定性,虽然这种确定性本身存在争议,并且与损害性质的界定有紧密联系,但现实中确定性会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理念予以认定并进行货币化计算。实际上,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确定性要求背后隐含的判断是,民事侵权一般是直接的、即时发生的,因此确定性才能够明确和清晰。但是,环境侵权行为致害基本上是间接性的,环境侵权的致害过程是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将有关污染源释放于自然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要素,通过自然界中生态因素,包括生物的新陈代谢,最终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而受害人因自身的生存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基于环境所产生的环境权益受到了损害,相应的环境权利就会被侵犯。这也使得环境侵权致害往往不是即时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期。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损害的认定非常复杂,需要有不同于民事侵权损害的认定规则。

       4.侵权法上的损害的个人性则典型体现了侵权法的私法性质。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纯粹的“个人”私权,人身权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以及财产权具有“排他性”,都决定了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仅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救济机制实施必然是以救济个人权利、维护与实现私益为目标指向的。正因为环境权是“社会性”私权,而环境权的对象又是人类整体环境,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以及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这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环境公益)的侵犯。环境侵权中所致损害与传统侵权法上所救济的可赔偿损害在上述诸多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这使得现实生活中,适用侵权救济法律机制要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存在着内生困境。

       二 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困境的原因解析与检讨——行为责任性质之界定

       诸多调研实证资料和突发环境事件均表征了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的“客观不能”。面对此困境,学界和实务界,从多个角度剖析原因、探寻出路,但事实证明效果未尽如人意。

       (一)机制困境的原因解析与出路检讨

       应对当前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困境,学界从多个方面总结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实务界从问题应对的角度也积极探寻出路,这种原因解析与对策寻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环境侵权之“权”的特殊性上归纳

       传统侵权救济机制中,侵权法保障与救济的是个人民事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已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作为该法的一般条款,规定了一切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即使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中,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也应当受到该一般条款的约束和指引。因此,若适用《侵权责任法》救济环境侵权,则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在逻辑上当然地属于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事实上,由于没有在国家立法层面对“环境权利”进行立法界定,环境权利与环境权益尚处于学术探讨阶段,其性质、内涵与外延在环境法学界也尚未形成共识。在民法学者看来,公民所谓“环境权益”即是特殊的实体的“民事权益”,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体系中,也贯彻了民法学界的这种观点来展开制度设计。但是,就现实中环境侵权致害的现状而言,从来就没有单纯的个人性质的环境权益侵害,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8]30。在当前尚无专门环境权体系化立法的背景下,环境权所蕴含的利益被其他民事权利所部分表达,比如物权、人格权的内涵拓展解释以及相邻权(《物权法》第90条即被解释为“环境相邻权”)。因此,很多环境权在实体被规定为民事权利,但这绝不代表所有环境权益能被纳入民事权利框架中。所谓的环境侵权纠纷实际上是多种类型的权利冲突。[9]环境法学界对于现行侵权救济机制在救济环境权益中理念与路径的抨击,首要便在于从环境权益本身的属性角度展开,认为环境权的公益的属性与整体价值不能被现行侵权救济机制所体现,建议引入环境侵权责任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生态利益衡量,体现出救济环境权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包括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生态价值。[10]279-283笔者赞成上述论述的诸多努力,但提出的担忧是,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的机制理念下,私权保护与私益救济是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超越了民事权益保护的制度功能,很难由现行的侵权救济制度与机制所承载。

       2.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特殊性上解析

       环境法学界一般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上归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些特征包括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等几个方面。从环境侵权行为在双方主体的地位、原因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及侵害过程等方面的特殊性进行归纳,一般都会将得出的逻辑推论是,侵权行为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承担方式、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存在不同。[11]62此种逻辑进路实际上还是在传统民事侵权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下,着重去强调与论述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并总结与归纳其提出何种侵权责任制度设计的特殊程序机制。实际上,我国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制度体系,规定了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共同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时效等方面也有特别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然有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纳入现行侵权救济机制体系寻求救济,特殊的程序机制设计并不能从根本上消解作为私权保护与私益救济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与共同带来环境公益与私益损害(甚至大多是通过损害环境公益导致公民个人环境权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之间的隔阂。

       (二)环境侵权责任性质之辨与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困境

       在传统侵权法理与制度框架内通过法理解释、逻辑延伸和范围拓展等方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就会存在着内生的困境。其原因当然可以从多个角度总结,笔者也认可上述的多种阐释。但是,笔者认为,其核心症结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已经根本上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这导致了诸多差异以及机制实施中的困境。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度框架中,即使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依然要求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要有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因此,损害结果的存在是行为人存在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故而,传统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

       但就侵权责任性质而言,实际上并不只有结果责任,而是存在着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二分。结果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对某种事件状态负责,而行为责任是行为人对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的责任。[12]89结果责任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的客观效果和事实状态进行的考察,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某种现行法律秩序所认定的附加了价值评判的“损害后果”负责任,这典型体现了传统侵权法所兼顾的权利保障与行为自由保障的价值理念。因此,结果责任既典型体现了历史悠久的侵权责任制度理念,也应当是在侵权责任类型中占有绝大多数的部分。行为责任则是某人会因为其实施了某种行为就要承担责任,行为本身便成为了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否认的核心,并不待该行为所致的负面社会效果的出现。很明显,该行为本身会导致损害,但或因为该行为的致害机理复杂、或因为该行为致害过程漫长、或因为该行为即在风险社会引致极大社会风险,所以,行为实施本身便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责任应当是侵权法在风险社会面临社会新问题的一种例外。实际上,国外已有行为责任的立法例,比如,在英国法上有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必证明受有损害,即可诉请损害赔偿。[13]84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度框架中,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当然属于结果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污染损害的结果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便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有一些环境侵权损害超越了《侵权责任法》制度框架所能涵盖与规制的范围,其本身应属于行为责任。其理由是:(1)从致害类型上看,环境损害既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包括经由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14],但是,在《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权利的全部类型中,仅救济自然人所遭受的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难有制度救济的表达通道。(2)即使仅从救济“人”的损害来考察,目前各国侵权法大多只对污染行为的后果进行救济,少有涉及生态破坏行为的救济,只对个人损害进行救济,少有人类损害的救济;只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很少有对生态损失进行救济。[15]因此,很多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导致人的民事权益损害的结果,但却损害了人的多种类型和型态的权益,而这些并不在现行的侵权救济框架内。(3)即使是环境污染致害,当前的环境污染致害种类多样,新型的扩散性的环境污染往往带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其损害结果经常要经历很长时间才能得以显现。在现行侵权事后救济的理念下,环境污染受害人在漫长的时间内遭受的是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威胁或风险,却很难得到及时的救济,这使得一旦要以实际损害后果发生才能适用侵权救济机制,很难保障与救济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兼顾其行为责任性质,在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和规则设计上有针对性。

       三 环境标准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认定

       通过上文的梳理与分析可知,秉持结果责任理念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难以应对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应当针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行为责任性质进行制度设计。而环境标准制度是认定与规制环境侵权责任的关键制度节点。

       (一)环境标准制度功能与行为责任的实现机制

       如果界定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性质是行为责任,则在该责任认定中突破了传统侵权结果责任理念所要求的对损害结果的考察,而重在从行为本身去判断,要求行为人因为其实施了某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且并不需要待该行为实际的损害结果出现便承担责任。在这一责任追究的逻辑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晰,否则便会导致制度的混乱和责任的泛化:(1)行为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待其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这里所谓的损害结果是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制度语境中界定的。行为人实施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可能并没有造成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即时的损害,但从社会经验和日常逻辑上去推断,这些行为经过长期的累积效应肯定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比如,向饮用水源区排放污染物、随意处置核废料的行为。(2)可能有论者的反对意见是,从行为而非结果考察上去归责,这种功能不应由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承担,而应当是由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和刑法法律责任制度承担。笔者承认,在传统的侵权法理和部门法划分之下的确如此。但是,当前频繁爆发的环境危机对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挑战,我们设计与适用法律制度不应再固守传统法理而是遵从问题解决的现实需求。并且,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规制制度上呈现出断裂的现状。[16]况且,这也是重视公众环境诉权,贯彻环境民主的制度路径。

       传统侵权责任所秉持的结果责任理念在于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二者之间的关系。主张在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为行为责任,并非一味主张突破传统侵权法所秉持的二元价值平衡,只是基于在当前环境风险社会下,行为的致害机理与损害后果与传统侵权致害相比有了新的发展趋势。传统侵权法律制度秉持了私权救济及损害后果事后填补的理念,但环境损害突破了传统侵权法律的保障私权与救济私益的个人主义理念,基于环境资源的整体性和联系性,没有单纯的个人的环境损害。并且,环境损害一旦导致传统侵权法上所规制的损害后果发生时,则往往是环境危机全面爆发之时。因此,环境侵权法需要突破传统侵权法的事后救济理念,应对环境风险社会提出的事前风险防范的诉求。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行为责任性质认定,需要有科学的、可资操作的判断标准。因为,基于环境资源同时对于人类具有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本质上说,很多被现行法律所认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不过是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正当性的活动,其本身并不如传统侵权行为一样会同时受到法律否定和道德上的负面评价。所以,行为责任性质下,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一个非错即对的二分,一种行为是否应被界定为“环境侵权行为”要综合该行为产生的环境负面影响、当下的科技发展水平对于行为的致害机理的揭示以及社会政策选择等诸多因素予以考量,这也要求有一个科学的合理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以认定环境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从节省制度创新成本的角度和可行性双重角度考量,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标准制度可以成为环境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之依据。环境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一般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等。虽然我国当前学界关于环境标准制度的性质、功能和作用路径存在诸多争论,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是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是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规则,[17]124是属于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8]224-226还有学者认为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依附于法定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为此,强制性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19]121也即是说,即使认为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也认为其属于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其功能在于辅助环境行政而不具有环境私权纠纷处理上的法源效力。但是,环境标准的辅助环境行政的功能与环境标准之判定环境行为违法性与司法归责的功能可以并行不悖,只是现实中由于一些环境行为符合了强制性环境标准不需要承担环境行政责任,但依然造成了环境侵权,这种现象凸显了现实中环境标准的环境行政功能,但我们可以在下面论述中进一步阐释环境标准之于环境侵权认定的具体功能。

       (二)环境标准之更新与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功能的具体化

       虽然环境标准是在科学认知基础上制定而成的技术要求和量值规定,由一系列符号、代码、编号和其它技术规定所构成,但实际上其背后隐藏了价值判断,因为什么是污染物当前最高允许浓度、最佳的规范技术等的确定,除了根本上受制于科学规律,还受制于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与政策目标诉求下,如何在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之间的分配。因此,当前将环境标准的功能主要用于环境行政管理手段时,通过环境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所要实现的社会功能是宏观的国家环境管理与环境秩序维持,这与从环境侵权救济的微观视角出发点不尽一致。由此,我们在梳理环境标准之于环境侵权救济功能之时,也必然意味着要重构环境标准制度。

       1.环境健康标准体系作为环境侵权判断核心标准

       在现行的侵权法律制度体系中,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三种类型。其中,人身损害是指侵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现实侵权纠纷中,人身损害事实是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致伤、致残或致死的损害结果来予以判定的。但是在很多环境侵害中,侵权行为人的排放污染等行为导致的是健康损害,比如,重金属污染引致的血铅超标导致的是高健康风险,引发人的机体的神经系统、血液系统、消化系统的一系列异常表现,影响人体的正常机能,还会损害儿童的体格生长和智能发育。但是,除非血液铅含量过高引发铅中毒,否则便不属于认定人身侵权的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不能纳入现行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因此,当现行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不能救济人体健康风险而只关注于最终的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时,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应当承担起这种功能。由于环境健康风险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损害“结果”出现,所以,应当从侵权人行为本身上去判断,其判断的标准就应当是环境标准。这也迫切要求环境标准中确立保障人体健康的核心价值。

       当前,我国环境标准体系没有确立保障人体健康的核心地位,现行环境标准体系重技术标准而轻价值标准。我们应该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诉求,再造环境标准的规制能力,专门制定保障人体健康的环境标准,以对于人的健康福利的关注为中心重构环境标准体系、考察环境标准绩效。环境标准虽然带有很强的技术性,但背后的灵魂在于以对人的权利、福利和利益维护为中心与主线。基于此,需要我们确立对于环境标准实施的全新的评价机制,引入健康为核心视角而不仅仅看其是否控制了环境污染、保护了环境质量。当环境中的污染物质在数量和浓度达到一定限值时,就会对人类产生危害,这个限值一般称为有害作用阈值。[20]我们应当从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超过有害作用阈值为标准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2.环境基准之于“对环境的损害”的认定功能

       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制度体系中,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这三种类型。在环境侵权类型中,至少“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环境侵权中非经济性的生态性利益的损害不能纳入《侵权责任法》制度中寻求救济。但实际上,任何对于环境的损害终将作用于人的自身,因此,迫切需要对于“对环境的损害”予以规制。从环境行政管理的角度是一种思路,但与此同时,也需要设计切实可行的规则使得每一个自身权益尚未受到即时、可见的、直接的损害的社会主体也能积极主张侵权救济,这既是在权利时代倡导公众环境权利的需要,也是在环境风险时代赋予更广泛社会主体以保护环境动力来源的需要。

       笔者建议,环境基准可以作为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的重要依据。环境基准是指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对象(人或其他生物等)不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无作用剂量)或浓度。它指当大气、水体、土壤和沉积物等环境介质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阈值时,人或生物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的或有害的影响,或者超过这个阈值,就对人或生物产生不良或有害的效应。[21]因此,环境基准是由污染物同特定对象之间的剂量—反应关系确定的,也成为判断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其他人、生物产生不良反应与有害影响的标准。当行为实施时,以环境基准可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环境损害”侵权的标准。我国当前的环境基准制定尚存在着诸多问题,表现在环境基准研究缺乏系统性、研究机构授权不明、环境基准尚未有效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及环境管理工作、难以反映我国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生态系统特征以及公众参与较少等问题。[22]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中国的环境基准体系研究,尽快建立起自己的环境基准体系。我国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当我国环境基准体系基本确立之后,至少以其为依据认定“对环境的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突破当前大量的环境本身遭受的侵害却难以救济的困境,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解决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难题的出路之一。

       四 结语

       笔者也认为,从环境标准自身的属性出发,以及在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标准的法律功能的重心还是在于其辅助环境行政的功能,环境标准作为环境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行为经常会直接导致公民人身或财产损害,这些环境侵权致害可以适用传统侵权救济法律机制予以解决。笔者主张环境侵权责任的行为责任性质,也并不是主张概括否认侵权责任的结果责任性质以及传统侵权救济机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作用,只是基于当前环境侵权行为的多样性、致害机理的复杂性已经超越了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所能涵盖的范围。当类似于“对环境的损害”、生态破坏以及对人的生态利益损害等环境侵权行为不能纳入传统侵权救济机制视野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行为责任性质予以考察,在这种背景下去界定并细化环境标准制度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判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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