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应注意九项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项论文,应注意论文,固定资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运用扣税法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但并非所有购买或建造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都可以抵扣。本文就实际操作中固定资产进项抵扣容易混淆的地方归纳如下: 一、用于构建不动产所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固定资产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货物的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称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企业建造为生产服务的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其不动产在建过程中所耗用的材料等按现行规定不允许计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当然,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不动产进项税抵扣问题在不久的将来也将得以解决。 二、购入“专项用途”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进项税不得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购入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相关应税劳务以及固定资产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购进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专门用于适用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10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比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购买的用于经营的车辆,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三、购入“同时混用”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允许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因此不得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是指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抵扣与最初购置的用途无关,不论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收入比例如何,只要企业进行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时,即用于增值税免税项目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允许固定资产进项税全额抵扣。另据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也就是说,实行“营改增”后,对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四、先前已经抵扣、后期发生不得抵扣情形的固定资产进项税转出 按照增值税规定,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不得抵扣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计算。 对于先用于应税而后来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按照对等原则,若购买的固定资产先期专门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固定资产所有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后期改变用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后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也应当予以抵扣。但目前增值税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无规定不得执行”的原则,购入固定资产时确认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后期改变用途又用于应税项目的,即便是未超过180天,也不得按固定资产净值追加抵扣。 五、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不用进项税转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产品、产成品所消耗的已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应该按照生产该产品的固定资产的净值×适用税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实际上这种计算方法不仅难以计算,而且极不合理。由于固定资产参与生产是企业存续期间的一个长期行为,其价值随着折旧分期计入各产品成本,固定资产以后还继续生产产品,正常生产的合规产品包含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没有理由不允许抵扣,不能因少部分非正常损失的产品而影响正常产品的进项税额抵扣。按照产品中包含的折旧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此种算法看似合理,但实际操作中一是计算繁琐,因为要区分所有与该产品有关的固定资产的抵扣情况与分摊情况;二是没有相应的税务文件规定作为依据。所以,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中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虽然财税[2008]170号仍然有效,但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一般纳税人不用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包含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六、企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小轿车的允许进项税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个人拥有的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等物品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且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税收漏洞,借鉴国际惯例,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现行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从现行政策来看,列举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项目不包括“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作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当然,对企业购买的单纯用于个人消费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企业和个人混用的,其进项税仍然应当允许抵扣。 七、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 企业采用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抵扣时间关键是看何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中对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的购买方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时间可以是购买日或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也可以是每一期款项支付时。无论是在购买日还是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取得发票,对于销售方或购买方而言存在一定的阻力,因此在每一期款项支付时取得专用发票成为双方均可接受的现实选择,也符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对于商品销售方而言,如果与购买方签订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应该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商品购买方而言,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务中,有的是采取提前一次性开票。当然,作为受票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当是没有问题。但《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以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所以,一般情况下,发票应当于相关流转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先开具发票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纳税与开票是两码事,提前开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面临被处罚的税收风险。 八、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允许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对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对承租方外购设备是否允许进项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2010年第8号)规定,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原先,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大型机器设备,其因先采购后租赁的两道关系以及发票抬头等客观现实,导致生产企业该种方式下采购的进项税不能抵扣,也严重困扰并制约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行增值税政策对融资租赁进项税处理作了从宽规定。“项目建设开发”的正确内涵是:需要经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后才能投入运营的机器设备或生产线项目。 九、计算“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包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公式中的“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一般情况下应不包含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理由是:如固定资产无法划分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上述项目的,可理解为“同时混用”,其进项税可抵扣;如专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可抵扣进项税额;专用于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则不存在无法划分的情况。因此,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应按照“同时混用”或“专项用途”等情况进行判断,而不是按照销售额或营业额的比例公式计算。标签:应税劳务论文; 抵扣进项税额论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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