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学的视角看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学论文,视角论文,差异论文,法律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07 文献标识码:A
众所周知,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之 进行探索。笔者不揣冒昧,试图从一个全新的、不太为人们所关注的角度——逻辑的视 角来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为丰富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添砖加瓦。
一、从思维方式到逻辑:法律文化研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视角
从表面上看,“逻辑”和“法律文化”似乎分别隶属于两个互不相干的领域,学者们 在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中也很少将两者联系起来,但如果我们深入地剖析“法律文化” 的结构,就会发现两者其实有着深刻的联系。
“文化”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范畴,“法律文化”同样如此。本文不想过多地纠缠 于概念问题,而是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 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制度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1]即,法律文化是由与法律现象相关的一切事物所组成的整体的总称。
学者们常常深入到法律文化的内部,从结构和组成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文化。如,学者 武树臣认为:“法律文化分为内核和外壳两部分。法律文化的内核是支配法律实践活动 的基础,这里称之为‘法统’;外壳指该价值基础社会化的过程,其中包括立法、司法 的基本方式,即所谓的‘法体’。两者之间还有一个沟通的渠道,即法律思维活动。” [2]陈晓枫则认为法律文化在结构上应分为三个层次:(1)表层结构,法律文化的立法和 社会层面的表现;(2)中层结构,法律文化的公理和逻辑形式;(3)深层结构:法律文化 所要求的行为准则的始原与核心,即,从上古到现代积淀而成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价 值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基本范畴。[3]
我认为,对法律文化到底应当分为多少层次是一个并不重要的问题。很显然,法律文 化有着深层次结构和浅表性结构。毫无疑问,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颁布的法律规范不 过是法律文化的一种浅表层次结构,好比巨大的冰山中露出水面的一角,它的更多的部 分是隐藏在水面以下的。
那么,法律文化中隐藏在水面以下的部分到底包括哪些东西呢?我认为,它起码包括两 个方面:一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积累的关于法律的基本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法 律价值;另一是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的法律思维模式或方式。对于前者人们的认识 基本一致,人们存在的疑虑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否成为法律文化中的深层结构呢?我认 为,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因为“思维方式是人类文化现象的深层本质,属于文化现象 背后的、对人类的行为起支配作用的因素”。[4]思维方式在一国的文化中处于核心地 位。[5]因此,决定一定民族法律文化特征的主要因素当然是法律思维方式。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能够隐隐地感觉到“逻辑”在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作用了。
逻辑对法律文化的作用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地通过作用于思维方式而对法律文化 产生重大影响的。
所谓思维方式,指的是一个民族长久而稳定的,同时起着普遍作用的思维方法、思维 习惯、对待事物的审视趋向和公众认同的观点的总称。
思维方式是人类文化现象的深层本质,在思维方式中,逻辑处于中心的地位,是思维 方式中的关键因素。逻辑是对思维的思维,是人们对思维进行反思的结果,是思维方式 的具体体现。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同时又影响、决定着思维方式。可以这样说,不同 民族文化中的思维方式往往孕育出不同的逻辑思想,形成不同的逻辑传统;不同的逻辑 思想和传统又会对思维方式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不同的民族文化。因此,不同民族文化 的不同往往表现为思维方式的不同、逻辑特征的不同。
综上所述,由于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决定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特征,它当然也决定了 不同民族或国家的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而法律思维方式处于法律文化中的深层结构, 又是决定法律文化特征的重要因素,所以,逻辑对法律文化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是无庸 置疑的。不同民族和国家的法律都打上了这一国家特定的思维方式的印记,同样也打上 了不同逻辑特征的印记。逻辑对这一民族和国家法律思想的体系化、理论化起着重大的 作用,同时还影响着一国的法律思维模式和司法的特征。因此,我们比较东西方法律文 化的时候,也应当重视逻辑的视角。
二、从逻辑的角度看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除开哲学之外,没有哪一个学科像逻辑一样具有如此多的涵义。因此,在从逻辑的角 度谈论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逻辑”。
1.逻辑: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不加分别的、同时在广、狭义的意义上谈论“逻辑”这一概 念,以至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论。
逻辑作为一种与推理有关的科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逻辑学泛指方法 论或者思维方法、模式,直至一种分析的方法。在狭义的意义上,逻辑学仅仅指的是思 维形式的科学,即,从形式的角度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
本文所说的逻辑是从狭义的意义上界说的,主要指的是亚里斯多德创立的形式逻辑。
2.中西方文化中的不同逻辑特征
如前所述,中西方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很大的程度上表现为思维方式的 差异,归根结蒂,它又表现为不同逻辑特征的差异。
众所周知,逻辑学的分支有三:古希腊、古印度和中国。这三种逻辑大异其趣,本文 主要比较中西方不同的逻辑特征及其对思维方式的影响。
西方的逻辑是以亚里士多德创立的演绎逻辑为核心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分析性为 特征的思维方式。
一谈到逻辑学,人们自然而然地想到了亚里士多德的演绎逻辑体系,这是西方逻辑的 核心,也是西方思维方式之核心。在近代,又加入了以弗兰西斯·培根为代表的归纳逻 辑。但是,演绎的方法对西方文化影响至深,几乎西方的所有科学都是依靠演绎的方法 建立起来的。“亚里士多德研究逻辑的目的是为了给科学研究寻找正确的方法和正确的 思维形式”。[6]
“亚里士多德研究三段论的主旨是证明。因此,他才把研究三段论这部分学问叫做证 明的科学,也就是他所理解的逻辑”。[7]亚里士多德为代表创立的西方逻辑学实际上 是一种求真的工具性科学。
亚里士多德的演绎逻辑典型特点就是从一般推导出个别,体现了一种公理化的倾向, 因此,逻辑成为一门精密的科学。在这种逻辑基础之上形成了西方特有的分析性的思维 方式。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关于现代科学的关系上说过这样的话:“在当代西方 文明中有一个高度发展的技巧,那就是分析的方法——即,将一个难的问题解析为许多 可能的、最小的部分。我们对这一技巧如此的熟悉,以至我们有时甚至忘记把这些部分 还原为整体”。[8]
与西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逻辑体系不同,中国古代并没有建立起能够与亚里士多德的 逻辑体系相媲美的逻辑学科。
虽然中国通常也被认为是逻辑的源头之一,但是,如果我们以亚里士多德的逻辑为参 照物,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的逻辑学发展水平是很低的。从严格 的意义上说,中国古代的逻辑学只能算是广义的逻辑学,一种思维艺术或论证的艺术。
在春秋战国时代,曾经有一批学者研究“名学”和“辩学”,有当代学者就因此而认 为这就是中国古代的逻辑学。所谓名学,即关于名的学问、正名和名实关系等问题是其 基本内容。春秋战国时期的各家各派对名实关系都有讨论,但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数 以公孙龙、惠施为代表的名家学派。辩学则是以谈说和辩论为对象,以探讨谈辩方法和 原则为基本内容的学问,它是由墨家学派提出和创立的。
我认为,名学和辩学虽然包含有逻辑的因素,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看,它们与亚里士 多德所创立的逻辑学有着很大的不同,表现在两者于目的、对象、性质和内容等方面皆 不相同,因此,中国古代的名学和辩学不过是一种论说谈辩的艺术,并不是严格意义上 的逻辑学。
与之相适应,在这种独特的名学和辩学基础之上形成了中国传统的、以“整体性”为 特征的思维方式。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的、为各家广为使用的推理方式或论证方式是“推类”。[9]这种 推类论证的依据是两类不同的事物(现象、命题)类同的属性,由一种事物(现象、命题) 具有某种属性推出另一种事物(现象、命题)也具有这种属性的推理。我们不能将这种中 国传统的推类方法简单地理解为传统逻辑中的类比推理。因为它与类比推理既有相同点 ,又有不同点。不同点表现在:类比推理依据的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客观属性的相似性, 而推类依据的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上的相似性。类比推理主要考察两种事物之间的 相似性,而推类不仅注意到相似性,而且注意到两种事物之间的差异。从推类的终极目 标来说,它主要还是为辩论服务的,是为了晓喻和说服他人,是对政治伦理价值目标的 追求和目的的实现。
由于推类这种推理方式是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的主导推理方式,它不像亚里士多德所 创立的逻辑学精密,因此它导致中国传统推理方式不如西方严密和精确,也就形成了中 国传统的、以“整体性”为特征的思维方式。
综上所述,由于中西方不同的逻辑特征,由此产生了中西方不同的文化特质。正如著 名科学家杨振宁先生所说的,中国文化是向模糊、朦胧及总体的方向走;西方的文化是 向准确而具体的方向走。这种走向的不同与逻辑特征的不同大有关系。
3.从逻辑的角度看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以上我们谈到东西方不同的逻辑特征塑造了东西方差异极大的思维方式,并且东西方 逻辑的差异影响所及并不仅局限在逻辑领域本身,而是影响到东西方思维方式的不同, 这种影响进一步波及到整个文化本身。按照这样的推导,东西方逻辑特征的差异对于东 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当然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从逻辑的角度看,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具体表现为:西方法律文化带有较强的逻辑 分析特征,而中国的法律文化具有强烈的非逻辑特征。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
(1)西方法律文化中的逻辑分析传统
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重视逻辑分析在法律领域中 的作用,这成了西方法律的一种传统,它表现在西方法律文化的每一个方面。
首先,从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进程看,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都十分重视逻辑在法律领 域中的作用,而其中尤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最为重视。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西方重要的法学流派,它的哲学基础是西方的实证主义思想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思想,突出的特点是反对先验的思辨,并试图将自身的理论限 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在20世纪,实证主义出现了新的特点,即以维也纳学派为代 表的实证主义哲学特别强调逻辑分析的作用,他们认为,科学的任务乃是描述和分析现 象,哲学的任务是对观念进行逻辑分类,套用石里克的话说,“确定并明确陈述问题的 意义是哲学的特有职责。”[10]只有逻辑问题才被认为是哲学问题,逻辑句法的建构被 认为是哲学的最高任务。因此,20世纪的实证主义思想中,一种突出的倾向是“逻辑实 证主义”的兴起。
实证主义思想开始渗透到法律科学领域是19世纪下半叶的事情,它在法律领域结出的 硕果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同样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 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的法律观。实证主义法 学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学科研究的范围之外,并将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 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某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理论的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 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一些共同的因 素,再从这些基本因素演绎出系统的法律理论。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这些特点,正 如朱利叶斯·斯通(Julius Stone)所总结的,分析实证主义所主要关注的乃是“分析法 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11]通过逻辑方法的运用,分析实证主 义法学使法律科学变成了对法律制度进行剖析的科学。
王涌博士在其论文《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一文中指出:“18世纪衍生于经验的普 通法,由于缺乏理性的整理,已经生长得不成样子,含混繁杂,百病俱生,在这种背景 下,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中产生了,它的出现最初是以‘医治普通法的病’为己任的, 最后却成为一支在学术成就上远远高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现代分析法学派。”[12] 在这里,逻辑就像“奥卡姆剃刀”一样,对百病丛生的普通法进行了必要的修理。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观点虽然互有侧重,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逻辑分析的方法 成为他们研究法律的重要工具。
此外,能够反映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逻辑分析方法十分重视这一特点的事实还有:分 析实证工具的进化与逻辑学科的发展惊人的一致。如,19世纪以来的逻辑学主要成果表 现为逻辑学向着更加紧密的方向发展,传统逻辑演进到数理逻辑。逻辑学发展的这种新 动向很快就反映到法律领域,突出表现为:现代逻辑的方法成为分析法律的新工具。博 登海默称这些使用了逻辑学新成果的分析法学家们为“新分析法学派”,“新分析法学 运用了20世纪逻辑科学的尖端工具,而且还竭力依凭语言学方面的研究成果。”[13]“ 现代分析法学和语义学法学从奥地利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著作中得到了很大的激励。” [14]
由上可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仅继承了西方传统思维方式中的分析的特点,而且将 这种传统在法律领域发扬光大。
除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突出的分析性特点以外,西方法学史上的其它重要学术流派思 想的形成同样离不开逻辑的作用。
如,自然法学家提出自己的系统理论就利用了逻辑公理化的方法。自然法学家试图从 那些五花八门的法律中追溯几条确定的原则,作为自然法的公理。他们受到牛顿在自然 科学方面发现的鼓舞,“信心百倍地开始系统阐述社会和政治关系固有的正义原则和合 理原则,精心构建旨在从几个公理出发,以欧几里德般的精确性,推演出人类全部的道 德义务和法律义务”。[15]格老秀斯之后的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观点:自然法中存在着 类似于欧几里德几何学的公理。并因此开始了寻找这些公理的过程。格老秀斯、普芬道 夫、霍布斯、洛克等都归结出了自己认为可靠的自然法公理。
有人甚至夸张地说,一旦你翻开西方法学家的著作,如果你仔细地研读其结构,你会 惊讶地发现,它是演绎性的。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是至少说明了逻辑影响西方人 思维之深。其次,逻辑公理化的方法不仅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而且对于制定法典也有 很大的影响。如,曾对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有过重大影响的拿破仑就认为:“将法律化为 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够识字的并能够将两者联系起来的人 ,就能够做出法律上的裁决”。[16]拿破仑的这一思想无疑对由他主持的法典化运动产 生了很大的影响。另一部素以条理分明、逻辑严密、概念精确的《德国民法典》更是体 现了一种逻辑演绎的倾向。以至欧洲的学者们在评价这一法典时惊叹:《德国民法典》 绝非仅仅是艺术作品,而且是“优良的法律计算机”,“不寻常的、精巧的金缕玉衣” ,“或许任何时候都具有最精确的、最富有法律逻辑语言的私法”。[17]
再次,逻辑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作用还突出地表现在司法领域。
逻辑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作用主要的体现就是西方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重视。
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就是为判决提供理由的过程。英美法系基于普通法的传统,要求 法官对判决写出详细的书面判决理由,因此被认为是一种进行详尽的法律推理的法律制 度。
哈罗德·伯曼在论及法律推理时曾指出:“在像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中,它们的法律推 理就常常相当于法官在断案中用以得出结论的智力方法”。[18]
罗斯克.庞德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运用这种工具, 人们可以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的稳定需要和适应法律的变化。意即,通过运用 法律推理这一工具,人们可以使旧的法律规则满足新的现实需要,可以使法律适应日益 变化的现实需要”。[19]
美国著名法学家蓝德尔在论述法律推理理论的时候,认为,将立法规则适用于具体案 件的过程可以单纯地描述为演绎推理。他说,法院的判决是演绎三段论的结论,规则是 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确立的事实陈述是小前提。从判例法的角度而言,法院从 过去的判例中抽取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而将归纳推理的出的结论应用于 当前的案件这一过程同样是演绎推理的过程。
这一切都说明了逻辑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中国法律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
西方人习惯将法律称为“政治技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 欲影响的神坻和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这些都强调 了法律的科学性,强调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质。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凡是不 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显得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 。[20]他认为,法律是最优秀的统治者。他还有一个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医师查 医书给病人开处方一样。这给西方的法学开了一个好头。此后,历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 的科学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学性为己任,反对以情感因素扰乱法律的严格性。
中国人则恰恰相反。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逻辑不发达,因此导致逻辑在整个法律文化 中没有地位。具体表现为中国人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 情”。
我们常常将“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强调它们同等重要。诚 然,这三者对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法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角度看,它们 的排序应当是“理、法、情”,西方在处理三者关系时正是合乎这一次序。但是,中国 人实际上是将“情”排在首位的。这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这 种“倒置”现象表现在法律文化的方方面面。
在立法方面,中国人特别强调合人情,顺人心。
如,《文子.上义》上说: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晁错也说:古圣王 治天下,“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21]类似的论述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可谓 累见不鲜。那么,何谓“人心”,“人情”呢?显然指的是大众的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 需求。
“情”影响中国法律文化之深还可从中国古代现实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国古代立法 时经常通过改变刑罚的方式来考虑“情”。如,历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统》都确立 了对某些特定犯罪的处罚标准,但是这些处罚又可以根据“情”有所改变。
强调立法要合乎情,这种影响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时, 为了照顾当时的礼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当时的大众道德心理倾向和心 理需求的规定。如,在与“正当防卫”有关的规定中,加上了“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 正当防卫”。在司法领域,中国古人更特别强调情感艺术,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 中实现人情和大众道德。(注:作者注:此段部分借鉴了范忠信先生《中西法律文化的 暗合与差异》一书中的材料,特此致谢。)
《盐铁论.刑德》篇说:“法者,缘人情而设,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 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里说的是司法的时候要充分的 考察人情。
荀子主张司法应“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也就是要求司 法时不应当受僵化的法律条文所约束。
为什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领域都特别强调“情”的因素呢? 一般地,人们总是要从中国法律传统的儒家化说起。众所周知,中华帝国的法律不是法 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传统的中国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 伦理的精神和原则逐渐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到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而儒家 的法律认为立法应当根据“情”而制定法律。对于儒家来说,由于法律包容了“情”, 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观点,考虑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与礼制紧 密而恰当的结合起来,而礼制在中国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法律考虑“情 ”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和符合正义的程度。我认为,这种分析当然是正确的, 但是不全面,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我认为,导致中国古代立法和司法中片面强调“情”的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 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逻辑不发达,从而导致了中国法律文化带有强烈的非逻辑特征,以 至在中国历史上很长的时间里,人们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不重视理性分析。
其实,强调“情”的作用也并没有什么错。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古代“情大于法”, 往往为了照顾“情”而牺牲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方的法律文化中,逻辑占有重要的地位,逻辑是 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 方的法律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点。由于分析技术的缺乏,中国的法律哲学最终没有从 道德哲学中分离开来,因此,中国法律文化没有独立的精神。
三、逻辑的不发达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
第一,从立法方面看,逻辑的不发达不利于制定出严谨的法律。
律是中国封建法的基本形式,纵观历朝修律,直到唐朝,律都并无严格的体例和明确 的内容、范畴,逻辑性不强。
有人说过,直到19世纪,中国的法学仍然停留在列举法的功能、用途以强调法的不可 缺少的低水平上,立法仍然停留在将审判经验纪录,按照六部的职权范围分类编纂的水 平上,仍然没有一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没有从具体的罪名之中抽象出一套通用的法 律概念。
如何才能从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抽象出一般的概念呢?我认为,只有依靠逻辑的力量。如 果不能抽象出一般的法律概念体系,那就不能形成严格的法律体系。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就特别注意对法的概念、范畴的研究,意图建立一个内在 一致的法律概念体系。这种倾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如古罗马时代就创造出了包括 债、契约、所有权、侵权责任、委托、代理、过错、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权、亲 权、抵押权等在内的一整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罗马法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科学的概 念体系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如此一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则肯定不会产生对后世影响 巨大的罗马法。
第二,从司法方面看,逻辑的不发达会导致司法领域的随意性大,法律常常被弃置一 边,更可能导致“人治”的结果。
如前所述,在中国古典社会中,司法官判决案件往往是有法不用,而是先诉诸儒家学 说中得相关论述或者社会的人情,这导致法律的随意性增大,此种例子不胜枚举。
我认为,逻辑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逻辑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工 具。
由逻辑在司法领域中的这种作用,我们认识到中国法律传统中没有逻辑真正是一种缺 憾。
第三,逻辑的不发达对于法律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也有着很大的制约作用。这可以从中 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过程的比较中看出,我前面已经就此做了大量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
收稿日期:200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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