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讼师贪利形象的多重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讼师论文,清代论文,形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健讼”(或称“好讼”、“嚣讼”)之风,自宋代开始在一些区域出现,①到了明清时期,更是从东南沿海和南方诸省向其他地区广泛蔓延。②一些地区(尤其是江西)甚至自宋代以来即被视为健讼之渊薮。③其所导致的后果,直接体现为很多地方官府所面对的讼案在数量上激增不已,从而呈现出区域性诉讼社会的景象。④由于受治理理念、财政状况等因素的制约,清代中央政府并没有采取在地方官府中大规模增设常规官僚的方式来积极应对总体上不断扩大的民间词讼规模。⑤ 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程度地受困于健讼之风所导致的衙门积案的各地官员,在哀叹世风日下的同时,常常不约而同地将其主要归咎于有一群不安分之人在民间架词挑讼和推波助澜。在宋代,此类人物往往被唤作“珥笔之民”、“佣笔之人”、“讼师官鬼”、“哗魁讼师”、“健讼之人”等。⑥到了明清时期,这群为官府所痛恨的人士,则通常被统称为“讼师”或“讼棍”。各地官府还经常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对此辈人物进行口诛笔伐。尽管在明代中后期以来的戏剧、小说和民间故事中还有一种在道德上存在瑕疵却未必邪恶的狡黠讼师形象,⑦一些讼师秘本甚至还力图展示一种讲求“伦理”的善讼师面貌,⑧但那种为官府所极力塑造和宣扬的“恶讼师”形象,无疑仍是传统中国晚期关于讼师这一人物类型传播范围最广且给人印象最深的模式化印象。 清代的官员们在历数讼师之恶时,“常常习惯用教唆词讼、包揽词讼、颠倒是非、惯弄刀笔、架词越告、打点衙门、串通衙蠹、诱陷乡愚、欺压良民、从中取利、恐吓诈财等用语来描述他们的行为”。⑨倘若总结上述官方所称的讼师诸多恶行之本质特征,则大致可以概括为“狡诈”和“贪婪”。如果说官方话语中对讼师之“狡诈”的强调,是为了从道德层面上警示民众要与这些危险人物保持距离,那么刻意强调讼师贪婪成性,则是从更为现实的经济角度,提醒人们要时时提防掉入这些逐利之辈所设的索财陷阱。不过事实上,“狡诈”的讼师常常是一把双刃剑,社会大众也并非完全对其避之唯恐不及。一些具有狡黠才智的讼师(例如昆曲《四进士》中的宋世杰),有时也能够充当某些弱势群体(例如寡妇)的倚靠,将后者从其不幸遭受的不公平困境中解救出来,从而受到当事人的感激和人们的赞许。⑩因此,相比而言,对于大部分的民众来说,上述官方话语中最能直接刺激他们要远离讼师的,还是其所宣称的讼师皆为贪婪成性之辈。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将展示清代的官方话语是如何塑造那种人憎鬼厌的贪利讼师形象,其次探讨此种贪利讼师的形象塑造可能来源于哪些类型的真实素材,继而从讼师最具特征的业务内容——AI写作词状——入手,利用具体的数据讨论讼师收取的费用是否皆如官方所说那样高昂到足以使人倾家荡产的程度,最后则结合明清时期诉讼规模的总体变迁,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剖析这种贪利讼师的形象塑造为何在这一时期长盛不衰的重要原因。 一、清代官方对贪利讼师形象的刻画与渲染 清代的官员们往往强调,正是那些讼师、讼棍们暗中兴风作浪,才使得衙门面临的词讼如此纷繁,乃至走向积案难结之困境。用当时一位地方官员的话来说,“因思积案所以不结者,讼棍之把持,串唆为之也。”(11)官员们屡屡向百姓宣称,讼师为人助讼,绝非无偿效劳,乃为牟利而来,甚至专门以从中渔利作为其生活之赀。 乾隆四年(1739年),湖南按察使下发了一则饬谕代书出首讼师的告示,在痛斥讼棍“遇事生风,藐法唆讼,架词越告,或以细故而装点大题,或凭空而捏称活现,逞刁笔做稿,令代书照誊”的同时,还特别强调“此等讼师,只图骗酒食,赚银钱,以养家肥己”。(12)乾嘉之时为官的张经田,在谴责讼师“害莫大焉”时声称,“乡愚无知之徒,豪猾喜事之辈,一纸一字,一供一结,莫不听命于讼师”,而那些“以讼为业”的讼师则“坐地分肥,从中主唆”。(13)张五纬在嘉庆朝前期于湖南岳州任知府时,曾在一则批词中指出,那些为当事人主谋的“奸巧之徒”,“藉讼事以温饱,赖讼费以养家”。(14)在另一则告示中,他还描述了那些讼棍们是如何借助挑词架讼而从中渔利:“平日守分之人听其煽惑,竟若长城可恃,银钱任其诓骗,酒肉供其醉饱。及至经官审理,全属子虚。愚民身受刑罚,家资耗散,讼棍则囊橐充盈,置身事外。”(15)晚清时期为官的庄纶裔更是明确说到,高昂讼费使原告、被告均深受其累,“而讼棍独于此衣食是赖,惟恐一日无讼,则一日无生财之所”。(16) 一些官员还强调说,讼师、讼棍不仅借挑唆民人兴讼以便从中渔利,甚至在当事人双方不愿终讼而希望和息之时,往往还百般阻挠而不肯罢手。 嘉庆八年(1803年),浙江按察使在一则要求治下严肃整顿吏治的文札中描述说:“讼师获利,讼者受罪,甚至被唆之人不愿终讼而讼师迫之不使休歇,贻害两造,以供胥役之鱼肉,可恨已极。”(17)一代名臣刘衡曾如此写道:“民间些小事故,两造本无讦讼之心,彼讼棍者暗地刁唆,诱令告状。迨呈词既递,鱼肉万端,甚至家已全倾,案犹未结。且有两造俱不愿终讼,彼此求罢,而讼师以欲壑未盈不肯罢手者。为害于民,莫此为甚。”(18)同样的看法,也见诸另一位地方官方大湜的笔端。他强调:“不论大案小案,均有讼师唆耸。甚至两造均不愿终讼,而讼师欲壑未盈,不肯罢手。为害于民,莫甚于此。”(19)19世纪末的另一位地方官柳堂,也曾论及那些不得财便不肯息讼的讼师之贪婪本性:“更有一般架讼之人从中拨唆,应结不结,使逐年累月缠讼不息,其实两造之夙愤已平,欲求不讼而不得,书役讼棍遂有借此旁生诡计,代递息呈必需厚给讼费,大众分肥,方能无事。”(20)他还专门撰写了三则劝民息讼的俚歌,并印制数千张分发给塾师、庄长,命其向民人详为告诫,并且还对能背诵此俚歌的百姓予以奖励(童蒙之人赏以笔墨纸张,农民则赏以折扇、手巾等物)。在这三则俚歌中,第一则即是指陈贪利讼师之刁诈:“一劝吾民要息讼,讼师与尔写呈词、教口供,不过贪尔酒肉,将尔银钱弄,赢了官司,百般索谢,一有不遂,架人将尔控,输了官司,说你不会说话。丢财惹气,落个不中用。讼师之言,千万不可听。一劝吾民要息讼。”(21)道光年间为官的何耿绳则说得更为直白。他直斥那些乡民向其“痛哭叩求其息事而不可得”的讼师为“耗财之源”:“民间雀角细故,原可平情理释。百姓初无涉讼之心,多因讼师唆弄煽惑,遂尔架捏虚词,牵连无辜,混行呈告。在讼师之意,只图耸准拖累,得以从中取利,并不乐于对簿。是以串嘱书差,多方捺搁,迨原告不愿终讼,情甘具息请销,而讼师之欲壑未充,又复从中钳制,使之欲罢不能,甚至有痛哭叩求其息事而不可得者。故讼师之一事,实为乡民耗财之源。讼师尤为民间之害。”(22) 二、实虚之间:贪利讼师的实际案例与文学形象 这些关于讼师贪得无厌、欲壑难填的描述,并非全属空穴来风。清代的司法案例显示,因为唆讼敛财而被官府抓拿在案的无良奸徒时有所见,而这些案件又使得讼师贪利的形象在官场和大众当中更加扩散开来。以下便是清代两则关于此类逐利之徒的实际案例。 康熙年间,福建汀州府的丘娄上、丘品上连同王章等人,仗恃武庠身份,狼狈为奸,起灭词讼。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丘娄上和丘品上制造事端,教唆曾荣兰出名诬告监生林瀚,将本无讼心的后者逼至不得不到衙门反控的境地。在这起由此二人挑唆而成的讼案中,丘娄上和丘品上“两助干戈”,即“原被两造皆主于娄上之家,彼此告词皆出于娄上之主裁而成于品上之刀笔”,其中从林瀚那里敲诈得到纹银五十两。后来由于林瀚无法忍受其“欲壑难填,诈骗无休”而向官府告发,丘娄上和丘品上被官府饬令捉拿。两人被拿获后,另据民人林元云、丘岳永分别告称,丘娄上先前曾于康熙三十四年(1695年)二月间主使卢攀光先以“强奸孀女”诬告林足满,后又以“受贿灭伦”为由,罗织林足满的同房族亲林元云等叔侄五人,借浼情关说之名,勒诈林元云等五人每人各出银三十五两一钱,结果共骗得银一百七十五两四钱。(23)又在同年六月间与王章一起捏造匿名揭帖,首告生员丘洪基,并将丘洪基的父亲丘生初、弟弟丘岳永牵连在内,声称可以料理完结。结果从丘岳永处勒诈到纹银六十二两,除分给王章十两外,其余的五十二两均被纳入自己囊中。康熙三十六年(1697年)三月二十二日,当地官府以拿究讼师事,檄饬密拿丘娄上和丘品上,但两人闻风远飏,直至该年十一月间才被缉获并押解到府。当地官府在审理后,除了将二人分别重责枷号外,还将其诈骗所得的银两追没入官或给还原主收领。(24) 丘娄上与丘品上之恶主要在于,为了从中渔利,他们对初无涉讼之心的民人百般唆弄,甚至不惜制造事端而终将民人拖入讼案。而下面这起案件中的陈载恒,则不但起初教唆他人捏造事由进行诬告,且在当事人后来意图求息之时,因未能诈得钱财,竟然不肯罢手。他的恶迹,属于前述提及的“被唆之人不愿终讼而讼师迫之不使休歇”的那类情形。 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八月间,江苏宝山县县民孙岳廷向其姑夫姚忝借钱未果,回家途中遇到相熟的陈载恒,忍不住向后者抱怨。陈载恒见姚忝家道殷实,便怂恿孙岳廷到衙门告状,以从中渔利。但孙岳廷百般思索后,仍觉得无事可告。陈载恒想起,姚忝有一名唤玩姐的义女与孙岳廷的胞弟孙好金正好年纪相仿,于是便教唆孙岳廷捏告姚忝曾将玩姐许配给孙好金但后来却嫌贫赖婚,并声称如能诈得钱财便两人分用。孙岳廷禁不住陈载恒的百般挑唆,于是答应让其弟孙好金控告姚忝。陈载恒当即伪造了庚贴,并以孙岳廷胞弟孙好金的名义写好呈词,让其到县衙投递,而自己则冒称是原媒证人。当地县衙收到呈词后,准词拘讯。后来,孙好金害怕万一被官方审出诬告则将受到惩罚,于是萌生递呈和息的念头。他在十月初一邀另一位同胞兄长孙朝二前往陈载恒家中商议。不料陈载恒必欲榨得钱财方肯罢休,扬言姚忝若不肯出十千文钱,就将其耕牛拉走变卖。孙好金等人急欲息讼,勉允随行,与陈载恒一起来到姚忝家中。陈载恒表示姚忝须出钱十千文方才与其息讼。但姚忝对这一无理勒索不予理会。陈载恒气急败坏,于是让孙好金、孙朝二等人将姚忝家中的耕牛、衣物强行抢走,变卖之后分赃。无辜受殃的姚忝到县衙告发。县官接到告状后,将陈载恒等人拘拿到案。涉案众人经堂讯后供认不讳。江苏巡抚认为,“陈载恒唆使孙岳廷诬告赖婚,冒媒勒诈,抢取牛物,变钱分用,实为播弄乡愚,吓诈扰害”,决定“除抢夺轻罪不议外,合依棍徒生事扰害发遣例,改发极边烟瘴足四千里充军,面刺‘烟瘴改发’四字,到配杖一百,折责安置”。刑部在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二月覆审该案时,支持江苏巡抚的上述处理方案,批示“均如该抚所咨完结”。(25) 诸如此类讼师贪利诈财的描述,不仅见诸明清时期的一些实际案例,而且至少从明代开始,便已成为文学作品中的常见内容。明代小说《醋葫芦》中,讼师冯是虚在向事主加价索酬且数完无差之后,方才提笔为其写状,却还声称“不是小子爱钞”。(26)在白话小说集《二刻拍案惊奇》中,凌濛初更是为我们刻画了一群教唆词讼、勒索巨金的无赖棍徒形象。铁里虫宋礼、钻仓鼠张朝、吊睛虎牛三、洒墨判官周丙和白日鬼王瘪子,平日专门挑弄是非,扛帮生事。这伙人不知从何处得知,以卖粉营生的朱三家的儿子,实系城中莫姓巨富流落在外的私生子。宋礼等人某日获悉莫姓巨富身故,便来到朱三家中,怂恿其打官司争分莫姓巨富的家产。朱三夫妇禁不起宋礼等人的百般唆使,应允到官府告状。宋礼等人声称“打官司全靠使费与那人力两项”,要朱三写下一千两的借票才肯帮其打理。(27) 讼师勒索巨金的类似故事,更是频频见诸清人的笔记小说和逸闻汇编之中。这些记载所描绘的讼师,给人的深刻印象便是其收入不菲,甚至相当丰厚。清代笔记小说《巢林笔谈》中那位据称因遭报应而毙命的叶姓讼师,生前便“尝以揽讼重贿”。(28)有学者根据《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29)和《清稗类钞》(30)中记载的十五则讼师事迹,对其中所描述的讼师得财情形加以统计,结果发现除了两例为当事人自己主动许诺给予谢金外,其余多被描述成是贪利讼师主动索要为数颇为可观的报酬,且其中诸位讼师所得的报酬,往往要么被写为“五百金”、“千金”、“二千金”或“三千金”等实数,要么以“多金”、“巨金”、“重金”之类的虚数加以概称。(31)从这些描述来看,讼师给人的印象似乎向来都是贪婪成性且诈财甚巨。 三、清代讼师AI写作词状的收费情况 明清时期的官员们在指陈讼师之害时,往往将其主要恶行概括为“教唆词讼”和“包揽词讼”。“包”与“揽”同义,而“揽”在旧时多具贬义。(32)所谓“包揽词讼”,是指讼师在诉讼的全过程中承包其事,特别是承包与衙门胥吏、差役的交涉。(33)《湖南省例》将讼师所为之事分为“唆讼”与“包讼”,并进一步将讼师细分为“唆讼而兼包讼者”和“唆讼而未能包讼者”:“乃有讼师,遇小民一时之气愤,辄挑唆告状,诱人犯法,而见有健讼之辈,尤喜其奸得售,海市蜃楼,任其驾捏,只图告准,不顾审虚。因又有包讼之棍,向与上下衙门熟识,而出兜揽,招寓于家,一应房差费用,代其料理,捏称门路,说合打点,指撞钱财,肆无忌惮。有唆讼而兼包讼者,拔长刀笔而家又安歇,诸人大抵蠹吏劣衿之流。有唆讼而未能包讼者,地方游民粗知文墨,与人代作词状,引至包讼之家,彼此结证,欺骗瓜分。”(34)不过在实际中,“唆讼”与“包讼”的界限常常只是一步之遥。不少讼师不仅教唆民人架词构讼,而且其所作所为也往往涵盖某些包讼之事。明代小说《禅真逸史》中载有一篇《唆讼赋》,其中形容讼师不仅“写呈讲价,做状索钱”,而且“乘打点,市恩皂快;趁请托,结好吏书”。(35)清代的一些官员在描绘“教唆讼棍”所为之事时,也指出此辈除了“专哄平人告状”之外,“讼端既兴,则运用笔锋,播弄诡计,代为打点。愚者落局倾财,彼则暗中分扣”。(36)由于“包揽词讼”意味着免不了要打点贿赂胥吏、差役,故而当事人需要支付给讼师的费用为数更巨,“包揽词讼”的讼师通常也会索财尤厉。(37)例如道光年间那位开店包讼的南汇县监生叶墉便是如此。(38)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包揽词讼”的讼师,其实往往并非主要依赖写状能力营生的人士,而更像是在衙门与当事人之间来回兜串的诉讼掮客(litigation broker)。(39)此类人物代为打点贿赂所需的费用,常常是无底深渊。(40)而这种费用的高昂,往往又让人们对讼师诈财的印象更为固化,从而使得讼师贪利的话语流传得更为广泛。 包揽词讼的费用通常因人因案而差异甚大,加之当事人付给讼师的费用除了给其本身的报酬之外,还包括请其代为打点的部分,因此,我们很难直接据此来评断讼师本身的贪婪程度。要验证讼师皆惯于贪索高昂费用的流行说法是否属实,或许还要视讼师业务内容之中最基本的那一部分而定。而在讼师的所有业务之中,AI写作词状是最具特征的一项内容。这也是讼师有时被称为“状师”的原因所在。(41) 讼师为人AI写作词状的报酬,尽管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差异颇大,但通常会有一个大致标准,尤其是当一些讼师将AI写作词状作为长期业务时更是如此。考察讼师代人写状收取费用的多少,或许能够使我们对讼师需索钱财的一般情况和实际程度有新的认识。刚毅在光绪初期任广东惠潮嘉分巡道时,曾派亲兵乔装打扮去接触当地揭阳县的一位讼师,“诈称欲控某人,托伊编写呈底,送洋银二元以作润资”。(42)不过非常遗憾的是,诸如此类写明具体数额的记载非常罕见,通常只是在少数有关讼师案件的材料中才能看到。 (一)乾隆年间广西的覃必俊案 广西巡抚姚成烈在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十月十四日上呈给皇帝的一份奏折当中,透露了当地讼师覃必俊多年来AI写作词状的所得报酬情况。 广西修仁县县民覃必俊,据称“与次子覃老贵素习刀笔,唆讼作词,得钱包告”。据广西巡抚姚成烈在奏折中所言,覃必俊父子除了为自身之事而勒索他人或作词诬告之外,还曾多次替他人撰写词状,并索取数额不等的报酬。 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覃必俊为县民寥老富代作词状两张,覃老贵也代其作词一张,控告文光汉遗粮不收。两人向寥老富索取写状报酬二千文钱。后因寥老富无力办钱,于是让其帮工作抵。 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县民莫金年因年老乏嗣,招罗老晚为婿。后因罗老晚不务正业,莫金年将女儿另嫁于何老晚为妻。覃必俊代罗老晚作词控告莫金年,得报酬三千文钱。又代莫金年作词控告罗老晚,得报酬九千文钱。 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七月初三日,覃必俊与廖元芳同往赶墟,有相熟的猺人苏扶法向两人抱怨说,自己因借欠莫胜法十千文钱未还,屡被莫胜法逼讨辱骂,气忿难释。覃必俊、廖元芳于是乘机教唆苏扶法包告抄抢,声称若如此照做,不但所欠债务可以不还,而且还能对追赃银获利,但要苏扶法先交给他三十千文钱,才肯帮他AI写作呈状。苏扶法在七月初七向亲友借得十五千文钱,就近挑到廖元芳家中交给覃必俊,并表示尚欠另外十五千文等到在衙门告准后再行找补。覃必俊这时方才将写好的词状交给苏扶法。覃必俊分给廖元芳三千文钱,其余十二千文则留为己用。(43) 向皇帝呈报此案的广西巡抚姚成烈在奏折中声称,“不特唆讼各案众证供明,及伊兄覃昌贤(覃必俊长子、覃老贵之兄)亦据实供吐。” 按照此份奏折的描述,覃必俊在乾隆四十三年到四十六年(1778年-1781年)之间,曾为他人代作词状多次,历次实际得钱二千文到十二千文不等,很多时候是在十千文左右。覃必俊的历次所得,折合银约在二两至十二两之间。(44)对比当时的物价来看,可以发现这个数目颇为不菲。从康熙后期到乾隆末年,全国粮价每石约为一千至一千六百文。(45)而根据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纂修的广西《马平县志》记载,当地府学拥有的三十五亩六分学田,一年的租银总共也不过四两四钱。(46) (二)光绪年间河北的杨清兰案 清末来自河北唐县的一起讼师教唆词讼案件,让我们得以对当地讼师的写状收费情况有所了解。四十九岁的杨清兰系当地人氏,父母俱故,并无兄弟,有妻常氏,但无子女。他由监生捐纳获得巡检职衔,平日靠教书度日。从杨清兰的口供以及相关证供当中,可以得知他在六年多的时间内先后八次代作词状的收费详情。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七月内,杨清兰因家贫难度,遂起意代人作词,以补生活之赀。后有与其相熟的民人刘凤安来杨清兰家中,声称自己在与牛凤舞的地亩纠葛中被后者抢去地中粮食,想请杨清兰代其作词,好赴县呈告。杨清兰应其所请,为刘凤安代作呈词一张,收取谢资一千文。 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里,赵明亮将三十四亩地典给其族人赵清元。后因无力回赎,于是想让赵清元找价绝卖,但赵清元不愿承买。杨清兰得知后,便唆使赵明亮到衙门告状,并为其写好呈词,索取谢资二千文钱。同年九月中,当地民人曲立涵因年老乏嗣而欲立曲锡镛为嗣承继。曲立涵的从堂侄曲振元觊觎曲立涵有地两顷,想要争继,于是找杨清兰商议。杨清兰唆教曲振元捏称曲锡镛串同族亲、越占阻继,向衙门控告,并为曲振元作好词状,得到谢资五千文钱。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七月,来自湖北的民人施客人在唐县县衙控告当地民人李福林等强拿其衣物钱文。李福林请杨清兰代其写状反控。杨清兰为李福林作就词状,在其中捏控差役勒讹私押、代书不敢写状等情节,交给李福林赴府越控。杨清兰此次得到谢资五千文钱。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二月间,民人阎锦亭的胞叔阎士奇意欲承继阎锦亭次祖阎景星,但阎景星因家贫不愿其承继。阎锦亭担心阎士奇一旦承继,则必将分其本门家产。杨清兰于是便唆使阎锦亭状告阎士奇,并代其作就词状,捏称阎士奇母死不殓、持刀逞凶等情。阎锦亭交给杨清兰二千文钱作为谢资。同年七月间,王自富的胞弟王自亮在上屯买犁之时,被侯智等人抢去两车犁。王自富请求杨清兰代其作词告状,杨清兰于是为其作就一纸状词,但此次并未索得谢仪。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五月中,杨清兰因与杨栋梁互控而被时任唐县知县提讯,在吏房管押。当时有一位名叫望长的僧人,因不守清规而被黄体仁向县禀控。僧人望长情虚,于是与同押的杨清兰商议。杨清兰叫望长递呈反诉,并为其代作词状一张,捏称黄体仁串通腹党阎寅浩、捏诬妄控等情,并收望长五千文钱作为酬劳。同年五月中,谢连堂从郝化文处承当到十一亩地,价钱九十二串已经交清。但嗣后郝化文声称钱色太坏,要求谢连堂更换。谢连堂不愿。后由巡警局勇涂四从中调解,让谢连堂更换其中的一半钱。谢连堂不服调解,进城找到杨清兰,向其叙说情由,并请其AI写作词状呈告。杨清兰声称情节太轻,要捏称巡警局首事方钟瑞在警局私设公堂、擅行拷打,才能够被衙门准理。得到谢连堂的应允后,杨清兰为其代作词状一纸,并收取谢仪四千文钱。 后来谢连堂在堂讯时供出实情,杨清兰捏写词状之事因此东窗事发。县官带人亲赴杨清兰家中搜查,搜得从前的词状底稿多张。杨清兰在被抓获后供称:“犯人实止唆讼作词这八次,此外并没另犯不法,别案也没串通书吏、吓诈乡愚的事,所得钱文,均已陆续花用,求恩典是实。”(47) 除了一次未索得写状报酬外,杨清兰其余七次所收的报酬依次为钱一千文、二千文、五千文、五千文、二千文、五千文和四千文。不过与前述广西讼师覃必俊收取的费用相比,杨清兰所收无疑要低不少。 四、与官代书收费情况的比较 在清代,代人写状的,除了上述覃必俊、杨清兰之类的讼师外,还有地方官府专门设立的官代书。(48)这些经官府考选后从业的官代书,其主要工作就是为不通文墨之人AI写作词状。用《大清律例》中的原文来说,“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謄写”。(49)但事实上,不少地方的官代书,常常只是照着民人事先备好带来的状词草稿誊写一遍或稍作加工,而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据实为其代拟词状。例如,在淡新档案的近三千份民刑事诉状中,据统计,只有1%的诉状是由官代书独立制作而成,80%以上的诉状都是由官代书根据当事人带来的成稿或草稿而写就。(50)另一份对《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中所收录的乾隆至光绪年间的37件格眼状纸的研究也发现,“官代书直接参与制作状词的有7件,由当事人带来状词草稿的有9件”。(51) 不过,无论是根据当事人的口述制作词状,还是实际上仅是誊录当事人事先准备好的状稿,官代书均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写状费用。唯一不同的是,后一种情况的收费通常要比前者为低。而且,清代各地衙门通常在印制于状纸之末的状式条例部分规定,未盖有官府颁给代书的专门戳记的诉状,将不会被衙门受理(不过实际上未必皆是如此)。(52)而在状纸上盖上代书戳记,同样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代书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实际上通常包括写状费和盖戳费两部分。本文所称的“官代书收费情况”,即指官代书向当事人收取的这两项劳务报酬,但不包括当事人从代书那里购买状纸时支付的费用。(53) 我们不妨将官代书与前述两案讼师代人写状的收费情况进行比较。由于资料缺乏,我们尚无法得知覃必俊、杨清兰等人犯案之时当地官府关于官代书AI写作词状的收费标准,但来自其他地方的一些记载或可藉以对照。乾隆六年(1741年),湖南湘乡知县禀称:“湖南民风健讼,而湘邑尤甚。……向来呈词,止代书戳记,不经代书书写,悉系地方无业游民,略识数字,即代人作状谋生。无论在城在乡,此辈实繁有徒。楚民向属刁诈,好讼成风,偶有不平之事,往往投若辈商议。一入其场,若辈视为奇货,即怂恿告状,从中取利,而告状纷纷,半由此辈拨弄所致。讼师例应查拿,而此辈实无讼师伎俩,不过希获微利为糊口计。卑职再四筹画,与其暗从若辈代人写状,不若明收若辈充作官书,使就约束。”(54)湘乡知县接着建议说,在将这些民间写状人择充官代书之后,为了对其写状收费加以规范,不妨允许他们每写一张词状收钱二十文。在乾隆前期,当时南方日工的报酬通常在三、四十文左右。(55)因此,二十文的写状报酬数目实际上并不算高。但上峰在核批其议时还是认为,“每词给钱二十文,亦未免太多,应请每词给钱十文,以为纸笔饭食之资”。 乾隆时期,各地官府所定的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似乎一直不高。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福建臬司向各属饬告,“代书填写呈状用戳……院、司、道准其受钱三十文,其府、州、厅、县准受钱二十文,毋许额外多索,如违究处”。(56)李绿园在乾隆年间创作长篇小说《歧路灯》时,曾在书中虚构了一起官司,提及将讼师事先写好的状稿送到代书那里誊写,再“用个戳记,三十文大钱就递了”。(57)这一细节的原型,应是来自于他的生活印象。 不过,官代书写状收费的官定标准,后来似乎普遍有所提高。在四川南部县,道光三十年(1850年)规定“每张止给笔资钱一百文”,并且这一收费标准一直维持到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58)在冕宁县档案中,咸丰九年(1859年)的诉状中写有“作词壹张准取笔资戳记钱壹佰文,如违查究”的字样,而在同治十年(1871年)的诉状中则变成“作词壹张,准取戳记笔资钱贰佰肆拾文,如违查究”。(59)同治年间,张修府在湖南任知府时,曾专门颁令对代书收费加以约束:“无论新旧词由,该代书拟稿、盖戳,准取笔资三百文,自稿盖戳一百文,毋许额外需索。倘敢贪取重赀,将无作有或代为包揽,夤缘种种,招摇撞骗者,照书役诈赃例酌定罪名。”(60)在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的冕宁县状纸上,写有“每张准取笔资钱贰佰文”的字样。(61) 由上可知,清代各地官府所定的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虽然因时因地有所差异,但通常都是在钱一百文至三百文之间。一名官代书如果完全照此收费标准靠写状谋生,那么通常只能维持类似于雇工的低下生活水准。(62)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地官府对官代书写状收费标准有上述限制,但官代书的实际收费往往要高出上述规定不少,有时甚至高达五六倍。据徽州地区嘉庆年间的一份“告状费用收支簿”上所写,当地官代书每写一份词状要收取“写状银五钱”。(63)前曾述及,官代书照着当事人带来的呈词草案誊录时所收的费用,要比他自己根据当事人口述制作词状时为低。道光年间南汇县的官代书顾治便是如此,他为人誊写呈状,每张只收一百文钱,但如果是操刀为人作词,则是每张收取洋钱一元或者四五百文钱。(64)在现藏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的几份徽州文书中,年代不详的《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将戳记费记为‘图记’,……每次为钱200文”,而在诉讼案卷《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包含的7件讼费账单中,则“记录有‘图书’、‘依口代笔’等名目,大约支出洋1元、钱6693文以上”。(65)此处所称的“‘图书’和‘依口代笔’是对官代书誊写状词的不同用法。‘图书’记录的费用,每次支付多在钱400文上下,只有光绪七年(1881)二月二十三日比较例外,一次支出洋1元、钱404文,但总体上还是比较规律。‘依口代笔’只有一次记录,支出钱1200文”。(66)很明显,《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所记收费是在上述官定范围之内,而《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所含讼费账单中记载的官代书实际收费则远超了规定标准。在南部县,虽然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至光绪三十年六月时衙门规定“每张给笔墨辛力戳记钱二百六十文,写字钱四十文,不准多索”,但当时官代书的收费惯例却是每代作一张词状要收取“辛力写字钱”三百六十文和戳记钱二百文(合计五百六十文),后来还有实际收费更高的,例如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当地官代书吴慎修被人举报每张词状收取戳记钱四百六十文和“辛力写字钱”三百六十文(合计八百二十文),宣统元年时的官代书吴子良的收费甚至高达二千三百二十文。(67)丁日昌在同治年间任江苏巡抚时,曾访得如皋县“每逢告期,代书戳记费五六百至千余文不等”。(68)清末调查各地诉讼习惯之时,四川省报称该省代书费“至少者一百文,至多者一千文”,(69)来自山东省的报告书写明该省代书费“每呈一纸京钱七八百文不等”(按每两文京钱合制钱一文折算,即制钱三百五十至四百文不等),(70)广西省的报告书则将代书费纳入呈状总费之中,并具体列举了其下辖某些县的代书费数额,大致从一百文(思恩府迁江县)到六百文(柳州府罗城县)不等。(71) 因此,若与前述两位涉案讼师的收费情况相比较,可以发现,即便是杨清兰(比覃必俊所收已然为低)的写状报酬,也要比官代书AI写作词状的实际收费高出不少,更加不用说地方衙门订立的官代书收费标准。 五、讼师收入的分层化 我们该如何评价代人写状这一讼师最具特征的业务的收入情况?讼师为人AI写作词状所收的报酬,是否皆高于官代书通常所收的费用?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提醒我们说,人们很难证明是哪一类来自特定阶层或有着特定身份的人垄断了讼师业务。(72)但我们可以大致了解一下哪些人比较容易成为官方所称的“讼师”。艾马克(Mark A.Allee)曾将“讼师”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是精擅此业的助讼之人,第二类为低层绅衿之类的中间阶层,第三类则是算命先生那样偶尔也替人撰写词状的卑微之辈。(73) 在19世纪后期发生在台湾府新竹县的一起前后缠讼长达11年之久(从光绪八年十月廿三日至光绪十九年二月初三日)的冗长官司中,据当事人周春草供称,那份为其带来祸端的呈词,“系在艋舺客店雇赖先生做的”,所给的写状报酬是二百文钱,但赖先生“现在不晓得那里去”。(74)被周春草供出的那位代其写状的“赖先生”,看起来属于清末官员庄纶裔所称的那些平时逗留于客店、饭店之中的“游棍讼师”,(75)可被视为介乎第二类与第三类之间的写状人。这位“赖先生”所收取的二百文钱的写状费用,仅相当于官定的官代书收费,比很多官代书的实际收费要便宜不少。本文前述的覃必俊、杨清兰那两位被官府抓拿的讼师,则大致可被认为是介乎第一类与第二类之间的写状人。至于精于此业的助讼之人,1849年被当地官府抓拿的两位活跃在湖北武昌、汉口的“写状纸讼棍”,很可能正是这样的人物。其中的黄姓讼师两年时间里在大约一百起民事讼案中为人AI写作词状,冯姓讼师则每年AI写作四、五十份民事词状。(76) 这三类人物往往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讼师市场。流棍、卜算之类的兼职写状者处于最低层,其人数虽然众多,但收入相对低微,其人其事也往往湮没无闻而不为史籍所记载。(77)居于这一讼师市场之顶端的精擅此业的助讼之人尽管为数最少,但其事迹却最容易吸引人们的兴趣和注意,因此,其为人AI写作词状、收取不菲报酬的一些事迹,也被人记载下来或被当作民间传说口耳相传,例如谢方樽、诸福宝、杨瑟岩、冯执中等清代讼师的故事,民国时期仍在广为流传。(78) 其实早在明代,一些论者便已注意到讼师群体及其收入的分层化,并对其中的佼佼者予以重点关注。时人徐复祚曾如此形容当时江苏的讼师市场:“俗既健讼,故讼师最多。然亦有等第高下,最高者名曰‘状元’,最低者曰‘大麦’,然不但‘状元’以此道获厚利,成家业,即‘大麦’者亦以三寸不律,足衣食,赡俯仰,从无有落莫饥饿死者。”(79)他还描述了自己认识的“张状元”的高超本领,称其人“每与筹计一事,辄指天划地,真有悬河建瓴之势,可令死者生,生者死,譸张变幻,时阴时阳,百出不穷,何愧状元名称哉!”(80)同样是在江苏,崇祯年间,苏州府嘉定县的外冈镇虽是撮尔小镇,但为人助讼之风却在当地盛行已久,不仅先前曾涌现出沈天池、杨玉川等号称“状元”、“会元”的讼师前辈,当时就活跃着金荆石、潘心逸、周道卿、陈心卿等“较之沈、杨虽不远,然自是能品”的众位知名讼师,而且,除了这些名声在外的讼师之外,“湮没者不可胜数”。(81)这些记载声称,像“状元”、“会元”这样的顶级讼师,其收入颇为丰厚,即便只是“大麦”这样的低级别讼师,要想维持温饱生活,也并非太难之事。由于讼师本人的名气会影响到其收费高低,个别讼师甚至刻意采用了一些较公开的宣传手法,例如将打赢了的官司的判决文书刻印后到处张贴。(82) 对于那些除文笔功夫之外往往身无长技的下层文人来说,代撰词状以谋生活之赀,无疑颇具吸引力,尤其是当其穷困潦倒之时,做起代人写状的生意更是一条救急的生路。(83)正如清人倪立田所说的,“讼师,十九秀孝蒙馆之流也。”(84)前述那位光绪年间被官方抓获的杨清兰,便供称自己最初系因“家贫难度”方才“起意代人作词”。(85)流传颇广的善书《坐花志果》中所描述的那位广陵人氏王中丞,据说便是因为“少孤贫,为刀笔以养母”。(86)不过,即便是为求营生而不得不操此业,而其人“实无讼师伎俩,不过希获微利为糊口计”,(87)但在注重义利之辨——“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儒家意识形态看来,读书人采取这种以刀笔功夫谋生的方式,绝非君子所应为,而是属于小人之举。当一些无良讼师贪索无度的斑斑劣迹随着官方的查知、抓拿而被暴露在世人眼前之时,这种道德上的非难性,又在官方那里有意地通过各种严禁讼师、劝民息讼的文告谕旨予以放大,进而使得“讼师贪利”的总体形象传播得更为广泛。 六、对讼师的整体污名化 自从“讼师”在南宋后期正式作为一个职业称谓出现后,“现有文献资料关于讼师的记载差不多都是负面的,我们几乎找不出宋代基层社会具有正面形象的讼师材料来”。(88)在明清时期的文学作品中,“讼师贪利”更是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话语模式。明代小说《禅真逸史》曾虚构了一位名叫管贤士的讼师,该人的形象便是“专一一闲教唆挑哄人兴词告状,他却夹在中间指东说西,添言送语,假公济私,倚官托势,随风倒舵,赚骗钱财”。(89)同书收录的一首《唆讼赋》,更是对讼师嫌贫爱富、贪得无厌的形象予以刻画和嘲讽。(90)沈起凤在清代中叶创作短篇小说集《谐铎》之时,借一名虚构的讼师之口,对其贪利特性加以讽刺:“予岂好讼哉?人以金帛啖我,姑却之,而目眈眈出火,不得已诺之”。(91) 但事实上,并非所有被称为“讼师”的人士皆能收取高昂费用乃至完全以此谋生,也不是所有被称为“讼师”的人士都是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才代人写状。被官方统称为“讼师”的那些人物,其实未必都是真正专精此道的诉讼专家,很多只是一些诸如风水先生、算命先生、村塾老师之类的“下层识字阶层”,而“‘讼师’这一称呼,是在官员认为诉讼中的策划服务超出了能够容忍范围的情况下,给这些会读书写字之人所贴的标签”。(92)在有可能被官方贴上“讼师”这一泛化标签的人士当中,恐怕有相当数量都不是以AI写作词状为常业的专业助讼人,而是一些偶尔帮助亲邻拟写状词的识字之人。即便是那些被官方当作讼师加以查拿严惩的人士,也有一些实际上只是偶尔为人代作了少数几份寻常词状,并未藉此向当事人敲诈钱财。例如,嘉庆年间被官府比照“积惯讼棍拟军例”量减一等、科以满徒的七旬老人徐学传,就只是在寻常案件中代人作词五纸,并非像《大清律例》中所说的“积惯讼棍”那样“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93) 如果说清代从乾隆年间开始在惩治讼师方面从严立法并掀起了查拿讼师的全国性运动,(94)是试图扩展利用现成的“制度资源”,通过直接从重打击讼师,进而避免更多的民间讼案被讼师们催生出来导致诉讼社会之程度加剧的话,那么官府通过将一些具体案例中勒索钱财的讼师形象加以扩散和放大,较之前朝更为极力地宣扬讼师贪利的负面形象,则是借助于官方权力的“话语资源”及其衍生品(例如受这套话语影响的那些文学作品),来对助讼之人进行整体污名化,(95)从而试图在民众心中将这一群体整体隔离成需要时时加以提防的逐利之徒和蛇蝎之辈。从这个意义上讲,“贪利讼师”的模式化形象塑造和宣扬,与广为流传的“健讼”之论一样,都是“当时的司法体制在‘制度资源’方面逐渐无法有效应对社会情势变迁之时用来弥补其正当性的一种‘话语资源’”。(96)随着从明至清出现诉讼社会的区域范围逐渐扩展,官方愈发希望能够借助于这种“贪利讼师”形象生产和再生产的话语机制,对讼师这一助讼群体进行整体污名化,以有助于达到遏制总体上趋于扩大的词讼规模之现实目的。 “讼师贪利”的整体形象浸淫人心如此之深,以至于到了民国时期,几位论者在应邀为知名作家平襟亚那本销路颇广的《中国恶讼师》做序之时,都不约而同地对讼师的贪财特性加以刻意强调。吴瑞书在论及讼师行事时声称:“彼不问是非,不询曲直,有钱者来,无金者拒,其所救济者,大率出诸豪富之家,而寒素不与也。是讼师,又恐贫困者之或得其直,而益助富豪以凶横也。”金佛徒形容讼师“善使人讼而渔人利也”。朱瘦竹则更是试图一语概括讼师之本质:“讼师者何?老于讼,诱人以讼,而谋其利也。”(97)这种从明清时期遗留下来的对讼师和金钱之关系的模式化强调,在清末和民国时期,一直都是建立于必要的“法律商业主义”基础之上的新兴律师职业为社会大众接受的巨大障碍之一。(98) 初稿曾提交于2014年9月5日至6日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主办的“明清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变迁”国际研讨会,感谢邱澎生、卜永坚、陈惠馨、孙慧敏、伍跃、徐忠明、苏成捷等师友的批评与建议。 ①翁育瑄的研究显示,在来自北宋时期江南东路、荆湖南路、福建路、两浙路、淮南西路、京东东路、京畿路等地的一些墓志铭上,均出现了关于当地健讼之风的描述,江南西路(其管辖范围包括今天江西省的大部分地方)尤甚(参见翁育瑄:《北宋の“健訟”—墓誌を利用して》,《高知大学学術研究報告》人文科學編第56卷(2007),第33页以下)。陈景良的研究则强调,“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到了南宋时期,好讼之风在所辖疆域中几乎全部均有所见(参见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途释》,载《中西法律传统》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以下)。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诉讼多发的情况早在宋代之前就已经出现,例如夫马进指出,根据王符《潜夫论·爱日篇》中的相关记载,在从宋代上溯约1000年之前的东汉时期,就已经呈现出“诉讼社会”的景象(参见夫馬進:《中国訴訟社会史概論》,载夫馬進编:《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第30页以下。中译本为[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范愉译,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6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以下)。 ②参见卞利:《明中叶以来徽州争讼和民俗健讼问题探论》,载《明史研究》第3辑,黄山书社1993年版,第75页以下;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以下;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载《清华法学》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以下;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第610页;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50页以下;徐忠明、杜金:《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96页以下;陈业新:《明清时期皖北地区健讼风习探析》,《安徽史学》2008年第3期,第101页以下;陳宝良:《“鄉土社会”か“好訟”社会か?—明清時代の“好訟”社会の形成およびその諸相》,水越知译,载夫馬進编:《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第267页以下;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第818页以下,第832页以下。 ③参见[日]小川快之:《伝統中国の法と秩序—地域社会の視点から》,汲古書院2009年版,第11页以下;[日]山本英史:《健讼的实态与认识——以清初江西吉安府为例》,阿风译,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编:《日本学者中国法论著选译》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6页以下;[日]青木敦:《江西有珥笔之民——宋朝法文化与健讼之风》,载柳立言主编:《近世中国之变与不变》,我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2013年版,第337页以下。 ④有学者从社会经济因素、司法体制特点、治理理念、诉讼参与者及其所体现的司法环境与社会风气、社会自治能力等方面,分析了明清时期不少地区出现“诉讼社会(litigious society)”的成因。参见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法学家》2013年第1期,第7页以下。 ⑤参见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154页以下。另需说明的是,为了表述的便利,本文在相同意涵上使用“词讼”与“讼案”这两个词语,即均用来指称衙门收到的诉讼案件,而暂不考虑清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呈现出来的将诉讼案件大致分为“词讼”(或“自理案件”、“细事”)与“案件”(或“重情”)的用语区分。关于“词讼”和“案件”在清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参见邓建鹏:《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115页以下。 ⑥参见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61页以下;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95页以下;戴建国:《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以私名贴书、讼师为中心的考察》,《史学月刊》2014年第2期,第12页。需指出的是,“健讼之人”既可指教唆他人打官司之人,也可指好讼的当事人。 ⑦See Melissa Macauley,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p.279-324. ⑧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的世界》,李力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以下;[日]夫马进:《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象》,载陈熙远、邱澎生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湾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页以下。 ⑨[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0页。 ⑩参见前引⑦,Melissa Macauley书,第281页以下。 (11)(清)李方赤:《视己成事斋官书》,卷十一,“访拏讼棍衙蠹示”,清道光二十八年(1848年)刻本。 (12)(清)吴达善纂修:《湖南省例》,“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饬谕代书出首讼师”,清刻本。 (13)(清)张经田:《励治撮要》,“严拏讼棍”,清钞本,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57页。 (14)(清)张五纬辑:《风行录续集》,卷一,“岳州府续集·王兴山呈批”,清嘉庆十八年(1813年)重印本,载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8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15)(清)张五纬辑:《风行录》,卷二,“谆戒词状架捏”,清嘉庆十八年(1813年)重印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8册,第239页。 (16)(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示谕严拿讼棍告文”,清宣统三年(1911年)铅印本。 (17)《治浙成规》,卷八,“严肃吏治各条”,清道光十七年(1837年)刊本。 (18)(清)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理讼十条”,清同治七年(1868年)楚北崇文书局刊本,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197页。 (19)(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讼师未获须恐以虚声”,清光绪十八年(1892年)资州官廨刊本,载《官箴书集成》第7册,第677页。 (20)(清)柳堂:《宰惠纪略》,卷一,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笔谏堂刻本,载《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492页。 (21)同上书,第492页以下。 (22)(清)何耿绳:《学治一得编》,“拟案五则”,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眉寿堂刊本,载《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678页。 (23)此据《临汀考言》中的原文——“勒诈元云等五人每人出银三十五两一钱,共骗银一百七十五两四钱”,但一百七十五两四钱的总数似有误。 (24)参见(清)王廷抡:《临汀考言》,卷十一,“上杭县讼师丘娄上等赃罪”,清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刻本。 (25)参见(清)沈沾霖辑:《江苏成案》,卷十五,“刑律·诉讼·教唆词讼·唆使诬告照棍徒生事扰害例问拟(陈载恒)”,清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刻本,载《历代判例判牍》第8册,第180页以下。 (26)参见(明)伏雌教主:《醋葫芦》,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影印版,第515页以下。 (27)参见(明)凌濛初等:《别本二刻拍案惊奇》,萧相恺校点,浙江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页以下。 (28)参见(清)龚炜:《巢林笔谈》,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40页。 (29)陆林主编:《清代笔记小说类编·案狱卷》,陈敏杰、丁晓昌校注,黄山书社1994年版。 (30)(清)徐柯编纂:《清稗类钞》第3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 (31)参见霍存福:《唆讼、吓财、挠法:清代官府眼中的讼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6期,第132页。 (32)参见杨联陞:《中国文化中“报”、“保”、“包”之意义》,贵州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33)夫马进分析过“包揽词讼”的两层含义,参见前引⑨,夫马进文,第403页。 (34)前引(12),“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严禁棍徒唆讼包讼”。 (35)(明)清溪道人:《禅真逸史》,兑玉校点,齐鲁书社1986年版,第374页以下。《拍案惊奇》中的讼师邹老人正是如此。苏州富民王甲因杀人被捕,其子王小二向邹老人求脱罪之策,邹老人向王小二要了三百两银子,到南京刑部衙门为其打点,结果使王甲获释。参见(明)凌濛初:《拍案惊奇》,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影印版,第416页以下。 (36)(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章获鹿饬禁刁讼并访拿讼棍示”,清康熙三十八年(1699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载《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333页。 (37)包揽词讼的讼师向胥吏、差役打点行贿,由此造成案件更加难以清结。或许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包讼讼师比唆讼讼师更加为官方所痛恨。例如清代雍正十年(1733年)湖南省发布的一则告示,便将矛头直指包讼讼师:“照得南民刁悍,每以小事辄成大题,砌词越控,一告不准,又敢改名捏词复告,苟图一时掣准,不顾将来反坐。此皆讼棍图利唆拨,以致愚民轻听,自罹罪戾,殊堪痛恨。兹值开□,除饬严行查拿、尽法究治外,先出示晓谕。为此仰代书及告状人等知悉……”前引(12),“刑律”卷十,“诉讼·越诉·晓谕刁民架词越控”(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38)参见林乾:《从叶墉包讼案看讼师的活动方式及特点》,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以下。 (39)赫伯特·克瑞泽(Herbert M.Kritzer)在分析现代美国律师时指出,以往的研究往往只强调律师作为专业人士的一面,而没怎么注意到他们其实在更大程度上是嵌入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当中的“司法掮客(Justice Broker)”。他因而主张以“专业人士/掮客”(Professional/Broker)的二元框架来重新认识律师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参见Herbert M.Kritzer,The Justice Broker:Lawyers and Ordinary Litiga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虽然赫伯特·克瑞泽笔下所称的“司法掮客(Justice Broker)”并无明显的贬义(在他看来,律师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充当“中间人”,既可能是在正面意义上,也可能是在负面的意义上),但这个分类对于我们研究明清讼师不乏借鉴意义。若以此来观察明清时期活跃于很多区域的讼师,可以发现,在他们身上,这种“掮客”的特征尤为突出。 (40)关于衙门胥吏收受陋规的讨论,参见Bradly Ward Reed,Talons and Teeth: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200-245;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以下,第112页以下。 (41)从某种意义上说,“状师”的称呼在后来比“讼师”一词用得更久。在19世纪后期与20世纪初,不少人们倾向于用“状师”而不是用有着负面意涵的“讼师”来指称今日所称的“律师”。参见邱志红:《从“讼师”到“律师”——从翻译看近代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认知》,《近代史研究》2011年第3期,第47页以下;尤陈俊:《阴影下的正当性——清末民初的律师职业与律师制度》,《法学》2012年第12期,第42页以下;孙慧敏:《制度移植:民初上海的中国律师(1912-1937)》,我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012年版,第29页以下。 (42)(清)刚毅:《牧令须知》,清光绪十五年(1889年)刊本,卷一,“听讼”,第75页。 (43)参见“台北故宫博物院”图书文献处文献科编:《宫中档乾隆朝奏摺》第49辑,“台北故宫博物院”1984年影印本,第231页以下。 (44)根据杨端六的研究,从顺治元年到嘉庆十二年(1644年-1807年)的164年间,银钱比价虽然不能完全稳定在一千文以上,但始终动摇于一千文上下,幅度不大。参见杨端六:《清代货币金融史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45)参见黄冕堂:《中国历代物价问题考述》,齐鲁书社2008年版,第67页。 (46)参见(清)舒启修、吴光昇纂:《马平县志》,清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原修,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重刊本,卷五,“学田”,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影印版。 (47)(清)钱祥保(何震彝编):《谤书》,卷四,“讯明杨清兰素不安分,教唆词讼,扰害乡里,例拟议解审究办文”,台湾文海出版社1976年影印本,第254页以下。 (48)早在唐律中(具体为“斗讼律·为人作辞牒加状”条),就已出现关于为人AI写作词状不实如何处罚的相关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至宋代,出现了协助民人写状的书铺,但并非官设机构(参见戴建国:《宋代的公证机构——书铺》,《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第137页以下;陈智超:《宋代的书铺与讼师》,载陈智超:《陈智超自选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以下;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0页以下;裴汝成:《宋代“AI写作状人”和“写状钞书铺”》,载裴汝成:《半粟集》,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以下)。元代前期仍存此制,直到大德十一年(1307年)改由官府派吏人充任写状人(参见[日]宫崎市定:《宋元时期的法制与审判机构——〈元典章〉的时代背景及社会背景》,姚荣涛译,载杨一凡总主编、[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西夏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以下;前引陈智超文,第356页以下)。明代亦设有代书人(或称“书状人吏”),但更详细的具体情况尚有待进一步研究。清代雍正年间,《大清律例》正式在新增例文中规定“考取代书”,是为“官代书”之制。关于清代的官代书,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以下;吴佩林:《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的清代官代书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9页以下;邓建鹏:《清朝官代书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123页以下;郑小春:《清朝代书制度与基层司法》,《史学月刊》2010年第6期,第34页以下。 (49)《大清律例》在“刑律·诉讼·教唆词讼”条后附的一条例文中规定:“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謄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据薛允升所言,此例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定例,乾隆六年改定。薛允升还指出:“现在外省有代书,而京城仍未遵行。”(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第4册,黄静嘉重校本,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022页。 (50)参见[日]唐泽靖彦:《清代的诉状及其制作者》,牛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以下,第43页以下。 (51)前引(48),郑小春文,第38页。 (52)前引(48),吴佩林文,第156页以下;前引(48),邓建鹏文,第124页以下;邓建鹏:《清朝〈状式条例〉研究》,《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第3页,第6页。 (53)除了AI写作状词之外,一些地方的官代书还兼售状纸。戴炎辉援引白井新太郎的《臺灣淸時ノ司法制度》一书所记内容指出:“平民的告状,地方官颁布其格式,令商人印刷,统归代书贩卖,此称为‘状式纸’。”据其所言,白井新太郎的《臺灣淸時ノ司法制度》一书称“纸商批发价一纸之值约六分,而代书领价,在县一毛六分,府二毛,省五毛”(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版,第706页,第720页)。宣统三年(1911年)的冕宁县诉状中印有“官印刷局制售,每张状价钱贰拾文,代书售九折,此外不准私加分文”的字样(参见张晓蓓:《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由此可推知当地官代书还兼售状纸。不过另一些研究则指出,状纸未必皆由代书贩卖,也可能是由州县衙门的书吏发售,“书吏出售状纸,正副状纸收钱56文,结状每张12文,每案结状条禀两张,每张收钱56文”(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与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第98页;也可参见张伟仁:《清季地方司法——陈天锡先生访问记》,载张伟仁:《磨镜——法学教育论文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据说每份状纸必须支付400文至500文向衙门购买”([美]艾马克:《十九世纪的北部台湾:晚清中国的法律与地方社会》,王兴安译,台湾播种者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59页以下)。 (54)前引(12),“刑律”卷十,“诉讼·告状不受理·代书每词钱十文”。 (55)前引(45),黄冕堂书,第188页以下。 (56)《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1997年版,第970页。 (57)(清)李绿园:《歧路灯》中册,栾星校注,中州书画社1980年版,第673页。 (58)前引(48),吴佩林文,第158页。 (59)前引(53),张晓蓓书,第50页。 (60)(清)张修府:《谿州官牍》,乙集,“颁给代书条约示”,清同治四年(1865年)长沙嘉定张氏刻本。 (61)参见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62)吴佩林利用南部档案,按照“每张止给笔资钱一百文”的收费标准,对光绪元年(1875年)至光绪十二年(1886年)间当地20位官代书的写状收入情况进行估算,结果发现“最多者可达10000文,最低者则仅为100文。若把图像不清楚的档案一并归入所列官代书书写,求其收入的平均值,最高为光绪六年(每位官代书年平均收入为4443文),最低为光绪二年(年平均收入为1900文)。此收入相当于同一时期一个农业雇工一年的收入(约在2000—5000文铜钱)。收入低者,一年的收入不及南部县一个拉船的雇工(一年工钱五串)”。前引(48),吴佩林文,第158页。 (63)参见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64)前引(38),林乾文,第15页以下。 (65)郑小春:《从徽州讼费账单看清代基层司法的陋规与潜规则》,《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154页。 (66)郑小春:《清代陋规及其对基层司法和地方民情的影响——从徽州讼费帐单谈起》,《安徽史学》2009年第2期,第99页。 (67)前引(48),邓建鹏文,第126页。 (68)(清)丁日昌:《抚吴公牍》,清光绪三年(1877年)刊本,第三十六卷,“饬裁如皋陋规、减复典当利息”。 (69)《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之“(一)纸状、代书、传呈各若干费?各种中有无多寡之分(如禀费少、状式费多之类)?”(该书现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 (70)参见《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民事诉讼习惯”部分第一章“诉讼费用”第一节“关于诉讼之公费”(该书现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 (71)参见石孟涵辑:《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清宣统二年(1910年)铅印本,“第四章、诉讼费用”(该书现藏中国国家图书馆)。 (72)前引⑦,Melissa Macauley书,第146页。 (73)前引(53),艾马克书,第193页。 (74)案卷编号:22609·41(周春草之口供),参见《淡新档案》第23册,“第二编民事·田产类:争财、公业”,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出版,第146页。 (75)前引(16),卷二,“示谕严禁饭店包揽讼事条告文”。 (76)前引⑦,Melissa Macauley书,第106页。 (77)“吴楚江浙写状,多出于流棍卜算者之手。”(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告状投到状之殊”,明崇祯十二年(1639年)呈样馆重刊本,载《官箴书集成》第2册,第109页。 (78)参见襟霞阁主人编纂:《中国恶讼师》,上海襟霞阁1919年印行;吴麟瑞:《四大恶讼师》,上海大达图书供应社1935年版。 (79)(明)徐复祚:《花当阁丛谈》(一),卷三,“朱应举”,中华书局1991年影印本,第57页。 (80)同上书,第57页。 (81)参见(明)殷聘尹纂:《外冈志》,上海市文物保管委员会1961年自印,第17页以下。 (82)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19页以下。 (83)参见陈宝良:《明代儒学生员与地方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以下;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6页以下;叶楚炎:《明代科举与明中期至清初通俗小说研究》,百花洲文艺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以下。 (84)(清)倪立田:《居稽录》,卷二十六“刑律”,著者手定底稿本,载《清代稿本百种汇刊》子部第58种,台湾文海出版社1974年版,第1282页。 (85)前引(47),钱祥保书,第257页。 (86)(清)仁和调生汪道鼎:《坐花志果》,鹫峰樵者音释,上海弘化社1935年版,下卷,“王中丞”。 (87)前引(12),《湖南省例》,“诉讼·告状不受理·代书每词钱十文”。 (88)前引⑥,戴建国文,第11页以下。 (89)前引(35),清溪道人书,第366页。 (90)前引(35),清溪道人书,第374页以下。《解人颐》中收录的《讼师文》,与此大同小异,参见(清)钱德苍编:《解人颐》,岳麓书社2004年版,第104页以下。 (91)(清)沈起凤:《谐铎》,乔雨舟校点,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版,卷五“讼师说讼”,第73页。 (92)前引(50),唐泽靖彦文,第40页。 (93)参见(清)祝庆祺编:《刑案汇览》,卷四十九,“刑律·诉讼·教唆词讼·为人代作呈词五六次”,载《刑案汇览全编》点校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5页。 (94)参见林乾:《讼师对法秩序的冲击与清朝严治讼师立法》,《清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1页以下;邱澎生:《十八世纪清政府修订〈教唆词讼〉律例下的查拿讼师事件》,《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97本第4分(2008),第637页以下。 (95)“污名”(stigma)一词,早在古希腊社会中就有见使用,但将其引入社会学领域的工作进而形成影响深远的“污名化”(stigmatization)这一学术概念,则主要是由德国社会学家诺贝特·埃利亚斯(Nobert Elias)、美国社会学家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等学者完成的。埃利亚斯在1935年的一篇研究“胡格诺教徒”的论文中,揭示了“一个群体会将人性的低劣强加给另一个群体并加以维持”的“污名化”现象(参见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戈夫曼在出版于1963年的一本名著中对“污名”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参见[美]欧文·戈夫曼:《污名——受损身份管理札记》,宋立宏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所谓“污名化”,通常“被视为一种动态的群体过程,在这个互动过程中,处于强势的实施污名者通过贴标签(labelling),将被污名者的某些负面特征加以扩大,直至形成固定的刻板印象”(张友庭:《污名化情境及其应对策略:流动人口的城市适应及其社区变迁的个案研究》,《社会》2008年第4期,第131页)。 (96)前引⑤,尤陈俊文,第159页。 (97)前引(78),襟霞阁主人编纂书,“序二”,“序七”,“序八”。 (98)前引(41),尤陈俊文,第52页以下;陈同:《律师制度的建立与近代中国社会变迁》,《史林》2014年第7期,第169页。标签:杨清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