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全国法学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2006年全国法学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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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于2006年10月20—2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主办,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承办,与会代表200名,收到论文120多篇。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法治与社会公平”的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现将本次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法治与社会公平的法哲学基础

(一)法治与和谐社会

学者们都肯定和谐社会与法治密不可分,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方法。孙国华认为,法的价值是多方面、多层次、多变的,但其主要价值在于它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因势利导,使人们的各种追求获得协调,使对立的东西得以统一、使相反的方面得以相成。这就是法的和谐价值。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有效手段。郑成良则提出,可以从时间、空间和制度三个维度来思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首先是时间维度。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正确处理人民福利与人民权利的关系,这是新时期的民本主义。其次是空间维度,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匹配的制度要符合中国国情。最后是制度维度。我们有特定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胡正昌认为,法与和谐社会两者间存在密切联系,和谐社会必然以法治社会为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必然以实行依法治国为前提和保障。蒋晓伟提出,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人民主权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正确途径,必须建设和谐法制。许春清认为,和谐对法理学研究提出了新要求,法理学有必要进行“和谐范式”研究。

(二)社会公平与人权

齐延平通过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分析后认为,在制度的意义上,正义问题首先不是一个德性和体面问题,而是一个关乎在制度中生活的人们的尊严与价值以及社会合作可能性与有效性的条件。社会制度的正义,仅仅是一种社会制度理念,而非制度的标准。林喆认为,公平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评价社会公平主要看两点:(1)两极之间的差距是否很大;(2)对待差距是否合理。

李龙认为,人是法律之本,法律是因为人的需要而产生的。人的自由是良法的标准。只有把法律作为人文科学,才能更好地在价值层面发挥法律的作用。徐显明认为,和谐可以作为权利命题而提出,人权发展进入了以和谐权为特征的第四代人权时期。以东方哲学为基础的“和谐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尊重、集体的尊重、对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良好处理,是用东方精神来解决西方的过度自由问题。汪习根认为,发展权是一种最能体现利益维度、辐射范围最广的上位人权,应以发展权为重心重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发展权研究的范式转换上,应当注重从对立与对抗的绝对主义人权观向既对立又对话、既斗争又沟通与合作的立场转变;从发展权的伦理、政策性调整向依法律调控为根本方式转变;从个人权利本位论向社团主义价值观转变;从单一分析工具向多元分析工具转变。

胡玉鸿指出,社会公平问题说到底是如何对待“弱者”的问题,因为社会公平问题的根源是社会上存在“弱者”。造成“弱者”的原因就是“剥夺”,包括自然的剥夺、社会的剥夺、政治的剥夺和法律的剥夺等。“剥夺”造就的“弱者”可分为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境遇上的“弱者”等多种类型。“弱者”的存在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法律与社会的原因。周安平从反思优胜劣汰观念入手,指出优胜劣汰是生物进化的自然法则,作为人类竞争规则在理论上是不能自足的。因此,要为弱势群体的人权提供最低的法律保障是优胜劣不汰,适者生存,不适者也能保证基本生存。陈福胜认为,生存自由是本体论上的自由,是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统一,是与时间、空间的文化相结合的。生存自由是法治在制度层面的价值,是法治实现的最佳方式。

(三)社会公平与法治

李步云认为,从法治角度谈如何加强社会公平、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如何实现社会公平,主要有三个方面:(1)怎么理解法治。法治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种理解,要强调对依法治国的实质法治的理解。(2)社会公平问题。社会公平主要体现为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可概括为8条具体内容: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具有主体性、崇仰彰显人性、尊重和保障人权、权利高于义务、权利高于权力、尊重人的独立自由。(3)两者的关系。社会公平可以为法治创造和谐的环境,也为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提供依据;从价值层面分析,法治应为实现社会公平提供最基本的价值指引。王子正认为,法治追求和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正义,是抽象的社会范畴,而社会公平追求和体现的是一种实体正义,是具体的社会范畴。法治社会必然会产生社会公平的效果,社会公平反过来又印证了法治这一社会制度的正义性。赵迅认为,社会公平的本质诉求是社会利益关系的合理均衡。社会公平的实现需要法治保障。法治应是实质法治,即良法之治。法的良善标准是:体现人类正义,反映人民利益,推动可持续发展。

文正邦提出要探讨公法与社会公平关系问题。他认为公法在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关键性、全局性以及长远性的具有战略性意义的重要作用。首先,公法规范和控制公权力,防止权力腐败;其次,公法还可以直接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推进社会公平及和谐社会建设。黄建武提出了实现公平的三种法律调整模式:“国家分配模式”、“权利救济模式”和“混合模式”。在我国保证公平的法律调整模式中,尤其要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突出保障过程的公平以及加强相关制度建设。赵肖筠等认为,研究利益的衡平与反哺是社会公平中的重要课题,要从充分肯定私人利益、大力倡导互惠互利、适度补偿利益减损、切实关注代际公平、公众道德善恶指引、利益限制程度合理等6个方面塑造公平维度内的利益反哺法律机制。

(四)认识法治的新视角

周永坤认为,强制性调解构成对公平法治基本价值的损害,因为调解热的复兴起源于社会转型时期的诉讼爆炸、司法生态的脆弱、息讼的政治压力等诸多因素,是人治社会制度需求的表现。调解是一种基于合议的纠纷解决制度,有其不可克服的弱点,而判决则更有利于在纠纷解决中发展法律、实现公平、保障权利,更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有利于法治的和谐社会的建立。倪振峰等提出要重视法的平衡功能问题。法的平衡功能既有利益平衡、价值平衡等多种方法论上的手段与途径,又是人们期望法律这种社会控制工具欲达到的结果和状态;既有宪法上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作出的整体性、原则性安排,又有各个部门法中体现各个部门法特色的平衡追求;既有立法中追求的普遍性、抽象化的总体平衡,又有司法过程中体现的特殊性、具体化的个别平衡。陈卯轩、里赞认为后现代思潮的兴起,推动着法律事实与司法独立等概念的解构与重建,这将刷新司法文化,并对中国法治主义话语和制度建构产生重要影响。

孙莉提出了程序对于控权的重要意义。程序具有形式上、逻辑上、技术上的中立性和共通性,通过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程序安排,创造权力制约的制度性和技术性条件,以此来促进权力结构的合理化。通过对控权性质相当显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考察,我们有必要反思其刻意维护行政权力的立法指向。刘国利提出解决权利冲突原则包括权利位阶原则、权利平衡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利益兼顾原则。人本主义法学在解决权利冲突上的作用体现在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利、发挥权利冲突的积极作用并抑制其消极作用、解决权利冲突原则的多元性、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与自由裁量权的互动关系等方面。

陈金钊提出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应当是严格法治的应有之义。反对解释在当代主要体现为反对法律人对法律的过度解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是追求理性主义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克制主义的应然要求。蒋传光等认为,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看,法律的确定性表现为法律具有历史性和规范伦理性。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在本质上不仅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不仅仅是个法律逻辑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焦宝乾认为,在我国应当用“法律方法”一词来指称法律应用的方法。桑本谦提出应对法律论证进行反思。他认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无力为司法程序和司法判决提供有用的启示和指导。黄锫对理性选择作为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问题做了研究,指出社会规范理论可以补充法律经济学的内在缺陷。

二、全球化进程中的法治与社会公平

(一)全球化视野中的社会公平

郭道晖指出,要重视国家责任在实现社会公平中的重要作用,这是文明国家的一种政治道德惯例。作为社会权益的分配者和调节者的政府,忽视或怠于担当对社会“生存照顾”的职责,会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分配与调节失衡。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及其相关各级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有利于抚慰受伤害者的心灵,获得社会公平感,促进社会和解。李桂林认为,社会公平决定着人的生存与尊严这两种需要之满足。社会公平的原则已经不再仅仅以一种理论形态和道德形态存在,它因国际人权法而被赋予了具体内容。国际人权法已经对社会公平的实现提供了普遍的、可客观确证的准则。沈桥林认为,WTO成功地解决了国际贸易领域的主权矛盾,是国际法治和主权正义的示范。从全球化的视野来思考和解决中国社会问题,可以从两个大的视角来讨论:(1)全球化必须以全球、全人类社会为治理单元来考察;(2)在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内社会公平问题的研究。“主权正义”在界定上包括必须符合人民大众的利益、先发达国家与后发达国家的平衡、约束主权与尊重主权等多重含义。

(二)社会公平的时代发展

强昌文认为,权利是公平社会的“阿基米得点”。如何认真对待权利是当代中国社会公平问题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权利与权力关系就是选定谁为本位问题,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实际上就是权利主体的关系问题,过程公平与结果公平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是权利与福利的关系问题,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关系可以说是权利在不同代人之间的享有程度问题。李瑜青提出人文精神应当是当代法治、社会公平的伦理基础。人文精神对法治、社会公平的意义在于人文精神要求张扬正义与拷问人性,主张自由、平等、人权、公正等,表现了法治、社会公平所需要的价值文化要求。蔡宝刚认为,应当注重权力转移中的法治和公平问题。知识经济社会中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的重心正在向知识的拥有者转移。这些变化在总体上有利于法治发展的科学性、客观性、自由性和民主性的趋向,有利于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但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因素。这一方面需要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来拓展知识主体的范围,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调整使得知识与权力的良性合作以促进社会公平与达致社会和谐。罗世荣从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视角来看待代际公平问题,将传统的公平理念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拓展,以保证世代均等享有对地球自然资源和良好环境的权益。张廉指出应当注重研究生态文明问题,生态环境不公平是社会不和谐的重要方面,倡议建立社会公正下的社会补偿制度。丁学良通过分析“大案要案限期破案”和教育资源的不公平两个事例,强调了制度化建设在实现社会公平中的重要作用。钱大军等提出了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问题,指出弱式平等对待是在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利益与负担分配的过程中,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以一定的标准为基础对社会群体进行区分,然后进行区别对待,主要是以赋予和维护权利为主要实现方式。

三、中国社会转型中的法治与社会公平

(一)传统与法治

美国哈佛大学的昂格尔教授通过与孙笑侠的三次学术访谈,阐述了他如何看待儒家传统对中国法治的影响。他认为,中国的儒家文化缺乏对人的个性的提升,中国要实行法治必须突破儒家的情感化,法治的实现有待于民主化的加强。法治的重点在社会法,也就是说,法律为经济政治改革设定相应的制度,这是改革的总体框架,由此,民众可以控制当权者的权力,而不是忠诚于当权者。严存生等人认为,中国具有自己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传统,“厌讼”只是一个法律文化史的“神话”。一方面需要对中国古典法律思想进行挖掘与传承,并实现与中国当前法律现实与法律实践以及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的结合,从而完成中国法律思想的现代化与本土化,以建立法律自身的可信仰基础;另一方面,完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不断提高法的实效性,以增强“法律人”的可信性,最终赢得民众对法律与“法律人”的双重信仰。邓红蕾系统地分析了古代特权法的产生过程与特点:中国古代血缘宗法制度影响下的等级社会是孕育“特权法”的温床;“以礼统法”的社会实践是培养“特权法”的途径;注重兼容和谐的“中庸之道”是造就“特权法”的思想根源;崇尚和谐、息讼厌争的社会心理是产生“特权法”的社会基础。张斌峰论述了墨家思想中蕴含的法治因素。

(二)中国法治与现代化

孙育玮认为,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与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以及法制现代化等论题的深入讨论密不可分,解决该问题需要更多的主体性智慧和处理矛盾的辩证思维,强调“文化自觉”和“综合创新”。夏锦文提出,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应该因循一条“反思性法制现代化(reflective modernization of law)”的道路,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对西方的法制经验、自身的法律与法学实践活动以及传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从而建构适合自身的法制方案。高中以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为背景,以多元社会状态下的“权力话语”多元化为切入点,多层面探讨了法治框架下“权利话语”的多元化对社会公平维系的意义和进路。王勇提出要对转型社会进行法律社会学思考,反对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形式主义与工具主义两种不良倾向。

(三)法治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张恒山指出,执政的使命是满足人民的需要。人民的三大基本需要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富裕的生活、正义的制度。因此,社会有序、民众富裕、制度正义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所要努力实现的三大基本价值目标。刘小冰提出,法治意义上的社会公平,首先应该在宪法层面实现民权、党权与政权的合理配置与动态制衡。这也是现代各国政治文明和法治建设所面临的普适性问题。从理论上说,民权是党权和政权的基础与目的,党权是政权的核心和实现民权的基本形式,政权是实现党权和保障民权的制度形式。蒋德海通过对我国百年宪政的回顾,指出走向社会主义宪政是必然的选择。

程乃胜认为,从代表人口的比例以及历届人代会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来看,确实存在农民和市民选举权在立法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中国农民根深蒂固的极端平均主义思想。这种思想是小农经济的必然产物,是小农在经济上无助的典型表现。因此,实现农民平等选举权的关键是努力促进农民从个体小农向商品经济主体转变。曹明认为,中国城乡公正问题可以转换为政治上层与政治下层之间作出妥协的一种政治智慧问题。潘云华、王琼雯认为,“公有地”的悲剧源于公共资源的私人利用方式。“公有地”的公有制可以在改革传统的政府主导(或控制)型的实现方式的前提下,创造出灵活多样的实现方式。

夏立安提出要注意法律在艾滋病防治中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一方面作为社会因素与健康之间的桥梁,法律将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转化为健康的不平等,使艾滋病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疾病;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因素的一员,法律通过社会等级和政治过程的制度形态体现出来,使健康的不平等制度化。魏宏提出,有必要从社会公平角度对社会转型中流行的几个口号进行反思:(1)“机会平等”。在理论上,机会平等的最大的问题是起点不平等,我们需要新的“机会平等”概念。(2)“形式公正”。法律追求规则的普遍适用,这是形式公正的正当性来源,但它要选择一个标准,这就可能偏爱某个社会群体而对另一些群体构成歧视。(3)“程序公正”。程序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但是程序归根结底依赖于实体,程序法不能离开实体法。(4)“生产力标准”。这一标准引入法学界是不正确的,社会的发展不仅仅是生产力的发展。(5)“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它是在经济发展与收入均等化的关系的意义上说的,用词本身也不太恰当,引入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中,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从而片面追求效率。

四、立法、执法、司法与社会公平

(一)立法与社会公平

庞正等人认为,代议制立法的有限性问题包括法律制度的有限性和间接民主的有限性,要重视市民社会和中介机构的利益聚合功能和意见整合功能。庞凌认为,立法不公会带来制度化的不公,当下的立法热很大程度上是分割利益的热潮。立法公平的内涵应当包括:(1)立法平等,即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得到与他人同样的对待;(2)立法应当体现社会最大利益,特别是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3)立法权的分配也应当体现出公平,立法机构人员组成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4)立法程序的公平:建立对“公共利益”的公共确认机制、确立立法辩论原则、建立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等。陈俊认为,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社会公平的立法:(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从公法、私法两大领域的立法来共同维护社会公平;(2)任何合法财产都应该获得平等的立法保护;(3)要大力加强维护市场秩序、体现社会公平的公法领域的立法;(4)立法要平等对待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诸主体;(5)立法要平等保护农民的权益。宋方青认为,我国立法程序中存在“部门立法”、立法机关行政化倾向严重等诸多不足,应当从扩大立法参与性、立法组织民主化和立法步骤理性化等方面来建构公平的立法制度。

(二)执法与社会公平

周农认为,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转变执法观念,牢固树立保障民警权益的意识;(2)完善有关警察维权法律、法规;(3)设立民警维权的专门机构;(4)加强民警的教育培训;(5)改善民警的武器装备;(6)改善警察公共关系。季金华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乃是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为了保证执法责任制价值目标的实现,必须在社会正义价值观念的指导下,坚持职权与责任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责任与能力相符原则、责任与过错相当原则、行政执法责任外部化原则,公正、合理地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水平。

(三)司法与社会公平

周世中认为,司法资源是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存在许多不能适应公正司法的不合理之处,应当从加快司法资源本土化进程入手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朱兴文认为,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公平的价值核心。在任何时候、任何状态下司法都无权办错案,司法没有理由办错案,司法也不应该认错。吴春雷等人认为,司法公平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司法独立只应该被理解为保障司法公正目标实现的基本形式;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只存在形式公正的问题,至于实质公正应该属于立法活动的范围;司法效率应该属于司法活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能够背离或者偏离司法公平这一理想目标。房文翠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所进行的一项接近正义、寻求和谐的路径选择。高其才等人对全国32个先进人民法庭进行了实证分析,探讨了当下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认为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表现为在基本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以社会效果为核心的“法律的预裁判→社会效果预测→调解与说服(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或作出裁判→社会效果实现”的混合纠纷解决过程。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技术包括涉及关系、地位与权力的调解说服术、弥合法律与现实差距的预裁判调整术等。谢宝红、付子堂通过对所谓“同命不同价”的案例分析,认为司法解释的社会公平问题并不是出在司法解释本身,现实中存在的城乡收入的差距才是真正原因。西南政法大学“医疗纠纷法律问题实证研究”课题组通过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年以来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梳理,指出医患关系并不像媒体报道的那样紧张。在今后的实践和理论设计中,应该加强对诸如告知义务、证据制度以及鉴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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