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乡治理之路_民族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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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形式,是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具体途径,而且还是少数民族取得民主权利、实现各项平等权利的政治实体,是指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的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在全国(不包括港、澳、台),除上海、宁夏、山西外,都建有民族乡。目前民族乡数量保持在1200个左右,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有900万左右,约占全国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的1/3。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民族乡的地位、职责、功能,及其权利与义务。民族乡制度对于解决民族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族乡政府管理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群众对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需求,甚至有时还成为发展道路上的阻碍。究其原因,有内外环境的变化影响,也有相关政策的调整的影响,但传统体制下民族乡政府管理职能转变、体制变革、机制设计等模式滞后是造成此种局面的主要因素,运用治理理论指导民族乡治理之道,阐释公共权力运作及其与社会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民族乡治理的价值目标

1.地方治理研究的发展

由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差异性,西方国家没有民族乡治理之说,但对于地方政府治理研究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可资借鉴的成熟的理论。英国学者Hegle.O.larsen研究了准自治非政府组织与民选政府问的关系,要强化地方自治,通过非完全的公民创制权和复决权,让市民直接参与到地方公共事务中来。① Worthington Andrew在比较各国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基础上,提出了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范围:战略性职能、合作性职能、社会性职能;② Salamon L强调在实现公共服务的效益、公平、效率时打破“公”与“私”的二元结构,实现社会网络化策略创新。在公共政策的分析对象上,从局限于单一性公共机构或公共项目管理,向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的多样化治理工具转变,不需由代表权威的政府和国际组织排他性的加以实施,私人公司、公司联合体和非政府组织都可以参与其中;从注重纵向层次的控制,向横向构建的社会网络体系转变;从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对立,向私人部门与公共部门和其他组织建立和谐关系转变;从科层制式的自上而下的命令体系,向以社会网络为依托的合作式的协商与说服转变;从适应公共行政的种种管理技能,向适应治理要求的授予权力的技能转变。③ Tony Bovaird从评估生活质量和利益相关者互动过程对于他们形成一致的标准和规范的影响程度出发,提出了地方治理质量的评价体系:生活成果质量(健康、公共安全和保障、工作和经济繁荣、社会福利和一体化、享受休闲和文化、终生学习和人力资本、出入和流动性、家居舒适和居所、适宜的环境),治理的原则和过程的实施(民主决策、民主参与、公平、公正、公开、尊重法治、政策的连续性等)。④

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关于地方治理,包括乡镇治理,民族乡镇治理的研究一直是个社会热点问题。从人民公社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制到税费改革,都是根据客观经济基础的变化使得基本政权治理形式发生了变化。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后,由于农村自治广泛深入的推行,税费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国政府改革的焦点集中到乡镇治理上来,引起了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一批基层干部的高度关注。通过学者和基层干部的探索研究,形成了多元化的乡镇治理理念。

匡自明、沈林、汤晋苏从民族地区的特点入手,对民族乡的环境特点,民族乡的政府职能进行了初步分析,并针对民族乡政府的行政管理的某些弊病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朱玉福、王培英提出尽快制定民族乡相关法律的建议。晏路、朱玉福、牛勇认为推进民族乡小城镇建设,加强政府职能改革是当前民族乡改革的重要方面。⑤

以上的研究理论和实践,认识到了基层地方政府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性以及特殊性,对于我们研究民族乡治理模式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2.民族乡在我国政权体系中的地位

民族乡的设立是解决我国散杂居民族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政治形式,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补充。民族乡自建立之日起,民族乡政府就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民族乡政府在建立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巩固边疆安宁等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方面,它和一般乡一样,也是我国的一级基层政权,具有和一般乡相同的性质和职能;另一方面,又区别于一般乡,它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比一般乡更广泛的自主权,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民族乡实际上是自治的一种形式,一种自治单位,是属于民族区域自治范畴的,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种补充,是作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有别于现有三级自治地方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和类型。”⑥

(1)民族乡是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组织形式

民族乡是根据1954年宪法建立,并依1982年宪法完善。1954年宪法第二章第五十三条把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等三级行政区划。同时宪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1982年宪法进一步明确民族乡不仅是国家行政区域中的一级行政区域,而且在此区域上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也是国家的一级政权。由此,习惯上称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

同时,民族乡也是特殊的基层政权形式。它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民族乡是国家的一级基层政权,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基层政权。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政权组织,它除了行使一般乡的基层政权的权力和职责外,宪法第九十九条还特别赋予“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赋予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各项平等权利。其二,民族乡在新中国建立初期,曾经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种形式。经过实践证明,民族乡无法行使自治权,有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区域太小,人口太少,在事实上不可能行使自治权,不宜设自治地方和设立自治机关,因此1954年宪法规定在这些地区设立民族乡,但民族乡不再是民族自治地方。而是作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使得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也能享有民族自治的权利。

(2)民族乡是中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形式

解决民族问题的政治形式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切形式中最根本的形式,它决定着解决民族问题的其他形式,是其他形式的前提和基础,解决民族问题的政治形式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其他形式提供了一种实现保障平等权利的空间或机制。民族乡是中国共产党运用政治形式,结合中国民族居住和分布的实际情况,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实践过程中创立的一种新的政治形式。由于中国历史悠久,各兄弟民族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而且各民族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因此,解决民族问题的方式也就应该灵活多样。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就形成了不同行政级别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等形式。

(3)民族乡是一种既联系又区别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政治制度

作为解决中国国内民族问题的两种形式,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必然有着根本的和广泛性的联系,民族乡产生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过程中,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在实践中不断规范与完善的结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促进了民族乡制度的创立和发展,同时,民族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二、民族乡治理的特点

民族乡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最具特色的形式之一,由于民族乡这一制度本身的特点和民族乡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族乡与一般乡镇在政府管理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

1.民族乡的历史发展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规定在实行区域自治的同时,对于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和行政村,也应当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据此,各地在建立相当于县或县以上民族自治区的同时,建立了106个相当于县辖区的民族自治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1200多个,相当于乡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数百个。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同时规定,县、自治县下可以设民族乡,把原来相当于乡一级的民族自治区称为民族乡。195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和《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就建立民族乡的具体条件作了原则规定。1956年10月,国务院又根据改建民族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发出了《关于建立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指出:“过去在城市内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可以改为民族区。过去在镇内建立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凡适合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的,可以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到1957年底,我国共建立民族乡1193个,少数民族人口约200万。

1958年8月至1982年10月的24年中,我国取消了乡的建制,民族乡随之取消。1982年10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同年12月又发出《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在设置民族乡条件方面规定:“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的人口在全乡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以30%左右为宜;个别情况特殊的,可以少于这个比例。”从而使民族乡的建立和恢复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到1986年底,全国已建民族乡镇2944个,总人口达1400万,其中少数民族人口约670万。后随着一些民族自治县的建立,一些民族乡包括在自治县内,因此,民族乡总数减少,到1994年减为1322个,且主要分布在辽宁、湖南、四川、贵州、云南5省。5省的民族乡合计795个,占全国的60.01%;其中贵州省最多,达253个,占全国总数的19.14%。民族乡是根据在相当于一个乡的范围内的少数民族聚居状况而建立的一级行政区域。由于在这个行政区域内设有国家基层政权机构,因而民族乡又是对民族乡基层政权机关的简称。研究民族乡的性质和特点,也就是研究民族乡基层政权组织的性质和特点。1982年修订的《宪法》第30条规定,把民族乡作为我国最基层的政权形式,是和一般乡镇一样,都是县、自治县、市领导下的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同时,又把民族乡排除在民族自治地方之外,也就是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级政权,即民族乡是非自治性质的与乡、镇同级的最基层政权。《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这就规定了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除享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外,还享有乡镇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或一定的自主权。总之,民族乡实际上是自治的一种形式,一种自治单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范畴,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种补充,是作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有别于现有三级自治地方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和类型。具体体现在建乡的主体民族不同,它们的法律地位有区别,乡政府机关的组成原则有区别;政府机关行使的职能也有差异。

2.民族乡治理的个性化特征

民族乡在法理上不同于一般乡,亦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在实践上也体现了其治理的个性化特征。

首先,行政环境的复杂性。在我国大多数民族乡分布在西北、西南等边远地区,即使东、中部的民族乡也大多在较偏远的山区。土地贫瘠、天旱少雨、高寒多风,这种自然状况客观上加重了民族乡政府管理的任务,加大了管理成本。同时,西部的民族乡地区(我国的民族乡绝大部分分布在西部)更是工商业发展缓慢,城镇建设落后,广大农村牧区的生产力水平低下,有不少的民族乡还是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生存环境的艰苦,生产手段的落后,再加上居住分散、交通闭塞、信息不灵、教育文化不发达等等,使大多数民族乡存在着人口素质偏低,干部和群众观念守旧,“等、靠、要”思想比较严重等落后现象。这种相对落后的人文环境是影响和制约政府运行的又一个基本因素。另外,多种矛盾交错的特殊社会环境。不同的民族无论在风俗习惯、语言文字,还是在历史、文化、心理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因此民族乡不仅存在着和其他一般乡镇相同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各民族文化相互交融而又互相碰撞,以及多种民族之间的复杂交往关系,其中多数民族乡还有较之于一般乡镇更加突出的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还存在着民族利益和地方利益多元化的问题,并且这两个问题总是相互交织在一起。

其次,行政权力的双重性。民族乡的行政权力由《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民族乡方面的行政法规规定,是国家赋予民族乡政府的特殊权力。这种权利的确立并实施的前提是实行民族乡的民族具有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一般乡镇不同的特点,但是却也无法享受到自治权,因而需要采取不同策略或办法。所以,民族乡的行政权力既是相对较为有限的权利,也是一种相对的有着比一般乡镇政府更大的自主权。例如,适当的变通权。如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当然这种变通权是在坚持《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目的是既为了保证国家政令的畅通,法制的统一,又是为了切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所规定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民族乡在发展经济,社会进步方面享受许多优惠的条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财政支持,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予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支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信贷支持,国家规定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日用品生产方面的信贷给予照顾;减免税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另外,在扶持教育、引进人才、开发资源以及其他各项社会事业方面都能享受到一般乡镇所没有的优惠待遇。

第三,政治职能的突出性。就职能配置方面来说,一般的乡镇政府职能也不可缺少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最基本职能,但民族乡政府在这些方面却呈现出自身的特性。民族乡的政府机关担负着更加重大的政治职能,这是民族乡政府管理的一个显著特征。一方面,民族乡政府在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处理好本乡内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保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方面承担着更重大的政治任务,负有更大的政治责任。同时民族乡经济、教育、文化的发展等许多方面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因此,民族乡政府的管理主体尤其要讲政治,从政治高度来认识和处理各种复杂和敏感的事件。另一方面,由于许多民族乡地处边疆,因而担负着更多的处理好我国同周边国家的关系、维护祖国领土和主权完整的政治职能。此外,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不少民族乡还处于反对敌对势力、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以及国内外分裂祖国势力的前沿阵地,其政治职能十分突出。

三、民族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这是当前民族乡工作中的主要问题,首先是民族乡的贫困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在全国1200多个民族乡中,估计大约有1/3的民族乡还处在贫困线以下,特别是西北、西南的一些民族乡,还处在赤贫的状态;有些虽然解决了温饱的问题,但基础不牢,返贫率较高。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592个中,民族自治地方县有267个,占45.1%。内蒙2003年极端贫困牧户约占33个牧业旗的18.7%。据国家民委调查,在22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中,有1/4左右人口未解决温饱问题。另外,从宏观层面看,财政收支矛盾突出。民族地区财政收入占全国比重逐年下降。“八五”期间为11%,“九五”期间为10%,“十五”期间不到10%。从微观层面的乡镇看,乡镇财政更是捉襟见肘(见图1)。图1是内蒙古自治区A乡镇2002—2004年农业两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

在全面取消农业税以后,乡镇政府作为地方一级政府受财力的制约根本无法顾及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投入。如:乡村公路建设维护、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防沙治沙工程、学校设施改造、村级卫生防疫保健以及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也将因没有经费投入而处于停滞状态(见图2)。

图1

数据来源:根据内蒙古自治区A乡镇财政所资料整理。

图2

数据来源:根据内蒙古自治区B乡镇财政所数据整理。

2.民族乡干部队伍建设有待加强。民族乡处于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底层,直接与基层民众接触,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宣传、执行的主体,是党和政府形象的直接反映,也是基层民众利益表达和诉求的重要渠道,因此民族乡干部队伍建设是乡镇治理的核心。就目前来说,民族乡的民族干部不仅数量还嫌少,而且结构也不合理。在许多民族乡,民族干部比例仍低于人口比例;从干部素质看,文化水平、业务水平等因受教育的限制还普遍较低:干部培训、选拔、使用渠道还不够通畅,有关原则性的政策多,灵活变通性措施少。有的由于缺乏艰苦环境的锻炼,政治上还不够成熟;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创造性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水平偏低;有的大局意识薄弱,在复杂的社会矛盾面前难以分清重大原则问题上的是非界限。

3.法制建设依然存在较多问题。民族乡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总的来说还不能完全满足依法治乡的要求和民族乡发展的需要,而且有些内容无法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同时,现有的民族乡行政法规中,还缺少一些相应的内容。如民族乡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民族乡建立、撤销的程序规定等。而且现有民族乡行政法规中,侧重和强调上级国家机关照顾和帮助是必要的,是民族乡发展必不可少,但是关于民族自主权利,民族传统文化,少数民族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县乡政府管理主体也存在非一致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建立了自治县的民族是不可能在该县范围内再成立民族乡的,正是由于这一点,在民族乡政府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因为“县乡政府管理主体非一致关系”的存在,往往也会成为阻碍民族乡政府管理的一个因素。况且,在我国还存在许多民族乡建立在一般县级政府所管辖的范围内,尤其是在我国的东、中部地区。

四、民族乡和谐治理的基本途径

民族乡政府并非承担服务提供者唯一角色,政府还应该是组织者、协调者、管理者,充分利用本地区的各种资源,与私人、非营利组织、企业等建立伙伴关系,通过各种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破除行政机构本位主义和对上级机关、立法机关、利益集团负责的传统思维定式,确立本地区社会公众是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客户的观念,通过社区调查、客户问卷、联系走访等方式了解公众需求,为公众提供适合其需求或可选择的服务,并在公共管理中适当运用市场机制。

进一步授权,把权力下放或分散到直接面对实际问题和直接提供服务的基层机构及主管人员手中,使基层机构、主管人员以及普通公务员,能及时决策并较快处理问题。另外把有关农村社区的管理权授权给村委会,让农村村民充分行使自治权。

1.大力提高对民族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族乡的建立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民族乡是我国特有的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种基层政权形式。和民族自治制度一样,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政治制度,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族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和成熟的标志。民族乡星罗棋布在各地,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关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宗教和顺。因此要在理论上、认识上解决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民族平等、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在政治、经济、文教卫生和科学技术等方面扶持、帮助民族乡各项事业的发展。

2.继续落实和完善对民族乡的优惠政策。要加快民族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使各地的“小西部”赶上周边较发达地区,实现散居的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稳步发展,更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是加速民族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应出台民族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扶持政策,实施加快民族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措施,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坚持加大对民族乡的投入,解决民族乡群众行路难、吃水难、就医难等问题。大力支持民族乡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对民族乡的各项优惠政策应切实可行,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

3.进一步加强民族乡的法制建设。在国务院颁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以前,民族乡在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民族乡的工作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使民族乡的工作从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全国各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落实《条例》的实施办法或细则,进一步采取具体措施,极大地推动了民族乡的工作发展。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民族乡的法制建设仍然不能适应民族乡发展的需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民族乡的发展也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保障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早已出台,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却尚未制定。也就是说,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问题,相对重视不够。为更好地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其中也包括民族乡的合法权益,使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更快发展,应尽快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切实加强和完善散居少数民族、特别是民族乡的法制建设。

4.提高民族乡干部素质,发挥干部在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带头作用、政治控制中的稳定作用。民族干部状况是衡量一个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少数民族干部生长在本民族的土壤中,他们了解本民族的历史,懂得本民族的语言、风俗、宗教,能够充分反映少数民族的意愿和要求,在处理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问题上,在解决少数民族的各种问题上,他们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必须有一支具备较高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水平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也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我国大部分民族地区,如内蒙古、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省、自治区都处于内陆边境或沿海一带,它们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历史和现实中,总有一些人畜意歪曲、臆造历史,煽动民族分裂,企图分裂祖国。特别是近几年,国内外分裂分子相互勾结,加紧进行妄图把新疆、西藏等地区从祖国大家庭里分裂出去的阴谋活动,成为影响这些地区稳定的主要危害。为此,要保持民族地区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发展,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大团结,必须有一支旗帜鲜明、立场坚定的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精通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善于驾驭各种矛盾、处理各种问题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长期生活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干部,以自己的亲身经历和对党的民族政策的感受,以现身说法教育本民族群众,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斗争中的作用是其他干部所不可替代的。

5.高度重视对民族、宗教管理方面的职能。民族、宗教无小事。我国绝大部分民族乡的特点是,多民族混居,多宗教并存,而且有的一个民族内部还信仰多种宗教,或者一种宗教在几个民族之间信仰,这些复杂的局面如果掌握不好的话,往往容易会有不良事件的出现,这会给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边境安宁都带来许多难以想象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民族乡政府来说,就存在与一般乡镇不同的功能了。与此同时,许多民族地区具有丰厚的文化遗产,包括有形的文化,如古建筑、城池等,也包括无形的文化遗产,如民族歌舞、民俗风情和民间文学等等。但是随着文化部门的市场化,政府对遗产保护的投入十分有限,而相关文化部门也无法应对新的各种挑战,致使大量的优秀文化遗产遭到破坏和流失。在民族文化的研究、宣传、保护上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开发资源,变资源为产业,培育、提升文化的竞争力。实现以发展促保护,在保护中获得发展的良性互动。

收稿日期 2007-10-20

注释:

① Hegle O.2000,Directly Elected Mayors:Democratic Renewal or constitutional Confusion? In Janice Caulfield and Helge O.Larsen (ed),Local Government,p111.

② Worthington Andrew C.2000,“Can Australian Lo cal Government Play a Meaningful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apital.” Australian Journal of Social Lssue,Vol.35 Issue 4,pp345-361.

③ Salamon L (eds).2002,The Tools of Government:A Guide to the New Governan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9.

④ Tony Bovaird.2005,“Evaluating the Quality of Local Govnernance:Some lessons from European Experience,”Local Government Study,Vol.6,p179.

⑤ 沈林:《关于民族乡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中国民族》2002年第1期。

⑥ 《宪法草案贯彻着民族平等互助的精神》,《人民日报》195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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