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对保险法修订的适应性研究_保险合同论文

机动车保险合同对保险法修订的适应性研究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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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将从2009年10月1日施行,回顾我国保险法修改历程,此次修改涉及保险合同方面的内容较为广泛,突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高度关注和保护,对保险人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拟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车险合同”)入手,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影响车险合同要素、合同体例、合同术语、合同条款、单证格式、实务规程等重要涉法问题的适应性进行分析,期待对保险人修改车险合同有所裨益,预防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在合同要素方面,需增添违约责任条款

现行车险条款基本符合《保险法》要求的保险合同要素,但欠缺违约责任条款。新《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若车险条款未规定违约责任补偿条款,则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判决保险人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正视并在条款设计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违约责任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防范经营中的诉讼风险。推而广之,其他财产保险条款都需要增添违约责任条款的救济方式和救济标准。

在合同体例方面,需重构除外责任条款

新《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保险合同要素中的“责任免除”是有区别的,前者范围更为广泛,不仅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即“免责条款”,还涵盖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即“限责条款”,另外还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某项义务,保险人得免负保险责任的条款即“抗辩条款”。如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属于“限责条款”,本质上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调整条款内容时,尽量将免责条款、限责条款、抗辩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内容设置在“责任免除”章节内,对于因合同结构方面考虑不能列入“责任免除”章节的,应当用特殊字体方式醒目提示。

在合同术语方面,需界定专业术语概念

重大过失、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合同中极为重要的两个专业术语,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利益,需要明确概念及内涵。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未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就程度而言,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已有迹象发生,轻微损失的发展,或对方当事人的声明,但心存侥幸、不予重视、应对措施不力等,从而造成损失。如驾驶员明知有障碍物仍强行通过而造成损失,投保人明知其告知事项会影响费率计算或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在投保单上作虚假陈述,这些都属于保险合同上重大过失的范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发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A款)》对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列举为“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这些情形是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范畴,值得商榷,至少在表达方式上存在缺陷。

在合同条款方面,需强化合法合规审查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界定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车险条款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属于保险监管审批类条款,应当遵循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属于公共秩序条款,为新增法条,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的高度关注,实质为车险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可以直接援用该条宣布为无效条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规范的内容越多,该条的调整力度就越大。

一、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利益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48条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谓“宽进严出”,要求保险人在车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可以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车辆出险后就必须核实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取得保险利益的渠道、时间等,以判断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二、标的转让条款。新《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即一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即有效,而无需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收到通知的文书或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改。

若转让行为生效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能行使索赔权;至于受让人,新《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不完全相同,因此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在车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对受让人赔偿责任,以督促规范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三、合同解除权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都可解除保险合同,除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需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外,其他退还保险费期间标准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这里涉及三方面的调整:一是现行车险条款5%手续费的标准过高,需要大幅下调,限于保险单证成本考虑即可;二是需要废除现行车险条款中月费率标准条款;三是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应当考虑已经赔偿保险金因素,需要将已经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保险费扣除,退还未出险保费(此部分应去掉,已保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是保险人赔偿的对价,不应予以重复扣除。)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受到限制的,就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需要在车险合同内予以列明,并在实务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上解决此问题。

四、第三者直接请求赔偿条款,基于保护受害者原则,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作出重大调整,一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保证赔偿金最终由受害第三者所得;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三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责任保险合同本质上为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三项有关责任保险的重大调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责任保险的功效。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车险合同中需要考量各种情况下的风险点,如当被保险人怠于索赔(当然也怠于对第三者的起诉予以抗辩)时,作为非当事人的保险人抗辩举证的困难和风险如何处理,突出强调的是需要界定保险人享有对于第三者的抗辩权,即保险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抗辩权利,以完善第三者直接请求赔偿条款。

五、举证责任条款。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第2款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关于“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规定,需要保险人在车险合同中增加设置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收集证明和资料义务条款;关于“保险人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证明和资料”规定,需要保险人在车险合同中设置保险人未尽此义务的不利后果,以此加强对理赔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强化责任心教育,加强考核,提升理赔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六、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新《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赋予赔偿权利人即受害第三者对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既然法律规定了被保险人享有先予赔偿请求权和受害第三者另行起诉权,若保险人在车险合同中仍一味强调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涉嫌违法,必然影响信誉。因此保险人在车险合同中应区别情况设置,即对于不能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赔偿;对于能够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应要求被保险人签署一次性赔偿结案确认书。依法规范一次性赔偿结案条款。

在单证结构方面,需配套保险条款内容

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载体,是保险合同重要表现形式,单证内容设计完善,有利于防范法律风险。车险合同的单证主要是投保单和保险单,即合同法上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文书。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透视该条,至少需要在保险单证方面完善下列内容:

一是保险单证附贴格式条款。保险单作为正式合同,附贴格式条款成为保险业的共识,但实践中车险投保单背面没有附格式条款。根据新《保险法》要求,需要在投保单背面附贴车险条款,同时应当制作投保单副本给被保险人留存,防范被保险人在纠纷时提出无投保单印证等不当异议,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更改投保单内容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并更加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

二是保险单证醒目提示义务。醒目提示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做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价值标准,实践中保险人运用的是投保单抬头的提示语言方式和责任免除条款的黑体印刷形式。笔者以为除保留上述行业习惯做法外,需要在保险单上添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认可保险人已经尽到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义务,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签字确认。运用此方法时虽流程较为烦琐,增加成本,但更为谨慎,防范诉讼风险。

三是明确界定说明义务方式。说明究竟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需要灵活掌握。本着能够书面形式为主、口头形式为辅的原则,在投保单上尽量设计为书面形式,以文字形式落实在合同内,特别是对于通过经纪等中介渠道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

在实务规程方面,需规范内部操作流程

车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律和车险条款设计的操作规范和操作流程,其目的是防范操作环节的法律风险,是保险人自律行为规范。车险实务规程很关键,一是车险规模巨大,占全部财产险保费的70%左右;二是车险涉及公众利益,公众投保意识强;三是车险出险率高,出险情况多样。因此,保险人应高度关注车险实务规程的编写,以引导车险业务管理精细化发展。随着此次保险法的调整,车险实务规程也会产生很大变化,保险人需要依据新《保险法》及时修正车险实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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