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法思想对刑法的影响
郭 茜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摘 要 ]从遥远的古希腊至今,人类都致力于追寻一种神秘的法外力量,它高于法律之上,始终给法律以效力,自然法就是这些法学家、哲学家不懈达成的成果。自然法思想中蕴含的理性、正义等原则,不仅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源泉,还指引着我国当代的法制建设。文章通过对自然法思想历史流变的梳理,探讨自然法思想对当今世界刑法理念的影响,以及自然法元素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 ]自然法;流变过程;中国刑法;罪刑法定
一、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流变
(一)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的滥觞
自然法早在古希腊便露出其思想端倪。米利斯都学派代表人赫拉克利特提出,“逻各斯”是万物产生的根据,此处“逻各斯”代表着万事万物的自然规律,此即古希腊时期朴素的自然法观念。柏拉图在其《共和国》一书中,率先将自然的法与工具的法分开,自然法即指正义原则,是国家用以统治的原则而非工具[1](P34)。这为后世哲学家把自然法理解为理性奠定了基础。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的基础上,将政治正义作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的区分,这也是自然法与实在法最早的划分,他进一步指出自然法不同于实在法,具有永恒性、普遍性,这一创见足以使其荣膺“自然法的创始人”。
自然法作为一个系统的概念提出,始于斯多葛学派[2](P40)。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充斥整个宇宙的普遍性法则,自然法代表理性,是一切法与正义的基础[3](P23-25)。平等原则是斯多葛派自然法思想中一个非常重要的体现,人生来是平等的,不得因种族、性别对不同的人进行歧视的划分,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提供了宝贵的思想遗产,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斯多葛派的观点深受古罗马人推崇,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继承斯多葛派的思想精髓,提出自然法是唯一正确的理性。他较斯多葛派创新的一点在于,他提出人定法(实体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开创性地将自然法置于法律层面而非哲学层面理解,首谈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开历史之先河[4](P197-216)。
中世纪后,基督教大行其道,基督教神学家试图用神学教义对传统的自然法予以修正。奥古斯都认为,世俗法律必须满足上帝永恒法的要求,否则将不具有任何效力,以此维护上帝的权威。经院哲学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更是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其中,永恒法代表了宇宙间的一切智慧与理性,自然法则来源于永恒法。如此一来抽离了自然法的内核,将其视为永恒法的附属工具,“在理性动物中,对永恒法的参与,就称为自然法”[5](P99)。
虽然哲学家、法学家们之间对自然法具体内涵的理解有所差异,但理性精神始终是自然法最主要的元素,这一时期,是自然法精神的滥觞。
(二)文艺复兴后:自然法的繁盛
自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来,社会逐渐摆脱基督神学以及封建主义的束缚,政治开明开化,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呼吁智慧的统治者和理性的法律,古典自然法学派应运而生,并迅速占据了支配地位。
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宣称“即使上帝不存在或上帝不关注人类的事,自然法亦会普世于天下”,不仅勇敢地将自然法从神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还坚持了自然法的永恒性与普遍性[6](P44)。格老秀斯还试图从自然法中寻求意定法的根据,认为如果主权者的命令明显违背人的意志,人民拥有反抗的权利。普芬道夫在格老秀斯的基础上更加体系化,他提出著名的社会生活能力原则,每个人都有维持和培养社会生活能力的义务。霍布斯与上述两位的观点有明显不同,他主张把法律委托给开明的君主实施,君主应确保臣民的福利,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色彩。为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启蒙时期的两位代表人物洛克和孟德斯鸠都主张实在法不能违反自然法,自然法是高于实在法(主权者命令)的,以此防止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
德国前总理格哈德·施罗德说,习近平主席是一位远见卓识的改革家。他把马克思主义原理与中国实际结合,紧随时代进行创新,提出了雄心勃勃的改革计划,涵盖了各个领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深得人心,是实现中国梦的基本方略,也是开辟人类更加美好未来的行动指南。巴西中国问题研究所所长罗尼·林斯认为,中国共产党不仅能独立自主有效地治理自己的国家,而且将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全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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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作为“法律的法律”,是检验刑法是否具有实质正义的道德标准,刑法分则无处不体现着自然法的精神。
(三)现代:自然法思想的衰败与回归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关系较先前更为复杂,客观上需要更完备、数量更多的制定法以及技术性措施解决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基于此,实在法学取代自然法学成为时代主流,自然法学则陷入低迷期。
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将自然法的思想印刻于刑法条文之中,而是通过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刑法》的全篇。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全面的基本准则,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分别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菲尼斯致力于自然法上“善”的追寻,他主张重返亚里士多德以“善”为中心的自然法学,强调实体法必须依靠自然法才能获得效力,这样一来,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重回到同一支点。在对自然法的论述中,菲尼斯与富勒目标一致,希望构建自然法的具体系统,他提出自然法需要由七个自然法的基本幸福和九个自然法的道德原则。罗尔斯旗帜鲜明地宣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虽然罗尔斯没有专门关于自然法的论述,但正义之于法治的作用反映了他对于“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命题的接受[7](P23)。
虽然新自然法学派坚持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然法包含的道德准则是检验实体法正义与否的度量衡,但较古典自然法学派先进的一点便是,他们普遍致力于研究自然法的具体框架和结构,并且将自然法“拉下神坛”,自然法不再是理论性、抽象性的知识,而与现实中重要的政治问题结合起来,为自然法的现实化、世俗化以及思想体系在具体层面的丰富做出巨大贡献。
二、自然法思想对世界刑法的影响
自然法不仅仅是法律、哲学思想史上的昙花一现,世界各国刑法史中的一些重要的概念和原则,例如,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以及刑法谦抑性等,都是自然法思想在当代的遗珠。
1.3 统计学分析 运用统计软件SPSS 19.0对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基因位点基因型和等位基因频率的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血清标志物的组间比较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进行唐氏综合征风险的分析,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罪刑法定主义
日本法学家平野龙一先生首先提出“刑法谦抑性”概念,但刑法谦抑的渊源早在自然法学家们的论述中已有提及。早在中世纪,刑法沦为政治、宗教压迫的手段,肆意干涉公民的私生活甚至意识领域,前期旧派的法学界们针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性与残酷性,以自然法的理性论和契约论为基础,主张刑罚适用上的人道主义,后期发展成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谦抑性。刑法谦抑性本身体现的是一种“慎刑”的思想,即限制刑罚权的膨胀,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损害。
法国的《人权宣言》实现了罪刑法定从学说到基本原则的历史转变,《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除非合法地适用行为前公布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此后该原则为各国立法纷纷效仿,至今已成为世界大国刑法典中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更是刑法界引以为傲的宝贵财富。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自然法处处闪烁着理性与人性至上的光辉,在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上,自然法学家们强烈反对封建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坚持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贝卡利亚在预防犯罪理论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并创立了一套由轻到重的犯罪以及刑罚的阶梯以支撑他的主张[8](P17-65)。此外,他还主张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刑罚处置也不应相同,否则就不符合正义。边沁和孟德斯鸠也曾对罪刑相适应做过详细的阐述,康德的“等量报复刑”理论虽然在如今看来略显幼稚,但罪刑均衡的思想仍值得我们称道,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将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刑罚人道主义
孟德斯鸠认为,公民的精神是受刑罚的精神影响的,非不得已不得动用刑罚,而且残暴无度的刑罚常常被人们放弃执行从而导致刑罚的虚置,所以刑罚应该宽和。贝卡利亚也指出,刑法的本质是痛苦,绝不能给人施以过多的痛苦,残酷的刑罚不容易保持犯罪与刑罚之间实质的对应关系,由此贝卡利亚主张废除死刑。同样,费尔巴哈即使赞成死刑的适用,但他坚决反对酷刑的适用[9](P50)。刑罚人道主义在启蒙运动时期已经得到很好的传播,时至今日已成为重要的刑法处罚思想,目前世界范围内鲜有国家保留肉刑等酷刑。
(四)客观主义(反对对思想犯定罪处罚)
自然法学家们一向反对对思想定罪处罚,他们认为,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格老秀斯认为,犯罪是由邪恶的“行为”招致的。霍布斯也明确否定思想犯的成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法律只负责惩处外部表现出来的不法行为。他还写道,言语仅仅停留在思想上,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但言语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或胁从犯罪行为时可能构成犯罪。客观主义的法律原则这一创见早在近代启蒙运动时就已提出,为现代刑事法治普遍遵循。
(五)关于正当防卫
启蒙思想家洛克指出,在两种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杀死加害者:一是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直接紧迫的威胁;二是来不及诉诸法律。并且通过例证(此处不做过多赘述)的方法来表达自己正当防卫的刑法思想。尽管当时洛克提出的正当防卫难以与目前完备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提并论,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已经非常超前。
德国哲理学派代表康德与黑格尔都承认自然法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法的存在,康德称之为道德律,道德律是一种存在于先验世界中的、以理性命令为基础的“绝对规范”。笔者认为黑格尔对于自然法的贡献尤为突出,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将自然法称为“抽象法”,他认为实体法必须以抽象法(自然法)为基础,并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国家的介入,可以实现抽象法到实在法的转变。黑格尔的贡献之处在于揭示了自然法与实体法的可转化性,并且在他的努力之下自然法的基本框架开始成为学者纷纷研究的对象。
(六)刑法谦抑性
罪刑法定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西方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其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心理强制说和三权分立学说。洛克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人们生而享有自由权,但是也不能随意侵犯他人生而享有的权利,所以就需要法律将人们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固定下来以防侵犯。洛克的这一论述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根基。贝卡利亚也曾鲜明地指出,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应在什么情况下接受处罚。孟德斯鸠在论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之后提出三权分立的学说,认为由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而法官只能负责适用法律而不能解释法律,为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全新的制度设计。费尔巴哈则认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们必须预先了解清楚实施犯罪之后科处的刑罚,才能在根本上抑制恶念,这就要求刑法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在内容上充实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三、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刑法中的智慧体现
自然法思想对各国刑法的制度建设影响深远,我国也不例外,以上各项在我国刑法典中均有大范围的体现,笔者拟摘取重要且突出的几处进行介绍。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自然法体现
二战后,鉴于纳粹德国利用实在法对世界造成的巨大伤害,法学界开始了法律价值的反思,自然法作为一种法律之上的评价力量重新得到重视,新自然法学派登上历史舞台。在这个过程中,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观点转换十分有趣。战前他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坚决拥护者,但目睹了二战的惨烈后,拉德布鲁赫转为研究自然法,他认为“完全不正义的法律必须让位于正义”[6](P186)。这一转变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轰动,也为自然法思想的传播贡献了巨大的力量。富勒进一步指出,不能抛却道德分析法律的正义与否,真正的法律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统一。在对自然法的阐释中,富勒也做了自然法具体化的尝试,指出八项良法的特征。
“社会各界越来越关注民营企业的经营状况,我相信随着相关政策陆续落地,民企的生存环境会大大改善。”江苏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斌说,现在企业营商环境逐步好转,金融部门对民企的大力扶持也在见效。最近东奥公司的还贷压力减轻不少,现金流相对充裕一些了,正跟外企展开深入合作。
采用Labview编写机器人上位机,利用Labview串口读取与写入函数,配置布尔控件,每当某布尔按钮按下,触发该按钮所对应字符的写入操作,将控制信号流入串口设备,完成一次控制指令.当串口设备接受到数据时,数据流首先流向上位机串口读取函数,并将字符进行处理后打印到波形输出控件.
1. 罪刑法定原则
在资源下乡背景下,为了扭转农村基层党组织凝聚力弱化的局面,既需要推进新时代乡村关系的梳理与重构,又需要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自身建设,还需要创新农村基层治理体系,以便确保农村基层党组织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机整合,引导农村社会发展方向的功能充分发挥,进而提升农村基层党组织凝聚力。
前文已详细介绍了自然法思想如何孕育了刑法的基石—— 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同样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含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文的罪刑法定,要求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才能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二是事前的罪刑法定,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以事后法作为处罚依据,但为了体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三是严格的罪刑法定,该条旨在要求合理地解释刑法、禁止类推适用刑法,否则有损法律的确定性、造成司法恣意;四是确定的罪刑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首先要求刑法条文必须具有明确性,不得含混其词、语义不清而伤害国民的预测性,且要求刑法条文具有内容上的合理性,不得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以及干涉国民的私生活领域,同时罪刑法定要求刑罚措施必须符合人道,禁止残酷不均衡的刑罚措施,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再度减少9个死刑罪名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好的实践。
《刑法》第四条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作为侵犯人类生命与财产权利最为严重的犯罪,任何人犯罪都平等地适用《刑法》,不允许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损害刑法适用的严肃性。前文自然法思想的流变过程中已经提到,斯多葛派学者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反对因种族、性别对不同人进行歧视的划分,西塞罗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提出“人类自然平等”的观念,尽管在当时他们的平等观并未在实际上改变罗马奴隶的悲惨命运,但在今天看来这种平等观已经广泛影响了世界各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后来的洛克认为人生而平等,法律应对其一视同仁。卢梭也表示实现自由和平等是一切立法的终极目的,猛烈抨击了封建刑法,为身份刑法的废除奠定了理论基础[10](P9)。
2. 法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条,该条指出一人所受刑罚处罚的轻重须和他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早在斯多葛学派之时,就认为自然法代表着理性与智慧,人定法应充分反映自然法的公正客观;苦于中世纪重刑肆虐、刑罚残酷的弊端,启蒙思想家也强调应该罚当其罪、量刑适当。洛克认为只有罚当其罪,才能正确发挥刑法的效能,畸重甚至畸轻都可能阻碍刑法遏制犯罪目的的实现。孟德斯鸠更主张罪与罚之间应该掌握适当的比例,为了公共利益的安全,刑罚轻重程度的区别是有必要的[11](P106)。作为基本原则,该条一直被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与罚所实践,五种刑种类型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禁止残暴的、不人道的刑罚适用,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集中展现,近年来死刑罪名的多次修减也足以反映我国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检索Pubmed、Cochrane和EMBASE数据库中的临床研究,检索时间为1999年1月1日—2018年9月30日。检索词:“functional abdominal pain” 、“FAP” 、“functional abdominal pain disorders”、“FAPD”、“random”、“RCT”、“child”等。检索式以PubMed为例,见表1。
(二)具体条文的自然法思想蕴含
如果说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以自然主义为特征、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以神学主义为特征的话,那么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之后,自然法的特征则明显偏向于理性主义、人本主义,这一时期的刑法理念,比如刑罚人道、罪刑相适应,也处处体现理性主义的特点。
1.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
我国刑法典根据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十类,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本身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我国刑法中自然犯的概念也与自然法有着深深的渊源。自然犯指的是违背伦理道德基本规范的犯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属于此类。法定犯多指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例如,抽逃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具有当然的反社会性与反道义性。自然法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应以道德的符合性为依托,在这个意义上,自然犯的设置就不无道理了。
2. 《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3条后半句“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为犯罪的但书规定,经常作为法院出罪的依据。自然法思想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良法善治”的基础,同时凭借其强大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缓解罪刑法定原则带来的法律僵化问题。笔者认为自然法思想在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体现在于自由心证的存在,法官在《刑法》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自由心证达到判决的合理、合法,自由心证的根据就是普通民众心中朴素的正义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制度是一项相对成熟且适用较多的制度,但在行政诉讼中是否需援引此条规定,及是否直接适用调解制度,则值得商榷。
根据氨基酸序列不同,可将壳聚糖酶分为5个糖苷水解酶家族,分别为:GH-5、GH-8、GH-46、GH-75和GH-80。在这些家族中,GH-75的成员主要来自真菌和放线菌,GH-46家族来自于Bacillus和Streptomyces的壳聚糖酶,其催化特性、酶反应机理和蛋白结构已被广泛研究。
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在笔者看来,《刑法》的明文规定就是分配正义的载体,可在分配正义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就只能根据矫正正义来实现个案的公平。现实生活中常出现一些法不容情的案例,早前的“安乐死第一案”,法官运用但书规定对行为人做了出罪处理,在正义原则的指导下,与其说是自然法对人定法的突破,倒不如说是在自然法正义原则下兼顾法理、人情的正确选择。我国刑法完备化的过程中曾大量引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但法律若想在一片土地上发挥作用,最重要的因素还是一国的文化传统与本土资源,大量的法律与现实冲突的案例生生地摆在我们面前,都在提醒我们不可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作用即在于此,以自然法为指引缓解生硬的法律条文与司法正义之间的张力。
秀容月明看着飞向天空的虫子,长长吐了口气,似对纠结已久的事情终于有了决断,仰起头,将杯中酒一饮而尽,道声谢,起身就走。
3. 《刑法》分则中从宽处理的各种制度规定
自然法主张以人为本,以人权保障作为法律的最终依归。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有利于行为人的从宽规定,均体现了自然法的痕迹。《刑法》第十七条对年满七十五周岁老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对盲聋哑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从宽处理,以及追溯时效的规定,自首、立功、缓刑、假释种种制度,以上规定都是自然法思想中人性论的集中体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恰恰代表着我国刑法对自然法思想的充分认可。
四、结语
戈尔丁曾说过,自然法是法律与道德的交汇点。自然法思想中蕴含的正义、理性的光辉,不仅为西方先进国家的法制建设奠定了“良法善治”的思想根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的原则更成为各国刑事立法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同时也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提供了直接的思想渊源,指导着《刑法》总则和分则各项条文的平稳运行,在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道路上真实地发挥着作用。作为古希腊、古罗马流传至今的宝贵思想财富,自然法思想中的理性内核值得后辈不断学习,以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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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0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0292(2019)02-0031-05
[收稿日期 ]2019-01-07
[作者简介 ]郭茜,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 孙兰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