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 G250.76

1 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数字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在建立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将作品数字化,应该明确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复制属于版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2000年11月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这一条款表述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数字化或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于种种原因,最后通过的条款将“数字化或非数字化”的表述删除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数字化”不属于“复制”。

早在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就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这是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对复制权作出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复制允许“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进行,当然也应包括“数字化”的方式在内。

这一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表述的更为明确。

WIPO的WCT的注解1指明:“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WIPO的WCCT的注解6指明:“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WIPO的《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参照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对于“复制”的理解应该与这些国际公约保持一致。

在我国修改著作权法以前,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将他人的文字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加以数字化或制成数字化制品,毫无疑问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我们不能以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方式来建立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图书”,开展数字图书馆的业务。

有人认为,面向社会公众的图书馆是一项公益事业,不以获利为目的,因此可以随意将他人的作品数字化,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这是对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种曲解。“以获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所从事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损害,就是侵权行为。

目前,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合法方式,仅限于以下几种:

①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

②将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

③对“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的国内作品,可以实行“法定许可”,即可以事先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进行数字化,“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上述第3种方式的依据是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应该注意的是按上述第3种方式进行的作品数字化,仅仅适用于国内作品(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作品),不适用于《伯尔尼公约》和WTO成员的作品。

2 数字图书馆相当于一个以数字化作品与数字化制品组建的数据库

数字图书馆从法律意义上来看,应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讲,相当于一个数据库。所谓数据库,一般是指将一些数据和资料按照一定的选择和编排所构成的有机集合整体。数字图书馆就相当于一个以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组建的数据库。

对于数据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作为“汇编作品”以版权进行保护的,我国也不例外。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就曾明确规定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样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编内各件作品的权利。”在这里所强调的是,“汇编作品”必须是由作品构成的,而且一般是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构成,这是形成“汇编作品”的一个必要条件。

我国1990年制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1991年制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十一)项中规定:“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由此可见,这里所讲的“编辑作品”就是现在所说的“汇编作品”。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第14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修改是根据TRIPS的要求作出的。

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是根据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所作的重要修改。这一修改,将“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扩展到一般“数据或其他材料”,大大扩展了“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特别是把多种多样的数据库纳入了“汇编作品”加以保护。

WCT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采取了与TRIPS几乎完全相同的措辞:“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WCT的注解4指出:“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汇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2001年制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六)项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汇编权,即如果有人要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作为数字图书馆的从业者应该明白,建立一个数字图书馆相当于通过汇编的方式创作一件数据库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复制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汇编,汇编进自己的“数据库”(数字图书馆)中,同样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他人的汇编权。

有人认为,只要直接将从市场上购买的合法电子出版物作为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向公众提供服务,就不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事实未必如此。市场上出售的合法电子出版物,一般应该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后复制的数字化作品或数字化制品,不应存在侵害他人复制权的非法复制问题。这些合法电子出版物仅供购买者“阅读”和其他正常使用,并非允许购买者可以随意进行“复制”或“汇编”。如果要将这些电子出版物汇编进自己的“数据库”(数字图书馆)中,同样需要事先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汇编权的侵权。

同样道理,直接将从市场上购买的合法数据库作品作为数字图书馆的“馆藏”,向公众提供服务,也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这里直接侵害的是数据库作品汇编者的著作权,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所规定的权利。汇编者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并非仅仅限于汇编权一种。不要把汇编者的著作权与著作权中的汇编权混为一谈,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当然,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所有人而言,可以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数字图书馆这样一种特殊的“数据库”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是毫无疑问的。

3 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涉及到“出租权”

著作权中的“出租权”,可以看作是“权利用尽”原则的一种例外,并非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制品。对此,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46条第(八)项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是根据TRIPS的要求作出的。

TRIPS第11条“出租权”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

TRIPS第14条第4款规定:“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合法权利持有人。”

WCT的第7条“出租权”第1款规定:

“(i)计算机程序、

(ii)电影作品、和

(iii)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WPPT的第9条“出租权”第1款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WPPT的第13条“出租权”第1款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WCT和WPPT完全肯定了TRIPS对“出租权”的规定,还增加了对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对于“出租权”规定与TRIPS的要求是一致的。“出租权”所保护的客体有3种,“电影作品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录像制品”。

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范围,大量涉及到“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多媒体作品”,这就已经涉及到“出租权”所保护的客体。

有人认为,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是一种“出借”行为,不是“出租”行为,因此与“出租权”无关。这种看法从法律上讲是难以成立的。“出借”与“出租”都是对作品和制品的具体使用方式,从使用者(读者)的角度来看,“出借”与“出租”所得到的使用效果并无区别。“出借”一般应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偿的提供,“出租”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的提供,这是“出借”与“出租”的根本区别所在。但是,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出租权”是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一种,其根本目的是要保障权利人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果这些作品和制品的权利人对其作品和制品的“出借”无权加以控制,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图书馆都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将其购买的作品和制品进行公开的、无限制的“出借”的话,那么本来属于权利人的作品和制品的销售市场和“出租”市场必然会受到大大的挤压,这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受“发行权(包含着出售权)”和“出租权”保护应得的经济利益。

因此,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包含前述作品或制品的“多媒体作品”的“出借”服务,即使所提供的作品或制品都是从市场上购买的合法出版物,也应事先取得权利人许可,否则将会构成侵权。

4 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的主要利用方式

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与数字化制品,这是数字图书馆的最大优势所在,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服务方式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邻接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是直接相关的,处理得不好就会造成侵权。

2000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给著作权人正式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其来源不是WTO的TRIPS,而是WIPO的WCT。

在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中也给相关的邻接权人增加了相类似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些条款的来源同样不是WTO的TRIPS,而是WIPO的WPPT。

WIPO的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2)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1)目和第(2)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2)目、第14条第(1)款第(2)目和的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WIPO的WCT注解8指出:“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8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11条之二第(2)款。”

WIPO的WPPT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IPO的WPPT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欧盟2001年5月22日发布、2001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指令》第3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获取权是:“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行为。”

从WIPO的WCT注解8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这一问题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作了明确的区分。

这一区分在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更为清楚。

《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服务,其担任的角色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对于ICP而言,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一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免责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数字图书馆的从业者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环境下的相关行为,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公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5条指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23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按照这一《规定》,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服务也应属于该《规定》所称的“互联网出版”行为,受到规范。

由此可见,作为数字图书馆的从业者,应该特别注意:

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包括通过网络向特定读者提供),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权;

2、未经许可,将合法购买的电子出版物“上网”(包括通过网络向特定读者提供),会构成侵权;

3、未经许可,将网上传播的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制品“下载”,作为本馆的馆藏“图书”,会构成侵权。

5 应注重对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保护措施的保护

由于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化制品存在着易于复制、传播,难于控制、保护的特点,更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措施加以保护。对于这些特殊的措施,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认定,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七)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项规定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其来源是WIPO的WCT和WPPT。

WIPO的WCT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IPO的WCT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①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②未经许可发行、为发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行目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WIPO的WCT的注解10指出:“关于第12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约来制订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WIPO的WPPT第18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IPO的WPPT第19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①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②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行目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WIPO的WPPT的注解16指出:“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9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WCT和WPPT所明确规定的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和“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是作为所有公众应尽的法律义务(obligation)规定的,而不是作为赋予版权和邻接权所有人的权利(right)规定的。在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中,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行为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行为是作为侵权行为加以界定的,隐含着对这两项权利的认可,其保护力度要大于WCT和WPPT的规定。

这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因此与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业务的开展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这一点数字图书馆从业者也应予以充分注意。

6 数字图书馆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应注意的几个原则

建立数字图书馆,开展数字图书馆服务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6.1 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推动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是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的,要与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强调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知识产权只保护属于专有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保护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属于社会公众的智力劳动成果;不能把公有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划入自己的专有领域,利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也不能把他人专有领域的智力劳动成果划入自己的专有领域,利用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在TRIPS第7条“目标”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在TRIPS第8条“原则”中明确规定:“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 WCT的序言指出:“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WPPT的序言指出:“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6.2 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三原则

知识产权如同其他一切权利一样,是相对的,应该受到合理的限制。

对知识产权进行权利限制,应该符合3个原则,也被称为“三步检验标准”,早在《伯尔尼公约》中就已有体现。

所谓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三原则,是指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应该符合以下3个原则:①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应该仅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特例);②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不应与权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③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不应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TRIPs第13条再次肯定了这一原则:“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的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WCT第10条第(2)款表述为:“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WCT的注解9指出:“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WPPT第16条第(2)款表述为:“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WPPT注解14指出:”关于第7、11、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WPPT注解15指出:”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6条(涉及限制与例外)。”

尽管表达方式各有不同,但是其实质内容完全是一样的。WCT和WPPT将这一重要原则延伸适用于数字环境。

6.3 合法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原则

这里所讲的合法,是指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

这里所讲的国际公约,是指我国已经正式加入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对于我国已经正式加入的国际公约,我们必须按照我国承诺的条件,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标签:;  ;  ;  ;  ;  ;  ;  

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