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现代民法典:中俄不同的立法程序_民法典论文

寻找现代民法典:中俄不同的立法程序_民法典论文

寻找现代《民法典》:中国与俄罗斯不同的立法进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俄罗斯论文,中国论文,进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0)02-0065-08

20世纪80—90年代,中国与俄罗斯先后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改革进程迫切要求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私法规范和调整规则,民法的地位在两国的法律体系中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一变化集中表现在:两国都在民事立法中逐步取消了过去具有公法特点的调整方式,在法律规范中恢复了民法固有的私法规则。从改革前对私法的否定到改革后私法精神的复兴,对于中国与俄罗斯而言,并非轻而易举之事。本文重点阐述俄罗斯改革中民事立法的变化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中国与俄罗斯在寻求现代《民法典》的进程中表现出的不同指导思想和立法措施。

一、改革前中国民法与俄罗斯民法的关系

在当今的比较民法领域,以中国民法与德、法、日、荷、意民法甚至英美法系比较研究居多,然而,最具可比性研究的当属中国的与俄罗斯的民法,因为新中国建立后直接取法于苏联。

众所周知,苏联在1917年十月革命后,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之后苏维埃政权宣布,废除沙俄时期一切旧的法律,制定新型的社会主义法律,由此形成了以苏联法为代表的与罗马法系和普通法系不同的社会主义法系。社会主义法系是苏联法学理论自己提出并宣布具有独特性征的法律体系,苏联当时理论认为,罗马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都是资本主义的法,而苏联立法是不同于资本主义性质的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法[1](P20-21)。其后凡属于社会主义阵营国家之法律都被认为是该法系的成员,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一,自然也不例外。基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在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等诸方面仿效了苏联模式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

尽管苏联法主张其社会主义法的独特性,实质上苏联法仍是罗马法系国家之一。革命前俄国的地理、历史条件和传统立法表明,“虽然俄国有习惯与敕令,但同在十八世纪的法国与德国一样,在俄国只有罗马法系的法学而没有其他法学,因此,俄国法的范畴就是罗马法系各国法的范畴。各大学与法学家们的法律观也就是罗马法系的观念”[2](P156)。特别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实施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对俄罗斯帝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正如俄罗斯学者所言:“由于一系列的历史原因,俄罗斯的法律秩序属于大陆法系,更确切地说,属于德国法系。”[3](P15)

十月革命后在制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时,苏联领导人宣布:“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对我们来说,在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法的,而不是私法的。”① 这一理论,赋予了苏维埃民法与“资产阶级”民法不同的阶级属性,由此俄罗斯民法及民法科学逐步远离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固有的私法观念和体系,进入了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但必须承认,俄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内容,并非凭空产生,也不是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新”理论,它仍是以大陆法为基础,以俄罗斯帝国时期的《法律汇编》的相应规则为基础,只是某些规范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作用下获得了新的解释。例如,苏联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与经济制度以消灭私有财产制、实现共产主义为目的,由此决定了其民法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强调生产资料公有化、集体化,限制私有权发展。法律规定公民个人不得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为突出生产资料公有制,立法取消物权的概念,强调国家、集体所有权优先保护,计划经济合同在债法中占主要地位等。

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采取了与苏联几乎同样的方式:消灭私有制,取消私有权,废除一切旧法,创建社会主义新型法律。因此,建国之初,中国一度出现了法律真空时期。为了建立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模式,中国当时采取了一切向苏联学习的政策导向,不仅仿照苏联建立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体系也基本是苏联体系的沿袭。20世纪50年代初期,苏联与中国互派学者和留学生,苏联民法学者在中国对民法的传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我国民法前辈对民法的了解多是从研究苏联民法开始。如果把改革前中国颁布的相关民法规范、出版的民法教科书、民法学者撰写的著作和文章,以及当时民法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与同期的苏联民法和理论研究相比较,不难看出,苏联民法及理论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之深远。

比较我国《民法通则》使用的概念术语、过去的几个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种类、《继承法》的规则体例,就会发现,其中的很多内容与苏联1964年民法典中的相关内容很接近。过去在中国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理论问题,例如民法调整对象、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国家与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等问题,均为当时苏联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特别是源自苏联的“公权”优于“私权”、国家利益优于私人利益、认为社会主义的法都是公法的观点也被中国的理论界采纳。直至现在,比如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表述,“集体所有权”的表述,生产资料“公有制”、“非公有制”的术语,依所有制的类型划分所有权的种类,以及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这种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等,均源自苏联时期的立法和苏联法学家创造的理论。正是由于中国建国后以苏联为模式立法,所以,改革前的中国民法在立法目的、制度构建、体系内容、规范形成以及概念表述等多方面与苏联民法有较多相似之处。

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甚至成了社会发展的障碍,于是中俄两国先后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并取得重大改革成就。俄罗斯的改革特点是政治体制改革在先,经济体制改革在后,同时伴随法律制度的变革。中国则是经济体制改革在先,法律为适应经济体制的改革变化而不断更新补充,至于政治体制改革则尚未触及。尽管两国采取的改革方法不同,但是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应该是一致的,即改革过去那些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体制,建立符合社会发展的市场经济机制。

那么,对于改革前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相接近的两个国家,在对旧的体制进行变革过程中,其民法变化与发展的特点如何呢?

二、改革进程中俄罗斯民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及我国民事立法现状

中国与俄罗斯相继进行的大规模改革触及到多年形成的行政命令式管理机制和经济关系,在新的条件下,旧有的依靠行政手段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不适用,须对其内容及调整方式进行变革和重新修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民事法律规范和调整规则,在这一变革中俄罗斯与中国的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俄罗斯民事立法变革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俄罗斯强调立法基础的统一性,坚持以法典化立法取代单行法的冲突

俄罗斯的经济体制改革始于1985年,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于1990年才在全国实际展开。中国的经济改革始于1978年,比俄罗斯早7—8年。按俄罗斯学者所言,当中国农村的土地改革已经取得初步成就时,俄罗斯的改革并未开始,还处在观望中国改革的阶段。但迟于中国改革的俄罗斯却在改革中制定了一部新的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典,而中国从改革至今仍在不断颁布单行法,何时最终形成统一民法典。仍然是未知数。有观点认为,俄罗斯革命后已经颁行过两部民法典,在原有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新民法典相对容易,而新中国建立后未形成民法典,故颁布第一部民法典相对困难。我认为,两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差别并不在于是否有民法典作为基础,首先决定于两国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

俄罗斯立法者在改革中认识到,民法典不是一般的法律,甚至与其他同类型的基础性法典相比,民法典是其中最基础的法典化规范,其地位不逊于宪法,可称其为“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及民主制度形成之时,民事社会的建立必须要有稳定的、连贯的、不会轻易变动的民法规范予以调整,只有民法典才具有这样的功能。历史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法国与德国在形成民事社会之前都先颁布了稳固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4](P26)。

当然,俄罗斯制定民法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改革之初,俄罗斯针对改革后出现的各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规,这些单行法规中提出的新的立法思想和原则为俄罗斯民法朝新的方向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民法典,随着改革的日益深入,单行法规之间逐步出现“混战”局面。一方面,单行法规颁布得越来越多,调整的范围越来越细,另一方面,法与法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和一致性越来越差。将民事立法恢复到法典化发展的轨道,以统一的民法典改变零散的、相互不协调的单行法立法状况,成为俄罗斯在改革走向深入阶段时对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然而对于在改革中是否制定民法典,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俄罗斯学者及立法者们曾产生重大分歧。

首先,在对待立法模式的问题上,俄罗斯民事立法曾出现这样一种倾向:某些经济改革派受到本国及美国政治家和经济学家观点的影响,试图改变俄罗斯民法传统的法典编纂形式,而采取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形式重建俄罗斯民法体系。改革之初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民事立法中的债权关系,保留了大陆法系法典化特点,主要由法典化立法文件调整,而民法总则和物权内容的调整吸收了英美法系非法典化因素,主要由独立的单行法调整,使俄罗斯民事立法介于法典与非法典之间。实践证明,这种物权财产关系与债权财产关系的非对接现象的尝试,不仅破坏了传统民法体系的统一,也成为社会经济改革中法律调整的障碍。最终,否定传统法典化立法模式的观点未被采纳。俄罗斯多数立法者认为,借鉴具有多年市场经济实践国家的经验和其法律规则,对丰富本国的民事立法是必要的。但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须符合本国的传统及法律秩序的特点,不可直接仿效任何外国模式。特别是判例法的实施需要依靠法院的牢固威信和有高度业务职能的审判集团,这对于长期在欧洲大陆法影响下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俄罗斯民法而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理想。因此俄罗斯民事立法必须考虑本国的历史条件,还要在欧洲大陆法系的范围内寻求完善和发展[5](P30)。

其次,对民法典何时编纂与颁布的时机问题,立法者意见也不统一。反对制定和颁布民法典的人认为,在过渡时期内通过民法典是不合时宜的,俄罗斯在改革中缺乏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应将制定民法典的步子放慢,待时机成熟后再通过民法典。还有学者认为,过于急躁制定法典,可能会使本应是高质量的民法典起草工作受到影响,应在近期集中力量制定对经济生活急需的法律文件,填补现行立法的“空缺”。然而,多数学者积极主张尽快制定和颁布新民法典,学者普遍认为,尽管改革仍在进行中,但改革的方向已足够明显,在国家对今后的发展方向已明确之时,制定和颁布新民法典对形成新的经济关系,巩固改革后的成果和稳定社会秩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而且,颁布民法典也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规范稳定的重要事实。俄罗斯已经具备了制定和颁布新民法典的条件,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新出现的各种各样的关系急需统一的法律规范调整,必须尽早地结束单行法规“混战”的局面,以统一民法典的形式变更和重新修订过去颁布的立法文件。最终,多数学者“应制定民法典”的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俄罗斯自1992年初组成专家工作小组,以1991年5月31日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为基础,着手起草新的民法典[5](P26-36)。

俄罗斯新法典的制定与前两部民法典不同,并非以完整的形式一次生效,而是把一部内容丰富的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作为一个过程,将其分为四个部分在若干年内依次通过。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民法典全部完成并付诸实施。俄罗斯民事立法在改革中获得的显著成效是其坚持民法法典化立法的重要体现。

2.在民法典的起草方式上,俄罗斯注重中心负责,专家立法,开放民主,统一协调

一部规模宏大的民法典能够分四个部分在十几年间依次颁行,其中一个重要特点是,俄罗斯为民法典的编纂专门成立了“私法研究中心”。值得注意的是,该中心以“私法”命名,如同俄罗斯学者所言,恰恰是列宁时代被革除教门的“私法”获得了正式合法的地位[4](P24)。俄罗斯私法研究中心的组建得到了国家的支持,根据1991年12月底和1992年7月俄联邦总统叶利钦签署的指令,该中心是直属于俄联邦总统领导的国家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专门的办公地点和设施,这也是俄罗斯历史上第一次赋予一个科研机构如此高的地位。

1992年开始的民法典起草由俄罗斯私法研究中心统一负责。私法研究中心委员会是该中心的决策机构,由私法领域中主要专家和学者10—15人构成,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决策机构成员基本上是制定199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组成人员,“纲要”与“民法典”起草小组人员的一致性可以从立法指导思想上使两个基本的民事法律文件保持一定程度的继承性,也可以把《民事立法纲要》中被证明正确的结果写入新的民法典草案里。而新的民法典草案也正是在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和对以前颁布的一系列单行法规进行整理、归纳及吸收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和国内的经验,并结合过渡时期的现实及符合市场经济关系调整的特点而制定的②。私法研究中心自民法典起草工作一开始,就与国外,特别是荷兰、德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著名法律专家建立了联系,最终,各国的专家们聚集在一起,用相互能理解的语言,在中心协调一致地工作[4](P25)。

随着法典编纂规范范围的拓展,起草参加人也随之增加,除了原有的俄罗斯私法研究中心的主要专家学者之外,还吸收了俄罗斯政府机关、政府所属法律和比较法研究所、社会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莫斯科大学和圣彼得堡大学、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全俄对外贸易科学院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俄联邦最高仲裁院、最高法院、宪法法院的法官、专家和有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还有商事仲裁庭的仲裁员、司法及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等。特别是在新民法典第一部分提交国家杜马讨论后,俄联邦司法部和总统所属的私法研究中心又共同组织了一个由4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工作小组,为起草民法典的第二部分作了充分准备[6](P604-606)。

在以后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三和第四部分起草中,私法研究中心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主持民法典的起草,还参与对俄联邦民法典中规定的配套联邦法律草案的起草,并对颁布后的民法典各部分根据其适用实践提出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完善建议。毋庸置疑,在私法研究中心的统一规划和负责下,由有民法专业知识和高度业务技能的专家们组成法典起草小组,为民法典各部分内容的规范化、制度化、条理化提供了重要保障。

立法方式的开放性、民主性是俄罗斯民法典起草中的另一特点。在俄罗斯立法过程中,如果翻开任何一本法学杂志,都可见到各高校及研究院的学者、实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校学生以及包括立法参与者本人针对立法中的某些问题撰写的文章。尤其是重要的法学刊物,在立法期间,关于立法中焦点问题的文章,经常占该刊物的主要部分。在各学校法律系、研究院还就立法中的主要问题定期举办讲座和专题讨论会,立法机关也就立法中的难点问题召开由专家学者组成的圆桌会议。因此,俄罗斯民事立法讨论的热点发生在法颁布之前,尽力使法的局限性降到最低程度,避免在法颁布后“声讨”立法缺陷。草案形成后,起草小组通常将草案分发至相关部门进行讨论,随时听取意见。公开的立法机制,使法律规范更合目的性,既从本国的实际条件出发,又注意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使规范的现实性、公正性、合理性得到加强。

俄罗斯新的民法典颁布后,法典成为保障整个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中心法律部门。其后,民法典中规定的调整特别民事关系的各种配套单行法陆续颁布,为了使以后颁布的单行法与民法典在内容和适用上保持一致性,根据俄联邦总统令,俄罗斯在私法研究中心的基础上,又成立了直属于俄联邦总统的民事立法法典编纂和完善委员会。该委员会目前由近30位委员组成,汇集了大批俄罗斯最高水平的法学家,成员来自于俄罗斯司法系统(宪法法院、最高仲裁院、最高法院、检察院、国际商事仲裁院)、总统与政府部门、国会、主要研究机构(私法研究中心、立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圣彼得堡国立大学、国立莫斯科大学、国家与法科学院等)。

民事立法法典编纂和完善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一方面对要交到杜马或政府讨论的各类民事立法草案进行专业知识的专家鉴定,另一方面分析和总结民事立法发展的过程,对民法的完善提出建议,同时以总统的名义提出必要的新的立法文件。该编纂和完善委员会从成立至今已经对数百个法律草案进行了鉴定,有的草案已经成为法律,有的被驳回。该委员会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俄罗斯民事立法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善,尤其是与民法典的协调,避免重复立法、冲突立法。可见,俄罗斯的民事立法并不仅仅限于制定和颁布法律,而且根据需要不断地充实和完善法律,并采取必要的手段将这些立法文件整合为统一的相互协调的体系。

3.在现代民法典的制度设计上,俄罗斯注重传统制度与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统一

俄罗斯的民事立法政策一度采取的是“根据需要立法”、“立法不能超前”的传统思路。但在法的适用实践中立法者意识到“根据需要立法”不能有效地使已颁布的各单行法间相互衔接,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不利,通过单行法的途径调整民事关系的状况,只能是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改革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重大变化要求法律调整手段作出相应的反映,这种反映绝不是个别单行法律所能解决的,需要综合、整体、原则性地变更过去的调整方式和原则。立法者们不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统一了认识,坚持法典化立法。同时在新法典的体系及制度设计上既保留了传统民法制度,又对改革后出现的新型关系作出规定。

从俄罗斯新民法典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尽管法典中的个别条款还残存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但法典在不少方面观念超前。虽然从俄罗斯目前所进行的“重大”改革看,还未达到其预想的结果,俄罗斯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自由竞争市场,而是一种国家资本主义的市场,但观其法典的诸多内容,如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与客体、民法物权、债权的大量条款则是针对纯市场经济关系规定的。例如,在民法总则中,在保留原总则体系的基础上,重点增加了私法原则。民事权利保护、法人类型等规范,特别是确定了民法典在私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界定了民法典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在物权制度中,民法典除了保留过去的所有权一般规定外,恢复了土地他物权制度。从过去立法仅允许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到今天法典规定土地可由不同的主体所有,肯认了私人对土地的所有权,确立了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土地终生占有权、无偿定期使用土地权、地役权等,这是俄罗斯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成就之一。对房屋的权利,除了保留对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外,增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房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对房屋的居住权,物权制度中还规定了对所有人财产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等多种限制物权类型。

在债权制度中,俄罗斯民法典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划分,为适应市场经济新条件的需要,增加了过去立法中没有的全新合同类型和种类,比如,增加了对土地、房屋以及企业等不动产的买卖和租赁合同,规定了融资租赁、财物代理、商业特许、信托管理财产,以及悬赏、公开竞争等过去在俄罗斯立法中不知的合同类型。这些规范的形成,一方面反映了俄罗斯国内市场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其他国家债法制度吸收借鉴的结果。

在继承权制度上,俄罗斯民法典提高了遗嘱继承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律结构上将遗嘱继承提到法定继承之前,并在规范中突出了遗嘱人在遗嘱中意思表示的关键性作用。在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方面,民法典在保留了过去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六个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过去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叔、舅、姑、姨、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以及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子女,被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兄弟姐妹,表、堂侄子女,表、堂外甥子女和表叔、表舅、表姑、表姨,甚至被继承人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和继母,以及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显然,法定继承顺序的增加和继承人范围扩大的一个基本意义是:尽可能避免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转归国家所有。这也是俄罗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于知识产权以及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部分,俄罗斯的立法者遵循国内法律传统,没有把它们作为单行法或者独立的部门法,而是将该部分纳入到民法典中。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在当今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俄罗斯尚属首创。尽管分编制定颁行的《荷兰民法典》也有“知识产权编”,但至今还停留在草案阶段。俄罗斯民法典第四部分的通过,使备受争议的知识产权编最终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同时法典第四部分的颁行也向全世界宣布,俄罗斯在改革中新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全部完成。

新民法典是俄罗斯历史上出现的第三部民法典,它的颁行成为现代俄罗斯私法体系的基石,其意义不仅仅限于调整的职能,充满新理念的法典对于私法领域内的科学研究具有长远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与俄罗斯相比,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何特点呢?

(二)中国民事立法现状

前述俄罗斯在改革中单行法相互冲突的立法状况以及改革中应否制定民法典的讨论过程,在我国同样存在。学者们自改革之初就开始讨论如何制定民法典,何时制定民法典,应制定一部什么内容的民法典,遗憾的是,这一争论过程太过长久,以至俄罗斯已经在改革中完成了民法典制定的巨大工程,中国却还在讨论制定民法典的时机是否成熟,并未像俄罗斯那样,下决心具体着手民法的法典化。

我国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艰难而崎岖。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尝试两次法典化立法,但都以无结果而告终。80年代初开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又因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各种关系仍在变化,改革发展方向尚未明确,民法典的内容较难确定等理由而转变立法思路,立法机关决定舍法典而取系列单行法的立法格局,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再次未能如愿。由于系列单行法的民事立法格局缺乏统一的立法基础和体系化的整体设计,随着改革的深入,潜藏在该立法格局中的弊端凸现出来,即当系列单行法达到一定数量时,单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重复立法时有发生。特别是法出多门,同样的财产关系,某些单行法之间各自按其部门利益的规则调整,给法的适用实践造成了不可解决的矛盾。1986年《民法通则》以系列化民事单行法共通规则的面目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但并未缓解单行法各自为政、不能协调统一的立法弊端,原因是《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原则性。为弥补不足,在《民法通则》颁行后,立法机关又陆续颁布了大量民事单行法规,最高法院也相应配套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由此又引发了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之间,民事单行法与司法解释之间为何种关系的争议。中国目前民事立法的现状与俄罗斯民法典起草前的状况极其相似,这种立法状况的结果是,单行法颁布得越多,法的权威性越差,离法典化立法也越来越远,不仅立法成本高,法的调整作用也逐渐减弱。

显然,中国民事立法的现状说明了其立法指导思想仍然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传统思路,与俄罗斯相比,观念较为保守。如果说在打破旧的体制,新的理论尚不成熟的改革之初,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方式尚可理解,但在经过30余年改革后的今天,仍以旧思路指导立法势必阻碍我国私法的发展。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意义完全不同,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关系的统一调整。民法典的有无,也代表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水平和私法的发展程度。新中国从建立至今已有60年,改革到现在也有30余年,刑法典、行政法典、诉讼法典等公法早已颁行,却仍没有一部调整全国十几亿市民生活的统一民法典,不能不承认这是中国私法发展的空白。

中国目前已开始准备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与俄罗斯民事立法相比,笔者认为还存在某些问题。第一,缺乏集中统一的专门负责民法典编纂的常设机构,特别是缺乏像俄罗斯那样的解决私法领域中诸问题的私法研究中心这样的职业性、学术性机构。目前我国法典的起草并未组建由常设机构负责的专门起草小组,而是各自为政,门派并起,人员不集中,时间无保障。第二,参加立法的专家相对缺乏,规范起草者并非有权威的具有高度业务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才,起草者涉及的范围也不够广泛,在吸收国外专家参与立法和听取外国专家意见方面我国也有差距,这都将直接影响民法典编纂的质量。第三,我国的立法相对封闭,开放性不够。经常是只知在立法,却不知其具体内容。立法者也未能通过各种形式经常、及时介绍宣传立法情况。结果是,法颁布前无声无息,法颁布后热烈“检讨”法之不完善,比如,《合同法》、《担保法》的颁行即如此。当然,任何一项立法都是一次探索真理的认识活动,任何法颁布后都并非完善,但是反映在中国民事立法中的问题,并非检讨的是法律本身,而是我们的民事立法方式。如果我们只停留在制定、颁布法的水平上,而回避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那么中国的立法将不可能走出其自身设定的怪圈。第四,与俄罗斯新民法典制度体系的整体设计相比,中国民事立法缺乏内在的总体结构规划。中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方向基本确定为通过单行立法的模式逐渐完善民事立法,以至形成最终的《民法典》。众所周知,《民法典》的编纂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不是单行法的综合体,缺乏共同规则、缺乏统一指导思想、缺乏内在逻辑体系的各单行法是很难形成《民法典》的。从已颁布的《合同法》、《物权法》即可看出,这两个法都未能将过去的各独立合同规则和现有的物权规范进行成功整合。第五,制度设计趋于保守。以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内容为例,在反映改革后市场需要的制度方面,两法的立法观念均趋于保守。《合同法》未能体现今天市场流转中存在的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复杂性、无体财产交易的广泛性、交易手段的信息性、交易方式的综合性等特征,很多重要的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合同法理论所公认的制度,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物权法》中虽有不少体现改革成果的规范,但某些制度的设计仍未脱离改革前的思维模式,比如以所有制的类型划分所有权的种类,为所有权主体不平等提供了理论依据。在限制物权类型的确定上相对保守,对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以及适应现实生活中需要的居住权制度都未规定。由于土地公有,故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规范有较多公法的内容。现行继承权规范中,中国仍保持两个继承顺序,自然会使财产无主的状况增加。对于侵权行为规范,部分学者主张将其独立于债权体系,以民事责任的形式单独成编。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多数观点力主将其排除在民法典体系之外。

通过上述对俄罗斯与中国在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方式、制度设计等主要方面重点阐述和比较分析后,笔者认为俄罗斯改革中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对中国民事立法有若干启示。

三、俄罗斯改革中民法法典化过程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1.俄罗斯民法法典化的速度值得中国借鉴

对于改革前制度体系相似的两国,均进行改革并取得一定成就后,俄罗斯在改革中完成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颁布了一部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且内容丰富的新民法典,中国却仍是以单行法的形式调整民事关系。而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状况恰恰是在重复俄联邦新民法典颁布前的不正常状况,尽管中国民事立法指导思想是将在单行法的基础上形成统一民法典,毕竟这种缺乏统一民法典调整的状况延续的时间过长。

民法典的编纂是一项庞大、细致而繁重的工作,需要付出足够的时间,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要清理大量现行的、复杂的民事法律规范,要结合新的条件组织多种多样的调查和讨论,要聘请本国和外国的专家,参考国外和国内的经验,无论这个工作有多么繁杂,但总是要做的,而且应该越快越好。中国应借鉴俄罗斯的经验,组成专门的民法典编纂委员会集中规划民法典的编纂,尽快组织人力物力,集中专家,由专门的学者静下心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内容、规范,尽早完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2.私法在俄罗斯国家政策中的优越地位值得中国思考

在计划经济时期,俄罗斯国家否认私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均为公法。改革后,俄罗斯转向建设以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为特色的市民社会,在新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俄罗斯国家把复兴私法精神、发展私法学、提高私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为国家政策中优先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俄罗斯国家采取了各种有利私法发展的措施。比如,成立了由著名私法学者组成的以起草民法为工作重点的“私法研究中心”,该“私法中心”的工作不仅得到俄罗斯联邦国家委员会的支持,还获俄联邦总统的批准。根据《私法研究中心章程》第一条的规定,私法研究中心是直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领导的国家机构,对涉及旨在建立市民社会的一般法律基础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文件的建议和草案负责进行职业性、学术性的法律分析和鉴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拥有带有俄罗斯联邦国徽和自己名称的印章。这是俄罗斯历史上第一次赋予一个以“私法”命名的机构如此高的法律地位。

在私法研究中心的基础上,俄罗斯又成立了直属俄联邦总统领导的民事立法法典编纂和完善委员会,专门负责补充和完善民法典和其他民事立法的工作,保障立法质量和立法协调。私法研究中心不仅负责民法典的起草、解释、修改和完善,还以“中心”的名义出版了大量现代俄罗斯私法问题的学术研究著作和普及性著作,翻译出版了现代国外私法基本文件和私法著作,整理再版了1917年之前俄罗斯杰出民法学者的著作,使俄罗斯在1917年后被中断的私法思想得以恢复。“不仅把私法写在纸上,还要将私法精神贯注到新一代法学家的头脑中”,“必须培养新一代的法学家,这些法学家应该摆脱在我们的国家还强存的公权,摆脱官员、官僚的权力,学会在新的环境下工作并能够把新的思想教给其他的人”[4](P375)。为此目的,1995年底,按照俄联邦总统的命令,俄拨出专项资金,在国家的支持下,在莫斯科成立了俄罗斯联邦私法学校,培养民法专门人才,解决民法人才急需的问题。该学校的学生均为专门研究私法的研究生,每年在这些学生中都有高质量的研究文章出现。

将私法思想深入到社会生活中,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私法研究中心提出了“俄罗斯私法形成与发展”规划,该规划得到俄罗斯联邦总统的签署令,并拨出专项资金,保障规划的实施,总统令还特别提到“允许私法研究中心为实施上述规划和在俄罗斯私法学校组织培养专家而引进俄罗斯和国外组织的资金”。

毫无疑问,正是俄罗斯的私法国策以及来自国家最高层的支持和关注,促进和推动了俄罗斯民事立法和私法理论的发展。此点,也正是中国值得借鉴之处。

3.突出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俄罗斯比中国的措施力度强

由于俄罗斯国家重视私法的发展,因此,在民法立法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复兴私法理念,突出的成果是实现了民法再法典化。新的民法典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比如,俄罗斯民法典明确了民事立法的权威性,规定除了俄罗斯国家以外,其他任何主体和组织无权“民事立法”,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含有民法规范的内容与民法典抵触时,如果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均以民法典为准。在民法典中界定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界定了民法与其他相邻部门法的关系,将土地的所有、使用、收益和土地的流转关系从土地法中分离出来,确定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对于森林法典、水法典、动物法中所调整的某些属于民法性质的财产关系,在这些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商事关系列为民法的调整范围;将过去民法中有公法内容的规范与民法分离。除此之外,民事立法中逐步取消具有意识形态和经济特点的术语,准确适用民法概念,等等。总之,俄罗斯新民法典突出体现了民法为私法的理念,这一结果,正是俄罗斯立法者所遵循的立法原则。

通过以上研究,可以看到,中国的经济改革取得了重大成就,然而在民法法典化立法和恢复私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方面,中国与俄罗斯尚有一定距离。尽管中国目前对俄罗斯的经济改革持有异议,更不会像几十年前那样完全照搬苏联模式,但是作为与中国有共同制度背景的俄罗斯在转型时期对民事立法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其法典化进程中的有益措施仍可供中国民事立法借鉴。如果中国总是停留在目前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和民事立法方式上,不鲜明地确定民法为私法的特性和突出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果中国的价值观念还停留在传统的惯性结构中,中国的民事立法将不可能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和发展,更不可能实现其应有的调整职能。

新中国建立后民法学发展的60年是一个寻找《民法典》的进程,改革后的最近30年,又是一个寻找现代《民法典》的进程,我们期待能够尽量缩短这一进程,制定出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

收稿日期:2009-09-04

注释:

① 转引自(俄)Под.ред.Е.А.Суханов:гражданское,право,М.2005,第1卷,第12页。

② 按照苏联的立法传统,在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之前,先制定《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为随后制定和通过全苏统一民法典提供立法基础和模式,各加盟共和国也应在该《民事立法纲要》的基础上,将该纲要的一系列基本规则和规定具体化,并对《民事立法纲要》未规定的某些制度根据苏联社会现代实际的需要加以扩展和补充。可惜的是.由于1991年底苏联解体,这个计划不仅没有实现,而且还使本应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立法纲要》因失去了适用对象而未能实施。尽管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在全苏范围内未实施一天,但它对以后俄罗斯民法典制定的促进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说,没有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作为基础,就不可能有今天的俄罗斯新民法典。

标签:;  ;  ;  ;  ;  ;  ;  ;  ;  ;  ;  

寻找现代民法典:中俄不同的立法程序_民法典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