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及公众的语言规范化态度的统计学分析

对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及公众的语言规范化态度的统计学分析

赵睿[1]2000年在《对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及公众的语言规范化态度的统计学分析》文中提出在我国,讲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是有悠久历史的。新中国成立以来,在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学术研究和社会工作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就。语言学界一贯按照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为语法规范的标准开展语言规范工作。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语言规范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规范化工作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语言学家批评的那些“不规范”现象常常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不论语言学家的批评多么有力,它们还是顽强地存在于公众的语文生活之中;最终语言学家不得不让步,至少,不得不承认那些“不规范”现象也是可以使用的。随之而来的就是语言学家的批评越来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规范化工作越来越难以开展。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令语言学家多少有些尴尬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则是由于语言自身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规范的标准本来就有调整的必要。再则就是规范化工作自身的一些深层次问题。特别是语言学家在制订语言规范的操作标准时采取的是单一的结构分析的思路,没有充分考虑到语言的社会属性、语言使用者在言语群体上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些是导致语言规范工作效果欠佳的重要原因。 语言规范是社会行为,需要一套相应的操作系统来维持和支撑,而且要求这套系统尽可能具有权威性、规定性和严密性。所以说制订语言规范标准是涉及全社会语言生活的重大问题,必须对各类语言材料、对语言使用者的复杂情况进行做出细致全面的调查。基于对言语群体在语言规范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的充分估价,我们认为,大量调查语言事实,大量调查不同言语群体对一些所谓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的判断,采用统计学的方法对调查材料加以整理,恰当地提出语言学上的,尤其是社会语言学上的解释,从而减少进而避免由于语言学家个人水平或语感局限造成的工作缺陷,是提高语言规范化工作的可操作性乃至提高整个语言规范化工作水平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工作。 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在前后半年的时间里,就一批相当典型的有争议的语句的可接受性和公众对语言规范化的态度,对分布数省市的100位的不同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方言背景的成年人进行了一次社会语言学调查;并运用了统计学方法,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大量的多侧面的分析,力求使过去依靠直觉解释的语言规范问题能够从“量”的方面加以说明,使规范原则的操作更加客观、更加明确。 我们采用了实际观察数据简单归纳、百分比统计、图示、独立性检验、相关系数计算的五种统计学方法,调查了语言自身因素和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方言等社会因素与被调查者对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和语言规范的态度是否存在关联及相关的程度。 通过对问卷一的统计表格、图示、计算结果的分析,我们得到的结论是:语言因素、 性别因素、年龄因素、文化程度几种因素都与对被调查者的可接受程度有关联,即语言、 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因素对被调查者做出的选择是有显著影响的;而职业和方言因素 对其没有影响。从语言自身分析,被调查者对词汇问题的识别能力要高于对语法问题的 识别能力;从性别因素分析,男性群体比女性群体更能接受这些有争议的语言现象;从 年龄因素分析,青年群体比老年群体更能接受这些有争议的语言现象;从文化程度因素 分析,硕士文化程度群体比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群体更能接受这些有争议的语言现象。三 个社会因素相比,性别因素的影响达到中度相关以上的只有3个例句,年龄因素的影响 达到中度相关以上的有7个例句,文化程度因素的影响达到中度相关以上的有10个例 句,所以说文化程度因素比年龄因素、性别因素对被调查者的可接受程度的影响更大。 通过对问卷二的统计表格、图示、计算结果的分析,我们得到的结论是:除了性 别因素以外其它的三种因素都与对被调查者的语言规范化态度有关联,即年龄、文化程 度、方言因素对被调查者的语言规范化态度是有显著影响的。从年龄因素分析,青年群 体对违背现行规范的语句态度比老年群体更加宽松;从文化程度因素分析,初中小学文 化程度群体对违背现行规范的语句态度比硕士文化程度群体更加宽松:从方言因素分 析,操粤方言群体对违背现行规范的语句态度比操北方方言群体更加宽松。比较年龄、 文化程度、方言因素的相关系数,方言因素的系数0.69大于年龄因素的系数队49,文 化度因素系数0.76又大于方言因素的系数0.69,证明三个因素对被调查者的语言规范 态度的影响程度不同。文化程度因素与被调查者的语言规范态度是高度相关关系,对被 调查者做出选择影响程度最大;方言因素与被调查者的语言规范态度是中度相关关系, 对其影响程度次之;年龄因素与被调查者的语言?

郑晓松[2]2005年在《技术与合理化》文中认为本论文以哈贝马斯的合理化理论为线索来研究其技术哲学思想。 哈贝马斯认为,科学技术的不断扩张给人类社会特别是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深远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从哲学角度看,由于理性中的以技术为表现形式的支配力量越来越强大,18世纪以来的启蒙理性最终论为工具理性,对此,哈贝马斯是把技术放在现代性的哲学话语中加以考察的,他把理性确立为现代性的哲学维度,技术作为一种控制的工具,在现代性中体现为工具理性;从社会学层面讲,技术及其规则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技术自身的控制性会导致一种同质化效果,使得整个社会都依赖于技术规则来运转,社会完全成了技术化的统治,对此,哈贝马斯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理论——社会作为系统和生活世界——来考察的,一方面,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系统出现危机,科学技术取代公平交换成为的新的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由于系统中的技术规则的入侵,生活世界被殖民化了。 科技的发展之所以会导致如此的社会后果,是因为一直以来科技进步与社会的合理化联系在一起,就这表明传统的合理化理论具有重大缺陷,因此,哈贝马斯考察和批判了传统合理化理论,认为其实质是片面强调目的合理性,具有理论上无法克服的困境。 批判传统的合理化理论是为了新的理论的重建,这经过了一个曲折的思想历程。早期哈贝马斯通过劳动和相互作用的区分来为新的合理化理论奠基,这时他还是立足于批判理论,着重于认识论的探讨,他认为,劳动和相互作用的区分也就意味目的理性行动和交往行动的区分,意味着目的理性活动的子系统和社会的制度框架的区分,真正的合理化应该是交往行动的合理化和社会的制度框架的合理化。 转向交往行动理论之后,哈贝马斯摒弃了前期的认识论批判,而系统重建一种以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石的合理化理论——交往合理化,哈贝马斯把语言看作是达到交往合理化的途径,其目标是为了实现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在新的合理化中,交往是按照话语民主的方式进行的。新的合理化确保了文化的再生产和传承、合法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以及个性在社会化的同时又充分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在交往合理化的维度下,科学和技术都体现为一种商谈活动,因而也必须按照民主对话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把技术知识转化为社会生活世界的实践

李安[3]2006年在《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裁判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裁判过程是一种心理过程,所以刑事裁判的运行涉及心理学与法学两个领域,是法律心理学研究的合适议题。本文正是以法学与心理学的双重视角来探讨这一问题。在心理学的视野中,刑事裁判思维仅仅是法官处理刑事案件的一个心理加工通道而已,案件事实与法律从入口处进去,经过思维通道的加工,最后输出裁决。所以,研究刑事裁判的关键就是要研究“加工通道”,并考察“事实”与“规范”在加工通道中是否能够保持原貌。 从法律的视野看,法官裁判的任务就是作出裁决,并且保证裁决具有正当性与可预期(客观)性。作出裁决的过程在心理学家看来就是法官“发现”一个案件答案的过程,发现答案的过程如同科学研究中提出假设的过程,在科学研究中要想让假设成立必须经过验证,同理,要想保证案件的“答案”最佳必须经过检测。依据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检测进程就能指引法官尝试性地搜索法律结论,法官正是通过这一回馈性的检测来确定最佳的答案,并使这一答案具有客观性。一般认为,裁判的正当性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论证才能得以完成,所以,此处的检测不同于法律论证。因此,实际的刑事裁判过程是先有“发现”,再对发现进行“检测”,最后对检测的结果进行“证成”。也就是说,法官的裁决、裁决的客观性与裁决的正当性存在三个相应的心理机制:发现、检测与证成。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将发现与检测视为问题解决的两个元素,本文是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也将发现与检测组合在一起称为问题解决。 如果承认思维加工通道主要存在三种心理机制:发现、检测与证成,那么发现与检测相对于证成而言显然具有基础性意义,或者说问题解决相对于法律论证而言具有基础性意义。依据Lonegan的问题解决理论,人类在问题解决中所进行的心理运作远比论证来得复杂,而且重构论证步骤大多需要从问题解决的历程中进行复现,在一定程度上关于问题解决的历程将直接制约着论证步骤的理性重构,所以Lonegan也认为问题解决是基础。在法律意义上也是这样,因为“问题解决”是为案件提供答案的,法律论证则是在问题解决的基础上所进行正当化的阐述,没有答案即没有证成的对象。因此,刑事裁判思维的基础应当是问题解决。

戴津伟[4]2012年在《法律中的论题及论题学思维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章阐释了论题学思维含义及其在法律领域的复兴。论题学思维是体系性思维弊端逐渐暴露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按照体系性思维,既有的法律体系已将各类概念和规则都排好了秩序,我们在应用法律时只需按图索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号入座,就能得出结果。体系性思维隐含着如下前提:首先,法律体系毫无遗漏地涵盖了所调整领域的全部问题,所有案件都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答案,其次,法律体系内部不存在相互冲突现象,每个问题都对应单一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需再求助体系外的社会目的和法律后果等考量因素。法律体系不可能完整无遗,势必得运用类推等方法解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问题。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需要运用解释和辩证推理予以协调,这都涉及到理解和论证,这就涉及到理解和论证的方向问题,论题亦随之进入法律领域。总之,法律体系的不完美性必然会导向论题的应用。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发表了《论题与法律》一书,提出了“论题学思维”这一概念,第一次将论题方法提升到思维方式的高度。论题学思维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思维,当一个提问有两个以上的可能性答案时,便构成了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形下,论题学思维意在帮助我们如何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做出妥当选择。由于面对的是可能性质的选择,我们很难找到确定无疑的公理作为依据,而只能寻求被普遍接受的观点作为论证的前提,论题也由此引入问题思考程序。然而,论题学思维并不绝对排斥体系,不管从哪个角度思考,都需要引入意义关联对问题予以定位,当这种意义关联被排列成一定秩序后,体系随之产生。即使是论题学思维,也不可避免地使用体系性因素。在明确了体系性思维和论题学思维的关系后,我们面临着如何对体系和论题两种因素进行融合,法学家力图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即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和从概念到类型转变。第二章阐述了西方的论题思想传统。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论题是被公众普遍接受或少数智者认可的意见,从而可以作为辩证推理的大前提。在古罗马,西塞罗认为论题是发现论证的位置所在,能提示我们从哪些方面展开论证,因果、类比、定义和正反等常见的关系类型都能起到提示论证方向的作用,因而也是生活中最常见的论题。在中世纪,论题通过经院辩证法得以流传下来。近代以来,随着科学主义思潮的兴盛,作为或然性论证方法的论题逐渐式微,进入二十世纪,随着修辞学的复兴,论题理论也重新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中,论题通过两种方式发挥作用,一方面作为共同接受的价值判断命题,发挥着推理论证起点的作用,另一方面,佩雷尔曼以论题为基础,提炼了一系列论证型式,作为论辩说服的逻辑工具。金泡因特和沃尔顿等非形式逻辑专家从日常论辩实践出发,将常见的论题用逻辑模式予以表述,并配以相应的批判性问题,形成了系统的论证型式理论。第三章阐释了论题学视野下的法律解释。在本体诠释学中,我们的理解都是以前理解或者说前见为基础,前理解赋予了事物以问题意义,指引出我们将从哪些方面着手进行理解,本质上具有论题的属性。每种法律解释方法,比如文义、历史和体系,提示一个解释视角,对应一种类型的解释论据,我们能据以展开理性论证来证成自己的解释观点。从这个角度看,解释方法也具有论题的功能。正是论题在前理解和解释方法之间起到沟通作用,从尚不清晰的前理解出发,不断地在事实与前理解之间来回观照,最后形成确定性的理解,并通过解释方法予以正当性证成。第四章论述了论题在法律论证中的功能。与推理相比,论证意在使人们认可特定观点是正当的,对当前问题而言是妥当,可以说,论证都围绕着特定的问题展开,具有明显的论题学思维属性。总体而言,论题在法律论证中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在法律论证实践中,论题是构建法律论证的重要方法,能提供法律论证的大前提、论证的模式和据以展开对话论辩的框架。在法律论证的重构中,由于外部证成处理的是大前提的正当性问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合理性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无法通过演绎三段论予以重述,而论题作为可能如此但并不必然这样的或然性论证方法,恰好能契合上述要求,能作为重构外部证成的有效手段。第五阐释了判例法的论题属性。判例法是依据司法裁判逐步演进的法律,具有很强的个案裁决色彩,体现了以问题为中心的论题学思维。判例法体现为法官意见的形式,一条判例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合情理性,但并不必然如此,能否得以适用还得接受具体案件的检验,这样的或然性意见本质上就是论题。由于判例法没有统一的构成要件理论,什么样的案件构成实质相似,人们难免从不同的层次和角度出发展开论证,意见分歧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显著,需要通过论辩达成共识,论辩也因此成为判例法的重要传统。从深层次而言,这与判例法的或然性意见属性是分不开的,正是其作为可能性质的大前提,给法律论辩留下了充足的空间。遵循先例到底遵循的是什么一直是判例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一直没有确定的答案。遵循先例有时遵循的是确定的判例规则,有时会对判例规则做适当的变通甚至规避,先例所提供的只是推理论证的进路,有时则兼具这两方面的功能。如果将判例法视为论题,当论题作为合理的普遍接受意见时,所起到的就是提供规则作为推理前提的作用,当论题作为论证型式时,又能起到提供分析论证进路的功能,因此,从论题的视角考察判例法的运作,能够展现遵循先例原则的完整内涵。第六章以欧陆的法律发展史为线索,阐释了论题和体系如何相互交替,在法律演进中发挥作用。在古希腊,受思辨传统的影响,人们更关注抽象的正义问题,而欠缺对法律的专业性思考,加之修辞演说风气的兴盛,智者学派们通过摆弄诡辩技巧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诉讼的成败经常不在于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而是看法庭演说是否成功地控制公众的情绪。为了扭转修辞论辩的风气,亚里士多德发展出了内容严谨、逻辑性强的辩证论题,以此展开论证便能提升论辩的理性内涵。遗憾的是,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理论并没有在当时产生多大影响。古罗马的法律实践具有浓厚的个案裁决色彩,彰显了论题学思维属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论题方法在古罗马得到了充分应用,古罗马的法律欠缺统一的概念和明确的规则,司法活动是极具灵活性的裁判艺术。西塞罗试图通过定义和类比等论题规范法律适用,增强逻辑内涵,然而,西塞罗的论题思想在那个时代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到了中世纪,欧陆的法学家们在复兴罗马法的基础上,利用经院辩证法中的论题技术对当时混乱的法律进行了系统整理,形成了统一的法律概念。正是中世纪的法学家们通过论题方法对法律进行规范化和系统化的整理,给后世的法律体系构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代以来,受理性思潮的影响,法学家们开始以科学方法处理法律问题,用数学方法构建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提炼出为数不多的第一性原则,以此为基础,层层演绎,推导出相应的法律规则,到了《德国民法典》,体系化的方法达到了极致。事实上,再精深严谨的法律体系,未经解释,很难直接应用,而一旦涉及到法律解释,立法者的目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法律后果等内容都将成为考虑因素,目的论题、定义论题和因果论题也随之加入进来,利益体系和价值体系正是在法律演绎体系走到极端的情况下为了寻求“开放性”思考而发展起来的。第七章阐释论题方法在部门法中的应用,论题学思维学围绕问题展开全方位的探讨,只要是与问题有关的,都有可能被考虑在内,这样的思考难免具有分散性,不可避免对法律的规范性造成冲击。类型方法和动态系统论恰好能解决这方面的矛盾,类型在理解法律概念基础上,侧重整体直观的规范性评价,既能开放性地考虑相关的要素,又不至于无所限制而陷入随意。动态系统论则打破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确定一类法律问题所需考虑的因素,每个因素背后都有对应的评价原理,这些因素之间具有互补和可替换性,遇到具体问题时需要对这些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关键还在于整体性评价。这一理论试图构建涵盖原理与评价标准的动态协调系统,多少又有向体系回归的味道,只是这里的体系绝非完整的演绎法律体系,而是类型体系与价值体系,且局限于层次很少的灵活系统,整体而言仍属于以问题为中心的论题学思维。

查国防[5]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认为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三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三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三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三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三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三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三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三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三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著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马琼丽[6]2013年在《当代中国行政中的公众参与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众参与,又称公共参与,是对社会公众试图影响政治决策和公共生活的一切活动的总称。作为一种可追溯至古代城邦民主政体的古老政治实践,公众参与在实现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促进决策科学化,培育公共精神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日渐发挥出一定优势,这迎合了当代民主政治和行政实践提出的“更真实、务实民主”的理念和诉求,因而得到了学术理论层面上的认可与接受,在当今世界各施行民主宪政的国家呈现逐步增强的发展态势。在我国,公众行政层面上的参与经历了从无到有、自上而下推动和自下而上参与的过程,并在现实实践中逐渐产生出一定的经济效益、政治效益和社会效益。但目前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重重困境,亟待寻求新的路径。因此,当下探讨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这一问题无疑是值得研究的课题。综观国内外政治与行政学界,关于行政中公众参与的研究还不多见。本文以参与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民主行政理论、公共治理理论等作为开展研究的理论基础,结合我国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当前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历程、类型、具体形式等进行了概括总结:深入分析了参与各要素存在的问题、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内在矛盾、制度困境和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引入昆明市安宁炼油项目作为反面实证分析案例,以之阐明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在当前我国政府行政活动中的必要性,重大意义以及潜在的负面影响;文章还借鉴了瑞士、英国、欧盟的行政中公众参与机制,与我国的行政中公众参与机制进行比较分析,从中找出对我国的有益借鉴,并进一步提出构建公众参与体系、建立政府与公众良性互动关系、打造开放民主的行政体系、推行行政中公众参与的法治化等改进对策。总而言之,当代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其制度设计尚不健全不完善,在现实实践当中也没有得到政府的广泛重视和运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参与的推行在我国没有进一步发展可能性,政府民主行政意识的培养、公众议政水平的提升、各群体公共理性的塑造、法治化的参与制度环境等,都为我国打开行政中公众参与之门增添了希望。本研究分为五个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导论着重介绍问题提出的背景及研究意义,对国外内相关研究进行回顾和分析,审视理论基础,明确研究思路与研究目的,提出研究假设、分析框架与研究方法,界定核心概念,并与相关相似概念加以区分。第一章当代中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兴起与发展现状对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兴起与所经历的发展阶段进行概括总结,探讨当前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类型和具体形式,分析其中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第二章当代中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分析分别从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微观构成要素、其中的内在矛盾、制度安排的现状等角度展开分析与研究,从中发掘出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对其形成的制度优势和困境进行具体阐述。第三章当代中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实证分析以云南省昆明市安宁炼油项目为个案,对行政中公众参与机制缺失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集中展现,并对问卷调查结果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在我国行政领域推行参与式行政的必要性与重大意义。第四章基于政府立场的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发展策略介绍瑞士、英国、欧盟的行政领域中存在的公众参与机制,借鉴其经验,对于在我国如何推动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发展提出了四大建议,包括构建公众行政参与体系、建立政府与公众良性互动关系、打造开放民主的行政体系、推进行政中公众参与的法治化等。本研究提出以下主要观点:(一)行政中公众参与是指在现代民主政治和民主行政的背景下,社会普通公众基于公共理性,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渠道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实施的公共行政活动施加影响力,力求干预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使之更加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的一切活动,讨论、辩论、沟通等话语交往方式共同制定公共政策,解决公共问题的行为模式。(二)作为一种可追溯至古代城邦民主政体的古老政治实践,公众参与在实现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促进决策科学化,培育公共精神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日渐发挥出一定优势,符合当代民主政治和行政实践提出的“更真实、务实民主”的理念和诉求。(三)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经历了萌芽、探索、初兴三大发展阶段,并在长久的嬗变积累过程中形成四大种类,包括决策性参与、咨询性参与、听证性参与、协调性参与,是自上而下的推动与自下而上的参与的有机结合,间接参与与直接参与的有机结合,并谋求实现公共利益前提下的不同利益关系的协调,体现出民主集中原则和尊重群众的原则。(四)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是其各微观构成要素的功能性组合的表现形式,其中存在着四大内在矛盾,包括:政府强势主动性与公民弱势被动性的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制度理性与实践操作非理性的矛盾、信息共享与信息垄断之间的矛盾。(五)我国行政中公众参与的发展主要依靠构建公众行政参与体系、建立政府与公众良性互动关系、打造开放民主的行政体系、实现行政中公众参与法治化等途径实现。

张爱球[7]2004年在《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观察,诉讼既是一个古老的、历史的范畴,又是现代社会中人类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机制。从现代社会有机整体的角度观察,诉讼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现象,更是社会有机整体中一个重要的功能结构。本文试图运用社会学、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理学、诉讼法学等原理,借鉴功能分析、系统分析、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论,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功能分析,探讨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的发生、发展的内在机理及其主要表现。 首先,本文在导论中运用语义学方法研究分析并界定命题的相关概念,将功能分析的对象——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定位为一种社会的、历史的范畴;将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研究定位为一种方法论,一种对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体系进行系统功能分析的方法论;将现代社会定位为,进入近代以后,人类经历的社会整体变迁、转型这一特定的社会形态。为了便于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系统的功能研究,本文还系统地引进了社会整体、社会结构、社会进化、社会结构及功能分化、国家与社会分离运动等相关的分析性工具,探讨了诉讼功能研究的基本范式,确定了诉讼功能发生、发展机理和实证分析的主要研究方法,形成前后贯通一致的逻辑架构。 其次,根据功能分析的基本原理和系统论方法,本文认为,在社会宏观系统中,社会整体是诉讼结构体系存在的环境,社会整体及其它社会结构对诉讼体系的资源供给及其对诉讼结构体系的功能需求是现代社会申诉讼功能发生的外在根据;同时,诉讼体系满足社会体系功能需求的过程就是诉讼功能的发生过程,为此,本文分析研究了社会系统中诉讼结构体系的功能发生过程。在微观系统中,诉讼体系——诉讼功能发生的机制实体,是由一定数量的结构要素,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组合而成的功能发生系统。本文通过对诉讼体系进行物理解构,分别对诉讼体系内的主要结构要素及其形式机制进行系统的内层结构功能分析,揭示现代社会中诉讼体系功能发生的内在结构机理。基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的系统分析,本文比较系统地诠释了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生的一般机理。 再次,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进行动力学分析是认识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展机理的主要途径。本文运用社会进化理论、社会结构及其功能分化理论、社博士学位论文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会与国家关系原理等重要理论分析工具,研究分析在原始社会、传统社会、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及其功能产生、成长、发展的一般规律性,认识不同社会结构状况下诉讼的体系特征和功能特征,从而揭示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形成的社会机理。 最后,经验分析方法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进行研究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对诉讼功能的经验表现进行实证分析既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发生、发展机理的确证,是对现代社会中诉讼结构功能因果关系进行系统分析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对现代社会中的诉讼进行功能研究的实践意义之所在.本文在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进行系统分类的基础上,分别对诉讼在现代社会的政治领域中和市民社会领域中的功能表现进行归纳、分析,并对诉讼在现代社会中负功能表现进行观察研究,形成对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表现的系统分析. 在完成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因果关系之主要环节的分析研究之余论中,本文运用现代社会中诉讼功能研究的初步成果,对当代中国社会中诉讼功能状况进行考察分析,提出在当代中社会历史转型过程中,加快我国现代诉讼体系建构,改善当代中国社会中诉讼功能的目标设想和实现途径。

关颖雄[8]2016年在《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研究》文中提出笔迹鉴定,以解决可疑文书证据上的字迹是否为某人所写,以及多份可疑文书证据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等专门问题为任务,属于物证技术司法鉴定领域内文书司法鉴定类别当中的一个主要鉴定项目。从历史发展上看,笔迹鉴定也是司法鉴定(法庭科学)学科内少数几个因解决法律问题的需要而产生的专业。对笔迹鉴定人实施鉴定的过程进行质量监控,其实质是讨论鉴定人如何实施道德上的自律和技术权(力)的自我规则问题。笔迹鉴定的质量,客观上就是反映笔迹鉴定意见满足司法活动中案件事实认定环节的需求的程度。要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可行的途径是对影响司法鉴定的所有因素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笔迹鉴定的质量目标,就是为案件的事实认定者准确认定某份文书上的笔迹是否为某人所写的基本事实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笔迹鉴定质量监控,是司法鉴定质量监控理论在笔迹鉴定专业领域的具体应用,具体是指针对笔迹鉴定人运用笔迹鉴定方法从事鉴定活动的各个方面,是否能够满足司法活动中案件事实认定环节的需求而采取的监督和控制活动(措施)的总称。本文利用文献调查回顾、个案分析和比较研究三种主要方法,从公开的司法判决中,寻找、识别司法人员审查、评断、运用笔迹鉴定意见过程之中所在意的方面入手,逐步构建起关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框架。全文共分六个部分,即引言、笔迹鉴定概述、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理论依据、笔迹鉴定人的岗位授权控制和能力监督、笔迹鉴定方法及其确认、笔迹鉴定实施过程的监控,以及结语。在引言部分,首先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研究意义和研究价值等基本问题进行界定,并且通过相关中外文文献的调查和回顾后发现,当今尽管各界对于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质量的重视已成为各界的共识,然而,针对笔迹鉴定开展质量监控的相关理论研究总体仍是“稀缺”,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理论研究的价值在于向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对笔迹鉴定而言,有正确的理论和思维方法,只是保障笔迹鉴定工作质量的基本条件,从鉴定机构和鉴定管理的立场和角度看,人们仍需要运用管理的方法和手段,保证鉴定人科学运用鉴定方法,以期实现笔迹鉴定之任务。本文的第一章是笔迹鉴定概述。要实现对笔迹鉴定进行有效管理,特别是就质量方面进行有效监控,则必须跳出单纯地“就技术论技术”的讨论。因此,有必要从开展鉴定质量监控的视角观察笔迹鉴定技术运行中的所涉及的基本要素。本章将鉴定技术和鉴定管理的视角加以整合,对笔迹鉴定进行概述,主要思路是从笔迹鉴定的对象和任务入手,对笔迹鉴定中的人员、材料、方法、实施过程以及鉴定结果当中的发现和解释等方面依次进行分析,为后续讨论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理论依据奠定基础。可以说,正是笔迹鉴定的对象和任务决定了其自身活动的范围和边界。在开展鉴定质量监控的过程中,有必要针对鉴定活动的基本特点,包括其鉴定方法、鉴定人从事专业判断的内容,鉴定结果中的发现和解释等方面,并需要按照笔迹鉴定过程的要求进行相应布局,保证鉴定人员的能力持续满足实施鉴定的要求,确保鉴定材料满足法律和技术要求。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识别出影响笔迹鉴定质量的“人员”、“材料”、“方法”等因素的基本面貌。本文的第二章是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理论依据。对笔迹鉴定开展质量监控的活动,其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管理。在论及如何应当如何开展笔迹鉴定质量监控时,必须考虑到什么是笔迹鉴定的质量,以及究竟为“谁”而实施质量监控。在本部分,笔者通过考察公开报道的司法判决文书中,法官对于笔迹鉴定意见所采纳或排除的基本态度和观点,从而识别出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可信”。笔迹鉴定意见的“可信”,构成了法官之所以采纳或不采纳某份笔迹鉴定意见的最为基本的依据。也就是说,说服法官采纳笔迹鉴定意见的核心因素,不是专家的资格和所谓的是否技术权威,而是要通过技术报告以及出庭作证,由鉴定人阐明其所得之结果,是基于应用普遍被认同的科学方法论而得到的。笔迹鉴定质量监控之目的,可以归结为:通过控制、监督,使得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每一份笔迹鉴定意见,均是由具备能力的笔迹鉴定人,以符合学理和法理之方式,应用经过证实的可靠的鉴定方法得出的结果,并且该结果能够有效地让笔迹鉴定意见使用者所理解。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立场来看,首先,有必要确保鉴定人满足应用鉴定方法的能力,对拟采用的鉴定方法进行有效管理,包括证实能够正确地运用这些鉴定方法、按预期用途对鉴定方法进行确认等。笔迹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运用鉴定方法的过程必然涉及到诸多方面专业判断,需要鉴定人进行辩证思考和综合权衡。笔迹鉴定人实施鉴定的过程也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的调控。鉴定实施前的预备阶段、分别和比较检验阶段、综合评断等阶段,无不涉及技术判断权的运用。而从管理实施之目标角度看,对其进行监督控制,主要是根据学理、法理以及本机构的实践惯例,去管控、约束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之权利。最后,由于鉴定意见最终是被侦查人员、检察官、律师、法官等非内行人使用的,鉴定意见当中蕴含的信息应当具备可被理解的特性,以清晰、准确的方式向通常而言是未经受过专门科学训练的“听众”,传递其发现和形成的专家意见。对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评判,应当成为质量监督、控制的必然内容。理解笔迹鉴定质量监控之目的,明确笔迹鉴定与司法活动之关系,厘清看待笔迹鉴定质量的观点,最终是为了提出实施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具体措施、途径和方法。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而言,对鉴定人所采用的质量监控手段,主要是岗位授权控制和执业过程中的能力水平监督两条主要途径。前者的关键点,在于通过设置机制以确认、验证某人是否符合从事本鉴定项目的必要能力,即是否具备从事笔迹鉴定的能力的初始条件;而后者的关键点,则在于如何通过设置一定的机制并运用鉴定机构内部、外部的相关资源、途径,以确认、验证鉴定人是持续满足适用特定方法开展特定鉴定项目的能力,即能力是否持续获得满足。贯穿其中的主线是笔迹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及其评价。而对笔迹鉴定实施活动的监控,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第一个角度,属于“方法运行”的视角,即以鉴定方法为观察、描述的对象,其优点在于较为客观反映鉴定方法运行过程中的基本流程,有利于从技术的角度揭示方法运行之规律。第二个角度,属于“行为”的视角,即以鉴定人及其行为作为观察、描述的对象,其优点在于变换成为主体的视角后,能够较为容易揭示鉴定过程中的属于思维、感知等方面的内容,有利于深化对鉴定人运用鉴定方法的认识。笔迹鉴定实施过程的质量监控需要整合上述两个视角。本文的第三章是笔迹鉴定人的岗位授权与能力监控。实践证明,单纯地依靠鉴定人“自律”,难以实现质量控制和监督的目的,“他律”有其现实之必要性。所谓“他律”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规制,体现在入口和过程两个方面。对笔迹鉴定人的岗位授权控制及其能力监控,是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核心内容,其落脚点,就是确保笔迹鉴定人始终满足“可信”的状态。对鉴定人的岗位授权控制,就是指鉴定机构的管理层通过培训、考核,承认某人是否满足应用笔迹鉴定方法开展鉴定所需能力,并正式准许其履行鉴定岗位职责。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鉴定人管理体制下,司法鉴定人获得行政许可是执业的前提,但获许可颁证仅为执业的充分条件,而且主管部门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单纯的法律控制有其局限性,因此,必要条件应是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能否开展进行正式的承认。按照我国合格评定机构颁布的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的精神,鉴定机构必须对鉴定人能否满足岗位需求进行管理,即岗位授权。司法鉴定机构有责任确保,笔迹鉴定人是有能力应用本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实施鉴定的。确保鉴定人的能力持续满足方法适用之要求,需要建立基本的程序和制度,根据相应的标准进行评价,最终形成关于鉴定人是否满足要求的判定。而对笔迹鉴定人实施的岗位授权和控制,牵涉到的主要问题就是鉴定人的能力评价。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鉴定人执业的条件,是行政许可的条件,其反映但绝对不能等同于鉴定人技术能力的条件。笔迹鉴定人是否确实具备开展鉴定的技术能力,很大程度上需要同行加以评判,尤其是在专业团体并未就该方面取得一致意见以及专业团体在鉴定行业中所扮演之角色并未明确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管理层的判断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迹鉴定人的专业技能主要体现在执行岗位任务,即实施鉴定的过程之中,评价主要就应当围绕鉴定实施的各个阶段而展开。同时,对于原来未取得鉴定人执业资格的评价对象,有必要结合执业前所参加的培训中的表现,通过多种具体的依托形式,以实现整体的、连续性的评价。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笔迹鉴定人,具备持续不断提升其专业技术的意愿,并积极落实为具体的行动、措施,保证可靠地运用鉴定方法所需之能力,这既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更是司法的内在需求。在笔迹鉴定人岗位授权和控制的技术评价整体模型中,总体上,每一环节均可以识别出具体的知识、技能和意识三个方面。各个阶段之间所需求的知识、技能和意识有一定的共通性。因此,在鉴定人技术能力的持续保证问题上,则需要变换为综合的视角,将各个阶段所需求的知识加以梳理、归类。经验表明,对笔迹鉴定人而言,保持其判断和评估的专门能力水平和层次的最主要途径,就是实践的磨练。对于新晋升的笔迹鉴定人,监督重点是其每年从事鉴定检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区分其在个案鉴定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技能,则需要通过现场目击,以及对出庭作证准备材料进行技术审核的方式,结合其在资深邀请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的技能表现,加以综合评估。同时,近年来,为落实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要求,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广泛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获实验室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逐年提升,定期参加能力验证计划,成为司法鉴定机构监控质量的必要的手段;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能力验证计划所获得的评价结果,已经成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学理的要求,能力验证作为一种质量控制手段,是需要与本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和运行结合起来的。将能力验证与笔迹鉴定人技术能力保证的若干监控依托形式的结合上,采用“盲测”的方式,可能在现阶段较为难以实现,但可以逐步过渡。实际上,将能力验证当成一种对笔迹鉴定人的“考试”并无任何问题,能力验证本身在笔迹鉴定领域中发挥作用的途径可以很广,包括确认鉴定方法是否可靠,确认鉴定人是否能够按照本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实施鉴定,以及识别鉴定方法运用过程中的潜在致错因素等方面,其的确是质量控制的良好外部资源。然而,实验室管理者无法按照符合学理精神之要求运用能力验证计划,特别是强行将某些不属于其应有之功能加在其身上的话,这会带来潜在的反作用。本文的第四章是笔迹鉴定方法及其确认。按照现阶段我国笔迹鉴定技术标准化的总体架构,司法部部颁技术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笔迹特征的分类标准、《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制作规范、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标准、笔迹鉴定规程、以及签名鉴定规程等五个具体方面,其主要是适应现阶段我国笔迹鉴定的实践特点而设置的,是协调需要与可能、现实与将来之间的一个历史的产物,有其必要性,是我国广大文件鉴定工作者的智慧结晶。从流程上看,在笔迹鉴定实施过程包括鉴定材料的勘验、检查,分别检验过程中的观察、文件其他要素的检测(检验),比较检验,以及综合评断等环节,均涉及具体的方法。从方法所涉及内容的角度看,笔迹鉴定中的方法,主要包括特征分类的方法、特征确定的方法、特征比较的方法,以及综合评断方法等。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标准化工作的进展和成果,能够为其带来科学的、行内一致认同的鉴定技术(方法),并供其选择、采用。但是,方法(技术)之存在,仅为开展笔迹鉴定的充分条件,司法鉴定机构需要根据认可准则以及质量管理体系之精神,对笔迹鉴定人是否能够可靠地应用鉴定方法,满足鉴定要求进行确认。对于诸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印章印文等同一认定类型的鉴定项目,其之所以出现人们常说的“失误”、“错误”,与其说是方法本身之科学基础存疑、不可靠,倒不如说是由于鉴定人运用方法过程之“不当”而导致的。笔迹鉴定方法确认的过程,是验证并提供可以客观评价之确凿依据,证明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鉴定方法(技术),是能够按照本机构已确立之流程、规范而实施,并满足检验、鉴定要求的。同时,对于笔迹鉴定人而言,其通过参加能力验证等外部活动,不断证实其自身是能够掌握并应用某一特定鉴定方法的。方法确认/验证的思想,就是需要鉴定机构运用资源和设置制度,通盘考虑技术运行中的各种因素,如“人员能力、设备条件、环境、方法设定条件参数的可靠性”等方面,从“法”的角度对影响鉴定质量的因素进行管控。笔迹鉴定中,鉴定人运用方法的过程,是理解、把握鉴定方法运行过程中的若干环节的过程,其是否确实能够满足鉴定需求,需要客观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方法确认本身是一项长期的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需要鉴定机构投入大量的资源。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发展状况,决定了大多数从事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能并不具备开展方法确认的前提条件。所以,在应用方法前,其主要通过内部验证的方式,对《笔迹鉴定规范》所确立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预期检验目的和具体要求开展验证,并形成客观证据。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若需要采用《笔迹鉴定规范》作为本机构开展笔迹鉴定实施的具体方法,有必要对上述规范中建立的特征体系、特征确定方法、特征比较方法等方面是否能够满足笔迹同一认定的需求进行验证,并将相关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作为客观验证的证据。本文的第五章是笔迹鉴定过程的监控。笔迹鉴定过程,对笔迹鉴定人而言,其就是根据委托方所列的委托要求,对提交鉴定的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进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最后形成鉴定意见报告的一组活动,必要时,这组活动的范围还会延伸到出庭接受质证的活动。笔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是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统一,其目的在于向“司法”这一母系统证明,“鉴定”子系统所出具之书面报告,是鉴定人符合法理和学理要求地运用可靠鉴定方法而得到的结果。笔迹鉴定的实践表明,鉴定中潜在的导致错误的因素,主要分布在鉴定受理、鉴定中的检验、综合评断三个环节中,其中某些因素相对较为容易控制,如对于伪装笔迹的识别,通过持续训练、广泛讨论,可以得到有效控制;而某些因素,如综合评断中鉴定人形成主观确信程度的形成以及具体结论种类之选择,有时候就会显得较难控制和监督。通过识别出的“点”和监控“面”,建立“客观证据”为抓手,落实独立检验以及技术评审机制,是有可能对这些潜在的消极影响因素加以控制和监督的。笔迹鉴定人在严以律己之“自律”精神的指导下,需要就笔迹鉴定过程的所见、所想、所做用合适的方式加以表述和记载,并保证其合理、可靠性,这不仅是出于满足监管需求的形式化的“仪式”,更应是履行鉴定人“明智、诚实”运用专门知识之职责的实质表现。除了鉴定人本身的自律以外,技术复核人在笔迹鉴定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可以对鉴定人技术判断权之运行,实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在根本上,技术复核人所扮演的,就是相对“超脱”于鉴定组或原鉴定人的客观的评审者的角色,需要其挑出某些原鉴定人可能忽略的方面,甚至纠正某些不客观的偏见。若鉴定组内意见不一致时,技术复核人在一定程度上会扮演着相对积极的中间人的角色,既主持讨论,引导鉴定组识别出分歧点之所在,又可以提供技术方面的参考线索,更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质量体系文件所设定的政策,提请进入文件鉴定的特别程序。受理后的笔迹鉴定案件,最终是由具体的各个鉴定人完成,由不同的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并作为承办案件的基本单位,是我国笔迹鉴定的特色。本门学科、专业的特点,决定着每一个笔迹鉴定人之“成长”过程和能力层次所处的相对“位置”,的确存在客观差别。也就是说,从开展鉴定质量监控的角度看,鉴定机构及其管理层必须承认各个鉴定人,在能力层次上和本领域中专业特长方面的差别,并根据这种差别,在实施具体的检验、鉴定工作前,在法律、技术规范等外部条框的限定下,作出最为符合本机构实质的具体选择。同时,司法审判活动所运用之实物证据,在被呈交法庭之前,大多经历调查(侦查)人员收集、运输、保管以及实验室检验、鉴定等一系列流程,这一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均有可能发生影响实物证据证明价值之可能性,确立笔迹鉴定材料流转的监督、控制规则,既是确保司法、执法活动中对证据保管(监管)记录链要求得到满足的重要措施,更是防止将不相关材料与鉴定材料相互混杂,或者防止将检材、样本相互混淆,影响鉴定的实施。由于在涉及其他理化检验项目时,需要对检材、样本材料采取有损检验,需要通过监督、控制规则,将鉴定实施过程中,针对鉴定材料所进行的处理、引起的变化等有效记录,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笔迹鉴定材料流转过程记录,需要遵循“流转过程记录的同步规则”以及“流转过程记录的充分性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针对笔迹鉴定专业的特点,通过设置制度和程序,建立起多道“防火墙”,充分地信任、依靠同行的力量为鉴定技术应用过程的可靠性提供保证。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实施主体所开展的全部工作,就是代表鉴定机构对鉴定组在实施环节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和制作的技术记录进行复核和评审,以实现技术“把关”的目的,并使之符合本机构的质量方针和体系。这一环节所开展的监督、控制工作,应当遵从“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遵从学理,讲求依据”等原则。笔迹鉴定材料流转至鉴定组后,由第一鉴定人首先按照各鉴定机构设定的内部作业流程开展检验。一般地,鉴定人在实施检验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包括管理方面的记录以及技术方面的记录,前者如鉴定材料流转记录、仪器设备的使用记录以及相关取样记录等,而后者主要就是指检验原始记录、特征比对表,必要时,还可能包括鉴定组内的鉴定人就具体个案进行讨论而形成的讨论记录等。笔迹鉴定组内的第一鉴定人完成鉴定并形成相应的结论后,其需要将鉴定材料流转至鉴定组内的其他鉴定人处,由其进行独立鉴定。鉴定组内的其他鉴定人形成的鉴定结论可能会与第一鉴定人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产生分歧。另一方面,当鉴定组内形成一致意见后,案件材料和鉴定意见初稿将流转至技术复核人处,进入复查流程。在此过程中,技术复核主体也可能形成与鉴定组不一致的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针对本机构鉴定人构成条件和实际,以及笔迹鉴定专业的特点,设置鉴定结论分歧解决机制,作为质量监控的组成部分。笔迹鉴定意见报告形成后,经过授权签字和程序审核后,最终就形成本系统向司法系统的输出。在鉴定质量监控的视角下,笔迹鉴定意见报告文本除了应当符合规范的“刚性”要求外,还需要从可读性方面进行审查。笔迹鉴定意见的可读性,即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可从鉴定意见文本中解读出鉴定实施过程,并对鉴定人的主观推论过程(论点、论据和解释等)有较为全面的理解。笔迹鉴定意见文书所承载的内容,既反映检验、鉴定的客观过程,也反映鉴定人逻辑推论过程和结果,前者与后者是相互连结的统一整体,鉴定意见文书中的文字和图片部分互为支撑,相互对照。结论部分,笔者提出了在开展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过程中,关键点就是笔迹鉴定人、笔迹鉴定方法运作两个要素,并梳理、提出了关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总体框架。下一步研究的方向,首先是关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全面提升。笔迹鉴定专业实践的特性决定了只有通过制度、文化、教育等方面综合协调,从“人”的角度出发,将笔迹鉴定作为系统看待的同时,也能准确把握笔迹鉴定运行的关键条件,充分运用“质量三角”模型提供的制度基础,切实推动笔迹鉴定人技术能力的提升,结合鉴定教育和文化的建设,才能为笔迹鉴定质量的提升形成坚实基础。同时,由于理论研究本身的系统性要求,在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基础上,需要将研究视野延伸至物证技术司法鉴定的各个领域,研究带有共性的问题,实现物证技术司法鉴定的质量监控体系的完善,不断丰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理论,更好地指导司法鉴定实践。

邓修明[9]2005年在《刑事判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在当代中国,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一翼,重塑公正与高效的现代型司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的改革和创新仍然任重道远。当前,我国法院仍然面临着如何加强司法的确定性,有效地实现重要的法政策目标——法的安定性问题。就刑事司法而言,当前法律适用确定性较为欠缺的主要表征在于: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一些阶段性、局部性偏重、偏轻,甚至畸重、畸轻。应当说,司法要发挥安固人民权利、为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有效预期的基本功能,显著地依赖于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换言之,刑事司法的确定性不仅是刑事法实现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双重机能的技术性前提,而且是法安定性价值的直接体现,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张力。在刑事司法中,法制原则虽不排斥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但严格规则永远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刑事法的制度构造是以法的安定性限制法的灵活性,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刑事司法体现的应是以确定性为主,辅之以适当的适应性。那么,对于绝大多数民众来说,刑事司法确定性有没有一个还算客观的日常检验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刑事法律体系中高深的概念、理性的命题和严密的逻辑推演,正当、复杂、细致入微的司法程序,这些令专业人士也颇费踌躇的事物,并不是刑事司法确定性的全部内涵。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刑事司法确定性的日常检验标准应当包括“同事同判”。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在民事、行政司法中,“同事不同判”往往会严重地影响到“利益信赖保护”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司法中,涉及更多的是人的自由与

孙煜[10]2013年在《《电影音乐,一段历史》—译介及其音乐美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电影的历史不过百年多一点,而音乐自电影诞生的那天就陪伴着它。我国学术界对电影音乐的研究也是在近30年才出现了大量的优秀成果。然而,国外的同行们对于电影音乐相关问题的研究大致始于20世纪初,可以说起步较早并且硕果累累。本文以《电影音乐,一段历史》的译介作为出发点,对于该文献将电影音乐的转变放在整个电影工业的转变进行探讨的观点尤为肯定。该部著作的历史观视角是它的一大特点,其中几个部分的时间段也都反映出整个电影工业受到了社会、经济、技术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的转变,从宏观的角度看待电影音乐美学的发展。此外,本文结合笔者所接触到一些有关电影音乐的英文文献,对电影音乐美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纳与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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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当代中国行政中的公众参与研究[D]. 马琼丽. 云南大学. 2013

[7]. 论现代社会中的诉讼功能[D]. 张爱球.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8]. 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研究[D]. 关颖雄.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9]. 刑事判例机制研究[D]. 邓修明. 四川大学. 2005

[10]. 《电影音乐,一段历史》—译介及其音乐美学相关问题的研究[D]. 孙煜. 西安音乐学院.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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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争议的语言现象的可接受程度及公众的语言规范化态度的统计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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