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负责制的三种模式_法官论文

法官负责制的三种模式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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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我国近期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司法责任制的构建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一般说来,司法责任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前者是指保证主审法官、合议庭享有独立审判权,解决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批权,实行法院内部司法裁判的去行政化。而后者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对所审理的案件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案件在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瑕疵,或者出现了裁判错误,其将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在法律责任追究的范围上,诸多司法改革文件都强调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①

      早在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级法院就曾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法官故意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造成错案的,法院会启动对法官的责任追究程序。由于“错案”的标准并不明确,加上这一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面临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立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并将错案责任追究的内容纳入了这一制度。②后来,随着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推行,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或者办案差错的情况,还被列为对法官进行日常考核的重要指标,也成为对法官进行奖惩的主要依据。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一些冤假错案相继被披露,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追究相关司法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③2008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尝试建立对违法审判的法官实行终身问责的制度,④其中就包含对错案责任人的终身追责。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推行错案责任终身问责制,引起了当地司法界的震动,法学界也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⑤但是,出于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也为了使法官受到更为有效的约束,中央的司法改革文件将错案责任终身问责制正式吸收进来,使其成为与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交由省级统管、法官员额制并驾齐驱的核心改革措施,⑥甚至被形象地比喻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⑦

      本文认为,在法官责任的追究上,我国存在三种制度模式:一是结果责任模式;二是程序责任模式;三是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所谓结果责任模式,是一种在案件出现裁判错误的情况下,对存在过错的法官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所谓程序责任模式,是指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追责的制度模式。无论结果责任还是程序责任,都属于广义上的“办案责任”;也就是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因为造成结果错误,或者因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两种模式还可以被并称为办案责任模式。所谓职业伦理责任则属于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可以发生在法官办案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这一过程之外,但与办案本身的结果和过程没有直接关系,因而带有“职业责任”的性质。

      上述三种责任的一些内容已经被确立在我国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在讨论司法责任的架构时,无论司法界还是法学界,所提出的制度方案要么偏重于结果责任、程序责任,要么更强调职业伦理责任,都没有超出上述三种责任的范畴。本着“法学家画地图,政治家选择道路”的原则,本文拟对这三种法官责任模式的成因、特征及其争议,进行简要但尽量系统的分析;然后,在对上述三种模式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未来法官责任模式的选择发表看法。

      一、结果责任模式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法官因作出错误的司法裁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被称为“错案责任”。但错案责任是不规范的用语,它经常泛指法官对其办案中存在的实体差错、程序差错或裁判文书差错所承担的责任。本文所说的结果责任主要指其中的实体差错责任。应当说,因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而追究其法律责任,曾经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从历史和比较的视角,分析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及其成因,并通过对其实施效果的考察,反思这一制度模式。

      (一)结果责任模式的基本特征

      对在审判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法官予以法律责任追究,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⑧对那些造成了错误裁判结果的法官,古代法律更是确立了较为严厉的责任。⑨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五过之疵,其罪惟均”的法律规定。秦律对于造成错案的法官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等情形,汉代则确立了“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责任制度。⑩唐朝“出入人罪”的法官责任制度则根据法官行为的后果来确立刑事处罚的标准。(11)所谓“出入人罪”,可以分为“出罪”和“入罪”两种错案责任,前者是指法官对有罪的人作无罪判决或者对罪重的人作轻罪判决,后者是指法官对无罪的人作有罪判决或者对罪轻的人作重罪判决。(12)对“出入人罪”的法官,唐以后各代法律的处罚原则是:故意“出入人罪”,“全出全入”的,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或者“从重入轻”的,以所剩论;过失“出入人罪”的,减等处罚;对“入罪”的处罚要重于对“出罪”的处罚。(13)我国古代之所以实行如此严苛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是出于“慎重刑狱”的考虑。(14)这种动辄对“出入人罪”的法官施以刑事处罚的做法,具有极大的威慑力。(15)当然,对于造成错案结果的法官,古代法律对“出罪”和“入罪”设定了不同的刑罚标准,体现了一种朴素的公平观念。但是,对“全出全入”的法官实行连坐的追责方式,使得这种法官责任制度带有一定的同态复仇意味。

      与古代相比,当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尽管在制度理念、追责方式、追责机构的设置上出现了重大变化,但两种制度所确立的结果责任模式,却几乎是一脉相承的。

      1.作为追责前提的结果错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法官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被追究结果责任:一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二是“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是“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16)那么,究竟什么是“错案”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解释,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形成令人信服的观点。不过,一些地方法院对“错案”的线索来源作了一些界定,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程序内的来源,二是程序外的来源。前者是指上级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尤其是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后者则是指法院在外部因素的干预或者影响下认定法官办错案件的情况。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列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以及“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有关案件”列为发现错案的重要线索。(17)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根据程序外的标准所发现的“错案”可能还包括新闻媒体予以报道的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等等。

      2.结果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古代法律对造成错案的法官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在当代的法官责任制度中,追究法官结果责任的主要方式则是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只有在法官的行为触犯了某一特定罪名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就属于法官因违法情节严重而可能构成的犯罪。

      与古代法官错案责任制度相似的是,当代在确定法官的结果责任时也对故意和过失有所区分。原则上,法官故意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处分条例中,对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者,还可以给予开除的处分。而对于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造成不良后果的,则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18)

      3.追究责任的范围

      与我国古代追究错案责任的情况相似,当代的结果责任制也遵循“谁用权,谁担责”的原则,除了对造成错案的法官追究责任以外,还对进行审查、签署裁判文书的法官追究责任。具体来说,除了独任法官单独承担结果责任以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则导致造成裁判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则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要承担责任;在院长、庭长负责审批或者签署案件的情况下,不通过法定程序纠正错案的院长、庭长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4.追责机构

      追究法官结果责任的程序是按照典型的行政方式进行的。其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上级法院责令下级法院启动对某一法官的追责程序;二是法院内部自行启动追责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启动方式,对法官的追责主要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一般来说,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负有发现线索、进行调查和作出纪律处分的职责;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则负有组织评查、听取申辩的职责;而案件是否构成错案,最终要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予以确认。当然,院长作为法院的党政最高负责人,对追究法官的责任始终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二)结果责任模式的制度空间

      我国当代的结果责任追究制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官的行政控制,是司法行政化的必然产物,(19)也是在法官素质不高、腐败频发的情况下保证案件质量的应对措施。这种结果责任的盛行,也与法院所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和政治压力有直接关系。

      1.司法行政化的必然产物

      当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建立在司法裁判与司法行政管理高度集中的体制基础上,这种行政层级制的构造直接促成了结果责任模式的产生。首先,无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都按照上令下从的一体化原则产生司法决策,上下级之间是单向服从的关系。其次,上级法院所作的裁判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是评判下级法院法官裁判质量的真正标准。再次,法官的裁判结论一旦被上级法院或者法院的行政领导所推翻,就要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往往被用来培养行政服从意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之所以将上级法院的改判和发回重审作为认定法官作出错误裁判的标准,原因就在这里。司法行政化的逻辑决定了上级法院和法院内的行政领导才是“真理的掌握者”,拥有对普通法官进行责任追究的权威。

      2.法官素质不高、腐败频发的应对措施

      法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且存在一定程度的腐败现象,这为法院追究法官的结果责任提供了更为重要的理由。(20)在很大程度上,法官素质不高、职业化水平较低,曾经是法院内部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主要理由。(21)毕竟,一个素质不高的法官确实难以担当独立审判的大任,甚至会犯一些“低级”错误,如裁判文书写作上的错误、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援引法律条文的错误等。近年来,随着法官在职接受专业教育的比例大幅提高,越来越多的法科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大量高素质法官仍然主要聚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化还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另一方面,众多高素质法律人才聚集在一线城市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而在一些中西部地区,尤其是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可以想象,在法官的职业素质尚待提高的情况下,唯有实行结果责任,使法官对自己造成的错误从裁判结果上承担责任,才能从根本上督促他们谨言慎行,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提高职业技能和审判水平上,从而避免再次发生错误。同时,对那些确实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结果责任模式也是一种有效的淘汰机制。

      不仅如此,现行诉讼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施加较强的制约,造成了一定的权力寻租空间,甚至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腐败问题,而司法腐败的发生必然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为最大限度地遏制司法腐败,法院需要构建一种将法官的升迁荣辱与裁判结果紧密结合起来的奖惩机制,绩效考核制度和结果责任追究制度就是这一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只不过,前者针对的是法官日常审判工作中的业绩和表现,后者针对的则是法官的裁判结果错误。在一些地方法院制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中,诸如内外勾结制造假案、故意向审判委员会作虚假汇报、应当调查的证据不予调查等行为,一旦造成错误裁判,就会成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对象。这些规定足以说明,存在上述问题的法官的职业素质和廉洁性受到了严重质疑。

      3.社会舆论和政治压力下的应激反应

      每当冤假错案被披露之后,社会舆论会出现一边倒的要求追究法官责任的呼声,而政治家会作出严肃追究错案责任的指示,(22)这使得法院承受了极大的舆论压力和政治压力。为回应社会各界的批评,并对政治家有所交代,法院不得不做出“绝不姑息负有责任的法官”的承诺。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结果责任模式不过是法院在压力之下的应激反应。而做出这一反应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在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中不具有基本的独立性,无法抵御外部的压力和干预。作为被定位为“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司法机关,法院的主要使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在冤假错案发生之后,法院自身受到众口一词的指责和批评,各种追究法官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法院就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个源头,而这显然与法院的职能定位不相符。在此情况下,作为“政治家”的法院院长,其本能反应就是尽快平息事态,消除可能激化矛盾的社会热点事件。要做到这一点,法院就不得不迅速地将“负有责任”的法官抛出来,使其受到严厉的纪律处分,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一种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维构成了结果责任模式的观念基础。

      (三)对结果责任模式的反思

      过去,无论司法界还是法学界,对于这种根据案件裁判结果来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大多是持批评态度的。(23)有些批评者明确指出,法院将上级法院作出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列入“错案”的范围,(24)根据裁判的社会效果来确定错案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规律,导致追究范围过宽,而真正的错案却得不到有效追究;(25)并且,这种严苛的责任追究也让法官饱受其苦。(26)有些批评者认为,将错案结果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根据,造成了法院内部人人自危、转移办案责任风险的后果。(27)面对这种风险,法官往往不敢下判,或强制调解,或依赖院长、庭长以转移责任,而所在法院会扩大向上级法院请示的事项范围。(28)还有些批评者认为,一个案件往往不是由法官独立作出裁判的,而要经过合议庭审理,庭长、院长批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流程,结果责任模式会造成无人真正对案件质量负责的后果。(29)这些对结果责任模式的批评无疑很有道理。本文则拟结合当下司法改革的举措及其未来走向,从认识论、审判独立以及司法救济的角度,对这一模式提出一些新的反思。

      1.认识论上的误区

      无论古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还是当下的结果责任制,都存在一个根本的认识论误区,我们可将其称为“先验的可知论误区”。具体来说,法官责任制度的设计者相信,案件的事实真相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应当有能力了解这些事实真相;如果法官没有发现这些事实真相,或者“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判”,我们就可以断定该法官作出了“错误裁判”。(30)但是,这种对法官发现事实真相能力的断言根本不能成立。其一,法官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一般来说,法官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了解案件事实,而只能通过开庭审判来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法官无法像当事人、律师或者侦查人员那样,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而只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不一致甚至完全矛盾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只能当庭作出何者成立的裁断。其三,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经常遇到事实存疑的情况,也就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事实成立,又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面对这种事实存疑的案件,法官无法形成确定的内心确信,却必须作出权威的裁判。换言之,即便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法官也不得不作出事实认定。

      既然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事先掌握的,既然法官只能依据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来认定案件事实,既然法官在事实存疑时也不得不作出事实裁判,那么,所谓的“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判”就是很难成立的命题。毕竟,我们很难对法官有无“违背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假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违反了证据规则,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实体法确立的准则,我们就非常容易得出法官“违法审判”的结论。从操作层面看,断定法官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判是较为困难的,但认定法官违反法律作出裁判却是相对容易的。

      2.结果责任与审判独立

      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来追究法官法律责任的制度,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官的良心独立,消解了改革者为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所做的一切改革努力。

      首先,在结果责任模式的影响下,法官被迫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了直接的利益牵连,从而完全丧失了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为避免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法官不惜将案件诉诸院长、庭长审批,主动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主动报请上级法院事先给予裁判指示。这些转移司法责任风险的举动,足以显示法官在结果责任模式下已经变成特殊的“当事人”,处于受审查和被裁判的境地。

      其次,结果责任模式的实质,在于法官将因为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而遭受利益损失。但是,假如法官没有实施不法行为,而仅仅因为其裁判结论最终被推翻,就遭受警告、记过甚至开除等纪律处分,这几乎等于对法官的认识和判断施加惩罚。这种不是针对法官的外部审判行为,而是针对法官的内心确信所实施的惩罚,是对其裁判独立和良心独立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这种结果责任模式还会造就普遍的司法恐慌:凡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都可能因此而受到惩罚。这显然会催生一种服从主义的司法文化,造就一种人人回避风险、无人敢于维护正义的司法环境。

      最后,这种结果责任模式的实施还会造成各项去行政化改革措施之间发生矛盾,并最终抵销改革者为推进审判独立所做的积极努力。由于错误裁判没有客观的标准,各级地方法院约定俗成地将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视为发现案件错误裁判的线索,这势必造成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裁判来追究法官的责任。这种做法将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造成严重的冲击,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可以说,本来是为了去行政化而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却由于继续采取结果责任的追责模式,反而带来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更为严重的司法行政化,进而给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等诸项改革带来消极影响。

      3.结果责任与诉讼程序内的救济机制

      为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裁判权,避免无辜者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现代司法制度设置了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使上级法院乃至本法院有机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以审查下级法院乃至本法院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的合法性,纠正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与此同时,为了对受到司法误判直接影响的受害者进行民事救济,法律还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其中,作为国家赔偿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赔偿并不以司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为前提,只要法院通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或者再审程序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国家就要无条件地赔偿其损失。

      既然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无法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既然法律已经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对裁判错误做了最大限度的防范,也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对错误裁判的受害者做出了补偿,我们再去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究竟还有多大的必要性?在法官不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对作出“错误裁判”的法官进行责任追究?这种结果责任的追究不仅无法对司法误判的受害者提供任何意义的救济,还对那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法官进行了惩罚,其正当性大可质疑。

      二、程序责任模式

      程序责任模式是随着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推行而得到确立的。但违法审判责任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它既包括法官因违背事实或者违反实体法而承担的结果责任,也包括法官因违反诉讼程序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错案责任制曾一度衰落的情况下,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兴起为程序责任模式的产生创造了制度空间。

      (一)程序责任模式的兴起

      追究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官责任是一项源远流长的法律传统。在我国古代的法官责任制度中,法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程序的,会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因办案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与法官“出入人罪”所应承担的责任非常相似。根据有关研究,我国古代法官承担这种程序责任的情形主要有:违法受理、违法逮捕、违法羁押、违反据证定罪规则、违法检验、违法管辖、违反回避制度、违反躬亲鞫狱规则、违法刑讯、状外求罪、断罪未具引律令、违法宣判、淹禁不决、违法行刑,等等。(31)但是,相对于“出入人罪”的情况,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受的刑事处罚一般会轻缓一些。例如,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又如,自宋朝以来,各朝法律对法官听讼决狱都设置了期限,并确立了“淹禁不决”的责任。明清律对此设有专条,对逾期不决的法官可处以笞刑。(32)当然,法官在审判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能遭受较为严厉的处罚,甚至被以“出入人罪”论处。例如,唐律规定,法官“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又如,根据清律,所有判决必须遵从现行的律令,皇帝就某一特定案件所发诏谕裁决未颁布为法律者,不得援引为判决依据,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官要承担与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处罚的刑责相同的处罚。(33)

      古代的程序责任作为一种法官责任制度模式也为当代所继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官程序责任的追责事由几乎涵盖了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大体而言,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违反了与审判有关的诉讼程序;二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一般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下面依次对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与结果责任不同,程序责任建立在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这里所说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官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如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应当回避却不回避,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却不采取,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调查收集,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证据保全却不进行,等等;二是法官违反法院组织法所确立的司法决策方式的行为,如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情况,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法院的裁决、命令,篡改、伪造、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等;三是法官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司法行为,如对外地法院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将案卷材料借给他人,私自办理案件,违反规定拖延办案,因徇私而迫使当事人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等等。

      与结果责任相似的是,程序责任的追究要以法官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只有在法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对法官的责任追究程序。同时,相对于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过失导致程序违法的法官会受到较为轻缓的纪律处罚。例如,法官故意违法对应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予以受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级、撤职甚至开除的处分。相反,因过失导致应受理的案件未被受理,或者不应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的,对法官处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与结果责任不同的是,法官的程序责任一般建立在法官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处分条例,法官故意违反法律程序的,一般要在“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责任;法官因过失导致违反法律程序的,则一律要在“造成不良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追责程序。通常情况下,“不良后果”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法官因办案违反法律程序而导致了以下情况:一是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如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这种结果的;二是造成有关当事人人身伤亡的,如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被羁押人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杀人的;三是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四是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等等。

      (二)程序责任模式的积极效果

      随着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的兴起,程序责任模式一度受到司法界和法学界的肯定,这是因为研究者认为错案责任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但是,被取代的制度具有缺陷并不足以证明新制度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此还需要清晰地揭示这一模式的独特优势。

      1.有效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

      结果责任模式的根本缺陷在于法院根据裁判结果的“错误”来追究法官的责任,而这种错误本身又是模糊不清和极具争议的。相反,程序责任模式注重对法官司法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所针对的是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34)通过惩罚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官,程序责任制可以达到以下积极效果:一是对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官作违法之宣告,并对其行为进行严厉谴责,这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有效的报应;二是对潜在的程序违法者进行警告和威慑,遏制程序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维护程序法的有效实施;三是为被侵权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他们获得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四是促使法官成为维护法律实施的楷模,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信任。

      2.便于认定法官的主观过错

      与结果责任中的主观过错一样,法官在实施程序违法行为时,究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也是经常说不清楚的。不过,作为熟悉法律规则、从事法律职业的司法人员,法官违反程序法、破坏司法规范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两个办法”和处分条例,对于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通常直接认定为法官故意违法。也就是说,在违法行为与违法故意之间建立了一种事实推定关系,使有关的追责部门无需承担不必要的举证责任。这显然说明,法官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足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至少,在主观过错形态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法官存在过失显然是没有争议的,也是公平的。其实,这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一样,医生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伤亡,要证明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35)

      3.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经验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伴随着程序性违法行为。从近年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来看,法官在审判中存在的一些程序违法行为,可能是造成司法误判的重要诱因。(36)程序责任制度可以使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成为追责的直接依据,这有助于从制度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法官个人而言,法院仅仅根据“错误”的裁判结果对其启动追责程序,他会本能地认为这是“选择性执法”,他只是“牺牲品”,而不会有真诚的悔意。不仅如此,仅仅针对错误的裁判结果来处罚法官,却不惩罚造成这种错误结果的程序违法行为,也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根本起不到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相反,对于有可能造成司法误判的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直接追责的措施,至少会令法官就程序违法行为承受代价,对其以后的审判行为发生矫治效果,并减少法官在心理上对追责的抵触。长此以往,越来越多的法官会在审判过程中谨言慎行,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也会随之降低。

      (三)程序责任模式的局限性

      程序责任模式的确立属于我国法院对法官责任制度的有效探索和经验总结,但这一责任模式的推行也带来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1.程序责任对审判独立的负面影响

      与结果责任一样,程序责任的推行也会使法官因担心受到责任追究而畏首畏尾,难以做到独立审判。如此判断主要出于三方面的理由:首先,对于经过严格选任而产生的法官,不应将其视为普遍违法的群体,而应给予信任和尊重。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司法考试和法官遴选制度的情况下,法官的职业素养已经得到显著提升。我们应该假定法官都是善意执法,都会遵守法律程序,这是我们构建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逻辑前提。其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究竟作何种程序选择,经常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某一诉讼程序问题的处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其实是界限不清的。例如,在是否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法官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通知上述人员出庭的决定。假如对于法官拒绝通知这些人员出庭作证的决定,一律视为程序违法,就会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法官一旦担心会因违反法律程序而受到惩罚,就可能采取机械司法的态度,努力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却在实质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法官在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是否调查核实证据、是否重新鉴定等问题上,无条件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形式上似乎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而这本身就可以被看做是一种程序违法。于是,为了避免某种程序违法,在审判程序上走极端,却造成了另一种程序违法。这显然是不足取的。

      2.治理效果的有限性

      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要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被纳入追责的范围,这使得程序责任的追责程序很难启动,真正因程序违法而被追责的法官微乎其微。从近期各地法院追究法官责任的案例来看,法官的审判造成了特定的严重后果,且恰巧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法院才有可能启动追责程序。这些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自杀身亡、当事人纠集多人进行申诉信访、案件引起当地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事件、案件经媒体报道引发强烈社会关注、案件最终被证明属于冤假错案,等等。(37)另外,尽管各级法院普遍在质量评查中将法官遵守法律程序的情况列为考核指标,但是,法官因质量评查不合格而被追究责任的,也非常罕见。这样,程序责任模式在督促法官遵守法律程序、规范法官司法行为方面,其实只能发挥十分有限的作用。

      3.程序责任与程序性制裁机制

      如前所述,程序责任其实属于一种“办案责任”,也就是法官因办理案件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已经确立了程序性制裁制度,这使得审判阶段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被宣告无效。具体而言,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意味着一审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被二审法院宣告为程序违法,其所作的判决结果被作无效之宣告,并且案件要退回一审程序。

      既然三大诉讼法都已经确立了程序性制裁制度,法官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可能被作出无效之宣告,那么,各级法院再追究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官的纪律责任,就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了。本来,对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通过诉讼程序内的途径进行处理,就足以发挥遏制程序违法的效果,并且可以避免一些负面作用。但是,当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却强调追究法官的程序责任,这使得法官因不遵守法律程序而承担程度不同的纪律责任,受到从警告、记过一直到撤职、开除的严厉处罚。与结果责任一样,这种程序责任的追究违背了处罚的必要性原则,属于对法官责任的过度追究和对处罚权的滥用。

      三、职业伦理责任模式

      基于对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的反思,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已经出现了重构法官责任制的改革动议。(38)而一些地方基层法院对法官责任制的改革探索,甚至直接将法官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作为主要的惩戒对象,并进行了初步的法官弹劾制的改革试验。(39)尤其是在当下的司法改革中,要求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惩戒制度的观点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在这一观念的直接影响下,改革者已经着手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40)尽管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废止原有的办案责任制度,但是,职业伦理责任作为一种理想的法官责任模式,完全可能成为未来法官责任制度的改革选项。对于这一责任模式是否符合司法规律,能否避免现有的结果责任和程序责任的缺陷,确实值得深入讨论。有鉴于此,本文对这一责任模式的构成要素、存在理由以及可能遇到的制度阻力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的基本特征

      作为一种法官责任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意味着主要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作为对其追责的依据。换言之,在这一模式下,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将从以裁判结果为中心走向以法官职业伦理行为为中心,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所实施的不当司法行为也不再成为追责的对象,真正成为追责事由的是法官有违职业伦理规范的不当行为。

      1.责任追究事由的专门化

      在我国,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主要被确立在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些职业伦理规范主要包括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等五个方面。(41)

      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具有一些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责任对法官的行为要求要远远高于对普通人的道德要求。例如,法官在行使公民政治权利方面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官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有违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言行,不得非法出境等。又如,法官要注重保持良好的社会形象,没有任何有损法官职业形象或者与法官身份不符的行为。比如,201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数位法官违纪违法案件的情况。(42)上海市高院针对“法官夜总会事件”的教训,出台了针对法官“业外活动”的行为规范,将法官涉足色情娱乐场所等不检行为作为考核和惩戒的依据。(4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法官职业伦理准则也明确提出了一些异于甚至高于常人的道德要求,例如,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酗酒、不得重婚、不得参与赌博,等等。

      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强调对法官不当行为的追究,而这些行为与其办案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例如,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不得接受当事人或有关案外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等等。这些行为无论发生在办案过程中,还是办案过程外,都与办案的结果和程序没有直接关系。即便法官没有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但只要违背了职业行为规范,就应受到责任追究。

      再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要独立于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职业伦理责任主要是一种职业纪律责任。在很多涉及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案件中,涉案法官大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特别是法官涉嫌贪污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案件,涉案法官最终都被定罪判刑。(44)但是,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与刑事责任是有严格界限的。(45)对于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纪律责任的追究途径之后,仍然无法给出恰如其分的处罚结果的,才能诉诸刑事追诉程序。

      2.惩戒机构的独立性

      在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下,负责对法官追责和惩戒的机构不再是法院内部的行政部门,作为法院司法行政负责人的院长对惩戒事项也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力。根据近期的司法改革方案,相关的惩戒机构将是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国家和省级层面分别设置,并不完全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46)根据近期上海市司法改革的试点经验,在市级层面设置了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会共15人,分别来自法院、检察院、党政部门、法律学者和律师。(47)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尚未启动任何一项针对法官违纪违法的惩戒程序。对于该委员会在法官惩戒制度中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目前尚无明确答案。(48)

      当然,这种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为我们走出原有的办案责任模式提供了一种制度保证。作出如此判断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有可能弱化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和人际关系等因素对处理法官惩戒问题的干扰,使得法院院长不再对惩戒法官具有绝对的控制力,也使得上级法院对惩戒下级法院法官不再拥有较大的权威;二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有望体现社会各个方面的价值观,避免法院内部惩戒的垄断性和褊狭性;三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在追究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也容易查明事实、适用职业伦理规范,这可以有力地推动法官责任制度的转型,摆脱那种与法院内部的质量评查、差错认定和绩效考核密切相关的办案责任模式。

      (二)确立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的主要理由

      1.办案责任豁免有助于强化审判独立

      在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下,以职业伦理责任取代法官的结果责任和程序责任,其实质就是确立法官的办案责任豁免权。为什么要确立办案责任豁免权?首先,这种豁免权可以最大限度地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确保法官从容不迫地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必担心因作出某种裁判结果或某种诉讼决定而遭受利益损失。相比之下,原有的办案责任模式使法官承受了太大的职业风险,使法官在是否独立审判方面面临两难境地,而这违背了基本的人性准则。其次,这种豁免权可以鼓励法官仅仅关注事实和法律问题,根据经验、理性、良心作出独立裁断,而不必顾及案件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乃至其他案外因素,从而心无旁骛地作出判断。相比之下,原有的办案责任模式迫使法官处于随时接受审查的状态,无法坚持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不得不揣摩领导的意图、社会舆论的走向,法官轻则选择折中的裁判方案,以致违背了基本的正义原则,重则违背职业良心,作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裁决结论。最后,这种豁免权可以赋予法官敢于担当的职业勇气,而不必担心出现职业风险,更不必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法院。法官可以从容地“一人做事一人当”,通过裁判说理来阐明作出某一裁判结论的根据和理由,通过当庭行使释明权来说明为何要作出某一程序选择。通过这种“敢于接受历史检验”的决心和勇气,法官可以对各种复杂、疑难、重大案件,作出既符合法理又具有现实基础的裁判结论。

      2.职业伦理责任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独立特权

      在任何法治社会中,法官享有办案责任豁免的职业特权都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法官必须遵守基本的职业行为准则,不败坏法官的职业声誉,不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和尊重,更不会在职业操守方面犯低级错误。法官假如违背了法律确立的职业伦理规范,就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和“失信”,国家有权收回赋予其的职业特权,不再给予特殊的权利保护,从而启动针对法官的特殊惩戒程序。几乎在所有法治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严重违背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如接受贿赂、与律师串通获取利益、接受宴请或礼物、违规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等,都可能构成对法官进行职业惩戒的直接依据。(49)当然,假如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规范达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至于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特定的犯罪,那么这种职业伦理责任最终会转化为刑事责任。

      正是考虑到法官违背职业伦理成为其丧失职业特权的主要原因,我们才需要建立专门的职业伦理责任制度。一方面,可以对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恰如其分的处罚。另一方面,可以组建由司法人员与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听证;既体现对追责的慎重,也给予申辩的机会,使那些为维护正义而工作的法官受到公正的对待。

      3.对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行为的独特治理

      为维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独立性,应当尽可能保障其享有办案责任豁免权。对于法官在个案裁判结果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尽可能将其纳入诉讼程序轨道,使其通过审级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等得到防范和治理。但是,对于法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却没有任何诉讼程序内的治理途径,而唯有构建专门的职业惩戒制度,才能有效遏制法官的司法不当行为。可以说,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与法官的办案行为相分离,是有效治理法官违背职业伦理行为的独特方式,有些法官将其概括为“人案分离”的改革思路。(50)根据这一思路,法官在办案中出现的违法审判问题应被置于诉讼程序内进行治理,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则应被纳入职业惩戒的范围。这一方面可以将过去不当设立的结果责任和程序责任予以废止,避免对法官不当追责和过度惩戒;另一方面则可以加强对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追责力度,促使法官谨言慎行,不实施与法官身份不符的不当行为,遏制司法腐败。

      (三)推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的主要困难

      近期的司法改革尽管将去行政化作为主要战略目标之一,但由于诸多改革措施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加上缺乏必要的制度配套措施,因此,司法行政化将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在司法制度之中。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司法改革的有效性,也取决于改革决策者全面推进去行政化的决心和毅力。但是,从目前改革试点的情况看,推行这一新模式会遇到诸多方面的困难。

      1.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

      新一轮司法改革为了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推行了包括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等事项收归省级统管在内的一些改革措施。但是,由于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办公室设置在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对全省三级法院法官的责任追究将拥有较大的影响力,至少享有启动法官惩戒程序的权力。而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开会之前,拟定惩戒名单、审查惩戒事由、确定惩戒方式的权力,无疑也将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与此同时,面对全省范围内三级法院的财政预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很可能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制全省法院的财政预算申请,这将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对下面两级法院的财政预算拨款具有相当大的控制力。如果说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原来被控制在同级地方政府手中,那么,未来该两级法院的人财物将在很大程度上被控制在高级人民法院手中。

      毫无疑问,新一轮司法改革有意无意地强化了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威,使其对下面两级法院拥有更大的行政控制力。在此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所作的改判或发回重审裁决,很可能继续成为下级法院评查案件质量的标准,继续成为认定下级法院是否存在办案差错的依据。而这种案件质量评查和办案差错认定,又经常被视为发现“错案”或“违法审判”的重要线索。不仅如此,新一轮司法改革并没有解决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地方化问题,该法院的人财物照样受省级政府、人大的控制。在某一“误判案件”受到舆论关注并导致外部政治压力加大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会利用其对下面两级法院的强大控制力,直接启动或者推动下级法院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即便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人财物上摆脱了同级政府、人大的控制,但来自省级政府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压力,也会导致两级法院在追究法官责任的问题上难以走出办案责任模式的怪圈。

      2.法官的去公务员化

      新一轮司法改革确立了在法院内部去行政化的诸多改革举措,但仍然没有解决法官的公务员化问题。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在阻碍法官的去公务员化:一是法院内部照样设置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行政职务,主审法官仍然属于上述行政职务之下的公务员,并受原有业务部门(审判庭)的领导和管理。这与原来实行的审判长制度如出一辙。二是所有主审法官仍然是有行政级别的,其升迁要遵从科级、处级、局级和部级的行政序列。法官法确立的十二级法官制度,无论在工资待遇还是在职务序列上并没有被激活。三是目前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度使主审法官在获得一定独立审判权的同时,明显承受了更大的办案责任追究压力。(51)因为改革者的逻辑是:原来在层层审批制的作用下,法官并没有真正拥有独立审判权,其不承担错案责任情有可原;现在主审法官拥有如此大的审判权,根据“谁用权,谁负责”的原则,其就要对可能发生的错案承担更大甚至全部责任。

      结果,主审法官除了人数略有减少、工资福利待遇略有提升以外,在法院内部照样处于被管理、受调查、被惩戒的地位。一旦发生“案件差错”或者“违法审判”的情形,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照样可以启动对其办案责任的调查程序,案件管理部门照样可以对其办案责任进行审核,审判委员会照样可以对其是否构成错案责任或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认定。在这种严密的行政控制之下,负责办案的主审法官无时无刻不面临着受到办案责任追究的风险。相对于改革之前的法官、审判长,他们的处境并未发生实质改变。

      3.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内部追责部门的博弈

      按照司法改革的宏观设想,司法改革的试点省份已经设置了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吸收司法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按照正当程序对法官启动惩戒程序。但是,目前同时存在着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这两套性质不同的法官惩戒机构,其隐含着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与办案责任模式的博弈。

      迄今为止,在试点省份中,法院内部都没有削弱纪检监察部门追责权和惩戒权的迹象。这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改革者试图构建一套崭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却没有对原有的管理机制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废止,结果造成两套机制并存甚至发生冲突的局面。在各级法院的司法管理体制中,纪检监察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是法院控制法官办案质量、防止法官出现差错的中枢系统。在诉讼权利无法制约裁判权、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的背景下,这两个中枢系统是法院院长在维持案件质量方面所仰仗的主要力量。假如废止这两个中枢系统,暂且不说会遭遇政治上的风险,法院就连能否确保案件不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差错,都没有多大把握。至于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法官进行追责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其究竟能否准确、及时地对违法违纪法官启动追责程序,也是不无疑问。毕竟,面对全省范围内动辄数以千计或者数以万计的法官,假如没有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审核,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要迅速启动惩戒程序,并作出恰如其分的责任认定,几乎是不可想象的。不仅如此,假如某一法官的追责问题已经得到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调查核实,然后经逐级申请,最终被提交给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还能发挥多大的审查作用?我们真的能够指望这个委员会只满足于对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进行追究,而对本省各级法院提交的办案责任追究申请,完全置之不理、不闻不问?

      四、法官责任制度的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经验,本文归纳了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无论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还是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产物,都有各自得以存在的制度空间,也都有相应的局限性和实施障碍。相比之下,在当前重视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背景下,结果责任模式和程序责任模式更容易得到政治家和社会舆论的支持,而站在尊重司法规律、维护司法制度长远发展的立场上,法学界和司法界则更青睐职业伦理责任模式。结果责任模式和程序责任模式作为传统的办案责任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实施效果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在推进法官独立审判、追求司法去行政化的情况下,办案责任模式并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规律。然而,当下司法改革的保守性和不科学性,也没有为职业伦理责任模式预留更大的制度空间,诸多方面的改革措施都困扰着甚至阻碍着这一模式的推行。

      那么,应当如何对未来的法官责任制度模式进行选择?基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传统以及所面对的特殊问题,对上述三种模式采取非此即彼的选择,可能既不明智也不可行。或许,吸收这三种模式的合理因素,从裁判结果、诉讼程序以及职业伦理三个方面对法官责任制度进行重新整合,可能是唯一较为现实的改革之路。正是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对未来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方向进行初步的预测和评论。

      第一,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应走出“裁判结果中心主义”的怪圈。根据“有行为才能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假如法官没有实施任何不当的司法行为,就不应对任何裁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曾仅仅根据所谓的“错误裁判结果”来追究法官的责任,造成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这一制度的普遍抵制。这种教训是极为深刻的,未来的改革者不应重蹈覆辙。

      按照基本的法律思维,唯有人的行为才可以成为处罚的对象,这是建立任何法律责任制度的逻辑前提。唯有如此,法律制度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有效的引导作用,行为人也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最起码的规划。未来的法官责任制度应当彻底抛弃那种将法官的判断或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的对象转向法官的不当司法行为。这符合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维护法官审判的独立性。

      第二,办案责任是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短时间内无法消除的责任形式。但是,对于追究办案责任应当设置一项前提条件,那就是法官既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又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仅仅存在单纯的“错误裁判结果”或者仅仅实施了违法审判行为,都不足以启动追责程序。不仅如此,在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严重后果可以是造成严重违法的裁判结果,也可以是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人身伤亡,还可以是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但无论如何,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必须被证明与这些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摒弃那种“客观归责”的非理性做法。在法官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了诸如当事人上访、群体性事件、当事人自杀身亡等情况,就将法官当作追责对象或者“替罪羊”。

      第三,错误的裁判结果不应等同于上级法院撤销判决。对冤假错案的持续关注是构建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主要制约因素。但是,仅仅根据上级法院通过二审或者再审所作的撤销原判裁决,是不可以得出裁判结果存在错误这一结论的。否则,一审法官的审判独立将永远无法得到保障,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也根本无法建立。即便未来将违法审判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结合起来,法院仍然可能将“错误的裁判结果”视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标志。现实的态度不是取消错误裁判结果这一追责条件,而是重新界定其判定标准。

      但是,迄今为止,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没有对错误裁判结果进行科学的界定。其实,我们可能永远无法根据法院后来改判的结论,来认定原审法官所作的裁判是错误的裁判。我们可以转换一下思维方式,将“错误裁判结果”改为“违法裁判结果”,也就是原审法官的裁判被证明违反了实体法的要求。例如,法官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将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将本应构成某一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另一犯罪,或者对不应适用缓刑、自首、立功、监外执行的案件作出了错误的适用。当然,即便存在这种违法裁判结果,也不应直接启动追责程序。法官只有在同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与实体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被追究责任。

      第四,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应当从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走向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依据。追究法官责任必须以法官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这既是我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精华所在,也是当代法官责任制度发展的基本经验。但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其实都很难得到证明。因此,有必要将法官存在违法行为本身,视为法官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充分理由。换言之,法官实施了任何违法审判行为,就足以认定法官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至于究竟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可以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来认定。

      第五,根据法官职业规律重构职业伦理规范,加强对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惩戒。根据当下法官司法公信力不高、权力寻租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腐败屡禁不止的基本现实,有必要加强对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追究。为此,应当根据司法活动的规律,重新构建法官的职业行为规范,以划定法官从事政治活动、社会活动、人际交往、经营活动等方面的行为边界,避免法官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或者严重影响其司法形象的行为。与此同时,根据“法网严密但不严厉”的原则,应当对法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追求必然惩罚的结果,使任何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都能受到准确、及时的惩处。

      对于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可以直接启动追责程序,而不必考虑这些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这一“行为中心主义”的追责原则,法官只要存在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严重后果,都应受到职业惩戒。对于法官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唯有不设立任何准入门槛,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法官的不当司法行为。当然,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触犯刑法的,还可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使其受到刑事处罚。

      ①参见蒋惠岭:《未来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财经》2013年第34期,第130页以下。

      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这标志着违法审判责任制度正式确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实施了新的纪律处分制度,同时宣告废止上述《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③参见张玉洁:《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发展难题——制度缺陷、逆向刺激与实用主义重构》,《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第153页。

      ④参见《云南出台强制规定,对违法审判责任人终身责任追究》,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9/11/content_9915831.htm,2015年5月27日访问。

      ⑤参见李丽静:《河南,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力度大》,《半月谈》2012年第10期,第29页以下。

      ⑥参见《改革要聚焦聚神聚力抓好落实,着力提高改革针对性和实效性》,《人民日报》2014年6月7日第1版。

      ⑦参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5年3月26日第1版。

      ⑧参见陈光中:《中国古代的法庭审判》,载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⑨参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现实借鉴》,《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52页以下。

      ⑩参见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9页。

      (11)参见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政法论坛》1990年第1期,第58页以下。

      (12)参见巩富文:《唐代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探析》,《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第35页。

      (13)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35页;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2页以下。

      (14)参见前引⑩,陈顾远书,第59页。

      (15)参见前引(13),瞿同祖书,第462页以下。

      (16)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将七类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列为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其中,明确追究法官结果责任的有三个条款:一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二是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三是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

      (17)参见2000年5月发布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若干规定》。

      (18)参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3条、第50条和第83条的规定。

      (19)参见前引(11),巩富文文,第56页以下。

      (20)参见邓红阳、赵红旗:《独立行使审判权挑战法官自身素质》,《法制日报》2013年11月25日第5版。

      (21)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第338页。

      (22)参见双瑞、黎华玲、李亚楠:《强化法官责任追究,严防冤假错案》,《新华每日电讯》2013年7月10日第7版。

      (23)代表性观点参见熊秋红:《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3750,2015年5月27日访问;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87页以下。

      (24)参见沈杨、殷勤:《实施错案“终身追责”应注意区隔“责任豁免”》,《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第8版。

      (2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第63页。

      (26)同上。

      (27)参见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9期,第56页。

      (28)参见前引(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文,第63页。

      (29)参见胡夏冰:《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2日第2版。

      (30)参见潘建兴:《莫让“司法责任制”被误读》,《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5日第2版。

      (31)参见前引⑨,巩富文文,第148页以下。

      (32)参见前引⑩,陈顾远书,第59页,第161页。

      (33)参见前引(13),瞿同祖书,第459页。

      (34)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推行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取代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根据这一改革措施,法官即便没有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但只要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法院也会对其加以惩戒。参见王琳:《取消“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东方早报》2005年12月1日第A15版。

      (35)参见戴佛明:《法官错判与医生误诊》,《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3日第7版。

      (36)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37)参见宗边:《青岛: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体系》,《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6日第4版。

      (38)参见冯文生:《法官职业伦理问责思考》,《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6日第5版。

      (39)参见树国、艳东:《首例“弹劾”法官事件始末》,《公安月刊》2003年第18期,第26页以下。

      (40)参见叶竹盛:《怎样惩戒法官》,《南风窗》2015年第8期,第30页以下。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42)参见张先明:《最高法院通报赵明华陈雪明等法官违纪违法案件》,《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8日第1版。

      (43)参见程贤淑:《上海规范法官业外言行生活,法官禁参与奢靡、不健康娱乐活动》,《新闻晚报》2013年12月13日第A1版。

      (44)例如,2009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开通报六起法官违纪违法案件,无一例外都属于法官违反职业伦理;部分法官在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还被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参见袁祥:《最高法院通报六起法官违纪违法案例》,《光明日报》2009年5月7日第4版。

      (4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通报七起法官行为不检案件,这些受到纪律处分的法官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职业伦理准则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参见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七起违反八项规定案件》,《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0日第1版。

      (46)参见贺小荣、何帆:《贯彻实施〈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应当把握的几个主要关系和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第5版。

      (47)参见黄安琪:《上海司改试点新步骤: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new.xinhuanet.com/legal/2014-12/13/c_1113631523.htm,2015年5月27日访问。

      (48)参见前引(40),叶竹盛文,第30页以下。

      (49)参见梁慧星:《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4月2日第7版。

      (50)参见前引(38),冯文生文。

      (51)参见邢东伟:《压力责任更大生怕办错案受惩戒》,news.ifeng.com/a/20150525/43828991_0.shtml,2015年5月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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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负责制的三种模式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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