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及其优化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金管理公司论文,法人治理结构论文,途径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组规范公司相关各方责、权、利的制度安排,涉及指挥、控制、激励等方面的活动内容,是现代企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架构。[1]它既是确立和规范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监督者之间经济关系和契约关系的制度安排,同时又是既定特定产权下的权力制衡和经济民主的运营机制,其实质是要解决因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公司股东和经理层之间的经营机制和权益关系问题。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关于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股东权益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因此,可以说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基金业赖以生存的基础。
近几年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有了长足的进步,在金融市场上逐渐成长为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是它还比较脆弱,其发展的外部环境也不甚完善,这就使得我国基金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出现诸如“政府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结构性缺陷,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基金公司业绩每况愈下,进而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有效地改善和优化我国基金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从根本上消除结构性缺陷和实现多元化目标的统一,已经成为我国各大基金公司以及证券监管者亟待解决的重要难题。
二、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基金管理公司和一般法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基金公司通常可以运营十倍于自身注册资本的基金资产,涉及到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诸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不乏冲突之处,造成监管成本和对投资者保护难度大。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根源。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缺乏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维护
基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基本都是由股东会推举产生,除了独立董事是外部人之外,其余成员全部由股东和公司高管和员工组成,因此在基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缺乏明确的持有人代表制度设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然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修改基金合同以及更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但却将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首先授予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并对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规定了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门槛,所以基金合同的修改、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公司手中。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聘和监督可操作性低。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失效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独立董事制度是现代股东与董事、董事与管理层相分离前提下企业治理结构改革的制度修正,也是对“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层中心主义”变迁后传统董事会结构调整和决策过程监督的制度创新。独立董事因其不代表任何利益集团或组织的利益,被认为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规范的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有效地起到提高公司决策能力、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和保护股东权益等重要作用。英美模式下的基金公司基本上都建立了规范而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但我国基金公司热衷于独立董事的名人效应而非实际建言献策的能力,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也较为偏低,而且独立董事在任职条件与资格、权力分配与保障、决策与监管程序、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操作规程指导,影响和制约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没有对以监事会为核心的“一元”监督模式形成有效的功能性补充。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完善
内部控制制度是公司为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各项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反映了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其涉及公司各项业务操作的程序和方法、岗位设置、职责分离、授权审批制度、内部稽核等相关控制机制。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完善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而我国基金公司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方面均不尽如人意,没有做到严格的岗位分离、职责分明,也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系统,对有关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违背投资人意愿的投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内部控制制度缺乏法律的保障,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失去了制度上的保障。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机制乏力
在基金公司中负责监管职能的是监事会,监事会中最有可能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应该是独立监事,但目前我国基金公司还没有设立独立监事制度,同样的问题是谁来监督和考核独立监事?另外,负责监管任务的基金托管人,在我国是由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选择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但目前商业银行越来越重视中间业务的拓展,基金托管业务作为其中之一,便成为他们激烈竞争的对象,在托管费收入的诱惑下,商业银行为了争取到更多的基金托管业务,自然会倾向于维护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过程中有损于投资者利益的不规范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五)基金经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缺乏效率
基金管理者作为基金资产的实际运作者,其行为直接影响着基金的经营业绩,促使基金经理努力工作和减少舞弊的一个重要动力就是制定有效的报酬激励机制。但是,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着对基金公司经理人员人力资本的特殊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的现象。公司总经理通常由主要股东派出或由主要股东信任的人担当,因此其薪酬待遇受其他国资委企业的对比影响很大,需要平衡与其他行业的公司高管的差距。当基金公司高管的待遇封顶的时候,其他经理人员的待遇也就难以实现突破。在目前越来越开放的市场环境下,我国基金公司的薪酬体系设计显然是缺乏效率的,受到采自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薪酬和私募基金高比例分成的冲击。
激励机制缺乏效率导致约束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使得高管“内部人控制”现象成为基金公司治理争议的焦点,中高层经理人员普遍存在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理,缺乏主动提高业绩表现的动力。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另一个极端表现就是大股东对人事权加强控制,这使得基金公司内部人事工作复杂化,造成高管和大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
(六)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功能失效
信息披露制度既是对经营管理层的一种制衡约束手段,也是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的关键信息来源渠道。通过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基金公司经理管理层的管理策略、经营行为及最终的经营结果都要接受市场的评判和监管部门的监督,因此成为对经理层滥用权力和对“内部人控制”问题最好的外部市场制约。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备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我国虽然也制定了信息披露法规,强制性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但我国基金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低,通常只有基金资产净值、份额净值等几个粗略的财务数据,而对公司发展的战略计划、公司股权结构及其变化、董事及其经理层的相关情况、一些可以预见的重要风险因素、与利益相关者的重大事件等实际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有限或不及时,甚至有的基金公司为了欺骗股东或监管部门还铤而走险弄虚作假、虚增基金净值、更改账目等,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大打折扣,使非对称弱势方的投资者蒙受损失。究其原因,一方面跟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者的职业素质有关;另一方面更与信息披露法规缺失、披露标准偏低、会计制度不完善、中介机构欠规范、市场监管乏力等外部因素有关。
三、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途径
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影响了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和证券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此,必须采取应对措施优化基金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一)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加强投资者对董事的监督
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者,是公司的最终利益享有人和风险承担人。投资基金的实质不过是投资者的高级投资工具,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使其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为此必须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加强投资者对董事的监督,具体可做以下制度安排:(1)任何非由独立董事决定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比如关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与任命,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基金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审议批准基金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对基金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2)赋予股东以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法律上规定对董事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权益时,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3)设立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投资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为防止在基金公司陷入困境或破产时对广大投资者造成过大损失,可先从各基金公司收缴一定的会费,将会费集中起来作为保险基金,在某一会员基金发生困难时可对之进行补偿和救济,从而分散投资者的风险。
(二)加强发挥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作用
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处理好三对关系:即处理好与股东的关系,处理好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关系,处理好与投资顾问的关系。独立董事应禀赋对基金本身负责,而不是对基金公司负责的原则,不仅要执行公司法所赋予董事的一般责任,还要承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这些作用应该让投资者充分了解,应从法律和制度上创造一条投资者向独立董事反映信息的途径,制订相应的条款,明确独立董事的各种职能,在基金的招股说明书中说明其作用以及投资者向独立董事反映的方式和途径。具体措施为:(1)加大独立董事的数量和比例。我国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规定,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1/3,并多于第一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从长远来看,要在制度上限制基金公司与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完善基金董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监督公司管理层严格履行契约承诺,强化内控机制并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人数应在董事会中占多数。如果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设置不能达到半数以上,那么监事会中独立监事的人数就要达到半数以上,并指定独立监事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可以参照独立董事。另外,由证券交易所建立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资料库公开备查,让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履行对监督者的监督责任。(2)加强独立董事运作的制度化建设。除了数量上的保证之外,法律还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管理决策权利,制定我国加强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措施及法律上的保障。为此可在借鉴国外基金业成熟经验的基础上,除了在对基金管理费、托管费等重要费用的确定等方面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责任和权利外,还应赋予现任独立董事对选择与任命新的独立董事具有决定权,其目的是为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3)加大培养独立董事的力度。由于基金公司的工作是金融界的“高精尖”工作,所以对独立董事要求很高,我国更应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目前,国家会计学院面向社会招收独立董事的学员,这是一个极好的措施,应使该制度持续进行。建议在招收学员时,要考虑到基金独立董事所从事的工作的特殊性,加紧制定详细的培养方案,使基金公司的独立董事真正担当起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任。
(三)强化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公司要建立包括监察、稽核等在内的内部控制制度。其中,监察侧重于人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方面;稽核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报告的审计监督。基金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应遵循如下原则:(1)独立性原则。公司设立独立的督察员和稽核部,并使它们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2)全面性原则。内控制度应涉及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到各项业务过程和环节;(3)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控制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4)审慎性原则。公司内控制度的制定要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出发点;(5)成本效益原则。公司应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四)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体系
基金公司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应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基金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管,即最高层次的刚性监管,主要负责基金机构的设立审批和日常监管;二是行业协会自律,即中间监管形式,负责行业行为自律和业内交流等工作;三是基金机构的内部监控机制,分为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托管人的监督和投资人的监督,即基金监管最为基础的层次。具体措施为:(1)扩大发起人范围,鼓励“好人举手”。[3]“好人举手”制度强调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要用事实证明自身具备管理能力,要向社会公开承诺自己是行为规范、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主要做好两方面准备工作:一是规范证券投资行为,二是自觉接受监管。(2)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在监管过程中,本着自律为主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规则,对不同类别自律机构的自律书内容提出指导意见。同时,监管部门还应督促自律机构定期、不定期的提交自律报告,及时汇报进展情况等。(3)监管部门加强交流。为了使各地监管机构能更有效的进行监管,提高其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一要加强派出机构同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的纵向交流学习;二要同兄弟派出机构进行横向交流、取长补短;三要多和辖区内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机构进行交流沟通,以期制订出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四要加强国际交流,多学习国外基金管理公司先进的监管经验。
(五)突破现有的激励约束机制瓶颈
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其核心是要高度重视基金公司经理人员人力资本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这样才能真正减少“内部人控制”现象。具体方法有:(1)薪酬的设计既要体现内部的公平性,又要具有外部竞争力。高管在评价自己的薪酬时,应该对比自身骨干员工的薪酬和其他规模相似、地位相当、区域相同的公司高管的薪酬,只有对内对外实现公平时,激励机制才会持续有效。(2)为使经理人员与股东利益保持一致,最直接的办法是让董事与经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我国基金行业正处于前所未有的发展良机,现在推出经理人员期权激励正是整肃基金公司经营效率的好办法,关键是要给经理人员乃至员工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保证及时兑现。员工通过持有公司的股权可以享受每年的分红,离开公司时必须按基金公司每股净资产将股权卖回给公司,如果公司今后上市,现有员工可以按市价卖出股权。(3)基金公司经理人员努力工作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得到更多的报酬,还期望得到高度评价和尊重,期望有更多的升迁机会,以证实自己的才能和价值,为此,良好的声誉、未来个人发展空间的激励也是十分必要的。
(六)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基金内幕或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是降低基金公司经营风险,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的外部约束制度,也是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基金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完善,已经成为我国基金法人治理结构特征最为显著、危害最为严重的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强化与完善。具体措施有;(1)基金的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性,必须要有正式说明书。基金投资目标和政策的变更要经基金持有人和监管当局的批准。目标和政策的改变要在足够长的期限后才能正式实施,使不同意的投资者有时间做出决策;(2)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制度,出台信息披露程序以及信息披露标准;(3)建立由证监会、审计署和财政部联合组成的复查组对基金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的制度,对复查出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违法犯罪的公司予以严惩;(4)改革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财务制度,尽早与国际标准会计或审计制度接轨,便于比较分析。
(七)构建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评价方法
基金公司的治理评价可以向投资者传递公司治理方面的“显示信号”,可以使其在不同基金之间比较公司治理水平,从而理解不同基金的运行方式,理解内部人(包括基金经理和控制性股东)如何对待基金持有人,理解基金透明性的相对程度,把握基金在公司治理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基金公司治理评价意义重大,可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基金公司治理评价体系。但可以借鉴对一般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评价方法,并结合投资基金的特点来构造基金公司的治理评价体系。例如,可通过对标准普尔的公司治理评价体系加以改造,[4]构建一个基金公司的治理评价体系。该体系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基金的外部治理评价和内部治理评价。其中外部治理评价的因子包括法律基础、监管效力、信息披露制度和市场基础评价;内部治理评价的因子包括所有权结构和影响、利益相关人关系、财务透明性和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的结构和运作。在上述因子的基础上,确定单位问题(因子)的分值、权重,计算各项分值并汇总,最后划分等级,从而形成一套评判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劣程度的体系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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