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特点_国际保理论文

论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特点_国际保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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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买方市场在全球贸易中已逐步形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的竞争方式也从价格竞争、商品的品质和包装的竞争转向了结算方式的竞争。结算方式的竞争又突出表现在从具有银行信用的信用证转向使用具有商业信用的汇付中的O/A和托收中的D/A,辅助于具有银行信用的国际保理业务。因此,整个国际贸易结算市场出现了信用证结算方式边缘化的倾向。这使得我国长期以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深入研究国际保理与信用证各自的特点,以促使我国的进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对结算方式做出理性的选择,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概念

(一)信用证

UCP500号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安排,不论其如何命名和描述,是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文件。

(二)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是国际保付代理业务的简称,是国际贸易中在以托收中的D/A、汇付中的O/A结算货款的情况下,出口商为保证安全收汇,与保理商签订协议,并根据协议将其现在或将来的以发票所表示的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相关的包括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单项或多项服务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二、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特点

(一)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相同特点

1.银行信用。按照UCP500第2条的规定,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开证行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获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因此,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做出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保证。这种保证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即使进口人在开立信用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开证行也要负责付款。因此,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只要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与保理商(一般选择银行作为保理商)签订了保理协议,并且出口商与进口商所签合同的金额没有超过保理商所允许的信用额度,则出口商在按合同规定发货后,将发票副本交与保理商,由保理商负责向进口商收取货款。如果进口商不能按时付款或拒付,保理商负责追偿和索赔,并负责按保理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出口人支付,并且此项支付是无追索权的。所以,国际保理业务也属于银行信用。

2.融资。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可以为出口商提供打包贷款、出口押汇、贴现和福费廷等方式的贸易融资。打包贷款是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一种装船前融资,主要用于弥补生产或收购商品时自有资金的不足。银行提供的打包贷款一般为信用证金额的80%~90%;出口押汇(亦即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贴现则是指以未到期的汇票换取现金的做法,是指一远期汇票承兑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一定贴现率计算的贴现息及有关费用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的融资方式。在押汇和贴现业务中,融资银行享有追索权;福费廷则是指在延期付款的大型设备贸易中,出口商把进口商银行承兑的期限在半年以上至五六年的远期汇票,无追索权地售予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提前取得现款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另外,银行也可以为进口商提供以假远期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融资。假远期信用证是开证行为进口商融资,将进口商在合同中规定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成远期信用证,但同时又规定贴现息和承兑费由进口商承担并允许出口商即期索汇的一种信用证,其实质是开证行为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出售货物后就可以获得保理商70%~80%的预付款融资和100%的贴现融资。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1)出口合同抵押贷款。保理商在不超过保理协议规定的信用额度内,按合同金额的70%~80%核贷;(2)货运单据抵押贷款。出口商备货出运后,凭运输单据向保理商申请按发票金额的80%预垫货款;(3)票据贴现。出口商出运货物后,凭发票和运输单据向保理商申请按发票金额贴现。另外,由于采用国际保理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必须采用O/A或D/A的付款方式,因此,在保理业务中,买方也可以获得卖方的资金融通。

综上所述,国际保理与信用证均为银行信用,并且同时具有可以为买卖双方融资的特点。

(二)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不同特点

1.两者的手续及资金负担不同。在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要办理信用证的开证手续,承担信用证的开证手续费及押金,出口商也要承担信用证的通知、汇票的承兑等项费用(虽然这项规定不符合UCP500的规定,但国外开来的大部分信用证都有此规定),同时出口商还要对信用证进行严格审核,以确保信用证相关条款与合同保持一致。

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进口商不办理任何手续,也不承担任何的费用,而是由出口商在合同签订之前,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出口商承担相关的保理费用,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2%。

因此,从手续及资金的负担上来看,国际保理较之信用证,对进口商来讲具有极高的财务灵活性和吸引力,不占压资金,对出口商虽有一定的资金负担,但却具有极高的出口竞争能力。

2.两者与合同的关系不同。UCP500号第3条规定: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虽然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作为开证行并不保证也不要求出口商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只要出口商提交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出口商就可以得到货款。

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协议虽然与买卖合同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但是出口商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先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并在保理商允许的额度内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否则,保理商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同时保理商为维护自身的利益,都会要求出口商在买卖合同中列入保理协议的某些条款。另外,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发货,因为在保理业务中,进出口商如果对产品存在争议的话,保理商概不承担付款责任。

由此可见,在付款的保证上,信用证对卖方有利,而国际保理却对买方有利。

3.两者付款的依据不同。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业务。因此,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仅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包括发票、运输单据等,其中至少一份为正本)能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至于卖方有没有交货,所交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银行概不负责。

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发运货物后,是将全部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等直接寄给进口商,提交保理商的仅仅是发票副本,由保理商依据发票副本向进口商收取货款,进口商在付款到期时将全部款项付给保理商,保理商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转交出口商。如果进口商在发票到期日90天后仍未付款,由保理商付款。但保理商付款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对所交的货物没有争议,否则,保理商可以拒付。

4.两者的功能不同。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的功能就是起到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下的付款或融资功能。但是国际保理的功能却极其广泛,包括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及信用评估;应收账款的回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及贸易融资。所以,国际保理的功能基本覆盖了信用证的功能,而且比信用证的功能要强。

5.两者适用的惯例不同。信用证业务主要适用于国际商会出版的UCP500和ISBP,但国际保理主要依据的是《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业务惯例与规则》。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证作为一种成熟的国际结算方式,并非尽善尽美。首先,对买方来讲,资金负担过重,而又不能保证一定能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其次,对卖方来讲,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构成付款的陷阱,甚至有时候卖方已经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单货相符,也会遭到开证行的无理拒付。国际保理业务相比较而言,对买方来讲,没有资金负担,对卖方来讲,虽然有一定的风险,但在当今的买方国际市场上,却具有极强的竞争能力。所以,我国的进出口商、银行乃至学术界人士应共同努力,一方面努力避免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的缺陷,另一方面应宣传、推广适用国际保理。以笔者来看,最重要的是进出口商双方的诚信,只要双方具有足够的诚信,就可以在结算方式的选择上随心所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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