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监听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视角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0)02-0052-07
随着科技的进步发展,在刑事侦查领域,技术侦查作为查清犯罪事实的一种重要的、新兴的犯罪侦查方式,已经在各国的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据报道,美国执法人员每年实施的监听大约在200万件左右,而且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1]。“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自由地、不受第三者干涉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和沟通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表现本身的社会存在、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传递自身的思想和观点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听取私人间会话和通讯的内容,是违背公民的意志强行介入公民的私有领域,侵犯公民掌握和控制与自己有关情报的权利的行为。”[2]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地运用该类侦查手段及由此而获得的技术证据,避免技术侦查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其意义十分重大。
一、技术侦查概说
技术侦查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侦查的就是技术侦查。按照此种观点,使用了技术手段而获得视听资料、勘验、检查均属于技术侦查,由此而获得的证据均属于技术证据。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技术侦查是指秘密侦查,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秘密监听行为。例如,何家弘教授指出,“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1]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使用了高科技的手段进行侦查的均被认为是技术侦查也未尝不可,但是,本文是从技术侦查与被侦查对象的人权保障这一角度出发来认识此问题的,因此,本文是在第二种意义上论述技术侦查。在技术侦查中,最为典型的则是监听,即侦查机关使用技术手段秘密获得被侦查对象的谈话内容。
在当今社会,随着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仅靠传统侦查手段已经难以正确的认定犯罪,如没有被害人的犯罪、“1对1”模式的犯罪等。例如,一些恐怖主义犯罪、贿赂等职务犯罪,十分隐蔽,并且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预防更为严重后果的出现,传统侦查手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但是,技术侦查由于其秘密性等特点,极易导致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技术侦查手段(包括监听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直接涉及到保障人权与追究犯罪之间的价值平衡。因此,对于技术侦查,如何保证合理性,是我们在当今社会保障人权与处罚犯罪之间所必须面对的。如果运用合理,可以较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实质正义。如果运用不当,则容易导致侵犯人权。这正如宋英辉教授所指出的,“秘密录音录像的侦查方式,在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不能绝对排除秘密侦听的侦查手段及由此获得的录音、录像证据和其他证据;另一方面,这种侦查方式具有侵犯监控对象宪法权利的重大可能性,如果无条件地对公民的言行进行监控,也是不应当允许的。因此,如何在秘密侦听的侦查方式上协调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寻找一个恰当的度,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3]。
二、技术侦查应当作为一种侦查手段
如前所述,随着当今社会犯罪形式的日趋多样化,传统的侦查手段显得有些不足,技术侦查的优势较为明显。但是,由于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等特征,容易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技术侦查能否运用于刑事诉讼中,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技术证据能否直接运用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围绕着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进行了较多的争议。一些学者也正是基于技术侦查手段可能导致的对人权的侵犯,否认技术侦查可以运用于刑事诉讼中。
笔者认为,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也不容任何侵犯。但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就必须容忍社会机构基于公益性质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也必须对自己的部分权益作出适当的让步。对于技术侦查而言,由于采取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无能为力了,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哪怕是这种技术侦查手段有侵犯人权之危险,也是必须坚持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运用技术侦查,其所得出的技术证据也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一)技术侦查是适应当前犯罪的必要之举
“因应犯罪行为日趋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的特点,并充分认识到这此犯罪后果具有严重危害性、高度危险性等因素,主动型的监控式侦查在世界各国随之兴起,并迅速发展。特别在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及毒品、诈骗、网络等犯罪中,靠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侦查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为了对一定的犯罪进行追究,而事先主动对重点场所或特定嫌疑人进行预防性监控。”[4]对于一些隐蔽性强的犯罪,如果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将难以破获案件,也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例如,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传统侦查手段进行事后的侦查难以起到实际性的作用,并且,即使传统侦查手段事后能获得相应的证据,但对于犯罪的预防是无能为力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由于技术侦查可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的同步性,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可以发现犯罪行为,可以提前制止犯罪行为,以防止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又如,对于一些具有隐蔽性的犯罪,如行贿、受贿等,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则案件将会陷入僵局。再如,对于一些犯罪,如果仅仅使用传统侦查手段,将难以发现行为人的上游犯罪,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如果仅使用传统侦查手段,当事人对于持有毒品的来源、去向拒不交待的情形下,难以对具体犯罪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因此,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犯罪形式,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方式也应当随之发生改进。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格雷·T·马克斯认为:“由于出现了新的犯罪方式,那些通过公开的方式不易获得证据的犯罪类型,获得了更大的采用秘密手段的优先权力。技术的改进增强了社会控制的威力。”[5]
此外,技术侦查法制化可缓解引入沉默权对侦查机关的压力。近几年,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设立沉默权制度是大势所趋。引入沉默权,必然增加侦查成本,对我国侦查机关形成巨大压力[6]。
(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限度
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人身权的一种,已经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实践的确认。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都朝着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例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各个方面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以防权力行使过限而侵犯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责任这一最为严格的法律之下,更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认为: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难以兼顾时,公共利益将会被列入优先保障的范围,私人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限制。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代价[7]。基于侦破一些重大的隐蔽型犯罪的需要,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应当认为是作为社会的公民对于社会利益的应有的一种容忍。
(三)技术侦查并非必然侵犯人权
“从侦查手段的运用角度上说,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人权,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技术侦查手段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8]技术侦查所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当然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而拒绝接受监督。如果能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对技术侦查予以适当地限制,是可以做到不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的,至少可以在可容忍的范围内防止对隐私权的过度侵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技术侦查已经被大范围地使用,并且在许多案件的侦破中都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可否认,技术侦查手段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高度可能性,但实际上,其他的非技术侦查如果不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控制,仍然具有侵犯公民权利的高度可能性。就我国目前关于技术侦查的实践来看,技术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虽然时有发生,但这主要还在于我国在程序上没有对技术侦查予以较为严格的控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事实上,秘密侦查没有被限定于威胁社会架构的最严重罪行,但已经成为执法人员的习惯做法,使用得相当普遍和娴熟。因此,重要的是要确保类似正当程序权利的适用,以保护所有遭遇监视或秘密‘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就如在公开侦查时他们也可以获得这些权利一样。如果这些权利不存在,警察也就没有动力依道德办事,个人隐私权和自治权将被实质性地削弱,最终可能会使社会丧失对法律本身的尊重”[9]。
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反倒是有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有若干犯罪嫌疑人,均不能排除作案的可能性,但谁是真正的作案人,又难以认定,于是便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长期取保候审,久拖不决。对此类案件,若能采用侦听、截获通讯、电子监控及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技术手段,就为能早日解脱无辜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所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侦听等技术手段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侦查手段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对于案件事实情况根本难以获得,对于一些恐怖主义犯罪、行贿、受贿罪、毒品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超期羁押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利用技术侦查手段,将有利于正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同时,也有利于早日释放那些被错误关押的人员,使案件得到较为及时的处理。
三、域外技术侦查概述
应当说,在实践中,随着应付新形式的犯罪的需要,技术侦查已经得到了一定范围的承认,由技术侦查而获得的技术证据也得到了承认。例如,在澳大利亚,“在迄今的大多数案件中,电子记录的采信性并没有被否认,只有在其缺乏相关性、或是其仅基于某些特别的目的而采取这种证据形式时才被否定”[10]。如何尽可能地使对当事人的人权侵犯降低到最小,域外关于技术侦查的立法与实践在程序上对技术侦查作了一定程序的限制。“为了防止技术侦查过度扩张和滥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现代各法治国普遍确立了技术侦查程序法定原则加以约束,对技术侦查权的配置、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质要件、权限、程序以及技术侦查结果的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1]“在监听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较为一致地将监听公民间的会话和通讯视为侵害包括公民的秘密通讯权在内的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监听必须符合强制措施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秘密原则等诉讼原则的要求,遵守严格的实施程序。”[2]具体而言,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对于技术侦查的限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技术侦查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而仅限于特定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通过传统侦查手段难以查明案件情况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等。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进行窃听:(1)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2)涉及麻醉品和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3)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4)走私犯罪;(5)利用电话实施的侵辱、威胁、骚扰或干扰他人的犯罪。美国在《综合性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中也用“罪行轻重限定法”和“罪名列举法”对监听范围作了类似规定[12]。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伪造罪等[13]356。当然,也有的国家将技术侦查所适用的犯罪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宽泛,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1款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要,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此项措施由他授权并监督。”但总体而言,各国均对技术侦查手段的范围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二)对于技术侦查进行审批程序上的限制
各国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以防止侦查人员动辄实施技术侦查行为而侵犯人权。从形式上看,对于审批的程序、期限均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实质上看,一般认为只有当必须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才可能将案件事实搞清楚的情形下,才允许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必须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及其辅助官员决定;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的命令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确认,否则该命令便失去效力。当监视、录制的条件不存在时,实施者应不迟延地停止命令所规定的措施,并向法官、联邦邮政局或者其他公用电讯通讯设备经营管理部门作出通知[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需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
(三)对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进行严格限制
技术侦查获得相关的机关批准之后,如何进行技术证据的侦查,不少国家的立法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有的国家规定对于监听的地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对可以监听的地点限制较为严格,仅限于电子通讯、露天场所和公共建筑的会话,要监听私人住宅的会话,其条件则甚为严苛,如要取得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签发附期限命令后方可实施[12]。有的则对监听的时间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规定了监听必须在法定的时间之内完成,否则必须经过相关机关更为严格的批准才能获得延期。并且,在技术侦查后,要求侦查机关在特定的期限内将所获得的技术证据送交相关的机关进行处理。
(四)重视对技术侦查所获技术证据的处理
在技术侦查结束之后,各国立法上主要从如下方面保证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技术证据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1.加强对技术证据的保密工作。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便窃听的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的授权。但那也仅是在某种程度上泄露监听的内容。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进行封存。该条例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对通讯的监听最好要记录,而不是简单地偷听。对于监听记录下的内容都应该封存,并且保留至少1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对电讯截留和登记行动作出记录的登记册应该封存。这些措施都旨在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和扩散。
2.及时清除与案件无关的技术证据。司法机关在进行技术侦查的过程中,经常会获得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一些事实。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许多国家都注重对此类证据的清除,以防侵犯当事人的权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六款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迟延地将它销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9条第2款规定:“当诉讼不需要有关材料时,关系人可以为维护其隐私权要求曾经批准或者认可窃听工作的法官将其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6款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间届满时销毁。”
3.严格限制技术证据的使用。日本没有将同意监听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也没有对其予以法律规制,而是把对同意监听的处理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务中,日本对同意监听的态度可以概括为,以监听或秘密录音有无不法目的而确定其是否违法,如被认为是非法的,则所获资料不具备证据能力[14]。德国司法实务界认为,未经说话者同意就监听其会话内容或加以秘密录音系一种侵犯说话者人格权的行为,因此,一方当事人监听是一种非法监听行为,其所获之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
此外,域外国家还有一些其他的做法,以尽量避免因技术侦查而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伤害。例如,允许当事人对于技术侦查提出异议等。当技术侦查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时,国家会给予一定的赔偿,将该类侦查给当事人的损害降低到最大限度。总之,由于技术侦查可能导致侵犯被侦查对象的人权,域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事先严格限制侦查权不当地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利的技术侦查,也予以一定的赔偿来抚慰受伤害者。
四、我国技术侦查之制度完善
我国首次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中规定了技术侦查,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其后,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对于实践中如何运用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方式,仍然是一种空白,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的解释及立法,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国家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特别行政措施法,其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法,只限于协调、规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所以这两法对技术侦察手段的简单规定还不能成为实施监听等技术侦查的直接法律根据。”虽然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我国在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技术侦查。但这种运用实际上没有遵循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人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实施监听、对象谈话是否具有犯罪相关性、涉及此罪还是彼罪、与侦查的目的犯罪是否一致等监听要件大多由实施监听的侦查机关自行判断。其中,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个人隐私权、侦查机关错误认定谈话与犯罪的关联性及不当扩充监听范围、条件和期限的现象较为严重。”[2]“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15]并且,对于此种采取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技术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仍然存在问题。“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16]“我国目前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极其粗疏,使获取的结论证据能力不足。在涉外诉讼时,导致我们的国际司法合作中特别是引渡合作要求,常常由于技术侦查结论的证据资格受到质疑而遭到他国拒绝。同时,对于诉讼外途径的使用,也导致困难。”[8]因此,有必要对技术侦查及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规范,充分发挥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防止技术侦查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的侵害。“作为以秘密性为特征的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技术侦查只有在法律程序公开以后,才能对其需要保密的内容落到实处。但同时也应体现其应有的程序公开,进行程序的适度透明化。”[8]从上述理论上的应然性的思考,结合国外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以及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具体而言,对于技术侦查应当考虑如下方面。
(一)关于技术侦查的审批主体
在我国,技术侦查作为一种较为审慎适用的侦查手段,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来审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对当事人羁押期限较长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均是由检察机关来审批的,因此,对于极易导致侵犯当事人人权的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是较为合适的。并且,检察机关从性质上看,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关于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效力
由于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技术侦查的相关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导致相关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同时,由于我国对于技术证据的效力规定不明,也导致了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国家的技术证据如何在我国进行转化也存在诸多的争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扣押也是在被扣押物品人不知道、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侦听、截获通讯、电子监控及秘密拍照或录像等,与扣押记载谈话内容和行为方案的信函、电报并无实质性区别。既然可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为何不能监听录取有关谈话内容或拍摄有关活动情况呢?”[3]“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有效的实体限制和程序控制之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再经历复杂的转化过程,这也有助于侦查机关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纠正侦查活动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定势。”[17]何家弘教授指出:“就当前我国犯罪侦查的实际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的侦查工作基本上停留在‘以人证为主’的阶段,许多侦查人员在办案时还存在‘口供情结’,一旦被告人不供,就难免出现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此类行为侵犯的是自由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这种侵犯更为严重。赋予秘密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以合法的身份并允许在审判中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可以减轻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并进而减少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的情况。”[1]
(三)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对我国而言,因为技术侦查的立法还十分浅薄,侦查机关的相关技术侦查手段也不如西方发达国家。较之其他国家而言,我国更应当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具体而言,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于刑法中的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并且这些犯罪应当是一些隐蔽型的、难以用传统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犯罪。此外,“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7]。
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当前的形势,应当在较大的范围之内适用监听程序,考虑到我国目前侦查机关受种种条件的制约,侦查能力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高,而社会治安形势又日趋严重,规定较宽范围是适合遏制当前犯罪形势日趋高涨的需要的[18]。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在我国当前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没有严格遵循程序办事,侵犯人权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并且,司法机关也没有技术侦查的实践。如果贸然将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过于扩大化,显然是不利于实践中对人权保障的。从域外的情况来看,主要还是对于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持限制态度。
(四)妥善处理技术侦查中侦查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1.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利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应当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2.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3.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19]。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