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中的民主管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主管理论文,股份制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的传统企业组织中,企事业职工作为“国家的主人”享有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是工人群众参与企业管理,监督领导干部,实施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但是,自试行股份制和推行现代企业制度以来,这一项我国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日趋淡化,其职能已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所取代。新的管理结构无疑是以经济权利至上为其价值取向的,但是职代会所代表的民主管理又是一种不可淡化与舍弃的制度安排,这就产生了一个在法律上如何巩固旧有制度的优越方面,如何使其与现代公司制度融合以确实保障职工作为一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利的问题。
传统的公司立法忽略了职工的利益,认为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所有者是公司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我国虽然广泛地在股份制试点企业中推行职工内部股,但是由于职工股与普通股相比有着流通性和表决权的障碍,使得职工股与普通股有着实质上的差别,几乎成为“不定息的债券”,最终无法肯定职工的利益主体地位。这种现状与理论上对职工是否是公司的利益主体的争论是分不开的。许多人认为职工不是公司的利益主体,他们借用西方传统的股份制发展过程的理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中国股份制改造试点要和“国际惯例”接轨就必须在立法上强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管理结构中相互制约的平行的三方,否认职代会在管理结构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职工是公司的利益主体,立法上应加以确定,并且应对现实中体现职工地位的方式加以探讨:
1.以情理上看,一个职工常常在同一个企业中度过其一生最重要的时光,尤其在我国现今条件下,由于各种原因,劳动力的流动性小。如果我们只认为职工是“经营者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根据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信号变动随意组合的生产要素”,那将是不合情理的,这种观点在这个注重权利的时代中是逆时而动的,因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2.根据经济学的观点,公共选择在决策过程中的作用越大,决策得以逐级实现的成本也就越小,搭便车的行为也就越少。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对忽略职工应作为公司成员的必要组成部分的传统法理进行了深刻的批评,认为职工是公司结构中重要的、甚至高于股东的利益主体。马歇尔早在《经济学原理》这本巨著中分析企业利润时就指出:雇主不应当独揽企业的全部利润,利润的一部分也应归属雇员。目前,更多的人意识到了确定职工的利益主体地位并让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体制是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的。
3.我国的国有企业还担负着较多的社会职能,企业就是一个设施相对完备,可同时容纳各种社会活动的场所,承担着社会福利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这些功能,既便是进行股份制改造加以分离,也会由于社会大环境的原因使股份制公司实质上仍承担着这些社会责任。若不承认职工的利益主体地位,就会产生不同行业的公司间及公司与未加改造的国有企业间的分配不均现象,使社会职能的实现因不同企业而不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上升,增加风险,使得社会为应付日益升高的犯罪现象、消极怠工、第二职业盛行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不得不提高治理成本。因而从社会稳定及发展的角度看,保持原来的企业民主管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4.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却无此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职工代表无权进入董事会。同样的国有企业,改造成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便有权选举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而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却无此权利(这种不以经济权利的基础的民主管理权利实际上是职工的一项政治权利)。这种权利的差别待遇反映了我国职工地位定位不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来说,因无法选举自己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来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实质上构成一种政治歧视,无法体现社会公平。
5.工业民主化已经是世界的发展潮流,各国立法者及学者也在热衷于探索一种适合其国情的民主化企业制度。德国早在1952年的《企业法》及1976年的《雇员共同决定法》中就推出了由企业内部职工参与的联合决策制度,这种制度虽然起初为欧洲各国苛责,但它确已为德国带来了巨大的工业成就,建立了众多分工明确,组织机构严密的大中型工业公司。美国虽未形成统一的、系统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但在八十年代初,美国公司董事协会就这样理解公司管理结构:它是确保企业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得以确立,能够按部就班地实现这些计划的一种组织制度安排;公司管理机构还要确保能履行维护公司的向心力和完整性,保持和提高公司声誉,对与公司发生各种社会经济联系的团体和个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等职能。而且在实践中,一个公司的董事会能否赢得工会支持常常成为公司决策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这种情势必然使美国趋向于在立法上逐步肯定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在立法上肯定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使利益主体地位得以保证的举措是有必要的,是符合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特征的。于是,重要的就是立法上如何体现及保护股份制改造公司中职工的权益,使治理结构走向民主化
在传统企业组织形式中,职工代表大会是工人及基层管理者参与企业管理,评论,监督企业领导干部的权力机构。在股份制改造后的公司中,职工具有资产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但职工还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职工代表大会,参加企业管理事务。职代会的具体职能应是:参与公司关于工资奖金分配及劳保福利等问题的审议;评论和监督企业内部各级领导干部;选派职工代表参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参加年度生产计划的讨论;向企业表达职工的意愿等等。工会是职代会的执行机构,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双重领导。自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按公司制改组国有企业以来,职工参与公司内部管理的制度一直未在立法中得以安排,职工代表大会在股改后的公司中被淡化甚至舍弃,民主管理作为旧体制的优点尚未溶入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管理结构法律体系中。职工的权利主体地位未得到确实的保障,在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失去了权利代表人,这也是我国公司实践中劳资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呼唤着职工代表大会能和新三会溶合起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二者相互联系的纽带。笔者认为人事上的渗透是二者结合的支点,也就是说,如果通过职代会选举出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成为董事而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决策这种方式是必要而且可能的话,这种职工参与制便是两者溶合的关键点。只要设立职工董事,就可建立职代会和新三会相互联系的纽带和相互作用的基础,而这种体制是可能的:自新中国建立后,职工是工厂的主人的社会主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已成为企业对职工进行主人翁观念教育、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思想基础——这可成为新的职工参与制的意识基础;再者,我国企业实际承担着大量的社会职能,如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教育等等,这些职能在西方发达国家多是民主决策的产物,我国企业中的民主参与制在这方面也是符合民主政治的规则的——这为参与制提供了物质上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机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这为职工参与制提供了政策基础。所以,在目前股份制改造中,应该规定在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前,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并且这些职工董事以独立的人格参与公司决策,履行忠实、勤勉、谨慎和技能的义务。并且应在立法上规定职代会与董事会、股东会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形成职代会参与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制衡关系。
在新的制衡关系中,职代会的职能及实现方式应体现于:
1.广大职工对公司的重大问题有发言权。职工代表参与审议公司的重大事务并进行决策,这种权利由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来保证。职工董事应以独立人格为公司全体人员谋利益,否则就易听从于工会领导的意见而造成短期决策。对职工董事的制约可通过换届时的改选或连选连任来实现。
2.职工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有建议权。可建立这样的制度使每年开职代会时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董事及经理、副经理进行评估,按具体的考核项目进行量化打分,对于业绩不佳的董事或经理提出警告。若持续低分,可建议董事会改聘经理或将未尽职责之董事不列入换届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公司董事会须对建议作出合理答复。
3.对于涉及职工自身的福利、劳保事项,职代会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对于董事会有害于职工福利与劳保的决策,职代会可通过民主决议加以否决,否决之后及未仲裁前、董事会不得强行实施。
4.职代会对公司领导的工作,对损害国有企业和职工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公司法》124 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为职代会的监督权找到了法律依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大多数职工都是以企业为家的,他们的自身利益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息息相关,所以强调职代会的监督权还能有效制约公司董事与国有股权代表合谋侵害国有资产的短期行为,最终保护公司的长远利益。这种监督和政府监督相比的优点在于它可弥补政府与其代理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固有缺陷——此缺陷使得政府无法获得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真实材料。所以:立法上强调监督权是很有必要的。
股份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其固有的特点及运作方式——它是股东按所持有的股份行使所有者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股东大会是其终极权力机构并由此产生董事会及监事会,这些固有属性使我们在强调职代会的权力时还应强调对这些职能的限制,否则股份公司的资本集合功能必然会受到束缚。对职代会职权的限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对职工董事占董事会的数额比例作出限制。职工董事应少于由股东会选举出的董事,而且职工董事仅是内部董事,参与决议的范围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及其它公司管理的重大事项。这种限制的涵义是股东大会仍是公司的最终权力机构,仍可实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权。
2.职代会的否决权应仅限于明显属于职工福利及劳动保护方面的事项,而且该否决权不得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冲突。
3.职代会建议权的限制。
职代会的取消不称职董事候选人资格和解聘经理的建议,除依靠民主评议的分数外,还须对支持该请求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可以防止职代会滥用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