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几个司法认定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证件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04)01-0013-03
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 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 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 1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3月修订刑法第319条取消了《补充规定 》中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予以处罚的规定,单独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设 置了法定刑,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适用。 本篇仅对骗取出境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的属性、既遂未遂 形态及其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等几个司法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以期有利于司法人员用来正确惩处此类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分子。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的属性问题
根据刑法第319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构成要件性质的两种观点
1、“主观要件说”主张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就不构成本罪。”[1]
2、“客观要件说”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只有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并且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才构成本罪。其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语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相结合上分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中的“为”字应当是动词,因而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作主观要件认定不妥;(2)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新增罪名,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一种,立法者的重点在于惩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之一;(3)从司法实践看,如果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理解为主观特征,那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由于主观目的不容易确定,也容易导致放纵犯罪分子。[2]
(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属主观要件
1、从汉语的字义上来看,“为”字除了作动词外,通常是作介词讲,意思是“为了”,一般表示某种目的。有学者认为,如果“为”作为目的来讲时,一般要放在句子的前面。例如此句,如表示主观方面的目的,则应表述成“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 用的以经贸往来、劳务输出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这样就 不至于引起歧义。类似的立法例,如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再如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 予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而作为后一种含义的立法例则随处可见。[3]
笔者认为,当“为”与其后面的词语而构成介词短语时,一般是表示行为者的某种目的。该种结构无论放在句子的前面还是后置,都不影响表述其目的性;况且,将此种结构放置句子的后面,从其表现的语法意义来看,还是带有一种强调性的说法。骗取出境 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就属于此种后置而带有强调目的性的表 述。
2、“客观要件说”难于解决认定犯罪的问题。因为在刑法第319条规定的罪状中,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无疑属于该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如果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也是客观要件,那就意味着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属于复合要件,即包括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如此以来,必然会给认定本罪的是否构成犯罪带来困惑:(1)如果仅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尚未实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这能否构成犯罪?(2)如果同时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对此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主观要件说”更易于认定既遂。如果按照“客观要件说”的主张,行为人即使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但只要行为人尚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用途之中,就不能以既遂论处,而只能成立未遂,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才算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当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之中时,其主观上所具有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即足以认定。故此,“客观要件说”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并不比“主观要件说”便捷,另一方面,却使得骗取出境证件罪之既遂形态成立的条件更加严格,致使按照“主观要件说”的主张已经成立既遂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按照“客观要件说”的观点,则只能按未遂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有效惩治。[4]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未遂形态问题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标准的两种观点
在刑法学界,对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以是否骗取到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准。只要行为人是为了使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已经骗到出境证件的,即构成既遂。至于行为人所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实际地被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影响本罪的既遂。[5]
(2)应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标准。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到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并且行为人已经将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之中,则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但如果行为人虽然骗取到了出境证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骗取的出境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则只能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未遂。[6]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标准的两种观点评析
1、犯罪结果是确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即构成既遂。[7]但笔者认为,本罪应该是结果犯,因为法律是将骗取出境证件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的。既然如此,骗取出境证件这一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应成为划分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犯罪即告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能将出境证件骗取到手,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未遂论处。
2、犯罪目的不是确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应以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实现作为区分此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其理由是,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犯罪目的,只有这样处理,才能既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8]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即行为人是否用骗取的出境证件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 国(边)境的犯罪活动,对于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发生影响,至多作为酌 定量刑情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具体刑罚时加以考虑。
三、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自然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后,又亲自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2)认为此种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罚。(3)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8]
可以说,在解决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上,多数学者都赞同第三种观点的主张,即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最终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这样认为的理由在于:“应当将组织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仅限于两种情况:(1)骗取出境证件后尚未来得及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2)骗取出境证件后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用来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不宜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人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至于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将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将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视为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将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这无疑缩小了组织行为的范围,同时也使犯罪分子实施的其他组织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惩罚,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9]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个犯罪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犯罪构成,因而分别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就两罪的关系来看,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骗取出境证件是手段行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是目的行为,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刑法学界存在从一重处断说、并罚说与从一重 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等观点。[10]笔者赞同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其关键在于 :牵连犯属于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实质数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合理解决其刑事责 任问题。[11]因此,对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应当按照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实行并罚,却不应以组织他人 偷越国(边)境罪一罪“从一重处断”。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是牵连犯是否就意味着就不是吸收犯呢?并非如此。事实上,牵连犯与吸收犯虽然并列属于处断一罪的两个不同的罪数形态,但是不可否认两者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包容关系。“吸收犯与牵连犯有时有交叉,比如先伪造印章而后伪造有价证券的,即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对二者都应以重罪论处。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没有交叉的,就只能说是吸收犯,它反映了一定的实际犯罪现象,具有一定的价值。”[12]
收稿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