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及犯罪构成特征新探_邻接权论文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及犯罪构成特征新探_邻接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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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评析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所主张的三种罪名, 认为这三种罪名的认定均不妥当。应分项确定相应罪名,且结构形式应是“动词+对象式”,并具体为: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非法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罪;非法复制发行他人录音录像罪;制作、出售冒名美术作品罪。文章对以上各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详尽地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 著作权 罪名 犯罪构成特征 复制发行 制作出售

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一《决定》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拓宽了刑法所保护的领域,同时,由于我国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决定》的颁布实施,也有利于对其他缔约国国民作品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本文拟就其第1条的罪名确定和构成特征作些探究。

一 罪名的确定

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决定》第1 条罪名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侵犯著作权罪”,此主张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认可;二是认为应定“盗版罪”〔1〕; 三是认为应定“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2〕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所主张的罪名均不太妥当, 不能体现罪名的本质特征。理由如下:

(一)从形式上来讲。刑法理论认为,罪名应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它具有简炼、准确、规范的特点。据此来衡量以上三种罪名,就会发现它们存有严重的缺陷。

定“侵犯著作权罪”虽然用语简洁,但不准确,有两个致命缺陷:一是犯了罪名确定之大忌,把作为同类客体的著作权用于一个具体的罪名上,内容空洞,外延无边,也无先例可循;二是易引起误解,使人觉得它包括了《决定》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而事实上, 《决定》第2条的内容与第1条的内容完全不同。

主张定“盗版罪”的同志认为,“盗版”是一个在知识产权领域广泛使用的词汇,由于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所以“盗版”是泛指未经许可而掠夺性地使用他人版权的行为。故以其为罪名可以反映国际国内知识产权领域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通用称谓,易被人理解和接受。而笔者认为,按照人们的一贯理解,“盗版”应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复制发行”。这样看来, 以“盗版罪”为罪名只反映了本条第1项的内容,而未包括其他三项的内容,因而不够准确和规范。

提出定“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罪”的同志,其本意是既不遗漏犯罪行为又能把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实际上,该罪名也确实能一定程度地反映第1 条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但是,该罪名太长,过于累赘,而且,它也未能将《决定》第1条的内容全部包括进去,遗漏了第2项的内容。

由此看来,即使认为以一个罪名就能含括第1 条的所有内容(实际上,有的罪名就做不到),但只要运用刑法理论从形式上加以分析就会发现,以上三种罪名认定的理论根基不牢,因而,以其为罪名是不妥的。

(二)从内容上来看。该条四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行为表现不同、犯罪对象不同。因而欲以一罪名含括之是欠妥的。

1.四项规定中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各不相同。从现有的有关文章来看,论者们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决定》第1 条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认定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或以其为复杂客体之一。然而,笔者认为,事实上并非如此。要弄清这个问题,明白以下三种区别是必要的。

(1)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区别。著作权,亦即版权, 是指作者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称邻接权,指基于作品的传播者在其传播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依法享有的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邻接权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从属于著作权,因为若无作者创造的作品,传播活动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因此,著作权是邻接权的前提,同时,如果没有对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完整。所以,两者关系密切。但邻接权与著作权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不能否定邻接权与著作权存在的本质不同。这些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产生的依据或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或是合法的承受者,如作者的继承人。邻接权的主体是特指作品的传播者,包括出版者、音像制作者等,其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付出的不同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第二,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且能够被复制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时特定的传播形式。第三,权利的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而邻接权的内容却因不同的传播方式而有不同。如出版者和音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就不一样。第四,邻接权既从属于著作权,又具有独立性。就是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能干涉邻接权人行使邻接权,否则,同样可导致侵权的发生〔3〕。

弄清了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的区别后,再对照《决定》第1条四项所规定的内容,可明显地看到,第1、4 项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著作权,而不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第2、3项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则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不是著作权。

(2)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区别。 这两种权利虽然同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参看著作权法第10条),但内容却完全不同。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法规定和保护的、与作者的人身密不可分的那一部分权利。其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它具有如下特征:专有性,亦称排他性,即权利主体只能是著作权人;不可让与性,即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不能以任何方式有偿或无偿转让;非继承性,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绝对不能继承,发表权因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永久性,即著作人身权绝大部分权利永久受法律保护〔4〕。 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人身权相对,它具有以下特征:可分离性,即著作财产权可以与作者相分离,由其他著作权人或者作者授权的第三人行使;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时间性,即著作财产权要受到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制〔5〕。

明确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区别后,再来看《决定》第1 条第1项和第4项的内容。第1 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该项当中,“以营利为目的”决定了行为人行为的最终目标是谋利,而不是刻意去诋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此其一;著作人身权具有上述的专有性、不可让与性、非继承性和永久性的特点,表明了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行为只能侵犯到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此其二。这二点就决定了本项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实践当中,行为人为了营利,非法复制发行一些名家的作品或精品畅销书,他们是不会故意去侵犯作者的人身权的,相反,他们还特别注重名人效应,因为名人效应会给他们带来广阔的销路,从而获取巨额利润。第4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 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大前提,再加上著作财产权所具有的可分离性、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时间性,因而易被侵犯的特点,就充分说明了制作、出售他人美术作品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该项还特别指明制作、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就强调了行为人营利的手段,是故意侵犯他人的著作人身权。所以本项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双重客体,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这与第1项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3)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的区别。 这两种权利虽然同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范畴(参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出版者权指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所享有的权利。这包括专有出版权、版本权、文字修改权和专有刊载权等权利。音像制作者权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制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它包括许可他人复制音像制品权、许可他人发行音像制品权、获取收益权等权利。

弄清了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的区别,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结合《决定》第1条的内容,就可看到第1条第2项和第3项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相同,即第2 项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出版者权,而第3项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音像制作者权。

2.四项规定中行为的表现各不相同。根据《决定》的规定,第1 条第1项和第3项的行为都是非法“复制发行”,第2 项的行为是非法“出版”,第4项的行为是“制作、出售”,可见, 各项规定的行为表现是不相同的。第1项和第3项尽管都是非法“复制发行”,但前者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著作财产权;后者是未经音像制作者许可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音像制作者权。所以两个“复制发行”在范畴上还是各有不同的。

3.四项规定中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各不相同。第1 项规定的犯罪对象是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第2项规定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第3项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录音录像;第4项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综上所述,拟用一个罪名来作为《决定》第1 条四项规定内容的罪名,从形式上讲,不符合罪名应具有的简炼、准确、规范的特征;从内容上看,不能含括所有四项规定中的罪状的内容。因而是不妥当的。所以,笔者认为,应根据四项规定的不同,分别确定相应的罪名,而且罪名的结构形式应是“动词+对象式”,这样,就使罪名一目了然,特征突出而又简明扼要。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非法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罪;非法复制发行他人录音录像罪;制作、出售冒名美术作品罪。这样确立罪名在立法精神和立法例上都有充足的理由:

第一,《决定》对第1条四种犯罪行为的规定, 采取的是分项的方式,并且各项都具有相对确定的罪状,以简明的形式对该种行为的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而且各罪状之间相互独立、互不依附。而罪状的独立即意味着犯罪构成的独立。《决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不能说不是立法精神的体现。

第二,立法上也有例可循。刑法中以分项的方式规定罪状,进而确定罪名的情形虽然很少,但还是有例可循。如刑法典第97条的规定。该条就是以分项的方式规定了资敌罪、间谍罪和特务罪的罪状。

二 各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根据《决定》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第1 条四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16岁以上的自然人和单位。

由于我国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根据前者第2条、第3条之规定和后者第2条之规定, 我国也应对参加了这两个公约的国家国民的作品予以保护,故尽管四种犯罪侵犯的具体犯罪对象不同,但在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作品上,则存有共同之处。

(一)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侵犯的对象是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其他作品”指什么?有的论者认为,“其他作品包括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等作品〔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 “其他作品”应理解为具有和本罪前面所列作品相同的特点,即应具有和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相同的特点。仔细研究这些作品,便会发现它们有以下三个特点:易于复制;易于销售;获取利润大。所以,以这些作品为依托的“其他作品”也应具有上述特点。《决定》规定“其他作品”的优点在于既可弥补列举方式难以穷尽的缺陷,也为适应实践中扩大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提供方便。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所谓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的行为。构成本罪,“复制”和“发行”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只是“复制”而不“发行”,不能达到营利目的;只是“发行”而不“复制”则可能构成《决定》第2 条所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了报酬,不构成犯罪。只有那些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非法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认定本罪,有两点应予明确:一是如何确定著作权人;二是如何认定著作权人许可与否。

一般情况下,创作某一作品的人,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复制发行其作品,须取得其本人许可。但如下几类作品的“著作权人”须进一步明确:第一,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复制发行此类作品,须经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许可,否则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复制发行此类作品,须经持有人许可,否则,便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存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复制发行此类作品,须经改编人、翻译人等人许可;第四,两人以上合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有,复制发行其作品,须经合作作者共同许可。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复制发行该部分作品,只须经该作者许可。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也就是说,具有正当理由的合作作者一方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合作作品,而不必经另一方同意;第五,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复制发行上述编辑作品,应经编辑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许可;第六,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所以,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或复制发行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的,须经制片者或剧本、音乐的作者许可;第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至少二年内),作者没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所以,不论是否经作者许可,只要没有经享有使用权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许可,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第八,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受托人享有,复制发行其作品须经其许可,但合同约定著作权人的,应经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许可;第九,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因此,复制发行该类作品,须经作者的继承人或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或国家许可〔7〕,否则,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自己没有著作财产权,也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故意非法复制发行其作品。并且,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是为了营利,不构成犯罪。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尽管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却不构成犯罪。实践当中,行为人经冒充享有著作权的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实际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由于其不具备本罪的故意,故不构成本罪。若行为人明知对方无权或与对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许可,则成立本罪之故意。实践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名誉、荣誉等,也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出版者权。

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所谓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所谓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的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图书形式进行复制并发行的权利。它能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出版作品。因此,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再出版或再度许可出版这种出版人已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都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侵犯。实践当中,这种侵权的常见形式就是著作权人一稿多投的行为。

专有出版权是通过出版人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才取得的。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出版权,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出版者仅取得非专有出版权。此时,著作权人自己出版或再度许可出版同种图书的,不构成本罪。出版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到期未续订的,著作权人或获得许可的他人就可以以同种形式出版同种图书而不构成本罪。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 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这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以同样方式出版图书。此行为不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没有出版者权而故意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并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非法复制发行他人录音录像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音像制作者权

侵犯的对象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制品。它有别于录像作品。前者为邻接权所保护的对象,后者为著作权的客体。故非法复制发行前者的,属于这里所讲的侵权形式;非法复制发行后者的,属于《决定》第1条第1项的侵权形式。

2.客体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而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的行为。所谓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按照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此权利的保护期为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在作品权利的保护期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就是对其音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在保护期外复制发行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应注意,此处的“复制”“发行”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且是为了营利。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自己没有音像制作者权,并且也没有获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而故意非法复制发行其作品,且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是为了营利,不构成本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荣誉、名誉等,也不构成本罪。实践当中,行为人经冒充享有音像制作者权的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他人的音像制品,实际上并未取得音像制作者的许可,但由于其不具有本罪的故意,故不构成本罪。但若行为人明知对方无权或与对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许可,则成立本罪之故意。

(四)制作、出售冒名美术作品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侵犯的对象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非此定义内的作品不是美术作品,因而以其为对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以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为对象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美术作品不但具有观赏价值,而且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特别是一些著名艺术家的作品,更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所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仅侵犯了其著作人身权,也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制作”、“出售”是选择性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二是“制作并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不必像第1项和第3项的“复制发行”那样,也须同时具备“制作出售”。理由有二:第一,《决定》第1条第4项行文时,在“制作”和“出售”之间用了一个顿号,而在同条的第1项和第3项中,“复制”和“发行”之间并无顿号。同一条文当中,顿号的使用不同不能说没有立法者的意图;第二,实践当中,存有不出售、只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谋利的情况。如自己制作美术作品,假冒名家之名拿去展览,从而收取门票的就是如此。另外,还须明确“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含义。有论者认为,“制作”是一种模仿行为,而非创作〔8〕;还有论者认为, “假冒他人署名”是指借他人的名义发表自己的作品的行为〔9〕。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均只涉及到该行为的某一方面,并没有把其中的含义理解完全。实际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有三方面的含义,即临摹他人的作品,署上他人之名(笔名或真名),假冒他人亲笔作品高价出售;以自己的作品(自己创作的)署上他人之名,假冒其作品高价出售;将他人作品署上第三人之名,假冒第三人作品高价出售。

本罪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可以得到法律永久性保护,而著作财产权却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因此,超过一定期限(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不构成犯罪,应按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处理。

3.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对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没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故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两个故意的结合:一是故意制作、出售;二是故意假冒他人署名。只是故意制作、出售他人的美术作品或者只是在美术作品上故意假冒他人署名,均不成立本罪的故意,因而其行为也均不构成本罪。

以上四种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根据1995年1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第二,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0〕

注释:

〔1〕参见张智辉:《试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法学家》 1995年第2期,第13页。

〔2〕参见朱继良、雷东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探讨》, 《法学评论》95年第3期,第24页。

〔3〕参见蔡永民:《论正确处理邻接权与版权的关系》, 《科学·经济·社会》1994年第4期,第70页。

〔4〕〔5〕参见蒋言斌:《略论著作权的产权系统及法律特征》,《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第74页。

〔6〕参见朱继良,雷东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探讨》, 《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5页。

〔7〕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 此处的许可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8〕参见朱继良、雷东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探讨》, 《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6页。

〔9〕参见潘家永:《试论侵犯著作权罪》,《政法学报》1994 年第4期,第30页。

〔10〕本文的完成得到叶高峰教授的指导,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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