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次中日企业管理讨论会——日方专家有关企业兼并、股份公司治理、企业内部重组的讨论要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方论文,讨论会论文,企业内部论文,公司治理论文,中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日中人文社会科学交流协会主办的第十三次中日企业管理讨论会于1997年9月1日至3日在中国无锡市召开。 以日本日中人文社会科学交流协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委员长、日本大学教授菊池敏夫为团长的日方代表团和以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常务副理事长陈重为团长的中方代表团参加了会议。中国企业管理协会会长袁宝华、常务副会长兼理事长张彦宁向大会发了贺信。陈重同志在开幕式和闭幕式上做了重要讲话。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企业·经营重组”。会上,中方代表做了有关资产重组、深化改革、适应市场环境变化等报告。日方代表菊池敏夫等分别做了题为《日本的企业兼并和企业垄断组织(卡特尔)的特征》、《日本股份公司的治理问题》、《日本企业破产的现状与特点》等报告。
现将日方学者的主要观点摘录如下:
一、政府在企业兼并中的作用
日本大学教授菊池敏夫指出,60年代为了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规模,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日本企业间的兼并得到迅速发展。日本政府为了鼓励企业之间的兼并,通过制定一些特别适用法,如在实行产业合理化、鼓励出口等产业政策时,均以这些特别适用法为基础来鼓励、支持和促进企业之间的兼并,另外,一些大型企业之间的兼并,大多是在政府的指导和金融机构的支持下进行的。如为了推进航运业的兼并,日本政府专门制定了关于航运业重组的临时措施法(1963年法律第118号)、对承造外国船舶贷款利息的补贴和损失补偿法, 以及修改一部分日本开发银行就承造外国船舶贷款利息补贴临时措施法的法律(1963年法律第117号),使航运业的企业数从兼并前的12家变为6家,兼并后,企业规模和实力都大大增强。另外,在政府的指导下,还促成了许多企业之间的兼并。如由石川岛重工和播磨造船厂于1960年12月兼并成为石川岛播磨重工业;新三菱重工业、三菱日本重工业和三菱造船兼并成三菱重工业等等。自60年代初期起,在政府指导下和按例外适用法而实施的企业联合行动逐年增加,1963年3月末为943项,1964 年3月末为993项,1966年3月末为1079项,1967年3月末为1037项,1968 年末为1003项,1969年3月末为946项。
由于日本企业竞争力得到了日益加强,再加上根据日美结构协议上美方要求日方取消实施例外适用法的要求,所以进入90年代以后,日本通过例外适用法而实施的企业兼并日益减少,到1996年3月末只有41 项。但企业之间的兼并仍十分活跃,而且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①兼并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1995年的企业兼并数为2520 项, 其中总资金不满10亿日元的中小规模企业的兼并为1385项,达到总数的55%。在1968年的企业兼并中,资本金额不到5000万日元的中小型企业的兼并占总数的75%。②兼并企业的行业从以制造行业为主转向了以批发、零售业为主。1968年总的兼并数1020项中,制造行业为最多,达到450项; 其次是批发、零售业,为225项;运输通讯业为117项。而1995 年总的兼并数2520项中最多的行业是批发、零售业,为717项;其次是制造行业, 为468 项;服务行业为428项。③以多元化为目标的企业间兼并日益增加。90年代以来的兼并企业中从事同一市场、同一商品或同一服务内容的企业只占1/3,而向不同地区提供产品为目的、不产生直接竞争的企业之间以及不同的业务关系的企业间的兼并约占兼并总数的一半。引人注目的是,业务上互不相关的企业间的兼并已占到兼并总数的1/3。
二、兼并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
菊池敏夫认为,日本企业兼并是在友好的前提下,通过双方经营者间的协商,并且得到双方股东大会的承认为必要条件。一旦决定兼并,则由双方公司所任命的成员来组成筹备委员会进行组织、人事、财务、分公司、销售店、代理店等方面的整合。到目前为止,决定了的兼并但其兼并未能实现的原因主要有:①大股东间的利益冲突。②在盈利能力和资产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距。③技术水平上的差距。④工会组织间的对立。⑤对统一产品、生产领域方面有问题等。
三、日本股份公司的治理问题
日本一桥大学平田光弘教授认为,80年代以后,日本也和英、德一样,企业舞弊事件经常发生,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成为重要的讨论课题。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是要从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股份公司。今天的股份公司除股东(所有者)之外,还有职工、客户、债权者等作为股份公司的利害关系者,从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经营者,即:①经营者、董事关系的监督、制约——董事会,监事(会)。②经营者、股东关系的监督、制约——股东大会,机构投资家。③经营者、职工关系的监督、制约——职工持股会,经营参与。④经营者、工会关系的监督、制约——经营参与。⑤经营者、客户(顾客)关系的监督、制约——企业系列(子公司、关联公司),企业集团。⑥经营者、消费者(地区社会)关系的监督、制约——不合格商品,环境保护。⑦经营者、政府关系的监督、制约——规章。
但是,以上所举的种种利害关系者实际上是否起着监督、制约经营者行动的作用值得怀疑。这从股份公司的运营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营情况中可以看出它目前存在的问题。
1.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实际上日本的股东大会从1910年起已开始形式化。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之前召开模拟大会,预先设计问答集,特别是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和其他公司股东会召开日期相同,一般是在同日同时召开。公司在开会前收回委托书或行使表决权的文件,预先确保表决所必需的法定人数。其结果几乎都是赞成票。在正式的股东大会上,没有质询,只能听见公司职员、股东的“没有异议”的声音,一般大约在30分钟以内就结束会议。
尽管日本的股东大会是决定股东关于股份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实际上,股东大会在未对议案进行实质性审议的情况下就举行议案的表决,使股东大会在短时间内结束,所以,股东大会没有起到任何作为决策机构的作用。总地说,日本的经营者在内心里轻视股东大会,这成为他们与“总会屋”相勾结的主要原因。“总会屋”是指经常以若干公司的股票各持少量,出席各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其会上进行干扰,或者配合议事行程,而从公司领取报酬的人。因此,日本的股东大会很难起到股东对经营者的监视和制约作用。
2.董事会作用模糊
因1950年的商法修改而引进的董事会是决定公司的业务执行、监督代表董事(以及协助其经营业务的董事)业务执行的股份公司的必设机构。和欧美的董事会相比,日本的董事会具有:董事人数比较多,公司内部董事的比例高、性质相同,决策、监督、执行的机能未分开等特点。日本的董事会遭到了各种各样的批判,其主要原因是:①把日常的业务决策带进董事会,使董事会不能进行真正的经营政策决策。②董事会变成了决定的机构,同时,会议召开次数也少,所以,只不过成了报告的地方。③董事会的人数太多,不能进行实质性的审议。④由于偏重于公司内部的董事,所以议题往往集中在公司内部部门的案件上,往往触及不到带有公司全局性的问题。
此外,以总经理为顶尖的金字塔式的业务执行体制的(董事长——总经理——专任董事——常务董事——普通董事)存在,使董事会不能起到对代表董事的业务监督作用。董事会的决策机能实质上转移到了常务会和经营会议。其结果是董事会本身也成了事后追认的会议,无论决策方面还是监督方面都不起作用的机构。
3.监事(会)形同虚设
日本的监事制度被强烈地批评为起不了作用,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经常发生企业舞弊事件,监事会已经成了有名无实的机构。
日本的监事制度问题的根源在于监事的人事权实际上为被监事者的代表董事所掌握。在这一点上,欧美股份公司的业务监督与监事制度和日本的截然不同。在日本,为解决这个问题,从1975年起确定了谋求监事制度更加充实的方向,强化监事的独立性,1993年谋划了公司外部监事制度,以及向大公司引进监事制度。以前日本监事主要的机能在于检查违法的经营(英、美检查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以及经营的妥当性),这些制度的引进可以说是改进经营检查机构的第一步。
尽管如此,经营者对监事的地位与作用仍然不重视,监事的独立性也没得到确保。并且,企图强化对董事职务执行的监督,大公司引进的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监事制度,实际上也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
四、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修改条款
进入90年代以后,日本为解决股份制公司中出现的问题,对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进行了若干次修改。以下是几项重要的法律修改条款:
1.引进最低资本金制度
日本的股份公司最初是在1990年(从1991年4月1日开始实行)引进最低资本金制度(公司的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以上的制度)的。其目的一方面是防止股份公司形态的滥用,另一方面是保护公司的债权者。在此之前,只要7人以上的发起人各自接受1股以上的配股,谁都可以设立股份公司(1982年10月1日以前仅仅为3500日元以上, 在这之后改为35万日元以上的资本金才可以设立)。并且,在税率负担上,法人企业比个人企业轻,社会对股份公司的评价比其它形态的公司(有限公司、合名公司和两合公司)高。因此,就连小规模的企业也纷纷选择股份公司形态,这样一来,股份公司形态开始被滥用。
截至1990年6月份,日本有100.9817 万家股份公司(为公司总数的51.8%),其中,资本金不满1000万日元的股份公司达64.935万家(为股份公司总数的64.3%)。在最低资本金制度适用期限满了的1996 年3月31日,因最低资本金未达到1000万日元而被解散的公司高达11万家左右。
2.修改监事制度
1974年以来,在大中型公司开始进行会计监事与业务监事,在小公司只进行会计监事,监事的任期为2年。1993年商法修改后, 监事的任期延长为3年。并且,通过同年对商法特例法的修改,规定资本在5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监事的人数由2人以上增加到3人以上,其中1 人以上为外来监事,另外还为实现具有实效的监事引进了监事会。
3.修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董事对于公司的责任本来应当是公司本身追求的,但是,在公司内部,由于董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公司对其责任并不追究。因此,每个股东代替公司为公司来追究董事的责任被得以承认。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这种制度因1950年商法的修改,以及模仿美国的制度而引进的。然而,在日本这一制度几乎没被利用(1950~1992年间利用事例仅有31件),因为要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要承担的费用太大,而且,即使原告股东胜诉,损害赔偿额也并非给股东而是支付给公司。 但是, 自1993年对商法进行修改后,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索取额无关,一律定为8200日元以来,股东代表起诉件数开始上升,大公司的董事被作为被告诉讼也在增加。
4.放松对取得本公司股的限制
所谓取得本公司股,是指有代价取得本公司的股票。1938年商法的修改,对取得本公司股由过去的绝对禁止改为原则禁止、例外容许。之后,例外容许的范围扩大,1994年商法修改之前,股票的注销(伴随资本减少的注销、盈利注销、偿还股票的注销)合并;承受全部营业,权利实行;因股东的股票买进要求而产生的承购;已发行股票总数的1 /20以内的本公司股的承购等,例外地被容许。1994年的商法修改后,为转让给职工的取得、由内部公司的出售要求而承购、公司内部的股东继承的场合承购股票等也得到了认可。这主要是由于近年来自经济界要求放松对本公司股取得限制的呼声日益强烈,另外1992年春季后,因急剧的股价下跌和经济低迷,日本政府的经济政策中,加进了重新考虑限制本公司股取得的内容。
5.控股公司的解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不使财阀得以复活,通过反垄断法禁止纯粹性控股公司的存在。据说不承认这类控股公司的只有日本和韩国,因而,经济界从70年代开始强烈要求解禁控股公司。可是直到1997年6月,控股公司的解禁才得以实现。
最近通过的反垄断法把控股公司定义为:对持股比例超过五成的子公司的股票取得额,总计超过其总资五成以上的公司。但是,事业支配力过度集中的控股公司(规模极其巨大的持股公司,把大型金融公司和一般事业公司都纳入伞下的持股公司,在互相关联的许多事业领域上分别具有实力公司控股公司)的设立仍被禁止。
对于企业来说,把控股公司作为战略总公司,具有谋求经营的效率化,以控股公司为核心进行收买和合并的活动,具有能够促进集团的改组和多角化等优点。但是,目前经济界对于控股公司的设立采取慎重的态度。
6.确立本公司股票购入权制度
本公司股票购入权制度是指,公司给予董事和职工能够以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股价上涨到超过权利行使价格水准的话,出售因行使权利而获得的股票,价格上涨部分成为报酬。为引进这个制度而进行的商法修改,以“议员立法”的形式于1997年5月通过,6月1日施行。一般认为引进这个制度,能够给企业带来活力, 给股票市场带来好的影响。但是,就在这个制度的原产地美国,也经常出现一些通过带“本位主义”色彩的股票选择来谋取不当报酬的经营者。
7.强化禁止公司向股东提供利益
自1981年对商法进行修改,禁止公司向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提供财产上的利益以来,警察当局加强了取缔和揭发。然而,公司向“总会屋”提供利益的案件每年仍在发生(如伊藤洋货堂、麒麟啤酒、高岛屋、野村证券、第一劝业银行这类有名企业的舞弊事件)。尽管每次企业和“总会屋”(或者黑社会)的勾结都遭到社会的批判,但这种提供利益的案件仍呈现一种逐年巨额化、恶性化的倾向。根据警察厅的调查,从1996年末到现在大约有1000人的“总会屋”(集团“总会屋”有35个、250人,单独“总会屋”有750人)。1997年3 月暴露的野村证券以及第一劝业银行的利益提供事件,就是在最高经营者的指示下,企业和“总会屋”长期勾结的整个组织违反商法的行为。因此,法务省确定了强化商法的惩罚条例(目前为6个月以下的刑期和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破产的特点
日本千叶商科大学太田三郎教授认为,破产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因某种原因而难以或不能为继。其本质在于,对于经营活动有了某种制约原因,一部分或多个制约原因对企业活动发生作用,导致其经营活动难以或不能为继。东京商工调查对破产的定义是:负债总额1000万日元以上并受银行停业处分的公司;向法院申请公司更生法、商法上的整顿,和议法、破产法、商法上的特别清算的公司;及进行停业整顿的公司。日本经济企画厅对企业破产的定义是指进行企业活动的法人或个人企业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营业活动,而由停业到废业或死亡。
1990年日本泡沫经济崩溃以后,企业破产件数开始上升,1990年为6468件,1991年达10723件,1992年至1996 年5 年间破产企业总数超过1.4万件。日本企业破产有6大特点:①企业破产与环境变化有关。②企业破产的经济法律手续中,停止银行交易占9成, 通过法律手续破产或任意破产者不多。③企业破产从年龄构成看,呈现出从青年至中年,向老年发展。④破产企业主要是由于销路不畅和随意经营。⑤企业破产规模呈现出从小到大,经济稳定期之后1 亿日元以上大规模企业破产增加。⑥与经济环境变化密切相关的行业为:建筑、制造、批发和零售业,在经济稳定期后又增加了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业。
六、通过企业内部重组提高竞争力
日本三菱综合研究所研究员吹田尚一通过分析钢铁工业面临工业化后全球化时代所进行的企业改革,认为日本正在针对现行制度中所暴露的问题,进行大胆的变革,即对企业的事业和资产进行重组,以适应由于市场需求的波动、日元升值、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泡沫经济崩溃等环境的变化。
日本近期进行的企业改革或内部重组如下:①企业内部重组的着重点在于“最优化”,它包括事业结构、内部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等方面内容,其中事业结构的重组是日本的主流。②日本企业的重组是尽可能确保雇佣的同时进行事业和经营的重组。因此,不能说它非常成功,但至少帮助企业渡过了难关而且对稳定社会也起了一定作用。③在组织管理上,加强了从集权化结构向分权化的转变。④在彻底改革事业结构的时候,并购的确是一个好方策,但对日本的经营环境而言也不是容易的事情。因为人的问题是个大问题。日本的企业长期以来以充实内部资源来力求企业的发展和转变,但是只靠它解决所有的问题是很困难的。
启示
日方学者的观点对中国企业改革主要有如下启示:
1.在企业实力普遍不强的情况下,企业兼并离不开政府的法律指导和金融机构的支持。目前,中国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日本60年代情况类似,因此,中国政府也应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利于打破条块、部门分割的法规,促进以大企业、企业集团为主的企业之间的兼并、联合,使企业通过兼并、联合不断提高竞争力。
2.从日本的股份公司运行情况来看,股份制并不是经营效率化的万能药,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制度,它需要在其运营过程中不断完善发展。日本股份公司不断改进其治理结构的经验,对中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3.日本企业内部重组的经验提示中国国有企业,不仅要重视资产重组,更要搞好企业内部重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