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必要性及其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必要性论文,管理机构论文,著作权论文,集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著作权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迫切的要求,即建立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著作权的社会管理。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第一,是出版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求政企分开,还要求政社分开,政府管理跟社会管理分开。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社会的自我管理组织,有了它,政府就可以将所包揽的著作权方面的社会事务大部分还给社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自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基于行业协会而建立的,它是包括文字作品作者、艺术作品(美术、音乐等)作者及其作品传播者为基本成员所组成的社会组织。现在我国的文化市场正在逐步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中走出来,只强调国家自上而下的“强”调控是不够的,这种调控成本高,效益低,虽然在一定条件下能收到一时之效,但历史证明绝非长久之计。以往国家强调政府机构要精简,但是,我们习惯于每提出一项任务就设立一个机构,且一直设到基层,行政效率却依然低下,所以,这种“强”调控并不完善。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主社会成员自己依法组织起来,由社会组织进行这方面的社会管理。具体办法就是:经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对集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实行间接管理。这种机构的建立有利于节约政府的管理成本,转换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防治腐败现象,又可以调动著作权人的积极性,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亲身体验著作权法制建设的艰巨性,从而激励著作权人为创造良好的、真正能够保障精神产品创作的法律环境而共同努力。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使市场经济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有了社会组织的支撑,这种社会组织的调控具有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对政府和企业、政府和群众之间的关系起着传导体和润滑剂的作用,这是协调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
第二,是出版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正处于逐步确立和发展之中,和其他部门法一样,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存在一些不足。司法方面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知识产品及其传播涉及诸多的专业领域,这方面的案件均属于专业性很强的,非从事本专业者对一些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很难全面掌握。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其成员都是本专业的从业人员,熟悉业务,能充分考虑专业特点,他们与处理著作权案件的司法人员交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条件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司法机构的咨询组织,根据案件情况随时向司法机关提供专业咨询。如:盗版案件的处理,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版犯罪?盗版行为都包括哪些?就需了解出版的一般规程,从制版、印制、装订到销售各环节的运作规范和行业惯例,在此基础上才可断定何种行为是盗版,哪种行为不是盗版。所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方面的咨询作用是必要的。国外就有例证,像德国的美术作品集体管理机构(VCBILD—KUNST )就常为该国司法部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与司法部有着良好的协作关系。
第三,是更好地行使著作权的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一种版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著作权人及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邻接权人)提供版权保护。一个作者可能写多部作品,那么他(她)就可能与多家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关系;或者作者的一部作品可能许可多家出版社出版,那么这个作者就要与多家出版社发生非专有出版合同关系,处理这些事务,假如有个组织能代替作者进行上述行为,费用又不高,这个作者就会很省心。出版社等作品的传播者也同样需要这种组织,代替它沟通出版信息,协调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甚至调解版权纠纷等事宜。在一次版权研讨会上,有位软件公司的代表说:开发项目时最怕遇到的就是版权问题,因为这方面的信息难以沟通,想使用某部作品但不晓得其版权在谁手里。如果有个组织能代替公司做这方面的协调事务,公司只管做开发技术方面的事,这就可使开发工作无后顾之忧。所以,尽快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是广大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希望。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作品传播者进行法定事务或约定事务,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信赖的社会组织。
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建立,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不仅要靠行政的、司法的力量,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著作权人组织起来,实现自我保护,这便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设立的必要性。这也引起了立法者极大的关注,在今后的著作权法修订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将被提到议事日程。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定位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如何定位?它是法定的呢?还是约定的?我认为它应该是自愿的,作者或传播者与该机构的关系是一种出自自愿的,作者或传播者与该机构的关系是一种出自自愿的有条件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非出自自愿的法定的全权代理关系。原因有如下三方面:
首先,从权利的涵义看。所谓权利是权利人依自己的意志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著作权是法律主体享受权利的一种,当然具备权利的一般内涵,也享有法律赋予权利人上述三种情况的可能性,是否行使这些权利,即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应当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因此,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对著作权来说是任意的,而非强制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作者或传播者进行具体行为时,应取得作者或传播者的授权委托,而不应强行代劳,否则就违背了权利的基本涵义,与法理不容。
其次,从著作权的特征看。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具有三性:其一绝对性,指著作权人为特定的人,即智力成果的所有人(作品的所有人或传播作品的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除著作权人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这里的人包括法人,法人又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企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属于法人,也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其二支配性,著作权的客体表现为智力创作成果的作品,著作人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特别帮助,著作权人径行支配权利客体,例如,著作权人可以自行决定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发表其作品。其三专有性或垄断性,著作权具有排他性。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专有权,任何人使用其作品都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著作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和专有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要为著作权人管理事务,应与著作权人建立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只有在著作权人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时,才可以发生其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著作权人承担。
再次,从管理的性质看。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组织的运行都讲究成本核算,讲求公平与效益,政府财政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支付象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种组织的行政开支,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向作者或作品传播者提供的版权保护必然是有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作者或传播者之间,只有建立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产生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作者或作品传播者,受托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委托的事项是作者提请保护的具体权利,只有在这个合同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行为才是合乎著作权本身涵义的。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推知:该机构的权利来源是作者或作品传播者的授权委托,如果没有这种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就不能代行其事。当然,这种有偿服务报酬交付的时间应有别于“律师、公证”在受案时收费,而在委托服务完成后,从权利人所得利益中按一定比例支付为妥。如果没有完成服务项目,则不收费,这样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主要是为作者或作品传播者提供服务的社会功能就得以充分体现。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德国美术作品集体管理机构,向著作权人收取胜10%的行政费用,15%的用于扶持青年艺术家的社会文化基金,剩余75%归著作权人,经过20余年的积累,该机构年收入高达2500万马克,在公众中既有良好的声誉,又有较稳定的行政收入,从而形成了较好的运营条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经验,制定管理机构的内部规章,建立其相应的配套机构,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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