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_产品责任法论文

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_产品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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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奉为第二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责任法曾于近代被包容于合同法之中,但在生产社会化、科技高度发达的当今工业社会逐渐自成独立体系,发展为现代产品责任法,其以平衡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主旨,以求得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产品责任法尚是新兴的法律规范群体,它由《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作为新的法律领域,其立法例与内容难免有不够科学严谨之处。本文拟从这两方面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以求对构筑现代民事责任制度有所启迪与裨益。

纵观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以德国、挪威等国为代表,以产品责任单行法的方式规制产品责任;二是以英国为代表,将产品责任的有关内容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是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由《民法通则》第122条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规共同构成。

笔者以为,在上述三种立法体例中,第三种尚欠科学。首先,《民法通则》第122条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施行前固然反映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并为其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其条文过于简略,留下了诸如“产品”的概念、“制造者”与“销售者”的概念、“他人”的范围、人身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等亟待解决的问题。1993年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然而,这三部法规存在彼此冲突矛盾之处,如《民法通则》第122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却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其次,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淹没了产品责任的独立性。二者设立的民事责任包容了西方传统的产品责任的内容,而无论是产品质量责任还是违法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在责任依据、责任性质与责任范围方面与产品责任有着显著的区别。与之相反,德国等国的专门产品责任立法既能保持其独特的个性,又无各法规之间互相冲突之虞,值得我们借鉴。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内容的完善,本文拟从产品概念、缺陷概念以及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作些探讨。

(一)产品的概念

法学与经济学的两栖词语“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基点,其范围的宽泛与否从侧面反映了一国的经济发达水准与公共政策,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科技实力雄厚并拥有一套完备的责任保险制度的美国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产品的内涵与外延持放任态度。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真正有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由此观之,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既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又包括工业产品与农业产品(不论加工与否),只要其具有使用价值并为进入市场而生产且已置于流通过程中,但血液产品的提供、人体组织器官的提供等被视作提供服务行为而不为产品责任法调整。至于电,在美国著名案例“兰赛姆诉威斯康性电力公司”案中,将其确定为“人类能够制造或者生产、控制、输送的一种能源——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对于书籍,在不涉及言论自由的情形下,美国法院对提供不精确书面材料导致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美国学者认为普通软件用于批量销售,已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大众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列入产品的范围内;专用软件以提供职业服务为目的,应被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

为协调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欧共体于1985年通过了《关于对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该指令规定,产品是指“所有的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但不包括原始农业产品和猎物”,但它允许成员国背离指令关于原始农业产品和猎物不属于产品的规定。英国与德国分别于1987年与1989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前者认为,产品是“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的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加工的捕获物或农产品不在产品的范畴之中;后者认为,产品是“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天然农产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因此,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包括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对产品的内涵与外延持限制态度,以原始农产品易受客观环境因素影响产生潜在缺陷及难以确定缺陷来源为由,将其排除在产品范畴外,又因多数国家已制定或将制定专门法规调整不动产而将不动产也排除在产品范畴之外。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认为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被排除在外。该法起草者认为,“本法调整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物理、化学性能的物品。”

笔者认为,将来我国若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应在立足于国情并借鉴西方立法的基础上对产品作如下界定;

(1)产品应指经过加工的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对加工应作广义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组装应属加工的范畴;

(2)产品应不限于有形的物品,无形的电流、煤气、沼气、天然气等只要已由制造者生产并放弃控制投入流通,也属产品的范畴;

(3)产品应只限于物质产品,图书、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精神产品属智力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调整,不在产品责任法的产品范围中;

(4)血制品应列入产品的范围之中。近年来,由于血制品来源不洁,受血者在医疗过程中被无辜输入带病毒的血制品而导致爱滋病、各类型病毒性肝炎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将血制品归入产品责任法的产品范围中,并通过建立输血保险制度推行严格责任原则,使输血这一重要的救死扶伤的医疗手段纳入健全的法制轨道。

(二)缺陷的概念

“现代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1]因此,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要件。

西方产品责任法对缺陷的定义无论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界定,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认为产品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如果并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通常有权期待的程度,那么产品就存在缺陷。”在规定“人们对产品通常有权期望的安全程度时,应当考虑所有情况,包括:(1)产品的出售方式、目的,产品的外观,产品所使用的标志,对于或关于产品应做什么和不得做什么的使用说明和警示;(2)人们合理期望对于或关于产品所做的(行为);(3)生产者将产品提供给他人的时间。”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

然而,有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各国产品责任法又存在分歧。

“在产品责任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具体判断标准有三:一个为成本和效益标准;另一个为消费者期待标准;第三种为兼顾成本与效益标准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混合标准。”[2]成本和效益标准由美国法官汉德创设。他认为,“如果事故所致损失乘以事故发生的机率超过了被告为防止损害发生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有过失,否则无过失”。[3]韦德教授又根据汉德法官的市场效益原则和定量的经济分析方法提出包括产品的用途及对产品的期望、产品安全性、符合同样需要且安全的替代品是否容易获得、生产者减少产品不安全性的能力、使用者避免危险的能力、使用者预见产品固有危险的能力及生产者分散损失的能力等7个因素在内的确定产品缺陷的模式。消费者期待标准则以具有以社会一般认识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预期的程度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由于后者可操作性较强但易渗入主观因素,而前者客观性较强但操作较复杂,法官常在司法实践中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运用。

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考虑产品的说明,产品的合理使用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全部情况。首先,判断产品的说明的焦点在于消费者对生产者提出的关于合理使用产品的使用说明与警告,与产品有关的标志及广告宣传是否十分清楚。其次,“产品的合理使用包括按照产品本身的用途合理地使用产品和按照产品的性能可能预见的错误使用产品两种情况。”[4]最后,由于产品是不断升级换代的,人们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参与交易就认定先前的产品具有缺陷,也不能因为产品存在受当时科技发展水平所限而生的缺陷要求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

此外,各国为更好地认定缺陷,将其从外延上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发展缺陷四种形态。其中,前三种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发展缺陷则往往构成抗辩事由。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人的设计方案有违背科学之处而导致整条生产线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制造缺陷指生产者在制造或装配产品的一系列环节中因质量监控系统的疏漏而导致个别产品异于科学的设计而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警示缺陷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具有合理的危险性的产品发生危险;发展缺陷指产品具有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难以发现的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发挥制造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1979年美国《产品责任法草案》与《欧洲产品责任指令》均将开发缺陷作为抗辩事由排除在产品缺陷之外,但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应对缺陷作如下诠释:

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

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形态。其中设计缺陷若因为遵循国家机关颁布的强制性规范文件的规定而发生,产品责任应由该国家机关承担。判断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应考虑下列因素:①警示的时间。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②警示的内容是否合理应以同行业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科技知识为准。③警示的方式必须适当,即明确、易解而详细。[5]发展缺陷构成抗辩事由,但消费者因产品存在发展缺陷受到损害,可向制造商缴纳会费建立的官方赔偿基金会索赔。

(三)赔偿范围

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其中,物质损害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包括身体、健康与精神痛苦等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则是出于惩罚目的责令责任主体超额赔偿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欧洲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损害金额超过500欧洲货币单位(包括500欧洲货币单位)的人身伤害与死亡,但认为“痛苦和难受”应由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赔偿。德国的《产品责任法》则认为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伤害与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害。非物质性损害赔偿,尤其是受害者蒙受痛苦和难受的赔偿要求被排除在产品责任范围之外。

关于赔偿数额,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般无限制,而欧洲国家对损害赔偿均有最高额的限制。《欧洲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对同一产品、同一缺陷的最高赔偿额规定为1.6亿马克。

依我国《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者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此外,该法还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产品致死或致残的,侵害人除按实际损失支付有关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我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应对损害赔偿作如下规定:

(1)缺陷产品造成受害者人身份害的,侵害人除赔偿受害人因人身受伤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外,若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毁容或精神障碍,还应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2)缺陷产品造成受害者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与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

(3)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

注释:

[1][4]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年),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50页。

[2]黄立:《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卷五,第383页。

[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1页。

[5]朱克鹏、田卫红:《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版)》,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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