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权与诉讼权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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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等。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提出了加强制度建设和实行改革的一系列措施,充分表明了全党对法治建设高度重视。根据“依法治国”的要求,现就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

我国的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都是由宪法和刑诉法所赋予的。由于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重要性和广泛性,决定它在宪法和刑诉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一)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司法权力

我国宪法在第一章总纲里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1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并在宪法第28条规定了维护社会秩序,制裁犯罪的原则。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在第126条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制裁犯罪,宪法赋予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力。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等权力,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检察、批准逮捕、对其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等权力;赋予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并且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力。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有很多规定包含有公民诉讼权利的内容。例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权利;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此项权利;公民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权利因被侵犯而受到损失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等等。同时,在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等等。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作相应的具体规定以外,还规定了申请回避、提出上诉、进行申诉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些规定说明:诉讼权利既是正确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条件,又需要有司法权力来保障。所以,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力

刑诉中的司法权力是重要的国家权力,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特征和作用:

1.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司法权力又是国家的一种特殊权力,具有相应的独立性、支配性和强制性。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都要牢牢地掌握国家的司法权力,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社会秩序。

2.司法权力与司法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实际上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司法权力决定司法机关活动的内容和结果,司法权力是司法机关进行活动最重要的保障和依据,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是不存在的。司法机关是司法权力的载体和形式,没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也是不存在的。司法权力是树立司法机关最高权威的保障。

3.司法权力是实现司法职能的后盾。国家在分配司法职能的同时,要赋予必要的司法权力,以保障司法职能的实现。在刑诉中将侦查权、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分别赋予相应的司法机关,它们在执行司法职能过程中,行使各自的司法权力,以保障司法职能的实现。

4.司法权力同实施宪法和法律有着密切关系,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后盾。正如列宁所说的,“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注:《列宁全集》第11卷,第99页。)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主要是靠公民自觉遵守的,但是,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来说,司法权力同样是不可缺少的后盾。

5.司法权力是由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不能滥用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如同“双刃剑”,运用是好,将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运用得不好,将会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甚至是破坏力量。所以,对司法权力既不能不用,又不能滥用,而只能是依法使用。

6.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没有制约和监督的司法权力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已是人们公认的事实。因此,对拥有司法权力的机关和人员,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通过宪法和刑诉法,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分配、使用、运行、制约和监督,正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其任意行使司法权力,产生司法腐败。

(二)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诉讼参与人依法可以做到的事情和可以取得的利益。诉讼权利是由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诉讼权利范围广泛,内容丰富,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特征作用:

1.诉讼权利是由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法定权利。诉讼权利是以人权原则为基础规定的,是人权的重要部分,具有人权的属性。它既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又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我国刑诉法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诉讼权利的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并对不同的诉讼参与人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权利,特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都未完全成熟,不完全具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所以,刑诉法专门规定,在讯问和审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保障未成年人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法定的,任何人都不得限制、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为其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保障诉讼权利主体有能力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使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真正成为诉讼实践中的权利。列宁曾经说过:“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注:《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要使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完全得到实现,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努力。

3.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运用法律手段,请求予以保护,并有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能力。英国的法谚说:“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很有道理的。美国的法学家也认为:“把法律和审判联系在一起,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问题”。(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诉讼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保护,并且追究侵犯者的法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4.既享有诉讼权利又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不可偏废的。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公民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表明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密切联系的。

5.刑事诉讼程序法是公民诉讼权利保障法,它不仅全面系统地规定了诉讼权利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并且保障诉讼权利的真正实现。

(三)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是既有区别,又密切相联系的关系。说二者有区别,是指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属于不同的范畴。司法权力是具有直接的强制性、支配性的国家权力。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必须依法使用国家司法权力。所以,肯定和强化国家司法权力,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经验。诉讼权利是指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视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做法。说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是指互相联系互为因果,互相依存的。行使司法权力要考虑诉讼权利,并以保障诉讼权利为条件。不能以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为借口,任意地限制、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二者都是来源于人民的权力,都是由宪法和刑诉法来界定和规范的,都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司法权力如果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导致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诉讼权利如果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点在刑诉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有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既需要正确地行使司法权力,又需要有效地保障诉讼权利,并且使两者密切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诉讼目的,实现诉讼任务。如果只是片面地强调其中一个而忽视另一个,都是背离刑诉目的和任务的,是绝对不可取的。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是经常遇到的一大难题。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必须运用司法权力,采取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依法限制某些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与诉讼参与人频繁地往来接触,司法权力侵犯诉讼权利的现象最容易发生,范围最广,危害也最深。例如不告知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其申请无故拖延等等,都说明侵犯诉讼权利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注: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而“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注: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号,第1页。)可见刑事诉讼程序既能保障正确运用司法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又能保障公民的人权,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要正确处理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因为各个司法机关的分权、相互配合、制约和监督关系,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的。所以说刑事诉讼程序是正确行使司法权力,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国家的司法权力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忽视、限制、剥夺和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正确行使司法权力,甚至会伤害无辜。保障诉讼权利当然重要,但是如果认为诉讼权利至上,就会影响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最终也不可能达到保障诉讼权利的目的。只有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是唯一正确的途径。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了全面的具体规定。例如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法律在赋予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正是我们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法律依据。

但是,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利的传统观念,在我国有根深蒂固的历史根源。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利的表现有各种各样。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专管老百姓的;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不受限制的,诉讼权利只是某些人给予的“恩惠”;有的人害怕司法权力,对限制、剥夺、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敢进行举报、控告。重司法权力轻诉讼权利的实质是重人治轻法治,否定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种以牺牲公民诉讼权利为代价来维护的司法权力只能是司法专制。总之,我们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既不能不顾公民的诉讼权利而滥用司法权力,也不能片面强调公民诉讼权利,而放弃依法运用司法权力。

三、正确行使司法权力,有效保障诉讼权利

如何正确行使司法权力,有效保障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学亟需探讨的重要问题。我认为,根据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提高认识,树立依法办事的法治观念。按照依法办事的要求要转变重视司法权力轻视诉讼权利,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传统观念,树立尊重和保障刑诉中的人权,保障诉讼权利的法治观念。司法人员必须把行使司法权力看作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出发点和归宿,有责任有义务确保诉讼权利的实现。因为诉讼权利愈有保障,依法办案和公正办案也就愈有保障。

2.完善法律制度,规定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为正确行使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有效地约束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例如应当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行使诉讼权力的行为置之不理的责任,特别是对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并且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完善法律规范,才能保障正确行使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

3.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只能依法行使,受法律约束,并受法律保护。要树立法律大于权力的观念,任何人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4.完善司法机构,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行使司法权力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水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负有特殊责任。所以,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依法治国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断完善司法机关体制。从司法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制约监督和权力运行,到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都需要改革与完善。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从考核、选拔到培训、管理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完善。只有完善的司法机关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才能正确行使司法权力和有效保障诉讼权利,防止滥用司法权力和司法腐败。

5.强化制约监督机制。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要分工负责,行使各自的职权。同时要互相配合、制约监督,才能正确行使司法权力,保障诉讼权利,实现诉讼公正和公平。

6.改善司法环境,创造正确行使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有利条件。马克思曾经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越社会的经济的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页。)这就说明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不仅是由经济决定,而且受历史传统、文化素质的影响。所以,完善法律制度比较容易,而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则比较艰难。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需要加快经济建设,在全民中进行普法教育、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各项工作的全面推进。

7.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正确行使司法权力,保障诉讼权利的根本保证。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权力,赋予公民诉讼权利。同时又要求党的各项活动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也才能维护党的权威,确保国家司法权力和公民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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