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论文_李仲昊

浅析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论文_李仲昊

摘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对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重点分析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对我国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概述

(一)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概念

在我国,并没有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明确定义。但是在学术界、法律实践中,通常将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经济补偿称为劳动经济补偿金,本文论述的劳动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就是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律制度。劳动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1]

(二)劳动经济补偿金的种类

劳动合同关系的结朿有解除和终止两种方法。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因某种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失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结束方式的不同,劳动经济补偿金可以分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两种。

(三)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劳动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对劳动者再就业前的家庭生活保障的法定帮助义务。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再就业前的家庭基本生活;劳动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工资待遇等劳动贡献的多少来计算数额的;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劳动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结朿劳动关系时,最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下支付的。

二、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价值观念

(一)倾斜保护弱者的理念

劳动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即为倾斜保护弱者,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劳动法律的特色制度,在目前供大于求的劳动关系中,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大多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决定地位,拥有劳动用工的绝对话语权,这种不对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密切关注,期望解决的重大问题。

综合来看,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一、劳动关系的建立环节,如果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超过十二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关系的履行环节,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等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关系中的义务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来维护合法权益;三、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环节,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或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或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合同的,应该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以保障劳动者再就业之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企业应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理念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即用人单位不仅应该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还应承担对员工即劳动者、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本文所提到的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企业要健康的发展,就应重视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做好劳动保护。

当前,我国整体社会保障体系依然有待完善,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2]因此,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经济补偿金,以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这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

三、我国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法律上确立了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如果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必支付劳动者劳动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操作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以单位必须的离职程序为由,要求劳动者必须提交辞职报告才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一旦发生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纠纷,用人单位通常拿出辞职报告来证明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这即使与事实不符,劳动者也难以证明是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就使得劳动经济补偿金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给付,难以达到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二)用人单位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难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职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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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文从法律上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符合规定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该规定列举了具体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看似简单易行,实则难以认定,不便操作。如“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等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客观统一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在劳动关系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处于不对等的社会地位,使得无论用人单位无论怎样执行该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都会认为自己处于十分被动地位。

(三)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比较片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该规定对于高收入劳动者领取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和计算年限都做了上限规定,其本意是减轻用人单位的成本,但这样的限制也存在其不合理的方面,其损害了高收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也会降低高收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的积极性。因此对高收入者设置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上限的规定,只追求了形式上的公平,而忽略了实质上的公平。

五、我国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解除的一种重要形式,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均可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分为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和劳动者主动提出两种情况,只有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才支付劳动者劳动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

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用工中的不对等关系,即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很多情况下也是由于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致使劳动者不得已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时即便是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也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劳动者提交辞职报告。如果仅仅以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必备条件,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且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原则出发,从劳动经济补偿金设立的帮助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维持基本生存权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规定只要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无论是哪一方先提出,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给劳动者劳动经济补偿金。因而,应统一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应具体、明确

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运用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该对解除条件中的适用情形做出更加严格、具体的规定。对“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应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详细、具体的确定具体工作的岗位职责标准;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况的适用,应以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情况大致有哪几种。一般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是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宏观环境的变化而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对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则不可归属于客观情况。

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既定标准或规章制度有具体约定的岗位工作标准,用人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合法、有效的使用预告性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也才能得到真正实施。

(三)取消对高收入劳动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立法上对劳动者给予了倾斜保护,劳动经济补偿金条款的设立是这一立法宗旨的体现。但是该法对高收入劳动者的劳动经济补偿金设置支付的上限,是变相地侵害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来看,一方面,有时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动、单方提出解除、终止;另一方面,即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很多情况下也是由于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劳动者迫于无奈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已经是用人单位对其的伤害,如果再降低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则更是不公平的。在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和按劳分配的体制下,高收入劳动者又往往是由于相对普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了更多的财富价值,才能获得相对较高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过多关注用人单位的利益,以减轻用人单位支付高额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负担,这更大程度的牺牲了高收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应该取消高收入劳动者的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上限的规定。

六、结语

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在社会现阶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我们要更深刻的理解、认识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才能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这对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猫:《劳动合同法解读与适用》,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

[2] 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李仲昊,男(1998—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法学

论文作者:李仲昊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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