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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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作了探讨。第一,要统一外商投资立法,途径有三:统一制订《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将现行三大涉外投资企业法分离,将其中一部分内容划归重新制订的“外商投资法”调整,一部分内容直接划归国内《公司法》及国内相关企业组织法和国内其他部门法调整;将国内经济法律直接适用外商投资关系。第二,要完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适用的三大原则:即“从新兼有条件从旧原则”、“完全从新”与“完全从旧原则”、以及“有条件从新”与“有条件从旧原则”。第三,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内容。根据我国外资立法的实际情况,提出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立法经验,补充外资立法内容;在外商投资立法中,增加并完善“国民待遇”;以国内经济法内容直接适用外商投资关系,最终达到外商投资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统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止1994年度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项目22万多个,实际利用外资达950 多亿美元〔1〕。外商投资迅猛发展,但是也存在着许多新的问题, 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解决。特别是在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以及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外商投资立法面临新的挑战,本文针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外商投资立法体制的完善

至目前为止,我国制订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多项。 我国签定双边协定或多边国际条约达100多项。各省、市、自治区、 经济特区也制订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外商投资法内容繁多,外商投资立法中存在着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或重复的状况。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则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分别制订的单行法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存在着原来制订带有计划经济倾向的外商投资法律与现行国内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新的法律、法规的矛盾;随着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及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深入的开展,存在着我国外资立法与反映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际经济立法和国际惯例的衔接问题。因此需要对原外商投资立法体制进一步更新和完善。

(一)对外国有关外资立法体制的考察

根据考察外国有关外商投资立法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体制和形式〔2〕。

1.实行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没有调整外商投资的基本投资法或专门法规,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经营管理活动。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然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了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的。其他国家例如英国、法国、前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

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新加坡,在立法上也注重内、外资适用同一国内法。如新加坡的一般经济法及各种奖励法:《经济扩展奖励法》、《新兴工业法》、《劳资法》、《雇佣法》、《制造业限制法》等,均对内、外资同等适用。

2.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或外国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涉及外国投资关系也适用其他有关的国内法律。例如阿根廷1977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对有关外国投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国内其他法律,例如:公司法、民法、矿业法、石油法、商法、技术转让法、劳动法等,也对外国投资关系适用。当今,许多国家采用了这一立法体系,其中包括加拿大、智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印度尼西亚等国。

3.没有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而是制订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在此基础上形成外商投资法的体制。采用这一立法体制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资企业法》、1989年《境内外国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有的国家专门制订《投资奖励法》或《外国投资鼓励法》,例如泰国、韩国等。

(二)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体制特点

1.从单个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到三大涉外企业逐步合并立法。根据内容来分析,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是以外商投资企业单行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单行行政法规为核心,以及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相配套的众多单行行政性法规为内容的外商投资立法体制。起初是以单个外商投资企业为调整对象的立法,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等。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颁布后,首次使用了“外商投资企业”这一概念〔3〕。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人民银行、劳动人事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等国家经济管理部门颁布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例如海关总署《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逐步形成了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体系。

2.采用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根据立法模式分析,我国采用国内经济立法与外商投资立法并存的传统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对不同的主体,同一调整对象,却制订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例如在1984年4月15日,我国公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同时又公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5月19日, 国务院颁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同时又颁布了《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4年7月5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年8月11日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5年1月10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以上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明显受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双轨制立法模式存在许多问题,以所有制为基础制订的企业法,造成我国各类企业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类企业之间税收不平等及享有不同优惠待遇,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造成以资本为基础的国内公司立法与所有制为基础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因此,需进一步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的统一立法。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体制

根据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外商投资立法的经验,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目标最终达到国内经济立法和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全统一。国内一般法律、法规同时调整外商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逐步取消专门调整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做到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发展水平与较发达国家存在着差距,国家对内、外资企业的不同待遇尚不能马上消除。由于我国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保护民族工业的需要,国内经济立法和外商投资立法并存还需一段过渡的时期。这一过渡时期的时间长短,取决于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取决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和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取决于加入相关国际经济条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等情况而定。目前,要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体制,急需统一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单行立法。其设想途径有三条:一是将现行三大涉外投资企业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并,将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并,制订出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二是重新制订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将现行三大涉外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分离,将该法中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终止、组织、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等划归《公司法》及相关的企业组织法调整;外商投资方向及对外商投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划归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等行为直接划归国内相关部门法调整;三是将国内经济法律直接适用外商投资关系。

1.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目前,我国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已基本具备条件:

(1)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和立法结构基本相似。其中, 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用地及费用、购买及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工会、期限、终止、清算等内容基本相似,有的完全重复。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组织机构,除了合伙型中外合作企业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组织与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组织及外资企业的董事会组织也基本相似,这些内容都可以统一。

(2 )我国在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上已有成功经验可借鉴。原来我国对三大涉外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不同税率和不同的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规定为30%,地方所得税率为3%〔4〕。同时,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实施,国内外反映良好。

(3)国务院1986年颁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之后, 已经注意到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颁布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单类企业分开立法,改为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大涉外企业在内)的立法。为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立法虽然较易实现,但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订了二百多个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制订的法律法规发生矛盾。有的法规互相重复,有的已经失效。因此,急需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运作和管理,重新分类,废除失效和重复的法规,修改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规,并重新颁布。因此需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重新作调整。

2.重新划分外商投资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打破传统的以所有制为基础的带有计划经济调整影响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以资本运行和管理为主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改革的方向。重新划分外商投资法的体系,将原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分解,以《公司法》及国内相应的部门法和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法”取代,逐步废止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可以避免国内经济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相适应的矛盾,加快我国内、外资统一立法的进程。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质上是综合性的法律,主要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的法律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终止及经营管理活动。该内容可归《公司法》和正在制定的《合作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调整。因为组织法是赋予企业以市场主体资格的法。在这一点,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不应有区别,应统一立法。另外一部分是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关系,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收管理、海关进出口管理、技术引进管理、信贷管理关系等内容。这部分内容可直接划归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调整。例如税收归税法调整;外汇管理划归外汇管理法调整;海关进出口管理划归海关法调整;信贷管理划归金融法调整;财务与会计归会计法调整;工会归工会法调整;职工归劳动法调整。因此,将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分解并直接划归国内相关部门法调整也是可行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上法律、法规不能调整的部分,可划归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法”调整。例如外商投资方向、外商投资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根据不同行业、部门给予不同优惠待遇,对外商投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以上设想虽然可以加快我国国内立法与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制,在立法技术、立法操作和法律执行中,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会引起我国现行制度的不稳定,因此,应持慎重态度,需一段时间逐步过渡。

3.参照国外外商投资立法经验,将国内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直接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逐步做到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

部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除了制订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外,还重视将国内有关法律直接适用于外国投资关系。例如新加坡、加拿大、尼泊尔等国的国内法,均适用外国投资者,我国也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实践。

为了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统一税制,为各类市场竞争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作出决定,将国务院1993年11月颁布的针对国内企业有《增值税暂行条例》三个税收法规统一适用于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5〕。

此外,据《法制日报》报道,自1994年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订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部分法规将适用于“三资”企业,这些法规包括《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女职工保护条例》等24个单行法律、法规。〔6〕通过上述途径,可以平稳地、 逐步地将有关国内法律、法规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最终实现我国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

以上第一个设想是在现有立法模式基础上进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易于操作。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新制定的国内经济法律发生矛盾该如何适用?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中有关法律适用,偏重于刑法的法律适用,而对经济法的法律适用涉及较少。外商投资法律与国内新颁布经济法发生矛盾时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研究和探讨外商投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有关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法律适用包括法律效力。在时间效力上,外商投资立法实践一般采用“从新兼有条件从旧原则”,即:新法律颁布,旧法律废止,按新法律执行,承认其原行为的合法性。例如1991年7月1日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是该法规定:“本法颁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1987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另一种是采用在国内经济立法中直接规定对外商投资的法律适用。例如《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但是公司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立法,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却受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适用过程中会产生矛盾,对于这些矛盾该如何解决?《公司法》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都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而不适用《公司法》。在目前我国“双轨制”立法并存的情况下,对我国适用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需进一步探讨,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双轨制”立法并存过渡时期,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国内经济法之间法律适用的矛盾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不同,因此《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的内容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公司法规定的而外商投资企业却没有规定,有的则相反。有的同一内容而两法规定却互相矛盾。按照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可优先适用特殊法,但是如果全部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产生了同一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不同的待遇。例如《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关于资本缴付的规定发生矛盾,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用“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分期出资的限期,并在企业注册登记后分期缴付出资。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发生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是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由于出资不到位,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产生连锁债务问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都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依法如数缴足全部出资。符合这一条件的,才能注册、登记。原《公司法》(草案)第16条中明确规定:“外商对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7〕但《公司法》正式公布时,这一条款被删除。

有关企业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为唯一的组织形式。而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外还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法》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直到1995年1月, 对外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其中除了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外,第25条还规定: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还是不太明确。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有些内容,例如用地及费用、购买与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职工、工会、争议的解决等,《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反,《公司法》有些内容,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活动、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和分立、法律责任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却没有规定。有的同一内容,《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详略相反。特别是《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时,该适用哪个法律?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第38条、39条、46条、103条、112条、149条、168条、188 条及217条等作了较为详细规定。对于以上矛盾的解决, 需要对新颁布的国内经济法与已经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律之间适用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的统一,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适用的制度。

(三)完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与新颁布的国内经济法之间适用的原则

传统的法学理论所称的法律适用,一般是指同一法律的适用。即对新颁布的法律与旧法律之间如何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而对不同的法律,内容相同而规定条款内容不一致引起的矛盾,该如何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根据我国目前“双轨制”立法并存的实际情况,新的经济法律颁布后,对原来已经颁布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律之间如何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从新兼有条件从旧原则

以新颁布的经济法律生效的时间为限而确立这一原则。新颁布法律生效之日起,涉及外商投资行为和活动的,适用新法律规定;新经济法律颁布前已经发生的投资行为和活动,按已颁布的外商投资法法规执行。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缴资问题,《公司法》颁布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公司法》颁布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前缴足全部出资,不能分期缴纳。“从新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有条件从旧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符合国际上通常适用的“法不朔及既往原则”的惯例,易于被外商投资者所理解和接受。

2.完全从新与完全从旧原则

以新颁布的经济法律与已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律之间内容的不同而确立这一原则。新颁布的经济法律内容完全是新的,已经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则应完全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例如《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规定,除了董事会及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外,增加了股东会组织和监事会组织的规定。由于这两个组织在原已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内容,而新法律颁布时却没有规定,则应完全按照已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执行。例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各方需签订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合同;有关外商投资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税收、外汇管理规定等,则应完全适用已经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3.“有条件从新”与“有条件从旧”的原则

以新颁布的法律与已颁布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间内容详简不同,而确立这一原则。对同一调整内容新旧法律都有规定,但是其规定内容有的详细,有的简单,应适用较为详细的法律。例如,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公司法》对董事会及经理职权规定较具体细致,而已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此问题规定较原则、简单,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对于公司的解散,《公司法》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公司解散,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的解散情况有六种,比《公司法》规定的详细、具体。因此应按已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执行。但以上两个原则的执行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外商投资立法内容上的完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对外开放的市场经济,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与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不断增加,我国也要主动参与世界市场竞争。反映在外商投资立法内容上,应进一步吸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市场经济立法经验,将反映外商投资立法内容与反映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经济立法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和国际商务惯例内容接轨。有些内容可以直接吸收为外商投资立法内容,同时要注意国内经济立法与外商投资立法内容的统一,充实、完善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立法内容。

(一)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立法经验,充实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内容

例如,外商投资资本的增加、减少和转让,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很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简单,有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美国标准公司法》、《日本商法》、《联邦德国股份公司》、《英国公司法》等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内容,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可以直接借鉴和吸收。又如破产法律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很少涉及,而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破产、公司重整制度较为完备。因此,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吸收利用,是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内容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在外商投资立法中,应逐步增加并完善“国民待遇”的内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目前,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待遇相差较大。在投资方向、投资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优惠待遇等方面,内、外资存在不同待遇。这些差距不但不利于外商投资,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我国正在争取早日加入世贸组织,而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之一为“非歧视原则”。该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项具体待遇标准。关贸总协定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 ),其主要内容包含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加入TWO 要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因此,我国外资立法中,应修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条款。例如对外商在投资领域方面的限制;服务收费标准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对外商企业要求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等条款。在外商投资立法上,应逐步放宽投资领域。在服务收费上,逐步制定对内、外商一视同仁,按统一标准收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放宽外汇管理,使外商投资立法内容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国民待遇”是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大多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企业)国民待遇。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趋向实行国民待遇。根据1992年国际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51个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调查表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31个)给外商以国民待遇。这些国家如:南朝鲜、菲律宾、匈牙利、南斯拉夫、阿根廷、哥伦比亚、埃及等国〔8〕。因此, 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必须完善国民待遇内容。

(三)以国内经济法内容来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内容,扩大法律适用范围,是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上存在的一个缺陷即缺少法律责任的条款,致使许多外商投资的违法行为,例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无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国内经济法《公司法》在这方面规定的较为详细、具体、操作性强。《公司法》第十章专章规定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共有23条,除第22条对外国公司的规定外,其他各条可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这样既可完善外商投资立法内容,又可加快我国内外资法律的统一。

综上所述,我国已基本上建立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全方位对外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外商投资立法面临新的挑战。从我国现存的内、外资“双轨制”立法到内、外资统一立法的过渡时期,需进一步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内容,完善我国法律适用制度,完善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体制,最终达到外商投资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统一。

注释:

〔1〕参见“就发布实施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负责人答记者问”。《厦门日报》1995年7月2日第7版。

〔2〕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第242—24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

〔3〕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2条。1986年10月1 日公布。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5〕参见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6〕见《法制日报》1994年1月29日第六版。

〔7〕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的意见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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