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交通通讯的高速发展,各国人员之间往来的便利和频繁,贩毒、恐怖活动、劫机、走私国家珍贵文物、国际经济诈骗等跨国犯罪日趋增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在世界范围的活动愈来愈猖獗,对各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如何预防和控制跨国犯罪,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重大课题。由于跨国犯罪问题涉及面很广泛,本文在此仅从侦查角度出发来探讨有关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问题,以期引起各方面的重视,共同探讨预防和控制跨国犯罪的新机制。
一、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意义
跨国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实施的犯罪。跨国犯罪侦查就是针对跨国犯罪进行的司法行动。从其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跨国犯罪联合侦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某个特定的跨国犯罪案件共同采取侦查行动,调查取证,缉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它的特征是:
(一)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的,其执行主体是国家授权的具有警察权能的机关。在中国,有权与外国进行联合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缉私过程中,有时候海关也行使部分执法权,但从本质上讲,海关参与打击走私活动仅限于海关法授权范围,且这种执法权不等同于刑事犯罪侦查权。而对走私犯罪的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只能由侦查机关负责。至于外国的情形如何,则要视各该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而论,凡是外国合作方的法律授权可以从事刑事侦查的机关,各该机关都有权与他国进行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
(二)联合侦查是一种侦查活动。这种活动属于国家行为,由国家负责。它不同于民事上的调查取证协助,后者具有私法性质。国家对活动的结果一般不负国家责任。
(三)联合侦查仅限于跨国犯罪的侦查领域,而不能超出这个限度。任何涉及政治、军事、宗教、种族事务或性质的活动都不能列入联合侦查之列。至于联合侦查的范围则由当事国蹉商一致后确定。
(四)联合侦查的活动方式有别于国际侦查协助。后者通常是一国委托另一国进行的,是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一国就侦查事务给予另一国支持、援助和便利的一种活动。在国际协查中,协查国是独立完成侦查活动的,无需随时和请求国进行蹉商,共同采取行动。而联合侦查的当事国各方必须及时互通情报和信息,以便共同采取联合行动,适时调整侦查部署,查获罪证,缉捕犯罪人。
从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特征来看,这种新型的侦查形态的本质属性主要在于:
第一,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是国际警务合作的一种形式。这种合作是在当事国之间互相给予警务支持、便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合作过程中需要各方紧密配合,方能完成特定的侦查任务。从侦查的任务和目的来讲,联合侦查是为完成特定跨国犯罪案件的侦查,打击跨国犯罪活动的任务服务的。不管以何种形式进行联合侦查,都是围绕特定的警务而展开的,有时两国之间的合作规模大一些,如中国和俄罗斯1995年大规模联合侦查搜捕北京至莫斯科3/4次国际列车抢劫、强奸案;有时可能只是针对某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如1996年4月中国和英国警方联合侦破的梁帆为首的7名犯罪分子绑架勒索人质案。但是,不管规模大小,它都具有国际意义,都是在国际警务合作的框架内进行。所以,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具有国际性质。
第二,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是国家间共同采取联合司法行动,预防和惩处跨国犯罪的有效手段。跨国犯罪的大量产生是联合侦查机制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条件。在当前复杂的国际背景下,由于各国发展不平衡,各国内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互相发挥作用,深刻地影响着每个社会成员。诸多复杂的矛盾交替影响,造成了谋杀、爆炸、贩毒、走私、盗窃、伪造货币等各种犯罪的大量产生。犯罪分子不仅仅只在本国范围内活动,而且还充分利用现代化的通讯和交通技术手段跨国作案。一些有组织犯罪集团更是猖狂活动,犯罪集团头子偏居一隅操纵指挥在各国活动的成员从事各种犯罪活动。以国际贩毒集团、走私集团最为典型。面对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单靠一国的警察力量来对付狡猾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困难。通过国家间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可以突破一些司法上的障碍,共同采取有力措施,打击跨国犯罪活动。这种合作可以使有关国家能够迅速而有效地获取犯罪情报和犯罪证据,全面查明案情,揭露犯罪;还可以有助于合作各方采取统一行动,在世界范围内布下天罗地网,从而有效地控制犯罪活动,震慑犯罪分子,遏制犯罪。这无疑符合国际社会寻求和平和安宁的需要。
第三,联合侦查是国际社会建立国际司法新秩序的一种重要步骤。冷战以前,国际社会以意识形态为樊篱,阵营划分界限分明,超级大国互相争霸,造成国际社会矛盾和冲突大量发生。国际司法合作只能在具有相同或相似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进行,而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要进行正常的司法合作则是无法想象的。如前苏联和东欧集团根本不愿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更谈不上警务合作。冷战结束以后,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进行警察司法合作已成为现实。独联体各国及各东欧国家都纷纷加入到这个国际警察合作的组织中来,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建立起国际司法合作包括国际警务合作机制是国际社会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的需要。1996年春,在泰国召开的亚欧会议,集中讨论了亚欧政治、经济合作问题,其中还专门讨论了亚欧司法合作问题。这是国际社会在新的国际政治形势下采取的重大步骤。从目前的态势来看,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已成为这种新型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具体体现。
第四,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是国家间发展睦邻关系,维护当事国公共安全利益的重要步骤。对于具有共同边界的国家而言,跨国犯罪是极为常见的。甲国罪犯在本国边境一侧犯罪后流窜到邻国作案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有些犯罪分子更是肆无忌惮地出入两国国境来回逃窜作案。我国与俄罗斯、蒙古、朝鲜、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锡金、不丹、缅甸、老挝、越南等15个国家接壤。由于边疆地区地广人稀,山高林多,居民散居于各个边境村落,在漫长的边境线上军警控制力量不足,加上近年来边境气氛缓和,进出边境相对方便些,因而我国广西、云南、新疆、西藏、黑龙江、吉林等地区发生的跨国犯罪较多,尤其是贩毒、走私、偷猎等最为猖獗。如何预防和控制流窜于我国边境区域与周边国家各地区的跨国犯罪已成为十分严峻的法律问题和政治问题。近年来,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与周边国家领导人多次进行互访,从政治上互相承诺加强合作,不允许分裂势力利用本国边境地区进行反对对方的政治活动和分裂活动,共同维护边境安全,这是我国与周边国家建立新型的警务合作关系的可靠的政治基础。在睦邻友好外交政策指导下,我国积极与周边国家建立良好的警务合作关系包括联合侦查跨国犯罪,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首先,这有助于我国维护边疆的稳定和安宁,防止发生社会动荡。其次,这也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边境地区的犯罪活动,消除不稳定的社会隐患。通过这种合作,还可以促进双边警察机关之间的相互交流,改善和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我国至今已由公安部与朝鲜、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越南、马绍尔群岛、塞浦路斯、埃及、希腊等的内务保卫、社会安全部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这些协议书中或多或少都涉及到有关预防和惩处跨国犯罪问题。比如,中俄协定书中就明文规定: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并根据国际条约,在办理刑事案件、国际犯罪方面相互进行合作,并就下面情报进行交流:1.关于国际犯罪活动的情报,其中包括贩运毒品、走私、伪造货币与证件、非法偷运文物出境以及经济领域犯罪等方面的情报;2.关于本国同犯罪作斗争立法方面的情报资料;3.有关涉及两国公共安全利益的重大国际犯罪活动的情报等。中国与越南的合作协议中更是明确地规定了双方要在制止和打击非法贩运武器、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拐卖人口、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伪造货币和证件、国际经济犯罪、非法越境和越境犯罪等方面互相合作,并要求根据双方职权范围,组织侦查和搜捕犯罪嫌疑分子。
二、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形式和范围
从理论上讲,国家间联合侦查可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因而凡是本国法律所规定的侦查都可列入合作范围,从调查取证、临时拘留和逮捕到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来侦察破案,都可以进行联合侦查。而从实际可能性来讲,联合侦查往往都是有针对性地就具体的案件确定具体联合侦查的方式和方法。比如,联合搜集犯罪情报、联合查获毒品、联合通缉在逃犯、联合解救人质、联合扣押赃款赃物、联合查缴文物等等。
联合侦查的方式依不同的合作内容而有所不同:
直接合作是一种有效的侦查合作形式。它是由参与联合侦查的各个当事国就某个具体的侦查事务直接进行联络、交流并处理,而无需通过第三国或第三者介入。如中国和韩国警方为了破获某个跨国贩毒案互派侦查工作组进行联合侦查,查缉收缴毒品和毒资,缉捕犯罪人。这类侦查合作的实际意义在于直接性、有效性和便捷性。
间接合作则指参与联合侦查的当事国不直接进行接触而通过中介来实现其协助意图。比如,某两个外交关系不好的国家在遇到某个紧急事态的犯罪案件时,两国为了处理这个紧急事态而通过第三国进行联系,居中传递信息,沟通双方立场,共同处理好该突发事件。这种联合侦查比起直接侦查要逊色一些。但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方式是绕开敏感的外交和政治问题,处理棘手的跨国犯罪案件的有效手段。
三、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原则
由于跨国犯罪联合侦查问题涉及许多重大的政治、外交和法律问题,应按照国家合作的特有规律性,结合实际情况,确立必须遵守的原则,以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体遵守。
(一)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独立地处理本国国内外事务、管理本国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与国家的存在密不可分;是国家的国有权力;其表现形式是对内统治权,即对其领土上的一切人和事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对外独立权,即不受干涉,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关系。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法规则、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间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件的活动。国家间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本质上是国家行使国家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在活动过程中涉及到许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及时予以调整。所以,遵守国家主权原则是保障联合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联合侦查不得有损于当事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联合侦查不得违反当事国的法律,不得破坏当事国对司法事务的管辖权;当事国之间不能无视对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权,不得强迫对方按照本国意志行事;一方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蔑视另一方国家尊严,等等。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内容。犯罪问题、警察事务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比较敏感的内政问题。在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中,如何解决好不干涉内政问题,确实是保障这种新型的合作方式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课题。在跨国犯罪联合侦查领域,由于双方在合作中所结成的特定法律关系,极易卷入当事国的内政事务之中去。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于:一国未经另一国批准不能派员到该国进行调查取证,更不能行使执法职能,对该国任何人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在该国实施侦查活动;一国不能强迫另一国办理刑事侦查事务,包括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现场搜查、通缉逃犯等等;一国不能利用联合侦查之机,刺探另一国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情报,不能以此为手段插手另一国的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事务,犯罪情报的提供应根据对方商定的范围和方法、途径进行;对物证的搜集和移交不得构成对该国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三)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是国家之间平等互利的基本要求。互惠体现了国家在联合侦查上的平等地位,防止一国无休止地要求另一国给予协助,却又不愿帮助该国。比如,当事国在搜集到有关跨国犯罪情报后,就应当考虑情报资源共享问题,而不能进行封锁。一国给予另一国协助后,受惠国也应承诺在某些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援和便利。只有建立在互惠原则上的联合侦查,才能保证两国未来合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四)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是指某个行为依请求国法律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一般说来,对于公认的跨国犯罪形式,相关国家大多数都会认同,因而不会发生太大的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具有政治性质或宗教性质的跨国作案,诸如间谍活动,依照双重犯罪原则予以甄别,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必须当事国全面介入,而且只有当事国都认为正在办理的侦查事务确属于刑事事务,正在侦查的案件是犯罪案件,才能保证合作诸方顺利地进行联合侦查。
(五)尊重合作方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原则。
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法律调整形式尽管包括国际法,但主要是国内法,特别是有关犯罪的认定以及刑事侦查及其诉讼程序都是由国内法确定的。所以,一国与另一国进行联合侦查就意味着承认了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既然如此,就应理所当然地尊重并遵守合作方的法律,不能以任何手段或方式破坏该国的法律制度。否则,任何联合侦查活动都将因此而变得毫无意义,相反还会起反作用。
公共秩序是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术语。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解释,有的指社会治安秩序,有的指社会公共政策,有的指社会善良风俗,有的指整个国家统治秩序。不管作何种理解,这并不影响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在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中,合作各方都应互相尊重对方国家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宗教信仰及居民的善良风俗,否则就会发生本末倒置的现象,最终破坏合作的基础。
(六)恪守国际条约原则。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为了解决特定问题而缔结的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文件。条约既有多边条约,也有双边条约;既有全球性的公约,也有区域性公约。在涉及跨国犯罪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现行的国际公约为数不少,至于双边条约那更是汗牛充栋了。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原则。只要一国缔结或加入了某个条约就要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不得违反。在国际司法合作中,恪守条约尤为重要。我国与一些国家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双边警务合作协定,加入了许多惩处跨国犯罪的国际公约。这些条约构成了我国开展联合侦查的法律基础,应严格遵守,不应以国内法另有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同时,在与其他缔约方合作过程中也有权提醒合作方遵守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在具体的联合侦查过程中,如果双方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或议定书甚或备忘录,都要善意地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开展相应的侦查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巩固已有的合作关系,有助于推动联合侦查的深入开展。
四、联合侦查的基本程序
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具有程序复杂和执法过程复杂的特点。从联合侦查的准备、实施过程到案件侦查终结,其间要经历许多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一系列的程序问题。每个步骤都要求当事国要互相紧密配合,方能收到良好效果。
(一)倡议和请求阶段。
一般说来,某个跨国犯罪案件发生后,总是先由一国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立案国发现了某些犯罪线索涉及外国,或者是犯罪人已逃到外国,或者犯罪结果可能会在外国发生,或者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都可能会因此而遇到许多无法由本国单独解决的复杂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立案国往往要借助外国警察力量才能完成任务,必然涉及到提出侦查协助或联合侦查的请求问题。
当立案国和其他当事国都是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时,双方就可以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章程和工作规则,办理相关事务。先由立案国依照国内法完成法定程序后,即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向有关国家提出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的倡议和请求。请求书或倡议书的内容应视不同案件不同情况而定,但基本格式大体上是相同的,先写明被请求机关、请求事项、请求内容和理由、请求法律依据,然后再注明请求机关。请求书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途径送达。
(二)受理审查阶段。
一国接到另一国请求联合侦查犯罪案件后,一般都要依照国内法程序进行审查。有的国家由司法机关审查,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审查,有的则实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负责。在我国,大多数是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进行司法审查,然后与外交部一并进行行政审查,重大案件报请中央审查核准。
审查事项包括政治性审查,重点审查联合侦查事项是否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的重大原则问题,凡符合本国国家利益的,都可以通过审查。除了实质性审查外,还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即从司法角度来考虑这种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
由于跨国犯罪的联合侦查任务紧迫,要求各当事国要尽快作出决断,才不至于延误战机。
审理结果应尽可能迅速地通知对方。如果一方决定接受联合侦查倡议,则应尽可能不延迟地通知对方并立即开始商谈具体的合作内容和原则、程序和步骤等事宜。如果决定拒绝,也应尽可能将有关决定和理由通知对方。
(三)办理阶段。
当事国决定对某个跨国犯罪案件进行联合侦查后,就要按照双方商定的结果付诸实施。
1.联合办公式的合作。由两国组成相对统一的专案组,统一采取行动,步调一致地开展侦查。比如,一国警方负责在本国搜捕另一国藏匿在本国的逃犯,交由该国的审讯小组进行审讯。审讯时,由两国警察在场共同主持审讯、记录口供。审理结束后再根据案情进展决定开展新一轮的合作。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合作双方按照商定的联合侦查任务,分别由各自警方在本国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如在搜捕逃犯方面,甲国负责提供情报,并监控该犯的动向以及可能逃亡的各种可能性。乙国根据甲国提供的情报,组织人马对在逃犯进行搜索,通过各种有效的侦查手段将逃犯抓捕归案。
联合侦查过程中,一国可以邀请另一国派遣警官来本国进行侦查,但被邀请的警官必须按照邀请国的法律办理相关侦查事务,不能无视甚至践踏邀请国的法律。同样,一国也可以接受邀请派遣警官。无论是何种形式,当事国之间都应从预防和惩处跨国犯罪的立场出发去解决各种联合侦查事宜,共同完成特定的侦查任务,为维护各该国的社会秩序和安宁作出实际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