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的新动向:当代意义解释对当时意义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意义论文,条约论文,新动向论文,当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条约用语是依缔约时的含义还是按解释或适用时的含义解释,条约解释可分为当时意义解释和当代意义解释。前者也称“同时原则”,它是国际法院前院长菲茨莫里斯在20世纪50年代从国际法院的判决探究出的六项主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之一,具体是指“条约用语必须根据该条约原来缔结时所具有的或应可以具有的含义,并参照当时的语文使用惯例,予以解释”;①后者又被称作“演化解释”或“动态解释”,是指按照条约用语经过发展演变后的新含义,即条约解释或适用时的含义进行解释。曾令良教授认为该方法“似乎显示了当今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条约解释方法上的最新趋势。”②由此,在条约解释方法的选择适用上,便形成了当代意义解释与当时意义解释两种新旧方法之间的一种张力。
目前,条约的当代意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要根据条约用语的性质所作的当代意义解释,二是主要根据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进行的当代意义解释。从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条约当代意义解释的实践来看,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在涉及领土和贸易等领域的条约当代意义解释似乎以前一情形为主,而常设仲裁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在涉及环境和人权等领域的条约当代意义解释则基本上符合后一情形。本文将集中于前一情形的研究,拟探讨以下三个主要问题:当代意义解释法这一条约解释新趋势是如何形成的?运用当代意义解释法的主要标准或条件是什么?当代意义解释法和当时意义解释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探讨这三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了解传统的当时意义解释法。
一、传统的当时意义解释法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当时意义解释是一般时际法原则在条约法中的对应物。③在著名的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胡伯阐述了时际法理论:“司法行为必须根据其产生之时的法律来评判,而不是根据与其相关的争端产生或寻求解决时有效的法律。”④就条约解释而言,詹宁斯和瓦茨进一步指出:“条约应参照缔结条约时有效的一般国际规则加以解释——所谓时际法。这是从下列原则而来的,即:法律行为必须参照与该行为同时的法律加以理解。同样,条约的规定通常要在缔结条约时它们的意义的基础上并参照当时的情况加以解释。”⑤因此,在詹宁斯和瓦茨看来,当时意义解释是条约解释的“通常”规则。
当代意义解释法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1952年“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权利案”(以下简称“美国国民权利案”)是运用该方法的经典案例。该案涉及的争议之一是美国在法属摩洛哥的领事裁判权的范围问题。美国和摩洛哥于1787年签订条约,后来又于1836年签订条约取代前者,但二者内容基本一致,包括其中的第20条。为了确定该条中的“争议”的范围,国际法院认为必须考虑这两个条约缔结时“争议”的含义。为此,法院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摩洛哥缔结的不同条约中的“争议”的含义,这些条约包括摩洛哥与法国之间的1631年和1682年的条约,摩洛哥与英国之间的1721年、1750年、1751年、1760年和1801年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很明显“争议”一词既包括了民事也包括了刑事争议。二是法院指出,在缔结这两个条约时,在摩洛哥还没有对民事和刑事问题进行明确的划分。基于这两个理由,法院指出,1836年《美摩条约》授权美国的领事处理美国公民及其保护人间的争议,这种争议应包括民事争议和刑事争议两个方面。⑥在本案中,为了证明“争议”的含义,法院运用了同时解释方法,根据该词语在缔约当时的含义作了解释。
当时意义解释作为国际公法中条约解释一般规则的地位,得到了国际法院法官和国际法学者的反复强调。例如,在“希腊诉土耳其的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以下简称“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德卡斯特罗法官指出:“词语的含义可能因时而变。要解释任何声明,确定其真实含义,我们首先必须关注其在作出时可能具有的含义。”⑦在“匈牙利诉斯洛伐克的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中,贝德贾维法官强调,条约术语的通常含义必须首先根据其缔结当时的含义解释,这是条约解释“非常经典的方法”。⑧曾令良教授也认为:“条约术语的当时意义最直接地表达了条约缔结者的真实意图,从而直接反映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含义。”⑨布朗利则指出:同时原则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第一原则的必然推论,该原则即“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予以解释”。⑩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同时原则天然包含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文本方法中,因此其适用取决于通过运用条约解释的通常方法所阐明的当事国的意图;(11)条约法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也主张:同时原则建立在常识和善意的基础之上,暗含在以下规则中,即条约用语的含义应通过参照上下文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来确定;他将国际法委员会的上述观点概括为:“条约用语的含义究竟是固定不变还是会随着法律的演化而有所变化,只有通过解释当事方的意图才能确定。”(12)虽然上述观点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其核心似乎都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同时解释是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当时意义解释法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固有的方法。
二、当代意义解释法的兴起
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胡伯在阐述时际法原则的时候,除了指出“司法行为必须根据其产生之时的法律来评判,而不是根据与其相关的争端产生或寻求解决时有效的法律”,还作了以下补充:“就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律制度适用于一个特定案件而言,在确定应当适用哪一法律制度时,必须在权利的创设和权利的存在之间加以区别:创设权利的行为须服从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而权利的存在,即权利的持续性表现,则应遵循法律的演变所要求的条件。”(13)因此,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实际上由“两翼”组成,一翼强调通常应按缔约当时的意义解释,而另一翼则认为对“持续性”权利也可以作演化解释。将这“两翼”扩展至条约解释,就是条约用语通常应按当时意义解释,但对于“持续性”的条约,也可按照其解释或适用时的含义来解释,这被称为国际法非静态理论,也就是演化方法,(14)即条约的当代意义解释方法。
与当时意义解释法相比,当代意义解释是一种相对较新的条约解释方法。在1971年“南非不顾安全理事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各国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以下简称“纳米比亚咨询案”)中,国际法院首次确认了该方法。该案中,南非提出,根据《国际联盟盟约》对委任统治权的分类,对西南非洲实施的丙类委任统治权与甲类和乙类委任统治权有质的区别,因为在建立国际联盟时,其成员国的实际意图就是让丙类委任统治地作为自己领土的组成部分加以治理。国际法院没有接受这一主张,指出:“根据当事国缔约时的意图来解释协议是首要的。这一点虽须注意,但法院必须考虑以下事实,即该盟约第22条所含‘今世特别困难状况’和‘人民的福利和发展’等概念不是静止不变的(not static),而是定义上(by defintion)就具有演化性,‘神圣信托’这一概念也是如此。因此,该盟约的当事国必须被认为已经按照这样接受了这些概念。”(15)基于对盟约当事国意图的这一推断,法院认定不同种类的委任统治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条约演化解释的两个条件。它认为,之所以要对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第17条中的“领土地位”一词作演化解释,是基于“领土地位”这一术语的“一般性”和该1928年条约的“持续存在”。(16)在2009年“航行权案”案,对于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之间1858年边界条约的“商业(comercio)”一词的不同理解构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尼方指出,应根据1858年条约缔结当时的“商业”含义来解释,即不允许对其作超越货物贸易而涵盖包括游客在内的乘客运输的解释。哥方则认为,“商业”是一个一般术语,其含义应被推定为具有与时俱进性,所以应按现在的含义进行解释,即应涵盖包括游客在内的乘客运输。国际法院支持哥方的观点,认为“商业”“这是一个一般术语,用来指代一类活动;其次,1858年公约具有无期限性,从一开始它就被创设为一个以永久性为特征的法律制度。”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商业”一词在1858年的时候可能是狭义的,但是在2009年应作广义解释,即应理解为既包括货物贸易又包括服务贸易(包括旅游)。(17)
当代意义解释法运用的最新实践是2009年WTO上诉机构的“市场准入案”。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所作承诺是否只适用于物质产品,还是也可以适用于以电子方式分销的产品。对此,WTO专家组作出了肯定的裁决。美国支持这一裁决,而中方向WTO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对中国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以其缔约当时的意义解释,而不应根据专家组采用的当代意义解释。WTO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使用的术语,即“录音产品”和“分销”具有充分的一般性,这些术语使用的情形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而且《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所有WTO协定一样,都是WTO成员缔结的一种无限期的、具有持续义务的多边条约。(18)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对“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术语解释的正确性以及解释方法的前后一致性,上诉机构还援用其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进口限制案”(以下简称“美国虾案”)中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解释,以及国际法院在“航行权案”中对“商业”的解释,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相关术语都具有“一般性”,因此都根据其当前的意义作了解释。(19)
“航行权案”和“市场准入案”是当时意义和当代意义这两种条约解释方法的最新博弈,而博弈的结果都是后一方法获胜: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不顾有关国家就“商业”、“录音产品”和“分销”等条约用语按缔约当时的意义进行解释的要求,而是根据这些用语的“一般性”和相关条约的“无期限性”,直接根据它们经发展演变后的当代意义进行了解释。至此,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条约当代意义解释法的发展脉络:如果说“纳米比亚咨询案”由于是首次确认该方法而只是模糊提到适用该方法的条件,那么到了“爱琴海大陆架案”则已经很清晰地提出运用该方法的两个条件;而“航行权案”在对“商业”作当代意义解释时,与“爱琴海大陆架案”一脉相承,完全适用了后者对该方法的运作理念和逻辑推理;“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则延续“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对当代意义解释法的运用,适用该方法的两个条件得到进一步地巩固,适用方式也得以进一步地明确。
三、条约当代意义解释法的条件
由于WTO上诉机构和国际法院主要依据条约用语的“一般性”和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进行当代意义解释,所以有必要将对这两个条件作进一步分析。
(一)条约用语的“一般性”
条约中的“一般用语”被定义为“一个已知的法律术语,条约当事国希望其内容因时而变”或一个术语“其含义被认为要因循法律的演化”,但即便如此,仍然“很难预测什么术语是一般的”,(20)因此在条约用语是否具有“一般性”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实际上对此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在“航行权案”中,国际法院说明了为什么要将条约用语的“一般性”作为条约当代意义解释的条件。在该案中,为了支持哥斯达黎加提出的应对“商业”作当代意义解释的主张,国际法院援引了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指出它在该案中是“基于下列理念”来判案的,即“当缔约国在条约中使用一般术语时,其必然已经意识到这些术语的含义有可能与时俱进,而且条约已经缔结了非常长的时间或者说具有‘无期限性’,作为一般原则,必须据此认为缔约国有意使这些术语的含义具有演化性。”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将条约术语的“一般性”作为当代意义解释的条件,是因为国际法院认为,在条约中如果使用“一般用语”,就可推定条约当事国在缔约时就有让这些术语按照发展演变后的含义进行解释的意图,从而使这些术语本身具有演化性,进而必须按照其发展演变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同意上述观点。在2006年《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组的工作结论:国际法的多样化与扩展引起的困难》中,国际法委员会指出,当条约术语具有下列特征时可以被认为具有演化性质:(1)该概念含有对嗣后技术、经济或法律发展的考虑;(2)该概念为当事国规定了进一步逐渐发展的义务;(3)该概念极具一般性,或该概念是用一般用语来表述的,因此必须考虑变化了的情势。(21)根据这一结论,只要条约中使用技术、经济或法律概念,或该概念用一般性的术语来表述,就可以推定当事国有让该条约作进化性解释的意图。例如,在条约中使用某一科学术语,就可以推定当事国并不想让其含义固定不变,从而依据某些过时或错误的科学概念承担其义务,而是希望将其义务和发生演变的科学术语的含义相一致。同样,如果条约中的义务是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达的,那么也可以将该义务推定为具有演化的性质,因为这表明条约当事国愿意接受这些词语演化后的通常含义。
(二)条约的“无期限性”
为什么要将条约的“无期限性”也作为条约当代意义解释的一个条件?在“纳米比亚咨询案”和“美国虾案”中,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都只根据相关条约术语的“一般性”作了当代意义解释,没有采用条约的“无期限性”这一条件,但在接下来的案件中这两个机构都增加了这一条件呢,其原因何在?有学者道出了个中缘由。在评述“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应付为什么将两国之间的1928年条约的“无期限性”作为当代意义解释的条件时,阿莱托指出,这是因为“国际法院也许意识到,单凭‘商业’一词的‘一般性’就认定当事国有对其作演化解释的意图,这无异于是在打开一个泄洪闸(floodgate),于是它就求助于1858年条约所谓的‘无期限’作为该术语的演化性的进一步证据。”(22)也就是说,国际法院担心,仅凭条约术语的“一般性”认定条约当事方有让相关术语作演化解释的意图,可能会导致对演化解释的滥用,为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限制,增加一个辅助性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条约的“无期限性”。
那么,为什么条约的“无期限性”能够成为条约演化解释的一个条件呢?维塞尔根据条约当事方是否有保持持续性关系的意愿,将条约分为动态性(dynamic)条约和终结性(end-game)条约。维塞尔认为:动态性条约,如军备控制条约和资源共享条约,为当事方规定了动态的条约义务,以维持当事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它有这样一些特点:该条约具有一个相当长的或不确定的期限,有大量的开放性术语,有交易明确的投资,有对未来合作的预期,双方间的紧密关系是条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等;当然,一个动态条约中并不需要同时具备这些要素。因此,如果条约具有“无期限性”,那么就表明条约当事方之间有保持一种持续性关系的意愿,他们依据条约所承受的权利义务是动态演变的,这样,在对条约术语进行解释时,就应当根据发展演化后的新的含义进行解释。维塞尔还指出:与动态性条约相对应的是终结性条约,如在伊朗人质危机后订立的建立美伊仲裁法庭的《阿尔及尔协定》,它是由不太友好的国家之间缔结的,目的是为终止其各方面的关系;它以当事方之间非持续性的条约义务为基本特点,与上述动态性条约的特点完全相反,如缺乏开放性术语,没有对未来合作的预期,双方间的紧密关系不构成条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终结性条约表明当事方不愿继续保持关系,因此对条约术语的解释只能按照其缔约当时的含义进行。(23)
四、当时意义解释法和当代意义解释法的主要区别
当时意义解释和当代意义解释作为两种不同的条约解释方法,在理论基础、立法中的地位、体现的司法理念、运作过程和优缺点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一)理论基础
如上所述,当时意义解释方法和当代意义解释方法是胡伯时际法理论的“两翼”在条约解释问题上的映射,将胡伯的时际法理论延伸至条约解释,就是条约术语通常应按当时意义解释,而对于“持续性”的条约则可进行当代意义解释。
但也有人认为,可以将国内法中的关系契约理论作为当代意义解释的理论基础。“关系契约理论从交易的社会关系嵌入性出发,认为交易各方在长期合作中可以不追求对契约的所有细节达成一致,而仅订立一个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契约。”(24)维塞尔指出,契约当事方保持一种持续性关系的意愿是契约关系的核心,因此这也可以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因为国家间也希望保持友好关系,即使它们之间存在冲突;关系契约理论的灵活性更适合条约的解释,以反映双方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他强调作为关系概念核心的善意原则和公平交易强化了该理论对条约解释的可适用性。(25)
还有人认为,纽黑文学派的世界公共秩序理论可以作为条约当代意义解释的理论基础。世界公共秩序理论把条约看成是“当事国在构建和分享共同价值观时的持续沟通与合作的过程”,而“如果条约反映国际‘社会’的价值观,不管是全球性的还是区域性的,都很可能将其纳入到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中。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数量众多的人权条约。”(26)有学者认为:“纽黑文学派的一般条约解释方法特别适合作为《欧洲人权公约》动态解释的理论基础,在解释该公约时裁判者(欧洲人权法院)的作用是要实现为公约当事国创设基本道德秩序的目标,这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公约当事国的特定和个别的意图以及它们对公约的同意。”具体来说,《欧洲人权公约》作为维护“欧洲各自由民主国家之间的共同公共秩序”的宪法性文件及其“为基本人权提供有效保护”的目的与宗旨,使得必须把公约看成是“一个鲜活的法律文件”,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让人权“实际和有效”,为保护个人必须考虑“当前的情形”。这一理念在Loizidou诉土耳其案中得到了体现。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公约作为鲜活的法律文件因而必须根据当前的情形来解释,这一点深深植根于法院的判例法之中……由此,这些条款不能只根据40多年前的制订者的意图来解释……此外,公约作为保护个人的法律文件的目的与宗旨也要求其条款应以能够使其保护措施实际且有效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27)
(二)立法中的体现
国际法委员会在《条约法公约》草案中曾经临时采纳过同时原则,但它最终以时际因素太复杂因而不能将其纳入对条约解释一般原则的编纂为由而将该原则排除在《条约法公约》第31条之外。但条约法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认为该原则是基于“常识和善意,同时也暗含在条约用语含义应参照上下文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来确定这一规则之中”,这一点也被委员会所接受。委员会员认为,虽然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原则,但该原则在适当情形下仍应予以考虑,并认为其天然包含在第31条规定的约文方法中,因此其适用取决于通过通常解释方法所阐明的当事国的意图。(28)对于当代意义解释,《条约法公约》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近年的相关国际争端解决实践认为,其被暗含在第31条第1款有关根据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来解释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第3项关于“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当中。(29)前者如上文已讨论的对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对其所作的当代意义解释;对于后者,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组的工作报告:国际法的多样化与扩展引起的困难》认为,《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第3项支持对“一般术语”根据其适用时在国际法中的含义来解释。(30)
(三)反映的司法态度
“经过现代法哲学理念的洗礼,凡有司法便会有能动与克制的司法态度之争。”(31)国内司法如此,国际司法也不例外。司法克制主义意味着裁判者应在寻求立法愿意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规则,在解释的过程中尽量减少法官个人情感、偏见和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的注入;当时意义解释依据条约术语在缔约时所具有的或应具有的含义予以解释,这种对条约的静态解释保障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符合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司法能动主义则要求裁判者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司法方法和技术,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则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当代意义解释要求根据条约术语发展演变后的新含义进行解释,体现了裁判者对不断变化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情况的考虑和回应,这种对条约的动态解释体现了司法能动主义。(32)
(四)实际操作过程
国际法委员会指出,解释条约时是采用当时意义解释还是当代意义方法,关键要看当事方缔约时的意图。然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条约当事方都没有明确约定其在缔约时的共同意图究竟是让条约术语的含义固定不变还是允许其不断演化。针对这一情况,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解决之道,即“解释者必须找到能够证明当事方意图的具体证据,而这要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所指各项重要来源中寻找,即:用语本身、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以及准备资料(如有必要)。”(33)也就是说,需要“通过运用条约解释的通常方法”找到具体的证据来确定当事方的意图。但是,对于当代意义和当时意义这两种条约解释方法,国际争端解决机构采用了不同的证明当事国意图的方法。以上文的“美国国民权利案”和“市场准入案”为例。在这两个案件中,相关当事国都没有明确约定其共同意图是什么,对此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运用了不同的方法来确定此意图。在“美国国民权利案”中,国际法院根据与争议条约差不多同时期条约中的“争议”的含义和缔结争议条约时摩洛哥的民刑不分的司法状况这两方面的具体证据,确定当事方有按缔约当时的“争议”含义进行解释的意图;而在“市场准入案”中,WTO上诉机构只根据相关用语的“一般性”和条约本身的“无期限性”这两个条件,就径直推定相关当事国在缔约当时就有意让这些用语按其发展演变后的含义来解释适用,而没有考虑中国提出的相关具体证据。国际法院和WTO上诉机构的不同做法也很好诠释了其各自在这两个案件中所持的克制与能动的司法态度。
五、结语
当代意义解释和当时意义解释这两种新老方法之间的博弈贯穿于40余年来的国际条约解释实践。当代意义解释方法的兴起,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当时意义解释方法,这是二者固有紧张关系的一个必然结果。虽然有学者认为当代意义解释方法代表了条约解释的最新趋势,但当代意义解释方法不可能完全代替当时意义解释方法。其中的原因似乎并不复杂。当时意义解释方法要求对条约术语按原有的含义进行解释,一方面有利于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独立、安全地行使裁判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条约条约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并为当事国提供确定的、可预见的法律指引实现形式正义;但该方法的缺点是未能对不断变幻的国际社会现实作出及时回应,因而忽视了实质正义。当代意义解释方法则顺应法律灵活性的要求,能体现国际社会变迁的现实,考虑国际政治、道德、政策和舆论等因素,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但该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可能对条约术语作全新解释以填补条约的不足,由此扮演的立法者的角色会使其遭受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的诟病。因此,当代意义解释和当时意义解释各有优缺点,这决定了两者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将是并存的,它们之间的博弈也将继续进行。
注释:
①另五项原则分别是:实际原则(或约文原则)、自然和通常意义原则、综合原则、实效原则和嗣后惯例原则。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350页。
②曾令良:《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上诉机构裁决看条约解释的新趋势》,载《法学》2010年第8期。
③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UN Doc.A/60/10(2005),220,para.479.
④Island of Palmas(Netherlands v.United States),Award of 4 April 1928,RIAA,Vol.2,p.845.
⑤[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7-668页。
⑥Rights of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Morocco(France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27 August 1952.
⑦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Greece v.Turkey),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1978] ICJ Rep.3,at 67(Judge de Castro,Dissenting Opinion).
⑧See 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Hungary/Slovakia),Judgment of 25 September 1997,[1997] ICJ Rep.7,at 124,pars.16(Judge Bedjaoui,Separate Opinion).
⑨前注②,曾令良文,第16-17页。
⑩I.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633.
(11)See Martin Dawidowicz,The Effect of the Passage of Tim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Some Reflections on Costa Rica v.Nicaragua,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4,2011,p.206.
(12)H.Waldock,Sixth 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I(Part Two),at 199,pars.9.
(13)Island of Palmas(Netherlands v.United States),Award of 4 April 1928,RIAA,Vol.2,p.845.
(14)Malgosia Fitzmaurice,Dynamic(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Part I),Hagu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p.107.
(15)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case,para.53.
(16)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Greece v.Turkey),Judgment of ICJ,1978,para.77.
(17)Case Concerning the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Costa Rica v.Nicaragua),Judgment of ICJ,2009,paras.66,67,71.
(18)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63/AB/R,paras.47,396.
(19)Ibid,note 705.
(20)Isabelle Van Damme,Treaty Interpretation by the WTO Appllate Bod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370.
(21)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para.23.
(22)Julian Arato,Subsequent Practice and Evolutive Interpretation:Techniqu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over Time and Their Diverse Consequences,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Vol.9,2010,p.471.
(23)See Jared Wessel,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End-Game Treaties v.Dynamic Obligations,NYU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2004,Vol.60,pp.176,178,180.
(24)孙元欣、于茂荐:《关系契约理论研究述评》,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8期。
(25)参见前注(23),Jared Wessel文,第168页。
(26)Richard Gardiner,Treaty Interpret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66.
(27)Malgosia Fitzmaurice,Dynamic(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Part I),Hagu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pp.29,133.
(28)See Martin Dawidowicz,The Effect of the Passage of Tim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Some Reflections on Costa Rica v.Nicaragua,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4,2011,p.206.
(29)参见前注(22),Julian Arato,第446页。
(30)Ibid.
(31)姜世波:《国际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政策之嬗变》,载《法律方法》第9卷(2009年),第203页。
(32)但是,对于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秉持司法能动主义进行演化解释的实践,一些国际法院法官和国际法学者也提出了一些批评与质疑意见。参见吴卡:《条约演化解释方法的最新实践及其反思》,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33)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UN Doc.A/50/10(2005),219,para.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