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救济中的双重救济:中美特定产品双反案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贸易论文,产品论文,双反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72(2011)04-0058-12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5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为“DSB”)通过了“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特定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案(以下简称为‘中美特定产品双反案’)”(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的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报告修订的专家组报告,认定“美国针对四种中国产品同时征收以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即所谓的双重救济构成对同一补贴的双重抵消,因此违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为‘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至此,历经两年之久的中美特定产品双反案告一段落。
本次争端起因于美国对来自中国的四种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即曾在2007年7月至8月间,美国商务部(以下简称为“USDOC”)连续对来自中国的圆形焊接碳钢管件(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 Steel Pipe)、薄壁矩形钢管(Light-Walled Rectangular Pipe and Tube)、复合编织袋(Laminated Woven Sacks)、非公路用轮胎(Certain New Pneumatic Off-the-Road Tires)等四种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①,在这些反倾销调查中,USDOC在计算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②而对于上述四种产品,USDOC分别在2008年6月至7月间做出了肯定性倾销和补贴裁定③,并据此对这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④
其实,在2007年3月30日USDOC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Coated Free Sheet Paper)作出肯定性补贴初裁之前,美国在长达23年间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原因在于,1984年在对来自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的碳素钢线材(Carbon Steel Wire Rods)反补贴案中,USDOC曾明确指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所有的成本、价格和利润都是由中央(或国家)控制的,不存在市场力量的颠覆和扭曲,“补贴”这一概念毫无意义。况且,人们根本没有办法区分哪些行为会构成补贴,因此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⑤此后,USDOC的上述裁定在后续的法院诉讼(即乔治敦钢铁案)中得到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支持⑥,该案也因此被认为是确立了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而自从铜版纸案发生之后,美国相继对若干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征收了反补贴税。
对美国的上述做法,中国在2008年9月19日要求与美国就其对来自中国的上述四种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进行磋商⑦;虽然双方在11月14日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接着在12月9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来审理此案⑧,而在2009年1月20日的DSB会议上,DSB决定成立专家组。2月23日,中国请求WTO总干事决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而3月4日,总干事决定了专家组的3位组成人员。⑨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专家组于2010年10月22日向各成员散发报告,中国则在12月1日对专家组报告的部分内容提出上诉。⑩
在本案的审理中,中美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是贸易救济中的双重救济问题,即美国针对来自中国的同一产品同时征收以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而本文将主要针对此项争议就争端双方的主张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内容做一评析。
二、专家组审议中的争议
1.申诉主张
中国主张,美国对相关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而且其中的反倾销税是根据USDOC的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因此构成双重救济。(11)中国解释称,双重救济意味着相关补贴被抵消两次,一次通过征收反补贴税,而另外一次则通过征收反倾销税。中国认为,这种双重救济违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6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条第3款、第19条第4款和第32条第1款。(12)即,中国认为,美国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如下法律义务:(1)确保对通过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已经得到抵消的补贴不再征收反补贴税;(2)通过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不发生双重救济问题;(3)确保调查机关在对“准确的补贴金额”进行调查和做出裁定时考虑与此同时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的反倾销税所具有的抵消补贴效果。(13)
专家组对此解释说,中国所申诉的实质是美国征收其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已经有效地抵消了任何补贴,所以并不存在需要抵消的补贴。于是,当USDOC同时对相关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构成所征收的反补贴税超过存在的补贴数额,即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并违反第19条第3款下其所负担的,在适当的金额内征收关税的义务。另外,在专家组看来,中国是在主张USDOC并未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仅在抵消继续存在的补贴之目的下实施,因此违反GATT第6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0条。(14)
2.发生双重救济的可能性
中国主张,双重救济在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且这种反倾销税根据替代国价值方法计算出来的所有案例中都会发生。中国提出,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非市场经济方法和反补贴税的逻辑依据和效果的重叠,因为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逻辑依据包含征收反补贴税的逻辑依据,并且这两者是救济某一生产商的成本和价格并非由市场来决定的事实的两种不同方法。中国认为,USDOC在采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时将生产商置于未得到补贴的状态,即由市场决定生产成本的状态,并以市场决定生产成本和生产商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异为基础计算出倾销幅度。在这种情况下,USDOC必然在倾销幅度中俘获到补贴的任何贸易扭曲效果。因此,通过将生产商的生产成本置于市场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税率,非市场经济方法必然将生产商通过政府提供的,比市场上可获得的条件更为优惠的财政资助所获取的利益予以抵消。当USDOC在并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同时计算出补贴金额时,其构成在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方法中所进行之救济的重复,因此导致同一补贴被抵消两次。(15)
在审议此项主张时,专家组首先注意到非市场经济方法的使用有可能提供针对补贴的若干救济方式,因此,同时征收以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授予的补贴被抵消多于一次。其逻辑依据是:在属于非市场经济的出口国国内,商品的价格和成本因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而被扭曲,因此并未反映市场经济条件。(16)
专家组进而主张,在非市场经济方法下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不仅反映出被调查生产商在国内和出口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即倾销),并且还反映影响生产商生产成本的经济扭曲。而授予这些生产商的专项性国内补贴即构成通过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所俘获到的这些经济扭曲之一。于是,在非市场经济方法下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普遍高于采用其他方法时的情形,理由是在这种方法下与出口价格所进行比较的是由市场决定的、没有授予补贴的生产成本,而不是生产商实际的、授予补贴的生产成本。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同时征收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产生采取双重救济的可能性。(17)
在这点上,专家组认为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将导致经比较未授予补贴的正常价值和授予补贴的出口价格所产生的不对称的倾销幅度。于是,所发现的两者之间差距不仅来源于价格歧视(即倾销),并且来源于对其授予的补贴。(18)
3.《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下的争议
《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规定,“对任何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19)
中国认为,采取双重救济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即,因为美国已经通过非市场经济反倾销方法抵消了相关补贴,所以除了反倾销税之外另行征收的任何反补贴税都构成“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20)
关于这一问题,专家组认为从第19条第4款的措辞来看,其确定了能够征收的反补贴税之限额,并且此项限额仅取决于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于是,专家组认为从该条自身的措辞来看,第19条第4款并未关注任何可能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同时征收。因此,一项依据能够全部或部分抵消补贴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对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并无任何影响。(21)
专家组进而发现自己的解释得到第19条第4款上下文内容的支持,包括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相关内容分别包含在不同的WTO协定和GATT 条款中的事实(GATT第6条第5款除外)。GATT 第6条第5款规定,“在任何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销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22)至于该条款,专家组认为,对于出口补贴明确限制双重救济的内容暗示着其他类型的补贴中不存在这种限制。最后,专家组还认为,曾在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中出现过的关于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内容(23)并未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中持续下去,而这一点进而支持自己的上述结论。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这两点暗示着GATT缔约方和WTO成员意识到如同双重救济的难点问题有可能因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同时征收而引发,并且当他们(GATT缔约方和WTO成员)需要提及由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同时征收而引发的问题时,他们用明确的措辞作出了相关规定。专家组注意到,规定本次争端中某个问题的相关条款曾经存在过,而在继承条约中却并未出现的事实应归入条约条款的上下文解释方法,而非归入条约解释之补充资料。(24)
基于此,专家组得出中国未能证实美国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的结论。(25)
4.《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下的争议
《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规定,“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26)本案中,中美对美国所采取的反补贴税是否以“适当金额”征收产生了分歧。
中国主张,征收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构成在评估所要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的适当性时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27)
在对本条款的分析中,专家组认定如下:(1)反补贴税按照“适当金额”征收意味着所征收的金额未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2)征收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对于同时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是否“适当”并无影响;(3)《反补贴协定》的起草者们并未意图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双重救济问题。专家组回顾了之前关于第19条第4款提出的理由并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未能证实USDOC在本争端的倾销裁定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并同时征收反补贴税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所以,专家组驳回了中国的此项诉请。(28)
5.GATT第6条第3款下的争议
GATT第6条第3款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29)
关于GATT第6条第3款,专家组注意到按照本条规定,反补贴税应在不超过被判定赋予的补贴数额内征收。注意到本条规定与《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具有类似性,专家组提到其在针对该条时所提出的理由,并得出中国未能证实美国所征收的反补贴税超过被认定赋予的补贴金额而违反GATT第6条第3款的结论。(30)
7.《反补贴协定》第10条下的争议
《反补贴协定》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31)
对此,中国主张,美国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如下义务:(1)确保对通过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已经得到抵消的补贴不再征收反补贴税;(2)通过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不发生双重救济问题;(3)确保调查机关在对“准确的补贴金额”进行调查和做出裁定时考虑与此同时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的反倾销税所具有的抵消补贴效果。(32)
专家组回顾了自己已经裁定中国未能证实征收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影响到补贴的存在与否或补贴的金额。因而,专家组同样发现USDOC没有义务调查在并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是否起到抵消相关补贴的效果。所以,专家组裁定中国未能证实美国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0条。(33)
7.《反补贴协定》第32条第1款下的争议
《反补贴协定》第32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的规定外,不得针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特定行动”。(34)
中国主张,美国在本案中所采取的“对一项补贴的特定行动”(即,双重救济)违背GATT规定,因此,构成对《反补贴协定》第32条第1款的违反。(35)
最后,在驳回中国的其他主张之后,专家组也驳回了中国依据《反补贴协定》第32条第1款提出的主张。(36)
8.未完成的分析
专家组裁定中国未能证实采取双重救济违反《反补贴协定》的第10条、第19条第3款、第19条第4款、第32条第1款和GATT第6条第3款,并因此认定在本案中其不需要审查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何等限度内导致双重救济。因此,专家组并未对在本案中中国是否令人信服地证实美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构成双重救济作出裁定。(37)
三、上诉机构审议中的争议
1.上诉主张
中国对专家组的裁定提出上诉,并要求上诉机构:(1)裁定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条第3款、第19条第4款、第32条第1款和GATT第6条第3款时存在错误;(2)推翻专家组关于中国未能证实美国违反其义务的裁定;(3)完成分析并裁定USDOC在所有相关调查中均因未能采取措施避免将同一补贴抵消两次而违反这些条款。(38)
具体而言,专家组裁定“这些条款并未明确地禁止某一成员将同一补贴经过征收两种不同关税予以抵消,这说明起草者具有授权这种行为的意图”,中国则上诉主张专家组在解释《反补贴协定》和GATT的相关条款和进行推理时存在错误,即,中国主张,某一进口成员负有确保不对通过反倾销税得以抵消的一项补贴再次征收反补贴税的法律义务。其主张此项义务源自:(1)《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在“适当”金额内征收反补贴税;(2)《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和GATT第6条第3款禁止成员超过被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征收反补贴税;(3)《反补贴协定》第10条要求各成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GATT第6条规定及本协定的条款;(4)《反补贴协定》第32条第1款禁止各成员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任何特别行动,除非根据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条款。(39)
2.发生双重救济的可能性
上诉机构认为,“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可能在某项国内补贴导致降低出口价格的范围内‘救济’或‘抵消’该项国内补贴”。即,该项补贴已算入总体倾销幅度范围内。(40)
3.《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解释
(1)词典定义解释
上诉机构认为,摆在其面前的核心解释问题涉及《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中的“对每一案件收取适当金额”之含义和如果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并不适当是否会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双重救济的征收。经过审查“适当”这一措辞的词典定义,上诉机构发现这些定义暗示着该措辞并非是一项自动的(autonomous)或绝对的标准(absolute standard),而是必须经过参考或与其他相关事项相联系进行评估的。(41)
(2)条约的上下文解释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4款为第19条第3款提供相关上下文的观点,但并不同意该条款单独地对何时反补贴税金额“适当”的问题作出界定。(42)
在一定程度上,上诉机构认为第19条第2款(43)与这一问题具有更大的关联性。在规定反补贴税是按补贴全额还是按少于补贴全额来征收要由进口成员当局作出决定的同时,这一条款又规定如果征收低于补贴金额的反补贴税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反补贴税最好少于补贴金额。因此,第19条第2款鼓励“调查机关将反补贴税的实际金额联系要救济的损害”。而且,上诉机构指出,“一旦获得补贴的进口产品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反补贴税的征收并未完全地与相关损害的考虑相隔离”。上诉机构认为反补贴税金额和被认定引起损害的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联系在第19条第3款中反映出来,即该条规定“一项反补贴税应对被认定引起损害的进口产品按照对每一案件适当金额来征收”。(44)
接着,上诉机构转向提供另外上下文的GATT第6条。其注意到与此问题具有最为密切关系的条款是第6条第5款,该条规定,“在任何成员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消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45)上诉机构不赞成专家组的认定,将其描述成“相当机械的(mechanistic)一项反向解释(a contrario reasoning)”,上诉机构认为,“第6条第5款禁止同时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抵消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在其看来,“相同情况这一措辞在理解第6条第5款为何禁止同时适用时起到重要作用,并对于为何针对国内补贴没有禁止同时适用提供线索”。在这点上,其回顾到,“原则上,一项出口补贴将引起产品出口价格的成比例下降,但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然而,“比较而言,国内补贴原则上同样地、在相同范围内影响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和出口市场价格”。因此,在涉及国内补贴的案子中,任何可归因于补贴的价格下降将会同时影响倾销幅度计算中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即总体上倾销幅度不会受到补贴的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时适用两种关税不会构成对相同情况的重复抵消,理由是不存在归因于补贴的倾销幅度。因此,其认为,第6条将“相同情况”之禁止限定在出口补贴至少在正常价值基于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的情况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其注意到在GATT第6条第1款(b)项(46)中规定有不按实际国内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例外方法,还注意到第6条的第二注释(47)提供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采用替代国价值的法律基础并且授权在对这些国家计算正常价值时采用例外方法。(48)
上诉机构接着解释,在其看来,“《反补贴协定》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提及第6条,第6条本身,以及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所负担的义务之间的类似性都暗示着对于第19条第3款中适当金额的任何解释都不应在拒绝考虑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内容的基础上作出”。虽然其认同《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关系到反补贴税而非反倾销税,但其并不认为这些条款完全不注意可能同时征收的反倾销税。因此,上诉机构认为,“在没有对《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予以适当的考虑,并认识到这两个法律体制的安排方法以及授权成员采取的救济措施之前,无法正确理解《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上诉机构认为,“任何金额都要适当的要求至少意味着调查机关在确定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时,不应简单地忽视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抵消同一补贴的情况”。上诉机构解释,“仅当将这些条款任意地隔离开来后进行理解,才能保证在采取双重救济时与各自的关税征收规则相一致”,而相比之下,“如果将两个协定进行整体理解,暗示着双重救济的采取将规避两个协定分别在各自救济中所确立的适当性标准”。上诉机构裁定,因各个协定规定了能够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金额,所以就认为能够征收“相加起来将不适当的,将会超过被认定的倾销和补贴相加数量的足额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想法是违反直觉的(counterintuitive)。(49)
(3)条约的目的解释
接下去,上诉机构考虑到《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及宗旨是否为第19条第3款的含义提供线索。其注意到,“适用反补贴税所要遵循的宗旨是抵消导致损害的补贴,这恰好支持对第19条第3款作出如下解释,“反补贴税与反倾销税一起征收导致超过补贴金额将会构成不适当的反补贴税金额”。其解释道,“在确定将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时,对于正在对同一产品征收并且抵消同一补贴的反倾销税予以考虑的做法并不违反《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及宗旨”。(50)
(4)条约解释之补充资料
最后,上诉机构谈到专家组审议过的另外部分。首先,上诉机构认为“一项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应是能够抵消补贴的数额,并且应对同时适用的反倾销税对同一补贴的抵消予以应有的注意”。(51)上诉机构撤销了专家组对此问题的判断,认为,“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为‘条约法公约’)第31条并未将先前协定视为上下文或必须与上下文予以考虑的部分,所以,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第15条不能视为《条约法公约》第31条意义上的上下文”。其解释说,一个先前协定最多也只能视作《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下的缔结条约时的情况。在对《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和相关上下文进行审议后,上诉机构并不认为对第19条第3款进行解释时有必要依据解释之补充资料。而且,上诉机构并不认为在先前协定中曾存在过禁止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便能得出在《反补贴协定》中成员有意允许双重救济的结论。在这点上,其认为删节在不同上下文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上诉机构注意到《反补贴守则》第15条不是仅仅禁止双重救济,而是禁止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同时适用,不顾其是否抵消补贴的相同情况。(52)
(5)解释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解释有误,并且未能对该条的所有内容赋予意义和效力”。上诉机构解释说,“在某项反补贴税代表足额补贴,并且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同一补贴而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与上述反补贴税并行征收从而救济对国内产业的同一损害时,该反补贴税的金额不能被视作是适当的”。因此,上诉机构撤销了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3款的解释和以此为基础而做出的裁定,认定,“双重救济的征收,即通过同时征收以非市场经济方法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同一补贴进行两次抵消的做法违反第19条第3款”。(53)
此外,因其以对第19条第3款的错误解释为基础,上诉机构进而相应地撤销了专家组关于中国未能证实美国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的最终裁定。(54)
4.《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和GATT第6条第3款
上诉机构并不同意专家组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并未注意到反倾销税同时征收的任何可能性的认定。然而,因为其已经裁定双重救济的征收违反第19条第3款,上诉机构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对此进行分析,也没有必要继续评论中国对此提出的上诉。在这点上,上诉机构认为,“就解决本争端的目的而言,对《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或GATT第6条第3款之解释作出裁定是不需要的”,其得出结论认为,“专家组对这些条款的解释是未决的(moot)和没有法律效力的(no legal effect)”。(55)
5.《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与完成分析
在撤销专家组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裁定后,上诉机构仔细考虑了中国关于完成分析和判定USDOC因同时征收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所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而违反第19条第3款的诉请。(56)
对此,上诉机构认为其不同意中国所做的,撤销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3款的解释必定直接导致违反裁定的主张。尤其,上诉机构并不确信双重救济在非市场经济背景下同时采取两种关税的所有例子中都必定会发生。其认为,这种判断决定于“国内补贴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降低产品的出口价格”和“调查机关是否采取必要改正措施将自己的方法调整至考虑这一实际情况”。(57)
上诉机构接着回顾了自己曾在“美国对来自欧共体的特定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案”(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中所做的裁定,即,“根据GATT第6条第3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征收反补贴税前必须确定归因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确切补贴金额”。(58)上诉机构考虑到,“调查机关要按照GATT第6条第3款确定确切补贴金额的义务”和“调查机关要按照《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在个案中确定和征收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以及不超过被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的类似义务”之间形成平行线。关于第19条第3款的义务,上诉机构解释说,“其包含着进行足够勤勉调查的要求,并要求其裁定根据明确的证据作出”。在这点上,上诉机构认为,“在调查机关所考虑的因素中,确定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构成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同时对同一进口产品征收时,同一补贴是否和在何种程度内抵消两次的证据”。在这一点上,上诉机构注意到,USDOC“并未就通过征收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的同时征收反补贴税是否对同一补贴抵消两次或在何等范围内予以抵消试图进行证实”。就是说,USDOC“并未着手进行关于在本案四项调查中是否发生双重救济的任何审议,并且拒绝对该问题或属于该问题的意见给予任何考虑”。(59)
上诉机构认为,“因为拒绝了中国关于四项反补贴调查中双重救济的主张”,USDOC“未能履行按照第19条第3款决定反补贴税之适当金额的义务”。基于此,上诉机构裁定,“在四项双反调查中,由于USDOC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同时并未评估这些同时征收关税是否引起双重救济,因此美国违反了第19条第3款”。(60)
6.《反补贴协定》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
在撤销专家组关于双重救济的裁定(包括关于中国未能证实违反《反补贴协定》第10条或第32条第1款的裁定)后,上诉机构接着认为,“当一成员的措施未能满足《反补贴协定》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征收反补贴税所需满足的明确条件时”,该措施同时也因此“违反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因此,发现USDOC同时征收两种关税的行为违反第19条第3款后,上诉机构裁定这同时也违反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61)
四、结论
在本案中,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来关注。即,在WTO框架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关系问题及国内补贴与出口补贴对出口价格所产生的影响问题。
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两者既有明显的区别,又不可否认地具有一定的联系和重叠。即,虽然GATT第6条同时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两种救济,但其在大多数情况下用不同的具体条款提及这两种救济。即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反倾销税的核心条款,而第3款则是关于反补贴税的重要条款。另外,目前分别由不同的WTO协定规定了两者,即《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因此,虽然在与两者有关的一些问题中存在某些重叠的部分,但在某种程度上两者是正式分离的。但正如本案中所示,两者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救济效果,因此又不能忽略两者间的这种相互联系和重叠。
关于国内补贴与出口补贴对出口价格所产生的影响问题,补贴在何种范围内产生降低出口价格的效果在实践中是不明确的。补贴能够使用于多种用途,有些影响价格,而有些则不影响价格。并且,补贴能够影响价格的方法也不都是直接和明确的。这可能随着补贴的种类和补贴接受者的商业策略而有差异。不过,至少从理论上来看,补贴是有可能导致降低出口价格,并且因此导致被认定存在倾销的。GATT第6条第5款看来是考虑到了在出口补贴存在时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并且试图阻止由此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美国和欧盟的国内法也认识到这一点,并且提供了对这些反补贴税予以扣除的途径,从而对出口补贴成为倾销幅度计算之一部分的情况做出反应。但是,事实上,对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的区分并不像GATT第6条第5款所暗示的那么明确。出口补贴能够用于降低出口价格,但并不是总会用于这种用途;相反,国内补贴也能够用于此种目的。但不管是出口补贴还是国内补贴,都有可能引起出口价格的下降和倾销幅度的产生。
美国反倾销法专门规定:“反倾销调查中的出口价格或推定的出口价格应当加上对被调查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以预防对同一产品重复计算,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62)这一规定本身是将GATT第6条第5款引入国内法,但问题是其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自从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始征收反补贴税,这一条款的不适用就开始屡屡引发争端。
早在2007年9月14日,中国曾就USDOC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做出的肯定性反倾销和反补贴初裁要求过进行磋商。(63)虽然在该案中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否定性产业损害裁定而中方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但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并最终引发了本次争端。
本案的裁定对中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至今美国对中国已经发起了27起双反调查,并且欧盟和加拿大等国也对中国采取双反措施,通过本案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他国家对中国采取双方措施,并且也将有助于中国早日获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努力。
本案的裁定结果并不仅对中国有意义,因为除了中国,USDOC也将越南、乌克兰、白俄罗斯、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亚美尼亚、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和阿塞拜疆等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其中越南、亚美尼亚、摩尔多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属于WTO成员,因此,本次争端使得其他国家对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双反措施时要具有一定的谨慎。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裁定是仅限于非市场经济情况下,但是当市场经济情况下采用第三国替代价格时也会产生类似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逻辑也会得以适用,并且因而使得国内补贴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也能够引起双重救济的相同问题。
本案已告一段落,美国就有了履行DSB裁定的义务,就本案的履行而言,美国可能有几种选择。
第一种履行方法是提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这样,美国国会就没有必要另外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而对于承认一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完全可以由USDOC作出决定的,而且不必经过国会的审议。但这种方法是不能够彻底解决问题的,因为除了中国,还有其他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如果对这些国家仍保留着双重救济的做法,仍有可能被其他国家再次诉到DSB。另外,较为缓和的方法是将特定的中国产业视为市场导向产业,并对此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第二种履行方法是USDOC重新回到2007年之前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做法,这种解决方法将会终止双重救济问题。
第三种履行方法则是通过国会修订现行法律,使得USDOC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时能够适当地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至于美国最终会采取何种方法,值得我们拭目以待,而在2011年4月20日,USDOC发布公告,宣布自4月19日起对来自中国的钢制轮毂产品(Steel Wheels)发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这一调查将会给我们展示美国的履行方法。
注释:
①四种产品的立案调查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5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7日,而补贴调查期同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倾销调查期则同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Report of the Panel,WT/DS379/R,22 October 2010,paras.2.2,2.3,2.6,2.7,2.8,2.10,2.11,2.14,2.15 and 2.18.
②这一做法的国际法依据在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该条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除非中国能够根据该WTO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这种非市场经济待遇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15年终止。
③对四种产品的终裁分别在2008年6月5日、6月24日、6月24日和7月15日作出。Panel Report,paras.2.3,2.6,2.8,2.10,2.12,2.14,2.16 and 2.18.
④对四种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率分别为:29.62%至616.83%的反补贴税和69.20%至85.55%的反倾销税;2.17%至200.58%的反补贴税和249.12%至264.64%的反倾销税:29.54%至352.82%的反补贴税和64.28%至91.73%的反倾销税;2.45%至14%的反补贴税和5.25%至210.48%的反倾销税。Panel Report,paras.2.3,2.6,2.8,2.10,2.12,2.14.2.16 and 2.18.
⑤ Department of Commerce,Carbon Steel Wire Rod From Czechoslovakia; Final Neg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49 FED.REG.19,370,19,371(May 7,1984).
⑥Georgetown Steel Corp.v.United States,801 F.2d 1308(Fed.Cir.1986).
⑦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China,WT/DS379/1,22 September 2008.
⑧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China,WT/DS379/2,12 December 2008.
⑨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Constitution of the Panel Established at the Request of China,WT/DS379/3,11 March 2009.
⑩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Notification of an Appeal by China,WT/DS379/6,6 December 2010.
(11)Panel Report,para.14.1.
(12)Panel Report,paras.14.5 and 14.7.
(13)Panel Report,para.14.77.
(14)Panel Report,para.14.104.
(15)Panel Report,paras.14.47-50.
(16)Panel Report,paras.14.67-68.
(17)Panel Report,paras.14.69-70.
(18)Panel Report,paras.14.71-72.
(19)原文如下:No countervailing duty shall be levied on any imported product in excess of the amount of the subsidy found to exist,calculated in terms of subsidization per unit of the subsidized and exported product.
(20)Panel Report,para.14.79.
(21)Panel Report,paras.14.113-114.
(22)原文如下:No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member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member shall be subject to both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to compensate for the same situation of dumping or export subsidization.
(23)即《反补贴守则》第15条第1款,原文如下:In cases of alleged injury caused by imports from a country described in Notes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Annex I,Article VI,paragraph 1,point 2) the importing signatory may base its procedures and measures either(a)on this Agreement,or,alternatively(b) on the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24)Panel Report,paras.14.112-120.
(25)Panel Report,para.14.123.
(26)原文如下:When a countervailing duty is imposed in respect of any product,such countervailing duty shall be levied,in the appropriate amounts in each case,on a non discriminatory basis on imports of such product from all sources found to be subsidized and causing injury.
(27)Panel Report,paras.14.124-126.
(28)Panel Report,paras.14.128-130.
(29)原文如下:No countervailing duty shall be levied on any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member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member in excess of an amount equal to the estimated bounty or subsidy determined to have been granted,directly or indirectly,on the manufacture,production or export of such product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or exportation,including any special subsidy to the transportation of a particular product.
(30)Panel Report,paras.14.135-136.
(31)原文如下:Members shall take all necessary steps to ensure that the imposition of a countervailing duty on any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Member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Member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 and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32)Panel Report,ANNEX C para.44.
(33)Panel Report,paras.14.137-138.
(34)原文如下:No specific action against a subsidy of another Member can be taken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as interpreted by this Agreement.
(35)Panel Report,ANNEX C para.47.
(36)Panel Report,para.14.139.
(37)Panel Report,para.14.76.
(38)WTO,United States-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79/AB/R,11 March 2011,para.540.
(39)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545.
(40)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41-543.
(41)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50-552.
(42)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54-555.
(43)原文如下:The decision whether or not to impose a countervailing duty in cases where all requirements for the imposition have been fulfilled,and the decision whether the amount of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to be imposed shall be the full amount of the subsidy or less,are decisions to be made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importing Member.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imposition should be permissive in the territory of all Members,that the duty should be less than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subsidy if such lesser duty would be adequate to remove the injury to the domestic industry,and that procedur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which would allow the authorities concerned to take due account of representations made by domestic interested parties whose interests might be adversely affected by the imposition of a countervailing duty.
(44)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57-563.
(45)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65-566.
(46)原文如下:It is recognized that,in the case of imports from a country which has a complete or substantially complete monopoly of its trade and where all domestic prices are fixed by the State,special difficulties may exist 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1,and in such cases importing contracting parties may find it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possibility that 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in such a country may not always be appropriate.
(47)原文如下:in the absence of such domestic price,is less than either(i)the highest comparable price for the like product for export to any third country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or (ii)the cost of production of the product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plus a reasonable addition for selling cost and profit.
(48)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67-569.
(49)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70-572.
(50)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73-574.
(51)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575.
(52)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76-581.
(53)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82-583.
(54)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591.
(55)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84-590.
(56)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592.
(57)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596-599.
(58)WTO,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Measures Concerning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212/AB/R,9 December 2002,para.139.
(59)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601-604.
(60)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605-606.
(61)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607-610.
(62)19 U.S.C Section 1677a(c)(1)(C),原文如下:The price used to establish export price and constructed export price shall be increased by the amount of any countervailing duty imposed on the subject merchandise under part I of this subtitle to offset an export subsidy.
(63)WTO,United States-Preliminary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s o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WT/DS368/1,18 September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