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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多数原则作为民主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作用重大。它是实现公民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政治权力制衡的机制。因此,理性思考多数原则,走出对其存在的认识误区,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将大有裨益。
一、多数原则不是多数任意压制少数,而是多数充分尊重少数
多数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中把民主与集中结合起来的一项核心内容。近年来,随着民主理论与民主实践的不断发展,我们对如何理解和界定这个“多数”产生了很大的反复。笔者通过对多数进行结构分析,提出多数原则不是多数任意压制少数,而是多数充分尊重少数。
1.多数是一个多层结构的概念。[1](P36-37)
首先,在国体层次上,多数与少数是政治地位不平等的两部分。依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的观点来看,在阶级对抗的社会中,剥削阶级的民主政治不论其社会形态如何变化,都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民主政治则是以无产阶级为基础的多数人对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因此,这一层面上的多数与少数的区分不是量上的差别,而是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质的区别。其次,在政体层次上,多数与少数具有相同的政治权利,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民主制度一般都遵循主权在民的原则,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上通过公民投票,按照多数的意志进行决策。就这一层面而言,多数与少数中的任何个体都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平等法律主体,其政治地位是平等的。最后,在操作层面上,多数与少数是做出决定时量的比较与设定。民主规则毫无例外地要求百分之多少的政治参与者的同意才能处理与解决问题。这百分之多少的量的设定,由问题的性质、参与者的多寡等条件决定,分为绝对的量的设定与相对的量的设定。前者指多数与少数以全体成员为基数,后者则规定基数是可变的。同时,绝对多数制又有实到基数制和应到基数制之别。在选举和表决时,前者以参加的选民人数作为计算“法定票数”,即最低当选票数的基数;后者则以全体选民人数作为计票基数。[2](P26)这样,多数呈现一个多层次的结构:
图1 多数与少数的关系模型
民主政治生活中多数原则探讨的是第二、第三层次的含义:多数与少数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只有量的区分。但是在实践中,多数原则常常被置换于国体层次的分析语境,多数与少数的区分被看成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敌我矛盾,多数原则成为是非原则。本文将在后面着力论述这一点。
2.多数具有开放性、可变性、流动性,同时又具有可替换性,这是民主制区别于专制的本质之所在,也是多数必须充分尊重少数的理论前提。
首先,多数具有开放性,是指民主制度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它不能蓄意甚至公开地将某一特定集团的人士,排除于民主保护范围之外。[3]民主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只是,在决策过程中,为了便于操作,我们把人民暂时地分成多数与少数。任何一种政治关系,就其真实结构而言,都是一种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如果我们将多数原则错误地变成了绝对的多数统治,就会把人民中的一部分变成非人民,从而排除出人民之外。如此,民主与专制便看不出任何分野,我们讨论的便不再是民主制度而是走向它的反面——专制。因此,多数的开放性要求我们在建立民主制度,设计民主程序时,必须防止多数享有绝对权力,并保护少数的正当权益。
其次,多数具有流动性,是指在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中,不论是重大决策的选择,还是国家机关的选举,在具体主张上居于少数或多数的群体,因面临问题的差异和和时空条件的不同而不断变化和流动。原来居于多数的可能因为一部分人分离出去而成为少数,少数则可能会与其他部分结合乃至融合起来成为多数。从单个公民来看,作为个体的他们往往具有几重身份:在某些问题上是执行多数的一员,在另一些问题上,却是被执行的少数中的一员;在当前居于多数一方,未来则可能处于少数的行列。这样,每个人实际上都在多数和少数的地位上变动。这种地位上的变动,驱使现实的民主政治制度必须建立起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机制。只有少数的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多数的决策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才能得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尊重与服从。
再次,多数具有可变性,是指多数原则中的多数一般来说是以“相对多数”和“比较多数”的形式在实践中运行的。这就是说,在民主决策中,每一次决策对于多数的量的设定都不一样:在一个决策中90%是多数,另一个决策中80%是多数,而在更多的决策中,51%就是多数。这种民主运行机制,使得少数的地位日益凸显,多数的意见要得到体现和承认,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少数的前提和基础之上。
最后,多数具有可替换性,是指同等数量的个人从这一方到那一方的互换不会影响决策的结果。打个反面的比方,有一个独裁者A,当A在多数一方时,多数的选择成为决策;当A在少数一方时,少数的选择成为决策。显然,可替换性在这里遭到背离。多数原则的可替换性,要求现实的民主政治制度必须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就内在地包含着保护少数人的权利。美国思想家杰弗逊宣称:少数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是民主的本质。只有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权力,才能维护民主的机制,体现民主的价值。
3.在民主运行过程中,多数与少数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力,承担相同的义务,这是多数必须充分尊重少数的现实要求。
多数原则的实施是民主程序运行的过程,必须有预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这种程序和规则,一部分是约定俗成的,大部分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定的程序和规则一旦确定,不能轻易更改。比如,秘密投票就不能举手表决,2/3票数通过就不能过半数通过等等。否则,多数主张把少数排除在外,并通过多数这一数量上的优势来获取不包括少数人利益在内的行为,就是孟子所说的“以众暴寡”[4](P139)。中华民国初年袁世凯、曹锟的贿选,当下台湾的黑金政治,不被人民看做是真正的民主的原因,正在于此。多数的意志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得到表现和承认,在这一意志的表达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地位悬殊的上下级关系,而应是平等的关系,在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时,我们每个人都有一份平等的民主权利。如果一种意见被压制而得不到表达,不同的意见就不能平等地相互沟通,意见的对立就会由于不平等而加剧,和谐的关系也会变得不和谐。因此,保护每一个人,尤其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主制度的要义所在。
二、多数原则不是众意原则,而是公意原则
多数原则构成了民主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度基础,但是,我们知道世界上没有最好的事物,其价值正义总是具有相对性。我们在享受多数原则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它的局限性。政治生活的主体是拥有不同利益的群体或个人,异质的利益之间相互接触时可能导致矛盾乃至冲突。这时,需要一个解决分歧和进行决策的标准。多数原则以其简洁明了和方便易行的特征,成为协调矛盾与冲突的最普通也是最重要的方法。现代国家在领导人选举、重大问题决策时,常常采用这种方法。
多数原则是民主妥协的产物,它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公意,但是在实践中常常成为汇集众意的工具。公意(general will)与众意(will of all)的概念最早由卢梭提出。在《社会契约论》里,卢梭认为国家并不起源于强力,而是起源于社会契约。[5](P797)根据社会契约的性质,个人的真正意志和利益与共同体的意志和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是情况往往相反。这是由公意和众意的差别所造成的。众意,是众人个别意志的总和;公意与个别意志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既不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也不是全体人的意志的总和,但公意的形成又不能脱离个别意志,是在个别意志的基础上抽象提升出来的。从私意到众意,是“一度聚合”,为物理变化;从众意到公意则是“二度聚合”,为化学变化,从化合中产生一种新“公共人格”或称“道德共同体”。公意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首先,公意具有至上性,他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衡量一切其他意志的标准”[5](P714)。其次,公意是稳固的,不变的。公意一经宣布,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构成法律,不容许有细微末节的修改。[6](P127-138)卢梭的公意学说误置了先验层面的公意与经验层面的众意,具有自身的理论缺陷和实践上无法克服的矛盾:在理论上是抽象而虚幻的,具有神秘性;在实践上表现为不可操作性。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本是抽象形式化和无操作性的“公意”一旦运用到实际的政治领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以“众意”取代“公意”的局面,引起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将多数原则曲解成众意原则,容易使多数拥有不受法律约束的无限权威,从而趋向专制。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上个世纪就指出,美国民主的最大危害来自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因为不关心少数利益的多数在由大选产生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占据主导地位。一切的政策都可以以多数的名义得以正当化,法律也可以以正义的名义制定出来。因此,多数能够掌握不受制约的权力工具,统制公共舆论的运用,并使非主流的舆论鸦雀无声。这样实际加剧了多数与少数之间的对立与冲突。在此基础上,少数丧失公民资格和政治表达权的人,在忍无可忍的条件下,为了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可能会通过结盟来试图使其损失最小化,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时,会被迫运用包括暴力在内的极端手段来解决冲突,民主社会就会很快退化成各种力量之间相互战争的无政府状态,最终导致民主政体的解体。
多数原则不是众意原则而是公意原则。那么,公意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公意在现实中是如何操作的呢?这是卢梭没有能够说清楚的地方,也是他多年来被人指责为集权主义的诟病之所在。笔者认为,衡量公意的标准是一种公民的行事方式或制度表现。它体现在如下三方面:首先,选民以其“公民身份”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私人身份来选举。公民在投票表决中,不受外界势力和利益的影响,独立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公民的意志是不能被人代表的,只能通过自己把意志表达出来。一旦其意志允许代表,其后果就不可避免地要丧失公民之间的自由与平等关系。试想,如果一个意志可以代表十个意志,那么为什么不可以用一个意志代表一百万个意志甚至一国之民的意志呢?这就是“君权神授”者们所期盼的。为此,公意在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必须来自全体的意志,来自部分的意志算不上真正的公意,其部分包括的数目再大也只能称做个别意志,阶级意志,即众意,它与公意有着根本的区别。
其次,票票等值,即选举中每个选民的一票都等值于另一票。这是由选民的公民身份决定的,每个公民都拥有与他人平等的权利,彼此之间共享权利,共尽义务。否则,有任何成员的例外,就是对公意的破坏。这样,投票的数目才能与参加投票的人数相等。公民在平等的基础上自主决策。
最后,公意的形成过程必须合乎程序。多数在此做出的决定是获得全体人民授权的决定,授权程序必须合理。否则,任何个人、团体、阶级,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非法渠道所作出的决定,即使表面上获得了全体人民一致通过,也不能称之为公意。程序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多数对少数的压制,对权力的分解和制衡起了很大的作用,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以公共利益为依托的公意的形成。总之,只有当不是选择“谁”或选择“什么”,而是“谁”在选择,为“谁”选择和怎样选择成为衡量公意的标准时,我们才真正与民主打了一个照面。[4](P143)
三、多数原则不是是非原则,而是程序原则
在一段历史时期,我们习惯于从阶级斗争出发去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在理论上形成了一种狭隘的思维定式,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多数原则定义为是非原则,多数与少数的概念被局限于统治与被统治,正确与错误的视野中。多数等同于人民,人民是正义与公正的化身,总是对的,所以多数也总是正确的。与之相对应,少数就是少数剥削阶级的代名词,是与反动直接挂钩的。
多数原则被理解成是非原则,必然导致多数对少数的非正义评价,进而导致少数的人格和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延续下去,只能有两个结果。一是,如果少数坚持自己的意见而继续成为少数,那么这个少数必然成为弱势群体,进而成为利益的受损者,成为是非斗争的牺牲品,从而最终从民主制中分离出去,这种分裂显然已经破坏甚至是摧毁了民主制度。二是,少数在极端不利的情形下为了避免自身遭受伤害而违心地附和,追随多数,甚至形成一个没有少数的绝对一致。比如,在过去很多场合,举手表决某项协议时,一些持不同意见的人不敢不举手,形成一个没有少数的绝对一致。在最初的阶段,这种绝对一致也许只有虚假性,即不真实性,而一旦持续下去,民主制便会因此而走向反面。
事实上,多数原则作为民主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度基础,是一种程序原则,主要不涉及价值判断。
首先,从本质上看,民主的本质是求善,它与科学的本质不一样。科学的本质是求真,科学代表真理,科学的旗帜是真理,科学要永远跟着真理走;而民主则代表多数,民主的旗帜是多数,民主要永远跟着多数走。[3]科学探索中真理至上,民主体制中多数至上。
其次,从检验标准来看,判断科学是否合乎真理的标准在于社会实践,在实践中寻找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然而,区分民主与专制的标准却在于民主运行过程是否恰当地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包括是否给予少数正当的公民资格和充分的政治表达权,政策选择的范围是否合乎程序,政治活动是否合理,政治决策是否规范等。任何决策过程都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决策内容本身的调研、论证,甚至必要的实验、试点和科学比较、筛选等等;另一方面,则是程序意义上的审议和表决。尽管前者是第一位的,基础性的,但后者往往以程序的严肃性和神圣性起着最后抉择的作用。
最后,从效果上看,多数原则作为程序规则,它要保证的不是决策结果的价值大小而是决策程序的是否合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决策,尽管要经过一系列讨价还价的协商与妥协,付出大量的成本。但是,只有这样的程序,才合乎民主的本意。多数原则不是作为价值判断而是作为程序原则。哈贝马斯指出:“面对这样一个程序,人们总是可以坚持有效的结果和在一个制度框架范围内合理的可以接受的结果之间的差异。例如,少数群体成员在服从一个程序上无可挑剔的决策而又不改变自己的意见时,往往会坚持这个差异。民间示威者在进行象征性抗议活动时,以及在正式的合法渠道无能为力而诉诸于非法活动,呼吁大多数重新考虑某个涉及基本原则的问题时,也会坚持这个差异。”[7](P260)多数原则作为程序规则,特别要求多数是可以流动的多数,在交易与谈判的过程中,一旦任何一方发现对方的最好出价与自己的利益要求相悖时,可以自由地退出市场交易过程来表示抗议,维护自己的利益。多数原则作为程序原则:程序性的制度保证民主政治的实施,制度化的程序确保民主政治的落实。只有这样,民主才能显示出它的权威与作用。
四、多数原则不是最优原则,而是合理原则
多数原则作为民主制度的程序性原则,它保障程序的合理但不保证结果的最优。多数原则只是民主的一种程序安排,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手段,它与各种各样的决策规则一样,有优点也有局限性,在效率上甚至不如其他手段。
首先,多数原则不能保证人民的参与能够达到满意的广度。由于政治生活的公共性,政治参与和个人利益并不总是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民的投入成本与产出收益可能严重失调。与此同时,一些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或者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等的缺失无法对一个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些因素使得相当多的人产生政治冷漠。
其次,即使人民的参与非常广泛,在具体操作中,多数原则会碰到如下困境:当每一种备选方案被数量相等的公民所偏好时,多数原则会出现僵局。如美国内战前夕,南北双方就是否保存奴隶制度出现僵局,结果,内战爆发。进一步讲,在多数原则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即使是僵局,也意味着偏见。如X是现有政策,Y是需要采取政府行动的另一项替代政策,如果出现僵局,即政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那就意味着维护现有的政策X,它有利于那些赞成政府采取不行动政策的所有个人。[8](P53-57)
最后,多数的权利不等于多数正确,一千万人的无知加起来也不等于一个人的真知。在错综复杂的社会里,多数人的智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一定超过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相反,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雅典民主制的实践证明,多数人有时候比少数人更愚笨:用贝壳放逐法[9](P82)处置的人——被多数人认为是危害城邦安全的公民——在历史的长河中被证明是最杰出的,如被处死的哲学家苏格拉底等。
多数原则不是最优原则却是合理原则,它有利于降低集体决策带来的风险。
首先,多数原则有利于降低集体决策带来的外部风险。外部风险是指由外部团体(注:按照萨托利的观点,政治决策有最基本的四种形式(1)个人决策(2)团体决策(3)集体决策(4)影响集体的决策。个人决策是每个人为自己做出的决策,团体决策是由实际参与决策的相互影响的个人做出的决策,集体决策和影响集体的决策都是指多数人做出的决策。外部团体就是指在集体决策或影响集体的决策中非参与者的集合。)承担的一种特殊的不确定的因素。参与决策的团体也含有受益者和受害者,但他们曾参与了决策,因此不能从非参与者的意义上说他们也承担着外部风险。决策者人数同外部风险成反比,决策团体增大,外部风险减少。如图2所示,假定有一个100人的集体,有一种情况是一个人为99个人决策,此时,外部风险最大。第二种情况是由10人进行决策,外部风险只会影响到90人,风险下降了。第三种情况由所有100人为自己决策。显然,外部风险将是零。[10](P244-247)这就是独裁者决策比民主决策风险大得多的原因。多数原则有利于降低外部风险,实现民主决策最优化。
图2 决策人数与外部风险的函数关系图
其次,多数原则有利于降低决策的内部风险。内部风险,是指由内部团体(注:内部团体就是指在集体决策或影响集体的决策中参与者的集合。)承担的一种特殊的不确定的因素。多数原则有利于降低内部风险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多数原则作为程序原则,其优点在于当错误的决定一旦被发现,民主可以通过预定的程序加以纠正,一次不行二次,二次不行三次,直到纠正为止。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原则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可变性,在民主政治制度安排中,实际都暗含着这样一个预设:任何少数意见都可能变成多数意见,任何少数都有可能要求多数改正错误。因此,民主政治制度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自我纠错能力。这就是在民主制度下面犯错误的风险比在专制下面小得多,即使犯了错误,也比专制下面更容易得到改正的原因。
五、对多数原则存在认识误区的原因探究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种发达的现代制度文明,其实质是高度的民主政治,它不仅表现为规范、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而且表现为确保这种制度和机制理性运转的规范程序。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关键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多数原则作为民主政治的程序规则,是政治文明得以实施的重中之重。长期以来,我们对多数原则一直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追本溯源,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严重制约了人们对多数原则的认识。中国是儒文化的国度,传统文化较少趋向于多样性,较多趋向于统一性。在大一统政治文化中,较缺乏宽容“异己势力”的传统,而较多带有“党同伐异”的尚同思想。如“文革”期间,无论是以群众运动或运动群众的方式都借助于“全国共讨之”的社会氛围,这正是多数力量的体现。于是,民主制度遭践踏的同时也是少数遭迫害的过程。即便是在今天,在某些场合,我们仍然将多数原则等同于是非原则,把多数与少数概念局限于统治与被统治,正确与错误的视野之内。甚至在部分政治理论教科书中它仍然被当做基本的观点加以运用。理性思考多数原则,走出对其存在的认识误区,要求我们正确处理现代民主与传统文化的关系,转变错误的思维模式,开拓政治文明的新视野。
其次,法治意识的淡薄影响人们对多数原则的认识。民主与法治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没有民主,法治与专制没有区分,同样,没有法治,民主也将成为无本之基。一种成热的民主政治制度,其预定的程序必须合法化,并在全社会树立其权威,独立发挥其价值。然而,对于民主这一舶来品,我们往往学其形而失其本:民主程序的缺失,公民法治意识的淡薄,政治参与质量不高,多数原则流于形式。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求我们加强民主与法治的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最后,人的社会属性影响人们对多数原则的认识。作为社会的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人们的行为动机。在公共决策中,有些人受利益的驱动,进行权力寻租,权钱交易,对异己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要彻底地纠正人们对多数原则的认识误区,我们一方面要努力提高公民的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人的理性的合理规范。
理性思考多数原则至少包括两个维度:一是从理论层面规范多数原则,二是从经验层面描述多数原则。这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一项长期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任务,是有待理论工作者和有责任感的政治家深入探讨的严肃课题,也是新形势下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现实需要和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