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论坛 试论法律意义上的图书馆事业——关于我国图书馆事业法基本构架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图书馆论文,事业论文,构架论文,试论论文,学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以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立法步伐明显加快。有鉴于此,为解决图书馆事业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处理好国家、公民、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图书馆事业中的相互关系,保障我国图书馆事业沿着正确方向健康顺利发展,使其成为实现我国社会信息化的一支举足轻重的方面军;同时,也是为了按国际法准则使我国图书馆事业与世界图书馆事业迅速全面接轨,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不仅势在必行,简直迫在眉睫!
根据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实际,同时借鉴国外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成功之处,笔者试着提出我国图书馆事业法基本构架之设想。在此,既无哗众取宠之心,亦无班门弄斧之胆,只是想为我国图书馆事业法尽快问世而摇旗呐喊,仅此而已。
1 关于总则
1.1 几个概念的界定
(1)图书馆——是收藏各种文献并及时提供给自然人和法人利用的信息、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可以是独立的实体,亦可以是企业、机关或团体的组成部分。
(2)公共图书馆——是为法人和公民提供文献信息及有关服务的图书馆,而不问法人的组织形态和所有制形式以及公民的文化水平、职业类型、宗教信仰如何。
(3)图书馆事业——是信息、文化、教育活动的一个领域,其任务包括:图书馆网络的组建与发展;藏书的收集与加工;对图书馆用户的图书、信息及目录咨询等服务活动的组织;对图书馆发展的科学方法论保障。
(4)文献——是用文字、声音或图像记载着信息的、便于保存和社会利用的、可在时空范围内进行传递的物质客体。
(5)图书馆用户——即享受图书馆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1.2 图书馆的基本类型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创办图书馆。
按创办方式、所有制形式和服务对象,图书馆有以下基本类型:
(1)国家创办的国家图书馆;
(2)文化系统创办图书馆,包括省、市、县、乡的图书馆(室)和自治区、州、盟、旗、村的图书馆(室);
(3)科研系统创办的图书馆,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级科研院所图书馆以及其他的科学图书馆、技术图书馆;
(4)教育系统创办的图书馆,包括大专院校图书馆及各类学校图书馆(室);
(5)军队系统创办的图书馆;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图书馆、军事研究机关图书馆、军队大专院校图书馆、各军兵种图书馆以及连队的图书馆(室);
(6)工会系统创办的图书馆,包括各级工会及厂矿、企业、公司创办的面向全体职工的图书馆;
(7)共青团系统创办的图书馆;包括团校图书馆和青少年宫或青少年之家的图书馆(室);
(8)私人创办的私人图书馆(室);
(9)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国领土上创办的图书馆,以及根据我国签订的国际协议由国际组织创办的图书馆;
(10)按服务对象有青年图书馆、少年儿童图书馆、老年人图书馆、盲人及弱视力者图书馆之分;按藏书范围有综合性图书馆和专业性图书馆之分。
2 关于公民在图书馆事业中的权利和责任
2.1 公民有享用图书馆服务的权利
(1)每个公民,不论性别、年龄、民族、文化水平、社会地位、政治态度和宗教信仰如何,都有权享用本国领土上的图书馆服务;
(2)公民享用图书馆服务的权利保障条件是:
建立国家和省、市的图书馆网络,主要实行无偿服务;
实现办馆形式多样化,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创办图书馆,不问其组织形态、所有制形式、专业性质和活动范围如何。
2.2 公民有参与图书馆活动的权利
(1)按有关法规之规定,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有权在本国领土上创办图书馆;
(2)公民有权参加经图书馆领导或图书馆创办人批准成立的各种读者组织的活动;
(3)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图书馆工作者有权建立旨在促进图书馆服务、强化业务咨询、保障自己社会职业权益的社会团体;
(4)公民收藏有属于文物的特殊出版物或收藏品的,如在国家相应机关进行了文物登记,有权得到国家的支持,以确保其收藏的合法化和收藏品的完好性。
2.3 图书馆用户的权利
(1)所有图书馆用户有权按自己的需要和兴趣享用图书馆和自由选择图书馆;
(2)图书馆藏书收集的方式、服务内容的设置及提供服务的条件,都必须按图书馆章程、国家保密法和国家文物保护法之规定而稳定;
(3)图书馆用户有权无偿获取任何图书馆某种具体文献的馆藏信息;
(4)公民在公共图书馆的权利是:
公民必须出示身份证,才能成为图书馆用户;
有权利用图书馆目录体系及其图书通报无偿获取馆藏组成的完整信息;
有权无偿获取并及时利用馆藏中的任何文献;
有权利用馆际互借从其他图书馆获取文献或文献复制品;
有权利用图书馆其他形式的服务,包括根据图书馆利用规划而开展的有偿服务。
(5)图书馆读者有权在国家图书馆享用图书馆服务并获取本民族语文献的权利;
(6)图书馆用户的权利,如果受到图书馆负责人的损害,可向法院起诉。
2.4 图书馆特殊用户的权利
(1)少数民族用户有权在国家图书馆获取本民族语文献;
(2)盲人和弱视力者有权在国家专门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享用图书馆服务和获取专门信息载体的文献;
(3)因年老和生理缺陷不能亲身造访图书馆的用户,有权利用通信方式或非固定方式获取公共图书馆文献和享用图书馆服务;
(4)儿童图书馆和青年图书馆的用户,有权享用公共图书馆、国家儿童图书馆和国家青年图书馆以及教育机构图书馆的服务。
2.5 图书馆用户的责任
图书馆用户必须遵守图书馆利用规则;
违犯图书馆利用规划并造成损失的用户,应按图书馆利用规则之规定赔偿损失,并应根据现行法规之规定承担其他责任。
2.6 图书馆创办者的责任
图书馆创办者应对图书馆活动提供财政保障,按现行法规之规定监督图书馆活动,委任图书馆领导。
图书馆创办者不得干涉图书馆的创造性活动,除非这种活动有悖于图书馆章程或现行法规之规定。
3 关于图书馆的责任和权利
3.1 图书馆的地位
国家图书馆自按现行法规之规定进行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地位。
其他图书馆的地位由相应的创办者确定。
3.2 图书馆的责任
(1)图书馆在自己的活动中,应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图书馆应按本馆章程、图书馆利用规则及现行法规之规定为用户提供服务。
不允许国家书刊检查机关及其他书刊检查机关限制图书馆用户自由享用图书馆藏书以及利用有关图书馆用户和读者咨询等信息,除非这些信息是用于科研目的和用于组织图书馆服务。
(2)图书馆如在自己的馆藏中有属于文物的特殊出版物和收藏品,不论其组织形态和所有制形式如何,都必须保障这些文物的完好性,及时将其编入联合目录,作为民族文化财富进行登记,同时将其输入相应的自动化数据库。
(3)图书馆必须按现行法规和建馆批文规定的程序向创办者和国家统计机关报告工作。
(4)根据用户的要求,国家图书馆必须向用户提供本馆馆藏建设与利用方面的信息。
3.3 图书馆的权利
图书馆有以下权利:
(1)根据本馆章程规定的目标、任务,独立确定本馆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方式;
(2)建立经创办者批准的图书馆利用规则;
(3)确定提供珍稀出版物和在图书馆利用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押金数额;
(4)根据图书馆利用规则,确定图书馆用户对其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额度;
(5)在不损害本馆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创收活动,以便增加服务项目,改善办馆条件;
(6)根据同法人和自然人达成的协议,确定馆藏利用条件;
(7)按现行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建立各种形式的图书馆联合体,开展馆际合作;
(8)开展劳动竞赛,进行工作评估,实现国家的和地区的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
(9)按规定实现与国外的图书馆及其他机构和团体的合作,包括进行国际图书交换、加入国际组织、参与实现国际图书馆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
(10)独立确定本馆藏书配套的书源;
(11)根据现行标准法规之规定,经图书馆创办者批准,按文献剔除程序之要求,对本馆文献进行剔除和销售。
所有图书馆,不论其组织形态和所有制形式如何,无权剔除和销售属于文物的文献。这些文献的保存和利用规则必须按现行法规之规定制定;
(12)采取不与现行法规相悖的其他行动。
4 关于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责任
4.1 国家的图书馆事业政策
国家图书馆事业政策是实现图书馆收集并提供利用的信息和文化珍品共享的原则基础。
国家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实现,不干予图书馆的业务活动,除非国家现行法规另有规定。
国家利用财政、税收、信贷和价格政策等手段支持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按规定制定的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是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的发展规划。国家保障建立旨在实现社会信息化的地区间和部门间图书馆服务的合作关系。
国家扶持老、少、边、贫地区发展图书馆服务。
国家保障图书馆事业与文化事业协调发展。
4.2 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责任
(1)国家权力机关的责任:
①将属于国家文化财富的馆藏进行登记,并监督其特别保存、使用规则的执行;
②创办各级图书馆,提供财政保障并管理好这些图书馆;
③确立国家对图书馆干部的培训、进修、就业、工资等的政策原则,建立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
④建立国家图书馆干部培训和进修的教育基地,提供财政保障并管理好这些基地;
⑤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方法论保障,并为此提供财政支持;
⑥确定国家的图书馆标准和定额,建立图书馆事业的信息保障体系;
⑦组织好国家对图书馆的统计登记。
(2)地方权力机关和自治机关的责任:
①对国家与地方的图书馆藏书建设与藏书保护提供财政保障;
②实现公民享用图书馆的权利。
(3)上述机关无权作出决定和采取行动损害享受财政拨款的现有图书馆的利益,如削弱其物质技术保障条件,令其迁往不符合劳动保护、藏书保存和图书馆服务要求的地方。
图书馆及其用户的法定权益如受到上述机关的决定或其负责人行为的损害,可向法院起诉。
5 关于保护和利用国家文化财富的特别条款
5.1 作为国家民族文化财富的图书馆馆藏
根据文献呈徼本制度配套的、包括特别珍贵和稀有文献在内的图书馆馆藏,是国家民族的文化财富,应按国家法规申报国家文物。
属于国家文物的馆藏应按国家法规制定特别的保护、保存和使用规则。
图书馆如果不能为其属于文物的馆藏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利用条件,那么,专门代表国家文物保护机关的馆藏所有者有权将其取出并转存到别的图书馆。
馆藏中有文物的图书馆如果要停办,必须经国家文物保护机关的批准,并保障其文物能继续保存和利用。
图书馆入藏的手稿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5.2 作为国家民族文化财富的图书馆
按规定属于国家民族文化财富的图书馆应列入国家民族文化财富名录,并按国家法规之规定制定特别的保护和利用规则。
5.3 少数民族图书馆
(1)少数民族图书馆是国家图书馆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民族特别珍贵的文化遗产实体。
少数民族图书馆的基本职能是:
全面收藏国内外的文献并提供给用户利用;
组织汉语文献和本民族语文献的著录;
成为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图书馆学、目录学和图书学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方法论中心、科技信息中心和文化中心;
参与制定和执行国家的图书馆事业政策。
(2)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自治机关都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图书馆。
(3)少数民族图书馆依据本法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图书馆的其他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6 关于图书馆相互关系
6.1 国家保障图书馆馆际协作与合作
为充分满足图书馆用户需求,合理利用馆藏,国家图书馆鼓励相互利用图书馆资源。为此,对于国家图书馆和执行中心图书馆职能的图书馆,国家应提供财政保障,以创造相互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条件,如开展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建立自动化数据库。
6.2 中心图书馆
(1)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可选择一所条件较好的综合性图书馆授以中心图书馆地位。
(2)中心图书馆应全面完整地收藏自己服务领域内的文献,并提供给图书馆用户利用,组织好图书馆资源的相互利用,向各图书馆提供方法论保障。
(3)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可按行业或图书馆特殊用户群建立专业性中心图书馆,如儿童图书馆,青年图书馆,盲人和弱视力者图书馆。
(4)国家各部门及各执行机关亦可建立中心图书馆。
6.3 图书馆与科技信息机构和档案机构的关系
为保障国家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图书馆应与拥有各级信息数据库的科技信息机构、档案馆、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建立协同关系。协同方式按现行法规、国家规划、相互协议的要求确定。
7 关于图书馆事业的经济调节
7.1 图书馆的创办方式
(1)在本国领土上各种所有制形式图书馆的创办及其活动,均按现行法规及本法之规定进行。
(2)图书馆一经建立,就自按现行法规之规定进行登记之日起获得法人权利。不具有法人权利的图书馆,在授予其法人地位时,亦应按现行法规之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
拒绝登记将受到起诉。
(3)财产所有者或受财产所有者委托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文化机关,都可以创办图书馆。
图书馆创办者批准图书馆章程,承担为图书馆提供财政保障和物质技术保障之义务。图书馆章程应明文规定图书馆的法人地位、财政来源、基本任务、利用条件与创办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和管理方式。
图书馆与创办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财政关系调节按现行法规和建馆批文规定进行。
7.2 图书馆的改组与停办
(1)根据图书馆所有者或创办者的决定,按国家法规之规定,图书馆可以改组或停办。
(2)决定图书馆停办的机关必须向办理国家法人登记的机关呈交书面报告,建立由图书馆创办者、业务骨干及职工代表组成的停办事务小组,并于正式停办的两个月之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停办启事。
图书馆停办时,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相应的图书馆有购买其藏书的财产权。
(3)图书馆以合并、分开、改造等形式进行改组,必须在征得各方面同意之后,按现行法规之规定和图书馆及其创办者的意见进行。
(4)禁止将国家图书馆和省市图书馆包括它们所在的馆舍和土地非国有化或私有化。
(5)非法决定国家图书馆停办将受到公民、社会团体或读者协会的起诉。
7.3 图书馆的财产
(1)凡有业务管理权的图书馆可在国家法规所规定的权限内掌握、使用和配置按规定属于自己的财产。
(2)国家图书馆、省市图书馆及其他公共图书馆有权无偿使用分拨给自己的土地及生产场地,以便改善对居民的图书馆服务。
(3)图书馆资金的使用方式按图书馆章程之规定确定。
图书馆财政年度内的经费如有结余,既不得取消,亦不得在下年度财政予算中扣除。
7.4 图书馆发展基金
为做好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图书馆的物质保障,可建立国家的和非国家的图书馆发展基金。基金来源有:基金创建者的缴款,企业、机关和单位的捐资,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福利费部分,以及抽奖、拍卖和从事其他商业活动等的收入。
图书馆发展基金的使用,在于为实现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进行馆际协作与合作,以及按基金章程之规定而采取的其他举措提取财政保障。
图书馆发展基金亦可用于刺激任何所有制形式的图书馆的工作。
7.5 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
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由国家劳动法进行调节。图书馆工作人员要参加定期考评,考评办法按国家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本馆章程之规定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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