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的经济定义与特征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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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023(2004)05-0084-05

一、腐败的经济学定义

对腐败的概念界定是开展腐败与反腐败理论研究的基础。要科学地探究腐败的根源,卓有成效地进行反腐败斗争,首先必须对腐败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看,“腐败”的原意是指物质的一种化学变化,即物质由原初的纯粹状态产生变质和腐烂。在汉语中,腐败一般被引申为泛指一切事物由生机、健康的状态向着腐朽、败落状态转变的过程及其表现形态。例如,《辞海》将“腐败”解释为“腐烂。也泛指败坏、堕落。”[1]英语中的Corruption(腐败)的意思与此类似。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Corruption“指从原本纯洁的状态中发生的堕落,尤其指出自对捐款人有利的考虑接受金钱或其他好处,也指在淫秽出版物的影响下的堕落”[2]。

作为一种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腐败过去主要被学术界视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但其事实上也具有经济学意义。正如恩格斯指出的,一切政治活动归根到底都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经济学认为,腐败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政府官员在特定制度环境下,利用公共权力获取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个人私利的行为。作为经济学分析对象的腐败,主要涉及利益的非法转移,是公共权力的代理人利用委托人的信息缺陷,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直接获取或从第三方(相对于委托人和代理人而言)获取自己与委托人契约之外的收益。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腐败具有以下特征。

1.腐败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政府官员在特定制度环境下的主动性行为选择。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由于利益约束是对人类行为的最终约束方式,政治生活中的人必然表现出与经济活动中的人相一致的地方,都以理性的经济人的特征出现,具有利己主义动机,追求最大化个人利益。腐败,实际上就是政府官员对个人私欲的非法满足过程。由于腐败同样是有成本与收益的,作为“经济人”的政府官员会有意或无意地进行成本-收益计算。只有当腐败行为的收益超过其成本时,他才会选择腐败活动;反之,其腐败动机就会减弱,会远离腐败。腐败行为最终是否发生则是政府官员在特定制度条件下进行选择的结果。我们可以通过对制度的调整,改变政府官员的成本-收益计算模式,从而有效地控制腐败的发生。

2.腐败的实质是公共权力与经济财富之间的市场化交换。从市场理论来看,腐败是将市场交换原则运用于公共事务,使公共权力与私人财富之间发生交易。一个腐败的官员要么是贪污侵占,运用权力直接获取私利;要么是向第三方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用权力间接换取私利。腐败活动在公共权力和经济财富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如雅科布·范·克拉弗伦认为的,“一位腐败的文官视其公共职位如一种经营活动,他将寻求最大限度地扩大这个职位的收益。因而职位变成了一个最大化的单位”[3]。

3.腐败的关键在于代理人获得未经委托人同意的私人利益。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分权化的决策结构在任何一种体制都存在,组织等级和逐级代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少的基本组织技术。现实政治中,作为国家主人(即所有者)的人民不可能直接地参与国家具体事务的管理,而是将管理国家的具体权力授予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由此,就产生了国家管理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制度设计上,代理人仅仅是一个雇员,必须维护所有者的利益。但由于代理人是具体的管理者,具有管理经验和信息优势,很有可能滥用委托人的授权,蒙骗所有者,中饱私囊,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腐败。如克利特加德强凋“从委托人(或公众)的利益与代理人(或公务员)的利益之间的区别的角度解释腐败”,认为“当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利益而谋求自己的利益时,腐败就出现了”[4](p.27)。

二、腐败的经济学类型

腐败发生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交接处。按照经济学的逻辑,腐败的作用机理就是公共权力的代理人(政府官员)违背了权力主体(即委托人)——人民的意志,不正当运用公共权力为个人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当用权的情况有两类:一类是权力滥用,即超越界限使用公共权力;另一类是权力无为,即不履行应尽职责,不发挥应有作用。必须明确,如果不当用权并未用来获取私利,就只是管理弊病,则不能称为腐败。但现实中政府官员不正当运用公共权力的目的,绝大多数都是为了谋取私利,由此产生权力滥用型腐败(如贪污型腐败、互惠型腐败、敲诈勒索型腐败等)与权力无为型腐败(如官僚主义型腐败、失职渎职型腐败等)。

从腐败的发生形式来看,可以将之划分为非交易型腐败与交易型腐败。非交易型腐败是运用权力直接获取私利,直接贪污、盗窃、侵占、挪用、挥霍国家资财,统称贪污型腐败。交易型腐败是运用权力间接换取私利,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收受第三方支付的贿赂,可称为贿赂型腐败。交易型腐败主要通过寻租活动进行,故又称寻租型腐败。

交易型腐败可分为互惠型腐败、勒索型腐败与渎职型腐败。其中前两类腐败发端于公共权力的滥用,指政府主动采取能够给第三方当事人带来额外利益或者损失的行动。如在互惠型腐败中,第三方主动行贿,目的是获得政府控制的特殊利益(租金或者人事、荣誉等其他好处);在勒索型腐败中,第三方被迫行贿,目的是避免政府带来的麻烦,降低成本。而渎职型腐败发端于公共权力的无为,此时政府官员故意不履行职责,放纵某些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发生,诱使当事人进贡。

综上所述,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将腐败活动划分为以下四种:

表1 腐败的类型

交易权力运用

滥用无为

是互惠型腐败渎职型腐败

勒索型腐败

否贪污型腐败

表2 交易型腐败的类型

获利权力运用

滥用

无为

双方获利互惠型腐败渎职型腐败

单方获利勒索型腐败渎职型腐败

三、腐败活动的经济特征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最基本的人性特征是“经济人”特征。公共选择学派认为,在政治环境中,个人同样是追求某种最大化个人利益,即某种个人认为值得追求的目标或有价值的东西。由此,政府官员腐败同样是一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行为。作为理性的决策者,政府官员根据私人收益与私人成本的比较来决定自身行为。从政府官员个人的角度来看,腐败的收益就是利用职权从他人或者国家那里非法获得的利益,包括直接贪污、盗窃、侵占的国家财产,间接收受的他人贿赂,肆意用权的权力感,肉欲的满足和关系资本的积累等等。一次成功的腐败行为所得到的收益可以表示为:,其中m为物质因素、s为精神因素。因为腐败在任何社会都是违法行为,都会受到谴责和惩罚,必须将腐败被查处的风险计算进来,则官员腐败的私人收益函数为:,p为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

政府官员腐败的私人成本,主要是腐败活动一旦败露所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现有的官职、权力、工资与社会地位,受到的法律惩罚、纪律处分、公众蔑视和心理煎熬等等。在一次失败的腐败活动中,官员的私人成本。其中,为预备成本,即在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预备实施腐败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力获取个人私利,腐败的发生必须以占有和掌握公共权力为条件。腐败的预备成本主要就是公共权力的取得和维持成本,包括为获得政府任职资格所需的受教育费用、通过竞争性公职考试的努力、勤勉工作以获得职位晋升的竞争、保住现有职位和权力的各种投入等等。为实施成本,即政府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发现制度漏洞,创造腐败机会,寻找腐败时机的费用。为了开展腐败活动,政府官员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琢磨现行法律、法规和制度,从中寻找漏洞,发掘受贿和贪污的机会。在贿赂型腐败中,官员要去发现行贿受贿的交易对象,为贿赂金额讨价还价,或者故意提出会使他人获利的政策,诱使他人进贡;或者是故意提出会使他人受损的政策,迫使对方进贡。在贪污型腐败中,官员是利用信息优势,蒙骗上司和社会,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这些行为都要花费代价,我们称之为腐败的实施成本。为风险成本,即政府官员因为腐败行为所承受的精神压力与物质损失,具体可分为心理成本和惩罚成本。心理成本,是官员履行承诺为他人牟利,承担无法收到贿赂的风险,隐匿腐败所得,逃避法纪查处,承受因腐败败露而身败名裂风险的成本。惩罚成本是由于腐败被查获后受到的惩罚而对官员所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它取决于对腐败的惩罚力度。

在现实社会中,腐败活动的预备成本和实施成本都是比较确定的,而风险成本则是潜在的,只有那些被揭露、被查处和遭到惩罚的腐败者才会完全承担腐败的风险成本。因为腐败败露的可能性不会是100%,故腐败实际成本的多少,还取决于司法机关的破案率,即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于是,官员腐败的私人成本函数可用公式表示为:,p为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

根据上述分析,官员腐败的私人净收益时,政府官员才可能选择腐败行为。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从边际分析的角度来看,官员一旦获得职位之后,维持职位就相对容易。而其腐败无论多少,被曝光后都可能丧失职权。这意味着政府官员只要开始了第一次腐败,继续腐败下去的边际成本非常之小,因而他很难自发停止腐败活动,往往是在腐败的泥潭中愈陷愈深,愈演愈烈。

从公式可见,影响官员腐败行为的因素有:腐败收益、预备成本、实施成本、心理成本、惩罚成本和查处概率。这些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发挥作用,并直接决定着政府官员腐败与否的选择。其中,腐败收益越大,官员腐败的可能性越高;腐败成本越大,官员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小。而在其他因素固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效率越高,破案率越高,腐败风险就越大,腐败发生率就会降低。具体而言,腐败收益与官员手中的权力相关,权力越大,支配资源越多,腐败收益就越大,腐败的可能性会越高。腐败的预备成本与官职所需的受教育程度、工作努力等相关,实施成本与制度漏洞、信息不对称程度、设租和创租的可能性相关,还与行贿受贿、贪污活动的难易程度相关。在这些方面,腐败分子投入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等越多,腐败成本越高,腐败的可能性会降低。而对腐败的惩罚力度越大,对腐败者造成的损失越大,腐败成本就越高,相应的腐败现象就越少。腐败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则起着放大器的作用,将腐败的收益与成本按一定比例进行缩小或者放大,调节人们行为。因此,精明的政府官员利用最小的腐败成本获得最大的腐败收益,而一个明智的政府要做的就是采取一系列社会措施,使腐败成本最大化,腐败收益最小化,使腐败者减至最少,达到腐败发生率最低的效果。

欲望和动机是人类行为的出发点,政府官员腐败行为的心理动机是其经济人角色,而腐败行为之所以发生的现实基础则在于特定的制度条件。在健全、良好的制度中,腐败的私人收益会降低,而惩罚力度和查处概率极高,理性的政府官员权衡利弊得失,将倾向于远离腐败、廉洁从政。而在扭曲的制度环境下,腐败的收益极大,惩罚力度和查处概率却很低,这自然会诱使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由此可见,腐败行为具有典型的经济性,是在特定制度条件下,政府官员进行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通过对腐败行为的经济性的把握,我们可以全面剖析特定腐败活动的成因和规律;通过对制度的调整,我们可以改变政府官员的成本-收益计算模式,从而有效地控制腐败的发生。

四、反腐败活动的经济特征

在经济学看来,任何人类行为都伴随着相应的成本与收益,腐败活动如此,反腐败活动也是这样的。腐败活动主要是特定政府官员的一种个人选择行为,是通过私人收益与私人成本的比较而做出决策的。与之不同,反腐败是一种社会集体性质的活动,反腐败的主体是公共权力的委托人,即人民和国家,因而纳入分析范围的应该是其社会成本与社会收益。同样,反腐败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成本-收益原则为必要条件,开展反腐败活动时也必须考虑经济合理性。只有当预期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时,反腐败才能够得到应有的重视;而当预期社会收益小于社会成本时,反腐败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彻底进行。

对于作为公共权力委托人的人民和国家而言,腐败并不是惟一需要关心的东西,反腐败是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和代价的。反腐败的社会成本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所谓直接成本,是指在反腐败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包括建立和维持严格的法律制度的成本、教育和监督政府官员的成本、搜寻和惩罚腐败分子的成本、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运行成本等等,可将之归纳为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两大类。所谓间接成本,是指因反腐败活动而造成的对社会运转的影响所带来的成本,可将之称为守法成本。反腐败的开展,除了需要社会投入直接的立法和执法成本之外,还需要社会各方面广泛遵守和进行配合。这样,反腐败可能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其他目标的实现,即社会依照反腐败要求而增加支出或者放弃收益。由此,反腐败的社会成本函数可以表示为:

至于反腐败的社会收益,就是避免了腐败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在数量上即等于腐败的社会成本。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外,还对其他人产生了不良影响。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即腐败的危害具有外部性。因此,反腐败的社会收益也可以分成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两部分。一方面,反腐败活动可以直接打击腐败的官员和行贿者,。另一方面,腐败的社会影响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腐败者本身所贪污或受贿的金额,更严重的是扭曲了资源配置,妨害了公平和效率,削弱了政府合法性,败坏了社会风气。对于反腐败,更重要的就是可以挽回腐败所造成的这些外部负效应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腐败对社会是有害的,它造成了社会成本。同时,反腐败也要付出代价,也是有社会成本的。那么,为了将腐败和反腐败对社会所造成的双重代价减少到最低程度,就必须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腐败活动的频率和数量,从而减少腐败对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即减少腐败的社会成本。反腐败越彻底,腐败被消灭的可能性就越大,可能的社会成本就越小。但是,反腐败活动本身需要耗费资源,随着反腐败的增加,它本身所固有的社会成本也在不断增加。有的时候,铲除腐败的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超过了因反腐败而获得的收益。“过分注重腐败也会付出极高的代价——不仅仅在为控制腐败所耗费的资金方面,而且会因此分散注意力,使组织无力顾及其他主要事务。……反腐败斗争也可能由于搞过了头而造成巨大的财政开支、官样文章以及士气的低落”[4](p.29)。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从社会总体的角度来看,社会成本最小的综合方案可能不是让反腐败不顾代价地无限制进行下去,也不会使腐败完全消亡。

如图1所示,横轴表示反腐败的规模,纵轴表示反腐败的社会成本。随着反腐败活动的增加,腐败被查处的概率大大提高,社会中的腐败现象趋于减少,腐败的边际社会成本M相应地下降,这也意味着反腐败的边际社会收益的减少。与此同时,社会用于反腐败方面的投入大大增加,反腐败本身的边际社会成本相应地不断上升。根据边际分析方法可知,反腐败的边际社会成本曲线与边际社会收益曲线相交于A点时,反腐败的社会净收益最大。A点对应于横轴上的q,即反腐败的最佳规模点。显然,q不是无限大的,即反腐败的最佳规模并非越大越好。

图1 反腐败的最佳规模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一方面,只有在反腐败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反腐败活动才具有经济合理性。另一方面,只有在反腐败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才能找到反腐败的均衡点,即确定反腐败的最佳规模。在理论上,政府存在的价值和终结目标是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腐败损害了社会利益,所以政府必须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然而无论如何,增进社会利益的最根本途径还是发展经济,推动生产力进步,政府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偏离这一工作重心。反腐败只是政府众多任务中的一种,腐败并不是我们惟一关心的东西。经济学分析告诉我们,当腐败已经作为一种既定的社会现象存在时,要消除它必须综合进行成本-收益计算。在社会资源十分稀缺的状况下,政府对资源的配置必须讲求效率。腐败影响资源配置效率,进而影响公共利益,所以适当的反腐败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与此同时,反腐败本身也要耗费稀缺资源,当反腐败本身所消耗的资源超过腐败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时,反腐败就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反腐败努力的最佳水平并不是无限的,它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界限,必须适度。

收稿日期:2004-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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