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晚清权利观看晚清国家建设的内部困境_儒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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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十年来,国内外思想史学界关于中国权利观念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讨论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权利”意识;二是讨论近代中国“权利”概念是如何形成和演变的①。这些成果为我们研究中国权利观念奠定了坚实的知识基础。本文认为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为何“right”观念在西方国家理论构建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中国近代“权利”观念在清末国家构建过程中却不见踪影?最早引介西方权利观念的晚清维新思想家,为何在国家构建过程中逐渐被边缘化?本文拟以西方“right”观念为参照,深入探讨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思想渊源和逻辑架构,进而从思想史角度阐释清末国家构建的内在困境。

       一般而言,我们探讨近代中国“权利”观念时,西方“right”观念是一个必备的参照物。只有相对准确地理解了西方“right”观念,才能把握住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逻辑架构。西方近代“right”一词源于古拉丁语“ius”。在罗马法中,“ius”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具体言之,即指处于某一特定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可以而且应该获得与其德性、能力和社会地位相称的利益分配②。不过,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公正意义上的“ius”缺乏主观意义,尚不能被视为近代“right”观念的源头③。真正近代意义上的“right”观念,可以追溯至中世纪中期或晚期。美国学者布莱恩·提尔内(Brain Tierney)指出,12世纪教会法学家在注释格拉提安(Gratian)的《教会法汇要》(Decretum)时,将自然法(ius naturale)解释为人类所拥有的一种特定力量(vis)或权力(potestas)④。

       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例如,英国法学家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认为,“ius”向“right”的转换,出现于13世纪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与17世纪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 Suarez)之间:在阿奎那文中,“ius”指“公正”(fair)或“公正之举”(what's fair);在苏亚雷斯文中,“ius”指一种人人所拥有的道德力量(facultas),这种力量来自于个人自身,或者与其应得之物相关。法国学者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进一步指出,14世纪英国经院哲学家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首次对“ius”概念进行了清晰界定,认为ius“即一种主观特性(a quality of subject),一种人们天赋的能力之一,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行动特权、自由和可能性(possibility)”⑤。

       到了17世纪,“ius”更引起欧洲思想家的高度重视。格劳修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总结了“ius”的三种意义:“正义”、“权利”和“法律”。其中,“权利”指“人所具有的去拥有某物或去做某事的道德品性”⑥。具体言之,“权利包括我们对自己的权利——即所谓的自由,也包括我们对他人的权力——即父亲对子女、主人对其奴隶的权力;同样,权利也包括完全所有权和不完全所有权;不完全的所有权是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对物的使用或占有,或者是对之进行转让的权力,或者是债权人在获得清偿之前所具有的质权;权利的第三方面的含义是指要求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的权力,与之相应的,就是债务人所负的债”⑦。在这里,“ius”具有了明确的主观特性,近代权利观念的雏形已呼之欲出。

       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撰写《利维坦》时,进一步区分了社会意义上的“律”与个人意义上的“权”:“谈论这一问题的人虽然往往把权(ius,right)与律(lex,law)混为一谈,但是应当加以区别。因为权(right)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律(law)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⑧。在这里,“ius”对应“right”,“lex”对应“law”,各自都具有独立意义。其中,“right”完全是主观、个体的,代表着“每个人都拥有的,为保存自己的本性而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权力的自由”,“law”则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代表着一种客观的规范性力量⑨。

       洛克同样认为个人应该且能够在自然法范围内自由行事。而且,洛克还进一步拓展了“right”的内涵,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right”,可以转化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right”不仅是一种意志自由,也是一种占有资格。每个人都是自己身体、行动和劳动成果的主人,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或侵犯。依洛克的表述,权利即个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⑩。国家的宗旨即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至此,个体意义上的权利与国家意义上的权力(法律)合为一体,成为欧美近代政治思想的核心环节。

       可见,西方“right”观念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学界多将这一演变过程概括为从社会规则向个人意志的转换,或从客观正义向主观诉求的转换(11)。这种转换确实存在。但是,笔者认为西方近代“right”观念的形成,其意义还不止于此。实际上,18世纪以来西方“right”观念固然围绕个人展开,但它绝非纯粹的个人主义,而是一种新型、多元的国家理论:霍布斯试图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绝对主义国家;洛克主张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间接民主国家;卢梭则希望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直接民主国家。

       以上国家理论差异甚大,但主旨都是通过建立现代政治共同体保护个人权利:人民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将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主权者,要求其保护人民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就此而言,西方近代“权利”既是个人的一种利益诉求,又是构建国家的“基础材料”。权利将个人与国家打造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人民依赖国家保护而存在,政府依据人民授权而获得合法性,两者相互支撑、相互依赖,实不能简单地称之为个人本位论。常态之下,国家是个人保护自身权利的工具;非常态之下,个人则必须积极维护国家利益甚至为国尽忠,以确保共同体的存在。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思想格局是由儒、道、释三家主导的。其中,道、释两家皆以“己”为中心,具有鲜明的个人诉求。老子《道德经》追求形体和精神的双重永恒,视“长保”、“不殆”为人生的最高意义。《庄子》中的“吾”则既要超越伦理,又要超越个人形体,追求长生不灭的真我,保持精神永恒(12)。佛学东渐后,以支遁为代表的佛教弟子,从佛学角度重解“庄子之道”,认为所谓“至人”、“神人”和“圣人”,其实就是明心见性、参透万物、顿悟成佛之人(13)。凡人只需识得诸色皆缘合而成、本自无有,进而破除欲念,心神不为外物所动,即可进入“逍遥”、“无待”之境。

       将以上道、释思想与西方“right”观念相比较,可知两者都是“为己”,但差异非常明显。西方“right”观念追求身体、财产和行动自由,道、释则追求脱离财产、行动甚至身体的精神超越。对于道、释思想家来说,身体不过是精神的临时栖息之所,无需留恋。为了进入长生不灭境界,财产甚至身体等外在之物都可随时舍弃。西方近代“为己”是极力维护现实权益(14),道、释两家“为己”则试图超越现实权益。

       唐宋以降,儒家对道、释尤其后者的个人诉求极其反感。他们认为,佛教置天下国家于不顾,仅追求一己之解脱,实属“大私”。程颐、程颢批评道:“佛氏总为一己之私,是安得(与圣人)同乎?”(15)朱熹称:“佛氏只是占便宜,讨闲静处去。老庄只是占奸,要他自身平稳。”“佛氏之失,出于自私之厌;老氏之失,出于自私之巧妙。”(16)陆九渊亦称:“释氏以人生天地间,有生死,有轮回,有烦恼,以为甚苦,而求所以免之。……其教之所从立者如此故曰利,曰私。”(17)戴震也指出:“老、庄、释氏,无欲而非无私;彼以无欲成其自私者也。”(18)以上儒家学者门派不同,但是对道、释的指责完全一致,皆认为其自私自利。

       不过,儒家学者批评道、释自私,并非要斩断个人诉求,而是为了合理界定群己之间的权界。他们认为,个人应在追求私利的同时,完成个人对于群体的义务。实际上,自战国末年开始,少数思想家就融合各家思想,力求打通个人与群体之间的隔阂。《吕氏春秋》载:“道之真以持身,其绪余以为国家,其土苴以治天下。由此观之,帝王之功,圣人之余事也,非所以完身养生之道也。”(19)在这里,圣人以“完身养生”为最高追求,但是也应兼顾天下国家。西汉时期,《淮南子》进一步提出了系统的修身治国论:

       为治之本,务在于安民;安民之本,在于足用;足用之本,在于无夺时;无夺时之本,在于省事;省事之本,在于节欲;节欲之本,在于反性;反性之本,在于去载。去载则虚,虚则平。平者道之索也,虚者道之舍也。(20)对于圣王来说,修身养性的直接目的是明道、去载、反性、节欲,长远目标则是省事、无夺时、足用、安民,以儒家话语表述,即治国平天下。其中的各节环环相扣,构成了一套系统的修身治国程序:去载为反性之本,反性为节欲之本,节欲为省事之本,省事为无夺时之本,无夺时为足用之本,足用为安民之本,安民为治国平天下之本。显然,此“道”已非老庄之“道”,它不仅强调个人圆满,还追求天下国家的圆满。

       修身治国论逐渐成为历代君臣共同秉持的理念。西晋名臣傅玄称:“立德之本,莫尚乎正心,心正而后身正,身正而后左右正,左右正而后朝廷正,朝廷正而后国家正,国家正而后天下正。”(21)北周名臣苏绰协助周太祖制定《六条诏书》时特别强调:“治民之要,在清心而已”(22)。唐朝初期的君臣亦秉承这一治国逻辑。太宗曾对魏徵说:“若安天下,必须先正其身,未有身正而影曲,上治而下乱者。”魏徵回答:“昔楚聘詹何,问其治国之要,詹何对以修身之术。楚王又问治国何如,詹何曰:‘未闻身治而国乱者。’陛下所明,实同古义。”(23)

       到了宋代,儒家士大夫受佛教学说启发,又通过重新挖掘《大学》篇中的“修身齐家治国”论,开掘出一套“内圣外王”功夫(24)。朱熹解释《大学》篇时,特别指出修身事大、治国平天下事小:“格物、致知,比治国、平天下,其事似小。然打不透,则病痛却大,无进步处。治国、平天下,规模虽大,然这里纵有未尽处,病痛却小”(25)。其潜在之义,即只有打通修身一关,方能真正治理好天下国家。以此为基础,朱熹很自然地得出结论,称“修身是本,天下国家是末”,“正人者必先正己”(26)。他虽不是绝对坚持先修身再齐家、先齐家再治国平天下,但原则上信奉只有“成己”才能“成物”、“成天下”(27)。用后世的话说,即只有做到“内圣”始能致力于“外王”。明清时期,这套“内圣外王”功夫成为了多数儒家士大夫共同遵守的信条。

       纵观千百年来儒家思想史,尽管其内部存在种种分歧,但是各家各派的个人诉求相对一致,即不仅要“成己”,而且还要“成物”、“成天下”。换言之,即先求得内圣,再致力于外王。而且,他们还认为内圣为外王之本,正心又为修身之本。从社会角度来说,正心即“正风俗人心”。因此,儒家士大夫格外重视匡正天下的风俗人心。王安石曾指出:“夫天之所爱育者民也,民之所系仰者君也。圣人上承天之意,下为民之主,其要在安利之。而安利之要,不在于它,在乎正风俗而已。故风俗之变,迁染民志,关之盛衰,不可不慎也。”(28)王安石主张君主施政之目的在于安民、利民,而实现此目的的关键在于“正风俗”,这种论断凸显了儒家思想的改良性质。

       分析至此,可知儒家个人诉求与西方近代权利观念差异甚大。西方近代权利观念包含三个关键点:一是提出个人诉求,二是建立现代国家,三是借助国家权力满足个人诉求。儒家“内圣外王”论则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如何修身,二是如何治国平天下。对于西方近代权利观念来说,最核心的环节是国家建设;对于儒家“内圣外王”论来说,最核心的环节则是修身养性,即使治国平天下,也常常被理解为“正风俗”。多数儒家思想家都坚持认为,匡正风俗人心乃是治理国家的根本之道。

       鸦片战争前后,伴随着西学东渐,西方近代“right”概念逐渐进入了中文世界。林则徐主持翻译国际法时,将这一概念译为“道理”或“权”(29)。京师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翻译《万国公法》时,将其翻译为“权利”,意为“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此后,各种译本纷纷沿用此例,以“权利”翻译“right”。如《星轺指掌》译曰:“遇某国遣来驻扎之使,若系我国之人……但在任之时,其分所应享各项权利,以及诸得自由之处,仍与各国公使无异。”(30)《公法会通》译曰:“大抵人所本有之权利,在有化之国,无不加意保护,如本身诸得自由,敬神事天等权,皆属公法。”(31)驻美使馆的蔡锡勇翻译美国宪法时,同样以“权利”对译“right”(32)。

       1877年,同文馆汪凤藻等人在翻译出版的《公法便览》(33)中,对“权利”进行了如下阐释:

       粤自造物降衷,人之秉性,莫不自具应享之权利,应行之责守。二者相辅而不能相离,否则无以成化。盖理义相待,而化以成矣。是以各国之制法,义与不义,只以人性为准绳。

       是人既皆同此性,则各有应守之义,应尽之分。而无论贵贱,律法不得歧视。故律法初简而后繁,随时因革,而渐臻妥善。

       人能明于斯道,则高下不相越,强弱不相侵,而律法虽有不及,亦必遵道而行。(34)据前文所述,西方权利观念不仅是一种个人诉求,而且也是一种解决个人诉求的国家理论。但是,汪凤藻等人身处儒家文化之中,很难深入体会西方权利观念背后的国家色彩。他们更容易从伦理角度看待西方权利,将其理解为一种为人处世之道——“应守之义,应尽之分”。

       不仅同文馆学生如此理解,即使远赴巴黎求学的马建忠,亦是从此角度阐释权利。光绪二年(1876),马建忠抵达巴黎,先后就读于私立政治学院和巴黎法科大学。留法期间,他选修了万国公法、各类条约、各国商例、各国外史、英美法三国政术治化之异同、各国吏治异同等课程,对西方政治原理可谓了解颇深(35)。他在与友人的通信中,曾多次提到“权利”、“自主之权”等西学概念:“罗马创始之初,地广人稀,招徕流亡,渐臻蕃庶,然后闭关谢使,禁绝外人,即有至者不得与本国人民同享权利”(36)。在致友人李凤苞的信中亦提到:“况西贡既归法治,应从法律,则华人之旅于西贡者,当与法人同享法律之权利。”“我见民之受虐而莫之援,民见我之有名而无其实,于是仍受外国之制约,并不得享外国之权利。”(37)显然,在马建忠笔下,“权利”已成为常用概念,表示法律许可。

       马建忠书信对“权利”仅仅一带而过,尚不能准确反映他对“权利”的深入理解,其撰写的《性法》一文似可弥补这一缺憾:

       英人好勃斯(霍布斯,引者注)云,人求自利,性也。夫利于己,即不利于人,于是纠合同利者,以敌夫不利于己者,而国立焉。法人罗沙(卢梭,引者注)云,人欲自主,性也。然我自主之事或有损他人自主之权,于是各为要约,舍人人自主之权,成一共主,而国立焉。二子谓立国之原,一主乎利一主乎约,是国之立也,出乎事之不容己,而非发乎性之固。外乎性而言维系家国之法,无惑乎?(38)

       夫人之生也,皆有自主之权。我行我自主之权,我之分也,而以敬己明其分;我不侵人自主之权,我之责也,而以敬人示其责。虽然,我不侵人自主之权,难保人不侵我自主之权,则有自护之分。人欲行其自主之权,有(又,引者注)须我先行自主之权,则有相爱之责。所为(谓,引者注)自护之分者何?即人侮我而我拒之以自保是也。(39)据此可知马建忠了解西方社会契约论,清楚“人人自主之权”不仅是一种伦理原则,也是一种建国理论:霍布斯从“人求自利”角度解释国家起源,卢梭从“人欲自主”角度解释国家起源。但是,马建忠从儒家传统观念出发,认为“自利”和“自主”皆非人性所固有,霍布斯和卢梭皆从“性”外解释“维系家国之法”,实不可靠。这一判断既消解了西方近代“建国”理论,又瓦解了西方权利观念的合法性根基。

       马建忠认为,人之“性”不在于自利、自主,而是在于“自主之权”。不过其“自主之权”与卢梭的“自主”不同。对于卢梭来说,“自主”主要指不受外力捆缚;在马建忠看来,“自主之权”则具有双重意义:拒人侮我而自保,此为个人之“分”;不侵他人自主之权,此为个人之“责”。概言之,自主之权即“敬己明其分,敬人示其责”。这种意义上的自主之权,实为一种伦理原则或处世之道,与霍布斯、卢梭和洛克的“right”观念迥然不同。无论霍布斯、卢梭还是洛克,都将德性暂置一旁,致力于思考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他们所讨论的个人不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而是政治场域中的公民。

       严复同样留学欧洲,接触西学较深。他曾致信梁启超,专门讨论“right”的翻译问题:

       大抵取译西学名义,最患其理想本为中国所无,或有之而为译者所未经见。若既已得之,则自有法想。在己能达,在人能喻,足矣,不能避不通之讥也。唯独Rights一字,仆前三年,始读西国政理诸书时,即苦此字无译,强译“权利”二字,是以霸译王,于理想为害不细。后因偶披《汉书》,遇“朱虚侯忿刘氏不得职”一语,恍然知此职字,即Rights的译。然苦其名义与Duty相混,难以通用,即亦置之。后又读高邮《经义述闻》,见其解《毛诗》“爰得我直”一语,谓直当读为职。(40)在严复看来,“right”属于“王”的层次,“权利”则带有“霸”的意味,以“权利”翻译“right”属于“以霸译王”,有欠妥当。这表明,严复心中一直存在着德性要求,认为个人应该追求“王”而非“霸”。他认为“职”字与“right”更为接近,只不过若用“职”字,容易与“duty”字义相混,故转而以“直”翻译“right”。严复认为“直”字寓有正当之义,与“right”本意颇为相通:

       譬如此Rights字,西文亦有直义,故几何直线谓之Right line,直角谓Right Angle,可知中西申义正同。此以直而通职,彼以物象之正者,通民生之所应享,可谓天经地义,至正大中,岂若权利之近于力征经营,而本非其所固有者乎?且西文有Born Right及God and my Right诸名词,谓与生俱来应得之民直可,谓与生俱来应享之权利不可。何则,生人之初,固有直而无权无利故也,但其义湮晦日久,今吾兼欲表而用之,自然如久庋之器,在在扞格。(41)西文“right”确实有公正之意。但是,近代西方“right”的核心内涵,恰恰是从外在的“公正”转变成了一种现实意义上的个人诉求。这种诉求与中国传统的个人诉求不同,它更多局限于行动和物质层面,具体表现为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等,几乎不涉及德性修养。换言之,西方近代意义上的“right”观念,恰恰不再关注“王霸之辩”,它要解决的主要是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严复从“王霸之辩”角度理解“right”,反映了儒家传统的无形影响。儒家学者始终批判执着于私利之人,也不认为生人之初便有利有权。在他们看来,生人之初所应具有的是“职分”。

       严复对“right”的理解,自始至终掺杂着儒家关怀。他认为“right”不仅意味着“私”,也意味着“公”,天下之道应该兼顾公私:“必为我自由,而后有以厚生进化;必兼爱克己,而后有所和群利安,此自有生物生人来不变者也。此所以为不变之道也”(42)。严复此处所谓的“天道”与马建忠所称“自主之权”可谓异曲同工,两者都将权利视为一种个人应该遵循的伦理之道,而不是一种“建国之道”,其核心是通过思想启蒙开启人民智识,强健人民体魄,提高人民德性。

       马建忠、严复早年接受西学教育,成年后又分赴法、英留学,尚坚持一种德性个人观,那些在儒家文化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士大夫,自然更无法接受西方以利益为核心的个人诉求。在他们看来,个人固然可以追求自我,但是更应践行一己之职分。因而,晚清士大夫闻听“权”、“利”或“权利”概念时,立刻想到的是“召乱之道”。1878年,中国驻日使馆人员沈文荧与日本学者谈话时说:“贵国近尚西法。西人言利于民权,皆致乱之道也。人皆争利,不夺不厌。民苟有权,君于何有?”(43)沈文荧认为西人所谓“民权”实系鼓励百姓争权逐利,典型地体现了儒家士大夫初触西方权利观念时的思想错位。在儒家思想传统中,圣王之治的核心内容就是“定分止争”,现在西方民众争相参与政治,自然属于“召乱之道”。

       由于怀抱“定分止争”理念,很多士大夫无法接受西方“权利”观念。稍微开明者,则试图以儒家“王道”驯化西方权利观念中的“霸道”成分。出使西洋的傅云龙曾在日记中写道:“藉忘儒本,虽曰权利罕与之京(竞),而利专则竞,权重则凌,不以尧舜禹汤文武周孔之学济之,非所敢知矣。”(44)傅云龙认为,西学“权利”易致“竞”、“凌”,必须以儒家王道之学匡正之。黄遵宪的《日本国志》也表达了类似看法:“(西学)论义理,则谓人受天地之命以生,各有自由自主之道;论权利,则谓君民、父子、男女各同其权。浅学者流张而恣之,甚有以纲常为束缚,以道德为狭隘者。异论蜂起,倡一和百,其势浸淫而未已”(45)。显然,在黄遵宪看来,西方自由、权利观念力图冲破纲常、道德,势必引起社会混乱。他寻找到的替代之道是“奉主权以开民智,分官权以保民生,及其成功,则君权、民权两得其平”(46)。

       康有为、梁启超师徒则索性以儒家之义解释“人人自主之权”。康有为在接触西学之前,已经从儒学中开拓出一条新路。相对来说,为了对抗道、释两家,传统儒学更多强调个人对群体的义务,康有为则努力从中寻求一种平衡。他主张:“学不外二端,为我、兼爱而已。《易》曰:立人之道,曰仁曰义。董子曰:仁者,人也。义者,我也。是则兼爱者,仁之极也;为我者,义之极也。”“仁主敷施,就人而言;义主制裁,为我而言。仁有放之意,义有敛之意。”(47)据此,个人之学包括“为我”、“兼爱”两个层面,“为我”是为了提升自己,“兼爱”是为了照顾群体。在这里,他将“为我”与“兼爱”相提并论,与严复的“为我自由,兼爱克己”遥相呼应,体现出晚清维新思想家的思维同构性。

       康有为接触西学以后,发现了“为我”的正当性,开始重点丰富“人人自主”观念。他曾提出“人有自主之权”概念,并进而说明:“此为几何公理所出之法,与人各分原质以为人,及各具一魂之实理全合,最有益于人道”(48)。这一解释看似与西方权利观念相近,实际上差异甚大。康有为所谓的“自主之权”既非指正当的个人占有或行动自由,也不是指一种集众人之权建立国家的政治理论,而是特指伦理意义上的身份独立。康有为称,男女相爱、父母子女、师生君臣,人人皆有自主之权,一方不必受另一方管束。这种意义上的自主之权不仅无需国家保护,而且还以最终取消国家为前提。在康有为设想的大同世界中,维系社会的主要手段是个人自觉和社会监督。

       不过,康有为认为,在进入大同世界之前,国家和政府仍有存在的必要。根据其思想逻辑,人人自主之权是以智识和德性为前提的,只有具备相当智识和德性的个人,才能拥有自主之权而不致滥用。而要提高人人智识和德性,除了个人修养以外,还必须借助国家教育。政府可以通过革新教育方式、更换教育内容,帮助人民丰富智识、提高德性。戊戌变法前后康有为提出的改革主张,即遵循此种思路而展开。在康有为看来,民众智识和德性为国家之本,政府乃是推动民智和德性提升的工具。

       作为康氏弟子,梁启超同样对“人人自主之权”观念给予关注。他指出:

       西方之言曰:人人有自主之权。何谓自主之权?各尽其所当为之事,各得其所应有之利,公莫大焉,如此则天下平矣。防弊者欲使治人者有权,而受治者无权,收人人自主之权,而归诸一人,故曰私。(49)梁启超认为,西方富强之道在于人人有自主之权,中国积弱之源在于人人无自主之权。中国若想摆脱衰敝,必须推动“治人者”化私为公,将自主之权归还于个人。这种“自主之权”也与西方权利观念存在差异。梁启超的“自主之权”是指人人“各尽其所当为之事,各得其所应有之利”。前者指履行自己分内的事情;后者指获得应享有的利益。这种意义上的“自主之权”,仍属伦理之道而非建国之道。

       根据梁启超的逻辑,中国若要实现人人自主之权,必须解决两个问题:治人者归还人人自主之权,人人明了各自所当为之事。前者属于政治问题,后者属于智识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又以后者最为迫切,因为如果人人不明各自所当为之事,即使治人者归还其自主之权,个人也不会懂得运用。因此,梁启超特别重视培养民众智识:“凡权利之与智慧,相依者也;有一分之智慧,即有一分之权利,有百分之智慧,即有百分之权利,一毫不容假借者也”(50)。“今之策中国者,必曰兴民权,兴民权斯固然矣,然民权非可以旦夕而成也,权者生于智者也,有一分之智,即有一分之权;有六七分之智,即有六七分之权;有十分之智,即有十分之权”(51)。对于梁启超来说,个人之“权”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以智识为前提的,个人有多少智识就能拥有多少“权”。于是,在梁启超眼中,国家自立问题最终转换成了民众智识问题:“欲求一国自立,必使一国之人之智慧足以治一国之事,然后可”(52)。

       而且,梁启超同样认为,要解决民众智识问题,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民众自身,而是要借助新式国家教育。要实行新的国家教育,就必须建立新式学校,革新政治:“变法之本,在育人才;人才之兴,在开学校;学校之立,在变科举。而一切要其大成,在变官制”(53)。照此推论,政治改革是为了建立新式教育,建立新式教育是为了培育新式人才,培养新式人才是为了提高民众智识,提高民众智识是为了人人能够运用自主之权,人人有自主之权,国家自然就会趋于富强。

       戊戌变法失败后,梁启超逃亡日本,得以阅读大量日译西学书籍,其言论出现了很大变化。但是,他并没有放弃对民智的重视。1899年,梁启超在《清议报》发表《自助论》,再次强调国家之本在于民智:“国所以有自主之权者,由于人民有自主之权,人民所以有自主之权者,由于其有自主之志行。……曰某国福祚昌盛,则某国人民之志行端良,克合天心者为之也。盖总称曰国,分言曰民,殆无二致也。……人或只谓西国有英主良辅,故势威加远方,殊不知西国之民,勤勉忍耐,有自主之志行,不受暴君污吏之羁制,故邦国景象,骎骎骏日上,盖有不期然而然者”(54)。这段论述与梁启超逃亡前所坚持的理念逻辑完全一致,即人民自主之权乃国家自立之本。而且,他还进一步明确指出,自主之权即自主之志行。

       庚子事变后,梁启超接触西学日广,逐渐意识到个人自由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转而重点探讨国家问题。日本学者土屋英雄甚至认为,梁启超赴日后所思考的最大问题就是“民族建国”(55)。但需要指出的是,梁启超并没有像西方思想家那样,将思考重心放在探求理想政体上,而是仍然热衷于如何提高民智:“人各有权,权各有限也。权限云者,所以限人不使滥用其自由也。滥用其自由,必侵人自由,是谓野蛮之自由;无一人能滥用其自由,则人人皆得全其自由,是谓文明之自由。非得文明之自由,则国家未有能成立者也”(56)。在此,梁启超认为一国之成立,端赖其国民能否养成文明自由;国民只有明了和遵守个人权限,相互尊重对方自由,才称得上养成了文明自由。这显然是一个民智问题而非政治问题。因此,梁启超强调,中国必须先考虑如何实现文明自由,再考虑如何建立民族国家。

       在日期间,梁启超先后撰写了《论自由》、《论权利思想》,其宗旨皆在使国人明白个人与群体之间的权限:从自由角度来说,个人必须既要反抗外在之强制,又要克制内在之情欲;从权利角度来说,个人既要自捍、自保、自治,“人人不损一毫”,又须尽到对群体之义务,“为国民者协力各尽其分内竞争之责任”(57)。据此逻辑,梁启超既不满清政府实行专制,又不满革命派盲目变更政体。专制不利于人民自治。革命则容易使人民放弃自己应当承担的国家义务,两者皆有不当。因而,当革命思潮未兴起之时,他积极号召个人反抗外在强制;当革命思潮来临时,他又转而强调个人应先消除内在奴性,养成自主、自治的能力。梁启超言论的复杂多变,实源于此。

       西方近代权利观念以道德与政治的两分为前提,主要关注个人的自然需求和欲望,并试图通过构建民族国家来满足个人需求和欲望,而较少考虑个人的内在德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西方社会不重视道德,不关心个体德性的培养。他们采取的是“分而治之”的方式:政治负责解决利益分配,宗教负责规范道德情感,两者并行不悖。

       晚清中国的“自主之权”观念是受西学影响而形成的。它与西方近代权利观念也确实存在相通之处。两者都以个人为中心,都承认个人拥有不可剥夺的自主之权。但是,中国自古以来的德性思维传统,使得马建忠、严复、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思想家,无法认同一种完全“逐利”的个人观念。在他们看来,只有具备德性、能够自治者,才可以拥有和行使自主之权。因此,对于个人来说,自主之权的重点并不在于生命、行动和财产不受侵犯,而在于个人是否明了群己之权界,养成自治自主的能力;对于国家来说,最迫切的问题不是改行民主政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行动自由,而是改革传统科举制度,引进西学知识,提高人民的智识和德性。由此,“人人自主之权”问题被转换成了民众智识和德性问题,落实到现实政治中,又变成了教育改革问题。在晚清维新思想家眼中,民众启蒙而非国家构建才是挽救民族危亡的根本之道。

       由于视启蒙民众为根本救亡之道,晚清维新思想家将主要精力集中于思考教育改革,无暇构建一套现代国家理论。同时,由于“自主之权”被理解为个人德性和自治,不存在任何转让的可能性,他们也很难像近代西方思想家那样,设想一种转让权利的“社会契约”(58),进而创建一种基于人民权利的现代国家理论。可以说,晚清维新思想家对个体德性的坚持,严重限制了他们对于现代国家的想象,甚至切断了他们从个人权利推导出现代国家的可能性。结果,革命运动兴起以前,关于现代国家构建的理论学说,在中国几乎付之阙如。

       庚子事变以后,维新思想家面对孙中山等人的革命呼声,逐渐意识到建国问题已不容回避,遂不得不讨论国家构建问题。但是,他们仍然坚持自治为自由之本、民智为立国之本的逻辑,强调政治与民智之间的关联性。梁启超认为,国民自由的关键不在于政府压制,而在于其是否能够养成自治能力(59);严复则强调人民自由与政府治权大小有关,政府治权大小又须与民智相匹配:“以中国民品之劣,民智之卑,即有改革,害之除于甲者将见于乙,泯于丙者将发之于丁。为今之计,惟急从教育上着手,庶几逐渐更新乎?”(60)总之,在严复、梁启超等人看来,即使中国政治改弦易张,也必须先提高民众的德性和智识,以便能够支撑现代民主制度。

       维新思想家视民智为国家之本,因而积极追求改良;革命党人视民主政治为国家之本,所以坚决要求革命。由此,辛亥革命前夕,双方阵营中的思想家都投入到了改良与革命之争中,几乎没有人深入思考国家构建问题:如果改良,应该改到什么程度;如果革命,又应建构何种体制。结果,当清王朝骤然崩溃之时,无论北洋精英还是革命派,根本没有成熟的建国方案可供参考,只能凭借模糊的政治想象建国立制。

       反观欧美近代历史,英、法、美、德等民族在打造现代国家的过程中,都有相对成熟完备的国家理论可供指导。他们的成功绝不能归结于偶然,而是与其思想精英的深邃思考和审慎设计密不可分。但是,在近代中国政治急剧转型的关键时刻,无论维新思想家还是后来继续坚持启蒙的新文化运动群体,都将主要精力投入启蒙民众,而没有提出相对成熟的建国方案,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就此而言,清末中国国家构建所面临的困境不仅是外在的,也是内在的;不仅是物质的,更是精神的。

       孙宏云教授对本文进行点评,令笔者受益匪浅;唐祉星、李滨和杨家刚帮助校对了相关文献,笔者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注释:

       ①代表性论著有:刘广京《晚清人权论初探——兼论基督教思想之影响》,(台湾)《新史学》1994年第5卷第3期;李贵连《话说“权利”》,《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金观涛《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意义演变》,(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1999年第32期;夏勇《民本与民权——中国权利话语的历史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赵明《近代中国的自然权利观》,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王人博《民权词义考论》,《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安靖如《人权与中国思想:一种跨文化的探索》,黄金荣、黄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②薛军:《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③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李中原:《Ius和Right的词义变迁——谈两大法系权利概念的历史演进》,《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④Brain 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in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and Church Law 1150-1625,Scholars Press for Emory University,1997.转引自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⑤转引自Richard Dagger,"Rights",in Terence Ball,James Farr and Russell Hanson(eds.),Political Innovation and Conceptual Chan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294-295.

       ⑥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0页。

       ⑦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第30~31页。

       ⑧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

       ⑨霍布斯:《利维坦》,第97页。

       ⑩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11)薛军:《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2)庄子之学所追求的“我”是多层次的,并非所有的“我”都将形体和社会置之度外。陈静对《齐物论》中的三种“我”进行了细致分析,参见《“吾丧我”——〈庄子·齐物论〉解读》,《哲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3)支遁的解释为:“夫逍遥者,明至人之心也。庄生建言大道,而寄指鹏

。鹏以营生之路旷,故失适于体外;

以在近而笑远,有矜伐于心内。至人乘天正而高兴,游无穷于放浪,物物而不物于物,则遥然不我得;玄感不为,不疾不速,则逍然靡不适。此所以为逍遥也。若夫有欲,当其所足,足于所足,快然有似天真。犹饥者一饱,渴者一盈,岂忘烝尝于糗粮、绝觞爵于醪醴哉?苟非至足,岂所以逍遥乎?”(刘义庆辑:《世说新语新校》文学第四,李天华校,岳麓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支遁本意在于将庄子思想纳入佛教理论体系之内,以论证“成佛”与本土道家思想的相通之处,从而为佛教传播提供思想资源。

       (14)西方宗教亦有忽视肉体或以现实利益谋取未来利益的一面,但是就西方社会而言,将身体与精神、现实与未来区别对待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

       (15)《河南程氏遗书》卷14,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56页。

       (16)《朱子语类》,王星贤点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742、3013页。

       (17)《陆九渊集·与王顺伯》,钟哲点校,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7页。

       (18)戴震:《孟子字义疏证》,何文光整理,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54页。

       (19)许维遥:《吕氏春秋集释》卷三《仲春季·贵生》,梁运华整理,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40页。

       (20)何宁:《淮南子集释》卷十四《诠言训》,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997~998页。

       (21)转引自魏明安、赵以安《傅玄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傅子》原辑入类书《群书治要》和《永乐大典》,后又辑出单行本。

       (22)令狐德棻等:《周书》卷二三《苏绰传》,中华书局1971年版,第383页。

       (23)吴兢:《贞观政要·君道》,岳麓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4)学界一般认为“内圣外王”为儒家之核心,但是台湾学者梅广对此提出疑问,认为“内圣外王”根本不是儒学词汇,将《大学》中的修齐治平理解为“内圣外王”之学,乃是清代以后的事。参见梅广《“内圣外王”考略》。(台湾)《清华学报》2011年第4期。笔者以为,宋明儒家或许没有“内圣外王”的自我定位,但确实蕴含着这样一种思想模式或倾向。

       (25)《朱子语类》,第312页。

       (26)《朱子语类》,第307、313页。

       (27)朱熹仅在理论上承认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各个环节应该有个先后次第,在实践中则不必分得如此清楚:“圣人亦是略分个先后与人知,不是做一件净尽无余,方做一件”(《朱子语类》,第311页)。

       (28)《王荆公文集笺注》中册,李之亮笺注,巴蜀书社2005年版,第1121~1122页。

       (29)参见鲁纳《万民法在中国——国际法的最初汉译兼及〈海国图志〉的编纂》,王笑红译,《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30)查尔斯·马顿斯:《星轺指掌》,联芳、庆常译,丁韪良校核,傅德元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31)据傅德元考证,此书依据的原本是瑞士学者步伦知理的《现代国际法》(Le Droit International Codifié),1870年法文版。参见傅德元《丁韪良主持翻译〈公法会通〉新探》,《河北学刊》2008年第2期。

       (32)蔡锡勇:《美国合邦盟约》,《时务报》第五十册,光绪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33)关于《公法便览》的翻译,参见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2页。

       (34)吴尔玺:《公法便览·公法总论·论公法本原》第一节夏家镐、陈兰彬序,汪凤藻、凤仪等译,丁韪良校,光绪三年孟秋,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本,第1页。

       (35)参见坂野正高《中国近代化匕马建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权赫秀《马建忠留法史实辨误二则》,《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36)马建忠:《巴黎复友人书》(光绪四年夏),载冯桂芬、马建忠《采西学议》,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1、164页。

       (37)转引自俞江《“法律”:语词一元化与概念无意义——以〈法律探原〉中的“法”、“律”分立结构为立场》,《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38)马建忠:《法律·原法》,载《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卷四,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第293页。

       (39)马建忠:《法律·性法》,载《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卷四,第294页。

       (40)严复:《与梁启超书》(三),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3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18~519页。

       (41)严复:《与梁启超书》(三),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3册,第519页。

       (42)严复:《救亡决论》,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1册,第51页。

       (43)《光绪四年六月三日(1878年7月2日)笔谈》,载陈铮编《黄遵宪全集》上册,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724~726页。

       (44)《傅云龙日记》,傅训成整理,浙江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271页。

       (45)黄遵宪:《日本国志》下册,吴振清、徐勇、王家祥点校整理,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00页。

       (46)黄遵宪:《致梁启超函》,载陈铮编《黄遵宪全集》上册,第429~430页。

       (47)康有为:《康子内外篇·人我篇》,载姜义华等编校《康有为全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48)康有为:《实理公法全书》,载姜义华等编校《康有为全集》第1册,第148页。

       (49)梁启超:《论中国积弱由于防弊》,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一,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99页。

       (50)徐滌珊汇编:《湖南时务学堂学生日记类钞》,上海三通书局中华民国三十年版,第107~108页。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藏本。

       (51)梁启超:《论湖南应办之事》,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三,第41页。

       (52)徐滌珊汇编:《湖南时务学堂学生日记类钞》,第107~108页。

       (53)梁启超:《变法通议》,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一,第10页。

       (54)梁启超:《自由书》,载《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二,第16页。

       (55)土屋英雄:《梁启超的“西洋”摄取与权利—自由论》,载狭间直树编《梁启超·明治日本·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56)梁启超:《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第4页。

       (57)参见梁启超《新民说》,载《饮冰室合集·专集》之四,第31~50页。“人人不损一毫”语出《列子·杨朱篇》,参见杨伯峻《列子集释》,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230页。

       (58)当然,西方近代思想家对于“national right”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它可以转让,有人认为不可转让,还有人完全否认其存在,认为个人权利完全由国家法律所界定,不存在自然意义上的权利。

       (59)参见梁启超《敬告我国国民》,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四,第24~25页。

       (60)严复:《侯官严先生年谱》,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5册,第1550页。据戚学民研究,严复《政治讲义》基本参照了19世纪英国剑桥大学近代史教授约翰·西莱(John Seeley)《政治科学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一书(参见戚学民《严复〈政治讲义〉文本溯源》,《历史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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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晚清权利观看晚清国家建设的内部困境_儒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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