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分析论文_鲁刚宁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分析论文_鲁刚宁

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 408000

【摘 要】“好意同乘”,是指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同乘自己的机动车。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本文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法律探讨

【关键词】好意同乘;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乘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分说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关于“好意同乘”造成同乘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一旦发生纠纷诉之法院,法庭审判实践的依据各有差异,理论界的说法也各不相让。

(一)适用运输合同说,同乘者的损害由运行人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之全部责任。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适用于严格责任原则,除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应承担客运合同的全部责任。

(二)适用好意同乘说,同乘人的损害由运行人按照公平原则给以适当补偿。好意同乘是指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同乘自己的车,是无偿行为的,该观点认为是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是道德关系而非法律关系,该行为本身没有要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即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效果意思。如是发生意外,运行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出于生命至上和公平原则,运行人给予适当补偿。

(三)适用“风险自负”说,同乘者的损害运行人不承担法律责任。风险自负也称为“自甘冒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因风险实现而发生的损害不能要求赔偿。 “风险自负”说应用在同乘“顺风车”上,认为乘车本来就有风险,可能是运行人告知同乘人风险的存在或者是同乘人应当知道同乘的风险,仍然愿意冒险乘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者损害风险除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责任外由同乘者自行承担。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运行人承担同乘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一)“好意同乘”适用客运合同缺乏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客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好意同乘”显然不是有偿合同,同乘者没有给予现实的对价,也不适合《合同法》302条第二款关于“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同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因运行人不是营运的适格主体。

(二)好意同乘施惠说在运行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看似符合情理,但却无法律依据。我们不能仅仅依靠人们善良良好的愿望对行为进行法律评判。

(三)“风险自负”说由同乘人承担全部风险,既无法律支持也不符合情理。虽然谁都不能保证那一趟车辆的运行是绝对安全的,风险肯定是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同乘人自甘冒险,这与自愿到野外去探险发生意外责任自负是有本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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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好意同乘”推定适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探讨

(一)推定适用赠与合同法理分析

1、赠与合同的赠与行为和运行人的同乘行为都具有单务性质。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对等的给付义务,如果受赠人有相应的义务就不是纯粹的赠与合同。同样搭“顺风车”运行人的运送同乘者的行为是运行人无偿的将同乘人顺便运送到某地,同乘人无现实对等给付的义务,若同乘人有对等的给付,运行人如是运营主体就是运输合同,如运行人不是营运主体就该定性为非法运营。据此可以看出同乘“顺风车”的运送行为和赠与合同的赠与行为均具有单务的性质。

2、赠与合同赠与的是“财产”,同乘“顺风车”运行人“赠与”给同乘人是运送行为,可以认为运行人赠与给同乘人的是另一种“财产”。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可以看出赠与的标的是财产,然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运行者无偿的将同乘人运送到目的地,好意同乘观点认为是一种施惠行为,而不明确说明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实施惠和赠与有什么实质上的差别呢?不外乎赠与合同赠与的是财产,而在施惠观点认为施惠的是一种行为,间接的说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财产。

(二)发生事故同乘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据上分析“好意同乘”推定适用赠与合同,如果在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同乘人损害的,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运行人责任的部分就可以推定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归责探析

(一)在无第三方责任时,交通事故是由于同乘的机动车驾驶人单方造成的,由同乘机动车辆方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于推定适用赠与关系的规定。

(二)在有同乘机动车和第三方混合责任时,构成共同侵权,通过责任的划分,可以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所同乘车辆方的责任部分适用推定赠与关系的免责事由。

(三)在第三方承担完全责任时,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乘机动车辆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同乘人自己有过错的时,若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同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同乘人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在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自然由同乘人自行承担。

参考文献:

[1]沈丽.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研究[D].2008.

[2] 王娉娉.好意同乘而致人损害之责任承担[J].观点.2009.05.

【作者简介】鲁刚宁(1967—),男,重庆涪陵人,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物业管理专业教师,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房地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论文作者:鲁刚宁

论文发表刊物:《成功》2018年第1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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