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信息立法:文献综述_法律论文

我国信用信息立法:文献综述_法律论文

我国征信立法:近期文献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征信论文,文献论文,近期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失信事件的频频发生,信用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瞩目的焦点。征信法的建构已成为解决信用问题的首要之举。自从2002年《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我国征信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实质性阶段,直到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我国学者对有关征信立法问题做了大量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本人现将自2002年以来有关征信立法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如下。

一、我国征信立法的总体性研究:框架与角度

(一)征信立法基本范畴研究

1.征信立法性质。关于征信立法的性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杜微(2002)[1]认为征信法应当归入经济法范畴;秦辉等(2003)[2]认为把征信法纳入经济法,易造成国家对征信业干预过多的局面,不利于征信业的发展,应大胆归入商法范畴;徐志军(2008)[3]认为征信法具有公私法属性,是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纠合体。

2.征信立法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大多数学者对其进行论述主要是偏向于政策性语言,普遍认为:一个相对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能够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提高消费信贷的总量、促进社会信用总量的增长乃至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增长;完善的征信立法有利于克服市场交易中的“逆向选择”,有利于抑制市场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有利于建立长期博弈的信用。另外,征信法律体系建设是实现其征信业自身稳定有序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对征信业进行市场化改革的要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等。

3.征信的法律价值。立法价值决定了立法的方向、内容设计与实际效果。关于征信的法律价值,高燕(2009)[4]认为美国征信立法价值在于效率价值优先,欧洲国家征信立法价值在于公平价值优先,我国征信立法应当实行效率价值优先兼顾公平价值模式。针对个人信息立法,冯心明(2006)[5]认为正义、秩序、效率和自由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和观念。

(二)国外征信立法评述

1.专门介绍某些国家和地区征信立法。美国和欧洲国家在发展征信方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正是由于它们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征信法律制度,使得它们成为世界上发展征信业较为成功的国家和地区。有学者对美国和欧洲国家的征信立法进行了专门介绍:美国征信法律体系由《公平信用报告法》等17部法律构成,具有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较弱,征信业以自律管理为主,征信业发达等特点;欧洲国家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征信立法模式与美国不同,欧洲国家历来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习惯以全面立法的方式来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其征信行业发展较为缓慢(徐苏江、姬明,2009)[6]。另外,还有学者对日本、西班牙、英国等国家征信立法进行了介绍。尽管在各自立法内容、模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征信立法不论从体例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一部比较成熟和完备的法律,值得我国在征信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2.中外征信立法比较。归纳起来主要包括:有学者针对征信市场监管、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信息安全等有关立法进行了中外比较(王锐、熊键,2002)[7];有学者对西方国家与我国在社会信用环境、执行力、体制机制、信用评估的统一标准、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等征信规范内容进行了对比(付思刚、邢爱芝,2012)[8];有论者基于各类模式的体系、组织运行、监督机制等征信立法要素进行了比较(安连成,2012)[9];还有论者在对美国、欧洲国家、日本三种各具特色的征信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后再进行国内外比较(曾小平,2004)[10]。这些都为我国征信立法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3.国外征信立法综合比较。学者们一般通过对征信业较为发达的美国、欧洲国家的征信立法经验进行概括,得出西方发达国家征信立法具有立法结构和内容体系完备、立法保证信用信息公开、建立有效的信用奖惩制度等总体特点,最后结合中国征信立法状况,对中国征信立法提出一些建议或启示。

(三)我国征信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征信立法的现状,不少国内文献对其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概括起来讲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征信立法建设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不足。如我国尚无一部征信基本法,征信立法的层次较低、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立法机构较为混乱、立法范围狭窄、操作性不强以及对企业和个人权益保护不足等,这些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第二,我国征信立法也面临一些阻却性因素:没有一个完整的政策体系,征信立法缺乏根基;法治观念还没有在我国培育成熟,缺乏观念基础;征信主体多元,部门利益角逐复杂,意见分歧较为严重;征信行业缺乏人才、缺乏深入研究等。

(四)我国征信立法构想

关于我国征信立法构想在所有文献中占的比重最多且主要从这几方面阐述。

1.征信立法理论基础、指导思想与原则。黄勇民等(2006)[11]认为,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信用理论、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的声誉模型等理论进行多角度的解释;杨慧宇(2011)[12]从社会学角度认为在市场交易突破“熟人圈”的市场经济社会,市场交易也从人格化交易发展为契约化交易,迫切需要建立制度化的信任机制;王雨本等(2009)[13]认为社会责任本位、人权理念和现代隐私权理论是我国征信立法的法学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为我国征信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关于指导思想与原则,一般学者倾向性认为,征信立法应当坚持市场化的价值取向原则,坚持信息公开与信息安全并重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坚持实体权利与程序规则并重以及坚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原则,同时需要注重实用性、前瞻性,突出重点、兼顾全局以及形成层次化、体系化等原则。

2.征信立法基础与调整机制。尹万姣(2005)[14]认为信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产权关系,也是契约关系,信用交易是以清晰界定的产权为前提,契约化最根本、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信用与利益关系做出了规定,并认为产权制度和契约制度是征信立法的基础。高燕(2009)认为法律调整机制的基础是利益均衡。征信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征信服务机构、被征信人以及征信产品使用人,征信立法主要在于对征信主体间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一种平衡,核心在于协调好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3.征信立法模式。在立法模式上,学界形成了四种征信立法模式构想。一是建立信用制度基本法与相关单行法规配套的立法模式。其观点主张中国应当制定一部征信基本法,并以此统辖各专项法,实行自愿(自愿公开自己的隐私去换取某些利益)与强制(在特定情况下,你必须向特定对象提供你的信用记录)相结合,根据情况灵活调整二者比例的原则与方法,加强政府推动等。二是公私征信机构分别立法模式。征信服务机构在征信关系中处于枢纽地位,针对征信服务机构公私属性,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当汲取美国立法经验,即根据公私法领域及信息利用目的的不同,采取公私机构分别立法模式。三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信用制度的体系模式在国际上主要包括市场主导、政府主导和会员制三种模式,我国建立征信立法模式,不可能完全照搬他国模式,应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功能分析,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征信立法模式。四是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单独立法模式。针对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为两种主要的征信法律规范对象,有论者提出,我国应当对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进行单独立法。

4.征信立法内容。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应当对相关征信关系和征信行为进行较为全面的规范。从宏观上,有文献认为,征信立法应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保护法、征信管理法;也有从社会关系的性质视角分析,我国的征信法律应当由征信管理法律制度和征信服务法律制度两部分组成;还有从法律功能角度,认为征信法律制度包括指引功能的法律制度、救济功能的法律制度和惩治功能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学者们倾向认为制定一部征信基本法,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明确征信制度的管理部门;明确征信企业的准入标准;关于信用数据的开放;明确信用调查报告的使用条件和范围;规范征信企业提供信用数据的收费;规定征信企业、信息提供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应遵循的程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违反规定滥用信用调查报告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等。

5.征信法律体系层次。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1)四层次说。我国征信立法体系应当在以下层次上确认:一是在宪法中规定与相关征信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制定征信基本法;三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征信的行政法规以及单行法规等;四是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完善有关征信的地方性法规。(2)三层次说。征信立法不仅要加强制度性、原则性的高效力层次立法规划,更要注重可以对上位法进行具体细化与适当补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低层次法律规范的规划实施。从立法层次上看,一是尽量加快与征信有关的法律制定工作,对部分不适合征信业发展的法律进行修改;二是在征信法律短时间无法出台的背景下,可以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弥补征信业规范的不足;三是以人民银行为主导,加强对有关征信的部门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工作等。(3)二层次说。我国征信立法应当分为基础层次的征信立法和专门层次的征信立法,征信基本法即《征信法》,征信专门法主要包括关于征信主体、征信机构、征信监管等方面的立法。

二、征信立法个案研究

(一)针对已有立法文本分析

2012年12月26日《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公布后,有论者针对性地分析了其重要作用和不足之处。比如赵峰(2013)[15]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机关,规范征信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完善征信业务规则和信息主体权益规范,是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重大突破。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信用评级未纳入调整范畴;征信监管和自营未分开,存在既“掌舵”又“划船”的质疑等。另外,论者们还对我国开展征信立法试点的省市(上海、海南、江苏、深圳等)所颁布的有关征信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评析。如白云(2011)[16]对上海个人征信立法进行了实证研究,在总结上海个人信用信息法律保护的特点后指出,上海经验对我国征信体系中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制定立法规划,有计划地科学立法;法律制度框架要凸显层次性,点面结合;单独制定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律,彰显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加大法治宣传,提高公民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意识等。这些立法文本的研究对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征信相关事项专项立法研究

除对我国征信立法总体性研究外,研究者还针对相关征信事项专项立法进行了研究。包括个人征信立法、企业征信立法和征信监管立法、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等。尤其是个人征信立法是研究热点,占绝大多数篇数。针对个人征信立法,一般论者思路是首先对个人征信如征信权、信用权等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当前个人信用立法状况,对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有关个人征信立法进行解读与比较,最后提出有关我国个人征信立法的建议。例如,闫海等(2012)[17]认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例可采取美国模式,征信模式可采取欧盟模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充分借鉴二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涵盖信息提供、信息收集和信息使用的具体规范。对于企业征信立法研究,一些论者主要通过对企业征信立法状况的分析,提出了尽快出台企业征信法和企业征信数据披露法、加强政府监管和惩戒机制的立法建议。针对征信监管立法,不少论者提出征信监管立法应明确界定我国的征信市场监管体制模式,征信监管法制体系架构,征信市场监管的目的、内容和法律责任等建议。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有关征信立法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国外征信立法经验与我国征信立法概况以及立法构想等方面,在实践与理论研究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征信立法研究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如:研究思路狭窄,存在从众倾向,大多文献先是简要介绍征信相关理论知识,再选取一些典型国家和地区的征信立法进行介绍,然后指出我国征信立法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又如:研究工具较为单一,一般采用比较分析方法、文献研究方法,而计量分析、博弈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很少涉及,尤其缺乏跨学科的研究意识。因此中国征信立法研究任重道远!

标签:;  ;  ;  ;  ;  ;  ;  ;  ;  ;  ;  

我国信用信息立法:文献综述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