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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考察公司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对公司重整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破产和解制度和国有企业适用的破产整顿制度的进行比较,从而可看出建立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并应对公司重整制度某些问题进行立法。
关键词 公司重整 破产和解 破产整顿 破产法体系
A PROBE IN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SYSTEM
Sun Jianjiang
Abstract
Investigation
on
the
evolution
of
CorporateReorganization System,and comparison of this system with thepresent Bankruptcy Composi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BankruptcyRectification System for state- owned enterprises,may wellillustrate the great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China's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System Some problems about CorporateReorganization System should be solved by legislation.
Key words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bankruptcycomposition bankruptcy rectification system of bankruptcy law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出台的初期,人们对企业破产的疑惑很大,甚至发生过不大不小的争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今天,人们的认识得到了基本的解决,看到了破产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法学界和经济界的人士都期望通过建立破产机制,使国有企业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笔者认为对破产制度必须正确理解,一定要防止偏颇。正象我们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解一样,我们可以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我们不能说,搞好国有企业的唯一手段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否则会使工作陷入被动。同样,建立破产机制是必要的,但我们绝不能把这种手段看得太绝对了。我们认为:预防破产和对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给予再生的机会远比实施破产更有意义。
破产和解制度的先行问世和破产重整制度的继而崛起,表明了以清算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破产结构向多元化价值目标的现代破产法的历史性转变。清算、和解和重整也因此难解难分地融于现代破产法的洪流当中,各踞一隅,各尽职能,形成了现代破产法的基本体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本文试着对此作些理论上的探讨,抛砖引玉,以期推进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制建设。
一、公司重整制度及其历史沿革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财务困难已经暂停营业或具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而预料到有重整可能和重整价值,在法院监督下,由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重整裁定,调整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以谋求公司事业的维持与复兴的一种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公司重整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的公司不适用。
重整申请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公司所在地法院接到申请后,根据审查和调查情况,对是否允许公司重整作出裁定。裁定重整的,法院要决定重整人人选,选派重整监督人,并公告重整裁定。被选定的重整人在重整监督人的监督下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制订并执行重整计划。重整人制订的重整计划需经由各类债权人和股东组成的,重建期间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关系人会议决议通过,方能实施。重整计划未得到关系人会议或法院认可,或其不能或无需执行时,法院要裁定重整终止,并通知主管机关进行终止重整的登记。重整计划被认可后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由重整人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改选董事和监事,重新组成董事会并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报请法院裁定重整结束。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清理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的事业,使行将解体或破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保护投资者及债权力的利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公司重整,首先出现在1867年的英国铁路公司法中,对于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整理。后于1929年英国公司法中又明文规定管理人制度,创设一般公司的整理程序。至1949年再次修正公司法时,明文规定“整理与重整”一篇,英国公司重整制度从此确立。
十九世纪中叶,美国铁路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宣告破产之事相继发生。联邦法院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用衡平法救济,将不能支付的债务人的财产以“司法上出售”的方式出售给债权人,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以防止债权人利用破产管理制度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拍卖受偿。以后,联邦法院又许可债务人请求任命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进行整理手续。1908年联邦法院基于“衡平法上之管理”,对于非执行营业的债权人的请求,经债务人同意,法院准许进行整理。1933年美国规模宏大的八家铁路公司濒临财务困难。由于衡平法上的管理制度,无法有效地挽救困境,美国国会于该年制定联邦破产法第七十七条,明文规定铁路公司的重整法定程序。紧接着在1934年又制定第七十七条B项, 规定其他公司的重整法定程序。到1938年修订联邦破产法时,将第七十七条B 项规定的其他公司重整制度,扩充成为美国联邦破产法第十章,共计一百二十五条。至于铁路公司仍适用联邦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法颁布至今,仍不断修正。
日本于昭和十三年修订商法时,仿效英美衡平法上之破产管理制度将公司整理,明订于商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至第四百零三条中,于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二战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由于商法上的公司整理规定不易收到公司重整的效果,于昭和二十七年仿效前述美国联邦破产法第十章公司重整的规定,另行制定“会社更生法”,共计二百九十五条,随后又陆续加以修订。
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的公司法,原无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1960年11月,台湾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因周转失灵,向政府求援。台湾行政院依总动员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台(四九)经字第六五八九号颁布一项重要的生产事业救济令,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以重要生产需用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事业主管机关请求救济。”但该救济令以地区总动员法为出发母法,用以私法重整,法理上尚有若干商榷之处。于是在66年7月修正公司法时, 在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第十节“公司重整”。至今已修订多次。
二、我国公司重整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预防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的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整顿制度和《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里的破产和解制度。现分述它们与公司重整制度的区别,以期说明建立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确定的整顿制度,产生于当时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已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公司重整制度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制度。两者相比较,整顿制度的弊端具体体现在: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 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不管企业规模和社会公开性的程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们的目标。不能再以所有制划分企业形式,而应以其责任形式划分企业。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公开性不断加强,这样的大企业如果经营困难引起破产,已不再只是企业自身的问题,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冲击。故出于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需要立法对公司重整制度作出规定;2、 法律规定整顿申请由被申请破产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体现了计划体制下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天然就是一个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可以是跨所有制的,国家、法人、个人、外商都可以作为股东,企业自身也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那么,这些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如何提出整顿申请?显然,整顿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3、按法律规定,和解和整顿两种制度是合在一起的, 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离不开整顿。和解达不成协议,整顿就无法进行。这种将和解与整顿扭合在一起的规定,限制了整顿作用的发挥;4、 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而自己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5、法律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够规范, 未设立整顿监督人,整顿人及关系人会议,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规定。
确立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有两部法律。一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一是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两种破产和解制度有相同的一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例如:破产主体不同,和解申请权不同,再则我国破产和解制度所实行的为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故其自身不能适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必要加以修订。能否象有人认为的那样: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经过改革与完善,无需专门规定公司重整制度。笔者认为此说有失偏颇。公司重整与破产和解虽同为破产预防制度,但各有特点。主要表现在:破产和解,指已具有破产原因而申请和解以避免破产,为破产的准备程序。在驳回和解申请或不认可和解时,应依职权宣告破产毫无回转余地,形成不能求生,只有置于死地的唯一途径。且从认可和解看,其对有担保、优先债权人并无拘束力。能否避免破产、重振事业,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少数有担保、优先债权人的意愿。法院并无积极干涉的权力。工欲善其事,却未利其器,自难奏效。公司重整则未必具有破产之原因,虽然因为避免破产,但不是破产的准备程序。驳回重整的申请。或未认可重整计划,并不依赖消极的职权宣告破产了事。虽至山穷水尽,非终止重整不可时,也不一定必然导致破产一途。并且世界各国对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往往许可利害关系人以自动自发和协议方法处理。同时,赋予法院积极监督干涉。既不单纳入有担保、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于重债程序利害关系人体系内,使重整计划的认可对公司、股东、有无担保、优先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又赋予法院修正重整计划内容的权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重整是债权人与股东合作积极地谋取公司事业的复兴,而破产和解显然缺乏这一特性。在谋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今天,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为预防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的公司破产,使其重建再生,建立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实在必要。
三、有关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建议
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是在破产法中通过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如:美国在其联邦破产法第十章规定公司重整制度;第二种是在公司法中用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公司法第五章第十节作了专门规定;第三种是专门制定单行法规,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如:日本单行规定的会社更生法。
考察上述三种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看出来用何种立法模式,首先要解决是把公司重整纳入破产法体系,还是纳入公司法体系。笔者认为公司重整属于破产法和公司法的交叉,纳入破产法体系或公司法体系均有一定道理,这一学理研讨的问题不应该成为公司重整立法的拌脚石,我们应从实务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刚出台不久,近期修订的可能性不大,专门制定单行立法规定公司重整制度的可能性很小。我国应乘修订破产法之际,在破产法中用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如上所述,公司重整与破产法和公司法有一定的联系,纳入了破产法的体系,和破产法衔接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而立法中如何保持与公司法的衔接和配套的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申请公司重整的界限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申请公司重整的界限,也即何种形式的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公司重整,这关系到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是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必须回答的首要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申请公司重整的界限立法各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重整只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的情况。日本商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和台湾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基本一致,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现状或其他情事,有陷于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之虞”为申请重整的要件。而会社更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此规定:“事业之继续,发生显著之障碍,或已届清偿期之债务不能清偿时,公司得向法院为重建程序开始之申请。公司有破产事由发生之虞时,亦同。”根据特别法优予普通法的原则,日本公司重整的申请界限应由会社更生法调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适用于“重建”的公司是指“依本法被宣告破产之公司及铁道公司,但铁道公司依本法第七十七条援权为申请者,不在此限。”所谓被宣告破产之公司依该法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包括:“非个人或合伙所有而具有权限与特权之私公司,依法组织,其资本系募集,而仅债务依合伙负责的社团、联合股份公司、无法人资格之公司及社团,受益权及受益所有权以证书或其他书面证明而系受托者经营之事业。”依此可见,美国立法对申请公司重整的界限甚宽,日本次之,台湾颇严。
考察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申请界限,不难发现其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非法人企业,这种立法体例不能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采用的“只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申请界限”也不宜适用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申请界限的主体,应包括: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开发行公司债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认为从公司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看,公司重整制度出现的契机是为了避免企业规模大,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公司破产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的动荡。另外,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要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产限额高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资产或公司债的最低资产限额,也可以说如果能发行公司债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给社会带来的震荡,不见得一定会比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给社会带来的震荡轻。所以,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应适用于公开发行股份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开发行公司债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做既有利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又能和公司法很好地衔接,至于上述两种主体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体例。
本文来稿日期: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