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之和平”与英国司法治理模式的型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司法论文,和平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法律史中有一个概念在早期英国出现的频率非常高,这就是“王之和平”(the king's peace),它是指英国国王及其政府拥有的对臣民和平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系列权利和权力;治安和刑事司法是和平权利救济以王室政府为本位的另一种表达。“王之和平”的起源和形成过程,就是王室政府及其治理方法的发育过程。英国王室政府各种治理方法发展、分化、共存和相互作用的结果是形成了一种司法与行政并重且独立于行政、进而超越于行政的治理模式。英国王室政府治理模式的选择,深深植根于“王之和平”的历史进程之中。有鉴于此,本文对英国王室政府治理模式的研究,将从“王之和平”的起源入手。
“王之和平”大抵是文明初成之际日耳曼各族共通的观念。就历史进程来看,“王之和平”在西欧日耳曼诸王国的发展大异其趣,只有在少数国家如英格兰王国被完全抽象出来,成为早期英国王室法的核心概念,甚至成为王室治安和刑事司法①的代名词。遗憾的是,关于“王之和平”对王室政府与司法的意义,国内外论者寥寥。只有波洛克(F.Pollock)、奥布赖恩(B.R.O'Brien)、哈丁(A.Harding)等少数学者对10世纪以来“王之和平”的形态及其之于王室刑事司法管辖的意义进行了初步研究。②关于英国“王之和平”的渊源与权利属性,为英国学者所忽视,亦未引起中国学者的足够关注。本文拟在研究7-12世纪成文法和法律书③的基础上,厘清英国“王之和平”的渊源及发展进程,揭示隐含其中的权利本原,以阐明英国王室政府治理模式的探索和选择。
一、古日耳曼“和平”的原始形态
文明初成之际,“王之和平”主要是一个与王的私人权利相关的私域概念。通常认为,任何自由民均拥有属于自己的“和平”,只要是一个享有充分权利的自由民,均拥有居所及其人身免遭暴力侵犯的权利。④“王之和平”类似于每个自由民拥有的“和平”。在这里,“和平”是一个权利概念,是一种自然权利或利益,由自然(造物主)或惯例赋予,称为“和平权利”。
早在部落时代,日耳曼人已有“和平”观念。古日耳曼社会是一个团体主义的社会,血缘家庭是最基本的自然权利主体,个人的权利尚在其次。 日耳曼习俗认为, 自由民拥有“家庭的和平”(fri,peace of the household),以保护作为血缘纽带的家庭共同体;家庭人际关系纽带的和平,不仅是维持家庭人力和物力的保证,而且是维持家庭“荣誉”的保证。在日耳曼原始宗教观念中,“荣誉”对于冲破和征服环绕在生命四周的黑暗势力至关重要。⑤日耳曼习俗还认为,为了反对暴力,自由民可以建立“居所的保护”,用空间的保护获得必要的和平。⑥因此,古日耳曼的“和平”是一种典型的团体私权,是指自由民的家庭纽带与居所空间不容暴力侵犯,受惯例的保护。古日耳曼人处于口耳相传的阶段,今天对日耳曼民俗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古罗马人的记载,如《日耳曼尼亚志》。⑦
首先,在公权未彰、充满直觉的时代,自由民家庭和平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是自力救济,主要有血亲复仇与补偿两种方法。
血亲复仇(bloodfeud或feud)是初民时代最基本的救济方法,是对暴力侵害行为的一种直觉反应,它是一种暴力救济方法,以暴力手段去惩罚和制止另一种暴力侵害行为,其功能不仅是对加害人的惩罚,而且是对受害人“荣誉”的补偿和恢复。由于侵害行为触犯的是“家庭的和平”,受害人亲属有帮助受害人完成复仇的义务,“对于父亲的血仇与友谊,都有继承的义务”。⑧不过,血亲复仇具有很大的冒险性,易导致暴力的升级和循环,社会成本很高,因此在初民时代亦会慎重使用。⑨
血仇并非不能和解,其替代方法是补偿,最初采用牛羊等实物。实物亦是“荣誉”的载体;生命和财物的损失,可用实物的“荣誉”来弥补。通常情况下,对于凶杀等极严重的侵害行为,补偿数额巨大,需用“牛羊若干”来补偿,成为加害人及其家属共同体长期的沉重负担,这样可以达到有效惩罚和制止侵害行为的效果。所以,这种制度“不仅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⑩不仅可达到与血亲复仇同样的效果,而且社会成本低得多。尽管补偿制度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但并无资料表明这种制度在蒙昧的古日耳曼时代就是一种盛行的救济方法。
其次,在和平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古日耳曼社会出现公权与“国王”观念的萌芽。
公权是超越家庭之上的公共权威,肉刑与罚金(fine)是其重要标志。在古日耳曼社会,对于主要涉及违反军纪与行径污秽恶劣的极严重侵害行为,如“叛逆犯和逃亡犯”、“怯敌者、厌战者和犯极丑恶之秽行者”,处肉刑,或“囚禁”,或“鞭笞”,或“吊死在树上”,或“投入沼泽的泥淖中”。“刑罚”通常由祭司执行,因为“他们并不把这些视为刑罚”;在他们看来,这些都是“神祇所降临的责罚”。(11)对于较轻微的侵害行为,处实物罚金和实物补偿,“应缴出马或牛若干作为罚金,一半归国王或国家(部落或部落联盟)所有,另一半则归受害人或其亲属所有”。(12)不过,这里的“刑罚”并不由世俗方面执行,其宗教意义大于政治意义,尚不能作为公权观念出现的确切标志。“罚金”处于“应然”状态,其强制性不足,侧重于调解和仲裁意义,司法意义不清晰。
随着公权观念的依稀出现,“国王”观念开始孕育。日耳曼原始宗教认为,国王是诸神的后裔,具有神圣血统,是部落的最高祭司。至于司法管辖权,由部落大会掌握,“这种会议(部落大会)也提出控诉或宣判死刑”。(13)国王的司法角色是,除经常作为调解者收取罚金之外,还充当诸多“宣法者”中最经常的一位。在审判过程中,此“宣法者”即法庭主持人,对案件与法律适用进行说明,并提请表决,但并不作出裁决;裁决是通过全体自由民挥舞兵器的方式以多数赞成作出。(14)
总之,古日耳曼时代的“王之和平”还不是一个专门概念,仅仅是部落自由民应当享有的“家庭的和平”权利。“作为法官的国王”观念依稀出现了,但其首要地位尚显模糊。无论如何,日耳曼“和平”的权利性质,以及国王的“宣法者”和“调解者”形象,为国王“和平权利”的延伸奠定了基础。下文接着考察的是,作为公共和平的“王之和平”如何从盎格鲁—撒克逊自由民的“家庭的和平”观念中生长、发展并抽象出来而成为一个专门概念。
二、“王之和平”的早期形态
早期英国指英格兰地区,以日耳曼人的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人为主体民族,包括盎格鲁人、撒克逊人与朱特人。5世纪以前,他们一直居住在欧洲大陆,塔西佗对古日耳曼民俗的考察,就融会了日耳曼人特别是盎格鲁人和撒克逊人的惯例。(15)移居不列颠之后,作为占人口大多数的统治民族,他们仍按原有的日耳曼习惯生活。通常认为,盎格鲁—撒克逊社会是最纯粹的日耳曼社会之一,日耳曼法在英格兰得到较完整地保存和发展。
5-9世纪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列国时代。这一时期和平权利保护的显著现象是“家庭的保护”(mund)的普遍建立。这是由家庭扩展到与之相关的个人和团体的保护,以居所为核心。(16)上至国王和贵族,下至普通自由民均可建立。越有身份和势力的自由民,其保护范围越大,触犯代价越重。“家庭的保护”的救济方法主要是血亲复仇与补偿。与古日耳曼有所不同的是,补偿制开始取代血亲复仇,成为习惯法的基本导向;而且,金钱补偿取代实物补偿,成为更简便的方法。金钱补偿有维持身份制度的作用,其数量依照受害人的社会身份与侵害程度而定。杀人致死的金钱赔偿,称赎杀金(wet,亦作wergeld);伤残、侮辱、财物损失的金钱赔偿,称补偿金(bót)。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基本上就是关于各类社会身份与各种侵害行为的补偿金价目表。
关于盎格鲁—撒克逊“和平”观念的发展与“王之和平”的早期形态,由于存留至今的史籍十分有限,下文的研究主要从早期成文法入手。
首先,盎格鲁—撒克逊早期成文法十分关注自由民和平权利的保护,主要涉及自由民居所的和平权利。
有史籍可考的盎格鲁—撒克逊“和平”与“保护”观念始于7世纪初。(17)《埃塞尔伯特法》第15条规定,刻尔(cerol,自由民的一种)的居所受到保护,如有人触犯刻尔的居所,即是对其和平的侵犯,侵犯者为此须向该刻尔支付补偿金6先令。(18)该法第13条还规定了贵族的居所与庄园的和平权利保护,如有人在其庄园杀人,即是对其和平的侵犯,侵犯者为此须向该贵族支付补偿金12先令。(19)《伊尼法》第6条规定了教士、伊德尔曼(ealdorman,世俗贵族的一种)、格巴(gebur,自由民的一种)的居所受到权利保护,如在其居所斗殴,分别处以“补偿金120先令”,“补偿金60先令,罚金(wire)60先令”,“罚金120先令,补偿金6先令”。(20)与前法比较,除了补偿数额不同之外,救济和制裁手段出现变化,与公权相关的“罚金”确切出现了,主要针对俗人的和平权利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基督教于597年传入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就是基督教教士主持编订的,基督教会拥有优越的和平权利,触犯教会的保护,补偿金较高。《埃塞尔伯特法》第1条规定,“[触犯]教会的和平,支付两倍补偿金”;(21)《米特利德法》第2条规定,“触犯教会的保护,支付补偿金50先令”;(22)《阿尔弗雷德法》第2条第1款规定,“触犯教会的庇护,支付补偿金120先令”。(23)
其次,盎格鲁—撒克逊早期成文法特别关注对国王和平权利的保护,涉及国王居所的和平权利与人身的和平权利。
“王之保护”(cymnges mund)是指与王室相关的个人和团体的和平保护,其具体对象如王室成员、仆从、王宫、行宫与国王庄园。《埃塞尔伯特法》第8条规定,“[触犯]‘王之保护’,支付补偿金50先令”。(24)国王居所的和平权利是保护的重点。该法第5条还规定,如果有人在国王的庄园杀人,即是对其和平的侵犯,侵犯者为此须向国王支付补偿金50先令。(25)在这里,国王居所和平权利的保护,是以补偿金而不是罚金加以救济,这仅仅是对国王私权的保护。《伊尼法》第6条规定,“如有人在国王的居所斗殴,将没收所有财产,并受国王的审判,以决定其生死”。(26)这里提到了“王之和平”的两种救济和制裁手段,可以明显感知早期“王之和平”在私权基础上向公权的发展。“没收财产”,类似于公权施行的罚金。补偿金的取消表明,“王之和平”在某些时期不得私对私地补偿,开始带有公权的强制色彩。“国王的审判”,是一种与国王公权相关的新手段,反映出“王之和平”救济的司法倾向。《阿尔弗雷德法》第7条在主要方面重申了《伊尼法》的上述规定,“如有人在国王的大厅斗殴或拔出武器而后被擒,将受国王的审判,以决定其生死”。(27)该条文对斗殴的罪状进一步加以界定,并取消“没收财产”的制裁方式,只保留“国王的审判”,似乎进一步表明“王之和平”的司法倾向。除了居所和平权利外,国王人身的和平权利也受“王之和平”的保护,但成文法很晚才有专门规定。《阿尔弗雷德法》第4条规定,“如有人直接谋害国王的生命,或通过窝藏国王的被放逐者和逆臣反民[而间接谋害国王的生命],将剥夺其性命与所有财产”。(28)这是国王人身(包括生命)权利保护首次出现于成文法,并以死刑相制裁。从措辞与制裁力度来看,已带有后世“叛逆罪”的初步形态。
最后,尽管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王之保护”的保护范围主要局限于国王自身的居所和平与人身和平,但“王之和平”已开始向公域渗透。
罚金是国王对普通臣民和平权利进行救济的早期方法,是为控制暴力救济而对当事人施行的公共惩罚。作为受上帝指派审理特别重大案件的法官,国王有责任引导和控制暴力救济。控制暴力救济对国王也是有利可图的,可以为权力带来政治权威,增强王权的合法性;同时,权威的触犯就是“荣誉”的损失,需要金钱进行补偿,这可以为国王带来财产收益。罚金就成为当时国王对非“面对面”的普通臣民进行和平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伊尼法》对部分血亲复仇加以抑制,第35条规定,不得为在行窃过程中被杀或因再犯偷窃而被杀的窃贼复仇,否则处以罚金。(29)《阿尔弗雷德法》加大对血亲复仇的控制,力图推迟复仇,第42条规定,必须先行补偿程序,如失败才能选择血亲复仇;否则,处以罚金,并丧失复仇权利。(30)国王颁布的成文法对各类社会身份与各种侵害行为给出补偿金价目参照表,就是国王鼓励补偿与和解、反对暴力救济的努力。不过,这时国王对普通臣民和平的干预是有条件的干预,是作为调解者参与的,通常需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才能发挥作用。
上文对盎格鲁—撒克逊早期“和平”观念与“王之和平”形态的考察,主要限于6种成文法。成文法由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会同贤人会议编订,是日耳曼传统习俗的成文化。不过,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主不列颠以前,罗马法曾产生过影响;而且,这些成文法都是在教会人士的参与甚至主持下编订的。关于罗马因素与基督教因素对早期“王之和平”的影响,需要加以说明。一般认为,因古罗马人的彻底撤离,罗马法的影响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销声匿迹。不过,这里的罗马法是指古罗马法。在中世纪早期,古罗马法仍以“粗俗”的形式存在于欧洲大陆特别是西南欧的日耳曼民俗法中,对英国产生影响但影响甚微。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观念的潜在影响上,这是通过基督教会这一中介而发挥作用的。古罗马法认为,法律和秩序是公权的首要责任。这种公权观念可以为日耳曼国王树立起司法者甚至立法者的形象。(31)
基督教因素对早期英国“王之和平”的影响主要是观念上的潜在影响。一是对国王形象的塑造。与日耳曼原始宗教的看法有所不同,早期基督教认为,国王是人类的子孙,是“基督的代理人”。国王不仅被看成各自民族的最高宗教首领,而且是由上帝指派来审判特别重大案件的法官(首要法官),是基督徒(特别是寡妇、孤儿等没有家人保护的基督徒)与基督教会的保护人。(32)维护和平、捍卫正义就成为基督徒国王的基本使命。二是对律法的积极态度。《圣经》关注上帝的律法,基督被描述为法官形象,摩西也被赋予立法者形象,从而为法律附加上一种积极的价值,这一点与其他许多民族的宗教和伦理大不相同。(33)三是对金钱补偿制的提倡。教会反对暴力救济,主张荣誉的补偿、和平的恢复与双方的和解,而且经常作为值得信任的中间人参与裁判与和解。(34)基督教对国王功能的界说、对法律和司法的态度,将越来越明显地影响英国治理模式的探索进程。不过,就“和平”的权利本原来看,“王之和平”主要是日耳曼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团体私权属性。
总之,英国的“王之和平”观念源于日耳曼自身,很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具有与生俱来并相沿成习的团体私权属性。这时候,“王之和平”主要是私域的“王之保护”,对象极其有限。就救济和惩罚方法来看,“王之和平”是可弥补的和平,触犯“王之和平”通常用金钱补偿。国王对普通臣民和平权利的救济,还停留在“调解者”阶段,公共惩罚是辅助性的,缺乏强制性;肉刑罕用,即使是罚金,其运用对象也极为有限。王国共同体、亲属共同体、公社共同体等人际纽带还处于“各自为战”的阶段,彼此之间的利益交叉与政治联系有限,更谈不上王权对家族和公社的垂直管辖。
三、“王之和平”框架的奠定
10世纪早期,英格兰在政治上得以基本统一。随后,英格兰人与丹麦人开始归于同一个国王统治。随着政治统一的完成与巩固,国王及王室政府的力量大幅上升。在这种背景下,“王之和平”的公权属性开始大规模成长,其框架逐渐清晰起来。这时候,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编订的频率得以提高。除了那些统治时间过短而无暇顾及者之外,各代国王重新颁布成文法,几成惯例,在一个半世纪内共出现6种成文法。
成文法研究发现,从10世纪初开始,“和平”观念出现区分。“fri”开始成为“和平”意义的抽象表达。“fri”一词抽象意义的出现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王之和平”正摆脱私域的局限,向公域乃至领地王国迈进。这时候,国王授予的特定和平有两种:“cyninges mund”只面向英格兰人,“handgri”面向英格兰人和丹麦人。下文将讨论“王之和平”如何从“王之保护”与“手授的和平”等特定的和平开始成长为领地王国的和平。
首先,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王之和平”开始向特定公域扩张,其保护和管辖范围不断扩大。
早期“王之和平”向公域扩张的主要方式是授予。由于国王的特殊地位,国王拥有特权(prerogative),这与收益权(如罚金)相关。国王宣称为特定对象负责时,实际上也在伸张自己的收益权。触犯“王之保护”的补偿金和罚金很高,是王室财政的重要来源。对于臣民来说,被授予“王之和平”的相关权益,也是一项特别待遇,使自己的和平获得了更有力的保障。这样,“王之和平”突破“家庭的和平”,成为对特定公域的保护。国王授予某特定对象以保护,是早期“王之保护”公权属性成长的基本方式。“王之和平”保护范围的建立和扩张主要表现在人员、地域与时间三个方面。
在保护的人员上,先前“王之和平”仅局限于国王、王室成员及国王的仆从。这些人员与国王关系密切,属于私域的保护。凭借国王的特权,国王将“王之和平”授予非“面对面”的普通臣民。“王之和平”向普通人群的授予主要表现为向加害人和平的延伸。《埃德蒙法》第2部第7条规定,如有人犯下凶杀案,承诺支付赎杀金,并提供担保人,可授予“王之保护”。(35)《克努特法》第2部第13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人犯事被逐于法外,国王有权授予其和平。”(36)为控制暴力救济和血亲复仇的升级,为加害人弥补罪过创造机会,国王对加害人进行有条件赦免,授予加害人局部的或全面的“王之和平”。在受保护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金钱补偿或由公权作出惩罚,受害人及其亲属不得进行自力救济。否则,将因触犯“王之和平”而面临公共惩罚。在这个意义上,“王之和平”是对自力救济的替代或部分替代。将“王之和平”授予希望给予机会进行金钱补偿的加害人,是国王解决暴力救济问题的重要步骤,也是“王之和平”大规模扩张的重要方式。(37)只有国王才能接纳一名逐于和平之外者重返公共和平,这表明“王之和平”开始摆脱具体和平的限制而向抽象和平迈进。(38)
在保护的地域上,先前“王之和平”仅局限于王宫与王的行宫等少数地方,这时扩大到教堂、圣地、公共会场或法庭,以及往返会场或法庭的道路上。《埃塞尔雷德法》第6部第14条规定,“任何教堂的和平……不容侵犯”。(39)《克努特法》第2部第38条规定,“对圣地进行特别保护,严禁在圣地为非作歹”。(40)《克努特法》第2部第82条规定,“除了臭名昭著的窃贼之外,任何人在往返会场的道路上,都享有和平权利”。(41)
在保护的时间上,先前并无保护时间的明确表述,这时首次出现“王之和平”对节日的保护。《克努特法》第2部第38条规定,“对节日进行特别保护,严禁在节日为非作歹”。(42)该法第2部第47条规定,四旬斋节受“王之和平”的保护,“如有人公然触犯四旬斋节的和平,犯下斗殴、交媾、抢劫等严重罪行”,将比照重要节日进行严惩。(43)
其次,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出现“王之和平”对特定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这是“王之和平”公权属性成长的又一方式。
早前,触犯“王之和平”的案件具有很强的限定性,如入室侵犯就有地域的限制,只有发生在王宫或行宫,才归“王之和平”管辖。这时候,首次出现几类不受人员、地域、时间限定的特定案件。在《埃德蒙法》中,出现“王之和平”对“触犯保护”(mundbryce)与“入室侵犯”的专属管辖。该法第2部第6条规定:“关于触犯保护与入室侵犯,如有人此后触犯之,将没收所有财产,并由国王决定其生死。”(44)在《克努特法》中,不仅重申“王之和平”对“触犯保护”与“入室侵犯”的专属管辖,而且出现对“触犯和平”、“伏击”、“斗殴”、“窝藏逃犯”、“疏于军役”的专属管辖。鉴于当时英国法律的属人性质,该法第2部将“王之和平”管辖的案件区分为英格兰法与丹麦法。第12条规定:“在[英格兰人的]威塞克斯,国王对所有臣民拥有如下权利,即触犯保护、入室侵犯、伏击、窝藏逃犯[的罚金]以及疏于军役的罚金,除非他愿意授予某人。”(45)第15条规定:“在[丹麦人的]丹麦法区,国王拥有如下权利,即斗殴的罚金、疏于军役的罚金、触犯和平、入室侵犯。”(46)“触犯保护”是指触犯国王的保护或和平,“触犯和平”(gribryce)是指扰乱地方和平,包括领主的和平。这两类案件的内容并不明确,不宜将其视为一种特定的专属案件。
“入室侵犯”、“伏击”与“斗殴”三种专属案件将“王之和平”延伸到普通臣民的居所和平权利与人身和平权利上。“入室侵犯”(hamscon)包括强行闯入和室内伤害,(47)是对自由民居所和平权利的暴力侵犯。“伏击”(forstal)主要指突然袭击行为,“斗殴的罚金”(fightwite)针对私斗私战行为,两案均是对自由民人身和平权利的暴力侵犯。三种专属案件不再有被保护人员的限定,也没有时空的限定,无疑是“王之和平”扩张的表现。与上述案件不同,“窝藏逃犯”与“疏于兵役”两种专属案件将“王之和平”延伸到与公共秩序和政权相关的公权之中。“窝藏逃犯”(flymena fyrmth)是指私藏人犯的行为,“疏于兵役的罚金”(fyrdwite)是针对士兵玩忽职守的行为,两案被告并没有直接施加暴力,但纵容了暴力,对公共秩序与王国安全构成极大危害。维护公共秩序与王国安全是国王的主要公共职能,将两案作为专属案件,是国王公共职能发展的重要表现,有助于推进“王之和平”向公域的扩张。
最后,“王之和平”救济和制裁方法出现重要变化,司法救济和刑罚的概念框架初步形成。
根据专属案件的危害性以及对国王的重要性,“王之和平”开始区分为可弥补的和平与不可弥补的和平。之所以出现不可弥补的和平,是因为仅靠金钱补偿不足以惩戒侵害行为。10世纪,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物质财富有所丰盈,补偿金数额开始大幅增长,乱伦、重婚等并非十恶不赦的侵害行为都被处以最高补偿金即赎杀金。(48)对于富人来说,金钱补偿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需要肉刑来惩戒。这样,就出现了刑罚,刑罚是公共惩罚最具威慑力的方法。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不可弥补的和平主要是国王“手授的和平”。《埃塞尔雷德法》第3部第1条规定,“为了‘王之和平’能像先前的最佳状态那样持久地维持,[触犯]国王‘手授的和平’不可用补偿金弥补”。(49)“手授的和平”指国王亲自签署授予的和平,其内容不详,通常授予特定对象,是一种具体的和平,最早出现于《大爱德华与[丹麦首领]加思拉姆的和平条约》,该条约第1条规定,国王“手授的和平”不容侵犯。(50)《埃塞尔雷德法》第6部第14条、第7部第2条重申了这一规定。(51)“手授的和平”代表了国王通过特权授予的和平,成为国王扩张公共和平直至“领地的和平”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克努特时期,除了“手授的和平”之外,与叛逆和不忠相关的案件开始具有不可弥补性。(52)对于不可弥补的和平,与国王本人利益攸关,或是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国王负责处理;通常采用司法审判的方式组成王室法庭审理,处以肉刑,或并处罚金。“不可弥补的和平”的出现,奠定了王室司法与刑罚的基础,这是王室法发展的重要标志。
可弥补的和平,是不太严重的案件,如触犯[地方]和平、[普通]伏击、入室侵犯、证据不足的偷窃(infangentheof)。这类案件可以通过特许状(charter)等文书授予当地的代理人,如郡守或领主。(53)这种授予是有关触犯和平的司法权(即后来所称的刑事司法权)的授予,代理人拥有从事相关司法并收取罚金的权利,如授予领主,称领主司法权(即后来所称的刑事特许权)。在早期英国,司法权既是组建法庭的权利,又是收取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权利,不仅表现为政治权力,同时表现为财产权利。在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弥补的和平的授予和代理有助于“王之和平”的实际维护。
总之,盎格鲁—撒克逊末期,“王之和平”的框架初步奠定。“王之和平”框架的奠定,主要是“王之和平”公权属性的成长,是“王之和平”从私域向公域的迈进。需要说明的是,“王之和平”的公权属性,是以“王之和平”的私权属性为基础的。前述公共场所与公共节日的保护与管辖均以国王个人或仆从的参与为前提或隐含前提;入室侵犯、伏击等专属管辖案件均以国王“权利”的享有为名义,在内容和归宿上也重在权利保护,只不过更多的是臣民而不是国王私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不妨将王之公权的扩张看作王之私权保护的延伸。很难想象,即使国王的个人实力大增,如果没有王之私权保护作支撑,国王是否还能通过和平方式在短短一个多世纪里成为公权的主要代表。
四、“王之和平”的基本确立
11世纪60年代,英吉利海峡发生了一件足以改变英国历史进程的重大事件,这就是诺曼征服。有学者在谈到诺曼征服对英国的影响时说:“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对英国的军事征服,在英国的内政与外交上都是一个历史转折点。”(54)然而,“王之和平”并没有因该事件而中断或有所转折。鉴于英格兰的较高发展水平,诺曼征服者推行“一国两制”,保留英格兰与诺曼底各自的制度,并未试图取代盎格鲁—撒克逊的传统和习俗。而且诺曼人亦属日耳曼人(较为落后的一支),源于日耳曼的“王之和平”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不过,随着诺曼人的到来,法国各地盛行的“典型的”封建主义被引入英格兰,正在发育的教会法和教会法庭亦渡海前来。在法国,两者通常被视为导致王室政府和王室司法衰微的因素。以王室政府和王室司法为支点的英格兰“王之和平”会因之出现衰退吗?答案变得模糊起来。编订于11世纪末12世纪初的《忏悔者爱德华法》借用了诺曼法,开头部分基本上就是诺曼底“上帝的休战”誓约的翻版;(55)而盎格鲁—撒克逊末期的“王之和平”已自成体系,根本不需要“上帝的休战”的支撑。两相比较,似有历史的倒退。不过,这时候出现抽象的“王之和平”的专门术语“pax regis”,各种具体的和平融汇为“pax”。因此,“王之和平”倒退与否,抑或暂时的倒退,还需要全面地探讨。
诺曼时期,国王较少颁布新法,多数法律条文由匿名书记官加以编订。比较重要的法律书有《忏悔者爱德华法》与《亨利一世法》,两法分别从和平权利的执行者与和平权利的拥有者的角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王之和平”在保护范围、管辖案件与救济方法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其中,最著名的条文是《忏悔者爱德华法》第12条,其将“王之和平”分为五个类别;以及《亨利一世法》第10条第1款,其列举了37种触犯“王之和平”、构成“王座之诉”的案件。下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这两种法律书上。
首先,“王之和平”的保护和管辖范围有所扩张。其中,大多数内容涉及作为公共政治权威的世俗君王的利益,反映出“王之和平”与“教会的和平”的分离。
在保护的人员上,“王之和平”扩大到与国王并非“面对面”的外来人群上。由于诺曼人以外来者的姿态出现在英格兰,盎格鲁—诺曼法特别注意保护诺曼人。特别是凶杀案,如不能确认死者身份,便假定是被英格兰人谋杀的诺曼人,案发所在十户区或百户区将被处以巨额罚金。甚至是只要出现凶杀案,无论死者为何人,案发地均将面临巨额罚金。《忏悔者爱德华法》第15条宣称,如有人在某村庄(十户区)被谋杀,且不能抓到凶犯,该村庄或其所在百户区将被处以罚金46马克。(56)这种观念也促成盎格鲁—诺曼法注意保护雇佣兵、商人、修士等外来人群,(57)甚至有条文专门保护犹太人。该法第25条宣称,“所有犹太人,无论身处王国何处,均应处于至尊国王的保护之下”。(58)
在保护的地域上,“王之和平”扩张到全国的水陆交通要道。《忏悔者爱德华法》第12条宣称,“王之和平”的第四个类别是“四条大道所拥有的”,第五个类别是“连接城镇与粮草基地的江河航道所拥有的”。(59)四条大道是指四条罗马古道,乃王国的交通命脉。对于国王来说,除了王宫及其行宫外,最重要的就是军事控制与粮草运输的水陆交通要道。同时,这些交通要道与臣民的经济生活特别是商业发展利益攸关。这样,在这些交通要道上,所有臣民在所有时间都受到“王之和平”的保护,这是带有空间限定的“王之和平”在时间与人员上的突破。
在保护的时间上,“王之和平”延伸到与王之公权最为相关的登基庆典节日上。《忏悔者爱德华法》第12条宣称,“王之和平”的第二个类别是“在国王登基当天所授予的,共8天时间;另有圣诞节8天,复活节8天,圣灵降临节8天”。(60)除了保护登基庆典节日之外,“王之和平”还保护三个重要宗教节日。从排序来看,王之公权处于首要地位。这样,在登基庆典节日与三个主要宗教节日期间,“王之和平”扩大到全国所有地方的所有臣民之中,这是带有时间限定的“王之和平”在空间与人员上的突破。
其次,“王之和平”专属管辖的特定诉讼案件大幅增加,基本囊括了王国范围内的主要暴力侵犯案件。
《亨利一世法》所谓的“王座之诉”(pleas of the crown),即“王之和平”专属管辖的特定诉讼案件。该法第10条第1款所列37种“王座之诉”中,有5种在克努特统治时期就已存在,即入室侵犯、伏击、斗殴、窝藏逃犯、疏于军役。从5种到37种的扩张表明“王之和平”专属管辖的快速成长。稍加归纳,大抵有三类专属管辖的诉讼案件。(61)一是针对或主要针对国王、王室或王廷的侵犯,共9种:“触犯国王手授的[和平]”、“[触犯]通过令状授予的[和平]”、“在任何地方伤害或杀害王室成员和王宫官员”、“在王宫或王廷斗殴”、“任何污蔑或诅咒国王的举动”、“夺取国王的土地和物品”、“攻击受国王保护的人或物”、“违反森林法的行为”、“国王男爵继承金的征收”。二是针对或主要针对王权或其他公权的侵犯,共20种:“蔑视国王的令状与命令”、“不忠或叛逆”、“丹麦金”、“铸造伪币”、“修筑带有三条壕沟的城堡”、“在国王大道上实施攻击”、“毁坏国王大道”、“触犯军中的和平”、“疏于筑堡修桥与军役”、“涉及军民服役的罚金”、“私自逃离土地或在海战中脱逃”、“窝藏逃犯”、“逐于法外”、“逐出教籍或逐于法外者以及他们的窝藏者”、“无主埋藏物的归属”、“船舶失事”、“由海浪冲击到岸边的物品的归属”、“审判不公”、“司法缺位”、“国王法令的拖延与不作为”。三是针对或主要针对普通臣民居所或人身和平的侵犯,共8种:“谋杀”、“入室侵犯”、“伏击”、“纵火”、“抢劫”、“可能被处死刑的盗窃”、“强奸”、“绑架”。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概念上,国王不仅取得了针对国王、王室及王廷的暴力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取得了针对公权与臣民的主要暴力案件的管辖权,“王之和平”在概念上成为领地王国的和平。《亨利一世法》还自我宣称, “英格兰国王在他的领地和所有臣民中维持和平与安全”。(62)这样,经过半个世纪的努力,诺曼时期的英格兰基本重建了盎格鲁一撒克逊末期即已草创的领地王国的和平,并有所扩充。
最后,“王之和平”的救济和制裁方法趋于稳定,司法救济和刑罚的概念框架基本确立。
对于上述专属管辖案件,“王之和平”的救济和制裁手段开始更多地倾向于司法和刑罚。盎格鲁—撒克逊末期,“王之和平”就明显地区分为可弥补的和平与不可弥补的和平。诺曼时期,这种区分趋于稳定,《亨利一世法》有比较明确的表述。这时候,可弥补的和平交罚金即可,不必提交王室法庭,通常作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授予他人代理,此时的代理人主要是郡守,涉及案件主要是“触犯[地方]和平”,通常是殴打和轻微伤害。(63)不可弥补的和平通常处肉刑,需要提交王室法庭,不授予他人代理,包括“触犯国王‘手授的和平’”,以及“触犯国王令状授予的和平”,(64)它们分别对应于《忏悔者爱德华法》第12条“王之和平”的第一个与第三个类别。(65)关于国王“手授的和平”,出现于大爱德华统治时期,前文已有专门交代。
关于国王令状(writ)授予的和平,在《忏悔者爱德华法》与《亨利一世法》中均有出现。国王令状无须国王亲笔签署,但要加盖国王的印玺,并由专门的王室官员发出,通过郡守或其他王室官员授予特定对象。通过“公开宣布”,“王之和平”可以建立在一个特定对象上。这是一种强制执行国王指示的执行性令状,出现于威廉二世时期(授权性令状出现于10世纪末埃塞尔雷德时期)。这样,通过特权,“王之和平”正发展为令状授予的和平,用以强制干预纠纷的和平处理。与国王“手授的和平”一样,国王令状授予的和平成为“王之和平”扩张的又一重要基础。(66)在国王“手授的和平”与国王令状授予的和平等“王之和平”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王室法和王室司法。需要说明的是,虽说“王座之诉”倾向于采用司法手段,但触犯“王之和平”未必都适合诉诸司法手段,因为此时王室司法体系尚不完善,在很多情况下,司法并不是调解纠纷的最优方式。
由上文可以看出,“王之和平”在整体上并无衰退。特别是专属管辖案件的大幅增加以及国王令状授予的和平的出现,成为“王之和平”发展的显著表现。当然,盎格鲁—诺曼法的发展主要是对盎格鲁—撒克逊法的主动沿用。不过,沿用的历史意义不可低估。“王之和平”尽管在11世纪早期已达到一定高度,但毕竟是草创,如没有后世长期的沿用,其成熟和最终确立就无从谈起。“王之和平”为何不退反进?除了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坚实基础与盎格鲁—诺曼法的主动沿用之外,在法国备受争议的基督教因素、封建主义因素也能在英格兰扬长避短,发挥建设性作用。
基督教因素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已是一个明显的存在,主要表现为教会对国王形象的塑造。11世纪晚期格里高利改革后,教权提升,“政教合一”的神圣国王的形象有所改变,国王成为专门的世俗统治者。尽管失去宗教首领的地位,但国王的世俗形象提升,被赋予法律执行者和正义捍卫者的形象,其首要任务是维持各自王国内部和平,即制止暴力,其次是主持正义,即管理政治和经济领域。(67)教会传播的王权观念、和平理想与法律价值,为领主附庸共同体与地域公社共同体及其法庭服务于“王之和平”提供了重要的观念来源;(68)亦为世俗统治者从事法律和司法活动提供了观念来源。此时,“西方的民族国家(state)正处于起源的关键阶段,法律便与之结下不解之缘”。(69)政教在观念上分离,尔后进一步发展为组织上的分离。罗马教皇对威廉公爵扬帆西征的祝福,在很大程度上是希图将教会法与教会法庭带到英格兰。西征得胜之后,教会人士另组教会法庭,使用教会法,专门管辖教会信仰案件和俗界伦理案件。教会取得独立于世俗国王的司法权,为教会扩大司法管辖权开辟了道路;但是,这亦为国王排除教会对世俗法庭包括对王室司法的干预提供了可能。需要说明的是,由法国各地教会组织的“上帝的和平”(God's peace)运动对英国的影响甚微。“上帝的和平”运动是指在主教等教会人士的主持下,主教所辖区域的基督徒特别是骑士和农民,以上帝的名义进行集体宣誓,承诺维持永久的和平,反对暴力、私战与血亲复仇。上帝的和平运动主要发生在10世纪80年代至11世纪中后期的法国各主教区,并于11世纪40年代传播到诺曼底公爵领地,促进了公爵的和平在1080年的初步建立。(70)尽管诺曼底公爵已征服英格兰,但上帝的和平运动不必渡海而来。英国“王之和平”已经在公域建立起来,暴力与暴力救济没有成为普遍威胁,国王及其政府对和平的维持并无明显中断。
封建因素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就有所孕育。最初,领主附庸共同体仅存在于私人领域,是一种纯粹的“面对面”的人际关系纽带,通过领主与附庸的忠诚与信义而联结。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和政治纽带,封建制度起始于诺曼时期。不过,封建主义有其自身的缺陷:领主附庸共同体的本质是“面对面”的熟人共同体,当国王面对直接封臣的次级封臣时,其尴尬可想而知;作为次级封臣的骑士具有暴力倾向,而作为最高领主的国王却无法约束,对和平的危害显而易见。(71)封建主义的绝对化,将无助于国王集权,无助于公共和平。封建主义的缺陷,需要其他机制加以弥补。“王之和平”恰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出现于加洛林王朝的“王之和平”,(72)在10-12世纪的法国严重衰退,这是法国王室治理问题的症结。威廉将“典型的”封建主义引入英格兰,使英格兰处于雏形阶段的封建因素普遍化。不过,这种外来的封建主义,只能嫁接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既已形成的政府和法庭体系之上,只能从属于“王之和平”。(73)而且,在英国建立领主附庸共同体的领主,要么是立足未稳的诺曼贵族,要么是战战兢兢的盎格鲁一撒克逊贵族,均无力向国王挑战,故英格兰只引进了封建主义那种独特的忠诚与信义关系。而封建主义的缺陷如“面对面”的性质及暴力倾向,威廉用“王之和平”概念和“索尔兹伯里誓言”等加以化解。这样,封建主义就成为英国“王之和平”的驯服工具。此外,封建主义还影响到英国法的具体内容。如“重罪”(felony,引自诺曼底,指触犯“王之和平”的一些极严重的侵犯)与叛逆罪的观念,就主要涉及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忠诚和信义关系;在“重罪上诉”中,受害人的领主或封臣亦有起诉权。又如“占有”(seisin)观念,源于土地分封过程中土地权利的分割,使独立的所有权不复存在。就具体影响而言,封建主义对英国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现代意义的民事方面。
总之,诺曼时期,“王之和平”的框架不仅没有整体上的衰退,反而随着不断地沿用而趋于稳定。迟至亨利一世时期,“王之和平”基本确立而成为这样一种概念:在领地王国范围内,所有臣民的居所与人身和平,均受“王之和平”保护;在领地王国范围内,所有与暴力侵犯相关的案件,均归“王座之诉”管辖。原则上,这一概念仅针对暴力侵害行为对和平权利的侵犯,因而只涉及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就历史纵向发展来看,从7世纪初到12世纪中期,即使是10世纪以来,“王之和平”的发展具有显著的渐进性。这一方面有助于“王之和平”公权属性的稳步成长,另一方面有利于“王之和平”私权属性的传承。《克努特法》与《亨利一世法》中对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不仅表现出国王公权的成长,也明言“权利”为国王所一贯享有。对于“王之和平”与王室司法的发展来说,私权与公权同等重要。另外,“王之和平”的不可弥补性与司法救济方法开始凸显出来,影响着英国治理模式的选择。需要说明的是,教会司法与领主司法在诺曼时期也获得显著发展,但在“王之和平”概念中,并未提及同教会与领主划分司法管辖权。“王之和平”似乎是无限扩张的,其广度与深度还需要安茹时期的实践来界定。此外,诺曼时期确立的“领地王国的和平”概念主要是王室政府的主观“伸张”,并未经过大会议(the Great Council)的批准,具有非正式性。“王之和平”概念特别是专属管辖,需要大会议成文法的认可,需要王室司法的践行,这正是安茹王朝的司法改革家亨利二世的使命。
五、“王之和平”的司法实践
亨利一世时期“王之和平”概念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在实践中广泛适用。其后的斯蒂芬统治时期,政局出现混乱,不少早前已归于国王管辖的案件,亦为教会与领主所侵夺,“王之和平”有被削弱甚至湮没之势。安茹王朝伊始,从短期目标来看,亨利二世的当务之急就是伸张“王之和平”,收回被教会与领主侵夺的司法管辖权。而且,早前一直为国王、教会和领主共同争夺的地方公共司法权已基本被侵夺殆尽。(74)从长期趋势来看,要扩张国王的司法管辖权,国王与教会、领主之间的竞争与冲突在所难免。鉴于上述基本情势,国王能不能成功适用和发展“王之和平”,将决定王室司法在与教会司法冲突中的成败,决定王室司法在与领主司法竞争中的胜负,从而决定王室司法的前途。
在教界,王室司法面临的主要竞争对手是天主教会。教会司法是依托教会的和平而发展起来的,其司法管辖的对象可以分为教会事务和教会人员。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由于实力均不足,教会司法与王室司法还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局面,两者主要通过地方公共法庭(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合作管辖。在事务(案件)管辖方面,对于入室侵犯、伏击等违反世俗法的犯罪,对于异端、巫术、渎神等违反教会法的犯罪,教会与国王拥有并行管辖权。(75)在人员管辖方面,它们均对贵族和普通人拥有部分管辖权,只是称谓有所不同,前者称教士和平信徒,后者称世俗贵族和自由民。诺曼时期,这一情况发生变化。按照欧洲大陆诺曼底的方式,英格兰教会人士退出地方公共法庭,另组教会法庭,逐步建立教会的专属司法管辖。在事务管辖方面,异端、巫术、渎神等违反教会信仰的犯罪,乱伦、伪证等违反宗教伦理的犯罪,归教会法庭专属管辖。对此,教会与国王争议不大。在人员管辖方面,如与教会事务无涉,平信徒交由世俗法管辖。对于教士犯罪,教会伸张专属管辖权,教士触犯“王之和平”亦不例外。但是,“王之和平”在概念上是无限的,即使教士触犯,同样归国王管辖。教士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埋下政教司法争议的种子。安茹王朝伊始,教士犯罪率因斯蒂芬乱世大幅上升,引起俗界人士的普遍不满。在亨利二世看来,教士犯罪是教会姑息和偏袒的结果。于是,教士犯罪及其并行管辖权,成为王室司法与教会司法竞争和冲突的焦点。
国王率先采取行动。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敦宪章》,宪章第3条将教士犯罪的诉讼程序划分为刑事检控、罪状识别、量刑处罚三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并对三个环节所涉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王室法庭管辖前后两个环节,中间环节即罪状的识别归教会管辖,(76)从而将教士犯罪置于王室司法的前后夹击之下。这样,利用“王之和平”概念,国王暂时确立起对教士犯罪的司法管辖权。不过,该条款招致英国教界的激烈反对。按照王室法,犯罪教士面临肉刑,这与教会法以赎罪和苦行为主的制裁方式严重相悖。争议中,英国教界领袖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为亲国王的骑士所刺,国内外舆论哗然。亨利二世被迫调整《克拉伦敦宪章》第3条,除了触犯王室森林法与涉及封君封臣义务的案件之外,教士犯罪不再由王室法庭审理。(77)对于“王之和平”与王室司法来说,亨利二世时期政教司法管辖之争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王之和平”概念在王室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并取得部分成功,其司法价值得以彰显。另一方面,王室司法全面控制教会司法的企图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抑制。这虽不为国王所乐见,但是“王之和平”也应该有所限制,国王刑事司法权不能无限扩张。正是在亨利二世后期,“王之和平”受限这一原则在王权对教会的关系上变成了现实。这一点对于保障王室司法的健康发展、促进王室法(后称普通法)边界的确立有重要意义。有学者在谈到贝克特之争时指出:“贝克特是为这样一个原则而死的,即王室的司法管辖权不能不受限制(国王未曾否认),而且世俗权威不能自行决定其应有的界限(他的暗杀者予以否认)。”(78)在教会司法与王室司法的相互规制下,最终形成两者的分立格局。此后,王室司法开始从政教之争中彻底脱身,专心致力于世俗领域的扩张。
在俗界,王室司法面临的主要竞争对手是封建领主。诺曼时期,依托封建领主权,领主拥有庄园内非暴力侵犯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可以组建庄园封建法庭与庄园习惯法庭;通过国王的授予,不少领主还拥有部分暴力侵犯案件的特许管辖权,可以组建庄园刑事法庭。(79)斯蒂芬统治时期,王权渐衰,领主权力膨胀。一方面,领主大规模攫取本归国王的刑事司法权,扩张庄园刑事法庭。他们要么过度引申刑事特许权,要么干脆将国王的法官搁置一边,将基层公共法庭即百户区法庭据为己有,从而在事实上攫取了包括抢劫、偷窃、谋杀等“王座之诉”在内的刑事司法权。(80)另一方面,领主经常借故收回甚至武力强占本属中小自由民的土地权利,土地纠纷大幅增多。按封建原则,自由土地诉讼只能在庄园封建法庭上审理。领主经常采用拖延与施压战术,要么借故不开庭,要么操纵法庭,从而造成大量正义不彰、司法不公的现象。随着安茹王权的重建,如何将部分招致攫取的刑事管辖权收归国王,如何为民做主、伸张自由民的土地权利,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于是,俗界刑事诉讼与自由土地诉讼成为王室司法与领主司法竞争和争夺的两个焦点。(81)
俗界刑事诉讼仅涉及俗人的刑事诉讼,是早期英国刑事诉讼的主体。亨利二世以“王之和平”概念为基础,于1166年和1176年分别颁布《克拉伦敦敕令》和《北安普敦敕令》,全面确立起国王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关于刑事案件的种类,《克拉伦敦敕令》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王之]和平”,组成刑事调查团(即检控陪审团),对“被指控或明显涉嫌从事抢劫、谋杀、盗窃的人,以及窝藏这些罪犯的人”进行刑事检控,提交国王的巡回法庭或郡法庭。(82)《北安普敦敕令》第1条将上述王室司法程序进一步扩大到“铸造伪币、纵火”,(83)从而使王室法庭拥有对抢劫、谋杀、盗窃、窝藏、铸造伪币、纵火等六种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先前《亨利一世法》虽已包含上述几种危害臣民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案件,但该法由一书记官编纂,并未经过大会议和国王的认可,不具有成文法的性质。《克拉伦敦敕令》则是在“全英格兰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和男爵们”的同意下“制定”的,(84)具有成文法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国王的法官通过检控陪审团提起公诉,顺利收回了重大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完全确立起对俗界刑事司法的支配权。只有一些次要的、比较轻微的犯罪如轻微斗殴等才归领主管辖,基本上可以看作王室司法的一种补充和分担。这表明,在俗界刑事案件的管辖方面,“王之和平”相当有效,不仅在成文法中完全确立下来,而且在司法适用中得以普遍实践。
自由土地诉讼涉及臣民私域,属于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在亨利二世之前,自由土地诉讼主要掌握在庄园封建法庭手中。当时的主要财富和生产资料是土地。亨利二世如何将自由土地诉讼牢牢控制在自己手里,这才是对他的最大挑战。当时能利用的司法概念主要是“王之和平”。(85)不过,“王之和平”是针对暴力犯罪的,与自由土地诉讼看似无直接关联,自由土地诉讼是否可以援引“王之和平”?对此,诺曼晚期开始探索这种可能性,并与国王令状相关。这时的国王令状是起始令状(司法化令状)的前身,主要是一种行政令状。通过考察诺曼晚期的令状,可以发现近半数令状涉及土地诉讼。亨利一世的一份令状说:“英王亨利向甲致意。我命令乙持有在伦敦的土地,乙已向我的法官对丙提出控告,这种持有必须处于和平与体面的状态,……如丙对乙构成侵扰(伤害或凌辱),则我一到伦敦,甲就带丙接受我的审判。……”(86)斯蒂芬的一份令状说:“英王斯蒂芬向甲致意。如乙能证明丙审判不公或未经判决就侵夺了乙位于莫尔登的土地,则我命令甲去恢复乙对该土地的占有,……甲必须使土地持有处于和平状态,如甲无法办到,则由丁来处理该纠纷,直到再也听闻不到正义不彰的控诉。……”(87)在这些令状中,国王提到他享有管辖权的理由是被告对原告及其土地实施了“侵扰”、“侵夺”。这些侵害行为有暴力的施加,带有浓厚的触犯“王之和平”的意味,须归王室法庭管辖。(88)在土地纠纷中施加暴力,就是“王之和平”向自由土地诉讼渗透的基本依据。另外,两份令状明确提及土地持有须“处于和平状态”,表明国王在土地诉讼中对“王之和平”概念的援引十分坚决。在诺曼晚期,“王之和平”、土地诉讼、国王令状三者开始生成一个有机体。
当王室司法在自由土地诉讼领域陷入困境时,亨利二世自然想到前朝的国王令状。在亨利二世任内,凭借王室司法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积累起来的政治威望,“王之和平”、土地诉讼、国王令状三者成长为一个强有力的有机体,并最终形成著名的“小诉讼令”(Petty Assize)。在借鉴前朝令状、巧妙援引“王之和平”概念的基础上,亨利二世创造出一种新的土地诉讼类型即“占有诉讼”,(89)并在其中引入识别陪审团。这种诉讼形式完全摆脱对所有权的依赖,甚至被告自己的所有权也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两点,一是先前的占有成立,二是这种占有被非法侵夺,或暴力侵夺,或通过欺诈手段侵夺。由此,封臣的占有受到保护,免受他的领主的强行侵夺。(90)这一创制相当有效,它保护了土地占有,起到了与领主司法保护土地权利一样的效果;并在竞争中逐步削弱领主法庭对土地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确立起王室法庭在土地诉讼领域内的优势地位,为王室司法运用于英国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领域奠定了基础。
总之,安茹王朝初期,通过“王之和平”概念的适用,王室司法在教士犯罪的司法管辖方面取得部分成功,并及时界定了与教会司法区分的边界。通过“王之和平”概念的适用,以及检控陪审团的采用,王室司法收回了为领主所攫取的部分刑事司法权,取得对俗界刑事诉讼的绝对支配权。通过援引“王之和平”,以及采用国王令状和识别陪审团,王室司法在竞争中逐步超越领主司法,在自由土地诉讼领域内取得优势地位。所有这一切,奠定了英国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基础。(91)如果没有“王之和平”概念的支持,英国王室司法治理和普通法将缺失来自传统和民众的根基,其形成是不可想象的,至少会大大推迟。
六、英国法律和司法治理模式的初步形成
上文研究表明,7-12世纪英国的“王之和平”以日耳曼“家庭的和平”为主要渊源,历经四个阶段的不间断演进,其发展体现在公权属性与私权属性两个方面。一方面,以保护范围、专属管辖与救济方法的成长为基础,“王之和平”的公权属性逐步形成,这构成王室法躯体存续的载体。另一方面,以家庭的和平权利为基础,以和平权利的救济为终极归宿,“王之和平”与生俱来的私权属性传承不断,并对公权属性加以平衡,这构成王室法品质优化的必要条件。
“王之和平”的公权属性,是和平权利救济的产物。起初,公权与私权无法区分,亲属共同体既是“家庭的和平”权利的持有者,又是和平权利的救济者。后来,权利救济者与权利持有者开始分离。特权者如国王,可以保护和救济那些请求给予保护和救济的人。此时,权利救济者构成公权,权利持有者构成私权。在公权与私权分离的过程中,公域与私域在很多时候仍然重合,公权对私权的救济,处于权利救济的边缘地位,这是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状况。这种情况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与诺曼时期有很大变化,受基督教王权观念的积极影响,国王经常伸张对领地王国多数或全部触犯和平案件的管辖权,但主要处于法律宣示阶段。安茹王朝初期的司法改革就发生在王权仍处于和平权利救济的边缘、但正试图步入中心的时候。当公权与私权基本分离的时候,和平权利的归属就变得模糊不清,本归诉讼请求者所有的和平权利在直观上就转变为他从国王那里获得的权利。
“王之和平”的私权属性,是和平权利传承不断的源泉。初始状态的“王之和平”仅仅是国王私人的和平权利,与其他日耳曼自由民拥有的和平权利并无实质差别。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私权属性逐步淡化,并为公权属性所超越,但公权的施行经常以权利为名义。更为重要的是,私权是权利救济者的终极归宿;对私权进行保护和救济,是公权产生和存在的深刻理由。直到12世纪,臣民权利保护和救济一直是“王之和平”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保护范围、专属管辖等内容中,大量涉及普通臣民的权益。“王之和平”私权属性的传承,除了日耳曼起源以及按日耳曼节奏发展之外,教会共同体和领主附庸共同体的适度限制和竞争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初始状态的“王之和平”管辖范围相当有限,即使到概念框架确立之时,“王之和平”的公权属性也主要是在概念上不受限制,在实践中仍受到教会共同体和领主附庸共同体的规制,不可能无限扩张,更不可能将私权属性湮没殆尽。(92)
上述英国“王之和平”的基本属性对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产生了深远影响。诺曼征服后,英国王权羽翼渐丰,国王治理的地域范围大幅扩展,管辖的事务大幅增加,先前杂乱的治理方式已经不足以治理一个日益庞大而复杂的王国,需要有一套长期有效的治国方略。探索具有英国特色的治理模式,就成为国王及其政府的长期任务。亨利一世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启动了英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亨利二世的改革,全面展开了英国治理模式的调整。应该说,摆在改革者面前的治国方略主要有两种:行政治理和司法治理。也许,他们并未充分意识到他们面临的选择,没有制定一个改革蓝图,他们只有一个既定目标:维护和平与正义。行政与司法都不是目的,权利救济才是其归宿。历史的结局是,他们倾向于司法手段,并经过后世的不断传承,最终形成法律和司法治理模式。个中原因,非本文所能全面论及。(93)比较明确的是,“王之和平”概念对司法治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改革时,外部因素给他们的空间并不宽松,虽然王权自身是首要的,但这还不足以主导紧随其后的教会与领主,在许多领域,国王必须借重教会与领主,如果想胜出,只能在长期的和平竞争中逐步取胜。通常说来,行政治理由个人独断,依靠指令自上而下推行,虽迅捷有力,但在规则性、公开性与合法性上有所缺失,难为多数认可。司法治理依程序而行,虽公正严明,在民意上具有优势,但过于繁琐而有久拖不决的危险。事实上,为争取民意,无论是国王,还是教会与领主,他们都召开法庭。如果采用行政方式治理国家和加强王权,难以在规则性与公开性方面加以改进,而且强力色彩较浓,易为竞争对手觉察和反对。如果采用司法方式治理国家和加强王权,只要在时效性上加以改进,就可以渐进地获得民众的拥护,在不知不觉中击败竞争对手。
国王的司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国王拥有比较成熟的“王之和平”概念,它兼含公权属性与私权属性。在该概念框架下,国王有足够的公共政治权威,足以保证王室法的推行,同时又不乏对民众的私权保护,足以满足民众的权利要求。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精通法律,且比竞争对手更容易获得法律人才,他们依托“王之和平”概念,取得谋杀、抢劫等暴力案件以及土地占有等“类暴力案件”的完全管辖权或并行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他们对诉讼制度加以创制、改制或改进,在王室巡回法庭中广泛使用陪审团与起始令状,并将之作为王室特权,只有王室法庭才能使用这两种诉讼手段,公正与时效兼备,理性与廉价兼得,从而建立起相对于教会法庭、领主法庭的比较优势。民众纷至沓来,王室法庭的影响大幅上升,王室司法脱颖而出,畅行全国而成普通法体系。这样一来,不仅国家治理好了,而且王权壮大了,国王自然乐于从事司法。(94)假以时日,司法治理就成了英国的基本治理方法。如此看来,“王之和平”公权与私权的基本平衡,为王室法的优化提供了基本平台;“王之和平”的有限性,则为王室法的优化提供了基本动力。(95)
就西欧范围内观察,“王之和平”在各国的形态和发展水平有重大差异。在欧洲大陆的法国,“王之和平”在5-9世纪稳步推进,但在10-12世纪停滞并严重衰退,当12世纪罗马法复兴时,“王之和平”就被迫从日耳曼传统逐渐转向罗马传统。为海峡所隔的英国,“王之和平”的日耳曼传统一以贯之,中间经受封建主义的挑战,但并没有出现法国那样的停滞与转向,当12世纪英国司法改革的时候,英国“王之和平”的日耳曼传统已经牢不可破。应该说,从5世纪至12世纪,历时近八百年,是一个不长不短的时段,既足以形成一个重大传统,又能保证该传统具有兼容并包而不是唯我独尊的品格。早期英国的“王之和平”就是在这个不短不长的时段内形成的传统,其公权属性发展充分,其私权属性保存完好。两者的兼备和基本平衡,成为英国王室法向普通法转化、法律和司法治理模式形成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此看来,早期英国治理模式的探索和选择,其实具有很强的日耳曼原生性。
外审专家提出颇具启发的修改意见,谨致谢忱。
注释:
①早期英国王室司法并无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之分,这里只是借用了现代司法的术语,下文不再说明。
②Frederick Pollock,"The King's Peace in the Middle Ages,"Harvard Law Review,vol.13,no.3,1899,pp.177-189; Bruce R.O' 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9; 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③按颁布时间排序,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的6种成文法是:颁布于7世纪的《埃塞尔伯特法》(The Laws of Ethelben)、《赫拉特里和伊德雷法》(The Laws of Hlothhaereand Eadric)、《伊尼法》(The Laws of Ine)、《米特利德法》(The Laws of Wihtrd),颁布于8世纪末的《奥发法》(The Laws of Offa,已佚失),颁布于9世纪末的《阿尔弗雷德法》(The Laws of Alfred);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的6种成文法是:《大爱德华法》(The Laws of Edward the Elder,I-II)、《阿塞尔斯坦法》(The Laws of thelstan,IVI)、《埃德蒙法》(The Laws of Edmund,I-III)、《埃德加法》(The Laws of Edgar,I-IV)、《埃塞尔雷德法》(The Lawsof thelred,I-X)和《克努特法》(The Laws of Cnut,I-II)。诺曼时期著名的法律书有:《忏悔者爱德华法》(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亨利—世法》(Leges Henrici Primi)等。《忏悔者爱德华法》并非出现于忏悔者爱德华时期,而是12世纪初,其内容据称是威廉一世登基后由英格兰贵族口述而来,一般认为这部法律书反映了11世纪晚期12世纪初期英国法的情况。《亨利一世法》出现于12世纪早期。这两部法律书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12种成文法不同,并无国王和贵族会议颁布的记载,一般认为由匿名书记官编订而成。盎格鲁—撒克逊成文法用古英语颁布,诺曼法律书用拉丁语编订,后世研究者将之加以汇编和翻译。本文依据的汇编版本主要有两种:B.Thorpe,ed.,AncientLaws and Institutes of England,Clark,New Jersey:The lawbook Exchange,2003; John M.Stearns,ed.,The Germs and Developments of the Laws of England:Embracing the Anglo-Saxon Laws Extant from the Sixth Century to A.D.,1066,New York and Albany:Banks & Brothers,1889.
④L.B.Curzon,English Legal History,Plymouth:Macdonald & Evans,1979,pp.12,230.
⑤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1页。
⑥Bruce R.O'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65.
⑦《日耳曼尼亚志》(Germania)是关于古日耳曼历史的最重要的文献,为古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Tacitus)于1世纪末所著。塔西佗与日耳曼各族有一定接触,并具有历史学家的素养,其记载甚为可信。不过,他使用的是古罗马人的话语体系,难免会用罗马法术语解释日耳曼惯例,而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甚为不同,这一点需要注意甄别。《日耳曼尼亚志》的拉丁文本被译成多种文字,本文主要依据英文本:Tacitus,Germania,J.B.Rives tra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部分中译文参考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马雍、傅正元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
⑧Tacitus,Germania,21.
⑨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22,n.51; Frederick Pollock,"The King's Peace in the Middle Ages,"p.177.
⑩Tacitus,Germania,21.
(11)Tacitus,Germania,7,12.
(12)Tacitus,Germania,12.
(13)Tacitus,Germania,12.
(14)Tacitus,Germania,11.
(15)Tacitus,Germania,40.
(16)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52页;Bruce R.O'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65.
(17)“和平”的古英语词汇主要有三个:fri,gri,mund,其变体有frith,fryth,grith,mundbyrd。最早使用的是“mund”,可译为“保护”,指相对具体的特定和平,如“cyninges mund”(王之保护)、“ceroles mund”(刻尔的保护)。教会和教堂的保护是一种相对具体的特定和平,也使用“mund”一词,即“cyrices mund”(教会的保护);更常见的用词是“fri”,即“cyricfr”(教会的庇护)。“fri”的出现与“mund”基本同时,仅用于教会的和平,可能是希图与世俗方面的保护有所区分。“fri”主要是以抽象意义加以使用,具有“美好的期待”、“理想”的意味,这种含义的使用首次出现在10世纪初,如“frigewritu”(和平条约)、“frigegildas”(和平协会)。作为相对具体的和平,“mund”在10世纪和11世纪早期仍在英格兰人中使用。这时候,正是丹麦人入侵英格兰并建立丹麦法区的时候。随着丹麦人影响的增强,10世纪初出现新词汇“gri”,与“mund”基本同义,指具体的特定和平,如“handgri”([国王]“手授的和平”)、“cyricgri”(教堂的庇护)。因此,从10世纪初开始,抽象和平用“fri”,特定和平英格兰人倾向用“mund”,丹麦人倾向用“gri”。诺曼征服后,拉丁语成为英格兰官方文献的标准语言,各种具体和平融汇为“pax”,“王之和平”称“pax regis”。
(18)thelberht,15.
(19)thelberht,13.
(20)Ine,6.1-3.
(21)thelberht,1.
(22)Wihtrd,2.
(23)Alfred,2.1.
(24)thelberht,8.
(25)helberht,5.
(26)Ine,6.
(27)Alfred,7.
(28)Alfred,4.
(29)Ine,35.
(30)Alfred,42,42.1-7.
(31)Patrick Wormald,Legal Culture in the Early Medieval West:Law as Text,Image and Experience,London:The Hambledon Press,1999,pp.41,198.
(32)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59、62-63页。
(33)Patrick Wormald,Legal Culture in the Early Medieval West:Law as Text,Image and Experience,p.32.
(34)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Butterworths,1990,p.3;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181页。
(35) Ⅱ Edmund,7,7.1-3.
(36)Ⅱ Cnut,13.
(37)Bruce R.O'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73.
(38)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30.
(39)Ⅵ thelred,14.
(40)Ⅱ Cnut,38.
(41)Ⅱ Cnut,82.
(42)Ⅱ Cnut,38.
(43)Ⅱ Cnut,47.
(44)Ⅱ Edmund,6.
(45)H Cnut,12.
(46)Ⅱ Cnut,15.
(47)Dorothy Whitelock,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c.500-1042,London:Routledge,1996,p.428,n.3.
(48)Patrick Wormald,Legal Culture in the Early Medieval West:Law as Text,Image and Experience,p.341.
(49)Ⅲ thelred,1.
(50)Treaty of Edward and Guthrum,1.
(51)Ⅵ thelred,14; Ⅶ thelred,2.
(52)Patrick Wormald,Legal Culture in the Early Medieval West:Law as Text,Image and Experience,p.307.
(53)Bruce R.O' 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p.74,76.
(54)Hunt Janin,Medieval Justice:Cases and Laws in France,England,and Germany,500-1500,London:McFarland,2004,p.66.
(55)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1-11.
(56)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15,15.2-3.
(57)Bruce R.O' Brien,God's Peace and King's Peace:The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p.14.
(58)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25.
(59)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12c-d.
(60)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12a.
(61)Leges Henrici Primi,10.1.
(62)Leges Henrici Primi,10.1.
(63)Leges Henrici Primi,12.2.
(64)Leges Henrici Primi,10.1,13.
(65)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12,12b.
(66)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81.
(67)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88,p.140.
(68)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68.
(69)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p.140.
(70)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p.78 79; 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in theLater Middle Ages,pp.147-148.
(71)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67.
(72)Alan Harding,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pp.26-27.
(73)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pp.152-153.
(74)诺曼时期就出现四种重要的司法管辖权:以“王之和平”为基础的国王司法管辖权,以教会的和平为基础的教会司法管辖权,以封建领主权为基础的领主司法管辖权,以日耳曼公社权为基础的地方公共司法管辖权。前三者均有一个实在的权威主体,国王、教会、领主是当时最有实力的集团。后者不一样,自始就是由一个比较松散的集团加以维护,容易成为前三者侵夺或吸纳的对象。
(75)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181-182、216-217页。
(76)The 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3.,in David C.Douglas,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1042-1189,London:Routledge,2001.
(77)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49页。
(78)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263页。
(79)F.Pollock &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1,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8,p.576.
(80)John Hudson,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m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 ,London:Longman,1996,p.119.
(81)非自由土地诉讼即农奴的土地纠纷,归庄园习惯法庭管辖,国王并未插手。
(82)The Assize of Clarendon,1.,in David C.Douglas,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1042-1189.
(83)The Assizeof Northampton,1.,in David C.Douglas,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1042-1189.
(84)The Assizeof Clarendon,prologue.,in David C.Douglas,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1042-1189.
(85)此外,比较重要的还有“国王是正义的源泉”观念。此观念古已有之,自12世纪初开始流行,主要与王室的剩余司法权相关。人们普遍认为,国王可以对各种正义不彰、司法不公的行为给予正义补救。这种剩余司法权主要针对非暴力案件,如土地纠纷。据此,亨利二世颁布“大诉讼令”(Grant Assize)规定,对自由土地诉讼中正义不彰、司法不公的案件适用王室司法,从而获得土地权利诉讼的并行管辖权。
(86)R.C.van Caenegem,ed.,English Lawsuits from William I to Richard I,Vol.1,London:Selden Society,1990,p.223.为简明起见,令状原文中的具体当事人用甲、乙、丙、丁等代替,下文不再说明。
(87)R.C.van Caenegem,ed.,English Lawsuits from William I to Richard I,Vol.1,p.264.
(88)为了给“王之和平”的管辖制造依据,某些“类暴力案件”即使没有真实的暴力侵犯,亦权当真实发生。这是英国法经常采用的“拟制”方法中较早的尝试。
(89)“占有诉讼”的形成还与有别于所有权的占有权观念有关。卡内冈认为,“占有”观念的来源既有日耳曼的、封建主义的因素,又有教会法的因素。见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6-57页。
(90)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443页。
(91)“王之和平”概念在13世纪的一个重要运用是触犯“王之和平”的侵权观念的发展。一批与国王个人权益特别是金钱利益相关但与公共利益关联不大的案件被纳入“王座之诉”。由此,“王之和平”大规模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领域扩张。如侵权令状(Trespass)与类案侵权令状(Trespass on the Case)的创立,分别形成侵权诉讼与类案侵权诉讼,从而将国王的司法管辖权扩张到动产诉讼,而侵权令状更成为后来侵权法的基础。
(92)不宜过分夸大教会共同体与领主附庸共同体对早期英国“王之和平”的规制作用。7-12世纪“王之和平”在大多时间内主要受到自身属性和实力的限制,与教会和领主的和平主要是合作关系。在司法确立之前,保障私权与发展公权均是要务,而限制公权是司法完全确立之后的事。
(93)例如教会法对王室法的重要影响。一方面是教会的(以及通过教会中介的)法律意识及法律规范的“言传身教”:以法律和司法主持者(法官)角色定位世俗权威,奠定王权必兴法律和司法治理的观念基础和舆论导向;教会法的成就为王室法提供了示范,其部分法律规范与诉讼制度(已吸收部分罗马法)为王室法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加以借鉴。另一方面是教会司法形成的竞争压力:在王室司法大规模展开之时,教会司法管辖权已趋于稳定,教会司法体系已是羽翼渐丰,这为王室治理提供了必要但适度的竞争压力。伯尔曼甚至认为:“宗教管辖权和世俗管辖权的分离、并存和相互作用,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主要渊源。”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95页。
(94)国王从事司法还有财政方面的考量。司法权不仅意味着政治权力,而且意味着财产权利(司法收益权)。卡尤珀恰当地表述了司法对权力和权利的价值:“随法律和秩序之责任而来的是国王权力的上升和巨额收益。法律是联结国王的权力与权威的坚韧纽带。随着司法管辖权的稳步扩张,国王政府脱颖而出并渗入全国各地;通过司法管辖权,王室的权力得以彰显。司法权还意味着收益。在有效的税收制度尚未建立以前,司法事务为那些因国王的雄心而被迅速掏空的钱柜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填充机会。”见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p.140.
(95)即使国王在日后企图凌驾于法律之上,抑或以行政取代司法,但由于教会与领主的实力依然强劲,国王经常受制于教会司法与领主司法。特别是教会司法力主灵魂与道德救治,具有道义的天然优势,关于伦理道德层面的案件,主要归它治理,世俗的王室法较少触及,从而形成“心灵之德”与“世俗之法”分治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