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过错对故意犯罪量刑的影响_故意杀人罪论文

论被害人过错对故意犯罪量刑的影响_故意杀人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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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是指与故意杀人事实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被害人的错误行为。它理应成为故意杀人罪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量刑时考虑被害人过错的依据

第一,这是公平的刑法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原理,犯罪主体只对自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从罪责自负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实质精神出发,完全可以得出被告人的罪与刑应相适应,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结论。这是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在具体的杀人案件中,有时犯罪事实的发生是矛盾激化的结果,被害人的过错可能很大,这样,其被害的后果中就包含了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部分。如因当场激于义愤或双方争斗而致的杀人案中,被害人就属于此类情况。从某种角度讲,导致“被害”是应预见到的,但却继续激化矛盾,有些则可以说是被害人咎由自取。因此,在量刑时对此情况必须加以考虑,被害的事实并不能表明他没有责任,更不能将之转嫁给被告人承担。民法中有“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公平的价值观,完全可以借鉴到刑法中来。

第二,这是量刑科学化的要求。量刑必须做到综合平衡,既与犯罪事实相适应,又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的量刑结果才是科学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状况及对案件作用的不同为我们考察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在有些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的过错而发的。通过对被害人过错的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分子的是非观念、道德标准以及自我约束能力的强弱,从而了解其存在对社会威胁程度大小,进而提高衡量案件社会危害性的精确度,这对于从深层次上公正量刑是很有益处的。

第三,这是国内外立法精神的体现。关于量刑时应否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我国在起草刑法时曾一度持肯定态度,如1957年6月刑法草案第22稿第148条第2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1976年的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故杀者本人并无过错,而因被害人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虐待或重大侮辱引起激怒,致当场杀人行为……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但在许多条文中却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刑法第17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考虑到了这种案件的特殊性即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其中的“酌情”应当理解为包含考虑被害人过错状况这一情节;又如刑法第57条规定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第132条“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都包含了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况。

第四,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已得到了认可和采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蒋爱珍杀人案,蒋在其人格名誉遭到严重损害,负责处理的工作组人员又偏袒、支持对方的情况下,她忍无可忍用步枪先后将诬陷者三人打死。该案经过二审,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15年,主要就是考虑到了蒋是受诬陷迫害而杀人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对故意杀人案的量刑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因素,它不仅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案情,而且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对于公正、客观、合理地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二、量刑时把握被害人过错的方法

1.区分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情况,弄清它对案情的影响。

认识被害人过错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其中加以分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被害人的过错作若干分类。

例如,根据过错的性质或程度可以分为罪错、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罪错指被害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其被杀往往是由自己主动进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防卫过当中被害人的被杀就属此类;重大过错指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有关法律,足以引起他人犯意甚至当场杀人的情况;一般过错指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从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看尚不足以导致杀人行为的产生,仅属于一般的过失或客观上可以原谅的行为。可见,被害人的上述三种过错情况对引起杀人犯罪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与此相适应,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也就不同。

再如,根据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联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条件过错和原因过错。条件过错指该过错的存在仅仅是引起犯罪的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根本不足以诱发犯罪;原因过错指该过错的存在是导致犯罪出现的根本原因或直接原因。这种划分可以使我们清楚地看出被害人过错在犯罪原因中的地位,同时从被告人对过错所作的反应中可以分析出其主观恶性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过错是个整体,因此,我们在作分类时,决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必须将它们结合起来,从而准确地判断该过错对量刑的参考价值。如果该过错与犯罪的发生有着直接关系,那么在量刑时就应当加以适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分析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平时表现。

正确把握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还必须结合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生活环境进行考虑。一个人产生过错与走上犯罪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其主观思想具有前后联系性。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出现、被告人杀人动机的形成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自的社会心理素质、法制观念以及个人倾向等主观特征和主观危险程度。一般而言,被害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发生“过错”的情况就会越多,表现程度也会较重,对犯罪发生的影响也就较大;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则因缺乏正常的抑制水准和是非观念,极易对他人的“过错”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如:被害人李某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经常同社会上堕落的青年鬼混,并多次奸淫女青年。父母苦苦相劝毫无效果。他甚至还扬言要强奸其妹并杀死家人,其父气愤致极,遂于一天晚上将李某杀死,然后投案自首。从该案来看,李某恶性很深,对社会危害极大,其“被害”不仅不会引起同情,而且会使人们拍手称快。可以讲,其“被害”完全是自己任意胡作非为的必然结果,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对被告完全应处以较轻的刑罚。而相反,有的案件的被告人平时恶贯满盈,稍有刺激即行凶杀人,此类案子中被害人的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一般不大。德国法学家孔德·凯塞尔曾指出:“……受害者的作用及其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的地位往往由于本身的特点而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在衡量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时,必须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情况结合起来。有的案件中,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因被告人心理变态及平时是非观念不分,对“过错”的反应很敏感,犯罪的主动性就较大。

3.体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和趋势,充分发挥刑罚的最佳效果。

刑罚个别化原则指在裁量决定刑罚时,应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其大小,并使刑罚的轻重与之相适应。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将其确认为量刑原则之一,对此,我国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只是一味强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这在对故意杀人案量刑时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告人事后真正从内心认识到自己对社会、家庭和他人造成不幸而追悔莫及,但不少办案人员却视之为“其情可谅,其罪难赎”,最终不予理睬。实际上,刑罚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精神,它不仅仅惩罚罪犯,还教育和挽救罪犯,并进而达到预防和消灭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量刑时要有“刑罚战略眼光”,改变过去“重后果适重刑”的片面倾向,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造的可能性,通过对案件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如何、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以及被告人对该过错刺激反应的强烈程度等进行分析,结合其他事实及各自人格特征,正确把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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