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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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的蓬勃发展已有二十余年,然而近两三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悄然孕育着学术的转型,许多学者逐渐认识到那种介绍、引进和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然后提出若干中国立法建议的“引进法学”、“移植法学”、“对策法学”研究方法并不能引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走向进一步的繁荣。一些学者进而对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了反思,并开始尝试用社会学、经济学等研究方法研究刑事诉讼问题,正逐渐拓宽刑事诉讼的研究视野。

2005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研究方法的关注是过去的几十年所不可比拟的,陈瑞华教授撰写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一文对以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进行了总结和分析,认为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以发现立法问题、提出改进对策、推动司法改革作为研究的归宿,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该文提出:“法学者应当抛弃对策法学的思路,将解释作为学术研究的基本归宿;放弃动辄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和法学理念,减少那种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玄学思辨式的学术争论,真正关注中国的问题;克服那种大而全的教科书体例式的研究方式,引入科学的实施研究方法;摒弃那种孤立和封闭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式,从交叉学科的角度发现和选择那些包含丰富问题的法学课程。”

(一)实证研究方法的勃兴

近几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兴起了实证研究方法,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先后针对不同刑事诉讼法学课题,选择了一些地方进行实证研究。在2005年,这些实证研究所取得的成果纷纷公布于众,引起学界极大的关注。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试验)项目先后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进行了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实验),并在北京和中、西部地区展开讯问录音、录像试验,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试验数据、调查结果和研究成果。陈卫东教授主持、在山东寿光进行的“中英辩护律师权利及证据开示试点”项目,于2005年1月正式结束。这两个实证研究项目的顺利完成在法学界、立法及法律实务部门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也极大地鼓舞着刑事诉讼法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的热情。

此外,左卫民教授于2004年在四川成都进行了刑事证人出庭率实证调查研究,其课题研究报告《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也于2005年公开发表(《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该文认为,以往学术界将证人出庭率低下归因于证人态度消极,而构建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解决证人不出庭的治本之道。课题组通过实证调查研究发现,造成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直接原因可以归于检察官、法官的消极态度,而隐藏于检察官、法官消极态度背后的深层原因是书面审判模式的承继关系;仅仅在制度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并通过强制(证人出庭)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双重保障作用予以解决的对策逻辑基本上是药不对症!该研究报告再次向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表明:以往一些研究者所阐释的刑事诉讼问题及其原因和解决方案往往是一种简单的推理和想像,通过实证研究是揭露问题所披戴的面纱的有效途径,而找到真正的问题和原因才有可能真正找到解决问题的良方妙药。

(二)交叉学科理论及研究方法的运用

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意识到:把其他学科的理论及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来,不仅可以转换思维、拓宽视野,而且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论证效果。2005年,运用交叉学科的理论及研究方法来研究刑事诉讼法学问题,或者把刑事诉讼问题放在一个更大的社会科学领域中去研究的文章或著作明显增多。

经济学理论及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得到相对较多的运用。左卫民的《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一文,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作为研究的对象,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不合理”这一看似毫无争论却缺乏充分论证的结论(以往学者在论证这一结论时,通常是先介绍中国在某方面的现行立法状况,接着介绍外国有哪些先进的制度和立法,然后列举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得出中国某方面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立法不合理的结论),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予以充分地诠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较少的成本投入来追求较高的收益是一种理性的行为模式,一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应例外。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公检法三机关的高度信任与配合、案卷中心主义以及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嫌疑人的辩护权弱化等方面的诉讼制度,均以牺牲被告人一定的权利保障为代价来追求打击犯罪的有效性,这本应是一种成本低、诉讼资源使用更为经济的诉讼模式,但其背后却体现出司法体制对有限诉讼资源的严重内耗,如反复上访、高羁押率、法官的诉讼责任过重、案件程序的分流不畅、案件重复审理等等。这样一种既不能保障权利又不具有充分经济性的尴尬局面,对于一个诉讼资源相当有限的国家而言,无疑是相当严重的弊端。此外,还有学者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证人出庭、刑讯逼供、诉讼效率等问题,使这些看似老生常谈的刑事诉讼问题得到了新的注解,拓宽了研究者的视野和思维。

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尤其是宪法学、法理学的交叉研究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一,不少学者将刑事诉讼问题纳入宪法的视角进行审视,提出刑事诉讼原则应宪法化、正当程序具有宪政意义、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应得到保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应当贯穿宪法意识等等,认为刑事诉讼与宪法的紧密结合不仅是西方许多国家法律制度中已经具有的特点,而且也是今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其二,在研究刑事诉讼某项具体制度时,法理学分析方法无疑在分析或者论证某项制度的理论基础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

近年来,在法学研究领域还萌生了法学研究与文学研究相结合的研究进路,即用法学研究的方法去分析文学作品中所体现的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或者说是将文学作品作为法学研究的素材来揭示法学问题)等。2005年,刑事诉讼法学界也出现了几篇对影视文学中刑事诉讼问题进行分析的文章,这样的文章虽不多见,但给读者以焕然一新的感觉,能够使读者一边饶有兴趣地解读文学作品,一边深入分析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不仅给总体上显得艰涩深奥的法学论文注入了活力元素,也昭示着一种新的研究方法的兴起。

(三)评价

从2005年的刑事诉讼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即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不约而同地关注起研究方法问题,并率先进行着研究方法的转型。如樊崇义、左卫民、陈卫东等学者各自主持了实证研究课题;陈瑞华教授出版了以实证方法研究刑事诉讼问题的专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主编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还发表了专门探讨研究方法的论文《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足见这些学者对研究方法的重视。透过这个现象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若想“出新”,往往需要通过扩展或者转换到新的研究领域尤其是研究热点问题。现在进行法学研究完全可以通过转换研究方法的形式达到“出新”的效果,并不必须使自己表现得无所不能以至于成为一个大而全的学者。这样的“新”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是拓展了自己的研究方法(注意并不是无节制地寻找新的研究领域);二是深化了研究的成果,使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

当然,以思辨研究、比较研究为主的传统研究方法仍然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流。不少论文和著作仍然沿袭着“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问题——外国先进理念和制度——中国改革对策”的研究进路,虽然具有不小的“资料”价值,但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起不到实质的推动作用。

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方面,也表现出一些不足:首先,目前的交叉研究多是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科之间研究内容上的交叉,而刑事诉讼法学与非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的交叉研究显得弱一些;其次,一些看似进行交叉研究的文章,其实并未真正领会交叉研究的真谛,存在着一些貌似交叉实际上却并无多少创新的作品。

二、死刑复核权的讨论

(一)司法实践动态

从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各高级人民法院以来,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出现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一、全国适用死刑的标准不统一等严重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普遍关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及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并展开了大量的讨论。2005年,这些讨论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称“在未来的五年内,最高法院将采取积极行动,收回地方各高院对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二)关于死刑复核权的学者讨论

学者们普遍欢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认为这使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得到了真正的实施,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维护了法律权威。学者们还进一步论证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普遍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摆脱现行的行政化书面复核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革。具体的讨论有:(1)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方式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最高院派出巡回法庭,有学者认为应在最高院内部单独设立死刑复核审判庭,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据悉最高法院正在组建三个死刑复核审判庭,这使得学界的争论逐渐平息下来。(2)在复核程序审查范围是同时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仅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最高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复核,既要审查事实认定也要审查法律适用问题。除此之外,最高法院不仅应当审查实体问题,还应当审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3)在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大家一致认为,只有开庭审理才有辩护权参与复核程序的空间,复核程序才有可能真正有别于现行的行政化书面审查程序。(4)关于是否要规定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学者的意见不太统一:有学者认为以2个月或3个月为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涉及杀与不杀的问题,规定审理期限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因而不宜作硬性的规定;也有学者提出不应规定复核期限的上限,而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应当设定合理的时间下限,例如复核期间不得低于1个月。(5)在构建死刑案件的审级问题上,不少学者赞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还有学者认为在启动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方面,应当贯彻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即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对高级法院的死刑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决定。(6)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决方式,有学者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的开庭审理并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之后,如果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直接改判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那些存在严重审判程序错误的裁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三)评价

在谈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及死刑复核程序问题时,学者们看到的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二十多年里,我国死刑案件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和二审合二为一的现实,这种现实违背了“少杀”、“慎杀”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极大地破坏了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因而,纠正这种不公正一时间显得尤为重要。学者们正是从公正的角度论证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成为诉讼化的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包括应当开庭,应当允许辩护律师示证、质证和辩论,应当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应当放宽复核程序的期限甚至设置复核程序的最低期限,等等。然而,仅从公正的视角来审视死刑复核问题,难免有它的局限性。

死刑复核问题不是孤立的刑事诉讼问题,应当将它放在我国将构建什么样的刑事诉讼体系这个大问题中来考虑。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不仅关系公正问题,还应当兼顾诉讼效率。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学者和司法部门比较一致地认为,改革的方向是“审判中心主义”、保障辩护权、加强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二审开庭尤其是死刑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等等,这些改革方向已经要求动用大量的诉讼资源优先保证公正。如果这些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得以实现,为什么我们还需要构建一个既审事实又审法律的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或者称为死刑案件三审程序)呢?学者们所设计的刑事诉讼改革方案中,已经有了一个贯彻无罪推定、充分保障辩护权、以庭审而非案卷为中心的一审程序,还设计了一个既审事实认定问题又审法律适用问题的全面的第二审程序,那么,在此之外还需要一个既审事实又审法律,要开庭,要律师辩护、质证,要律师与检察官辩论的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吗?诉讼资源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之间平均地分配,虽然尽可能地保障了公正,却没有兼顾最低限度的诉讼效率问题。

其次,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死刑案件(当然不少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英美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最高法院都不审事实问题,全面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两大法系均找不到相同的模式?可能有学者从我国历史的角度来论证我国古代尚且有死刑复奏制度,尚且对生命、对死刑案件如此慎重,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更应当体现这种慎重。对此我们也有可能并不成熟的思考:我国古代有死刑复奏制度与古代对剥夺生命的慎重并无必然的因果或逻辑关系。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恐怕更主要地是要确认中央司法机关和最高统治者的绝对权威地位,对法律适用领域最严重的案件起到全国统一适用的作用。

再次,如果最高法院仍然审事实认定问题,就似乎在表明最高法院不仅在全国统一适用法律问题上比下级法院更具权威,而且在事实认定问题上也比下级法院更为精准。后者显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任何级别的法院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应当是平等的。如果确定最高法院不审事实问题,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有两个方案:一是仍实行现行的书面审方式,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可以提交书面意见(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只是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不提交书面意见,其实对被告人更有利),由最高法院一并审查;二是设置简单的开庭程序,控辩双方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当庭发表意见,没有必要再对事实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程序性制裁理论

(一)研究综述

在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领域,学者们更加关注以程序性制裁为核心的诉讼救济体制的研究,“程序正义”的理论框架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2005年发表的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许多学者在论及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侦查措施等侵犯被追诉者合法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的途径时,均谈到追究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除了运用实体制裁手段之外,还应当引入程序性制裁机制。学者们一致地强调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重要性,主张将程序性裁判构建为“审判之中的审判”,主张程序性裁判主要应采取听证(Hearing)的方式,等等。

2005年还有两部专门研究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著作问世。1月,陈瑞华教授出版了我国第一部以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专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该著作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裁判、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辩护、程序性上诉、宪法性侵权、宪法性救济等一系列新的法学概念,初步形成了一个以权利救济为中心的程序性制裁理论。这部专著运用经验实证研究方法,立足于中国的问题,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因以及官方治理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主要方式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和评论,讨论了运动式治理方式的局限性以及实体性制裁方式的缺陷,考察了中国现行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主要不足,并就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完善以及与程序性制裁有关的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辩护、程序性上诉以及宪法救济等制度的重构,提出了系统的理论设想。5月,另一部有关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著作《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出版(赵永红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该著作主要运用比较研究方法、思辨研究方法,从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概念、性质、特征、地位和功能等方面入手,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程序性裁判的相关理论,探讨在我国建立程序性裁判的理论基础、价值和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架构。两部著作的研究方法、侧重点均有所不同,著作结构、篇幅也有很大差异,但在基本观点上均认为如果没有针对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机制,就无法实现程序正义。这两部著作的问世使我国“程序正义”理论更加丰满和完善。

(二)评价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程序正义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看到,程序性制裁理论在我国刚刚发展成熟,因而如何将这一理论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接轨,进而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实践结合起来,还有待学者和法律实务部门继续深入地研究。这一重要的制度性建构如何与当前我国并不独立的司法、并不发达的审判以及并不高的法官整体素质相结合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现行的侦、检、审之间的关系模式下,法院往往连实体性问题的裁判都会遇到各种干扰和阻力,实践中该如何具体建构程序性制裁制度,纠正并惩罚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下级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给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四、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兴起

(一)基本研究状况

2005年刑事诉讼法学界继续关注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协商性司法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关注了域外协商性司法的发展状况、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协商性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探讨中国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时,学者们更关注以辩诉交易为主的控辩双方的协商。在恢复性司法研究方面,学者们也普遍关注了域外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形式、恢复性司法与传统“报应性”刑事司法的区别、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借鉴意义以及在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的利弊因素等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将恢复性司法运用到死刑案件中,可以提升被害人的地位,将被害人宽恕作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有利于死刑适用的合理化,也可以起到减少或者限制死刑的功效。

(二)评价和比较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2005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研究仍处于对域外相关理念和实践的介绍、探索和引入阶段。中国刑事司法中虽然出现了一些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的实践,但目前仍未形成系统的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制度,因而这些探讨还有待于继续深入下去。

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这两种理论本身有一些相通之处,如两种司法在运行过程中都必须有合意、协商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被害人的参与过程,两种司法均关注司法的实际效果和效率,赋予当事人适用司法的灵活性、选择性,而不是纯粹的、呆板的国家追诉和惩罚犯罪。然而,两者毕竟是不同的司法理念,它们之间的区别显得更为突出:第一,协商性司法更强调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人能够积极地参与和影响诉讼的结局,尽管这种积极的参与通常要由辩护律师代为实现;恢复性司法更关注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补救由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害。第二,协商性司法关注追诉活动的成功性和效率,控辩双方出于无奈,基于理性选择一定程度的妥协,来避免可能耗时费力又难以预料的诉讼结局,谋求控辩审三方都能接受的诉讼结果,这个结果通过在刑事诉讼中为控辩双方增加可供选择的、灵活的协商程序来实现,往往不必征得被害人的同意;恢复性司法以谋求对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为主,同时关注犯罪人、社会关系或社会安全感的恢复,达到多方受益的效果,这个效果通过对犯罪惩罚方式的改进来实现,在涉及具体的犯罪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第三,协商性司法的实施过程主要是在起诉阶段,协商的对象限于控诉方和辩护方,法官通过对协商结果的认可或者否定来体现审判的意见;恢复性司法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审理中实施,也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或者服刑后进行,参与和解、协商或者会商的人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还可以包括被害人、犯罪人的近亲属、社区的人员,在实施的过程中,无论是和解、协商或者会商的方式,法官均是重要的程序主持者、调解者。

五、刑事证据问题

(一)研究综述

在刑事证据方面,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鉴定问题等得到了法学界一如既往的关注。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学界在科技证据、举证责任、事实推定、证明模式等问题上的研究也有了一些新的成果。

面对现代社会中大量科技证据开始涌入诉讼的现实,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司法改革大力强调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由刑事诉讼法典对科技证据的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有学者则对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设立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制度提出了建议。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和辩方合理分担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依照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应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大陆法系)或者本体要件(英美法系)承担举证责任;辩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从其举证能力上来看必须是其力所能及的;辩方只能对发生概率较低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辩方主张被告人精神不正常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可以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规定辩方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我国学者经常将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一旦立法中完成了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就具有了确定性,在适用中就不存在“转移”与“倒置”。

在事实推定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事实推定同利用证据进行证明一样,是诉讼证明的一种方法;事实推定可以降低证明的难度,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对主观方面(如故意、明知、目的等)的证明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某行为的证明也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对事实推定的反驳不宜规定过高的标准,只要有合理的可能性即可;事实推定的运用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和程序,该程序应当保证被推定人的知情权,为被推定人提供充分反驳的机会。

在证明模式上,有学者提出,证据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活动的传统要求;这一做法虽然难免对刑事诉讼的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并仍然难以防止发生刑事司法错误,但是它毕竟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和司法认识的规律,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理性主义精神;正确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正确适用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评价

应当说,前述刑事证据法上的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新意,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首先,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我国很多法学者开始不再坚持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开始在借鉴西方学说和制度、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思考被告人在何种程度上对哪些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法根据的研究,还显示了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一体化研究的可能和价值。但是,我国法学者对与这一问题有关的西方学说、制度和实践的了解还不够充分,对这一问题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的研讨还有待继续深入,对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变化对被告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还缺乏警惕。其次,现阶段有学者已经认识到事实推定问题的重要性,认识到该问题涉及到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推定的事实无须证明,试图推翻推定事实的一方应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但是,现有的对事实推定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全面,对事实推定的种类、范围、效力,事实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关系,事实推定对被告人的影响等问题的研究都有待加强。再次,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证明模式问题上,我国法学者更关注的是西方语境下的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这两种证明模式,而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盛行的印证模式缺少足够的关注。近年来我国法学者对印证模式的研究成果,一方面表明我国法学界开始对中国司法实践有了可贵的敏感,对“中国问题”的把握能力也越来越强,另一方面也表明还有很多问题有待澄清。毫无疑问,印证模式带有一定的法定证明模式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心证做出了形式化、僵化的限制,这不仅使有罪判决的作出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的获取,易于诱发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口供的非法收集,而且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当然,印证模式并不等同于法定证明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判断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法官仍有很大的自由判断的余地。并且,正是这些限制使得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相比,具有易于把握和可检验的优点。印证模式到底有何优劣得失,到底何去何从,确实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

该论文经过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的指导和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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