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民事论文,制度论文,程序论文,系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背景与问题
二、民事再审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三、民事再审程序与“简化型”诉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四、民事再审程序与新设非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五、结语:再审程序的特殊性维护与程序关系的协作性优化
一、背景与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正式施行,将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送入了实践的检验轨道,同时也为新时期的理论研究和实务运行提出了诸多挑战。相较于五年前的局部修订,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对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结构性调整:在诉讼程序体系中增设了小额程序,初步形成了一审程序的“三元化”模式,①并部分突破了两审终审的传统审级制度;在非讼程序体系中新设了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的两类程序,丰富了特别程序的类型并积极回应了“自生自发”的实务尝试。程序系统的结构更新必然会对程序相互间的关系协调和衔接产生新的影响、引发新的问题,而再审程序作为两次修法中的“公因式”,无疑构成了程序关系网上的重要一环。然而,受制于修法方针、立法技术、规则模式以及时间安排等因素,本次修正案并未对再审程序及相关制度进行实质性变革,亦未对再审程序与原有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进行矫正,更未对再审程序与“新增型”审理程序间的关系予以明晰。在此背景下,再审程序的有些问题值得我们重新审视和深入思考:我国再审程序的实然功能与应然功能间的巨大差异何以产生?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在关系顺位和程序配置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消解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间的功能混同和角色错位现象?原有的简易程序和新设的小额程序这两类简化型程序,在与再审程序的关系方面是否应当有所差异?新增的非讼程序能否获得再审程序的救济?如何通过对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系统修正与深层整合,来维护再审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
上述问题的讨论,涉及再审程序的本质特性、核心功能及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等理论问题,我们将结合最新的规范文本和实务前沿,首先对再审程序与一审和二审等通常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进行重新思考,进而以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的关系比对为切入点,对再审程序与简化型程序间的关系进行解析;在此基础上,以非讼法理为分析工具探寻两类新增的特别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以期在揭示现存问题和困惑的同时,为我国再审程序自身及外部关系的进一步优化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二、民事再审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相较于再审这一突破既判力束缚而进行纠错的特殊救济程序,作为程序范本的一审程序和作为常规性救济机制的二审程序,自然属于通常诉讼程序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格局下,如何科学划分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各自的主要功能、如何保障两级通常程序间关系的协调、如何理性认识二审救济与再审救济间的关系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焦点。②本次修正案在维持原有审级模式的前提下,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法院二审后的处理方式等问题进行了部分修正。然而遗憾的是,面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终审不终”、“特殊救济程序通常化”、“再审审理程序依附化”等问题,本次修法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回应。鉴于此,借助于经验事实这一问题窗口,我们有必要对再审与一审普通程序及二审程序之关系领域的若干主要问题予以揭示并剖析其背后的深层次成因,从而为之后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的优化奠定基础。
(一)衔接与界分: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之关系反思
一审普通程序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最正规路径,在程序保障力度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在当事人放弃或未能遵守法定时限行使上诉权的情形下,一审裁判即具有了终局性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最终解纷方案。换言之,在应然状态下,若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而未在上诉期限内诉诸通常救济渠道,则一审的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并因为受既判力制度的保护而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确定力。然而,受制于司法认知能力所固有的局限性,裁判中实体或程序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动摇了对既判力制度的绝对化遵循,为了平衡司法终局性和程序安定性与司法公正性等价值间的紧张关系,再审这一以生效裁判为纠错对象的“紧急通道”获得了构建的正当性基础。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以来,一直确定普通程序审结后的,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如果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适用再审。
但值得思考的是:是否所有经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裁判后即告终结的案件均属于再审的适用范围?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一审且未经上诉程序即生效的法律裁判,是否都可以申请再审?从法律规范方面来看,依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07条之规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且在审理时采用第一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就是说,现行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未经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况下,诉诸特殊性救济机制。而从程序原理方面来看,上述条文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无形中将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严重背离了再审补充性原则③(穷尽其他救济原则)。依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当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救济路径的配置应当遵循基本的性质顺位:在通过通常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不应开启成本更高的非通常救济路径;在未有效运用本身配备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不应允许“越级”诉诸特殊性救济机制。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再审的通常化和随意性,当一审即告终结的案件申请再审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上诉权,或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诉诸通常救济,则不应允许其针对该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这也与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所彰显的“自己决定、自己负责”理念,以及民事程序法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上诉权作为监督一审裁判质量、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通常性权利,是为所有经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所配置的可选性通常救济机制,当事人有权通过行使处分权而放弃该权利,亦可在法定上诉期内行使该权利。与此同时,依循权责相称的要求,当事人也须对其处分行为的相应后果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失权后果承担责任。在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而没有获得通常救济程序的保障时,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救济渠道,而是应当侧重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此外,从程序保障与禁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来看,若一律性地允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适用再审救济,将有可能放纵和刺激某些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绕过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即是例证之一,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或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对裁判结果的不利影响,故意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而是等到裁判结果生效后再越级申请再审。该种作法不仅超越了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也违反了救济机制在序位设计上的基本规律,更不符合法院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内在机理。
依据上述逻辑,若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的通常保障,那么在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应当允许该生效的一审裁判进入再审渠道。在此种情形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此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且允许再行上诉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从现行规范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再审配备独立的程序类型,而是依据原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审理再审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即再审程序具有依附性和非独立性,这无疑再次忽略了再审的特殊性定位。依据程序类型与程序性质相适应的基本原理,运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不仅容易造成其与一、二审等通常程序间的角色错位和紊乱,也不符合再审在穷尽其他通常救济路径时的“紧急出口”特性。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则意味着再审后的裁判结果同样不具有终局性,针对再审的结果当事人又一次获得了提起上诉的选择权,并且此时上诉的对象与原纠纷的对象以及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时的对象均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削弱和扭曲了再审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功能。因此,即使当事人未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审理程序的配置方面,为保障再审的一次性和再审后裁判结果的终局性,不应适用一审这一通常性、非终局性的程序,以避免纵容针对再审裁判提出上诉这一“例外的例外”,并造成程序的循环和不当的拖延。
(二)特质与分工: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关系反思
两审终审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表现,其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由此可见,二审程序属于通常性的救济程序,其针对的是尚未终局的裁判方案,该程序的预设功能在于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表达不满的路径,并发挥监督功能以尽可能确保裁判的质量。虽然同属广义上的救济机制,再审在本质属性、核心功能、适用对象等方面的特点,决定了其与二审程序质的差异。首先,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在本质特性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再审最突出的特点在于突破了既判力制度和程序安定性原则的要求,而在案件审结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为其提供一种获得再次审理的可能,因而属于“消防通道”性质的非通常救济路径;④与此不同,二审程序具有阻止一审裁判生效和将案件移送至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效果,⑤能够在裁判生效前预防错误而并不对司法的终局性造成损害,因此属于通常性的救济程序。其次,二者各自所承载的主要功能不同。再审程序以事后刺破既判力的“外衣”并有限纠错作为其核心功能;而二审程序除了承载着纠错功能外,还发挥着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等功能。再次,启动两类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及难易程度不同。再审的特殊性,使得法院仅在满足再审事由的情形下才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而二审作为“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⑥的常规性救济程序,以上诉权为启动基础,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合法并非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此外,两类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制度本性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二审作为一种通常的救济机制,在适用范围上远宽于再审程序;而再审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其适用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严格化、谨慎化的原则。
然而,我国民事再审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却并未充分体现并严格遵循上述差异性要素,导致“再审通常化”、“特殊救济普适化”等问题长期存在且难以消解。这些问题的出现恰恰反映了对再审之特殊性的忽视以及二审与再审程序在职能分工方面的紊乱。为了减少“例外”和“补救”程序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冲击、剥蚀和瓦解,⑦必须矫正对再审之本质属性的偏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调整再审事由和二审事由的设置。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与对二审后处理方式的规定(第170条),可以发现,其中均将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缺陷、违法缺席判决等作为救济的对象。不同性质的程序却具有相类似的作用界域,这种适用事由方面的混同和重叠势必会导致功能上的错位甚至相互削弱。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格局下,对上述局面的扭转有赖于对再审事由的严格化、缩限化和细致化规定。与此相关,功能划分上的缺陷进一步导致了两类程序在适用顺位方面的不合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诉诸二审作为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这也与漠视再审“备而不用”的特性相关。普通救济与特殊救济之应然功能的科学归位,“既要强化‘穷尽普通救济’的意识,又要在立法上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对应当先行寻求普通救济而未提出相关主张的,原则上不允许其寻求特殊救济”。⑧此外,在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衔接方面,同样存在着再审审理程序的依附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原生效裁判为二审的案件,再审时仍旧适用二审程序,这就进一步模糊了两类救济程序在“通常”与“特殊”之间的起码界限。
(三)问题与成因:制度现状与沿革脉络之关系反思
再审与通常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现状,是观察再审制度中主要问题的最佳场域。若想进一步挖掘现存问题的深层成因,除了借助于系统论和关系论的视角进行分析外,还需要结合再审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演进脉络展开更深层次的思考。对再审在理念、制度和实践三个横向层面的发展历程进行纵向式的把握,不仅有益于全面把握问题的本质成因、准确“锁定”修正的基本路径,也有助于为下文探讨再审程序与“新增型”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一些原理性和经验性的思路。
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至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伴随着“制度构建、实践检验、问题反馈、再次革新”这一演进线索,呈现“发展与问题并存”的总体样态。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12条对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进行了粗略的规定,其中将“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并未对民事再审与刑事再审进行区分规定,更未涉及再审的程序、审级、时限、后果等内容。这一时期对再审事由极度宽泛的规定,以及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的实践做法,⑨导致再审与作为通常救济程序的二审在功能上并无二致。这不仅严重冲击和损害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更是反映了当时对再审之应然功能的错误定位,即将之作为一种践行“有错必纠”理念的常规工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用四个条文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初步的规定,由于主要是模仿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未能体现和遵循民事诉讼的特有属性和原理。其中仍旧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适用条件,并且确立了依据原审审级确定审判程序类型的非科学模式。这一阶段仍旧未能扭转对再审制度的错误定位,在追求客观事实、无限纠错等理念的影响下,再审仍旧是可以随意突破既判力约束的通常性程序。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在相当程度上扭转了之前的消极局面,在第十六章中对再审的启动方式、启动主体、适用对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时限、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等实体性和程序性要素,进行了首次较为系统化的规定。通过对具体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针对实践中再审泛滥的问题,立法者已经开始逐步认识到再审的特殊性并相对提高了再审的“门槛”,但仍旧存在适用范围过宽、审理程序不独立、法律后果缺位等问题。此后,为了进一步增强再审的可操作性和弥补法典中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和“通知”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再审的立案、申请再审的次数、再审中调解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⑩而2007年对民诉法典的局部修订,则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又一次革新。作为该次修法的两大核心内容之一,2007年修正案对再审事由予以了进一步细化和缩限,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同一化,并且确立了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管辖制度。应当说,上述两方面的修正均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将扭转“申诉难”作为制度革新的主要目标,仍旧反映了对再审之特殊性、高阶性和有限性等应然特性的认识不足。在此基础上,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过程中,进一步调整了再审程序:一是弱化了再审上提一级的制度刚性,以缓解实践中法院负担分配的不均衡问题;二是进一步细化和缩限了再审事由,以期扭转再审通常化、救济重叠化等问题;三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时的前置程序,从而将申请再审与申请抗诉之间原先的“平行式”关系改造为“位阶式”关系。
通过以上较为体系化的梳理,可以揭示我国再审程序在制度建构和实践运行方面的发展脉络,并透视背后的理念转变。首先,从立法结构和技术方面来看,呈现从“粗疏和概括型”向“具体和明确型”转变的趋势,以避免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或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等问题,但部分实施性细则和配套性机制仍旧缺位。其次,从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方面来看,呈现从“四无(无条件、无程序、无后果、无责任)”向初步体系化转变的趋势,但仍旧存在适用范围模糊、程序依附性过强、再审的法律效力模糊、启动程序的法律责任缺位等问题。再次,从引导制度和实践革新的总体理念方面来看,呈现从“有错必纠、全面纠错”向“有限纠错”转变的趋势,但对再审之“高门槛”、特殊性等核心特征的认识仍不充分。概言之,对再审的特殊性认识不足、独立的审理程序缺位、相应的法律后果模糊、实施性细则和配套机制短缺,是我国民事再审领域现存的主要问题。
三、民事再审程序与“简化型”诉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初步完成了我国一审程序从“二元化”向“三元化”的转变,即在原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采用单条立法的模式在“简易程序”一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一审程序系统的新成员。以最新的规范文本为依据,以规范性法解释学为主要工具,我们尝试对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间的关系予以解读。
(一)效率与保障: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关系反思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一审程序之一,相较于程序保障较为健全、程序阶段和环节最为完整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高效和便捷作为其主要优势,以满足不同性质的案件和涉纷主体的具体需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异化现象,在此背景下,结合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的依附性和非独立性,需要思考的是:简易程序通常化、普通程序简易化是否意味着再审程序也随之简易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时,能否同样采用简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条的规定,具有立法意义的司法解释对此采否定态度,其实这恰恰体现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者对再审功能之特殊性的回应。因为再审制度的预设功能和正当性基础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间存在质的差异,简易程序以程序经济和高效率为主要追求,而再审制度则以有效纠错、消除实质性的裁判缺陷为核心功能,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允许牺牲安定性价值而突破既判力的约束。在应然状态下,那些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案件所欲保护的权益均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那么依据“救济的利益之重要性程度与程序的完备性程度应成正比”这一基本原理,在已经决定启动非常规性救济程序时,自然不能仅仅因为原生效裁判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而同样适用程序保障力度相对较弱的简易程序进行再审,否则将抹杀再审的特殊性价值和司法的终局性价值。
(二)功能与限度:再审程序与小额程序之关系反思
在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方面,需要回应的一个先决问题是小额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即小额程序的独立性问题。若不认可小额程序相较于原有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则无需在再审程序的适用方面对其予以单独讨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未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称谓,且未对其进行专节或专章规定,而是将之作为第十三章“简易程序”项下的一个具体条文进行了粗略规定,这无疑构成了对其独立性的直接质疑。而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符合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对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此可见,相较于原先的简易程序,这一新设条文的最大特点在于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制而采行一审终审的特殊审级制度。此外,依循程序类型与纠纷性质相适应、制度成本与制度收益相适应、程序保障力度与利益之重要性程度相适应等基本原理,小额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同样有别于传统的简易程序,即其仅适用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纠纷诉讼,而不得用于审理人身关系纠纷案件。藉此,笔者认为,虽然小额程序在立法结构和适用范围方面均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存有交集,但审级制度的突破式规定和适用范围的单一性特点,决定了其与原有简易程序之间的质的差异。
在证成小额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尚存疑问的是:在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是否应当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路径?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即适用小额程序所生成的判决不得上诉、不能再审;(11)二是“肯定说”,该说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基础上,主张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管道。(12)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不应适用再审。一方面,依照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在未设置通常救济路径时更不应提供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否则将有违救济适度原则、程序相称原则及费用相当性原理(13)。另一方面,若允许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再审,则必然减损甚至湮没其便捷、高效等核心优势,进而严重冲击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此外,将小额程序排除出再审的适用界域,也与国际司法的通行惯例相一致。(14)退一步说,假若允许小额案件适用再审制度,那么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来进行再审?可否用小额程序?或者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将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此时程序性质的变化不同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再审时的程序转换,因为其突破了小额程序关于审级制度的特殊规定及其对程序效率价值的“偏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适用再审程序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我国小额程序之制度现状的全面肯定,更不意味着主张堵塞小额程序的所有其他救济路径。新民事诉讼法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性适用的模式,且未设置上诉或其他通常性救济机制,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申言之,影响小额程序与再审程序间关系的不仅是再审制度的本质特性,还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状况、其他常规性救济路径的配备情况等因素相关联。
四、民事再审程序与新设非讼程序之关系反思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推动了我国非讼程序的新发展,其在原先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两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两类新的特别程序。由于均采用了较为粗略的立法模式,因此在相配套的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实施性规则出台之前,这两类程序的适用尚处于摸索阶段且面临诸多疑惑。我们以原有的传统型非讼程序制度为参照范本,依循非讼法理尝试对两类新设特别程序的救济方案选择及其与再审程序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非讼法理与救济路径的“个性化”
不同于以争讼性案件为对象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为审理对象,进而形成了一套与诉讼法理相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非讼法理。我国最新的非讼程序系统是由包括6种具体程序的特别程序“群”、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共同构成的,其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为核心功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四类“传统型”的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均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依据各类具体程序自身的特点,配置了相适宜的“个性化”救济机制,从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事实、新情况时,能够维护非讼判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具体来说,当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通过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方式来提供救济;当认定某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已经消除时,经被认定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的申请,法院在证实后应当通过作出新判决的方式来撤销关于行为能力认定的原判决;当已作出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后,原财产有人或继承人出现时,这些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15)
由此可见,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本质差异,并不意味着非讼程序无需救济机制的保障,而是说两类程序在本质定位、功能承载以及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决定了再审这一适用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救济机制,在非讼程序的救济需求面前失去了必要性和有效性基础。概览四类传统型程序,其之所以不适用再审制度,源于法律依照其各自的特有属性配置了相适宜的其他救济路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也就是说,特别程序中各类程序的本质属性和主要功能,决定了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救济功能与非讼程序之救济需求不相适应。这就好比不同的病症需要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案,而不存在包治百病的“神方”;再审程序有其功能发挥作用的场域限定,而并非“万金油”式的救济渠道,更非随意即可启动的普通救济机制。
(二)“新增型”非讼程序的救济方案探寻
两类“新增型”特别程序的法典化确立,引发了救济机制配备方面的新争论: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如何救济?其可否申请启动再审程序?(16)从现有规范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调解协议之效力裁定的法律效力和救济路径予以规定,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10条也仅仅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方式。(17)依循上述非讼法理与救济机制配置间的关系原理,笔者认为,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同样不应纳入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18)
首先,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和通则性规定。从规范结构方面来看,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一章中的组成部分,决定了其在本质属性上与其他四类程序具有同质性;从两类程序之主要功能和内容方面来看,其旨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态,因此在结构体例和制度定位两方面均符合非讼程序的构成要件。此时值得进一步深究的是:为何适用非讼程序所生成的裁判文书均不适用再审程序?如前所述,再审作为一种通常性的救济程序,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且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要满足必要性的要求,同样需要具备救济之必要性和可能性。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分别以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得以实现和提高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为直接目的,在相关裁定的作出确有错误而产生救济需求时,应当配备与程序特性相吻合的独立的救济路径,而非削足适履地适用再审程序。例如,可以采用依当事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书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书等方式,使纠纷恢复到司法未介入时的状态,由当事人重新决定是合意诉诸诉外机制或以原纠纷为标的诉诸司法机制。其次,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通常来说,依据救济方案的适用顺位原理,不适用通常救济机制时更不应适用特殊救济机制,因为特殊救济机制对程序安定性价值的冲击远大于通常救济机制。详言之,特别程序以一审终审作为其共通性的审级制度,因而排除了上诉制度的适用,在此情形下,其更无诉诸再审这一非通常救济路径的正当性依据。
五、结语:再审程序的特殊性维护与程序关系的协作性优化
在程序关系论的视角下,以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及非讼程序为参照系,能够在揭示理论、规范和实践层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同时,透析背后的深层成因并提炼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从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方面来看,再审制度的设立本身即对司法终局性价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直接挑战,使得其处于既判力维护与纠错需求的两难境遇之中。因此,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以科学权衡和协调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终局性、程序安定性等价值间的关系为根本前提。从程序制度构建和适用基本原则方面来看,再审作为特殊性、例外性的救济机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基本纲领,扭转对“再审难”现象的偏误认识,摒弃降低再审门槛、泛化再审适用的不合理思路。从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配置方面来看,应当确保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必要性和有限性,明晰再审的审理范围和改判标准,避免再审之应然功能的紊乱和错位;逐步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局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原则上归属于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在程序关系和外部衔接方面,应当在完善再审程序自身之科学化程度的同时,关注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非讼程序间的关系,尤其是与那些新增程序和制度间的关系,从而在维护自身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满足系统论原理下的衔接和协作要求。
概言之,再审制度并非减少错案、吸收不满的通常路径,其核心功能是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且无法通过通常程序予以救济的裁判,例外性地突破既判力的规制而予以特殊救济;而对于那些仅存在“量”上的错误、或事实上存在错误但并不牵涉质变的情形,应当侧重司法终局性的维护。诚然,对再审之特殊性、例外性以及相对独立性的强调,对再审之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法定事由等要素的严格化和细致化规定,必然会导致再审的高门槛,进而积压社会矛盾并引发上访数量激增,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但造成这一不良局面的根本原因并非再审制度本身,而在于公众对一、二审程序之裁判结果缺乏认同和信赖。“再审难”是再审制度的应有之义,这是由其特殊性、非通常救济机制的制度定位所决定的。因此,真正的解决路径并不是以牺牲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司法终局性为代价来盲目扩大再审的适用范围,而是从整个审级制度体系出发,在考量程序间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提高一审和二审中对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质量,进而逐步提升公众对判决的认同感。
本文的写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韩静茹在资料收集、观点整理等方面提供了帮助,特此致谢。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肖建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及其审查——基于解释论的思考,《法律适用》,2013(4)
2.秦勤: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困境与制度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3(10)
3.丁宝同:论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之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以“民事判决效力之主体范围扩张理论”和“诉讼承继主义”为中心的立体论证,《法学家》,2013(4)
4.卢正敏: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
5.李浩 :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诉权化改造——兼析《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9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6.汤维建; 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政治与法律》,2012(2)
7.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中国法学》,2011(3)
8.潘庆林:再审程序诉访分离实证研究——以一个高院和两个中院为对象,《法学杂志》,2011(6)
9.许尚豪:论独立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之构建,《政治与法律》,2010(4)
10.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5)
11.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潘剑锋: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12)
2.潘剑锋,刘哲玮:论法院调解与纠纷解决之关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展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10(12)
3.潘剑锋:我国仲裁法的新突破,《法学》,1995(1)
4.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四十年,《法学》,1990
5.潘剑锋:谈立法预测与立法规划,《法学》,1987
①一审诉讼程序的“三元化”模式是指由原先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与新增设的小额程序所共同构成的第一审诉讼救济程序体系。这一类型化模型以程序的核心功能、价值侧重以及审级制度等要素作为划分基准。但从立法体例方面来看,并未采用三元化的相对独立结构,而是将有关小额程序的“单条式”规定置于“简易程序”一章中。这主要是考虑到小额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部分重合,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因素。
②相关的讨论例如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陈刚:“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再认识”,《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中的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等等。
③参见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法学家》2007年第6期。
④参见潘剑锋:“衔接与协调: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整合”,《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⑤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
⑥[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8页。
⑦参见前注[2],傅郁林文。
⑧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⑨1953年底的司法报告反映,当时民事案件已经开始上涨,审判错误连连发生,为了应对错案率攀升的问题,采取的应急措施之一就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当时导致案件数和错案数激增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背景的变迁、法律问题的日益复杂、实体法的滞后以及审判水平的不足,然而由于未能认识到问题的本质成因和再审的应然功能及特殊性,导致再审被极度泛化和通常化。这一理念和认识上的偏误,对之后的制度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总结审判经验的总结”,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
⑩例如: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5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再审调解工作的通知》;等等。
(11)参见庞静:“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之争”,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年7月18日,第C07版;曹守晔:“小额民事案件审理需完善制度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2日,第002版;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12)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此外,在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后,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性意见中,也将小额程序纳入了再审的范围。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12月25日第4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2]11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3)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66~274页。
(14)在小额程序之救济管道的设置方面,大多数域外国家都并未采用绝对化的一审终审模式,而是提供了异议制度、复审制度、重新审判、裁量性上诉等救济路径,但极少允许再审。即以提供通常性救济机制为常态,以提供特殊性救济机制为例外。
(15)现行规范的具体内容请参见《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之规定。
(16)参见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7)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18)也有观点主张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适用再审程序,作出撤销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参见李勇、蔡浩、于小龙:“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几个基本问题探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