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亲密关系对国家法的消解_亲密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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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7)05-0028-08

我国正在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法日益成为调控人们行为的主要准则,并成为国家控制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当审视我们的法治建设道路时,我们惊奇地发现,法律的势力范围越来越大,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逐步压缩。当我们的法律和法治大举“占领”更多的社会关系的时候,至少有一种关系默默地对抗着法律,它们本能地排斥法律的调控,并以自己的方式消解国家法的效力。这就是亲密关系。当法律试图把亲密关系纳入自己的范围之中时,当法律介入家庭暴力的时候,法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国家法被亲密关系无形地消解。亲密关系为什么能消解国家法,怎样消解的,后果如何,二者的关系又当如何调适?本文试作浅探。

一、亲密关系及其属性

在社会学上,关系(relation)就是指我们在某一段时间里与某些人经常保持的社会接触,如工作关系、邻里关系等;或者是由于人类本身具有的生物倾向,使我们自然地会走向特定的状态,如亲子关系等。这种关系还包括临时产生的互动和一些仅仅在表面上产生的交往。

何谓“亲密关系”?“亲密”一词在英文中为“intimacy”,其英文解释为:亲密、亲昵、关系密切或者性行为。其词源来自拉丁文“ intimates”和“intimre”(与……熟悉)和“intimus”[innermost](最深处)。可见,“intimacy”有两种含义:普通朋友之间的亲密关系和性伴侣之间的亲密行为。其词源又表达了这种关系既是一种熟悉的关系,又是人类的最深处的情感,具有隐私性。美国学者休·拉弗勒斯认为,“亲密关系,指的就是有自觉情感作用其间的社会交往领域,它范围极大而包容深广”,① 亲密关系存在于各种不同类别的主体之间,情感性是它的关键词。亲密关系是一个“自觉情感的天地”。②

澳大利亚研究家庭的学者唐·埃德加和海伦·格莱泽从对立面来解释“亲密关系”。他们认为,“亲密关系是一种密切关系,不同于保持一定距离、建立在权威结构基础之上的工具性关系(instrumental relationship)。”“而密切概念包含相互理解、共同享有的特殊信息史以及情感的交流。这一密切性和共同享有特殊信息的历史显然包含着信任,即不会在公众场合将相互袒露的信息和情感用来损害家庭生活。”③ 可见,他们所理解的“亲密关系”包含着:情感、信任和共同享有的特殊信息史。而“共同享有特殊的信息史”即是亲密关系的主体之间有着共同的文化传统,能够形成认同。这就是亲密关系中的人们能够更多地和谐相处的原因之所在。因为,信奉和遵守着共同的传统,使人们的行为方式、行为评价都是接近甚至相同的。这样,交流之间就少了障碍,情感的交流和融合就有了条件,信任就能自发地产生。在这里,“信任”非同一般,它不是建立在外在规则和制度上的信任,而是一种“情感”上的信任,不同于以制度为基础的“工具性关系”。

心理学界也从“信任”的角度表达了对“亲密关系”的理解,指出:“亲密关系也称为‘伴侣关系(partnership)’,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两个个体(通常是一男一女)之间合作的社会原则(social principle)。”④ 这种关系因发生于个体之间具有了私的性质而不具有公共性。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从爱和性的角度剖析了亲密关系的发展历程和内涵特征。安东尼·吉登斯从爱的变化发展中提出了“亲密关系”。他认为爱的发展经历了这样几个类型:激情之爱、浪漫之爱、融汇之爱。由融汇之爱和浪漫之爱中提出了纯粹关系,并由纯粹关系发展成亲密关系。而“纯粹关系就是剔除了权力的权力控制因素,它使双方——无论是异性双方还是同性双方——在性和感情方面处在平等的位置,双方都获得了一种自治能力。……在纯粹关系中,暴力、威胁、虐待被平等、关爱和尊重所替代,这样一种纯粹关系不只是限于性的领域,而且还波及到父子关系、亲缘关系和友谊关系”。⑤ 在安东尼·吉登斯那里,“亲密关系”就是一种平等、友爱、尊重的关系。

无论是休·拉弗勒斯对亲密关系的理解还是唐·埃德加和海伦·格莱泽的界定以及安东尼·吉登斯认为的亲密关系发展之路径,都是围绕着“情感”⑥ 来展开的。可见,“情感”是几乎各类亲密关系的中心词语。我们可以说情感是“亲密关系”内涵的中心线索、核心概念。亲密关系是一个“有情”的亲密关系。

笔者认为,既然情感构成了亲密关系核心内容,那么,只要情感的交融能达到亲密的程度就可以称作为亲密关系。亲密关系是一种情感上的亲密,排除利益上的“亲密”。当我们把以纯粹的、生物性的“情感”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作为一种“理想类型”来研究时,我们就会发现典型的亲密关系就是“两性关系”和家庭关系,它们有着自身特有的属性。

(一)自然情感性

所谓“自然的情感”,就是指这种情感是人的本性要求,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是源自于人体内原始的冲动。马克思曾说:“人和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从这种关系的性质就可以看出,人在何种程度上成为并把自己理解为类存在物、人;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和人之间最自然的关系。因此,这种关系表明人的自然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的行为,或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他来说成了自然。”⑦ 所谓“生物性的”,就是说这种感情就是纯粹的、不夹杂其他非情感因素的。这种“自然的”、“生物的”情感使得人们产生了情感上的“依赖”。所谓“依赖性”,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依附(attachment)和粘合(bonding)。因为存在了这种依附和粘合,如果对方不在身边的话,一方会感到挂念,心理会产生某种程度的不适。这也是亲密关系状态与其他类型关系的根本不同之一。对于处于亲密关系状态的人来说,大家都不能接受对方的缺位。亲密关系的对象和角色是不能替代的。当我们的至亲爱人不在身边的时候,我们会牵挂和思念对方,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充当这个角色,无人能代替。但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这种角色是可以替代的。例如,我们去商场买东西的时候,原来的售货员没有上班,但这并不影响交易的进行,其他的售货员可以代替这个角色。这就是情感依赖与非情感依赖的区别所在。

(二)私密性

私密性是亲密关系的另一个属性。此属性表现在每一个亲密关系的成员都不想把自己关系内部的事情向外公布,或者是关系内部的规则,或者是关系内发生的事情。不但“家丑不外扬”,就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普通事件也都没有人愿意向外人袒露,因为,这些是在亲密关系内部发生的。现代社会中隐私权(既包括个人隐私权,也包括家庭隐私权)保护意识潮流的涌起也从另一面说明了亲密关系的私密性。亲密关系的私密性最突出地表现在两性之间的性关系上。所以,下文就以性关系为例,来说明亲密关系的私密性。

在西方的传统观念中,自从亚当和夏娃偷食了禁果,人类便有了性的羞耻感,并知道不能在公共的场所进行性活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谓性爱可以说是两个人从公开领域移向隐蔽领域的过程。性爱表现,原则上回避公开领域而隐蔽起来。”“人类的性活动,一般来说是属于非隐蔽场所不能进行的行为。”⑧ 人类的性活动及由此形成的性关系虽然是人类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但是其一开始就“从其他社会关系中分离,并被其环绕起来。反过来说,社会是以其非性爱的社会关系,具体来说,是以语言和权力将性爱行为掩盖起来。一切人类社会,都经历了将性爱关系即性爱行为隐匿起来,并进行加工分解。……‘性爱关系封闭于当事人之间’,而其他社会关系则呈现‘开放’的形态”。⑨

这种“私”的性质对于第三者来说是排他的。关于“排他性”,在性的领域中表现最明显。“一夫一妻制”本身就说明了性的排他性。“性爱关系基本上是一对男女的关系,而其他则会有更多的人参加。”⑩ 这种性的排他性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这种封闭性的排他就是要在双方之间形成固定的关系”。(11) 亲密关系和纯粹关系的建立和保持,排他性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使纯粹关系建立起来的是双方都接受,并‘直到进一步认识到’每一方都觉得从这种关系中受益匪浅,从而使这种关系的延续具有价值。性的排他性在这里的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正是在这种程度上伴侣之间彼此决定了这种关系是理想的关系或本质的关系。”(12) 两个个体共建的历史在某些时候必定是向他人关闭的,使其成为一般化了的“外部”的一部分。排他性并不能保证信任。

(三)自治性

亲密关系的自然情感性和私密性必然要求亲密关系的自治性。因为每一个人都有一份属于自己的自然情感,外力是无法对这种自然情感进行强制的。对情感实施强制就如同对思想进行规制,我们可以控制一个人不说话,但是控制不了一个人的思考。情感的自治在伦理意义上说,是把人当作人来看,是尊重人性的要求。

亲密关系的自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关系内部成员的自治;二是关系本身相对于国家的自治。我认为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且两者并不冲突。关系本身的自治是基于关系中成员的自治。关系成员的自治是亲密关系本身的要求,因为只有在自治、不受强制的基础上,成员才能有平等的情感交往,强制只能导致奴役。这种自治是“自我意识”的回归和发展。(13) 个人自治在现代社会具有正当性的伦理基础并被现代各国法律所肯定。个人自治之所以正当,其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决定权”。何谓“自己决定权”?有日本学者认为,自己决定权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或者是“就一定个人的事情,公权力不得干涉而由自己决定”的权利。(14)

亲密关系之所以需要自治,主要是因为: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的人,每一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都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决策能力,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15) 能够判断自己的利益,当然也就能判断自己的情感,能够决定自己的感情交流对象、交流方式以及是否交流等等情感自治的问题。情感的自治还有一个更富于伦理性的原因:情感是人的灵魂,没有了感情就等于是动物;情感不能自治,人就是别人的奴隶,不能构成完全意义上的人。

二、亲密关系对国家法的消解

国家法律以权力作后盾,是刚性的;亲密关系以情感为基础,是阴柔的。一刚一柔,两者或者刚柔并济,或者柔刚相克,这取决于“刚性”一方对“柔性”一方的态度。如果国家想方设法把亲密关系纳入自己的领域予以调整,那么亲密关系就会消解法律的威力。

亲密关系为什么能够消解国家法律的效力?这是由于亲密关系的形成是建立在情感交流的基础上,成员之间形成了心灵上的契合和情感上的融汇。在他们中间通行的并不是调整陌生人关系的“利己原则”,而是“利他原则”。成员之间都十分珍视这种来之不易的亲密情感,并且都愿意为了对方的满足而牺牲自己的利益。他们之间的行为信任基础是来自他们之间的情感而不是外在的制度。这些都决定了亲密关系将不能同规制陌生人的法律形成过于“亲密”的关系。法律上追求的价值不一定是亲密关系追求的目标。亚里士多德曾言:“当人们是朋友时,他们不需要正义,而当他们是正义的人时,却也需要友谊,最实际的正义形式被认为是一种互助的品质。”(16) 朋友之间都不需要正义而需要友情,更何况在亲密关系中。爱就是亲密关系中的最大正义。既然需要爱,就不会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泾渭分明,也就不能让法律上的“正义”来调整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当中,纯粹的伙伴型关系不适于用法律调整。在伙伴型关系中,各成员之间的态度、感情,是彼此之间的的信任、情感所保证的,而不是由正义、由绝对遵守明确义务等方法所保证的。”(17) 伙伴之间尚能如此,亲密关系更是毋庸多言。爱和情感在亲密关系中所发挥的作用与法律在陌生人中间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

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血缘为纽带,生物性情感决定了其关系的亲密。“亲密关系在法社会学家看来,对法律的需求是微弱的。”(18) 按照布莱克的观点,“一个人指控与之关系密切的亲属的可能性最小,其次是朋友、熟人、邻居、同家庭的人、同乡等等;这种可能性随关系距离而增加,直至每个人的世界尽头。……因此,关系亲密的人不大可能因对方而报警;即使报了警,警察也不大可能将他们的问题作为犯罪来处理;而且,不管怎样,也不大可能进行逮捕。即使关系亲密的人被逮捕了,被起诉的可能性也不大。事实上,一个人的知己朋友们也许会包庇他免受法律制裁:他们不大可能协助警方调查违法;他们更可能为他说谎,更有可能把他藏起来。……因此,亲密关系以多种方式使人免于法律。”(19)“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关系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20) 可见,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大都不是根据法律而是根据亲情。

国家法律干涉不了亲密关系。因为亲密关系受制于生物性情感的支配,生物性情感可以包容法律。这使得法律在介入亲密关系的时候遭遇到操作上的困难。理查德·A.波斯纳在其著作《性与理性》中,列举了很多不规定婚内强奸的理由,其中第一条就是取证的困难,因为“在‘熟人强奸’案中,很难提出令人满意的‘无同意’的证据”,(21) 其他如通奸、嫖娼、强奸等行为都无一例外涉及到证据获取的困难。针对操作上的困难,许多国家的法律或者规定严厉的惩罚,(22) 或者干脆从法律上除名。布莱克也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则更可能主动互助”,(23) 这种“主动互助”就很可能导致他们之间的“私了”,以规避国家的法律。其实“私了”对他们来说能够使得关系继续得以维持。维持了关系对任何一方都有好处,因此,这种“私了是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24) 这种“理性选择”导致的责任形式就是布莱克所说的“补救式”。这种责任形式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控告式”。“补救式”的责任不一定要求在精神或肉体上惩罚对方,只要求对方能承认错误,并在以后的日子中加以弥补足矣。这就和“控告式”一定要让对方受到惩罚的责任形式有着很大的区别。亲密关系就这样通过自身的柔性消解了法律的强势。

如前所述,亲密关系中的自然性、生物性情感能够产生情感上的依赖性和角色上的不可替代性。这种情感上的依赖性和角色上的不可替代性也是缘于亲密关系内部有着共同的目标,并能相互妥协。(25) 共同的目标能让他们形成一个强大的共同体,此共同体有别于共同体之外的群体,在共同体内部完全可以不按照共同体之外的规则运行。在亲密关系内部有着共同的追求,这种共同的追求使得亲密关系内部成员之间休戚相关,无法舍去任何一方。所以,当外界的制度或规则可能会对这个共同体产生破坏作用的时候,共同体内部就会集体抵制这些外在的制度或规则。尤其当国家法试图以某种方式控制、干涉甚至破坏这种亲密关系时,亲密关系内部更能牢牢地抱在一起。并且这种自然的生物性情感还有伦理性的一面。亲密关系中的伦理要求其适用“利他原则”。陌生人关系中的“自利原则”并不能使用于亲密关系中。在亲密关系中,每个成员都相互地为对方着想。为了这份情感,每个成员都心甘情愿地为对方付出,以使这种关系得以继续维系。因此,亲密关系内部的相互妥协和包容是一种“利他”意义上的妥协和包容,其完全不同于陌生人群体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进行的妥协。他们不会因为利益的得失而斤斤计较,哪怕是发生了利益上的侵害也是如此,共同目标和情感已经包容了这些。而这种包容对于国家法来说则无疑是一种溶剂,将国家法消融于无形之中。

三、亲密关系消解国家法的后果

笔者认为,亲密关系削弱国家法律的效力、影响法治化进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亲密关系可能作为一种潜规则消解法律这一显规则的适用。也即是说,人们在行为的时候有可能适用两套规则:表面上看上去是适用国家法这一正式规则,履行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件,而实际上却是亲密关系的情感规则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表面一套,实质一套;公开一套,私下一套。最终,亲密关系就架空了国家法律,基本上把国家法律放在备而不用、用而不实、实而不真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强调程序的作用,在价值序列上把程序正义放在实质正义的前面,这一思潮也间接为两种规则的同时适用创造了条件。因为,当我们把程序放在一个中心位置的时候,有没有做到程序规定成为判断是否正义的标准,如果按照程序完成了所有的环节,就可以说我们做到了正义,尤其在与实质正义冲突的时候。然而,我们无法否定程序终归是形式上的,每个人最终追求的还是实质上的利益。这就给人留下这样的空间:在程序上适用国家法律,以实现程序上的无可挑剔,然而在实质上却遵循亲密关系规则,最终获得了实质上的利益。“走程序”这个现实中普遍的说法就能说明这个道理。程序只是“走走”而已,真正影响到实质的还是另外一套潜规则。这套潜规则很有可能使得法律的实体正义在社会中流空,并最终导致社会的不公平。

两套规则的同时适用,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其一,社会的行为预期机制紊乱。当有两套规则在社会中同时适用时,人们无法选择其中一套规则以确定行为的预期,从而会感到无所适从。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能够给人们确定的行为预期,以满足人们根据标准合理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需要。而现在因为有了亲密关系规则的存在,法律的行为预期作用大大降低,尤其是当两套规则所产生的预期结果不相同的时候,人们更是无从抉择。因为,在这种情境下,选择一套规则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套规则,而以后判断此行为的又不能确定是何规则,于是,当人们行为的时候就要冒着适用规则的巨大风险。其二,行为的评价机制紊乱。人们之所以无从行为,就是因为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无法确定自己的行为评价。前一危害发生于行为发生之前,此一危害发生在行为发生之后,道理却是相同的。行为的评价机制发生了紊乱,就意味着法律的评价机制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会引发法律的道德危机,人们对法律不再信任,不再根据法律来行为。当人们开始抛弃法律的时候,我们就更不能奢谈法律能得到人们的信仰了。这又会使得国家法的权威难以建立,并由此会引起更多的问题,法治建设的难度就自然加大。其三,当潜规则没有获得合法性的时候,其会通过国家法的程序规则攫取合法性。就如同洗钱一样,原本不合法的行为,通过外在的国家程序规则的包装最终取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因为程序上的判断只是根据外在的构成要件,并不考量其内在合法与否。这就会让一些不合法甚至违法的行为通过完整的国家法程序而得到堂而皇之的合法性。贿赂是违法行为,但是现在人们不通过贿赂方式,而是通过赠与等合法的手段以实现金钱的转移,并最终实现使用贿赂手段所要达到的目标。一个原本违法的行为采用了合法的手段取得了国家法的认可。现实社会中很多人情关系就是一面镜子。当潜规则是一种丑陋的权钱交易或假公济私的规则,且这种规则又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时候,此时的国家法只能是被作为获得合法性的工具而已。这样的潜规则必然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法治化建设也只能成为一种宣传罢了。

第二,亲密关系可能延缓工商社会及科层制的建立。工商社会就是一个建立在精确计算的基础上以利益最大化为假设的理性社会。精确计算就是工商社会的基础。只有在精确计算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利益最大化就是工商社会的首要理念。商业的目的就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关于这一点,西方经济学进行了精辟的论述,韦伯也有过深刻的阐释。(26) 然而,亲密关系却无法建立这样的工商社会。最大的阻力就是亲密关系并不能形成界限分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精确的计算还是利益的最大化,都要有个前提:利益是界限分明的,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独有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每个人才能在自己的立场上进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精确计算。而因为亲密关系适用的是“利他”原则,这种“利他”就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不是截然有别的,而是相互包含、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样,没有人可以在自己的利益基础上进行精确计算。即使在亲密关系中有最大化的计算那也不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包含着情感、利益等等综合的最大化。现实中的“人情交换”就是一例。当每个人在投资情感的时候,都无法预期投入的回报,也都无法预期回报的期限。情感投资不能精确计算,我们无法像经济投资那样把情感投资量化。情感投资也不像商品买卖那样能够实现大致的等量交换,情感交换是根本不能实行等量的。情感上的模糊性会消解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因此,亲密关系中的情感模糊性和利他性,使得在亲密关系的场域内无法建立工商社会。

没有工商社会的支持,科层制也很难建立起来。科层制作为一种行政管理体制,是工商社会所要求的,其社会基础就是商业社会和市场经济。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是不需要科层制的。科层制既是工商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也能促进工商社会的发展。工商社会要求精确、迅速、明确、持续、稳固、严谨和可预期性等。用韦伯的话说,“不看人办事”(按照可以预见的规则办事——笔者加)也是“市场”的口号。(27) 而这些只有科层制能够提供。只有在科层制的基础上,才能形成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最终才能建设法治国家。由于亲密关系难以形成工商社会,所以,在整个法治建设的链条环中就缺少了第一环,法治建设缺少了原动力。“商业和民主是法律理性化之母”,(28) 没有了商业社会这一“母亲”,自然不会有“法治之子”。可以说,即使亲密关系不能形成潜规则而干扰国家法律的适用,也会延缓法治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工商社会及科层制的建立,并给法治建设带来难以想象的阻力。

第三,亲密关系可能会使得基层法院难以做到司法中立。因为基层法院植根于关系之中,更接近亲密关系中心的“场”。所以,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庭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做到司法中立,更多的时候受到亲密关系的影响。法院判决案件不能再仅仅依据国家法律,还要考虑到亲密关系的要求。当然,基层以上的法院因为远离亲密关系中心的“场”,所以,能够做到依法判决,实现法律上的形式正义,在基层法院却很难做到这一点。所以,调解往往成为基层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手段。在司法实务中,基层法院不能一味依据法律确定是非——维持冲突双方原本的社会关系成为法院的另一项社会任务。目前,可以说无论是高层传递的信息(即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基层法院评优的一项重要指标),还是基层法院的现实做法,都表明法院的调解是对亲密关系和国家法相互冲突与博弈的一种妥协。因此,变通国家法并调解好争诉双方的关系已经成为基层法院的惯常做法。

亲密关系对国家法的消解作为一种显现的社会现象在我们身边经常发生,如“打拐困境”等。因此,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不能无视或者忽视这一现象。必须寻找到调适两者关系的最佳方法,让两者实现良性互动。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化建设进程才能更顺利地走下去。

如何对两者进行调适,实现良性互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国家法应当尊重亲密关系,以亲密关系的人性与情感作为自己的基础。亲密关系体现着人类自然质朴的情感,这种质朴的情感是人性中最美丽、最真诚的一面。自然情感来源于人的本性深处,是人类最原始、最真挚的心理流露,人生而拥有,无需后天的教育而获得。它不会受到外力的干扰而中断,更不会因为有外力的强制而丧失。人类的自然情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内在的力量,也是产生社会凝聚力的心理基础。制度如果不能得到人类情感的支持,它将最终被搁置。心理学研究表明: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必须从人的内心情感中寻找根据;而任何制度的维持,也必须从人的情感中得到解释。“法律其基本出发点只能是人性——人类的共同性。”(29) 国家法只有尊重亲密关系并以人性和情感为基础才能获得更多的认同感,才能真正地被信仰。

其次,亲密关系也需要国家法为其提供良好的自治发展空间。亲密关系是本性的、情感的和原始的,往往也是脆弱的、易碎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应该尽可能体现共同的目标并培养本能的喜爱。(30) 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要给亲密关系的良性发展提供秩序支持。当然,这种支持必须要有一个度,超过这个度就会适得其反,就会引起消极反抗,结果就会消解法律的效力。国家法是刚性、主动的,而亲密关系是柔性、被动的。通常情况下,亲密关系是无法主动去消解国家法的。只有当国家法没有给亲密关系必要、足够的自治空间,或者无视亲密关系的自治而对其大加干涉的时候,亲密关系才会用自己的方式守护其自己原有的领地、对抗法律。

第三,要确定亲密关系的自治空间,就要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中两种不同场域的亲密关系。可以这么说,同一个亲密关系在私场域中应该是自治的,这是其本性使然,如隐私权。但是当亲密关系走出私域来到了公共领域,亲密关系就不再单纯是私事,也就不再享有自治的特权,国家法也可以介入了。例如,在司法程序中,只能有当事人、律师或者法官、检察官等角色,而不会出现夫妻或父母子女等角色及关系。尽管有时他们确实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法就要强行阻隔两者之间的亲密关系。当然这种阻隔不是试图破坏亲密关系,只是阻止亲密关系的原则在公共领域里的适用。如果亲密关系主体之间的亲密感情发生变故,或者感情破裂时,法律就可以介入主体间的行为。“今天的情侣明天可能分开,而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法律就会成为他们生活中的一种可能。”(31) 夫妻离婚即如此。但是我们说,此时的法律可能只是干涉原本亲密的主体间的行为,而不是调整亲密关系本身。因为关系本来就已感情破裂,而感情破裂就不再是亲密关系了。此时法律只是调整主体之间的行为。套用中国一句古语“出礼入刑”来表达这样的关系,就是“出亲密入法律”。

注释:

①[美]休·拉弗勒斯:《亲密知识》,陈厮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3年第3期。

②同注①。

③[澳]唐·埃德加、海伦·格莱泽:《家庭与亲密关系:家庭生活历程与私生活的再建》,仕琦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5年第1期。

④苏彦捷、高鹏:《亲密关系中的日常冲突及其解决》,《应用心理学》2004年第2期。

⑤[英]安东尼·吉登斯:《亲密关系的变革——现代社会中的性、爱和爱欲》(译者前言:性与民主),陈永国、汪安民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⑥当然,生活中的情感关系有深有浅,而“亲密关系”的“情感”是有程度上的要求的,不是一般关系的情感都可以构成“亲密关系”,必须要达到很深程度上的情感交融才能说是“亲密关系”。本文中,只要没有特别指出,所使用的“情感”一词就是在这种意义上的。

⑦[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⑧[日]桥爪大三郎:《性爱论》,马黎明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1页。

⑨同注⑧,第25页。

⑩同注⑧,第25页。

(11)Dr.George O' Neill & Nena O' Neill:Open Marriage,郑惠玲译,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61页。

(12)同注⑤,第84页。

(13)参见注(11),第207—224页。

(14)参见[日]长谷部恭男主编:《现代宪法》,日本评论社会1995年版,第58页。

(15)参见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学》2002年第10期。

(16)转引自[美]莫蒂斯·艾德勒、查尔斯·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西方思想宝库》编委会译编,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43页。

(1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8)李清伟:《法律职业化发展的法社会学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19)[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0页。

(20)同注(19),第48页。

(21)[美]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524页。

(22)参见注(21),第95页。

(23)同注(19),第55页。

(24)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25)参见注④。

(26)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二章。

(27)同注(26),第297页。

(28)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29)同注(28),第331页。

(30)[英]伯兰特·罗素:《社会改造原理》,张师竹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31)同注(19),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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