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老龄论文,中国传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老龄犯罪宽宥是中国古代社会一以贯之的法律传统,作为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对该问题的研究一直受到学界的重视。相关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汉唐宋等朝代律典的考察,梳理老龄犯罪宽宥的具体立法状况,并对其作出相应的评价;①二是以当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以我国古代立法、近代立法、革命根据地的相关法律文件和近现代国外刑事立法中,普遍确立有老龄犯罪从宽处罚的制度为依据,提出无论基于刑罚的人道性、谦抑性,还是从解决老龄问题、实现刑罚的目的考量,都有必要增设老龄犯罪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等观点。②但是,从总体上系统分析研究老龄犯罪宽宥的成果并不多见。基于此,笔者以中国传统社会老龄犯罪宽宥为研究课题,对其立法指导思想、理论基础、政策依据和设立该项条款的目的等进行分析研究,以揭示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始终把老龄犯罪减免刑罚写入律典的历史必然性、正当性,以及所体现出来的人文关怀,对当下的启示意义也是本文着力要探讨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老龄犯罪宽宥是中国传统法中的精华
中国素有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表现在法律方面,是对老龄犯罪与成壮年犯罪在立法例上的明显差异与减缓、定罪量刑与行刑上的宽宥。我国古代典籍《礼记·曲礼上》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这说明周朝80岁以上的老人与7岁以下的幼童犯罪都可免除刑罚。《周礼·秋官·司刺》记载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年幼无知的儿童、年事已高的老人及智力低下的痴呆者违法犯罪,依法予以赦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西周时法律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齔者,皆不为奴。”至战国初年,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把年龄和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③即15岁以下的罪犯,罪重的减三等,罪轻的减一等。60岁以上的罪犯,无论罪大罪小都要酌情减罪。从先秦开始,在立法上就奠定了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的发展方向。
汉初,由于秦朝的苛政和连年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了严重破坏,最高统治者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使人民休养生息,恢复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的封建政权。在这一背景下,“约法省刑”的立法指导思想得以确立,进而废除野蛮的死刑、残酷的肉刑以及老幼犯罪减免刑罚成为汉代前期立法与司法的主流。反映汉代前期法律状况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摒弃秦朝以身高划分刑事责任的做法,改为以自然年龄作为划分的标准。《二年律令·具律》:“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有爵位身份高贵者及其妻子、年龄70岁以上的老人和不满17周岁的少年儿童,其刑事责任是受限制的,受刑者皆排除肉刑。《汉书·惠帝纪》也有“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的记载。《汉书·刑法志》载汉景帝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制度在西汉前期得以确立和发展。
西汉中叶以后,儒家思想被定为一尊,其伦理原则开始法律化。在法律条文中,矜老宽刑的内容进一步系统化、明确化。及至汉代后期,宣帝元康四年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④平帝元始四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⑤尊老怜幼,抚恤鳏寡、孤独、废疾等是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重申和强调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儒家“宽刑主义”刑罚思想影响的结果。东汉建武三年诏曰:“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⑥郑玄注《周礼》引汉律:“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⑦西汉后期完善了老龄犯罪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国两晋南北朝虽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分裂战乱时期,但关于老年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却在各朝代的律典中继承下来。如《晋书·刑法志》载晋律:“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八十已上,八岁已下,杀伤论坐者上请。”
隋朝开创了我国历史上第二次大一统局面,其政治法律制度综合南北,不断发展完善,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王朝建立后,承袭隋制,又不断创新,从而奠定了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的法制模式和发展方向。隋唐时期,关于老年犯罪的处罚,在律典中规定得更详细、更具体,形成了一整套关于老年人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完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⑧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对老幼残疾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岁不满80岁的老年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废残者,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犯流罪以下的,允许收赎;已满80岁不满90岁的老年人、10岁以上、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笃疾者,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如谋反、大逆、杀人负刑事责任,但应上请皇帝裁决,对其他犯罪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岁的老年人、7岁以下的儿童,是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使犯有死罪,亦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仅如此,对老、疾犯罪时限的划定和掌握方面,唐律也有非常精当、明确的规定,且作为量刑宽缓化的重要内容反映在法律条款之中。《唐律疏议·名例》“犯时未老疾病”条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即犯罪时尚未达到老、疾的年龄标准,但是刑事追诉时已经进入“老”或“疾”的范畴,则按照老、疾者进行量刑。本条《疏议》说:“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因“七十衰老,不堪徒役,听以赎论”。又如“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唐律根据当事人犯罪与案发、审判与执行的时间差异,进一步规定老龄、残疾人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原则——犯罪时未老疾,案发时老疾,依老疾论;案发时未老疾,审判前老疾,依老疾论;罪犯在徒刑执行期内老疾,依老疾论。这些对老龄、残疾人犯罪“节级优异”的规定,不仅反映了唐代封建统治集团的宽刑慎罚思想,体现了唐律量刑制度的明确化与精细化倾向,而且也使我们看到了封建法律中蕴含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成为刑罚公正实现的有力保障。
宋、明、清三代关于老年犯罪宽宥的规定与唐代大致相同。⑨以宋代为例,《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此外,在《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律文之后,还附以“准”《刑部式》:“诸准格敕应决杖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斟量决罚。如不堪者复奏,不堪流徒者亦准此。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并放,不须复奏。”宋朝建国后,为厘革五代以来的酷刑,在刑罚制度方面实行了重大改革,增创“折杖法”作为代用刑,替代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刑。其基本原则是,行刑时将原刑罚折算成一定的杖刑,以统一的刑具击打犯人的臀部或脊背。其目的是“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⑩作为宽刑的对象,如果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残疾者犯罪,应斟量决罚;身体不胜科责者复奏;80岁以上、10岁以下与笃疾者犯罪,不须复奏,一概放人。
另附有“准”唐天宝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敕节文:“刑部奏准律八十以上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臣等众议,八十以上及笃疾人有犯十恶死罪、造伪、劫盗、妖讹等罪至死者,请矜其老疾,移隶偏远小郡,仍给递驴发遣。其犯反逆及杀人,奏听处分。其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请依常律。敕旨依奏。”(11)宋代在唐律、敕的基础上,对80岁以上及严重疾病患者犯罪,在刑事政策上又进一步放宽,只作移乡处理,并备驴骑用以代步,对老龄犯罪的宽宥、照顾前所未有。
北宋神宗元丰五年,开封府言:“令文:诸老幼疾病犯罪应罚铜而孤贫无以入赎者,取保矜放。本府日决狱讼,应赎者多孤独贫穷,又无邻保,不免责厢巡状,以便取保之文。自今乞从本府审察,贫乏直行放免。”(12)该条史料一方面说明对特殊群体犯罪进一步减免的趋势,放免孤独贫穷的老幼、疾病案犯,而不必赎铜;另一方面,说明该条法令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较好的贯彻执行,并受到皇帝的肯定,故曰“从之”。
宋代律、式等成文法对老龄犯罪、刑罚及量刑的规定是较为完善的,特别是律作为根本法,始终起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敕、令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命令,宋代大量修纂编敕对律进行损益和补充,敕、律并行不悖,在很大程度上,敕、令是律条的发展和细化,便于司法官操作实施。
通过对中国古代老龄犯罪宽宥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先秦时代始,历代王朝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老年犯罪减免刑罚这一规范,并且一以贯之,经久不衰。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律的相关规定越来越完善。与刑罚制度向着文明、轻缓的方向发展相一致,老龄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越来越轻,年龄越长承担的刑事责任越小,9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免除死刑。从刑法理论上说,这一规定具有确认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这是中国古代德主刑辅、量刑从宽指导思想和尊老、敬老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
二、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的立法思想与理论基础
汉宣帝元康四年诏曰:“朕惟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衰微,亦亡暴虐之心,今或罹文法,拘执囹圄,不终天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13)汉朝统治者从长期的实践经验中,深知老年人活力衰竭,心智、体力都不支持其进行危害封建皇帝和国家政权的活动,即使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会大大降低,不足以对封建统治构成多大威胁,所以在立法上对其作出犯罪宽宥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在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中,礼法结合,儒家的“三纲五常”、仁德思想在汉代中期以后已经逐步融入到法律之中,“德主刑辅”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早在夏商时代,由于对大自然认识水平的限制,人们把“天”看作是万事万物的最高主宰,是一切的本源,这种“天道”观念成为统治者权力的来源和实行国家统治的依据。“王权神授”、“代天行罚”是夏商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特点,神权法思想一直占据着社会的统治地位。
西周建立以后,仍然运用“天道”观念来论证其统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利用神权观念来增强其统治的效能与权威。但是,周之代商和商之代夏一样,都变革了“天命”,特别是商朝末年,以殷纣王为首的统治集团倒行逆施,残害忠良,不恤民众,最终导致民怨沸腾,社会动荡,强大的殷商帝国土崩瓦解。这种严酷的政治现实迫使刚刚夺取政权的西周统治者认真思考如何治理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问题。他们逐渐认识到民众对于维持政权统治的重要作用,提出“敬天保民”、“以德配天”的政治主张。一方面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上天与祖宗的教诲,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约束自己的欲望与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统治者爱护天下的百姓,“保民”、“养民以惠”和“省刑”,做有德、有道之君。只有做到“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才能得到上天的保佑和庇护,从而使国祚绵长。西周时期,将殷商时代对鬼神的尊崇转移到重视民心的向背上,标志着天命与民心结合的开始。“周代‘德’观念的一个重要发展在于它指出人们的生活稳固和幸福固然也有得之于天命神灵和先祖的因素,但更主要是强调得之于宗法与分封。尽管周人所崇奉的制度之德还保留在制度的层面,还没有进入到个人内心自省的领域,但它却从注目于天神和先祖转变到注目于制度人事。这毕竟是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了不起的进步。”(14)由此人的地位提高了,天的地位下降了;道德的价值受到重视,神的价值遭受贬低。(15)西周时期,在对人事、道德的重视和对人的作用与价值的不断认识中逐渐形成了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
在“敬天保民”、“以德配天”的基本政治理论之下,西周统治者进一步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并将此确立为国家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所谓“明德”,即崇尚德治与德教,主张通过道德教化,用道德的力量去教育和感化民众,从而使天下臣服,统治稳固。所谓“慎罚”,即主张在制定与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适中,而不应“乱罚无罪、杀无辜”。(16)因此,“明德慎罚”强调的是“实施德教,用刑宽缓”,“明德”是“慎罚”的精神实质,是第一位的;“慎罚”是“明德”的法律具体化,是第二位的。“明德慎罚”就是要实现教化与刑罚的有机结合。
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发挥了直接的指导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中,被后代统治者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原则。先秦制度史研究大家王国维先生在其所著《殷周制度论》中说:“周之制度典礼乃道德之器械,而尊尊、亲亲、贤贤、男女有别四者之结体也。”周人是将制度与道德融为一体的,制度体现着道德,道德规范着制度,两者合二而一。西汉中期以后,“明德慎罚”的法律指导思想被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家学派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和法制方针,成为此后中国传统社会最具影响力的一种法律观念。
汉初,由于秦朝的苛政和连年战争,社会生产遭到严重破坏,经济凋敝,百姓贫困,统治阶级迫切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局面,使人民休养生息,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巩固刚刚建立起来的封建政权。“黄老思想”作为汉代前期的治国思想应运而生,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约法省刑”。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社会经济取得明显的效果,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却发展得并非一帆风顺。汉代中期以后,诸侯王国和地方豪强的势力犹在,诸侯王的拥土自重、骄纵不法和地方豪强的胡作非为、横行一方,对中央集权统治和统一的法制构成严重的威胁,这是要求实现大一统的汉武帝所不能容忍的。而来自北方和西北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贵族的侵扰,也促使日渐富足强大的汉王朝改变国策,“黄老思想”和“无为而治”政策已经很难适应新的国内形势,治国的指导方针亟需改弦更张。董仲舒维护封建大一统和专制皇权的新儒学适应了这一形势的发展需要:在政治上,强调君主集权,要求将地方权力收归中央,建立强大、高效的中央政府;在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从而实现在思想文化领域的统一;在法律上,主张“大其德而小其刑”,即用“德主刑辅”取代西周以来的立法指导思想“明德慎罚”。这些均被汉武帝所采纳。
“德主刑辅”立法指导思想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大德而小刑”。董仲舒利用传统人格神理论,以阴阳学说作为德刑关系的理论根据,用天之阴阳、五行、四季变化比附人间的秩序。“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董仲舒运用自然阴阳五行的变化规律论证德礼政刑,认为天地万物皆由阴阳演化而成,自然界中阳主阴辅是天意的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阴阳演化的一个组成部分,统治者为政的手段可以与阴阳变化相比附: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因此,统治者在治国时应将德礼放于首位,即“大德而小刑”,否则便是逆天意而动,必遭天谴。“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17)这与先秦儒家相比,在理论主旨上是一致的,强调德教的作用,但在论证方式上采取了“天人感应”的比附手法,较之先秦儒家单纯从功效、人性出发论证德教的重要性更加具有迷惑性和说服力。二是“刑者,德之辅”。董仲舒在其“天人合一”的理论预设下,对刑罚在国家治理中的必要性和具体地位予以了新的阐释:天之春夏秋冬不可缺一,否则就不能成岁。天道是“阴者,阳之助也”;治理国家是“刑者,德之辅也”。(18)德刑之间的关系有主次之分。“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19)德刑是国家治理的两种手段,作为辅德之刑,其效用二者虽为一致,但在功能地位上,刑罚处于次要地位,接受礼义道德的指导。“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古之王者明于此,是故南面而治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20)就治理国家、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而言,确实指出了问题的根本所在。
董仲舒的理论学说是在先秦儒学的基础上,吸收各家学说中有益的成分而形成的以儒法合流为特色的一种新的封建思想体系。他的“德主刑辅”思想来源于先儒又高于先儒,作为一种法制指导思想,它影响了此后封建时代的法制实践。自汉以后,礼法融合便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发展的主旋律,“德主刑辅”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色,古代法典向着儒家化、伦理化、道德化发展。(21)至唐代,礼与法、道德与刑法从内容到形式完全合而为一。
老龄犯罪宽宥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德主刑辅”,其理论基础是“以民为本”的人本主义。中国古代的人本主义包括“以民为本”、“民贵君轻”、“立君为民”、“民为国本”、“政在养民”等内容。民本主义又称民本思想,是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中民主性精华的核心。如是说不仅是因为民本思想在中国古代政治思想民主性精华的内容中居于主导地位,而且更因为民本思想以外的其他内容大都由它衍生和引申。(22)民本主义萌芽于西周时期,丰富发展于春秋战国。《尚书·五子之歌》有“民惟邦本,本固邦宁”;《老子·三十九章》将“以民为本”抽象为“贵以贱为本”;《管子·霸言》有“以人为本”;《慎子·威德》提出“立天子以为天下”;《吕氏春秋·务本》有“宗庙之本在于民”,以及“爱民”、“便民”、“信于民”等观点。显然,“以民为本”超越了各学派,成为百家之共识。
需要强调的是,在各种思想流派中,儒家的民本论最为系统。孔子是中国历史上明确提出“德政”的思想家。他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23)如此才能百姓归附,统治稳固。他将“保民”、“惠民”、“恤民”、“养民”、“富民”、“仁者爱人”,为政以仁,重视人民的生命价值作为德政的重要内容。孔子以后的孟子、荀子是战国时代儒家学派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也是当时丰富和发展民本思想的最伟大的思想家。孟子将孔子“仁”的学说发展为“仁政”思想,而仁政思想的核心是“得民”,得民的关键是“得民心”。“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得其民有道,得其心,斯得民矣。”(24)这就要求当政者“以德服人”,做到“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25)在“教民”的前提下“养民”,“五亩之宅,树之以桑”,“百亩之田,勿夺其时”,还要“省刑罚,薄赋敛”,使“黎民不饥不寒”。(26)孟子民本思想的最闪光之点是他提出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民贵君轻”思想,(27)主张君主应以“国人”之好恶为标准来理事行政,“左右皆曰贤,未可也;诸大夫皆曰贤,未可也;国人皆曰贤,然后察之;见贤焉,然后用之。左右皆曰不可,勿听;诸大夫皆曰不可,勿听;国人皆曰不可,然后察之;见不可焉,然后去之。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28)他甚至主张,君主必须“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若不然,则对不行君道、残民以逞的暴君既可“复仇”,也可“放伐”。(29)荀子的民本思想第一次以舟水比喻君民关系:“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30)“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31)“立君为民”成为古代政治家和思想家的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权的无限膨胀。由此出发,他提出“爱民”、“利民”、“裕民”、“宽民”等一系列主张,(32)认为这是国家长治久安之本。
汉代以后民本主义再次得以高扬。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也成为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的指导理论。我国古代“人本”思想与“天道”思想有着天然的、内在的联系。“天道”,即“天人合一”。儒家认为“天人合一”就是“天”与“人”双向互动的“合一”,即是“天与人合”与“人与天合”的统一。董仲舒认为,天是高居于自然和社会之上的、既威严刚正又仁厚神明的力量。自然界的变化,四季的运行,都是天有意志的行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也是按照天意建立起来的。天体运行的规律、秩序,是社会法律秩序和立法原则的根据。所谓“王者配天,谓其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若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备也。庆赏罚刑,当其处不可不发,若暖暑清寒,当其时不可不出也。”(33)为了使至高无上的专制皇权受到约束和制衡,董仲舒还从“人合于天”的角度,系统地论述了“天人感应”的理论。他认为,天无时无刻不在监视着人世治道,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以暗示统治者:“国家将有失败之道,而天乃先出灾害以谴告之,不知自省,又出怪异以警惧之,尚不知变,而伤败乃至。”(34)“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学说,深刻地影响着我国封建社会的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天道的自然秩序,不引起上天的惩罚,平息天道之怒,“慎刑恤杀”就成为封建统治者的必然政治选择,(35)而中国历史上的开明君主也能够认识到治理国家,必须以民为本;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君依于国,国依于民。刻民以奉君,犹割肉以充腹,腹饱而身毙,君富而国亡。”(36)广大民众是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作为最高统治者,只有重民、爱民、养民、教民,君主的统治才能稳固,国运才能昌盛长久。封建统治者能够从历史与现实的经验中认识到“惟民为本”、“水能载舟亦可覆舟”的道理,“以民为本”的人本主义也自然成为老龄犯罪减免刑罚的理论基础。
三、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相关条款的协调与法理依据
中国传统社会的律典为根本法,不仅律典本身各条款之间,即使是其他法律形式令、科、比、格、式、例等之间,也都保持着较强的协调性与一致性。这不仅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进步,更表明统治集团对统一实施法律的追求。法律的统一、协调,还有助于预防司法官员的恣意擅断,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老龄犯罪宽宥作为恤刑条款,始终贯穿于中国封建社会各王朝的法律之中。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它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有关涉及老年人的立法如赋予尊长种种权力,“亲亲相隐”、“存留养亲”等条款之间相互配合、支持,构成了尊老、敬老、老有所养、老龄犯罪宽宥等完整的体系,这既体现了封建律典的周密设计,也是维护宗法制社会的必然制度选择。
在宗法制社会里,家族是社会的基础,确立家长地位,维护家族伦理,实现家族的和谐是实现社会和谐和维护统治秩序的前提,中国古代统治者正是有鉴于此,才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制家族秩序,在确立家族内尊卑秩序的前提下使家族关系实现和谐。这就是封建律典维护家长权、规定“不孝”罪的原因,亦与中国传统社会尊老、敬老、以孝治国理念相契合。
在汉代,《二年律令·贼律》规定:“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对不孝之子严惩不贷,实际上是为了确保家长主导下的家族内部尊卑等级之间的秩序和谐。《户律》又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外卖。”如果孙子不能赡养好祖父母,则祖父母可依法占有孙子的房产与田地,并使用其奴婢。(37)《唐律疏议·户婚》“父母被囚禁嫁娶”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身陷囹圄,此时子孙嫁娶,为名教所不容,故有此律条惩处。如果奉祖父母、父母之命成婚为亲,法律不加其罪。《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同条疏议说:“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礼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把告发父母视为与谋杀父母一样严重的罪恶,视家长的尊严远重于卑亲属的性命,明显体现了保护家长制和家长权威尊严的意图。同时将其列为“十恶”之一的“不孝”重罪。至清代,《大清律例·刑律》“子孙违犯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尊长负责管教子孙,子孙必须听命于家长,并对长辈赡养,否则要处以杖罚。《大清律例·户律》“别籍异财”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条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这种对家长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反映了统治阶级的立法目的:严守尊卑秩序,维护家长权利,促进家族和谐,稳固统治根基。
与老龄犯罪宽宥联系较为密切的“亲亲相隐”或曰”亲属容隐”,是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38)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39)根据这一原则,子孙隐匿犯罪的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隐匿犯罪的子孙,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它深刻反映了儒家维护血缘亲情与家族和谐的伦理价值观,意义重大,为后世历代封建律典所继承。
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其含义是: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的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为落实这个“总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以前,容隐制度的内容代代相因,不再有大的变化。这一时期容隐制的特征是:形成了空前周密的体系;限制了容隐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禁止隐匿谋反、谋大逆、谋叛重罪;确定了尊长对卑幼隐的“权利”甚至义务(父祖与子孙间除外)。(40)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容隐制度,充分反映了对家族亲情伦理的维护,对家长制和家长权威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古代可贵的人文主义精神——反对“大义灭亲”。当然,“家族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或相成时,两皆维持,但在两者互相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则国为重,君为重,而忠重于孝,所以普通的罪许子孙容隐,不许告诘,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则为例外。”(41)封建统治者肯定家族和谐对维护统治秩序所发挥的作用,这也是“亲亲相隐”立法日臻完善的深层次原因。
“存留养亲”又称“留养承祀”,是我国古代以孝为出发点,为解决被判死刑或流、徒刑犯人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有关留养的规定在北魏朝已正式写进律典。据《魏书·刑罚志》记载,孝文帝永和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可见,“存留养亲”最初是以令、格法律形式加以规范的,正式入律是在北魏世宗朝对律典的修订之后。《北魏律·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42)从此留养成为我国古代社会律典的正式内容。《唐律疏议·名例》“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条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其意为,凡非十恶死罪人犯,若家中祖父母或父母老病无人奉养,又无成丁,是否执行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至于犯流罪者,则“权留养亲”。《宋刑统》因袭唐律内容。《元史·刑法志》载元代有“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的法令。《大明律·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条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至清代,留养制度更趋完善,法律规范更为详尽具体。《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条照抄明律,一字不改,并将“留养承祀”正式定为秋审免死的条件。在条例中针对各种情况又分别作出补充规定,如“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凡旗人犯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者,照民人一体留养。”如此等等,各种情形,都有相应的规定。此制在我国古代实施近1500年,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时才被废止。
犯罪存留养亲制度能够存在时间如此之久,究其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是怜悯犯人尊亲衰老无依而采取的“法外施仁”的“宽政”。其实他们是害怕犯人亲属生活无着引起社会矛盾,影响封建统治的稳定,但又不肯让官府解囊,把犯人亲属养起来,故而采取把犯人留下养亲的办法。历代封建统治者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既要使生活无着的犯人亲属不致转死沟壑,又要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能够接受,使之成为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的一个支柱。(43)
在中国古代重视孝道的大背景下,老龄犯罪宽宥、维护家长权威、亲亲相隐、存留养亲等载入封建律典,使之成为相互支持、并行不悖的一个完整体系,对法律的贯彻执行提供了一个完备的法律文本。同时,老龄犯罪宽宥入律,与传统社会的尊老、敬老、养老政策直接关联,二者关系的一致与协调推动了相关法律条款的完善,有利于维护儒家的伦理系统,稳定社会秩序。
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夏商起,从家庭到社会普遍存在着尊老敬老的风尚与礼俗,到西周时,发展成为较为完善的尊老、养老制度——国家设置有管理该项事物的官吏;在经济上对那些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高年群体以赡养;在政治上对高年群体以尊崇,赋予高年老人以一定的政治特权。如此,不仅在于一般地优抚老人,更在于建立一个政治伦理系统以巩固西周的统治。西周制度对此后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汉代以孝治国,尊老、敬老、养老是孝的必然要求。从汉高祖始,逐步建立起养老制度,“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择乡三老一人为县三老,与县令丞尉以事相教,复勿繇戍,以十月赐酒肉。”(44)首开奖励高年之先河。到汉文帝时,赐物养老政策发展到一个新阶段。《汉书·文帝纪》记载:“有司请令县道,年八十以上,赐米人月一石,肉二十斤,酒五斗。其九十以上,又赐帛人二匹,絮三斤。赐物及当禀鬻米者,长吏阅视,丞若尉致。不满九十,啬夫、令史致。二千石遣都吏循行,不称者督之。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从指导思想上说,文帝之诏令纯粹是为了养老和敬老。其目的是帮助贫民百姓孝养其亲,“称养老之意”,而不是高祖时期只限于三老咨政事和收人心。在内容上,文帝不仅具体规定了赏赐粟帛的数目,而且强调了实施程序和施用范围,即除“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之外的所有80岁以上的高年老人。东汉光武帝建武六年:“其命郡国有谷者,给禀高年、鳏、寡、孤、独及笃癃、无家属贫不能自存者,如律。二千石勉加循抚,无令失职。”(45)明帝即位,诏“赐鳏、寡、孤、独、笃癃粟,人十斛。”(46)可见,汉代养老制度没有停留在政策层面,而是已经用律令加以了规范。并且对里父老,县、乡三老授予王杖,作为特殊身份的标志。汉之后的历代王朝,继承了尊崇和奉养高年老人的优良传统,通过不定期的赏赐粮物、布帛、免除赋税徭役,以解决老年群体生活的实际困难。而统治者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表明其统治的“仁政”,激励尊老、养老的风气;另一方面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亲亲尊尊的伦理价值观,稳定基层社会秩序。中国传统社会的尊老、敬老、养老政策,直接促成了老龄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入律,反映了封建法律人性化和人道主义的一个侧面。
四、结语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崇尚社会伦理关系的国度,“尊老敬老”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经过几千年的孕育、形成和发展,已经成为积淀在民众思想深处的一种特殊的民族情感,内化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伦理思想和价值观念,成为指导、评判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老龄犯罪宽宥的中国传统法考察给我们的启发是:立法不能割断历史文化传统,不能忽视民众普遍的道德情感、基本的价值观念和沿袭已久的生活习惯,传统道德和习惯是立法不可或缺的“本土资源”。只有充分反映大众生活常理、常情的法律才可能更容易得到认同与信仰,从而被自觉遵守与执行。(47)老龄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民众的文化心理与道德观念,能够获得全社会道德信念的普遍支持而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任何一部法律,特别是刑法典,其立法指导思想要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要以简约、宽缓、适中为指导。法律条文要保持协调性、一致性,法与法之间要避免冲突与矛盾。这样,法律才可能是“善法”,审判结果才可能客观、公正,法律的权威才可能树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修正案在新中国刑法中首次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从宽规定,其内容主要有三:一是规定了老年人犯罪的一般从宽原则,其第1条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原则规定了老年人犯罪免除死刑,其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三是规定了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从宽,其第11条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作了和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犯罪适用缓刑相同的规定,即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而非选择性的“可以”缓刑。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不仅符合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对老龄犯罪量刑和行刑宽宥的通例,而且也与我国传统社会矜老恤刑的立法原则和规范相契合。
注释:
①代表性成果主要有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7页;周密:《宋代刑罚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83页;崔永东:《汉唐律中反映的和谐理念——以汉简〈二年律令〉与〈唐律〉为例》,《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等。
②参见张建军:《老龄犯罪宽宥论——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刍议》,《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12期等。
③桓谭:《新论》卷下《补遗》。
④《汉书》卷八《宣帝纪》。
⑤《汉书》卷十二《平帝纪》。
⑥《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
⑦《周礼·秋官·司刺》郑玄注。
⑧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80~85页。
⑨《大明律·名例律》“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犯罪时未老疾”条规定:“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大明律》,怀效锋点校,辽沈书社1990年版,第12~13页。)《大清律例·名例律下》“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犯罪时未老疾”条规定:“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
⑩《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八。
(11)窦仪等:《宋刑统》,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6~60页。
(1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百二十三。
(13)《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
(14)晁福林:《先秦时期“德”观念的起源及其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15)参见张晋藩:《人本主义——中华法系特点之一》,《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16)《尚书·无逸》。
(17)《汉书》卷五十六《董仲舒传》。
(18)《春秋繁露·天辨在人》。
(19)《春秋繁露·精华》。
(20)同前注(17)。
(21)参见马小红:《试论价值观与法律的关系》,《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陈应琴:《儒家德刑观之话语链分析》,《兰州学刊》2009年第5期。
(22)参见孟祥才:《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发展及其历史作用》,《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23)《论语·为政》。
(24)《孟子·离娄上》。
(25)《孟子·尽心上》。
(26)《孟子·梁惠王上》。
(27)同前注(25)。
(28)同前注(26)。
(29)《孟子·公孙丑上》。
(30)《荀子·王制》。
(31)《荀子·大略》。
(32)《荀子·君道》。
(33)《春秋繁露·四时之副》。
(34)同前注(17)。
(35)参见邱远猷等:《“慎刑恤杀”传统与古今死刑复核制度》,载范忠信主编:《中西法律传统》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230页。
(36)《资治通鉴》卷一百九十二。
(37)同前注①,崔永东文。
(38)《论语·子路》。
(39)同前注④。
(40)参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4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
(42)《魏书》卷一百十一《刑罚志》。
(43)参见吴建璠:《清代的犯罪存留养亲》,《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4)《汉书》卷一上《高帝纪》。
(45)《后汉书》卷一下《光武帝纪》。
(46)《后汉书》卷二《明帝纪》。
(47)同前注②,张建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