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结果取向的应用与方法_法官论文

法律解释结果取向的应用与方法_法官论文

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取向论文,后果论文,方法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6)03-0167-14

       概念法学已降,围绕传统合法性所建构的法律问题认知和法律适用模式受到挑战,这使法律解释在一种复杂的社会、制度和智识背景下得以凸显,成为现代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①可以说,在现代国家的语境和视野下,得益于各种理论资源的浸润,国内外法律解释研究展示出多样的论题、方法、理念或原则,法律解释观及其方法论继续呈现多元的发展趋势。其中,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观在法学理论中兴起并产生一定的影响,由其所倡导的后果取向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得到运用。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很多时候就隐藏在司法者不经意的思维里,抑或明确地展现在案件裁判据以解释法律的理由中。然而,从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上看,目前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诸多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既有的讨论多局限于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基本观念及其争议的一般介绍,对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及其操作方法的专门研讨更是比较鲜见。在这种背景下,系统地考察和分析后果取向法律解释内含的基本原理及其作用场景,探究这种解释思维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的肯定性理由,从微观上详实地厘定其运用的具体方法模式或操作路径,并提出相应的立场与规范性准则等,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而也成为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基本要义

       (一)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存在

       在法典主义盛行的时代,国家主义的法律制定活动要求法官只是“宣布法律的喉舌”,即便如此,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也并非无关宏旨,尽管它是某种形式主义的。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只不过是意味着“司法的解释者能够也必须受到一项法律可以客观确定的含义的制约”。②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法律也“毕竟只是一套形诸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被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暴露出来”。③所以,司法裁判结论不能被视为法官对法律的“精确复写”,即使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多数案件里,法官为连接案件事实也需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或体系解释。

       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揭示了法官的思维实际上“并不纯粹”,其必须面对各种所谓的“疑难案件”并思索多种路径以解决问题。就此而言,法官的思维并不是单一的,我们确实不能简单地用一种“自动售货机”的比喻就打发了它。这正如卡多佐认为,司法决定的过程就是一种“化合物”的“酿制”过程,“法官并非安坐在法官席上,而是插手了这一酿制”④。从这种意义上看,法律解释的结论都应当是司法者在“并不纯粹”的思维里进行各种权衡的产物。在司法现实中,为了妥善地处断案件,法官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需要并依靠多元的思维方式以寻求多样的可能裁判进路,这在阐明裁判依据的法律解释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体现为多种法律解释观及其方法论的耦合。

       特别是随着实践理性的引入和影响,法律结论的正确性观念及其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司法裁判已不再只是满足于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陈述中演绎,在疑难案件的场合更倾向于根据实践理性来审视并决定恰好的结论,在这其中,法官法律解释的环节也适时变幻着生动的图景。考夫曼等就认为,不存在解释准则的一成不变的目录,只存在一成不变的四种“要素”业已被证明有误,还有许多四种要素之外的能说明法律判断的辩因:如法之确定性或正义的保障、后果评价、是非感、实用能力、法之统一性等,可能的辩因之数量在根本上是无限的。⑤解释和诠释通常发生在建构法律推理前提的设证、归纳、类比和演绎过程之中,除了传统的四要素外法官还要考虑到其他许多因素,如后果考量、法的稳定性、公道、实践能力等,它们甚至常常循环进行。⑥

       因此,在存在多元因素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活动毋宁已变成多种实质缘由充斥其中并相互竞合的过程,后果取向的解释就是作为一种要素存在于法律适用的这种复杂推理结构之中。⑦不仅如此,后果取向的解释倾向于作为较为深层的因素内置于司法推理的组织构造中,虽然一些时候法官对其解释论点的运用较少,但它仍不失重要性。可以肯定的是,在疑难案件特别是具有重要影响性的案件之裁判中,当其他样式的解释方法及其论点无法使用或不足以使用时,“一般条款或其他评价性措辞必须加以充实,或者需要解决不同解释论点的冲突时”,基于一定实体理由的后果取向解释论点的运用最为常见。⑧据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思维与方法,寻求较好解释后果的取向就在其本身也可能被作为解释理由存在的形态下在司法裁判中得以显现出来。

       (二)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操作性涵义

       从理论上看,后果取向法律解释于司法裁判的兴盛是随着法律与社会科学交叉研究的发展而由一些社科法学家所倡导的,他们强调对于法律现象的因果关系分析,并主张传统的教义推理方法应当让位于后果主义裁判。⑨由于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裁判结论的得出所依赖的推理是在法律解释所支撑的前提下而进行的,所以,后果主义司法的理念和操作方法对作为裁判重要环节的法律解释也必然适用,它使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成为后果主义司法的重要构件:在借由后果主义进路而为的司法裁判里,通过后果取向的观点和方法,“裁判案件的法官识别并辩明在复杂的法律判断中交织在一起的不同路径,以谋求某种解释经过后果考虑后总的来说比其他可能的解释都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叙述,更好地解决纠纷”。⑩

       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基本要义就在于,司法者在案件裁判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把由于其不同解释所可能导致的某些影响作为进行法律解释结论选择的重要思考因素,最合理的解释结论应该是那种能够带来好的后果或者不至于带来坏的后果的陈述。对此,波斯纳曾鲜明地指出,在考虑了所有的因素之后,那些后果更好的解释也许仅仅因为其后果更好就是“正确的”解释。(11)我国台湾苏永钦教授对后果取向解释的看法也认为,“所谓结果(后果)取向的解释方法,简单说,即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为有利者。”(12)分析来说,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所倡导的后果取向即以法律解释的后果为评判理由来选取合理的解释结论,通过对解释结果的价值衡量以决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这就是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所具有的操作性涵义。在这里,后果并非指一种原因所引起的某种后果,而是指法律解释的结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这些后果是在解释结论的影响下所带来的,司法者要预测这些后果,然后再选择能带来较好后果的解释结论。(13)

       从法理上讲,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旨在以对解释后果的权衡来确定法律解释的结论,甚或通过考虑解释的后果以至于反过来修正解释本身,这体现了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所内含的一般价值原则与思维机制。如果说传统的法教义学是通过处理过去的事实并借助已给定的规则来控制裁判,那么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则是用对裁判所引起效果的期待调控裁判。(14)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突出了解释后果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它通过强调后果的理由意义颠覆了法律判断中法官理解和说明法律文本的惯常思维,也改变了法律解释依据的选择与解释结论之间的顺位次序。由此来看,法律解释活动的实质在某种意义上已不再是单纯地探究法律条文本身的意思或立法者造法的意图,而是把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或后果预测也纳入了法律含义的辐射范围,而法律解释的目标也是要探明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经得起后果评价的那种法律意旨。

       二、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运用的肯定理由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后果取向的解释思维和方法为司法裁判中法律含义的理解和确定提供了新的角度和视域。尽管如此,应该以怎样的理念或态度认识和评价这种样式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复杂的争论。特别是受形式主义法治观及其法律适用方法论的影响,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一直面临着一些质疑。对此,正视合理的质疑和反对理由,进一步展现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运用的正当性及其根据十分必要。

       (一)后果取向法律解释面临的质疑

       归纳来看,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提出质疑或批评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加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后果取向的方法从解释后果乃至裁判的后果出发决定解释结论,这改变了传统的法律推理程式,很容易被视作是反法治的思维和运动,因为它破坏了人们对法律问题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认识,也逾越了司法权固有的职责范围。对此人们常常指出,“后果的考量而不是规则的逻辑适用被当成法律推理的起点”,(15)这种强调依附于社会事实的影响而为考虑的解释和裁判与立法活动颇为类似,其无疑会扩大法官的裁量空间,使法律解释更加不可预测与琢磨。(16)按照这种理解,“司法决定不应从事后果考量,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17)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潜在危险就是过分强调解释的后果反而偏离了法律文本,破坏法律的安定性,破坏人们基于制定法而产生的正当的期待。(18)

       第二,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容易导致司法中的实用主义。立足于对解释后果的预测和评价是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特色,而让人担心的是,如果缺乏合理的实体性规范要求和严格的程序性准则约束,这种以后果取向为要义的法律解释最容易导致司法中的实用主义。虽然裁判活动理应要求一定程度的实用性,但司法中的实用主义则很难说对理性的裁判与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所助益,它往往只会助长裁判者的任性和恣意。在实用主义后果论的操控下,对法官来说,重要的不再是要进行抽象的理论建构,而是运用各种可资利用的知识工具把案件“对付过去”和“获得好的结果”,这其实是一种没有法治观或法律观的裁判方法,它完全颠覆了法治的逻辑。(19)

       第三,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自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非自足性。此种批评认为,法律解释的后果一般是很多的且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对此司法者如何预测到这些后果又应该基于怎样的根据去评判它们,这必然是复杂的难题。同时,后果的评判不仅要依靠某种可欲的价值才能进行,而且还要对有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经验论证,(20)这都会加重后果预测和判断的实际困难性。故此,在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没能在后果的性质、类型和评价的实质标准等方面建构起成熟的思路,这种解释方法的应用就在自身的结构组织上仍存在某些程度的含混。此外,就获得合理的法律解释结论而言,任何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都不是充分的、自足的,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当然也不例外。于此方面,基于后果而为的解释没能为获取合理的法律解释结论设置一种饱和且完全的途径。

       (二)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肯定及其根据

       笔者认为,对于后果取向法律解释面临的质疑和批评,我们需要给以合理的思考与正视,但不应把其作为否定这种解释思维与方法的当然理由,它们或许正是进一步完善后果取向法律理论的起点和参照。后果取向的思维和方法可适用于所有仰赖实践理性以追求良善的行为,司法过程及其法律解释的活动固然也不会例外。概括而言,司法裁判及其推理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确有多方面值得认真对待的肯定理由。

       1.帮助司法者有效地筛选出较为合理的解释结论

       对司法裁判来说,法律解释出现多种可能的解释结论无疑是不可避免的,在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结果存在冲突或竞合的情况下,司法者寻求一定的方法和根据以确定法律问题的合理答案也是必须的,肯定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运用的首要意义就是能够帮助法官有效地筛选出较为合理的解释结论。“对不同判决方案预测其社会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是隐含于法律解释中的思维过程,正是这个隐含的思维过程决定了疑难案件应当如何判决、法律应当如何解释。”(21)对此,麦考密克也指出,对裁判中有疑问的法律问题,答案总是一定能够通过对成文法或先例的解释,或者对作为一种实际融贯的规范性秩序的法律原则所做的解释而提出,然而有问题的情况恰恰是存在各种相互竞争的可能解释,对此最为合理的做法似乎是,法官应该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从法律的角度对摆在面前的选择做出后果上的考量。(22)应该说,能够有效解决法律解释中由多种解释结论带来的选择困境,这让法律实施活动获得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它不仅为法律解释本身拓展了更为宽阔的操作路径,也给司法裁决的证成提供了更多可资论辩的理由。因此,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操作技术上的新思维,是一种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的法律方法。

       2.保障法律解释过程及其结论的妥当性

       在实质主义的法治下,实现法律的妥当性始终是一个重要课题。就司法而言,实现法律的妥当性意味着司法行为既要保障基于合法性的法律的确定性,又要能够积极寻求基于正当理由的法律的合理性,在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保持平衡。在法律解释中引入后果取向的衡量与论证,可以说为保障法律解释过程及其结论的妥当性开掘了全新的资源和渠道,从而为实现司法裁判及其结果的妥当性带来了新的必要支撑。一方面,司法领域的法律妥当性必然要以裁判的实质理性为依托,坚持实质理性则意味着法官需要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而实质理性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23)如果说“法律解释体现了司法的智慧,各种备用的解释方法使司法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获得了一个闪转腾挪的空间”,(24)那么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可谓为司法者储备了运作的动力和行动的指南。另一方面,法律的妥当性必然要与诸多社会目的的落实相联系,通过司法对社会效果的寻求也是这一过程的表现形式,而借由后果论上的思考和评断对法律问题进行恰当的阐释,正是把司法裁判导向合理性的有效方式。在此方面,法律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具有以下的理念,即对法律的任何要素都要从目的和后果的视域进行持续的关照,要通过目的和后果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对法律进行评判。(25)

       3.增强司法适应和回应社会发展的能力

       在克服了严格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弊端之后,随着现代社会的持续变迁,司法裁判一般都倾向于能够适应和回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需求。法律解释活动发展出后果取向的解释思维和方法,无疑可以增强司法适应和回应社会发展的能力。如果说在平衡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过程中确保法律解释与社会生活同步是法律解释之合理性的正当根源,那么在现代社会背景下“正确的司法裁判需要明智有效地处理各种信息,能够有效预测和掌控后果”。(26)通过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提升了判决效果在法官形成判决过程中作用,其目的是要使司法活动更为贴近具体的案件情境和社会生活,使判决更为妥切地应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需求。”(27)另外,以社会民众的视角分析,从基于后果考察与检验的解释出发,对业已成立的法律解释结论之理由的评判也成为衡量司法裁判是否正当地追求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维度。就此来说,能够带来某些可欲后果的结论以及判定这种后果具有可欲性的那些根据,就成为人们接受司法判决的积极理由,而那些通过包括法律上在内的多种标准被评判为可导致不可欲后果的结论及其根据,则往往成为人们拒绝接受裁判结论的必要理由。(28)

       4.开拓法院发挥塑造社会的功能

       更进一步地讲,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还可以开拓法院发挥塑造社会的功能。随着法治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治理方式,法院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逐渐占据了重要的位置,而一种成熟的法治秩序的形成也需要法院塑造力和影响力充分的发挥,“法院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去,成为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塑造者。”(29)所以,除了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裁判职能,法院也更多地担负起政策创制和社会塑造的职责。(30)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能够让司法者适时引入法律内外的可能因素,使法律上的价值和制度诉求与社会的伦理、习俗、情理以及经济和政治的效果等都发挥必要的作用,这就无疑开阔了法官通过司法处理案件和影响社会的积极空间。就此而言,可以认为,在当今社会形势下,法院若要更好地成为社会的决策者和塑造者,这就要求法院有意识地甚或是十分认真地考虑与对待其裁判所带来的一定后果:在这一点上,法官的后果思维具备明显的优势,它是法院在塑造社会的过程中调和能动性与自制性的有益武器,是现代法治语境下法院社会塑造者角色认同背后的支撑力量。(31)因此,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是媒合和连接司法与社会关系的桥梁,是法官和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社会问题乃至塑造社会的方便通道。

       三、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实践运用与作用场景

       (一)后果取向解释在法律实践的运用

       一般来讲,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是以后果论作为其立论依据和价值立场的,是后果主义思维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贯穿。在伦理学中,后果论是以行为后果当作确定道德规范之最终依据的一种理论,它主张人们应把对行为后果的考虑作为行动的准则,并以之判断和区分伦理上的对错,“一个行为的伦理地位取决于其后果的价值。”(32)在法律(学)上,根据有关研究的考察,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在一定范围内的兴起和运用最早开始于经济法领域。具体来说,在战后德国,由于新自由主义学派的影响,在经济法的限制竞争防止法律方面,人们崇信法律背后有一套“社会市场经济”的理想模型,在此语境下有关学者发展出一种被称为功能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把法官设想为实践社会市场经济理想的功能负担者,他们在解释法律时常以法律之外的经济理想作为评价基础,故此当然要考量裁判的可能结果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33)

       可以说,法律解释活动出现后果取向的理念与实践并不断得到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法院对社会生活有意识的调控和改变作用。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及其操作方法的应用也已然蔚为大观。在宪法领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多年来不时地进行着后果取向的解释,所谓的“后果评判论证”经常地出现在法官的宪法解释及其裁决中。在他们的裁判活动中,后果导向的司法哲学和方法论总是不绝于耳:虽然联邦宪法法院的职能在于依法裁判,但是其似乎不应同政府或议会一样,在作出决定之前首先应主要考虑裁判结果的恰当性问题。(34)在实际的情况中,法院往往不是先去确定解释规则,而是先要形成解释结论,然后才能确定具体应如何适用解释规则,这就是所谓的宪法解释中的后果取向,亦称结果考量。(35)

       即便是在以罪刑法定为首要原则、以严格禁止类推为方法论特征的刑法领域,后果取向的解释及其方法也开始被赋予一定的地位。在刑法中,后果取向的理念和方法被用来对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及其带来的利弊情况进行考察和评估,以保障刑法解释的妥当性。特别是在目的论解释方法被视为刑法解释方法之“桂冠”的背景下,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可以要求法官在刑法目的论解释时必须进行“实质上正确”的抉择,尽可能全面地了解具体待决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在刑法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与既定的法律效果之间应该形成均衡、一致与合比例的相互融贯性。(36)不仅如此,在刑法解释中贯彻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也能够使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断避免仅依靠实在法的形式权威性而带来的教条主义,去有意识地思忖更多的有关利益、价值、衡平和公共福利等方面的因素,促进刑事裁判合理性的发展。所以,对刑事司法而言,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不仅可以被用来检验刑法目的解释由于存在标准判断的实质化倾向而可能造成的任意解释风险,而且还可以使一定的“价值判断”透过利弊衡量融入“刑法规范”并决定其理解与适用,这被看作是在司法裁判中使“价值进入规范”的良好途径,是以客观判断制约解释者的主观意志以使其具有合理性的过程。(37)

       (二)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作用场景

       总体来看,当法律解释出现多种可能的进路与结论,就需要司法者凭借一定的方法进行选择并确定出最佳的解释结果,这是后果取向解释在法律适用中能够展现功用的一般场景。如果细述之,就发挥作用的具体情形而言,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常被司法者运用于以下场合的问题解决及其论证过程上。

       1.确证同一解释方法下的结论选择

       即便是在运用同一种解释方法获取法律含义的情况下,有关法律问题的阐述也可能会引起多种不同的理解,不仅文义解释能够产生复数解释结论,其它各种具体的论理解释方法更是如此。在这里,司法者衡量和采用其中一种解释结论的根据或许就是,该解释结论比其他解释结论具有更好的结果或后果,它“更能促进和维护某种有价值的目标或事物状态,或者某种对法律秩序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正当观念。”(38)于这种情形中,运用后果取向的解释之作用就在于能够帮助法官确定和证成对某种解释结论的合理选择。在此方面,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功能发挥即是通过一定思维和方法的指引和运作,使法官借助后果论上的根据去甄别和考虑隐藏于解释背后更为深层的、存在冲突的各种不同价值和利益,并使这些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冲突在法律被适用于案件的过程中得到充分和明确的显现与评判,这就可以使司法者能够较容易地对恰当的解释结论进行理性的选择、决定与论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可以被当作是一种能够为司法裁决提供证成的重要方法和论述形式。

       2.构建某种解释方法及其结论的论点

       毫无疑问,针对待决案件探求法律的意旨总是要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并进行解释论点的构建,法官充分说理的义务也决定了法律解释必然是司法裁判正当性证明的一个环节,且其本身也被视为一种需要正当性证明的活动。在这其中,源自一定缘由的因素自然要被用于说明由其所支持的解释观点的合理性。正如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某个法律语词所指的具体含义时,由根据语义所进行的阐明无疑也需要基于权威性词典查询或语法规则合理性应用的理由来给以支撑,在更为需要实践性理由来进行证立的论理解释方法运用过程中,引出后果的判断诚然也就适用于对该解释方法及其结论的论点进行构建。当然,从现实司法方法的应用和法律解释理由的选择上看,后果取向的解释最直接地体现在基于目的一评价方法的法律解释论点的构建上。在司法现实中,由于案件裁判所需要的法律解释常常被冠以推动某些被公众所期待的利益实现或某种特定的法益保护之目标,法律目的论解释中的“目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阐释就需要借由后果导向的论辩来完成。这正如普珀所言,“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从法条文本中所推导出结论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39)由此,在通过目的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法官构建解释的论点往往就需要从考察相关的后果出发。

       3.解决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竞争困境

       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也被应用于解决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竞争困境的情形中,此时法律解释中的后果取向思维与方法常被用于处理具体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或竞合问题。尤其是,在法律解释方法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不同的具体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排序问题一直是法律解释学上的难题。虽然多数场合下人们更多地把文义解释作为所有解释活动的首要出发点,(40)但是在产生复数解释结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解释方法选择的规则仍然面临困境。当然,时至今日,人们就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共识,(41)然而,由于法律解释元规则的缺位和解释规则自身的不确定性,解释规则对法官合理适用法律的指引和制约都是比较有限的,甚至由于此种原因,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42)就此而言,基于后果取向的解释及论述倾向于为解决不同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先后次序问题提供后果论上的思路。所以,不同的具体解释方法会附带产生各自不同的后果,无论解释者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些后果的存在会反向制约解释者,使其在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上有所顾忌和偏好。(43)由此也可以说,“司法中的法律解释,从其根本看来不是一种解释,而是一种策略……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往往是彼此冲突的,选择哪种解释方法取决于解释的结果,而不是解释对象。”(44)

       4.对某种解释方法的结论进行验证

       在此种情形中,后果取向的解释并不被用来从正面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而是被作为检验其它解释方法结论的工具使用,即对已有的解释结论进行以后果考量为内容的评估。此时,后果取向的解释常常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配套使用,经常承担起作为辅助性解释方法的任务。它的具体运用过程表现为,司法者首先已经运用文义解释或论理解释等方法确定了可能的解释结论,此时再根据考虑后果的论述进行一定的验证,以证明之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或妥当性。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目的解释,可以确定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5)同时,这一解释结论就可以通过后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去验证。由此也可以看出,后果取向解释对某种解释结论进行的验证一般被置于通过其它解释方法获取该结论的过程之外,它虽然相对独立却又是实现充分的法律解释结论证明所必要的环节或要素,它通过可以辨识的后果判断来审视法律解释目标实现的各类参数,在整体的法律适用活动中发挥着检验、佐证或矫正等功能。在实际的裁判运作中,有时正是某种形式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根据后果进行检验的解释方法的相互配合与印证,筑建了有关法律解释主张的圆满论证结构,并构成了司法裁决结论的正当理由。

       四、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运用的方法论展开

       通常地说,法官的思维方式及其背后的司法哲学是决定司法方法运用乃至判决结果的“中枢神经”。(46)一定的法律观总是昭示或本身就指示着相应的法律方法论,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适用中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思维、理念和应用方法的抽象概括和统筹表述,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模式和操作技术值得我们以司法实践为指向进行细致分析和展开。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律适用所立基的有关后果的论述在实体内容和性质上有所差异,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就因其具体根据而展现出不同的形态,而相应的实施方式也就可以分辨出不同的构造形式。笔者认为,考虑到后果的类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区分,从具体根据和操作形式上看,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于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方法就可以厘定为以下三种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路径。

       (一)基于禁止性后果而为的解释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者有时被显而易见地要求法律解释结论不能导致某种事先确定的被禁止的某种结果或状态。这可以说是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最简易的应用形式。于此种场合,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所追求的仅限于使解释结论要避免一定的、明确的、坏的结果,而这种坏的结果毋庸置疑是应该被禁止的。在这种情形的后果取向解释思维和方法应用时,司法者并非没有积极寻求解释结论良好效应的倾向,其毋宁要展现的是某个解释会达至某种被禁止的结果或情势,因而要基于这种结果或情势的禁止性去否定该解释结论,而对另外可能的解释主张则是被蕴含的,它至少不会导致目前可以预测的坏的结果,至于其是否能够带来某些积极的后果不言而喻。由于禁止性结果或情势的发生是被作为某种解释结论的后果来对待的,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实质上也正是后果取向的。换言之,此类法律解释结论确立与证立的逻辑就在于,如果一个解释会导致禁止性的后果,那么这个解释就是不应当的,而不导致禁止性后果的解释结论才是可欲的。当然,某种后果是否被禁止则是由生活在一定共同时空背景的人们所共有的一些价值或规范所决定或推出的。

       基于禁止性后果而为的解释在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中获得支持。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论辩中存在一种不可承受的论述形式,即如果对某个规范(R)所作的解释(R′)将导致一种应当被禁止的结果(Z),这个结果是不可承受的、无意义的、不可理喻的或类似的术语表达的结果,那么对这个规范的这种解释就是不允许的。(47)法律解释中后果取向的这种论述可以通过例子予以说明。例如,在对一个连串的谋杀案的处理过程中,在对某个法律的解释将造成处死一个被怀疑参与了谋杀行为的无辜者的时候,无论其怎样有利于城市和平的恢复和民众恐惧感的消除都应该是不可承受的。因为“禁止侵犯无辜者的权利”是明确的肯定的,或者它就是“除非有罪否则就不应被惩罚”的权利之同等表达,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恐怕再多的好的结果也不能超越对这项价值的否定。“按照后果主义的解释,侵犯权利的负面价值是如此大,其他种类的后果都不能与之竞争。”(48)通过这个例子也可以看出,这种形式的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所立基的是禁止性后果的绝对不可欲求,通过对不可欲后果的否定来证伪可能的解释结论,并以此把合理的解释指向其他具有可接受性的解释路径。就此也可以说明。如果一个解释结论的一个后果是一项绝对的价值受到了侵犯,那么对其他类型的积极价值的任何说明都不可能使这一结论变得正确。

       笔者认为,我国“微信”商标案(49)的判决理由就运用和体现了基于禁止性后果而为的解释。在该案中,法院判决适用了《商标法》第10条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并将此处的“不良影响”设定为包含“商标的使用可能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把该案涉及的“消费者的稳定认知等”解释为应受保护的“公共利益”,据此否定了对可能违反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的支持。分析来看,这其中因循的逻辑就在于,法院已然将“商标的使用可能违反公共利益”当作“不良影响”的情形来对待,这正是法律所认可的应予禁止的事宜,而在这种得到肯定的前提下,就该案而言,一方面是“注册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以及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两相权衡后者不仅更具保护的合理性,(50)而且只有把后者所代表的“消费者的稳定认知等”归入应受保护的“公共利益”范畴,才不至于导致被法律所禁止的“有其他(包括可能违反公共利益)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二)基于积极后果而为的解释

       在这种情形的后果取向法律解释中,存在两种互相对立的解释结论,它们意味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后果,而这两种后果就共同指向的一种情势而言分别代表着积极的事态和消极的事态。毫无疑问,当法律解释通过后果考量可以预测不同解释结论所可能带来的两种不同事态的后果时,由正面的积极后果所支持的解释结论就是合理的具有可接受性的主张,相反,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消极后果的解释结论则是不可欲的。基于积极后果而为的解释主要用于解决由两种对立的解释结论所引发的直面冲突问题,这样的冲突一般是由处在案件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对立主张所直接生成的,当然它最关涉处理此案所涉及的法律争议问题,司法者需要通过论述积极的后果以阐明受争议的法律所应有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后果取向解释方法是被司法者最为经常采用的发现和证立法律解释结论的手段和途径。

       在现实的案件裁判中,当处于对立两方的当事人的不同诉求使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了理解疑难时,此刻法官的法律解释往往就直接演变成了对“是”或“否”的回答(这也代表着国家就争讼事宜的回答),并且这种回答可以迅速鲜明地指向案件的最终裁决结论,法官就理应对摆在其面前的两种可供选择的解释结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虑。这里自然要处理的就是,对于法律规则R(F→G)而言,案件Fa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规则中的F处理以至于把R解释为R1(Fa F→G)还是R2(Fa F→G)?“可以想象,当法官最后终于在两个均可认为正当的判决中做出选择时,他事先已考量过各该判决的后果(即由各该判断将推论出的案件裁判结果)。”(51)在历经此种过程的法律解释中,很显然,正是基于积极后果而为的解释陈述最终论证了司法者对裁决结论的选择及其合理性。

       举例来说,在“布德诉拉辛银行案”(52)中,布德向法院提出的诉求称,她的丈夫约翰在拉辛银行办理业务时被抢劫银行的歹徒劫持,歹徒以杀死约翰为要挟要求银行职员交出钱财,当银行职员拒绝了这个要求时歹徒开枪打死了约翰。布德认为银行职员没有听从歹徒的命令而造成其丈夫被杀是一种存在过错的行为,因此银行没有履行到对客户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此种情形的事实是否属于银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存在争议,其诚然需要法官在裁判中给出法律上的合理解释。在最后的判决中,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正是根据对后果的考量和评判所建立的理由没有支持布德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认为,如果判决银行因未服从歹徒命令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会激励歹徒实施此种情形的犯罪,这更不利于保护顾客的生命安全和银行资产。(53)分析来看,法院将此种情形事实的发生排除在银行未能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之外,正是因为这样才能带来可能的正面的、积极的社会后果,而相反的解释则可能会带来不利的社会影响和负面的消极后果。

       在我国“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54)中,二审法院通过将杨丽娟和母亲因“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认定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并把其家庭情况解释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否定了《南方周末》的报道侵犯隐私权,驳回了她们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如何解释“公众人物”和“公众利益”显然成了支撑判决结论的关键问题,而法院创设“自愿性公众人物”概念和对“公众利益”的解释在判决之后一直备受争议,人们对法院判决的理由也出现了多种理解。分析该案判决的各种要素看,笔者认为,就一定方面可以说,法院对“公众人物”和“公众利益”的解释以及对最终裁决结论的确立,实际上体现了对维护法制度稳定性和社会安定性方面的积极后果的衡量。这正如有文章所论,判决实际上所要保护的是报社的利益,如果杨丽娟胜诉有可能诸多以类似方式报道其追星案件的媒体都要败诉,这就可能造成此类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因此才创造了“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概念。(55)

       (三)基于优势后果而为的解释

       通过诉诸后果取向的思维和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法官需要考虑的不同解释后果时常也并非只是简单的“积极与消极”或“正面与负面”的二元区分。更多的情况是,存在诸多不同性质和面相的后果,这些后果之间恰是正向的竞合关系,这就需要司法者对这些后果进行甄别和权衡,只有通过比较并确定出具有优势的后果之后,法律解释结论的选择才具有坚实的来自后果的理由。从本质上看,无论表现样式和繁复程度如何,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通过后果评价所进行的解释结论选择和证明都是比较性的,就此而言,解释结论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不同品质的后果实施评价并进行比较的过程。所以,当不同倾向的解释所可能带来的多个相应的后果出现价值上竞合的关系时,比较并确定具有优势的后果就成了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的核心任务。由于后果的评价与比较在此种法律解释中可以被视为常态,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就是以优势后果为导向的法律解释。

       作为后果论在法律解释中的应用,基于优势后果而为的解释更为一般性地体现了后果主义思维和方法的特性。按照后果主义的一般原则,某种行为具有正确性的根据正是从事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最优性,即“S应当做A,当且仅当S做任何其他替代A的事情所产生的后果的总事态都不会比S做A所产生的后果的总事态更好。”(56)当然这是对后果主义最严格的表述,较弱的后果论原则只要求人们不去选择比另一个可以选择的备选项可导致更差后果的选项。对法律解释而言,无论怎样的解释结论都会引起一定的后果,以可能的基准比较不同解释的后果,合理的解释结论就取决于居于优势地位的后果。在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之证立理论中,基于优势后果的解释被作为援引实践理性的证立方式得以运用。他认为,这种证立某种法律解释的方式就是一种推理,这种推理包括阐明有关考虑中的解释方案的选择的可能后果,并把这些后果放入某种优选位序中,而使用这种论述,解释者是在说,解释I1的后果Ci在与解释I2的后果Cj相比较时是最好的证立。(57)

       于此可以把美国法上的两个相似案件作为实例。在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58)中,纽约州通过了一项限定面包师的最长工作时间为每天十小时或每周六十小时的法律,面包店主洛克纳因违反此项规定而被判有罪并处以罚款,洛克纳最终将纽约州告上了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纽约州制定限定面包师工作时长的法律是否在行使州治安权的范围内成为具有争议的问题。联邦法院指出,各州存在着被称为治安权的权力,人们财产权和自由权行使所受限制的合理条件是州有权通过治安权的合法行使进行规定的,但是,如果州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劳动或雇主和雇员之间合同的权利,此时决定何者优先就变得极为重要。在判决中,法院运用了大量后果取向的论述并通过对后果的比较对相关争议给出了阐释,并最终否定了纽约州的立法。在法院看来,如果州法律是有效的,没有超出治安权的行使权限,如果基于此作出了一个判决,拒绝给予在联邦宪法条款保护下雇主和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权利,那么这种性质的立法似乎变得为所欲为,联邦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和契约自由免受不当干涉就是虚幻的,干涉无论在哪些领域都会在治安权的行使中获得正当性。从中可以看出,相较于要维护州治安权的行使以及相关利益的后果,法院认为保障人身自由权和契约自由免受不当干涉的后果是处于优位的后果。

       遵循同样的辩论逻辑而对优势后果的选择在后来的“穆勒诉俄勒冈州案”(59)中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当时,俄勒冈州的一项法律禁止妇女在任何机械公司、工厂或洗衣房的日工作时间超过十小时,洗衣店店主穆勒因命令洗衣女工连续工作十小时以上而受到州法院的判罚。穆勒不服,认为州法律违反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合同自由,并试图利用先例“罗纳克案”的判决理由推翻州的此项立法。1908年,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而否定了穆勒的诉求。此案的争点是俄州限制妇女劳动时间的立法是否违背了应受宪法保护的契约自由,对此法院认为,合同自由并非绝对,妇女的生理结构和特点决定了她们在工作上的劣势,长时间的工作将会损害她们的身体,而妇女的健康不仅涉及她们自身,也与人类的繁衍息息相关,正当的立法保护并不只是为了妇女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据此可知,与之前“罗纳克案”中倾向于保障契约自由的后果相比,此案把州立法合理保护妇女健康的结果放在了优先考虑的位置。

       五、结语: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法治立场

       综合以上论述来看,肯定或否定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都不是一足而论的,然而后果取向的解释思维和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存在和应用是不可避免的,并时常被司法者所隐藏。笔者认为,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对确立和证明恰当的司法裁决结论是确有其优势和正当性的,对这种法律解释思维和方法进行公开并寻求一定的规范性准则才有利于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作为工具性的思维和方法,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本身应该是价值中立甚或价值无涉的,如何以适合的态度和准则规范和限制司法者在使用这种方法时的恣意才是需要我们面对的核心问题。就此而论,由于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律解释必须立足于对法治的价值追求并展现出对法治原则的依归,因此对法律解释中后果取向的思维和方法关键是要坚持和秉持法律人应有的法治立场。

       可以确定的是,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必须以基于既定实在法的法教义学体系为基本框架,并在遵循法教义学的原则和基本方法要求下寻求对解释后果的展示、评判和检验。对于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来说,虽然对裁判后果的预测和考量为弥补实在法条文在解决疑难问题上的刻板、局限或不能问题带来了可以利用的手段,但是司法者根据后果进行解释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对法律实行不受任何控制的背离或超越。在此方面,对法教义学的维护并以法律人的职业思维完成后果论证是司法者应有的意识、意志和品质。法教义学提供对实在法的论证,服务于法律的适用和法律判断活动,其基本原则和方法就是通过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来把握其规范性含义,并通过体系化将解释获得的概念与规则等进行整合以形成逻辑一致与内在和谐的整体。(60)可以说,我们需要法治就必然需要法教义学。所以,同其它类型的法律方法一样,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运用的主要目的也“将在于协助法律规范的适用,以保证案件最终的裁决是基于法律的因素或以法律的名义而做出的。”(61)在这一点上,应该说,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不具有某种特殊性。

       因此,在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和操作过程中,如果片面或极端强调案件的疑难和对裁判社会后果的预测,把基于后果的思维和方法直接演变或替换成以实用主义后果论为追求的内容和形式,并放弃应有的寻找和发现真正法律的过程,那么这将完全没有维护和履行司法的固有职责,彻底背离了司法的本分和法治的本意。对此需要也必须强调的就是,司法裁判中的疑难案件与后果取向法律解释方法的存在,并不是法官可以放弃法治立场和法律人应有的职业思维的借口,它反而更需要司法者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审慎地权衡和对待法律内外的各种因素,更需要司法者认真思考法治的真正要义和依法裁判的重要价值。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不仅涉及法律解释结果的判断和评价,而且也涉及法律适用与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回馈关系。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思维和方法只有把其立论和操作技术建立在维护法治立场和价值诉求的基础上,并以制定法的原则和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作为规范性准则,其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和开展才具有根本的正当性和说服力。这应该就是我们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问题所形成的基本结论。

       *感谢刘风景教授、田虹霞博士、黄涛博士、杜文静博士和匿名审稿专家等对本文提出修改建议。

       注释:

       ①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②秦策、张镭:《司法方法与法学流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③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3页。

       ④[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页。

       ⑤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149页。

       ⑥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8页。

       ⑦参见注②,第350页。有必要指出,国内学界常使用“结果取向”的表述,对外文中的“后果”一词也时常译为“结果”。本文倾向于使用“后果取向”概念并区分“后果”与“结果”,即结果是由行为造成的某种事实状态,后果是由行为结果带来的影响。就司法而言,“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因而被入罪或出罪,权利因而被授予或剥夺,这是结果,但判决引发的各种效应才是后果。”

       ⑧同注①,第77页。

       ⑨参见孙海波:《通过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法律推理新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82页。

       ⑩杨知文:《司法裁决的后果主义论证》,《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第4页。

       (11)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33页。

       (12)参见苏永钦:《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载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53页。

       (13)参见刘国:《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正当性探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72页。

       (14)参见张青波:《以裁判后果论证裁判》,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5)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171页。

       (16)参见张宇飞:《人性尊严的宪法解释方法及其问题》,《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102页。

       (17)同注(13),第73页。

       (18)参见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页。

       (19)参见张超:《能动司法与实用主义后果论》,《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第4页。

       (20)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实质权衡及其标准》,《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第96页。

       (21)同注③,第3页。

       (22)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一种法律推理理论》,程朝阳、孙光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

       (23)参见钟瑞栋:《论〈侵权责任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第56页。

       (24)同注③,第11页。

       (25)See Karl Llewellyn,"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Responding to Dean Pound",Harvard Law Review,Vol.44,No.8(1931),pp.1222-1264.

       (26)苏力:《法律人思维?》,载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1页。

       (27)同注②,第342页。

       (28)对通过区分包括后果可欲与否在内的积极理由与消极理由来评判司法裁决的研究,可参见杨知文:《司法判决证立的理由》,《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251-256页。

       (29)参见李晓兵:《宪政秩序中法院的角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第57页。

       (30)See Lawrence Baum,American Courts:Process and policy(Seventh Edition),Wadsworth,Cengage learning,2013,pp.7-8.

       (31)同注⑩,第12页。

       (32)刘向东主编:《后果主义与义务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33)参见注(13),第72页。

       (34)参见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77页。

       (35)参见注(34),第77页。

       (36)参见王祖书:《刑法目的论解释正当性之结果考量》,《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第67页。

       (37)参见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96-97页。

       (38)同注①,第89页。

       (39)[德]英格伯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40)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41)认识较为一致的排序是:文义或字义是解释的起点,当文义解释产生复数结论时可进行必要的体系解释(探求法律的意义脉络),当还不能获得可取结论时可考虑使用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而其他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相关研究可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246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221页。

       (42)参见注③,第4页。

       (43)参见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73页。

       (44)同注③,第11页。

       (45)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46)同注②,第6页。

       (4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48)同注(32),第50页。

       (49)基本案情为:2010年11月,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于2011年8月发布初审公告。2011年1月,腾讯公司首次推出命名为“微信”的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法定异议期内,对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案外人张某提出了异议。后经国家商标局初裁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最终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支持商评委的复审裁定,禁止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商标。

       (50)当然,此案更明显地体现了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参见黄汇:《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及其保护——以“微信”商标案为对象的逻辑分析与法理展开》,《法学》2015年第10期,第74-85页。

       (5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5页。

       (52)Boyd v.Racine Currency Exchange,306 N.E.2d(III.1974).

       (53)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74页。

       (54)基本案情为:2007年3月,甘肃女子杨丽娟的父亲因无法忍受女儿的追星生活在香港投海自杀。同年4月,南方周末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2008年3月,杨丽娟和母亲起诉南方周末,认为该文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要求南方周末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并索赔30万元精神损失费。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南方周末发表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识,文章从表面看确是涉及了杨丽娟一家人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

       (55)参见张礼洪:《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的法理分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11月6日,第A7版。

       (56)同注(32),第48页。

       (57)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8页。

       (58)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

       (59)Muller v.Oregon,208 U.S.412(1908).

       (60)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17-918页。

       (61)同注(15),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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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结果取向的应用与方法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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