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纠纷仲裁案例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纠纷论文,案例论文,资格论文,委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0-677X(2014)05-0089-09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修订日期:2014-04-16 近年来,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裁决了数起因国际体育组织委员不服其内部机构纪律处罚而导致的上诉案件,主要有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违规案2起和国际足球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FIFA)官员受贿案1起。为了保障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简称IFs)等国际体育组织的工作公正、有序进行,CAS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这3起上诉案件,本研究将对CAS关于国际体育组织委员纪律处罚纠纷的仲裁实践进行述评。 1 CAS上诉仲裁机制概况 CAS是解决体育争端最为权威的仲裁机构。成立近30年来,其解决争端的类型已发展为三种: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其中,上诉仲裁程序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程序,通常适用于由国际、国内体育组织因纪律问题所作最终裁决而产生的案件[11]。不仅包括运动员竞技领域的相关争议,还涉及体育组织内部委员选举违规或渎职案件。上诉仲裁庭适用的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则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或者依据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规裁决[1]。如果是后一种情况,仲裁庭需要提供理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一定必须是国际法,可以是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则,比如,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和条例。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仲裁庭将适用对解决争端最有利的法律,即当事人所在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如有必要,仲裁庭也会援引瑞士法律作为补充[18]。仲裁庭在审理所列案件中具体适用的是《奥林匹克宪章》、IOC制定的相关行为规则以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则。 2 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违规案 2.1 朱木炎案 2013年3月15日,CAS发布裁决书,驳回了中华台北跆拳道运动员朱木炎和中华台北奥委会(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简称CTOC)就IOC执行委员会于2012年8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朱木炎竞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候选人资格的处罚决定的上诉,但仍表示其名誉及体育精神完整无缺。这是CAS成立以来,中国体坛第一起关于IOC委员选举纠纷仲裁案件,虽然以败诉告终,但从中可进一步了解国际体育仲裁机制及其特点,吸取经验教训,维护候选人的正当权益。 2.1.1 基本案情[12] 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中华台北跆拳道运动员朱木炎参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在参选期间,朱木炎受到IOC及其他运动员关于其运用不正当手段拉票竞选的举报和警告。8月11日,即IOC运动员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揭晓前夕,IOC宣布撤销朱木炎的参选资格。朱木炎不服IOC执委会的决定,于8月23日致信IOC要求上诉。IOC法律事务干事通过邮件向朱木炎和CTOC解释,执委会的决定不能向IOC上诉,只能向CAS上诉。9月5日,朱木炎和CTOC向CAS申请仲裁。依照CAS仲裁规则R48条,对IOC执委会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 CAS接受了朱木炎及CTOC的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朱木炎是否违反了伦敦奥运会上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活动的规则;二是IOC撤销朱木炎候选人资格的决定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IOC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上诉方违反《适用于竞选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行为规则》(Rules of Conduct Applicable to Campaigns for Election to the IOC Athletes’Commission,以下简称“RoC”)的材料,主要有未经批准派发名片、在奥运村住处分发棒棒糖和在限制区内使用平板电脑拉选票等。上诉方对IOC的指控进行反驳,称IOC没有提供证据。关于举证责任,仲裁庭适用一般规则,即根据《瑞士民法典》(The Swiss Civil Code)第8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各方都应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以主张自己的权利”[21]。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IOC更应承担提供事实证据的责任,以证明朱木炎违规,并因此受到处罚。经过听证和交叉质询,仲裁庭得出的结论是:朱木炎的所有违规行为均是意图提升其候选人资格。朱木炎在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竞选的区域内开展了竞选活动,违反了RoC的第2条第3款;未经批准派发名片等行为违反了RoC第6条第3款,即“不能派发任何文件、海报、标识、标语或礼物,以及(或者)在奥运村内外展示,包括国家奥委会(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NOC)住处”;而示意运动员参与投票以获赠礼品,显然是通过诱使手段,宣传其候选人资格,是为其利益服务的,违反了RoC的第7条第3款,即禁止用任何形式的“物质诱因而为某候选人投票或参与投票”[17]。综上可见,所有这些行为与“有尊严和适度的”竞选义务是相悖的,即RoC的第4条第1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木炎分发了棒棒糖,该项指控不成立。鉴于此,仲裁庭认为,朱木炎应承担违反竞选活动规则的责任,因此,对IOC执委会的决定在第一方面,即责任上找到了突破口。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方对处罚决定提出抗议,认为撤销资格处罚是过度的和不恰当的。仲裁庭指出,根据RoC第6条,违规必须受到以下处罚:秘密警告、公开谴责、撤销候选人资格、取消候选人在未来奥运会中的竞选权利和(或)取消当事国奥委会向即将到来的奥运会推荐候选人的权利。朱木炎的违规行为,在遵守规则的候选人中获得了不当的竞争优势,妨碍了运动员委员会的选举过程。撤销候选人资格的处罚,依据比例原则,是唯一适合弥补朱木炎违规所造成影响的措施。CAS据此驳回朱木炎及CTOC对IOC的上诉,IOC执委会的决定获得支持。 2.1.2 扼要评价 本案主要涉及仲裁庭审的证据规则和处罚措施中的比例原则以及仲裁员选任问题。 证据规则涉及举证、查证和采证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制度,一般而言,体育协会内部纪律处罚程序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即由纪律处罚机构提出证据以证明被指控者违规[1]。本案中,被上诉方IOC在实施处罚前未听取上诉方的辩护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处罚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要求。在仲裁过程中,上诉方要求IOC公开其有理有据的决定,如果有,一并提供支持其论断的证据;而IOC反对上诉方的证据要求,表示该决定是“一份完整的书面决定”,上诉方已被告知了所有相关事实和论断。对于上诉方要求关键证人、IOC运动员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席德弗朗茨(Anita DeFrantz)女士在听证会上当庭作证的要求,IOC表示强烈反对。CAS仲裁规则R51条和R55条分别规定,体育纠纷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举证的责任。但在仲裁实践中,任何希望在争议问题上获胜的一方必须尽其“举证责任”[7]。CAS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要求及回应,决定让上诉方提出简易诉讼,而IOC有责任提供事实证据。但CAS认为没有必要要求IOC传唤德·弗朗茨女士作证,因为其证言在调查过程中在其他证人处得到了确认。CAS在权利制衡中,可发挥监督制约体育组织的作用[5]。适时纠正相关体育协会的纪律处罚程序错误,防止体育协会滥用管理权,从而保证作为体育协会成员的当事人一方的正当程序权利。 在查证朱木炎竞选的各种违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性时,仲裁庭的意见是肯定的。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朱木炎在伦敦奥运会期间不是以运动员的身份进驻奥运村,作为参选者,其唯一目的是接近运动员,提升其候选人资格。即使是出于最好的、可能的动机,即为民主和参与而竞选,候选者的任何行为都不可避免地成为提升其知名度的方式。在CAS仲裁体系中,“根据瑞士联邦判例法,如果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仲裁员不能违反《瑞士民法典》第8条……如果他的裁决依据推理或高程度的相似……另外,事件的存在必须根据其正常过程假定,便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使这些事件没有证据证实,但至少对立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12]。同时,朱木炎也坦率地承认他希望能为自己拉票。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仲裁庭采纳了一位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证言,即津巴布韦游泳名将柯斯蒂·考文垂(Kirsty Coventry)女士在关于朱木炎在限制区拉票的指控中出庭作证;另外一位证人是津巴布韦奥委会成员、伦敦奥运会代表团团长卿都芙(Busi Chindove)女士。仲裁庭认为,即使考文垂女士事实上对仲裁结果有期待(作为运动员委员会的候选人,她将在朱木炎资格被取消后获选委员),但是基于以下原因:1)举报是通过邮件寄给IOC,当时两位女士并不了解其他关于朱木炎竞选方式违规的指控,也不知道运动员委员会的竞选结果;2)在听证会上,通过宣誓和交叉质询,她们的证言已被证实;3)她们没有收到上诉方任何足以质疑其证言真实性的证据或论点;4)IOC体育部项目助理卡贝萨(Stephanie Genoud-Cabessa)女士也曾看见朱木炎在投票办公室附近进行竞选活动,尽管这是在限制区地图确定以前发生的。因此,考文垂女士的证言具有可采性。关于利害关系人证言的采信问题,首先,知道案情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较之于无利害关系人证据而言,其效力相对较低。 其次,本案还涉及处罚的比例原则。上诉方认为取消朱木炎候选人资格的决定是不适当的,因并未满足下列条件:1)严重违规;2)重复违规;3)对伦敦奥运会之前寄给候选人或由其签名的RoC相关文件的反复提醒缺乏关注;4)在奥运村期间对收到的建议和警告缺乏关注;5)有悖于制定规则的目标;6)依照RoC第6条规定,处罚的范围要“根据违规的严重程度和类型”。CAS不同意上诉方的意见,认为比例原则要求在主体的失当行为和能够评估这种失当行为的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之间必须谋求一个合理的平衡。更确切地说,比例原则要求:1)主管机构采取的措施能实现预定目标;2)主管机构采取的措施对实现预定目标是必要的;3)作为该措施的后果,受体受到的限制相对于实现预定目标的总体利益而言是正当合理的[13]。换言之,为实现比例原则,采取的措施不得超出为寻求正当目标所设合理要求的界限。将朱木炎的利益和IOC追求的整体利益相比较,轻微的处罚显然不够;而更重的处罚,则影响到随后的竞选。因此,撤销候选人资格是对朱木炎违规的最适当处罚,这是一个既能达到立法目标,又未超越界限的必要措施。 此外,本案还涉及仲裁员选任的问题。仲裁员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当事人从CAS仲裁员名单中选任仲裁员。虽然仲裁员名单是遵循独立、公正的要求而制定,但只有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才可能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8]。CAS为了努力保证裁决的公正性,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程序[2]。CAS仲裁规则R33条要求仲裁员及时提出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性的相关信息[18]。本案中,上诉方提名宏·迈克尔·贝洛夫(Hon Michael J.Beloff QC)为仲裁员;IOC提名汉斯·内特(Hans Nater)博士为仲裁员。但上诉方于2012年10月12日,根据CAS仲裁规则R34条提出请愿书,质疑汉斯·内特的仲裁员任命,即如果环境产生了对某仲裁员的独立公正的合法怀疑,就能对其提出质疑。汉斯·内特曾任瑞士奥林匹克委员会(1987—1996)副主席;现为瑞士律师协会(Swiss Bar Association,简称SAV)和瑞士仲裁协会(Swiss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SA)会员。一般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涉及IOC、IFs、NOC等机构时,其仲裁的公正性就可能受到质疑[4]。内特博士的身份当属其列。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方坚决反对此项质疑,从而确定了IOC对内特博士的仲裁员任命。当然,上诉方可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拒绝实施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向瑞士联邦法院上诉,还可在裁决后向联邦法院提交仲裁员不公正的新证据[3]。 2.2 室伏广治案 2013年5月22日,CAS发布裁决书,维持IOC执委会于2012年8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日本链球运动员室伏广治(Koji Murofushi)竞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候选人资格的处罚决定。这是本次IOC运动员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另一起违规案,但其表现方式和争议内容有别于朱木炎案。 2.2.1 基本案情[15] 日本链球运动员、日本奥委会(Japanese Olympic Committee,简称JOC)委员室伏广治在伦敦奥运会期间,参加了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竞选。由于室伏广治违反了RoC的规定,且遭到法国奥委会和荷兰奥委会等代表的口头、书面投诉。具体如下:发放《投票指示》(Voting Instructions)的宣传资料、向运动员派送手机擦(Phone Wipe)、在JOC住处展示印有室伏广治形象特写的反兴奋剂海报和使用平板电脑过分游说运动员。2012年8月11日,IOC执委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IOC运动员委员会规章》(The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IOC Athletes’Commission),包括其附录RoC,决定撤销室伏广治的候选人资格。 JOC主席竹田恒和(Tsunekazu Takeda)先生立刻致信IOC,特别要求执委会对此决定进行复审,但遭到IOC拒绝。9月3日,室伏广治和JOC根据CAS仲裁规则R47就IOC的决定向CAS申诉。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方称IOC执委会在发布决定时违反了程序要求,即听证权。但仲裁庭认为,依据判例CAS2012/A/2913的第87段—“在上诉过程中,即使被上诉方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上诉方仍可向CAS申请救济以致违规不会对上诉方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12] 关于实体问题,RoC第6章是该项处罚措施的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对处罚决定及相应指控提出如下质疑:1)执行RoC第6章处罚措施的先决条件是否满足;2)发放《投票指示》、分发手机擦和在餐厅使用平板电脑竞选是否构成违规;3)对违规条款不了解造成的过失应归责于哪方;4)是否这些事件(指控)“性质严重”,足以构成取消候选人资格的处罚。 经过听证和交叉质询,仲裁庭最后确认:1)无论是《投票指示》或手机擦事件,在处罚决定发布之前均未受到RoC第6章意义上的任何处罚,而只是依照IOC的要求对这些文字材料和物品进行了处理。因此,执委会在进行处罚时可以将所有违规事件纳入考虑范围。2)发放《投票指示》违反了RoC的第3章的规定,即“为某一候选人投票或参与投票的任何形式的材料均不允许。”室伏广治即使未参与设计或分发《投票指示》,JOC的违规行为仍应归咎于候选人。分发手机擦亦违反了RoC第3章的规定:“在奥运村内外,包括NOC的住处,不能派发礼物。”室伏广治在8月7日晚上的餐厅竞选行为构成RoC意义上的“推广”,违反了“在限制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活动”的规定。3)室伏广治对7月20日会议及博克尔(Bokel)女士关于餐厅行为规定的发言存在理解偏差。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IOC已与候选人以及JOC密切互动,从而避免候选过程中法律的不确定性。此过失应由室伏广治本人承担。4)室伏广治对一系列的违规负责,其中一项(《投票指示》)达到严重违规。依据RoC第6章“重复违规,或两个不同但连续违规,处罚将更为严重”的规定。执委会的决定是合理的。另外,关于反兴奋剂海报的违规事件,在听证答辩中,被上诉方放弃了此种说法,不再追究。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支持IOC执委会的决定,驳回上诉。 2.2.2 扼要评价 本案主要涉及仲裁庭的复审权和处罚的法律标准、依据等程序和实体问题。 关于审查范围,仲裁庭做了进一步解释。依据CAS仲裁规则R57条,CAS原则上有权调查此案。虽然仲裁庭曾接受对该条款的限制,即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及其相应的技术专长,体育组织内部更易做出适当裁决。但此案有所不同,体育组织在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执委会做出处罚决定时,未履行上诉方的听证权,损害了其程序权利。如果仲裁庭仅通过宣布对处罚决定进行干预,即体育组织纪律机构根据有关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出的处罚决定,显然不妥,而且不能补救执委会的程序错误。因此,仲裁庭依据判例CAS2008/A/1718-1724第166段—“仲裁庭不仅可以审查案件所包含的事实和法律,还可以修改某些决定,即执行机构因评估相关事实失误或未正确适用法律而做出的错误决定”。[14]因此,仲裁庭依据CAS仲裁规则R57条对此案进行重审,以便能救济任何事先察觉的程序问题。 仲裁庭对处罚决定的法律标准和法律依据做了详细探讨。本案的标准是依据执委会所做决定的性质。原则上,适用于一个体育组织行政决定的标准不同于纪律处罚的标准。根据瑞士法律,IOC能自主组建一个机构或协会,并通过颁布规定对机构本身和候选人进行约束,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和自治权。本案的法律依据为RoC第6条,即候选人资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从逻辑上讲,只要处罚的对象仍是一个“候选人”,撤销候选人资格才是唯一可能的。问题的关键是,IOC在8月11日做出处罚决定时,选举过程是否已经终止,室伏广治是否仍是一个“候选人”。一旦他当选,他就不再被称作候选人。如果情况如此,IOC的决定将不符合“候选人”的撤销,而是废止选举结果,但后者与RoC第6条的规定不相符。根据《IOC运动员委员会规章》第3条第4款第3项,一旦投票结果公布,投票过程即终止。[20]因此,候选人资格的撤销是在选举过程终止以前,室伏广治仍属于“候选人”。RoC第6条完全是实施该项处罚措施的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涉及既判力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和禁止反言原则。上诉方声称,执委会发布决定前,《投票指示》和手机擦事件已经由IOC“最终处理”。因此,IOC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这三个原则。然而,根据瑞士法律,既判力是一个程序的概念,用于法院判决和仲裁庭的决定。此概念只适用于已不再受理上诉的最终判决,即原案件不能在相同或在另一法庭被再次提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瑞士法律不将体育协会等机构做出的行政决定纳入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因其缺乏法律程序的对抗性[15]。因此,仲裁庭认为,基于既判力原则,执委会发布决定并不排除考虑以上任何事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一个人不能在相同的情况下受到两次处罚。该案不适用此原则,因为室伏广治不是只因《投票指示》受到处罚。IOC选举委员会主席德弗朗茨女士在7月26日的信中告知上诉人,制造和分发《投票指示》已构成违规。但信中不包含任何参考RoC第6条意义中的处罚,它只规定上诉方“立即停止文件的分发和上缴所有剩余的副本”。事实上,无论是信的措辞,还是发信过程,均未将此信当作处罚。而且,RoC第7条要求遵循第6条的规定,每个人必须给予被听证的权利。在信寄达上诉方之前,并未履行第7条要求的程序。因此,这封信不是制裁措施,而是责令其停止分发违规文件。同样,卡贝萨女士对手机擦事件的处理也属于简单的行政性质。禁止反言是很多司法管辖区的一个法律概念,包括瑞士法律。无论是德弗朗茨女士的信,或卡贝萨女士采取的“措施”,均不意味着事件已经最终被处理。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案亦不适用双重危险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 此外,在《投票指示》的违规问题上,仲裁庭对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探讨。上诉方提交的报告称,《投票指示》由JOC负责设计或分发,室伏广治在2012年7月26日前对《投票指示》并不知情。那么,《投票指示》的违规指控不应归咎于候选人。RoC虽不包含“NOC的违规行为应归咎为候选人”的内容,但是明确规定:“NOC对候选人的行为负责”。被上诉方认为,自2011年12月8日IOC在给JOC的信中,批准了室伏广治的竞选申请,到2012年2月24日,室伏广治被确定为候选人。这样上诉方和IOC之间达成了一项协议,即“候选人资格协议”,候选人必须遵守RoC。候选人资格是候选人及其NOC的联合项目,他们是一个团队或合作关系。所以,此次违规应由候选人承担。至于本案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仲裁庭的结论是否定的。候选人资格协议是覆盖整个选举过程的,即从IOC确定其为候选人开始,直到选举结果公布。而选举过程的细节,是随着进展情况而逐渐完善的。IOC发布邮件信息和召开会议,目的是为候选人提供更多关于选举过程的信息、说明和指令。因此,仲裁庭认为,候选人协议内容的解释,不仅依据RoC,还可依照邮件信息和会议信息,特别是2012年6月19日的信就很有指导性。 3 国际足球联合会官员受贿案 3.1 阿达穆案 2012年2月24日,CAS发布裁决书,维持FIFA上诉委员会于2011年2月3日做出的关于对FIFA执委会委员阿莫斯·阿达穆(Amos Adamu)因贿选停职并罚款的处罚决定,任何其他救济请求均被驳回。FIFA腐败案不仅会影响公众对足球组织的信任,还会破坏足球运动的精神。因此,FIFA对足球高级官员的行为标准非常严格,违规处罚也十分严厉。 3.1.1 基本案情[9] FIFA执委会委员阿达穆因涉及2018年、2022年世界杯主办国选举的“贿选”丑闻而受到指控。基本案情如下:英国《星期日泰晤士报》记者假扮成支持美国足球协会申办2018年和2022年世界杯的游说者,与阿达穆于2010年8月31日和9月15日分别在伦敦和开罗进行了两次会谈,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会谈进行了音频和视频的录制。随后,于2010年10月7日在该报发表文章,对FIFA内部以及世界杯主办国选举过程的腐败表示强烈怀疑。这些会谈的视频和录音(以下简称“录音”)通过该报转至FIFA,构成对阿达穆指控的基础。2010年10月18日,FIFA秘书长要求道德委员会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道德守则(The FIFA Code of Ethics,以下简称FCE)第16条,对上诉人进行纪律处罚。2010年11月17日,FIFA道德委员会决定:从2010年10月20日起禁止其在三年内参加任何国际和国内的足球相关活动,并处以10000瑞士法郎的罚款。 上诉人就道德委员会的决定向FIFA上诉委员会及时提出上诉。2011年4月12日,上诉委员会认定,处罚过程中的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维持道德委员会的处罚裁决。2011年5月3日,上诉人就FIFA上诉委员会的“被申诉决定”(Appealed Decision)向CAS提起上诉。 CAS根据仲裁规则R48、R49条的规定,受理了此案。仲裁庭认为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是,卧底记者对两次会谈的秘密录音是否具有可采性;二是,阿达穆的行为是否违规;三是,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提出,FIFA对其指控完全依赖于卧底记者对两次会谈的秘密录音,并未作进一步调查,而记者的行为违反了瑞士刑法,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条,该证据的采用亦违背人权;录音证据还违反国际足球联合会纪律守则(The FIFA Disciplinary Code,简称FDC)第96条的规定,不能被采信使用。FIFA辩称,上诉人违反FCE有客观证据,即他的会谈录音、电子邮件和在CAS仲裁庭的证词。记者的行为在英国不受刑事制裁,录音是合法的。即使秘密录音为非法,依据FIFA规则和瑞士法律,在当前程序中仍可采用。本案中,FIFA所采用的证据是既成事实。FIFA没有运用任何非法手段欺骗上诉人以取得录音,而是从《星期日泰晤士报》公开获得这种证据材料,不能被指责是窥探上诉人。根据FDC第96条第1款,在惩戒性程序中,所有证据手段都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允许;该条第3款也包含了“音频或视频”证据。关于人格权问题,FDC第96条第2款规定,“违背人类尊严或者明显不符合相关事实的证据应被驳回。”[19]这与瑞士民法典第28条保护人格权的精神相一致。但是,鉴于“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使得上诉人的人格权被侵犯成为合理。仲裁庭认为,必然倾向于披露和运用《星期日泰晤士报》收集的材料作为仲裁程序的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声称:他不仅没有接受贿赂,还明确地拒绝了多次。他认为,贿赂的收益和优势必须具体到个人,但他没有寻求获得任何个人或私人利益,而只是关注尼日利亚青年足球的发展。既然没有违反FCE第11条,不能被认定犯有贿赂罪,那么,也就没有违反FCE的第3条和(或)第9条。尤其是上诉人认为,其不能因没有向FIFA上报关于与记者的非正常交往而受指责。因为上诉人在尼日利亚投资项目有很长历史,并无义务向FIFA报告每一次交易,而他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会谈的。适用FCE的主观要求是“官方”行为人。在FIFA规则的适格主体问题上,上诉人从未否认其FIFA的官员地位。那么,上述条款都适用于上诉人。FCE第11条包括三要素:1)必须有人向官员提供、允诺或赠送礼物或其他利益;2)煽动官员为第三方利益而违反其职责或有不诚实行为;3)官员有拒绝的义务。第一要素并不意味着官员实际收取了礼物或利益,只要有人“提供”或“承诺”它就已足够。仲裁庭认为,确有人向阿达穆提供礼物或其他利益,而所提供利益的性质(无论是足球场、人工草地、金钱或别的东西)和受益者的身份无关。第二要素涉及提供利益的目的,重点是要约人的意图。要约人不一定是违规的受益人,不需要一个实际的失职或不诚实行为的发生,只要有要约人的“煽动”(即鼓励、煽动、教唆或引发)行为就已足够。证据清楚地表明,记者明确提到筹资与上诉人投票方式之间的关联,其目的就是煽动上诉人违反其职责。第三要素规定,官方有收到不适当开价明确拒绝的义务,而不能仅仅忽略不顾。因此,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上诉人是否在会谈中透露了他模糊不定的投票立场,而在于他是否明确地拒绝对方提供的贿赂,以使得对方的行贿意图彻底失败。仲裁庭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上诉人符合第三要素的规定。还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国际足球联合会的目标,即防止所有可能在比赛中、竞争中或足球协会中滥用职权或危及诚信的手段和方法。记者之所以接触上诉人是因为他是具有投票权的国际足球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因此,他讨论出售选票的相关形式,就是滥用职权,且行为不诚实,损害了国际足联的形象和信誉,从而违反了FCE第3条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未能及时向FIFA完整地报告记者打算收买他的信息。作为FIFA主要成员以及非洲足球联合会(Confederation of African Football简称CAF)道德委员会主席,根据FCE第9条的规定,这种披露义务的违反是非常严重和明显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对因其与记者会谈的报道所造成的负面宣传效应和导致国际足联的形象受损表示遗憾。与此同时,他一直否认自己有任何不当行为,更不用说违反了FCE的条款。上诉人认为,鉴于其以往记录清白,且事实上他并非贿赂的始作俑者,该处罚决定过于严厉。在衡量处罚是否适度时,仲裁庭依据先前判例,并根据FDC第22条和FCE第17条,认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相对于上诉人违规的严重性,处罚还较为温和。“被申诉决定”无需做任何修改,所有救济议项均被拒绝。 综上,CAS驳回了阿达穆就FIFA上诉委员会2011年2月3日决定的上诉。 3.1.2 扼要评价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上诉人依据瑞士刑法和民法,就录音证据的采信提出质疑。实际上,瑞士的国际仲裁庭不必遵循瑞士民事法庭或者极少遵循瑞士刑事法庭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正如瑞士法律文献关于国际仲裁所强调的:“仲裁程序并非受到法庭适用规则的约束。这是仲裁经常被提到的一个好处”[9]。这也是CAS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在证据规则中的表现之一。即使承认录音为非法获得的证据,也不能阻止体育协会在纪律处罚程序中采用。依据瑞士国际私法法案(The 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以下简称PILA)第12章,私法自治在国际仲裁中有着重要地位,因为它给当事人自己选择程序规则的自由,包括与证据有关的规则。其中第182段指出“当事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仲裁规则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使仲裁程序适用他们自己选择的程序法”[2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均遵循私法自治,FIFA制定规则并依其规则管理内部事务,当上诉人自愿成为FIFA的一个间接成员时,他就接受了这些规则,并且同意这些规则应用于FIFA的纪律处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证据问题必须依照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规则来解决,而不是适用瑞士民事法庭或刑事法庭上的证据规则。根据瑞士联邦法院判例法,体育协会的纪律制裁只有民法方面的效力。而瑞士联邦法院特别强调,刑法原则不能在处理纪律案件的证据问题时应用。至于阿达穆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特殊规定作为上诉理由。原则上,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对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对抗政府机构是重要的,但在体育机构——被合法授权为纯粹的私人实体来管理纪律事务是不适用的。 本案还涉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问题。上诉人提出,即使采纳了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违反了FCE的任何规定。依据该原则,上诉人认为,FIFA对其贿赂指控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三个疑点,而FIFA均未给出任何解释:1)在两次会谈中,上诉人多次提出他会根据良心投票,不会因谁赠送礼物而出卖选票;2)上诉人实际上从来没有收到记者的任何礼物,也从未提供任何他可能获得贿赂的手段。3)在第一次会谈中,记者出价拟定数字为40万美元一块的人工草皮。而上诉人称,一块草皮的成本只需20万美元,只接受了行贿者出价的一半。对于这三点,仲裁庭均依据事实予以驳斥。疑点之一的内容出现在2010年9月2日的邮件中,但2010年9月15日开罗会谈结束时,他明确保证将支持美国2018年申办权的第一次或2022年申办权的第二次、第三次投票。不论上诉人之前的态度如何,其在开罗会谈上的投票态度是明确的。鉴于这种环境背景和最终达成的协议,仲裁庭认为,上诉人的这些承诺只不过是为他的不诚实行为进行掩盖、伪装的外衣。对于疑点之二,上诉人有提供收取贿赂的手段,即让其儿子作为一个谨慎的中间人来安排费用的最终支付协议。仲裁庭对上诉人提出的将自己不想交往的人的联系方式都交予儿子联系的免责抗辩没有采纳,因为这样的言词证据缺乏其他佐证,不能令人信服。对于疑点之三,即使上诉人提出了人工球场的花费比记者提到的要少很多,其不是参考记者以前提到过的数据,而是依据现在人工球场花费比过去少的事实。如果没有其他佐证,言辞证据也很不充分。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有利上诉人的原则。 关于提交新证据的问题,仲裁庭依据CAS仲裁规则R56条,拒绝了上诉人关于提交专家证据的请求,主要是针对瑞默(Riemer)教授关于瑞士民法的专家报告。事实上,CAS仲裁规则R51条要求上诉人在上诉中必须指定专家证人,并立即提交他们的专家鉴定。同时,CAS仲裁规则R56条规定,一旦上诉人提交上诉状,仅在被上诉人提出新的或者意外的论点或法律问题等“特殊情况”时,仲裁委员会主席才可以授权上诉人补充证据[12]。然而,一般情况下,极少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家证人提出对上诉人来说是新的法律问题的情况。事实上,有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采信问题在FIFA纪律检查机关裁决之前,就有过讨论。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引用了瑞士学术著作、判例等以充实其论据。他还可以在上诉书上附加专家的法律意见,但是他没有这样做。瑞士联邦法院强调,如果没有发生CAS仲裁规则R56条所规定的有新证据提出的情况时,CAS仲裁委员会不能违反《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的强制性程序要求。当然,仲裁庭熟悉精通瑞士法律,所以在实践中,不会看到当事人指定的瑞士专家和瑞士律师提出的主张不同。仲裁庭对证据采纳与否取决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而不取决于提出证据主张的人。 4 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仲裁对体育法的发展 通过以上三个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仲裁案例的介绍,可以发现这类案件仲裁实践的特点,并推进体育仲裁理论不断发展完善。 4.1 管辖权和复审权 对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有关。CAS仲裁规则R27、R47条有明确规定:主要管辖因体育组织的决定而产生的上诉案,当事人用尽体育组织内部所有救济措施,且根据相关体育组织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定。当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决定将案件提交到CAS。朱木炎案中,上诉方因IOC未提供内部救济途径而参照《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即任何由奥运会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纠纷均应交由CAS[16];根据CAS仲裁规则R47条以及IOC于2012年8月3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关于上诉时限的规定,向CAS提起申诉。IOC虽然认为争议并不受任何仲裁条款的制约,但也明确宣布接受仲裁和接受CAS的管辖。由于当事双方签署了《程序命令》(Order of Procedure),确定了CAS的管辖权。阿达穆案中,CAS仲裁规则第63条和国际足球联合会律例第18条都规定了关于CAS的管辖权,并且在当事双方通过正式程序签署的文件中得到进一步确认。综上,CAS对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上诉案基本具有管辖权。 关于案件的复审权问题,根据CAS仲裁的惯例,仲裁规则R57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重新审查事实与法律的权力”[18]。上述案件均源自于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处罚,在体育协会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内部纠纷解决机构裁决的公正性常常受到质疑[1]。CAS有必要重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重新进行裁决。仲裁庭尤其注意审查上诉方提出上诉主张的原因,那些由于通过非公正裁决机构、违反正当程序、剥夺当事人权利所做出的裁决都是CAS审查的重点。候选人资格案中,体育组织内部处罚决定均未履行上诉方当事人的听证权,违反了程序正义。在CAS仲裁机制下,仲裁庭通过公正的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核,给予上诉方当事人重新陈述主张的权利,允许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并按规定提交新证据,从而纠正先前体育组织内部处罚侵犯当事人陈述权、平等对待权的不公正结果。就上述案件而言,即使因为被上诉方提出的证据充足而导致上诉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CAS也保证了上诉方的基本权利。 4.2 证据规则 无论是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案,还是FIFA执委会委员处罚案均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举证责任方面,朱木炎案中,上诉方要求IOC提供处罚的相关证据,遭到IOC拒绝。CAS认为双方都应根据适用法律,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强调IOC有责任提供事实证据以证明其违规行为。阿达穆案中,FDC第99条第1款规定:FIFA对纪律违规处罚承担举证责任[19]。FIFA的规定符合纪律案件的一般原则,即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在仲裁程序中,尽管FIFA答辩称阿达穆违规是事实,但是FIFA作为被上诉人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仲裁案件中可以发现,由于被上诉方是具有更多主导权的体育组织,纠纷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对等,因此,举证重心存在向被上诉方偏移的倾向,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上诉方只需要提出形式证据以证明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的瑕疵或不当,被上诉方则需提出优势证据证明体育组织内部处罚的合法性[7]。 阿达穆案涉及非法证据采信问题。瑞士法令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即州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不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与此相对,依照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证据采用与否取决于各方面的评价以及法律利益。比如,侵权行为的性质、获得真相的利益、利害关系人举证难度、受害人的行为、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以合法方式取得相同证据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此种情况下是相关联的,需要综合考虑。目前主流的学术著作与瑞士联邦法院的法理是一致的,大部分方法已被编进新的瑞士民事诉讼法典(Swiss Code of Civil Procedure,简称CCP)中(2011年1月1日生效)[9]。但上述原则对于仲裁庭审影响甚微。根据国际仲裁法,仲裁庭不受其所在地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约束。换言之,在仲裁实践中,CAS不受当地法院禁止采用非法证据规则的限制。正如阿达穆案中,仲裁员对证据的可接受性的自由裁量,仅受限于程序及公共政策。而非法证据的使用不会自动涉及瑞士的公共政策,只有当违背正义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时,才属违规。其结果就是裁决所表现出来的价值与国家法律所确认的价值不相容。虽然仲裁庭与法庭在采证方面存在差异,但也有意见一致的时候。阿达穆案调查过程中,CAS引用了巴尔韦德案(the Valverde case)[10]中一份血液样本的证据,该证据由西班牙一审裁决,并被马德里上诉法院认同,且已经明确宣布为非法取得,在任何司法或纪律程序中被明令禁止使用。但是,CAS认为该证据可采信。基于此,CAS认为运动员至少试图使用禁止的兴奋剂,结果对其进行了纪律处罚。巴尔韦德不服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但法庭并未处理证据事宜而维持了原判。这表明联邦法院对CAS体育仲裁终审裁决总体上持支持态度。 4.3 行业自治 CAS尽管有权对涉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CAS接受了2010年5月21日裁定书的声明,即“处罚措施的实施是由纪律机构依据相关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处罚相对于违规而言严重不适当时,才能进行审查”[23]。朱木炎案中,上诉方认为IOC的处罚未遵守自然正义和程序原则,未考虑适当的证据而实施处罚。IOC则声称“选举委员会不是一个纪律组织”,其处罚程序是非正式的,并未完全遵照法律程序。在IOC机构中没有设立更多的、反对纪律处罚决定的内部救济机制。比如,在宣布处罚之前,当事人未举行听证。室伏广治案亦是如此。IOC为了确保候选人的“公平”和“机会均等”,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采取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体育协会在实施纪律处罚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协会的实体正义。CAS作为体育组织行业解纷的延续和递进,对贯彻体育协会章程应起到促进作用[6]。然而,CAS过于维护体育行业自治,其中立性难免受到质疑。 4.4 语言问题 上述案件均涉及语言问题。在候选人资格案中,上诉方均提出,对于身为亚洲人的当事人而言,英文版的体育组织规则表述模糊,难以理解。朱木炎案中,上诉方的法律顾问曾试探性地提出,IOC选举行为规则RoC表述不清,候选人理解存在偏差。室伏广治案中,上诉当事人亦声称,RoC条款缺乏清晰度,违反了法律确定性原则,而其自身并无过错;并且由于RoC条款的模糊性,竞选的违规不能归咎于他。在仲裁庭审中,CAS均未支持上诉方的论点。CAS认为被质疑的规则RoC意思十分清楚,无需认定此类毫无争议的翻译问题。此外,鉴于IOC与候选人及其NOC之间的密切合作,IOC并没有让候选人独自了解他们制定的行为规则,而是通过会议和邮件,在IOC和NOC及候选人之间形成了一个紧密和富有成效的互动,从而避免了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的候选过程中的法律不确定性。同时,候选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英语或法语知识;否则,他将必须为此承担后果。 如果朱木炎和室伏广治将违规行为部分归咎于体育组织规则的语言,那么阿达穆将不擅长英语作为违规的理由未免太过牵强。阿达穆声称自己难以运用英语理解他人或表达自己,在会谈中受到对方的引诱、操纵,自己并无过错。但CAS认为,鉴于其身份和职位,上诉人完全可以理解对方的行贿意图和目的,并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不仅因为记者态度明确,更因为上诉人声称他理解对方所提项目的目的,并且表示赞成;上诉人不止一次地承诺,他将让对方知道他的选票以及选举日程;他还保证,将投票支持美国作为世界杯的东道国;同时,上诉人也知道他即将做出的行为不道德,建议对方小心谨慎。由此,上诉人完全精通英语和擅长其国际职业生涯,他与记者的谈话、他的书面陈述和他在听证会上的证言都毫无疑义地表明他具备良好的英语应用能力。 CAS在仲裁实践中严禁上诉人假借语言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为自己脱责。同时,也应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因为语言所导致的理解偏差而使上诉人权利受损。 4.5 规则的完善 国际体育组织有权制定内部规则并监督其实施。但由于某些规则没有细化,致使行为人理解上有出入。室伏广治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分发手机擦是否构成违规有争议。室伏广治承认手机擦是他制作并分发给球迷、运动员和其他朋友们的。而RoC第3条规定:“在奥运村内外,包括NOC的住处,禁止派发礼物。”室伏广治认为手机擦不构成礼物,而只是一种蕴含了尊重、友谊和铭记的纪念品。上诉方认为,该纪念品深刻体现了日本文化,并且也是室伏广治在奥运会中的一贯做法,与竞选无关。虽然RoC规定“禁止分发礼物”、“候选人必须严格遵守”,但应该以客观的方式对规则内容进行评估和解释,即考虑措辞意义、信任原则、特别是制定规则的目的。既然RoC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个候选人有平等机会竞选”,那么,规则中“礼物”一词必须脱离各候选人的法律和文化环境而单独进行解释,“礼物”的门槛应设置得更低,对规则的解释应更严格,从而有效地防止富裕运动员获得超出经济能力较差运动员的不当优势。由此,CAS在仲裁过程中,履行其监督义务,及时发现问题。国际体育组织在规则的制定上,应兼顾原则上的指导性和细节上的可操作性,才不致引起理解上的歧义。 5 结语 CAS是国际体育界的最高终审机构。从上述案例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遵循了上诉仲裁的基本法理,同时也出现一些新特点、新问题,有助于促进上诉仲裁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第一,国际体育组织对其委员资格处罚纠纷进行内部裁决时,未给予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权和听证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CAS在庭审过程中,及时弥补先前的程序瑕疵,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二,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纠纷中,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部裁决很难保持公正。因此,当事人往往继续向CAS上诉。CAS一般要求被上诉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持了中立和客观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上诉方的利益。 第三,无论是IOC,还是FIFA均有自治权,以追求高于成员个人利益的协会利益。由于上诉人是该组织成员,其行为必然受到内部规章的规制约束。CAS遵从国际体育组织的自由裁量权,但应承担起监督的职责,对其内部违背正义的程序和不当规则予以纠正,维护其成员的正当权益。国际体育组织成员资格与处罚纠纷仲裁案件审查_法律论文
国际体育组织成员资格与处罚纠纷仲裁案件审查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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