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建构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建构

赵长江[1]2014年在《刑事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学界关于“电子数据”的研究是纯粹的理论研究,其研究重点是探讨电子数据的独立性及特点,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一般也是通过转化成鉴定意见或书证进行使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获得肯定。此后,学界在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基于现行法开始对“电子数据”展开研究。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进一步界定,这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在证据法领域,电子数据究竟如何界定,这一新型证据种类对现行的证据概念、证据分类体系有何冲击;与现行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书证和物证如何区分;什么样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电子数据的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有何种特殊之处;如何应对越来越复杂的新型证据(如云数据、加密数据);对证明力规则是否有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就成为了刑事证据法应关注的重要问题。本论文从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入手,重述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及对证据规则有影响的四个特点和六种分类,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可采规则及证明力评判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全文逾十五万字,共有六章十七节:第一章对“电子数据”这一术语在刑事法领域的使用和研究历程进行了回顾,并通过对“电子”和“数据”的深入分析,界定了电子数据内涵和外延,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生成、存储、传输而成的,以电子形态存在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模拟数据与数字数据),可简言之为“以电子形态存在的数据”。电子数据是以“数据”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种类,以材料说的观点来看,证据内容是“信息”,即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载体是“数据”(数字数据或模拟数据),案件“信息”是依附于“数据”这一载体上。电子数据与相关理论概念有何区别?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应等同视之、没有区分的必要,一没有理论价值,二没有实践意义,出于学术研究的习惯性考虑,可以允许电子证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简称。电子数据与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是包含关系,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是电子数据的一个类别,是其种概念,不应存在交叉关系。电子数据与科学证据比较,只有“科学检验型”的电子数据才是科学证据,“科学描述型”的电子数据不属于科学证据,两者系交叉关系,上述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提示了电子数据的不同特性。第二章对电子数据对证据规则有影响的特点和分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电子数据对于传统证据理论的贡献在于产生了新的证据存在形态,即“数据”形态。基于波普尔叁个世界的理论,证据除了可以存在于现实空间的人和物之上,还可以存在于虚拟空间之中,从依附于人或物的载体之上,变成了依附于虚拟空间的“数据”的载体之上,因此电子数据的首要特性是“虚拟空间的数据形态”。电子数据具有丰富的表现形态,本身具有“多重证据的属性”。因此,在处理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时,先首先对该电子数据进行识别,再分别适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的规则。电子数据容易被修改比较脆弱,但由于它同时可以被恢复及记录操作行为,因此系“脆弱性与稳定性并存”矛盾综合体。由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需要专业判断,因此,脆弱性仍然是电子数据适用时应首要考虑的要素。电子数据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可实现再生(复制、传输、存储等)无损耗,可实现精确的复制,多次复制也无损耗,可以真实记录原始数据所记载的案件事实信息,实现“无损耗再生”。以上四大特点直接导致了电子数据相关证据规则的特殊性。电子数据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别。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电子数据可划分为事实信息数据和鉴真信息数据。事实信息数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鉴真信息数据是指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数据,一般是指数据电文在生成、存储、传输、修改、增删这一过程中引起的相关记录以及数据运行时所处的系统环境数据,其意义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根据电子数据是否处于形成或传输之中的状态,可以把电子数据分为静态电子数据和动态电子数据,该分类有利于深化对电子取证对人权保障的冲击。根据电子数据生成时电子设备与人的交互关系,可以把电子数据分了电子生成数据、电子存储数据与人机交互证据。电子生成数据系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没有人为的因素,适用物证的规则。电子存储数据如果包含了人的陈述,应同时考虑适用书证和人证的规则;电子交互数据系人机交互形成,应考虑适用物证和人证的规则。按电子数据是否直接来自原始出处,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原始电子数据与传来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数据而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区分可能没有意义,因为传来证据可以与原始证据完全一致。根据电子数据是否加密,可以分为加密数据与非加密数据,此类分类主要考虑加密技术对取证难度的增加,进而考虑在嫌疑人拒不提供密码时可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根据电子数据所处的网络环境,可分为封闭电子数据与网络电子数据,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提示电子数据取证应提取全面的信息,否则构成证据瑕疵。第叁章对电子数据给现行证据分类体系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从国际范围上看,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开始大量出现,但从立法上看,大多数国家没有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态予以规定,一般通过扩大书证的办法容纳电子数据。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系我国诉讼法特定的证据分类模式下的独创性规定。由于电子数据与其他数据在分类标准上的不同,造成了同一种材料依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证据种类的尴尬局面,在逻辑上和实践中均造成一定的混乱。为化解此类尴尬局面,应取消视听资料,划入电子数据;凡是以“数据”形态展现的书证、物证均应划分至电子数据这一门类,同时承认电子数据既有“数据”属性,又具有物证、书证、人证的属性,即电子数据系多重证据属性的证据,要考虑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第四章研究了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的可行性。具备关联性的电子数据,应通过鉴真判断其真实性,以此证明证据提出者所提出之证据就是其所主张之证据。电子数据的鉴真是指证据提出者证明其举示的电子数据为所主张电子数据的诉讼行为和义务,实现的方法主要是提出证据形式相关性及过程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其目的是确认电子数据真实性,同时确保依据真实的证据而做出裁判。鉴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以及电子数据中均包括生成、存储、传输等实物证据性质的信息,鉴真应当成为一切电子数据可采的首要规则。电子数据鉴真的证明责任不是由控方、而应由证据举示方承担,辩方在举示电子数据抗辩时也应承担鉴真的责任。鉴真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无须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电子数据的鉴真,可以采用实物证据鉴真的通用方法,通过举示合法来源证明、证据保管链证明以及旁证证明实现鉴真,但更应该通过特殊方法进行鉴真。这些方法包括对鉴真信息的使用、特征值的识别与比对以及电子数据专用软件的使用。除此而外,特定类型的电子数据还可以自我鉴真,主要包括电子公文、经公证的电子数据。控辩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也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第五章探讨了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规则。在完成鉴真后,对于具备言词证据属性的电子数据,应判断其是否构成传闻,如构成传闻则应当排除,除非构成电子数据传闻的例外。对于具有实物证据属性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出者还应解决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在判断电子数据是否适用传闻规则时,应考虑电子数据中是否有传闻的要素,即是否有“陈述”及该陈述系用来证明陈述的内容为真。对于电子存储数据和电子交互数据,其生成之过程包含了人的言词内容,如陈述之表达、权利之主张、事实之描述、默示之行为等,因而应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电子生成数据是完全由电子设备依赖信息技术自动生成的数据,传闻规则的适用基础并不存在。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及特定电子文书的可靠性高,电子数据传闻应设置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在日常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电子业务记录和公共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公共记录,其共同特点在于常规性、完整性以及非特别为个案准备。从最佳证据规则的产生来看,其目的是为司法提供“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是通过证据的原始性保障了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提供了最好的证据。但是对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而言,最佳证据规则对原件的要求就面临了尴尬。基于现实空间证据的“复制受损”、依赖“原始载体”的最佳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可复制性”、“无损再生性”面前,明显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必要性。此外,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制件”界限模糊,并且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原件甚至都不复存在。各国近十几年来均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基本上都放弃了对原件的严格要求。电子数据应树立新型的“完整性”标准,不应考虑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只要具备完整性的电子数据,均为原件,并且该标准应适用于一切电子数据,包括具有实物证据特性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生成时所含有的全部案件信息的确定状态,包括事实信息与鉴真信息在形成后的完整状态,可以从时间、主体、再生、校验几个方面来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美国、日本等一些信息技术发达国家专门成立了电子数据收集与保全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电子数据完整性的保全服务,由类似机构认证的电子数据也应视为具备完整性。非法电子数据是否应当排除?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看,并未考虑具有人证特性的电子数据,而是将其视为物证,划入物证的裁量排除的范围,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定模糊,并且受到了排除的“优待”——仅有的排除范围小于物证、书证。非法电子数据还享有“排除特权”,使用一般侦查措施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仅在具有程序性瑕疵且不能“合理说明”时才被排除,“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能成为排除的理由;使用技术性侦查措施所获得的电子数据即便违法也不排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的排除规则看,电子数据基本处于一种不排除的状态。电子数据不应当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对于电子形态的言词证据(如录音、录像、电子文书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应绝对排除,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的应以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叁标准进行裁量排除。对于电子形态的实物证据,以侵犯宪法权利及基本人权的方式获得的应绝对排除。以违反程序法或程序性规定的方式获得的,应以裁量排除为主,并建立是否影响公正审判及证据真实性的综合考量指标,允许控方对其进行补正(说明或合理解释),如果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则该电子数据不排除;如果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则该电子数据应当排除。对于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而获得的,一般不予排除,除非无法进行鉴真并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第六章分析了电子数据证明力评判的特殊性。电子数据的科学证据属性以及虚拟证据属性,使得裁判者在衡量其证明力时,其经验与逻辑受到严重的挑战,一是无法解读电子数据中的信息技术信息,二是无法实现虚拟空间数据与现实空间行为的关联。对电子数据这一形态的证据,法官在判断其证明力时,应同时允许法官聘请电子数据专家辅助人,其工作职责不仅是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且还包括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答疑,为审判法官提供咨询意见。鉴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虚拟性与脆弱性以及电子取证技术的发展对人权保护的威胁,电子数据应同时提供辅助证明,一方面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另一方面可间接防止取证措施的滥用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辅助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与现实空间相联系的证据,主要有电子设备持有或使用证明、排除他人使用证明、成为犯罪工具的能力证明、时间使用证明及环境稳定性证明。二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证据,以该证据来证明电子数据本身的技术可靠性,包括技术通用性、成熟性证明、检测证明、缺陷及容错率证明、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等等。

张安勇[2]2005年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中研究指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兼有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和维护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这双重目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密切联系,而又相互矛盾、相互对立。如何对这双重目的进行平衡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对这双重目的不断地平衡的结果。 由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政治背景、犯罪状况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各国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选取了两大法系的五个代表性国家,对这些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介绍,并重点介绍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地的美国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同时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构提出了设想。全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分为两节,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该规则所得以形成的理念基础。第二章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为六节,介绍了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背景、确立、发展、排除范围、毒树之果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第叁章为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为四节,介绍了英国、德国、日本和法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分为两节,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价值、价值冲突以及冲突的解决。第五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构,分为四节,阐述了建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考虑的因素、模式的选择、排除范围的界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

杜学毅[3]2013年在《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越来越引起立法者和学者们的普遍关注。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确立,反映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一个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基本态度。但是,并不是说,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范围越宽泛,就反映该国的司法民主、文明程度越高,人权保障愈加完善。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和各国现状进行详尽分析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就十分必要了。本文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结合中国现实国情,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本文首先讨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解析、历史回顾。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中的法应仅指违反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方式的规定和以其为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仅应将非法言辞证据一律自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书证)既不能脱离实际,也不能因循保守,过于迁就现实,而应适用诉讼均衡论,采取原则视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态度;至于“毒树之果”,除以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人身权利取得的供述和证言为线索搜取的证据外,一般不宜视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理论基础的发展历史告诫我们,排除规则及其理论基础并不是一以贯之,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进步的不同阶段、民智开启的不同水平、社会治安的不同状态和理论发展的不同时期而不断发展的。是否建立可能排除真实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多大范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这些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均与一个判断有关,即社会从排除非法手段索取的证据中所取得的利益或者所获得的价值是否超过了失去发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真相能力所付出的代价。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应为保障人权理论、抑制违法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之所以将叁种理论并列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除因其内容符合排除规则设立初衷,体现了排除规则主要内容,代表了排除规则发展方向外,更因为叁项规则的内容互为补充,只有予以整合,才能适应我国目前法制尚不健全,法律漏洞多多;人们法治意识不高,缺乏权利观念;稳定对社会发展意义关键的实际情况。在第二章本文主要对比世界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除受政治人权化、民主化的影响外,还受到各自国家刑事政策重点、传统价值取向、法文化传统、诉讼构造、诉讼目的和社会治安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甚至考察一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发展历史就可以简明的了解该国的人权发展水平、治安状况等历史背景。也正因为受到诸多制约,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做出的符合本国实际的选择。在第叁章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探讨了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面过窄。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兼及非法实物证据,对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违反宪法关于人权保护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诉讼程序规定收集的证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就是不予排除。二是对一些重要的侦查手段规定,尚付阙如。如狱内侦查等。即便有规定的一些侦查措施,又因过于原则、笼统,内容模糊,也缺乏可操作性。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等。叁是一些具体内容规定模糊,缺乏操作性。如关于严禁威胁、欺骗取得证言的规定与实践中任何国家都广泛使用的侦查谋略如何划分界限。2010年7月1日,两高叁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生效实施。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但两个规定和刑诉法的落实情况也不令人乐观。在第四章本文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措施。完善规则应遵循现实主义原则、兼顾原则和平衡原则。在重复自白是否排除问题上,提出对于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手段获得言词证据之后,又通过正常程序讯问、询问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即重复性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关键不在于是否前后言词证据是否内容相同,也不在于前一口供是以实质性违法或技术性违法的方式取得,而在于前后证据是否为不同侦查人员取得。只要更换了审讯、询问小组(人员全部更换),无论之后的言词证据是否与先前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得到的相同,其效力均不受影响;提出对通过以与刑讯逼供具有同质性的隐性暴力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以该自动排除;提出对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视情况而定,在法律容许范围内的可以采纳,否则,应予自动排除;提出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自动排除,只是对其中存在技术性瑕疵的部分可赋予法官裁量排除的权力;提出对“纯粹的技术性违法行为”一般应予采纳,特殊情况在当事人提出排除动议时,由检察官、法官裁量排除;提出对“毒树之果”予以采纳,仅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获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取得“毒树之果”的特殊情况下才予以排除;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均应享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谭永祥[4]2003年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从历史的视角入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发展和运作现状以及其相关历史背景、制度性因素进行了考察,并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大法系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确立和运作状况进行了横向比较论证。笔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治国家普遍得以确立这一现象认真探讨了规则本身的内在价值和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工具性价值,从中感到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并不单纯是个技术问题,更不是随意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状况、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考虑到我国刑事侦查水平普遍不高,非法取证现象突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急待加强但又必须兼顾其打击犯罪确保社会稳定之需的具体国情,笔者主张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定排除”与非法物证的“酌定排除”相结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尝试了具体规则的设置。

许乐[5]2016年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时所应当适用的一系列司法程序的总和。该程序贯穿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并保障非法证据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得到有效地排除。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应当是一系列的司法程序。本文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背景下,充分顾及到我国与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制定与运行层面上的差异,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努力寻求理论与实践的契合之处。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基本理论”。本章阐述了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效率理论、程序安定理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顺利运行的指导意义与基础性作用。作为程序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完善的规定,严格限制侦查权力的不当使用,进一步保障各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程序主体能够根据其自身意愿,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有效参与各项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效率理论的必然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都能够尽快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中来,保障该程序的有效实现,最大限度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争议,使已经中止的实体审理程序能够及时获得恢复。作为程序安定理论的必备要件,程序安定理论的构成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程序运行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特定期限内的每一个诉讼环节和阶段,审判人员通常都只能作出一次性的决定,而不能对于之前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任意地更改,目的在于尽量杜绝诉讼环节的回复和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第二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本章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方面,可以分为叁种模式,分别为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审前排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审中排除模式”,以日本、俄罗斯为代表的“审前排除与审中排除并存的模式”。在救济程序方面,各主要法治国家具有如下共同之处:最高司法机关在救济程序中发挥着最终的救济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类型可以归纳为中间上诉型、普通上诉型、职权审查型;控辩双方的上诉权实行不对等配置。上诉审法院的审查与裁决机制需要以控辩双方充分辩论为前提,建立完善的书面审查制度,需要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实现,上诉审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坚持价值权衡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在证明机制方面,本章考察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定。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辩护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控诉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与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为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除了辩护方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之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负有查明责任。控诉方虽然对于证据合法性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倘若法官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时,控诉方则需要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设定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时,需要使法官达到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时,通常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美国在其判例中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庭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联邦上诉审法院的判例认为,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第叁章为“我国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分为两个部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程序设计。实践困境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与实施程序的缺失;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办案理念滞后;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有限;侦查监督部门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不明确等。制度完善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重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职责;依法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明确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细则等。程序设计包括: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该阶段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程序设计方面,分别建构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本文阐述了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的实践困境、程序设计。根据有代表性的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本文分析了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实践困境包括:“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的牵制与妨碍;公诉部门多重职能的影响;消极影响的产生及社会舆论压力较大等。在程序设计方面,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程序、调查核实程序、审查决定程序、排除程序、救济程序、诉讼外的风险防控程序。第四章为“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章包含叁个部分: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首先,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析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制度完善。实践困境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以启动;非法证据难以认定;非法证据难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做法较为混乱等。制度完善包括:建立针对辩护方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某些证据合法性争议;法官应当对辩护方尽到合理的关照义务等。同时,按照控诉方能否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庭前会议中法官能否作出裁决、庭前会议笔录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将庭前会议划分为五种类型,并对庭前会议的步骤进行了设计。其次,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通过对于相关立法规定、各地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调研,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调查、裁决方面进行了评析。在依职权启动方面,法官普遍存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在依申请启动方面,辩护方也存在难以启动、不愿启动、不敢启动的问题。对此,法律应当确保法院的中立性以及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杜绝与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合理使用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抗诉权,不得以此要挟和迫使法官枉法裁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引导和促使民众养成懂法与守法的意识。在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法律应当将纪检监察部门所实施的侦查讯问行为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确保纪检监察部门的侦查讯问行为能够在法治化轨道中规范运行。在法庭调查的时机方面,我国目前应当确立以“审前审”模式为主,以“审中审”模式为补充的“折衷的审前审”模式。在法庭调查的程序方面,法律与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建议或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方面具有平等的权利;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用集中进行的方式;侦查人员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出庭的性质属于作证。在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方面,法律应当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与判决说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升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之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在证据合法性裁判方面,法庭作出证据合法性裁决时,应当包括裁决结论与裁决理由。我国目前可行的做法是,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先行调查”时,法庭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及时作出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倘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合并调查”时,法庭应当将附具理由的书面调查结论明确载入本案的实体裁决之中。只有这样,控辩双方在寻求上诉审法院的救济时才能够有明确的依据与理由。再次,在上诉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本文分别论述了相关规定、实践困境、程序设计。在实践困境方面,上诉审法院不愿、不会、无法排除是上诉审阶段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原因,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当建构中间上诉程序;明确规定上诉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第五章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某些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将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义务异化为辩护方应当承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使非法证据难以被认定与排除;控诉方一定程度上存在完成证明责任较为容易的现象,削弱了证据合法性裁决的公信力;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存在诸多困难等问题。对此,应当从叁个方面予以解决,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规定辩护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对辩护方所提供的相关线索与材料的种类、数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范;控诉方应当实际履行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了保障辩护方提供相关线索与材料的权利,应当逐步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表现为,法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因人而异,不具有统一性;某些法庭罔顾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任意降低证明标准,随意减轻甚至卸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当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属于物证、书证时,只要该实物证据具备真实性,不论控诉方的补正行为能否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不论控诉方的解释是否足够充分且合理,非法证据都难以被法庭排除。对此,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且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诉方经过举证,未能使法官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时,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排除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审判人员也应当牢固树立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重的新型审判理念,抛弃以证据的真实性为中心的传统审判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与统一审判人员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标准的认识。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审查规则,严格执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严格掌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与程度;控诉方就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之后,法庭无法当庭针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调查结论的,应当在休庭之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不能将具有合法性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吕中伟[6]2015年在《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文中指出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规则中最为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传闻证据规则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体系。在英美法系的历史上,民事传闻证据不具备可采性,将其排除的原因很多,比如自身存在的缺陷、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审判制度等。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真实性很强的传闻证据。为此,普通法系国家和成文法系国家均设立了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随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中出现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例外情形远远多过了证据规则本身,于此同时,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二十世纪以后,原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逐渐放宽,传闻证据也开始被广泛采纳,民事诉讼中呈现出“传闻证据规则自由化”的趋势。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伴随而来的就是学术界对中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讨论。目前为止,我国大多学者都支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构建这一证据制度。受此影响,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赞成在民事诉讼中构建该证据规则,以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本文将从分析传闻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分析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入手,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情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而传闻证据规则能否简单地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构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传闻证据规则应如何具体引进与构建,这些都将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是民事传闻证据的基本问题。本章主要阐述与解析了五个问题:一、与民事传闻证据相关的基本概念;二、与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基本概念;叁、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价值,其中包括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四、民事传闻证据规则与相邻概念的比较分析,相邻的概念包括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五、对产生和运行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诉讼制度的分析,这些制度包括陪审团制度、对抗制诉讼制度和集中审理制度。第二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本章将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分成了叁个阶段:第一阶段,17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萌芽。第二阶段,17世纪末期以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式确立,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传播到其他国家,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复杂且最具特色的一项证据规则。第叁阶段,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第叁章是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嬗变。本章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变化。笔者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理论根据,全面探究了英美法系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质疑,最后对各国对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主张予以阐述和分析。第四章是国外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笔者从多个角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本文选取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对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详细考察。此外,笔者还选择了德国和法国为例,对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进行了分析。第五章是传闻证据规则与中国的民事诉讼。在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立法精神以及与中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却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距甚远。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缺失传闻证据规则的原因后,指出了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直接弊端和借鉴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是中国确立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构想及其困境。首先,作者论述了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作者指出了构建民事传闻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最后,作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传闻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放松和废除的历史趋势与条件下,我国应该顺应该趋势,最大限度地采纳传闻证据,而不是限制其进入法庭审判过程。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的适用规则”来区别和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

蔺晟[7]2016年在《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学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同样是诉讼法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诉讼法证据规则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各类诉讼中规范着证据的收集与使用,蕴含着诉讼文明、程序正义、人权保护等法律价值。目前我国对该项规则的研究在刑事诉讼领域较为深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的探讨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立法层面,行政诉讼领域中的相关规定较为零散,欠缺系统性与可操作性;在司法适用层面,立法、司法体制、法律意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使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效力认定存在难度。本文从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和相关规定着手对该规则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同时以司法案例为依托深入讨论和分析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以期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完善提供一些值得参考的思路。本文在参阅大量文献的基础上主要运用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分为五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以绪论的形式对当前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的研究现状进行综述,分析和把握研究的不足之处。第二章论述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对其内涵、起源与发展、价值理念、叁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进行概述。第叁章重点论述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上的演进、现状及问题。第四章针对学界司法适用维度研究的不足,以案例分析为主要方法,分析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焦点和难点性问题,对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及成因进行深入探讨。第五章针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与不足,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征,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的完善对策。

王晨辰[8]2016年在《论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原则及其限制》文中研究说明欧陆法中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受限制,采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证据规则严格且周密,采严格证明主义。这一刻板印象已成中国主流观点。在这一观点影响之下,中国借鉴英美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所主张的正当程序价值论极大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进路上的发展。法律改革需要这种追求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的“气魄”,但同样需要事后的“理性”及“相对主义”的回归。换言之,在以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的激情改革之后,重视实体正义及发现真相的刑事司法之根本不宜偏废。在这一背景下,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一方面,在欧陆刑事证据法方面,国内学者投注的精力不多,虽然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在台湾学者的影响下已颇受关注,但功能上类似证据禁止的法国制度未有系统性的研究,因此,集中关注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可以弥补国内在这一方面的理论空白。另一方面,法国刑事司法在面对正当程序这一世界性潮流之时,仍然立足证据自由原则并作出适当限制,这种以“发现真相”为刑事司法价值根本的理性克制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国学说及判例在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方面的转向对我国司法实践亦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本文依循着“证据自由的历史演进——证据自由的基本理论——证据收集阶段的限制——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程序无效制度)”的思路进行系统解构,贯穿学说、立法及判例,最后总结该制度的特点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交代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结语部分主要是本文研究的回顾及展望。第一部分论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探讨证据自由原则在历史各个时期的发展踪迹。由于证据自由原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考察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无法脱离自由心证制度单独考证。立足严谨的法史资料,自由心证制度大致经历了古典时期的萌芽、中世纪的式微、法国大革命的确立及现代发展四个阶段。古希腊时期,古朴的自然正义观念为自由心证的萌生提供哲学支撑,法官通过个人良知形成判决在神启的外衣下获得了全部意义及实质发展;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的《论法律》及哈德良皇帝的赦令是自由心证最清晰的文字源头,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众大会及审判大会践行着自由心证,罗马帝国时期,法典化发展,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并存。中世纪顶着神性的光辉跨越了神意裁判的复苏、法定证据的建构及人文主义复苏。在这漫长的一千年中,随着法定证据不断发展至巅峰,自由心证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隘,几近毫无余地。但物极必反,在中世纪的最末端,自由心证在法律的漏洞及现实的需要中获得了一定的发展空间,这也为接下来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大事件作了前期准备。法国大革命时期,绝对的自由心证得到确立,并开始发展以证据形式自由、证据评估自由及依内心确信裁判伦理责任为叁大支柱的自由心证制度。现代发展阶段,自由心证制度受到挑战,包括理论上“纯粹主观主义”的批判、意识形态的挑战及科技进步的挑战,成文法面对这些挑战不断调整修改。第二部分阐述了证据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合理依据及外延。区隔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两个阶段,将证据自由界定为证据方法及证据资料上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辨析了与证据自由相关的术语,证据自由仅涉及中国语境下的证据种类及证据资格问题,不涉及证明力问题。尔后,基于四重要求说明证据自由原则的合理依据。最后,从司法适用、理论意涵及根本依据叁个方面阐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外延,并在根本依据一节引入与证据自由原则相对的两个重要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正当性原则,对其基本理论作了详尽阐释。通过对证据自由原则正反两面基本理论的剖析发现,证据自由原则有着相当丰富的意涵,与基于刻板印象所形成的知识前见有着显着区别。第叁部分集中探讨了法国法在证据收集阶段所作的限制,这主要体现为法律及判例对公职人员各种取证手段(亦可称“侦查措施”)的限制。对于这些种类繁多的取证手段,以谱系图为依据作了翔实梳理。传统取证手段、科技取证手段及诱惑侦查手段的分类仅有理论上的意义,便于更为清晰地呈现和归类各种取证手段。但至为重要的还是探究法国究竟如何对这些取证手段作具体限制。所以,立足于精细化的要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几乎对每一种取证手段均规定了详尽的制度框架和程序细则。相关判例在推动成文法不断完善过程中至关重要,诸多判例规则直接纳入成文法当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取证手段,判例和法律还在发展当中,其中所呈现的争议颇具启发意义。从中可以看到,法国将“活的法”升级为“纸面上的法”所历经的过程。这对其他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而言极具深意。重视判例并非英美法的专利,任何一国要想全面促进法治国建设必须判例和成文法两手抓,让立法和司法形成良性互动。当然,对取证手段严格而繁琐的限制仅适用于公职人员,个人取证手段并不受此种限制。除非存在极端情况,个人取证手段几乎享有绝对自由。这一点虽然成文法未明示,但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已作出充分肯定。第四部分则探讨了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即程序无效制度。集中关注程序无效制度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及后续影响。该制度是对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非法性的制裁,但重点制裁对象仍是审前阶段证据调查行为的非法性及不正当性。作为落实程序性保障规则、规范取证手段的制度,程序无效制度显现出一定的刚性,但判例的不断转向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严格化又使其呈现出一定的柔性。老生常谈的理由自然是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司法利益,但仅止于此无法透析制度现象背后的深层理由。任何一项完善的制度设置无外乎之前的预防性规定及之后的制裁性规定。证据制度亦不例外,证据调查之前及过程中,预防性规定发挥作用,自由、合法及正当叁大原则坐镇指导;非法或不正当取证行为发生后,制裁性规定发挥作用,程序无效落实对相关行为及文书的撤销,形成直接有效的震慑效应。二者偏颇其一均可能导致制度运转不良,甚至形同虚设。因此,从宏观上对二者进行融贯式解析、透视原因、作出评价是不可逾越的重要环节。第五部分在之前几章的基础上对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的特点作了总结,并由此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法国立足于证据自由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证据正当性原则,在自由与限制之间保持平衡。虽然在制度框架上显示出偏重限制的一面,但正当性原则的灵活性及程序无效的刚中带柔实质上又弱化了限制的严格性。换言之,严格法定的外表之下是灵活裁量。由此推导出自由与限制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法定与裁量并重这叁大值得中国借鉴的要点。对于自由与限制的平衡,证据种类应采绝对自由主义,法律不对证据种类作封闭式的规定,所有限制应体现在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上,尤其对证据收集应严格限制。为实现这种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至关重要,中国在证据规范方面首先应确立指导性原则,其次法治化各项取证手段,且提升法律规则的质量,以使法律规则朝向精细化、明确化发展。由原则与规则并举必然推演出法定与裁量并重,因此,对于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违者排除情形,应予刚性制裁;对于法官裁量应推动而非限制。只有结合二者,法律规范才能在显现出确定性的同时不失灵活性,确保实效性最佳。

陈仙[9]2007年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中研究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获取违法,而导致其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被排除,不能为法院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仅指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总体而言,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冲突与协调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明结果有效性、正当性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我国与此相关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而言,无论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证据规则的设计上,还是在执法观念方面,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之际,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要在我国建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要先确立适当的理论基础。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以相对合理主义的视角来审视,我们只能保证最低的程序公正、保护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只能将抑制重大违法行为和保障基本人权作为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建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即用以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被确认为非法证据后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以是否由意思真实表述作为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的标准。对通过非法搜查、扣押和查封等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应以利益权衡原则为基本价值取向,采“绝对排除加例外”原则加以确定。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应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与证据的重要程度来加以自由裁量。二是程序保障性规则,即用以规定如何发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如何审查以及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的规则。只有建立了程序保障性规则,才能使非法证据据排除规则真正得到实行。我们应以自身的法文化传统、现实社会经济条件及国情需要为基础,结合全球化因素,批判的吸收他国先进的理念,形成自我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将刑事诉讼活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始终保持“动态的平衡”,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郭辉[10]2012年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确立并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需要,是阻止违法取证,促进侦查文明化、权威化的需要,是确立公平正义的诉讼形态和维护司法尊严的需要,更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切实措施,对促进我国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背景、确立和发展过程的学习和分析,试图探讨、说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和发展规律,并通过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现状,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实施的价值和意义。结合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和设想,以期达到预想的符合我国实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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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 陈仙. 安徽大学. 2007

[10].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构建[D]. 郭辉. 河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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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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